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好運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倩訴訟代理人 簡敏丞
廖于清律師蔡坤廷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蘇建宇洪秀峰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健嘉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黃楓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好運到有限公司起訴時被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見源,民國102 年7 月11日李健嘉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李健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84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准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健嘉承受訴訟之聲請。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98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依
該合約書第1 條約定:「雙方確認並瞭解,本協議書中買賣標的之營運大客車,係由乙方(即本件原告)因債權收購、讓與而輾轉取得所有權。」;同約第4 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即本件原告)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 之營運大客車2 台(車牌號碼為000-00、080-FM),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台(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共計5 台車輛。仍繼續登記於甲方(即本件被告)名下,並仍由乙方或指定之人以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等語。兩造嗣再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協議書」乙份),內容除重申上開證物依約定之意旨,並於前開「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明載:「以上共計22台車輛,於本協議書簽訂時之所有權已屬於乙方(即本件原告)。」、第5 條明載:「基此,乙方於本協議書簽訂後,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 之營運大客車2 台,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 台,共計5 台車輛之實際所有權(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078-
FM、080-FM)。雖登記於甲方(即本件被告)名下,但雙方同意仍由乙方接續富有公司前與甲方之合作模式,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自行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
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甲方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 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乙方。甲方並應簽具同額之本票交與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綜上約定,車牌號碼00-000、2U-599、2U-600、078-FM、080-FM等5 輛營運大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係屬於原告所有,僅以借名方式佔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自行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盈虧自負。惟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被告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 輛車輛,而給付價金予原告,被告簽具同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作為被告違約時應負損害賠償方式之約定。
㈡兩造另於101 年5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8 號案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2 條載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陳映竹間95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因兩造就前揭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078-FM、080-FM等5 輛營運大客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如經終止,被告即應負移轉車輛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嗣雖已依此履行移轉其中兩輛車牌號碼為:000-00(101 年6 月6 日移轉予原告指定之馥豪公司)、080-FM(101 年6 月13日移轉予原告指定之馥豪公司)車輛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然其中車牌號碼00-000、2U-599、2U-600等3 台車輛(下稱系爭3 輛大客車),則因被告積欠勞、健保費用,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禁止異動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㈢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所簽訂之和解筆錄對原告不生效力: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之案件事實,係確認兩造間就車牌號碼為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FM、060-FM、067-FM、069-FM、071-FM、077-FM、513-FQ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訟代理人所授權和解之範圍亦僅及此,若超出此一範圍,則對原告不生效力。然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之和解筆錄內容,就本案系爭3 輛大客車所為之和解,已超出該案訴訟標的之範圍,代理人依委任狀所得之授權,未及於此,此部分所為之和解,對於原告本人而言,即不生效力。
⒉林建良雖自稱原告公司總經理,惟事實上其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姨丈,平常僅負責協談、商議等事項,並無為公司簽名之權,契約等文件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
⒊「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
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但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方式未以文字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授與代理權,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民法第556 條規定:「商號得授權於數經理人。但經理人中有二人之簽名者,對於商號,即生效力。」原告原有郭經理,若法院認定林建良亦為經理,則不啻授權數經理人,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共同經理」,違反者依民法第557 條之規定,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原告授與代理權為無效,林建良自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556 條之規定,林建良為共同經理,亦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557 條之規定得對抗第三人即被告。
㈣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有無效事
