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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歐鎂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義演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複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久工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炳輝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下列時間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

1、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70+40+40mm押出機1臺,總價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不含稅金),並於99年3月30日交付訂金150萬元予原告,有買賣合約書1件可稽。上開機器原告已於99年12月24日交付貨品,亦有出口報單1件可稽。

2、被告於99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70+40+40mm押出機1臺及伸線機等周邊設備,總價款1270萬元(不含稅金),並於99年5月4日交付訂金381萬元予原告,有買賣合約書1件可稽。而上開機器原告已於101年3月28日交付貨品,有出口報單1件可稽。

3、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向原告購買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價金105,000元,有報價單1件可稽。而上開機器原告已於101年3月28日隨同前項機器一併出口交付予被告。

4、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向原告增購上開押出機之增加設備1套,價金562,050元,有增加部分明細表1件可稽。上開增購設備,原告亦於101年3月28日隨同前項機器一併出口交付予被告。

5、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向原告購買變頻器1個由原告交付空運由被告收受,其價金及空運費用計18萬元,有空運單1件可稽。

6、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向原告購買中伸塔輪1個價金23,000元、細伸塔輪3個價金24,000元、電熱管3組價金10,500元、水溫控制箱3個價金27,000元,總計價金84,500元。原告並已送交被告收受,有送貨單1件可稽。

7、另被告於99年7月至12月間,在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前,向原告預購開眼模及試車線共計費用78,589元,有請款單1紙可稽。

8、小結:上開買賣機器之總價款計為18,710,139元(計算式:500萬元+1270萬元+18萬元+105,000元+562,050元+84,500元+78,589元=18,710,139元)。

(二)被告對上開買賣分別於99年3月30日支付訂金150萬元、99年5月4日支付訂金381萬元、99年11月10日代被告出售絞線及PVC和電線得款119,845元(有計價單1件可稽)、100年1月25日電匯80萬元、101年2月23日電匯美金10萬元(以當時匯率1美元換算29.51元計算,計2,951,000元)、101年4月9日電匯美金10萬元(以當時匯率1美元換算29.4元計算,計294萬元)。上被告交付價金12,120,845元(計算式:150萬元+381萬元+80萬元+2,951,000元+294萬元+119,845元=12,120,845元。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押出機及其周邊設備等,業經原告交付由被告收受,被告就上開買賣應給付之買賣價金18,710,139元,惟經被告匯款及給付,即扣除已付價金12,120,845元後,尚欠6,589,294元(計算式:18,712,139元-12,120,845元=6,589,294元)。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原告6,589,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兩造機器交易:

(1)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之交貨明細:被告於99年3月18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70+40+40mm押出機1臺(詳細規範編號:SP-0000000-00~SP-0000000-00、REFNO.:QA00000000)。上開機器經原告製造完成後,第1批於99年10月27日報關出口,有出口報單及明細表各1件可稽;第2批於99年12月24日報關出口,有出口報單及明細表各1件可稽。被告復於99年4月29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購買70+40+40mm押出機1臺及伸線機等周邊設備(貨品內容如買賣契約書所載及報價單、品名及數量編號:SP-OMD00-00000000)。上開機器經原告製造完成後,第3批於101年3月28日報關出口,有出口報單及明細表各1件可稽。

(2)本件被告至原告工廠試車及約定交貨之經過:被告向原告購買2套押出機,第1套押出機(70+40+40MM押出機)於99年3月18日簽定契約,原告依約於收到訂金後120天內即99年7月7日即製造完成,並通知被告提供線軸及銅線前來試車(線軸及PVC係由被告自己從越南進口送至原告工廠,銅線是由被告向臺灣群豐電線電纜公司購買),被告於第一次試車時即99年7月5日至原告工廠試車(配合試車人員為邱國賓、劉霖銘),被告並向邱國賓購買雷射自動修正至原告工廠試車,因該電射自狀修正並無自動回饋功能,乃由邱國賓、劉霖銘共同為其增加自動回饋功能,乃由邱國賓、劉霖銘共同為其增加自動回饋功能後,始再進行試車。嗣試車時,被告要求修改,重新開模,並向原告取走其所購買試車用之火花試驗機2台及外徑測試機1台,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蕭一山簽具收據可按,及亞泰電機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1紙可證,復有證人邱國賓證述可稽。後被告於99年7月23日寄回模具,再進行製造,期間又經被告追加水管之管路及電氣控管裝置等,達6、7次以上,皆由原告之協力廠商參與,故第1批機器延至99年10月27日始交付船運及第2批機器於99年12月24日報關出口。至第2套押出機於99年4月29日簽約後即開始製造。惟被告向原告稱等待第1套押出機運至越南廠裝設完成,其員工操作熟練後,才將第2套押出機出貨,並就第2套押出機亦要求原告追加設備及更改裝置,故遲101年3月28日始交付船運(以上關於試貨之日期明細詳如民事準備書續狀附表所示)。則原告係因被告之要求而修改機器內容,故未於買賣契約所約定期間內試車完成及交貨,其責任非在原告,被告主張扣抵遲延交貨金額,並無理由。

2、關於兩造氣冷式冰水機交易: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向原告購買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價金105,000元部分,有報價單1件可稽。被告又於101年3月25日向原告增購上開押出機之增加設備1套,價金562,050元部分,有增加部分明細表1件可稽。上開機器原告均於101年3月28日隨同第3批出口機器一併送交被告,有上開出口貨物明細表載明可稽。

3、至被告於99年7月至12月間,在上開買賣契約訂立前,向原告預購開眼模及試車線共計費用78,589元部分,有請款單1紙、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具之報價單1件、證明1紙及原告代購之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表1件、銷貨單1件、工作簽認單及收據1件、送貨單1件可證。

