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黃顯堂

黃顯揚黃顯聰黃顯庭黃忠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邱六郎被 告 黃呈岳

黃義和黃興華黃興國黃興中黃興政黃奇鑫黃榮中黃進興黃琪東黃呈乞黃呈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黃俊儂

黃旗山黃登源黃文俊黃光傳黃秀好黃秀足黃秀滿鍾黃秀玉黃秀娥黃登順黃登財黃登源黃登順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榮被 告 黃呈德

黃于綺黃昱愷黃雅玲黃驛茹黃一郎黃一鵬被 告 黃誠一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秀滿被 告 黃奇挺

黃奇深黃奇慶黃呈修黃呈喬黃武勇黃詩婷黃嘉賢黃浤毅江麗桂黃文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俊儂、黃旗山、黃登源、黃文俊、黃光傳、黃秀好、黃秀足、黃秀滿、鍾黃秀玉、黃秀娥、黃登順、黃登財、黃登源、黃登順黃呈德、黃于綺、黃昱愷、黃雅玲、黃驛茹、黃一郎、黃一鵬、黃誠一、黃奇挺、黃奇深、黃奇慶、黃呈修、黃呈喬、黃武勇、黃詩婷、黃嘉賢、黃浤毅、江麗桂、黃文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列黃呈岳等32人為被告,然本件於訴訟繫屬前,原被告黃登貴(已於民國(下同)98年2月7日歿)、黃信福(已於101年1月2日歿)等均已死亡,是原告就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另追加黃登貴之繼承人黃秀好、黃秀足、黃秀滿、鍾黃秀玉、黃秀娥、黃登順、黃登財、黃登源;黃信福之繼承人黃雅玲、黃驛茹、黃一郎、黃一鵬為被告,並撤回對於黃登貴、黃信福部分之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水泉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102年8月26日死亡,被告黃詩婷、黃嘉賢、黃浤毅、江麗桂為黃水泉之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黃水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原告就前開黃水泉部分聲明由被告黃詩婷、黃嘉賢、黃浤毅、江麗桂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祭祀公號黃堅,即為臺灣普遍存在之祭祀公業,僅因地域或族群之異,或稱為公業或公號或嘗等不同之名稱惟其性質均為享祀者之後裔子孫,為追思享祀者之創業維艱,後裔子孫循「鳩分字」,即兄弟分家析產時,將財產之一部分留下作為獨立財產即公業,作為每年定時祭祀享祀者之費用。或循「合約字」享祀者之後裔子孫,互相醵資設立公業。據此,祭祀公業(祭祀公號)之成立,必須具備⑴享祀者⑵設立人亦稱發起人⑶獨立財產三要件。祭祀公號黃堅之設立,係黃堅後裔子孫為紀念追思來臺祖先黃堅創業維艱,來臺第三代之「毓字輩」子孫即黃毓滾、黃毓居、黃毓煌、黃加績、黃毓平、黃毓臨、黃標、黃水澤、黃扶、黃崙等發起,以「合約字」方式先後分別捐獻土地作為公業,以來臺一世祖黃堅為享祀人。每年定時以公業之收入作為祭拜享祀者之費用,派下員藉此機會聚首,除追思先人外,亦作為溝通、交換創業之經驗,期同門子弟之更加繁盛與發展。又上開設立人之後裔子孫,依我國祭祀公業組織之慣例,設立人本人及其男系繼承人為派下員,但規約另有訂定者依規約所定。此項慣例為97年7月1日所實施祭祀公業條例所採。