由,98年11月1 日協議書即未終止,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今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依其抵押權設定抵押權之金額,收購無法過戶之系爭3 輛大客車,合計8,239,800元,洵屬有理。又自99年7 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3 、4 條所載價金,後原告將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雙方顯已因誠信不足而終止合作,此亦有被告99年7 月7 日起訴狀可證,原告自得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請求被告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3輛大客車,而給付價金予原告。
㈤被告於98年11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乙紙,以為98年11月1 日
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買賣價金之擔保,今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1 條及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併敘明上開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8,239,800 元之票款,亦屬有理。
㈥縱認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所簽訂之
和解筆錄,對原告仍有效力,然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是被告依此約定,應將原告所交還之包含系爭3 輛大客車車牌繳銷,並將系爭3 輛大客車,於101年6 月17日前過戶予原告。又雙方和解內容無就系爭3 輛大客車終止後應如何處理,顯無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就買賣暨借名登記契約或協議書終止後,未創設新法律關係,自得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至訂定借名登記契約或協議書前之狀態。系爭3 輛大客車因被告積欠勞保費於95年11月3 日經法務部行政執行屬臺中行政執行處以中執義93年勞費執字第83549 號禁止異動在案,因而無法過戶重新領牌,則縱使系爭3 輛大客車確為原告所管領占有中,惟無法過戶領牌,則「無牌無照不得行駛上路」,不得上路自無法為營業,難以達成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是被告縱無負擔重新掛牌之給付義務,惟終止後亦有使系爭3 輛大客車塗銷「禁止異動」之義務。惟被告未繳納勞健保等費用,致無法履行上開和解筆錄約定之內容,且時至今日,系爭3 輛大客車已經毀損,縱然被告嗣後再為給付,於原告亦無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⒈被告應於101 年6 月17日前將系爭3 輛大客車過戶,而依
據原告與馥豪通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10簽訂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3 輛大客車由「由乙方全權負責該些車輛之營運及零配件維護。」第4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因可歸責甲方(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解除契約或其他因素導致乙方(馥豪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甲方應返還乙方之保證金100 萬元,並賠償乙方200 萬元,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100 萬元之保證金。」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系爭3 輛大客車限制登記禁止異動,致原告無法將系爭3 輛大客車登記於馥豪公司,令其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包租載客以為營業,所應賠償馥豪公司之200 萬元,為原告之所受損害。
⒉系爭3 輛大客車因禁止異動,致無法領牌營運,造成車體
毀損,經原廠估價所造成損失合計為4,877,078 元,其中車牌號碼00-000大客車為0,758,821 元、車號00-000大客車為0,533,641 元、車號00-000大客車為0,584,616 元,有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報價單可稽。
⒊依上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馥豪公司應按月
給付原告360,000 元之營運使用費,惟因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被告迄未履行過戶,是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應收而未收之營運使用費達576 萬元為原告之所失利益。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98年9 月15日簽訂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同年11月
1 日簽訂之「協議書」均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以訴訟和解而終止,則原告不得就上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協議書」主張權利,原告即不得依前揭已終止之契約書條款請求被告收購系爭車輛。被告簽立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收購車輛之價金用,於上開兩契約均已終止之前提下,原告亦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矧系爭本票經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判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第4 條所
載:「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係兩造於終止上開「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協議書」後,所約定回復原狀之方法,意即原告仍持有系爭3 輛大客車所有權,而被告則有權取回前揭營業用車牌,於原告現仍占有系爭3 輛大客車之情形下,其以系爭3 輛大客車遭限制登記無法過戶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悖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所載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自無保護之必要。
㈢按「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
,其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和解,除其內容法律上設有特別限制外,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此為經理權與一般受任人權限之不同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732號著有判例。原告公司總經理林建良在場作成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訴訟和解,依法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衡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並無經公司特別授權之必要,執此,原告以訴訟代理人和解範圍逾越授權,該和解筆錄對其不生效力云云等語,顯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中簡字第3341號訴訟程序,未曾就和解筆錄效力為爭執,並持該和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詎其以逾越授權之方式,於和解筆錄作成1 年又6 月後,始爭執其效力,實於法有違。
㈣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3 、4 條所約定者係車輛買賣,第5
條是約定路權業務營運之合作關係,兩者為不同之權利義務條款,原告稱因被告未給付協議書第3 、4 條所定之買賣價金即生第5 條之終止事由云云,實屬臨訟強辯之詞,不足採信。按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然99年7 月間,原告並未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迄今始主張99年7 月即終止上開契約,顯與事實相違,均不實在。
㈤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
均自和解成立時合意終止,惟終止契約並不生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以民法第229 、232 條請求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解除與契約之終止,二者效力不同,前者係使