4、兩造買賣契約中並未如被告所稱保證2臺押出機之生產線速度達到最大為800M/min及DM-D24雙頻細伸線機保證主機係採用東元變頻馬達20HP之機種之約定,原告復未為上開保證,被告所辯並無所據。依契約編號NO.00000000-00號(70mm+40mmPVC押出被覆生產線)(即將銅線包覆PVC後延展為電線)之一般規範第3點記載為「生產線速度:本機設計最大為800M/min,實際線速度:依押出量與被覆厚度計算」等語。本件原告所設計之伸線機設備,如果要求能夠達到800M/min之最高功能狀態,係在其相關配套設施均在符合標準之強況下始能達到,本件依契約約定伸線之電線規格為0.3mm~0.2mm平方(參見一般規範4),其所延伸之長度為800M/min~200M/min(日本之標準為600M/min~200M/min)。換言之,欲生產至800M/min時,其周邊設備必須配合,即其收線機之收線長度不能低於800M,惟被告收線機之收線長度僅設定為500M,且被告將之使用生產較粗規格之電線,故被告向原告稱其希望線速為650M/min有被告所書寫之字據可證。又本件伸線機若欲達到前述最高速度,其外部冷卻系統亦必須配合其速度,有足夠之冷卻設備,才能達到其功能。本件因被告在越南工廠之冷卻系統一直無法改善,於101年3月19日向原告購買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價金105,000元,有報價單1件可稽。上開機器原告於101年3月28日隨同前項機器一併出口交付予被告。是本件原告所出售之伸線機並非不能達到800M/min,反是被告之周邊設備不足,且生產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之電線所致,自非原告所出賣之機器之瑕疵。至被告稱連續燒炖機、預熱器因溫度過高,自動搖盤因收線功能不佳,於每分鐘生產速度超過2至3百公尺時即無法運作之瑕疵云云。查被告僅向原告購買燒炖機,惟其廠房冷卻之冷卻系統不良,當然溫度過高。嗣被告後再請原告代購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送至被告廠房後,因被告未付款,且其周邊之配管亦未建置,造成其連續燒炖機、預熱器冷卻不足而溫度昇高。又上開連續燒炖機必須使用專用之燒炖機油,被告卻僅以伸線機油代替,此亦為燒炖機溫度過高之原因之一,在在皆非出於原告機器瑕疵所致。另被告稱OM-D24雙變頻細伸線機未依原告保證採用東元變頻馬達20HP之機種而馬力不足之瑕疵云云。查,本件OM-D24雙變頻細伸線機之機種,使用20HP之馬達其馬力絕對足夠,被告未按照原告所提供之眼模排列,任意更改,造成伸線輪嚴重磨損及培林損壞,有民事準備書續㈢狀後附之眼模排列表可稽,足見其馬力不足,並非原告未使用東元變頻馬達20HP之機種所致。關於被告所稱OM-D17機器有排線不良亂翹之瑕疵云云。查,OM-D17機器排線不良係因收線軸之孔徑不準所造成,被告所提供之收線軸,有20孔以上孔徑不正,且被告將其由平行收線改為垂直收線,因而造成機器抖動,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上開情形,皆未獲被告改善,此亦非原告機器瑕疵所造成。關於被證7照片所示之機器表面電鍍不良脫落、斷裂、組裝不良等問題,在原告交付貨品時係為完好機器,因被告現場操作人員操作不正確及缺乏保養,造成上開情形,要非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所瑕疵。關於被告辯稱依合約尚有蒸氣鍋爐12KW為交貨及整組溫度控制控箱、變頻器控制及連動系統未交貨云云。經查,被告在原告工廠內試車期間,因伸線機等機器若使用蒸氣鍋爐將非常耗電,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決定不使用蒸氣鍋爐,至於溫度控制控箱、變頻器控制及連動系統等設備,係為控制押出機及引取機,上開機器原告並未出售予被告,係因原告於複製檔案時,未將其刪除,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並不包括上述蒸氣鍋爐12KW為交貨及整組溫度控制控箱、變頻器控制及連動系統。又被告抗辯導輪150溝底未經噴陶瓷耐磨及研磨處理云云,實際上原告所交付之機器確有經過上開處理,係因被告操作不當所致磨損。關於機械手臂自動抱線與合約不符部分,係原告在製造過程中與被告溝通,若採用抱線方式,將造成動作太慢,被告乃同意改為撥線方式,此非原告所交付之機器有所瑕疵。至被告所稱伸線控制箱4-1應採用日本製HOKKO廠牌人機介面操作部分,係在試車期間,證人劉霖銘向原告及被告稱本件機器不宜使用日本製HOKKO廠牌等語,經原告與被告溝通後,經被告同意而不使用該廠牌之人機介面操作。承上,被告抗辯之瑕疵,實際上係在原告之機器交付運至被告在越南之廠房內安裝後,因其所聘用之操作人員未經訓練,素質較不足,且經常更換操作人員,造成操作不熟練,致機械損壞,再加以未為適當維修保養,造成無法正常運作。惟皆非原告所交付機器之瑕疵所致。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該貨品之危險負擔即應由買受人即被告於收受時開始負擔。被告怠於為瑕疵之通知,即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被告所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均係在其越南廠內所發生,姑不論被告所稱之瑕疵是否屬實,該機器之危險負擔即應由被告承受。

5、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為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蓋依原告與被告間分別於民國99年3月18日及99年4月29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中有「買賣雙方同意按下列條款由買方購進由賣方售出下列商品」及「總價款」等記載,可知本件係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係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非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次依買賣合約書第2條約定「交貨地點:FOB臺灣」,可見原告將機器交付船務公司運送,在港邊交貨裝船時,即已完成交付貨品之義務,依民法第374條之規定,自該時起,危險負擔即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又依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50天交貨(120天完成,歐鎂亞廠內試車30天)逾期交貨1天扣總金額0.3%,直到驗收完成交貨」,可知被告買受之機器係「在歐鎂亞廠內試車」,非在被告越南廠內試車。被告所稱系爭機器之瑕疵,均係在其越南廠內所發生,姑不論該瑕疵是否屬實,因該貨物瑕庛,既在被告收受貨物之後,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之規定,該機器之危險負擔即應由被告承受。況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更未通知出賣人,原告自不負上開瑕疵擔保之責。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589,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

