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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3號原 告 臺灣胚胎基因生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若鴻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被 告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款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6日就胚胎蛋採購事宜簽定SUPPLY AN

D PRICE AGREEMENT主合約(下稱主合約),102年度之採購另行簽定「胚胎蛋採購合約」作為附約,於主合約第2.7.1條兩造約定就胚胎蛋之不良率(actual rejection rate)超過容許之不良率標準(normal target rejection rate)時,被告得進行扣款,且兩造於99年9月8日另行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亦進一步就胚胎蛋不良率之定義達成共識,即「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於冷卻/犧牲收成程序前,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之數據。」。

(二)就98、99、100年度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部分:⒈依主合約第2.7.2條約定,原告如對不良率有任何爭執,被

告之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必須親自負責以適當的、決定性的證據及數據作成公正結論,並提供該證據及數據給原告,以證明該不良率之數據係屬合理。惟兩造歷年來就不良率爭執不斷,被告告知原告不良率之往來信件未經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經手,亦非以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之名義出具,更未見任何作成不良率之計算基礎、攝影紀錄、照蛋機數據或其他證據。故被告未出具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之公正結論,以及未將不良率相關計算基礎等提供給原告,顯然已經違反主合約第2.7.2條,原告對此數據來源自難信服。⒉又主合約第2.7.4條約定,若不良率有異常情形,被告同意

由原告進行專業諮詢訪問,並接受分析結果。原告為查明不良率歷來異常之情形,多次依主合約第2.7.4條至被告公司進行專業的諮詢訪問,訪問過程由被告公司操作人員執行選蛋程序,原告公司僅從旁觀察及取得數據,並作成分析報告,分析報告即指出被告歷來聲稱之不良率數據,係被告公司就選蛋程序之操作人員及操作流程不當所致,並非原告供蛋品質不佳所造成。

⒊綜上,被告主張之不良率數據係因光照檢蛋機之不當使用及

操作者之過度去除螢幕上之「Questionable eggs」,包括去除品質良好的蛋,則被告以此數據為由逕行扣款並無理由。

⒋就98、99、100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簽訂之和解契約

書、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惟簽訂時之原因基礎事實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且代表原告公司簽約之林仁喜係負責雲林養雞場之養雞工作,對於胚胎蛋是否符合約定無知識背景,兩造就98、99、100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並未和解、協議。再者,原告係因信任被告所提出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為經合理程序認定所得出之真實數據,方簽署上開和解契約書、協議書,惟原告於101年至被告公司訪查時,發現被告所進行之不良率認定及扣款金額,皆未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合理方式而逕為認定,今該不良率數據為上開和解契約書、協議書之重要爭點,被告以不當方式恣意認定不良率,並對原告進行扣款,自屬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有錯誤。又被告係明知其認定不良率之方式有瑕疵,仍以此方式認定所得之不良率與原告協商,導致原告誤信此錯誤之不良率為真實,而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協議書,自屬詐欺原告而使原告為簽訂上開和解、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爰於102年12月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一)狀,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不良率與扣款部分與同意之意思表示,依主合約請求被告返還98年之扣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99年之扣款金額共計9,000,000元、100年之扣款金額共計9,619,939元。

(三)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部分:⒈依兩造之101、102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第3條第2款規定,被

告之付款方式為每月交蛋第一批前一月底前,支付20%預付款。尾款80%應按雙方實際驗收數量每月結算一次,並於隔月底前付款。每月尾款80%部分,其中50%直接於訂金50%中扣除,直到扣完為止,剩餘30%於隔月底前付清。惟被告於每月底支付30%尾款時,僅透過被告單方認定之不良率,並逕據此由30%尾款部分扣除不良率款項,不良率及扣款金額並未得到原告之事先同意與認可。原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發函予被告告知不認同被告聲稱之不良率,亦於102年7月16日兩造進行之會議中再次表達不認同之意見。是被告抗辯原告已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被告所提出之不良率及扣款部分達成默示之合意,顯屬有誤。