詎被告等明知並非享祀者黃堅之後裔子孫,尤非系爭公號之發起人,竟擅自將其先祖黃陣、黃憨、黃從、黃添丁、黃本、黃遍、黃標、黃郎、黃能占等人列為系爭公號之「設立人」,暨悖離事實更違背祭祀公業之設立慣例。更進而被告黃呈岳以「召集人」自居,通知多達63人為其認定之派下員定於102年3月30日,在鹿港鎮紅樓餐廳二樓,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經原告先以口頭對部分受通知人提出實情說明,再委由律師,於102年3月18日函知被告黃呈岳及派下員63人,前揭自稱為召集人之被告黃呈岳所列舉其曾祖父黃陣為設立人,並非事實。據之,由被告召集之所謂派下員大會,所為任何決議於法對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員均不生效力。被告隨即以「發通知函後地上居住人也是派下員黃顯庭、黃顯堂,黃顯揚等提出異議。今召集人預與異議人等研議本公業之缺失,以致暫停本次開會」等詞,通知其所列載之派下員。據以上事實,非祭祀公號黃堅派下員之黃呈岳等人,非但主張自己為派下員,更進而以召集人自居,企圖就祭祀公號黃堅之獨立財產藉其所召集之派下員大會,經決議處分首揭公業。核其所為顯已侵害原告等之權益。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1項、20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期釐清被告與祭祀公號黃堅之關係。並聲明:確認被告在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本件被告徒以系爭公號土地管理人後裔子孫,逕而主張為系

爭公號派下員,並已向主管機關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更進而通知召開派下全員大會,決定處分系爭公號土地,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又原告為系爭公號之派下為被告所自認,有被告所製作之「祭祀公號黃堅派下全員系統表」暨「祭祀公號黃堅派下全員名冊」,足以證明。據此,原告之合法權益,正遭被告積極侵害,此種侵害顯有待法院之判決方能加以排除,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允無疑義。

㈡有關系爭祭祀公號黃堅之設立人直接證據,經原告提出:⑴

原證4開會通知函所檢附之「祭祀公號黃堅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證明被告自認黃標為設立人之一。⑵原證5之黃家族簿,證明設立人均為享祀者黃堅之裔孫。⑶原證6黃標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戶籍謄本,證明原告為黃堅之裔孫。⑷原證10先祖龍公派下世系輩份表、原證11福建泉州檗谷黃氏知奇公派下族系表、原證12祭祀公號黃堅祠堂暨所奉祀祖先牌位照片、原證13先祖戶籍謄本8張。以上均證明原告所主張黃毓滾等設立,均為享祀者黃堅之第三代子孫。而原告則均為設立人之後裔子孫之事實。上揭證物既足證明原告為享祀者黃堅之裔孫,自屬直接證據。然被告主張以黃陣等9人為設立人,惟其中除原告之祖父黃標為享祀者黃堅之裔孫外,其他8人均無證據證明與享祀者黃堅之有任何之血親關係,竟自詡為系爭公號之設立人,顯違背設立祭祀公號之意旨。

㈢再者,公業為派下員所公同共有,其管理之方式有:專任管

理與輪流管理二種,在臺灣祭祀公業之管理方式多採用輪流管理,即由派下各房按年輪流管理之。惟在日治時期為建立有效管理地籍,曾命各祭祀公業推舉專任管理人。專任管理人產生之背景,在協助日政府辦理土地調查與地籍之建立,故祭祀公業所推舉之管理人乃不限於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易言之,祭祀公業管理人非當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此項事實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所確認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是以,被告嗣後辯稱「除非設立人或其子孫有不能行使管權之情事,否則,要無選任非派下子孫擔任管理人之理,因此,管理人為派下員屬常態」。據此,推定管理人即派下員。其上揭主張與其自認已互相矛盾,尤與原告所指上揭選任派下員以外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背景相違悖,應不足採。

㈣承上所言,本件被告亦自認原告之祖父黃標為設立人之一,

黃標為享祀者黃堅之第三代裔孫,黃標之父為黃郡(即黃英郡),係為黃堅之三子黃朕之六子。血緣脈絡極為明白,並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6號判決書所載「親族戶籍資料難查考」之情事。在此情形下被告竟不能證明所主張黃標以外設立人之血緣與戶籍關係,益足證明其所為之主張實係隨興杜撰,並無理由。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黃呈岳、黃義和、黃興華、黃興國、黃興中、黃興政、

黃奇鑫、黃榮中、黃進興、黃琪東、黃呈乞、黃呈充、黃登源、黃文俊、黃光傳、黃登順、黃奇深等則答辯略以:

⒈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書第712、713頁所載。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僅在於證明原告等人為「祭祀公號黃堅」即享祀人之後代子孫,未有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原告為「祭祀公號黃堅」「設立人」之後代子孫。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知原告以享祀者黃堅之後裔子孫方享有系爭公業派下權,是原告所據顯與前揭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合。

⒉質言之,原告即便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者之後代

子孫;但並未能證明其祖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職是,原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存否之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又按「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

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臺灣民俗習慣調查報告第733頁請參照)。日據時期,有關祭祀公業之設定,必須提供登記之原始文件,包含設定之契約(鬮分字或合約字)、登記濟證、管理權證明書等,向法院提出申請。職是,除非設立人或其子孫有不能行使管理權之情事,否則,要無選任非派下子孫擔任管理人之理,因此,管理人為派下員屬常態,為非派下員則屬變態。而管理人為派下員,其男系子孫自屬派下員無疑。因此,黃豬江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不惟「祭祀公業調查書」、系爭公業土地臺帳資料及系爭公業之土地登記謄本均有詳明記載。況且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上亦載明系爭公業之「設定者」為黃持、黃豬江。顯見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黃豬江之後代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被告黃呈岳、黃義和、黃俊儂、黃旗山、黃登源、黃文俊、黃光傳、黃登貴、黃登順等人均為黃豬江之後代子孫,渠等均有派下權至明。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黃俊儂、黃旗山、黃登源、黃文俊、黃光傳、黃秀好、

黃秀足、黃秀滿、鍾黃秀玉、黃秀娥、黃登順、黃登財、黃登源、黃登順黃呈德、黃于綺、黃昱愷、黃雅玲、黃驛茹、黃一郎、黃一鵬、黃誠一、黃奇挺、黃奇深、黃奇慶、黃呈修、黃呈喬、黃武勇、黃詩婷、黃嘉賢、黃浤毅、江麗桂、黃文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依據兩造各自提出之族譜均記載,祭祀公業黃堅之享祀者,

黃堅生於清朝乾隆辛己年(1761年)10月19日,卒於嘉慶己巳年(1809年)9月23日。

㈡系爭公號所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草港尾320、321、321- 1地

號之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祠堂所在地,現由黃標之子孫所占有使用。

㈢被告黃呈岳於102年3月間,召集系爭公號第一屆第一次派下

員大會。並提出所製作之「祭祀公號黃堅派下員系統表」及「祭祀公號黃堅派下員名冊」。通知其所列之派下全員,決定於102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在彰化縣○○鎮○○路○○號「紅樓餐廳2樓」召開派下現員大會。在通知函所檢附之系爭公號設立人計有黃陣等7人中,原告之祖父黃標為發起人之一。

㈣依土地臺帳,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坐落在彰化縣○○鎮○○

段○○○○○○○○○○○○○○○○○號之三筆土地,其所有權人為「祭品公號黃堅」,管理人為黃猪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員,其主張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無派下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被告等人對於祭祀公號黃堅是否有派下權存在確屬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復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即便能證明其為系爭祭祀公號享祀者之後代子孫;但並未能證明其祖先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職是,原告既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提起本件確認派下員存否之訴訟,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然查,依被告黃呈岳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年9月10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已自認原告等之先祖黃標,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且被告黃呈岳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2年10月8日所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中所附證物3之鹿港鎮公所函附之由被告黃呈岳送請鹿港鎮公所核備之祭祀公號黃堅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中,亦記載原告等為系爭祭祀公號之派下員,是被告抗辯稱原告非系爭祭祀公號之派下員,因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應屬無據。