(一)被告係電線等線材之製造商,係應用伸線機、燒炖機將銅線處理、加熱後,再以押出機將預先溶解之塑膠粒覆蓋在銅線外圍,再以捲取機將製作完成之電線捲取收妥。被告於99年3月18日(下稱合約壹如被證1)及同年4月29日(下稱合約貳如被證2)分別與原告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製作被告指定規格之押出機二台(99年3月18日之押出機下稱押出機A,99年4月29日之押出機下稱押出機B)及週邊設備,以及編號OM-D24之伸線機及編號OM-D17之燒炖機各乙台(其中高頻預熱器即屬押出機之週邊設備之一)。合約壹、貳均約定收到訂金後150天驗收完成,程序為原告於120天內完成機器,並試車30天,試車無誤驗收完成後為交貨,逾期則每天原告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總金額

0.3%之違約金,簽約當日被告並即交付訂金。惟交機後發現兩台押出機之生產線速度均無法達到原告保證之最大為800M/min之要求,相關連續燒燉機、預熱器及自動搖盤機亦分別因溫度過高及收線效能不佳,於每分鐘生產速度超過200至300公尺時即無法運作。而OM-D24雙變頻細伸線機台端保證主機係採東元變頻馬達20HP之機種,結果馬力亦有不足;OM-D17亦有排線不良亂翹等問題存在,致所有機器均不能試車完成。被告一再要求原告須處理妥善,數十次要求原告至越南處理妥適。原告僅應付了事,完全無法解決,被告只好發函要求原告處理。原告函覆亦自承瑕疵確實存在,且硬拗因為有其他因素存在才會造成瑕疵。查系爭兩份合約原訂150天內交貨,即交貨期分別為99年8月18日及99年9月29日,卻迄今仍無法驗收完成交貨,迄今均已遲誤三年以上,以三年計算,合約壹部分違約金16,425,000元(計算式:365×3×0.003×5,000,000=16,425,000)、合約貳部分違約金41,719,500元(計算式:365×3×0.003×12,700,000=41,719,500),被告爰以此部分違約金為抵銷之主張。縱鈞院認被告前揭抵銷之主張無理由,原告於被證4之存證信函中已自承其交付之機器缺少契約預定之每分鐘800公尺、馬力不足20HP、排線不良亂翹等瑕疵存在。原告卻拖延不願妥適處理解決,被告爰主張解除系爭兩份契約,原告自無法依系爭兩份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原告爰以抵銷及解除系爭兩份契約作為抗辯,請鈞院擇一有利被告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提供之機械設備,均係當初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寫出機械細部之規格後,再經被告同意後,以客製化之方式原告再生產出該機械設備的,與一般之買賣顯有不同,本件兩造交易之法律性質應屬承攬。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向其購買「氣冷式冰水機」、101年3月25日向其增購「押出機增加設備」、101年12月21日向其購買之設備部分。因當初原告交付押出機設備後,瑕疵不斷,原告多次派人至越南地區修理,修理所需之物品原告亦由臺灣寄至越南。惟被告並不清楚詳細寄來何物,且均係原告自行寄來供維修之用,甚至有些沒有拆封,故被告否次有此部分之款項。至原告稱於99年7月至12月間於兩造買賣契約訂立前向原告預購開眼模及試車線云云,亦請原告具體陳述此部分究竟如何計算而來。本件係因原告交付之機器設備,瑕疵甚多,不能達到原告保證之品質,故不能完成試車、驗收。另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簽訂合約書中,有被證5之編號OM-D24之伸線機及被證6之編號OM-D17之燒炖機各乙台係屬其週邊設備,兩造於被證5之資料上有約定完成線徑需達0.45mm,然原告提供之東元變頻馬達20HP卻因馬力不足,無法達成此要求,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另原告所稱交貨時間並非事實,實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兩份合約後(內含多件附屬機器),原告表示機器做好,兩造即會同廠商,由被告提供塑膠及銅之原料(製作電線用)至原告工廠內試機。然經試機6-7次,耗費被告大量塑膠及銅,機器仍不堪使用,不但瑕疵甚多,許多地方不符規格,甚有零件漏未附上,故無法達到要求。且因原告工廠內供試機使用之空壓機(compressor)壓力不足供試機之機器使用,試機時亦有諸多困難,被告始同意原告先將機器運至被告位於越南之工廠繼續試機,並未有要求修改重新開模之情,係原告機器不敷所需,且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無法符合被告需求,無論何時交貨、有無修改,原告所製作的機器均無法通過驗收。另本件並非瑕疵擔保問題,系爭機器係世界上獨一無二、絕無僅有,原告係依被告需求,經兩造討論後,由原告開出規格細項,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始簽立買賣合約。原告固有交付被告於99年3月18日訂購之70+40+40mm押出機1臺、99年4月29日訂購之70+40+40mm押出機1臺及伸線機等周邊設備,及101年4月22日訂購變頻器。惟99年3月18日訂購70+40+40mm押出機1臺及99年4月29日訂購70+40+40mm押出機1臺及伸線機等周邊設備現仍試機中,機器仍不堪使用;101年4月22日訂購變頻器,因原告於修繕機械設備時,表示要換新,被告同意換新,惟兩造未就該變頻器之價額有何協議。則本件原告所製作的機器因不符雙方合約約定,才無法驗收,是承攬機器製作驗收之問題,並非普通買賣的瑕疵擔保,自無需由被告於自貨物出貨後至向原告寄發被證3存證信函期間,另行向原告通知所受領貨物有被告主張之瑕疵或催告原告修補瑕疵等。況系爭機器運至越南後之試機期間,因一再發現有瑕疵及不符規範,其間被告數十次將發現之瑕疵拍成照片,以email寄給原告後,再以電話請原告要把系爭機器弄好。可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乃一個大瑕疵品,雖經原告數次至越南試圖將系爭機器弄好,仍然無法達成兩造合約約定之要求。