⒉另被告寄發之折讓單雖經原告收受,惟原告於收受折讓單後

,多次告知不認同被告聲稱之不良率,然被告仍不予理睬並逕行扣款,原告若停止生產供應胚胎蛋將導致違約。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此部分無意見,亦屬有誤。再者,被告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份之胚胎蛋不良率係因被告選蛋程序未為人工判讀程序所致,並非原告供蛋品質不佳所造成,且被告就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未出具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之公正結論,亦未將不良率相關計算基礎等提供給原告。爰依主合約請求被告返還101年之扣款金額共計3,847,682元、102年2月至6月之扣款金額共計8,779,663元。

(四)原告依主合約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以來已進行之不當扣款金額總計36,472,284元,分述如下:98年之扣款金額共計5,500,000元、99年之扣款金額共計9,000,000元、100年之扣款金額共計9,619,939元、101年之扣款金額共計3,847,682元、102年2月至6月之扣款金額共計8,779,663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472,284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98度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部分:兩造就98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為6.87%及扣款金額為5,500,000元,均已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契約書,依據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該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再為爭執或向被告請求。

(二)就99年度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部分:⒈兩造曾於97年10月13日,就被告因工廠設置延誤,而須對原

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簽訂和解書,其中之第三條並明載:「書立本和解書前,乙方(即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已降至1800萬元,嗣因乙方理解日後長期合作之需要,同意接受900萬元之賠償,甲方(即被告)深切體會乙方之誠意,因此承諾日後乙方如因違約須負賠償責任時,同意在900萬元之額度內退讓,以示公平」。

⒉基於上揭和解書,兩造復於99年9月8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其

中第貳、一項明文約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之工廠於97年時之延誤,導致雙方於該年度無法進行蛋之交貨,雙方前已協議乙方應以1800萬之金額償付甲方,其中900萬元部分已獲現金清償;另外之9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在與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給乙方之99年度蛋的不良率扣款及乙方向其他廠商額外調用採購胚胎蛋的費用相互抵銷後,餘額為零,雙方就抵銷項目不再互為請求」。

⒊由上揭條款內容可知,兩造已就99年度胚胎蛋不良率扣款金

額,達成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900萬元(與原告主張99年度扣款之金額相同)相互抵銷,且餘額為零之合意,並簽訂和解契約書在案。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該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再為爭執或向被告請求。

(三)就100年度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部分: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二條即明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扣除之不良率扣除額為新臺幣$9,619,939」,而該金額即與原告所主張之100年度不當扣款金額完全相同。是以,兩造就100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亦已達成和解,並簽訂有協議書在案,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該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再為爭執或向被告請求。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諸如阻止原告進行專業諮詢訪問、拒絕依96年主合約第2.7.4條接受原告所為專業分析報告,以及以錯誤之不良率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被證1和解書、原證3號和解契約書及被證2協議書之行為云云。惟:

⒈由原證17第1頁上半部,即被告回覆予原告之信函明載:「

感謝GEEP的人前往的協助與配合,減少雙方損失,今日MF1阿玲,讓徐經理進去5%檢卵製程初步了解(GEEP破蛋..等)…」,即可證明被告當日實際上有讓原告人員進入工廠檢查,而之所以當日原先未讓原告人員進入,係因原告當日並未派遣平常專門處理兩造業務之蔡耀輝博士到場,而係由一位原告徐經理到場,故被告於未確認該人員身分及專業性之前提下,不敢貿然放其入場,惟於蔡耀輝博士代原告寄發如原證17號第1頁下半部之信函予被告後,被告即立刻讓徐經理進入被告工廠檢查。由此可證,原告此項指摘,顯屬無稽。

⒉另兩造間96年主合約第2.7.4條係記載:於不良率之異常可

能導因於收成時之部份機器設備或製程之操作所導致時,國光同意對於GEEP的專業諮詢訪問及分析結果保持開放之態度,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接受原告之分析結果。原告以此錯誤翻譯及對契約之錯誤解釋,主張被告拒絕接受原證4至6分析報告之內容而仍對原告扣款,係屬不誠信或違約云云,顯無可採。

⒊縱認原證4至6分析報告之內容為真,惟兩造間所簽訂之原證

3號和解契約書及被證2號協議書之簽訂日期分別為99年9月8日及101年12月14日,實際上皆晚於原證4號分析報告之製作日期99年8月5日,可知原告係於對被告之檢卵過程為充分調查並製作分析報告後,始與被告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可證原告辯稱其係因受到詐欺或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簽訂上揭和解契約書、協議書云云,洵屬無稽。