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後者則無溯及效力,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自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民法第263 條特將同法第259 條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排除於準用之列,故其準用範圍應侷限於終止權之行使方法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不及於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決。
⒉依據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
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合意終止後,原告負有於
101 年6 月17日前將系爭3 輛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塗銷、清償交通罰鍰及交還車牌與被告之義務,而系爭3輛大客車因自始即為原告所占有使用中,被告亦無庸交還車輛。然除交還車牌外,迄今原告仍未履行前揭給付義務,實則原告才是構成給付遲延且屬可歸責之一方。
⒊依和解筆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繳清系爭3 輛大客車之
交通罰鍰,並將車牌交還被告,乃原告之義務條款,被告並無負擔使系爭3 輛大客車能重新掛牌之給付義務,且系爭3 輛大客車動產,其所有權本即為占有中之原告所有,此情業經兩造確認而無爭議,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而車籍登記僅為監理機關之管理措施,並非以登記為所有權生效要件,是以,原告以「被告負有將系爭3 輛大客辦理移轉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之給付義務遲延,請求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
⒋縱系爭3 輛大客車因行政執行受有禁止異動之處分,惟僅
限制車輛所有權移轉,仍不妨礙原告依原先之方式使用車輛,執此,禁止異動與車體毀損及原告之營業損失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4 月1 日中監字第
0000000000號函顯示,系爭3 輛大客車分別於101 年12月16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9 月7 日有違規紀錄,顯見系爭3 輛大客車於上開日期為止,均仍在原告使用收益中,其主張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即屬無稽。且行政執行署就系爭3 輛大客車禁止異動之原因除積欠勞健保費外,尚有交通罰鍰,原告遲至102 年7 月1 日始繳清交通罰鍰,是以於102 年7 月1 日止,對於系爭3 輛大客車受禁止異動乙節,原告亦同屬可歸責,而不得向被告主張此期間之損害。
⒉馥豪公司之負責人林建良亦曾參與本件和解筆錄之作成,
對兩造之糾紛知之甚詳,若依原告之主張系爭3 輛大客車已毀損無法使用,而渠等猶簽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應屬通謀行為,被告並否認該契約之真正。執此,原告主張因違反營運契約受有賠償200 萬元之損害及營業損失5,760,
000 元,均屬無理由。⒊車體毀損之原因可能因為耗材自然磨損或因外力碰撞所導
致,與車輛受禁止異動登記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提報價單非實際支出,且亦均與本件無關,被告並否認其真正。㈦如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爰以原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3576 號聲請強制執行案件,對原告超額執行2,077,836 元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第三人陳淑芬清償兩造就系爭3輛大客車買賣價金於15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⒈第三人陳淑芬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53 號向被告起訴主
張:「伊係因簽發面額150 萬元之支票擔保被告積欠原告好運到公司訂購車輛之貸款,而因被告未能支付價金予原告,故於原告起訴請求伊給付支票票款勝訴確定後,伊於給付150 萬元票款與原告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
」惟就系爭3 輛大客車買賣價金,兩造已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以1650萬(扣除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情形:「被告於和解成立前已給付5,377,516 元及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被告債權實際僅為10,622,484元),第三人陳淑芬若果真因此事由而確為給付,則應自該10,622,484元內為扣除。
⒉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債權額1650萬元,向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3576 號聲請強制執行,然被告於和解成立前已給付5,377,516 元及交付發票日為101 年6 月15日,金額50萬元之支票外(履行情形均詳載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執此原告之債權額應為10,622,484元,依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自101 年6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已就被告對於第三人台灣智慧卡公司債權於4,388,570 元範圍內、第三人南投縣政府債權於5,457,632 元範圍內、第三人台中市政府A 債權於673,607 元範圍內,B債權192,23
2 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依法於移轉命令範圍內視為已受清償,執此,原告確已受償10,712,041元,再加計對被告動產拍賣所得1,918,279 元,已超額執行2,077,83
6 元(計算式:10,622,484元-10,712,041元-1,918,27
9 元=2,077,836 元),對此,被告除已於該執行案提出執行異議外,並爰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9 月15日簽訂「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復於同年11月1 日簽訂「協議書」,上開兩契約內容如本院卷㈠第5 至13頁所示。
二、被告依98年11月1 日簽訂之「協議書」第5 條開立票據號碼為CH0000000 ,發票日為98年11月1 日,票面金額為12,493,000元,發票人為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俊鳴)之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因雙方合作合作關係結束,被告應向原告購買系爭3 輛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80-FM號營業大客車價金之擔保。
三、兩造因上開兩契約而生糾紛,經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卷),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8 號事件審理時,於101 年5 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所示。
四、依上開和解內容,原告應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系爭3 輛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80-FM號營業大客車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另原告及陳映竹應即將系爭3 輛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80-FM號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被告。
五、法務部已於95年11月3 日發函禁止被告就系爭3 輛大客車異動所有權。
六、被告業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原告5,377,516 元,並簽發101 年6 月15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內容㈠㈢)。
七、系爭3 輛大客車牌照業已繳銷,其交通罰鍰並已於102 年7月1 日繳納完畢(請參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10