(四)兩造於99年4月29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係由被證1、被證2、被證5、被證6、被證8、被證9始構成整個完整合約。惟如被證6第3頁編號8-5之蒸氣鍋爐產生器:12KW,及被證9第3頁編號5之整組溫度控制箱、變頻器控制及連動系統(整頁),原告均未交貨。而原告已交貨部分,有如被證1第3頁編號2-2之「導輪§150溝底噴陶瓷耐磨及研磨處理」,惟該信號張力架之導輪並未以噴陶瓷耐磨及研磨處理。如被證1倒數第2頁編號17.-23之抱線,並未採用「機械手臂自動抱線」,與合約所載不符。如被證6第1頁編號四「伸線控制箱」4-1應「採用日本製HOKKO廠牌人機介面操作」,卻未依合約內容採用日本製HOKKO廠牌人機介面操作。且部分系爭機器之具體瑕疵為:生產線速度無法達到原告保證最大800M/min,650M/min僅是簽約前之討論過程。⒉連續燒炖機、預熱器因溫度過高、自動搖盤機因收線效能不佳,於每分鐘生產速度超過200至300公尺時即無法運作。OM-D24雙變頻細伸線機未依原告保證採用東元變頻馬達20HP之機種而馬力不足,係屬機器欠缺原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亦並未任意更改眼模排列。OM-D17機器有排線不良亂翹之情形,非被告所提供收線軸孔徑不正,被告將其由平行收線改為垂直收線所致。又兩造驗收交貨之條件並未變更,被告在試車並無要求修改,重新開模。被告購買之火花試驗機2台及外徑測試機1台,亦與試車無關,原告提出之附件12亞泰電機有限公司對帳明細表亦與本件無關,在在不影響原告應負其交付具其所保證品質之機器之責任。實則,於試機過程發生如答辯狀附件所示之瑕疵,致機器無法運作,無法通過試機完成,且依被證7之照片,可知原告提供機器亦有多處表面電鍍不良脫落、斷裂、組裝不良等問題存在。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60頁背面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9列、第127至129頁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38至140頁答辯狀、第149至153頁民事準備書續(二)狀),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99年3月18日成立「押出機A合約」,合約內容及產品規格條件之約定如原證1(卷第20頁)、被證1(卷第34至40頁)、附件1規範說明及附件2報價單(卷第154至162頁)所示(下稱押出機A合約)。

2、兩造於99年4月29日成立「押出機B合約」(含押出機及型號OM-D24、OM-D17伸線機等),合約內容及產品規格條件之約定如原證3(卷第22頁)、被證2(卷第41至45頁)、被證5(卷第64至65頁)、被證6(卷第66至67頁)、被證9(見卷第144至148頁)、附件7報價單及附件8規範說明(卷第167至179頁)所示(下稱押出機B合約),原告並出具保證書(卷第143頁)。

3、依原「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之約定,機器製造完成後,必須先在原告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工廠內試車,並經被告驗收完成後,始得依所約定FOB交貨條件,由原告負責將機具在我國裝船及辦理貨物通關後,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越南受貨地。

4、「押出機A合約」之機具嗣於99年12月24日報關自我國基隆港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越南(VN)CAT LAI港(位於胡志明市),如原證2、附件5出口報單及附件6貨物清單所示(卷第21頁、第165至166頁)。

5、「押出機B合約」之機具,其中型號OM-D24、OM-D17伸線機於99年10月27日報關自我國基隆港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越南(VN)CAT LAI港(位於胡志明市),如附件3出口報單及附件4貨物清單所示(卷第163至164頁)。押出機及其餘配件則於101年3月28日報關自我國基隆港出貨至被告指定之越南(VN)CAT LAI港(位於胡志明市),如原證4、附件9出口報單及附件10貨物清單所示(卷第23頁、第181至182頁)。

6、被告因本件契約關係,於99年3月30日支付押出機A合約之訂金1,500,000元(見卷第20頁買賣合約書);於99年5月4日支付押出機B合約之訂金3,810,000元(見卷第22頁買賣合約書);於99年11月10日原告代被告出售絞線及PVC和電線得款至少為119,845元,用以抵扣本件被告應付貨款(見卷第29頁計價單);被告於100年1月25日電匯原告800,000元;於101年2月23日電匯原告美金100,000元(以當時匯率29.51計算,折合新臺幣2,951,000元);於101年4月9日電匯原告美金100,000元(以當時匯率29.4計算,折合新臺幣2,940,000元)。以上合計為12,120,845元(計算式:1,500,000元+3,810,000元+800,000元+2,951,000元+2,940,000元+119,845元=12,120,845元)。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押出機A合約、押出機B合約,均係約定由原告出賣並交付如合約所載押出機、伸線機及押出機周邊設備於被告,而被告應交付價金,並依契約成立時交付訂金30%、原告提供載貨證券(B/L)時交付60%、裝機試車完成後交付10%之方式為付款,衡諸兩造主給付義務之內容及契約標的,系爭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應為買賣契約關係無誤,而非以勞務給付為目的之承攬契約關係,故被告辯稱本件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為承攬契約關係,容有誤會,況被告一方面主張本件為承攬契約,另方面又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關於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亦容有違和,故本件關於押出機合約之爭議,應依買賣契約關係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三)其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7項買賣契約,被告僅不爭執有與原告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押出機A合約、押出機B合約,然關於原告所主張其餘買賣契約(即3、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向原告購買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4、被告於101年3月25日向原告增購押出機之增加設備1套;5、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向原告購買變頻器1個;6、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向原告購買中伸塔輪1個價金23,000元、細伸塔輪3個價金24,000元、電熱管3組價金10,500元、水溫控制箱3個價金27,000元;7、被告於99年7月至12月間,向原告預購開眼模及試車線),被告均否認與原告有成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且辯稱因系爭押出機運送至被告越南廠後,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試機、修理,修理所需物品均由原告自行從臺灣寄送至越南,惟詳細物件被告並不清楚,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有交付「5、變頻器1個」,然否認原告有交付「3、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4、押出機之增加設備1套」、「6、中伸塔輪1個、細伸塔輪3個、電熱管3組、水溫控制箱3個」、「7、開眼模及試車線」,並以縱使原告確有將「3、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4、押出機之增加設備1套」、「6、中伸塔輪1個、細伸塔輪3個、電熱管3組、水溫控制箱3個」寄運至被告越南廠,亦是因原告依約履行試機、修理義務時所需物品,原告應自行負擔,且被告並未就該等貨品與原告另成立任何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置辯。而查,關於「3、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4、附件9出口報單(見卷第23、180頁)、原證5報價單(見卷第24頁)、附件10貨物清單(見卷第181至182頁)為證;關於「4、押出機之增加設備1套」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4、附件9出口報單(見卷第23、180頁)、原證6自行製作之設備增加明細表(見卷第25頁)、附件10貨物清單(見卷第181至182頁)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原告有將上開貨品隨同押出機B一併出口運送至被告越南廠所在處,尚不足以證明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為之交付,況原告亦自承:「這些都是被告公司的蕭一山(蕭炳輝之子)直接打電話向我增購,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第三人在場知悉」等語在卷(見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列至第10列),則原告就兩造間亦有就「3、SIC-5A三相380V型氣冷式冰水機1套」及「4、押出機之增加設備1套」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即難認盡適足之舉證,尚難採信。關於「6、中伸塔輪1個、細伸塔輪3個、電熱管3組、水溫控制箱3個」部分,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原證8送貨單為證(見卷第27頁),然該送貨單未經客戶簽收,且原告亦自承:「是被告公司的蕭一山(蕭炳輝之子)直接打電話向我增購,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第三人在場知悉」等語在卷(見卷第129頁言詞辯論筆錄第6列至第10列),則原告就兩造間亦有就「6、中伸塔輪1個、細伸塔輪3個、電熱管3組、水溫控制箱3個」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亦難認盡適足之舉證,無足採信。至於「