(五)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不良率及扣款部分:⒈被告就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

額部分,除於每月結算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時,以電子郵件寄發不良率數據及扣款金額予原告外,均另有寄發該等數據之折讓單,供原告用以向國稅局抵扣營業稅,而該等單據皆業經原告收受且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再者,兩造於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月,皆依據該年度之胚胎蛋採購契約第3-4條之約定,於每月召開品質月會,針對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胚胎蛋品質問題進行討論,並由原告針對前月之不良率提出改善對策報告,且於101年度之年底,亦曾召開年度結算會議,針對該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扣款、飼料漲價補償費以及胚胎蛋貨款等金額問題再為確認。惟原告於上揭會議中,亦皆未針對被告101年度及102年度2、3月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見。

⒉原告在前揭時間皆未表示意見之情形,顯可知悉原告於當時

就被告所提出之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月部分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之合理性,均無意見,且兩造間亦已就該等金額達成默示之合意,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等部分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第一商業銀行中科分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96年10月16日就胚胎蛋採購事宜簽訂SUPPLY ANDPRIC

E AGREEMENT主合約,該合約第2.7.1條約定雙方同意就胚胎蛋不良率超過容許之不良率標準時,被告得進行扣款。

⒉兩造於97年10月13日簽訂被證1之和解書,其中之第三條並

載明:書立本和解書前,乙方(即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已降至1800萬元,嗣因乙方理解日後長期合作之需要,同意接受900萬元之賠償,甲方(即被告)深切體會乙方之誠意,因此承諾日後乙方如因違約須附賠償責任時,同意在900萬之額度內退讓、99年9月8日簽訂原證3之和解契約書、101年12月14日簽訂被證2之協議書。

⒊兩造於99年9月,簽訂原證3之和解契約書。其中第壹、二項

明定:「雙方合意98年度蛋應進行扣款之不良率為6.87%,總計應款金額為5,500,000元」;第貳、一項復明定:「由於乙方(即被告)之工廠於97年時之延誤,導致雙方於該年度無法進行蛋之交貨,雙方前已協議乙方應以1800萬之金額償付甲方,其中900萬元部分已獲現金清償;另外之9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在與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給乙方之99年度蛋的不良率扣款及乙方向其他廠商額外調用採購胚胎蛋的費用相互抵銷後,餘額為零,雙方就抵銷項目不再互為請求」。

⒋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被證2之協議書,其中第二條並

明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扣除之不良率扣除額為新台幣$9,619,939」,而該金額與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100年度不當扣款金額完全相同。

⒌就胚胎蛋之不良率,兩造於99年9月8日和解契約書記載:雙

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於冷卻/犧牲收成程序前,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之數據;於101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記載: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知數據;102年胚胎蛋採購合約記載: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知數據。

(二)爭執事項:⒈兩造就98、99、100年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是否皆

已達成和解、協議?⒉原告主張撤銷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同意不良

率與扣款金額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⒊被告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份之胚胎蛋不良率、扣款

金額之認定,是否有不當?該等年度胚胎蛋是否確有瑕疵?如有,胚胎蛋不良率、扣款金額為何?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98、99、100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是否皆已達成和解、協議: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99年9月8日和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97年10

月13日和解書、101年12月14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第161、162頁),97年10月13日和解書第3條記載:

書立本和解書前,乙方(即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已降至1800萬元,嗣因乙方理解日後長期合作之需要,同意接受900萬元之賠償,甲方(即被告)深切體會乙方之誠意,因此承諾日後乙方如因違約須附賠償責任時,同意在900萬之額度內退讓;99年9月8日和解契約書第壹、二項記載:雙方合意98年度蛋應進行扣款之不良率為6.87%,總計應款金額為5,500,000元、第貳、一項復記載:由於乙方(即被告)之工廠於97年時之延誤,導致雙方於該年度無法進行蛋之交貨,雙方前已協議乙方應以1800萬之金額償付甲方,其中900萬元部分已獲現金清償;另外之900萬元部分,雙方同意在與甲方(即原告)應支付給乙方之99年度蛋的不良率扣款及乙方向其他廠商額外調用採購胚胎蛋的費用相互抵銷後,餘額為零,雙方就抵銷項目不再互為請求;101年12月14日協議書第二條記載:乙方(即原告)同意甲方(即被告)得扣除之不良率扣除額為9,619,939元。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就98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為6.84%及扣款金額為5,500,000元、99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為9,000,000元及100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為9,619,939元,皆已達成和解、協議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⒉雖原告主張簽訂上開和解契約書、協議書時,代表原告公司