3 年4 月1 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八、系爭3 輛大客車現由原告占有。
九、原告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續字第2 號審理,後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有無效事由,98年11月1 日協議書即未終止,依該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且系爭本票乙紙,係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買賣價金之擔保,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及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9,80
0 元之票款,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參與訴訟上和解成立者,
該訴訟行為固不生效力,其和解應歸無效,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在法院繼續審判,將該和解變更以前,不得逕指和解係由未經合法授與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所為而無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代理人未經其所代理當事人之授權,與他造就系爭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成立和解,此項瑕疵,固為逾越權限之行為,並足構成訴訟上和解無效之原因。如當事人欲否認其效力,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非謂該訴訟上和解不經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原告授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和解之範圍僅及於「確認兩造間就車牌號碼為000-00、052-FM、055-FM、056-FM、058-FM、059-
FM、060-FM、067-FM、069-FM、071-FM、077-FM、513-FQ車輛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178 號之和解筆錄內容,就本案系爭3 輛大客車所為之和解,已超出該案訴訟標的之範圍云云;復主張: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林建良無權代理原告簽立和解筆錄云云。然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縱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原告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請求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效,業如前述。原告雖曾針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續字第2 號審理,後原告於103 年5 月16日具狀撤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臺灣高等法院並未變更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仍繼續有效,原告稱對其不生效力云云,實無所憑。
㈢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基此,乙方於本協議書
簽訂後,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 之營運大客車2 台,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之營運大客車3 台,共計5 台車輛之實際所有權(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078-FM、080-FM)。雖登記於甲方(被告)名下,但雙方同意仍由乙方接續富有公司前與甲方之合作模式,由乙方以甲方名義自行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如因直接或間接之原因(例如:
路權遭取消、雙方因誠信不足終止合作),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則甲方應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此5 台車輛,而給付價金予乙方。甲方並應簽具同額之本票交與乙方,以為買賣價金付款之擔保。」(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然兩造既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中達成和解,且該和解筆錄仍繼續有效,依該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間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陳映竹間95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均自和解成立時為終止。」(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認98年11月1 日協議書業已於和解成立時即101 年5 月16日終止,原告實無再憑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再者,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於和解成立後一個月內將車牌000-00、052-FM、055-FM、056-FM、2U-598、2U-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之營業大客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予以塗銷。
」、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陳映竹應即將2U-598、2U-599、2U-600、029-FM、065-FM、066-FM、078-FM、080-FM、073-FM、053-FM營業大客車委託經營期間之交通罰鍰清償,並於和解成立後1 個月內將上開營業大客車之車牌交還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7頁),足見兩造終止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及98年11月1 日協議書,暨上訴人與陳映竹間95年7 月1 日被上訴人國道客運路線委託經營協議書後,並無約定被告須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按抵押權設定之金額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更見原告不得於本訴訟中再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應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和
解成立前,兩造已因直接或間接原因導致雙方合作關係結束,原告並於99年7 月7 日提起訴訟,原告自得依98年11月1日協議書第5 條,請求被告按抵押權設定金額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云云。然原告於99年7 月7 日對被告提起之訴訟,業經臺灣板橋99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案件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審理,是兩造既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達成和解,作成終止98年11月1 日協議書之協議,且和解內容中並未有被告須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之約定,原告再以兩造已於和解前終止合作關係,請求被告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履行云云,實有違誠信,且與和解內容相悖。
㈤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為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所約定收購價金之擔保,此為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所明定,亦原告所是認,然98年11月1 日協議書既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成立而終止,且被告並無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系爭