5、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向原告購買變頻器1個」部分,原告提出原證7空運單為證(見卷第2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有交付該變頻器一節,而空運單上註記「老鼠咬‧寄變頻器」等文字,核與被告陳稱是因原告在試機過程中於修繕機械設備時,發現變頻器遭老鼠咬壞,應予更換等情相符(見卷第60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明確記載保證範圍僅包括正常操作使用下因製造或材料不良所生故障,在保證期限內(試車完成後起1年內),由原告負責免費修理或更換,若機器之故障、損壞,係由於使用不當、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導致,原告不負任何換新或免費維修之責任等情(見卷第143頁),可見此一遭老鼠啃咬而故障之變頻器,並非因原告製造或材料不良而發生故障,原告並無免費為被告更換之義務,惟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此筆價金及運費共180,000元,然依據原告所提出證據(卷26頁空運單),僅記載運費部分為15,520元,至於變頻器價金部分雖經本院闡明(見卷第128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第13列至第18列),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舉證方法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僅足以認定被告應支付之金額為15,520元。末者,關於「7、被告於99年7月至12月間,向原告預購開眼模及試車線」部分,原告提出原證9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見卷第28頁)、附件13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一山簽具之報價單(見卷第185頁)、附件14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蕭一山簽名之文件證明(見卷第186頁)、附件15原告代購廠商應收帳款明細(見卷第17頁)、附件16銷貨單(見卷第188頁)、附件17下游廠商工作簽認單及收據(見卷第189頁)及附件18下游廠商送貨單(見卷第190頁)在卷為憑,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此部分買賣契約成立且被告應支付價金為78,589元,應可採信。

(四)再查,原告主張「系爭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所約定之機具未於約定150日以內交付,是因被告多次指示變更產品規格所導致」一節(詳載於卷第55至56頁民事準備書續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則聲請傳喚調查證人邱國賓(即協力廠商合泰機電有限公司之員工)、劉霖銘(即協力廠商亞泰電機有限公司之員工)為證。而查:

1、證人邱國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問:被告為試車而向合泰機電有限公司購買雷射自動修正、火花、凹凸等檢驗設備?)有。(問:證人是否有於99年7月5日會同被告在原告之工廠內就原告製造完成之電線押出機試車?)有。(問:被告是否有向合泰公司所購買之雷射自動修正功能之設備,後來用在試車時,發現無自動回饋功能,由被告向證人邱國賓要求增加自動回饋功能,而由證人邱國賓為其增加自動回饋之功能後始再進行試車?)被告向我買雷射,我依被告指示交付給原告,讓原告可以安裝在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押出機上,後來原告向我反應為何雷射沒有自動修正(即自動回饋)功能,我向原告表示當初被告跟我購買時並未包括自動回饋功能,我只是提供原告一個處理的修正信號,讓原告可以送到機器設備上可以作自動回饋的修正。我在系爭合約的角色,是被告向我買機器設備,用以配備在被告向原告買的押出機等設備上,我只負責依被告的指示將被告向我買的機器設備轉交給原告,讓原告安裝在被告向原告買的本件機器設備上,至於被告為何需要向我購買,以及兩造系爭合約所約定的品項內容有無包括被告向我買的機器設備,我並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在試車時有要求原告修改及重新開模,並因被告在越南之工廠未興建完成,要求原告延期交貨?)我不清楚。(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要求原告將電線押出機之線速設定為最高650M/min?)我不知道兩造所約定最高線速為何,但我配合兩造進行試車時,當時所設定的試車目標是000-0000米/min。(問:是否知悉被告要求原告修改機器之內容及其原因?)實際情形我不清楚,我所知道的是,在台灣及越南試車時,發現很多問題,所以兩造一直有嘗試要改善,有小修也有大改。我本身不是製造生產電線,對於兩造合約的機器設備結構本身也不清楚,所以我現在無法具體明確回答各次修改的內容及原因。(問:本件兩造間就押出機試車所產生的爭執,是否因為後來經過你改善後,就可以順序生產?)關於生產線速的問題,在原告台灣工廠試車時尚未解決,是押出機等設備運到被告越南工廠後,我及證人劉霖銘也到越南1次協助本件押出機試車及問題解決,後來因為我所提供自動回饋信號及證人劉霖銘也有做設備上的修改,在我離開越南時,當時本件押出機的生產線速約可到達300米/min。(問:是否知道為何本件押出機在試車時所發現的問題尚未完全在台灣處理好之前,就先運送至被告越南廠之後,再繼續處理解決問題?)本件押出機在原告生產製造後,在台灣廠試車將近一年,還無法完全解決問題,以一般業界習慣頂多3至6個月就該交貨,我推測是因為被告有向客戶供貨的壓力,所以本件押出機設備就先運送至被告越南工廠,至於兩造關於驗收及出貨之約定,我並不瞭解實際情形。(問:你剛剛所述你在越南生產線速可以達到300米/min是指在電線的規格是多少?)我記得大約是3至4的毫米(電線直徑)。之前因為設備的吹水功能(將電線上面的水吹乾)不足,所以連每分鐘生產線速300米/min都無法達到。