簽約之林仁喜係負責雲林養雞場之養雞工作,對於胚胎蛋是否符合約定無知識背景,兩造就98、99、100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並未和解、協議云云。然查,訴外人林仁喜為兩造簽訂上開97年10月13日和解書、99年9月8日和解契約書時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對外代表原告所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即對原告發生效力。況且,兩造於101年12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原告方面係由原告現任之法定代理人詹若鴻所簽訂,是原告與被告就98、99、100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所為之和解、協議,與其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具備胚胎蛋知識背景無涉。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委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撤銷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同意不良率與扣款金額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係於99年9月8日簽訂原證3之和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遲至102年12月2日始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一)狀,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原證3和解契約書之同意不良率與扣款部分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原告就原證3和解契約書之撤銷權已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又被證2之協議書係兩造於

10 1年12月14日所簽訂,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是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補充理由(一)狀,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撤銷被證2協議書之不良率與扣款部分與同意之意思表示,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及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就被證2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即不良率與扣款金額有錯誤、因遭被告詐欺致同意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不良率與扣款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其就被證2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即不良率與扣款金額

有錯誤、或遭被告詐欺致同意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不良率與扣款金額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4至6之分析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至68頁、第219至224頁、第112至124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4分析報告可知,原告業於99年8月5日派訴外人蔡耀輝至被告公司觀察被告之照蛋程序,以查明胚胎蛋不良率高之原因,分析結論認:無法觀察胚胎蛋不良率為15% -20%之原因,只能假設兩個主要原因為:⑴由於操作速度的要求,照蛋機之操作者無法對光照後顯示為問號蛋之胚胎蛋做出適當的選擇並剔除良蛋,或將所有的問號蛋全部剔除。⑵與不尋常的病毒模式、胚胎蛋在接種後,進行太長的孵化期,可能導致死胎率,但對此未進行觀察,無法進一步評論、在接種階段對胚胎蛋入針太深造成傷害,也可以解釋不良率之差距等語,有該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至60頁、第219至222頁),而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係兩造分別於99年9月8日、101年12月14日所簽訂,簽訂之時間顯然在原告於99年8月5日派員至被告公司觀察被告之照蛋程序,以查明胚胎蛋不良率高之原因之後,足徵原告係於對被告之檢驗胚胎蛋程序為充分調查並製作分析報告後,已知悉被告操作光照檢蛋機檢驗問號蛋之方式,始與被告簽訂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難認原告對被證2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即不良率與扣款金額有何錯誤、或遭被告詐欺致同意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不良率與扣款金額。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訂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時,就胚胎蛋不良率與扣款金額有何錯誤或遭被告詐欺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證2協議書之重要爭點即不良率與扣款金額有錯誤、或遭被告詐欺致同意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不良率與扣款金額,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第92條之規定,撤銷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同意不良率與扣款金額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而無可採。

(三)被告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份之胚胎蛋不良率、扣款金額之認定,是否有不當?該等年度胚胎蛋是否確有瑕疵?如有,胚胎蛋不良率、扣款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被告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份之胚胎蛋不良率係因被告選蛋程序未為人工判讀程序所致,並非原告供蛋品質不佳所造成,且被告就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未出具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之公正結論,亦未將不良率相關計算基礎等提供給原告,原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發函予被告告知不認同被告聲稱之不良率,亦於102年7月16日兩造進行之會議中再次表達不認同之意見,兩造未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被告所提出之不良率及扣款部分達成默示之合意,是被告應返還101年之扣款金額共計3,847,682元、102年2月至6月之扣款金額共計8,779,66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原告102年5月8日G字第0000000號函、法瑪北坤字第13009號函及102年7月16日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就胚胎蛋之不良率,兩造於99年9月8日和解契約書記載:雙