3 輛大客車之義務,業如前述,揆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告雖為系爭本票發票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及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39,800元之票款,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被告是否負有移轉系爭3 輛大客車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
⒉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1 條約定:「雙方確
認並瞭解,本協議書中買賣標的之營運大客車,係由乙方(即本件原告)因債權收購、讓與而輾轉取得所有權。」;同約第4 條約定:「雙方確認,乙方(即本件原告)仍擁有2001年出廠、廠牌為SCANIA、型式為K114IB4X2NB 之營運大客車2 台(車牌號碼為000-00、080-FM),及1999年出廠、廠牌為SCANIA之營運大客車3 台(車牌號碼為00-000、2U-599、2U-600),共計5 台車輛。仍繼續登記於甲方(即本件被告)名下,並仍由乙方或指定之人以甲方名義經營埔里-高雄線業務,並由乙方盈虧自負。」(見本院卷㈠第5 、6 頁),足見系爭3 輛大客車所有權屬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又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成立和解時終止,雙方就系爭3 輛大客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規定,受任人即被告應將取得之物品及權利交付、移轉予委任人即原告,亦即被告除應將系爭3 輛大客車交付予原告外,亦應負有將系爭3輛大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㈡如被告負有上開義務,其履行期限為何?被告是否給付遲延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98年9 月15日買賣暨借名登記合約書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成立和解時終止,被告雖負有將系爭3 輛大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上開和解筆錄上未約定有履行之期限,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就此有約定履行期限,則被告將系爭3 輛大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屬無確定期限,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自原告催告時起算。
⒉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訴訟前已對被告為催告之義務
,則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方具狀主張被告之遲延責任,(見本院卷㈠第70頁),應以被告收受該訴狀時發生催告效力,被告應於此時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於10
1 年6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成立和解時負遲延責任,要無所憑。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受有損害,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 年6 月17日前將系爭3 輛大客車
過戶,茲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系爭3 輛大客車限制登記禁止異動,致原告無法將系爭3 輛大客車登記於馥豪通運有限公司,令其得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包租載客以為營業,依原告與馥豪通運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4 條,原告應賠償馥豪通運有限公司200 萬元,原告因此受有200 萬元損害云云。雖原告與馥豪通運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
4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如因可歸責甲方(即本件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解除契約或其他因素導致乙方(馥豪公司)無法正常營運,甲方應返還乙方之保證金100 萬元,並賠償乙方200 萬元,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契約時,甲方得沒收乙方100 萬元之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76頁)。惟被告係於101 年6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案件成立和解時,負有將系爭3 輛大客車之車籍協同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此義務並無履行期限,原告迨於102 年11月20日方催告被告履行,縱馥豪通運有限公司因系爭3 輛大客車禁止異動而無法正常營運,亦係因原告迨於行使催告責任所致,被告遲延責任自102 年11月20日後收受原告上開訴狀時起算,對遲延責任發生前因系爭3 輛大客車無法正常營運,致原告對馥豪通運有限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自無庸負責。況且,原告亦未能提出馥豪通運有限公司對其請求200 萬元賠償之證明,實難認原告受有200 萬元之損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3 輛大客車因禁止異動,致無法領牌營運
,造成車體毀損,經原廠估價所造成損失合計為4,877,07
8 元云云。然系爭3 輛大客車既在原告占有中,且所有權本屬原告所有,原告當有自行保管維護之責,要無系爭3輛大客車因禁止異動,致無法領牌營運,即任其毀損之理。從而,姑不論原告主張車體毀損損失4,877,078 元是否屬實,車輛維修保養本應原告責任,原告怠於維修保養致車體毀損,實非被告之遲延責任;況被告遲延責任自102年11月20日後收受原告上開訴狀時起算,在此之前之車體毀損,亦非被告之遲延責任範圍所及,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4,877,078 元,要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上開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5 條第2 項,馥豪
通運有限公司應按月給付原告360,000 元之營運使用費,惟因系爭車輛禁止異動,被告迄未履行過戶,是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應收而未收之營運使用費達576 萬元為原告之所失利益云云。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3 年4 月1 日中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系爭3 輛大客車分別於101 年12月16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9 月7 日有違規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 至4 頁),顯見系爭3 輛大客車於上開日期為止,仍有營運,則原告主張因系爭3 輛大客車禁止異動致與馥豪通運有限公司間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無法正常營運云云,即非無疑;況被告遲延責任自102 年11月20日後收受原告上開訴狀時起算,則原告主張自101 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應收而未收之營運使用費576 萬元,亦非在被告之遲延責任範圍,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576 萬元,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98年11月1 日協議書已因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78 號和解成立而終止,且被告並無按抵押權設定金額以8,239,800 元收購系爭3 輛大客車之義務;又系爭本票既為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之擔保,因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亦已終止,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此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另原告亦不能證明於被告遲延責任範圍內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98年11月1 日協議書第5 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及第97條第1 項,民法第229 條、第232 條,請求被告給付8,239,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