我所說的吹水功能是指U型水槽附強力除水器及W型水槽附強力除水器(經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8頁押出機A合約第

11、12項供證人確認無誤)。(問:你剛剛所述的除水器因為沒辦法快速將水除乾,後來是否又加裝吸水設備後問題才解決?)我沒有看到吸水設備,我看到的是吹水器,後來是以加大吹氣量及再多加設1台吹水器來解決問題。(問:在台試車時,是否有發生以下的瑕疵:1.東元馬達譯碼器異常〈跑三趟〉、2.台達電PLC異常〈連絡不到台達電工程師.跑數趟.因線徑無法控制〉、3.動力放線變頻器跳機數次、4.引取變頻器暴衝〈電線亂飛〉、5.歐鎂亞自行增加儲線架夾線〈造成斷線.無效果〉、6.歐鎂亞自行增加後儲線架無效果、7.搖盤卡線慣性無法消除、8.軸子收線慣性無法消除、9.注條螺桿更換一支、10.注條雙邊不平均?)就我所知在台試車過程發現的問題包括:1.

3.4.5.7.8.10.。上開1.3.4.5.7.8的問題會造成設備無法連續生產,當然無法產出成品。(問:就你所知,當時試車過程是否還有發現其他問題會造成設備無法連續生產?)我所知道的還有自動搖盤機有問題(經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9頁押出機A合約第17項供證人確認無誤),因為搖盤機設定的收線速度是每分鐘1000米,但實際試車時到600米時,就無法換捲或線鬆掉。至於其他問題,事隔已久我現在無法清楚記憶。(問:以上瑕疵之原因是原告或被告所造成?是否會造成無法驗收或延誤交期?)我只是配合試車的廠商,我不知道兩造合約約定內容,所以無法判斷以上問題是誰所造成。(問:100年6月28日到越南試車後是否有以下瑕疵發生:1.引取暴衝、2.儲線架張力不足電線亂飛、3.燒炖附乾燥溫度過高、4.銅線預熱機出線溫度過高無法控制、5.慣例過大搖盤收線最高速度380米、6.除水不乾?)沒錯,以上的問題全部都有。(問:證人100年6月28日到越南廠試車時,當時本件押出機所生產電線完成外徑(直徑)是否即可維持穩定的規格?)除水不乾的話,外徑即無法維持穩定規格,若除水不乾的問題解決了,但因為有1.2.3.4.5的問題,所以仍無法維持穩定規格。(問:100年6月28日試車後機器是否已無瑕疵?)還是有瑕疵,但是之後就是由證人劉霖銘繼續去越南廠協助,我之後並沒有再去越南廠所以不知後續機器改善狀況。(問:兩造分別在99年3月18日、99年4月29日各成立一份押出機合約,證人所協助試車的押出機僅有第一份合約之押出機還是二份合約之押出機均有?)應該只有第一份合約的押出機。」等語在卷(見卷第204頁背面至第207頁言詞辯論筆錄)。

2、證人劉霖銘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問:本件原告製造之電線押出機,其設備中有關電機部分是否均由亞泰電機有限公司提供,並由劉先生配合至原告之工廠內試車?)電機部分不是全部,我們負責設計、規劃、施工、試車,這些是電控的部分,至於電機元件有部分是由原告提供。(問:本件被告所購買之雷射自動修正在試車時,是否因該雷射自動修正並無自動回饋功能,而由邱國賓或劉先生為其增加自動回饋之功能後始再進行試車?)一開始原告跟我說有這個功能,試車並非我單方面可以完成,因為有很多電機元件是原告自行再向其他廠商購置,我有參與試車,但我沒有全部掌握。原告一開始告訴我押出機頭是以壓力回饋的方式去控制線徑,到實際安裝時,原告法代告訴我機頭上無法安裝壓力檢測器,故改成雷射控制,所以要要求證人邱國賓加裝雷射回饋功能。(問:被告在試車時是否要求原告修改及重新開模?)我的印象是機電部分有做部分修改,但就我的角度來看是為配合使用者(被告)的需求而做修改,至於重新開模的部分,我沒參與我不清楚。(問:被告是否有要求原告將電線押出機之線速設定為最高650M/min?)沒有,我的印象一開始規劃最高線速是每分鐘800米。(問:你參與在台試車的時間、次數為何?)第一台押出機大約3到4次,是在原告在台灣的廠房內。第二台押出機,我負責空機試車完成,所謂空機試車就是測試機器的動作及功能正常,但沒有使用原料(銅線、膠粒)去生產,所以無從得知生產效率及結果。(問:有關於第一台押出機你去試車3到4次期間,你是否知悉被告要原告求修改機器之內容及其原因?)因為我不負責機器元件的部分,所以我只有從原告員工處展轉聽聞被告有要求原告修改,但不知原因為何。(問:在台試車時,第一台押出機是否有發生以下的瑕疵或其他瑕疵:1.東元馬達譯碼器異常(跑三趟)、2.台達電PLC異常(連絡不到台達電工程師.跑數趟.因線徑無法控制)、3.動力放線變頻器跳機數次、4.引取變頻器暴衝(電線亂飛)、5.歐鎂亞自行增加儲線架夾線(造成斷線.無效果)、6.歐鎂亞自行增加後儲線架無效果、7.搖盤卡線慣性無法消除、