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於冷卻/犧牲收成程序前,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之數據;於101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記載: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知數據;於102年胚胎蛋採購合約記載:雙方同意,蛋不良率之唯一定義為:蛋於注射後至100%以光照蛋活胚胎篩選而得知數據等情,有99年9月8日和解契約書、101年度、102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6頁、第163至168頁、第43至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所簽訂之主合約、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及和解契約書之內容,皆未記載被告於光照檢蛋時,有進行人工判讀程序之義務。又觀之系爭光照檢蛋機之操作手冊(見本院卷一第342、343頁),尚且賦予檢蛋機操作者選擇同意軟體之認定,而將該蛋認定為不良之權限,另證人蔡耀輝於10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光照檢蛋機之操作係將活的胚胎蛋送入照影系統裡,電腦就會將每顆蛋做前後左右的影像,一顆蛋有700到800不等的數據參數,這些參數經過ECAT公司具有專利的檢算方式,會得到一個總參數,之後設定參數切割點,例如參數大於200就會歸類為活胚胎,小於150就會是死胚,介於兩者間就是問號蛋,問號蛋就由操作者觸控螢幕決定是活胚胎或死胎蛋。光照檢蛋機的目的就係作為檢查胚胎蛋是否可以採收,好的可以採收,不良的蛋就剔除,以取代傳統的人工檢查方式。被告向ECAT公司購買光照檢蛋機後,兩造雖未約定以光照檢蛋機作為判斷瑕疵蛋之檢查方式,但ECAT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所以原告認為被告以光照檢蛋機作為判斷瑕疵蛋之檢查方式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頁正反面),足徵被告就系爭光照檢蛋機之胚胎蛋為良蛋、不良蛋及問號蛋之所有參數、系統及操作方式皆無從為任何調整,僅能依據ECAT公司所為既有設定操作系爭光照檢蛋機,再由光照檢蛋機之操作者將光照檢蛋機檢測出之問號蛋認定為良蛋或不良蛋。準此,被告操作光照檢蛋機之方式,難認有何違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之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份之胚胎蛋不良率係因被告選蛋程序未為人工判讀程序所致,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⒉又兩造之主合約第2.7.2條係約定:「If GEEP Taiwan(即

原告)dispute the rejection rate level as not being

due to egg quality, then the highest authority of Adimmune(即被告)and the Chief Technical officer woul

d be personally responsible to insure that a fair conclusion based on ap propriate and conclusive eviden

ce be made and that such evidence be provided to GEE

P Taiwan.」,亦即若原告爭執被告對胚胎蛋不良率之認定並非導因於胚胎蛋之品質,則被告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應以個人名義擔保,被告Adimmune將依據正確且確實之證據作成公證結論,且會將該等證據提供與原告。是以,被告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僅負有於原告對不良率有所爭議時,以個人名義擔保被告作成之結論係依據確實證據所作成之義務而已,難認被告之最高權責者及技術長有自行出具任何文件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未出具最高權責機關及營運長之公正結論云云,應無足採。

⒊被告抗辯原告雖於101年6月21日寄送電子郵件,索取101年5

月份胚胎蛋不良率之資料,惟被告於101年6月22日,即以電子郵件提供101年5月之不良率資料與原告,原告於檢視被告提供之5月份不良率數據後,於101年6月23日之回覆郵件中,即未再針對該年度5月份之不良率表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原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1頁),堪信為實在,是原告所提10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無從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不同意101年5月份之胚胎蛋不良率。

又兩造曾於101年11月10日進行年度結算會議,針對該101年度之胚胎蛋、飼料補償、折讓單開立事宜等進行討論,原告並於101年11月10日寄發統整會議內容之電子郵件與被告,表示100、101年度之付款爭議以此了結(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嗣後,原告復於101年12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其中101年度部分之第5項記載「2012年GEEP(即原告)總計須還金額為NTD3,521,975元整」(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經由兩造同意記載於101年12月14日簽署之協議書第六項:「以上合計收付淨額,應由乙方(即原告)退還甲方(即被告)新台幣$3,521,975」(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堪認兩造於被證2之協議書,就101年度之最終結算金額亦達成合意。是被告抗辯兩造就101年度被告所提出胚胎蛋之不良率及扣款部分有達成默示之合意,應屬有據,而堪採信。準此,原告自不得就該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再為爭執或向被告請求。

⒋再者,雖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102年5月8日G字第0000

000號函、法瑪北坤字第13009號函及102年7月16日會議紀錄等(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5頁),可知其曾就102年度4月至6月向被告表示不認同胚胎蛋不良率。惟被告抗辯其依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就胚胎蛋不良率之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分為三階段:⑴進蛋作業時之5%檢卵:於每個進蛋批次,隨機挑選所進總蛋量5%之胚胎蛋,以人工方式進行檢蛋,再依據兩造間所簽訂之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檢驗該等胚胎蛋之形狀、大小、重量、外殼是否髒汙等,並將不符規格之胚胎蛋列為不良。⑵接種檢卵:通過5%檢卵程序之胚胎蛋,將進入病毒接種前之薰蒸以及病毒接種之製程,由被告將所欲製作疫苗之病毒株打入胚胎蛋中。其中若有因薰蒸後接種送蛋中因破裂、歪斜而淘汰,以及接種而破損之胚胎蛋,即代表其品質並不符兩造約定之規格,並應列為不良蛋。⑶100% candling檢卵程序:通過接種檢卵程序之胚胎蛋,將接續進入約48小時之培養程序,讓病毒在胚胎蛋中生長。於培養完成後,被告會使用ECAT公司之光照檢蛋機就胚胎蛋進行光照檢驗,並由檢蛋機檢視及判讀結果,以由檢蛋機認定經培養程序之胚胎蛋是否有死胚、破損、混濁而無法製成疫苗之情形,該等胚胎蛋即應列為不良蛋。而於上述3項檢卵程序完成後,被告公司即會將上述3項檢卵程序中所列出之不良蛋數量加總,並於整月份之進蛋批次皆完成檢驗後,將所有批次之不良蛋再予加總,再以該月份不良蛋總數除以當月份所有批次之總進蛋量,即得原告當月份供蛋之不良率數值;另就扣款部分,被告則係以原告當月份提供之不良蛋總數,扣除原告當月份提供之胚胎蛋總量之5%,每超過一顆則以該胚胎蛋單價(訂蛋總數400萬顆以下每顆14元,400萬顆以上每顆10元)之2倍計算扣款,即所謂之「超一罰二」。完成上揭計算後,被告每月份均會將該等不良率及扣款數據,以表格化之電子郵件,寄送予原告之蔡耀輝博士,請其就該等數據進行確認等情,業據其提出5%檢卵、接種檢卵、100%cand ling檢卵之生產紀錄及101、102年度各進蛋月份不良率及扣款計算方式檔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7至341頁、本院卷二第57至68頁),自堪信為實在。況且,被告就101年度及102年度2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部分,除於每月結算不良率及扣款金額時,以電子郵件寄發不良率數據及扣款金額予原告外,均另有寄發該等數據之折讓單,供原告用以向國稅局抵扣營業稅,而該等單據皆業經原告收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被告依兩造之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第三條第3項之約定及前述兩造合意之胚胎蛋不良率之定義,加總胚胎蛋於5%檢卵、接種檢卵及100%檢卵程序,以光照檢蛋機篩選活胚胎而得之數據,計算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因而就原告101年胚胎蛋之金額扣款共計3,847,682元、102年2月至6月之金額扣款共計8,779,663元,即屬有據,應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不良率相關計算基礎等與原告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98、99、100年度之胚胎蛋不良率及扣款金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協議,且依其所舉事證,難認其於簽訂原證3和解契約書、被證2協議書之時,就胚胎蛋不良率與扣款金額有何錯誤或遭被告詐欺之情事,自無從撤銷該等和解、協議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係依約就101年度、102年度2月至6月之胚胎蛋不良率為認定並據以計算扣款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度至102年2月至6月以來已之扣款金額總計36,472,2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Maharavo Andriamiaisoa,以證明被告一律將光照檢蛋機判讀之問號蛋剔除,並不符合照蛋機預設使用方式,而應以人工方式判讀,惟光照檢蛋機之使用方式業經證人蔡耀輝證述在卷,且就兩造亦未約定就光照檢蛋機判讀之問號蛋應以人工方式判讀,亦有各年度胚胎蛋採購合約、和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爰無調查之必要。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裁判案由:返還扣款等
裁判日期: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