8.軸子收線慣性無法消除、9.注條螺桿更換一支、10.注條雙邊不平均?)我所知道的問題包括:1.東元馬達譯碼器異常(跑三趟)。3.動力放線變頻器跳機數次。4.引取變頻器暴衝(電線亂飛):變頻器有暴衝現象,就是從靜止啟動時有跳動現象,導致電線拉斷,但應該不是電線亂飛。

5.歐鎂亞自行增加儲線架夾線(造成斷線.無效果):我知道有增加,但不知有無造成斷線,但效果確實不好。6.歐鎂亞自行增加後儲線架無效果。7.搖盤卡線慣性無法消除:長度到達減速時,線容易鬆脫。9.注條螺桿更換一支。

(問:關於4.引取變頻器暴衝(電線亂飛),被告指的是在加速過程中,仍然會有電線直徑大小不均的情形,請證人確認是否有此問題?)確實在加速過程中,仍然會有電線直徑大小不均的情形,所以才有需要做雷射線徑回饋,但在我的認知我不會把他定性為電線亂飛。(問:以上瑕疵之原因是原告或被告所造成?是否會造成無法驗收或延誤交期?)以我認為應該是原告的施工、設計不符合機器要達到每分鐘800米的生產速度要求。在台灣試車的結果,確實無法達到每分鐘800米的要求,或者是說可以到達每分鐘800米,但是無法連續生產,捲跟捲之間會斷線,無法連續製造。(問:如果無法連續生產的話,這是否算是一個堪用的押出機?)無法算是堪用的押出機,因為產生的廢料會超出合理的生產成本。(問:第一台押出機的部分,為何後來要到越南去試車?)我是配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告訴我第一台押出機已經出貨到越南,請我到越南廠現場安裝調試。(問:第一台押出機100年6月28日到越南試車後是否有以下瑕疵發生:1.引取暴衝、2.儲線架張力不足電線亂飛、3.燒炖附乾燥溫度過高、4.銅線預熱機出線溫度過高無法控制、5.慣性過大搖盤收線最高速度380米、6.除水不乾?)我所知道的問題有:1.引取暴衝:

就是我前述由靜止到啟動的跳動現象。2.儲線架張力不足電線亂飛。3.燒炖附乾燥溫度過高。4.銅線預熱機出線溫度過高無法控制。5.慣性過大搖盤收線最高速度380米。

6.除水不乾。(問:100年6月28日試車後第一台押出機是否已無瑕疵?)還是有瑕疵,後來回臺灣修改東西後,再去越南安裝。(問:請說明在越南101年5月第二台押出機試機情形?是否有以下瑕疵發生?1.注條螺桿舊的、2.銅線預熱機故障的無法試機電控變頻器故障、3.燒炖附乾燥機無試機、4.儲線架張力不足、5.慣性過大搖盤收線速度最高280米/分、6.押出機週邊搖盤軸收不能動作?)我所知道的問題有:1.注條螺桿舊的:一台機器有兩根,顏色不同,但我不確定是否是新舊的問題。當時因變頻器跳機無法啟動,所以才將之拆卸,至於螺桿是新是舊是否影響機器運作及生產效果,我無法判斷。3.燒炖附乾燥機無試機:確實沒試機。5.慣性過大搖盤收線速度最高280米/分:可以生產,但是無法達到每分鐘800米,但是否最高只能達到每分鐘280米,我現在無法確定。6.押出機週邊搖盤軸收不能動作:當時有另一台半台的押出機確實有此問題。(問:101年6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徐先生最後一次去越南,當時你及阿堂是否也有一同前去,當時第二台押出機的試機有完成嗎?)我去過越南協助試車很多次,被告講的這次我有印象,但是試車仍然沒有完成,阿堂是變頻機廠商,因為前述變頻器的問題無法解決,所以請阿堂到越南廠協助調試,但這次仍然沒有試機完成。(問:提示本院卷第142頁,被告陳述狀所載至102年1月本件押出機仍留存之問題,請證人確認是否如此?)就我所知第一台及第二台押出機確實都仍無法達到每分鐘800米的生產速度,也無法達到每分鐘650米的生產速度,雖然可以連續生產了,但大約有每分鐘300多米。四台銅線預熱機確實是故障的。至於陳述狀上所載其他兩造之間的往來或交涉過程,我則不清楚。(問:你剛剛所述每分鐘可生產300多米,但是燒炖附乾燥機及預熱機是故障的,如何達到如此生產速度?)第二台押出機的部分確實我沒看過有開燒炖附乾燥機及預熱機之後仍能生產到每分鐘300多米的情形。有無使用燒炖機都能生產電線,但會影響電線的導電率及軟硬度,預熱機是輔助燒炖機。舉例說明,如果是作汽車的內部配線線材,其電線的品質要求會需要使用到燒炖機,但若是作一般家用的電線,可以不需要使用到燒炖機,就我所知,被告生產的電線有用做汽車內部線材,也有用作一般家用電線。(問:被告主張在台試車時,第一台押出機所發生前述1.至10.所示瑕疵,是否因為被告購買的機器設備沒有雷射自動回饋功能所造成的?)原告一開始告訴我押出機頭是以壓力回饋的方式去控制線徑,到實際安裝時,原告法代告訴我機頭上無法安裝壓力檢測器,故改成雷射控制,所以要求證人邱國賓加裝雷射回饋功能,而證人邱國賓一開始只安裝雷射,但沒有回饋信號,經我與證人邱國賓聯繫,由證人邱國賓提供回饋信號才達到以雷射回饋(自動修正)的功能。(問:原告原始所設計規劃的押出機是否有能力達到每分鐘800米之生產線速,但因為週邊設備不配合(例如吹拭裝置安裝位置被告所要求與我們原先設計不同),所以才無法達到?)空機的最高轉速絕對可以達到每分鐘800米,但是實際生產的運作牽涉太多其他因素,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問:提示被證一第2頁、被證九的第3頁(即本院卷第35頁報價單及第146頁項次5之押出機週邊設備),請問壓力回饋的裝置是否應由原告負責處理?)第146頁項次5(7)第n點所載機頭壓力回授PID控制指的就是壓力回饋裝置。」等語在卷(見卷第207至210頁)。

3、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參諸原告所自承:「(問: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契約成立後,兩造就驗收交貨之條件有所變更(見卷第70頁答辯三狀),有無意見?)就控制系統的部分確有此事」等語(見卷第128頁倒數第4至5列、第129頁第5列之言詞辯論筆錄),足以認定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原所約定於驗收完成後始為交貨,以及「FOB臺灣」(即Free On Board,指賣方於起運地裝貨港由買方所指定的大船上交貨,賣方負責裝船以及貨物通關,至船上欄杆前一切運費及風險,買方負責洽定艙位及保險,並負擔海上運輸以及貨物通過大船欄杆後的風險)之驗收交貨條件已有變更,亦即兩造變更約定為驗收完成前即先行交貨(運送至被告越南廠)等情為實在;又就押出機A部分,確實有試車後被告指示變更設計之情形,而使交貨時程延後一節,亦堪認定(詳卷第207頁背面第18至21列證人劉霖銘之證述內容);而證人先後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5月間多次前往被告越南廠進行系爭押出機試機,均仍有前述多項瑕疵,致系爭押出機無法達到連續生產之驗收合格標準,嗣於102年1月間已可以連續生產等情(惟未達每分鐘800米之生產速度)(見卷第210頁第1至4列言詞辯論筆錄),亦可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押出機B合約亦因被告指示而延後交貨一節,以及系爭押出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無法試機完成及達到預定功效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適足之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均不足採。

(五)承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7項買賣契約,僅「1、99年3月18日押出機A合約,總價款500萬元」、「2、99年4月29日押出機B合約,總價款1270萬元」、「5、101年4月22日變頻器1個,運費15,520元部分」、「7、99年7月至12月間開眼模及試車線,價款共計78,589元」之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一事堪以認定,其餘部分均難認兩造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而就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部分,依據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交付訂金30%、B/L提供時(Bill of Lading,載貨證券-即運送人簽發證明交運貨物已收取或已裝載於船上,並約定將該項貨物運往目的地交與受貨人的有價證券)交付價金60%、裝機試車完成時(本院依系爭押出機合約之契約目的,認為應以押出機達到可連續生產之功能時,始為裝機試車完成)交付尾款10%,則依全案卷證,既得認定系爭押出機迄102年1月達到可以連續生產之目的(惟未達每分鐘800米之生產速度,詳前述),則就系爭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部分,原告已可請領全部貨款。基此,原告於本件買賣契約所得請領之買賣價金共計17,794,109元(包括「1、99年3月18日押出機A合約,總價款500萬元」、「2、99年4月29日押出機B合約,總價款1270萬元」、「5、101年4月22日變頻器1個,運費15,520元」、「7、99年7月至12月間開眼模及試車線,價款共計78,589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支付及可抵扣價款12,120,845元(即99年3月30日訂金1,500,000元+99年5月4日訂金3,810,000元+99年11月10日代出售線材得款119,845元+100年1月25日800,000元+101年2月23日2,951,000元+101年4月9日2,940,000元),原告尚餘5,673,264元價款(計算式:17,794,109元-12,120,845元=5,673,264元)尚未獲償。

(六)被告固主張系爭押出機有如前所述多項物之瑕疵,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云云。惟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押出機A係於99年12月24日出貨運送至被告指定越南廠址而為交付,系爭押出機B則係於101年3月28日出貨運送至被告指定越南廠址而為交付,而被告所主張本件押出機之諸多物之瑕疵,於100年6月間至101年6月間均已為兩造所知悉,原告法定代理人最後一次係於101年6月親自前往被告越南廠瞭解,且被告屢屢通知原告不輟,且經委請證人邱國賓、劉霖銘到場協助試車及維修瑕疵(見卷第13至142頁被告答辯狀所陳報內容),則被告遲至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1月5日始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行使(見卷第33頁答辯狀),顯已逾前述條文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故被告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系爭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於法未合,為不足採。惟查,系爭押出機A合約及押出機B合約俱有約定「逾期交貨1天,扣總金額0.3%,直到驗收完成交貨」等文字,可認為係兩造就原告債務不履行所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並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參照);而關於交貨之履行期,系爭押出機A合約原約定於收到訂金(99年3月30日)後150天(即99年8月27日)交貨,然因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而延後至99年12月24日始為交貨,業如前述,則應認為係兩造嗣後已合意變更其交貨日期,原告尚無逾期交貨之事實;惟系爭押出機B合約係約定於收到訂金(99年5月4日)後150天(即99年10月1日)交貨,原告僅於99年10月間先行交付其中型號OM-D24、OM-D17伸線機(此部分價款為6,725,217元),惟押出機B及其它週邊設備(此部分價款為5,974,783元)則均遲至101年3月28日始為交付,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暫緩交貨及變更設計而延後交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按契約約定,被告當得向原告請求逾期交貨1天按總金額0.3%計算之違約金,則據此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為9,750,846元(計算式:5,974,783元×0.3%×544日〈自99年10月2日起算至101年3月28日止,又按101年為潤年,2月份為29日〉=9,750,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9,750,846元,用以抵銷本件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5,673,2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年8月31日)起至被告行使抵銷抗辯時止(102年11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計遲延利息約為52,070元),核屬有據,則於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9,2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8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5,673,2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惟被告依系爭押出機B合約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主張以其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用以抵銷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在其主張抵銷之9,750,8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則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本件原告已無債權可得向被告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