㈡所謂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

祀人為目的之團體而言,本件系爭祭祀公業設立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施行之前,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有關祭祀公業之設立方法,依其為鬮分字的公業與合約字的公業而不同;鬮分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合約字的公業,此類祭祀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而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捐資人連署,惟因捐資人之範圍及決定派下輸云方法之不同,又可分為數種:①由享祀人之直接房平均醵資設立者:若由最近之近親子孫設立之公業,則多屬兄弟房或由祖父推出之各房出資設立,故其團體員不多,然由遠親組織公業者,其範圍則較廣泛,從享祀人之各房再逐代分出現時子孫,為數目多,各房醵出之金額,乃循其系統,以直接房數與逐代分出之房數相所得數額為分母,而以一為分子,各房即按此比例,決定其應負擔之金額。②特定股份總數而不特定人設立者:依此方法設立者,因自始即預其股份總數,每一設立人醵出之金額可能不同,故每一派下之股份亦不均等。且因其參加與否,任由各子孫自由決定,故縱令同屬享祀人之子孫,有派下與非派下之差別。③男系子孫各人平均出資而不特定股份權者:此祭祀公業之股份總數起初並無特定,因當初參加設立者,不問出資金之多寡,每人均為一份,而嗣後逐代所出之男系子孫,一經出生即當然為派下,並各取得股分一份。惟原派下,一經死亡,當然喪失其派下權,且不發生派下權繼承之問題。(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60、761)可見祭祀公業之成立皆由子孫共同出資成立,出資金額或有不均等之差異,惟捐資者應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至於派下權取得乙節,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原則上均得為派下員,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加以限制。因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倘若規約或習慣無特別限制時,原則上可分為原始取得與繼承取得兩種,原始取得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因設立祭祀公業之行為而取得該公業之派下權;繼承取得則指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因設立人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而言(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3頁參照)。由此可見,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原始「設立人」以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

㈢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應由被告就積極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

任,然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故由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常態,由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管理登記名義人非派下員乙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員究何未明,於派下員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97年度臺上字第313號判決參照)。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號黃堅之設立,係黃堅後裔

子孫為紀念追思來臺祖先黃堅創業維艱,來臺第三代之「毓字輩」子孫即黃毓滾、黃毓居、黃毓煌、黃加績、黃毓平、黃毓臨、黃標、黃水澤、黃扶、黃崙等發起,以「合約字」方式先後分別捐獻土地作為公業,以來臺一世祖黃堅為享祀人等語,並提○○○鎮○○段1418、1419、142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證明。被告黃呈岳等則主張系爭祭祀公號係先祖黃陣、黃憨、黃從、黃添丁、黃本、黃遍、黃標、黃郎、黃能占等人所設立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上之記載,應僅得證明該等土地均係系爭祭祀公號所有,並無從推得係由何人出資或捐獻上開土地成立系爭祭祀公號。又原告雖另提出族譜,欲證明被告等均非黃堅之子孫,被告黃呈岳等亦提出族譜,意欲證明渠等亦係黃堅之子孫,惟兩造提出附卷之族譜,均為私文書,且形式外觀均不相同,兩造亦均否認對方所提出之私文書之形式真正,兩造亦均未能舉證證明自己所提出之族譜為真正,是故無直接證據可確實證明兩造各自均為黃堅之子孫。惟被告所主張之系爭祭祀公號之設立人包含原告之先祖黃標,是黃標應為設立人之一,應可認定。又依被告提出,原告並未爭執其真正之臺帳、祭祀公業調查書(見被告提出之102年10月8日民事答辯㈡狀,被證1、2)所載,訴外人黃豬江於臺帳建立之初,即為系爭祭祀公號之管理人,並為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中所記載之設立者之一,且卷內所附之系○○○鎮○○段1418、1419、1424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包含舊式手寫謄本),亦均記載管理人為黃豬江。可見黃豬江應確實為系爭祭祀公號之設立者及管理人,應可認定。原告雖另提出由訴外人黃素繳納系爭土地田賦收據資料及遭法院強制執行稅款時之公文書記(見原告提出之103年2月19日民事準備㈤狀,原證16、17)載管理人為黃素,主張系爭祭祀公號之管理人並非黃豬江等語。然系爭土地係由黃標之子孫占有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田賦之收繳之收據所列之納稅人,僅係稅務機關為行政管理之方便,並無從依此確定私權,又依卷附原證17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財務執行通知書,係執行欠繳之田賦及地價稅,可知係由稅捐單位移送執行,稅捐單位認定之納稅人,如上所述,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而原告主張自己係為黃標之子孫,則由黃標之子孫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黃素繳納稅款等情,基於使用者付費,亦與常情無違,是並無法依此推論黃素為系爭祭祀公號之管理人甚明。是本院綜合卷內之資料判斷,訴外人黃豬江應確實為系爭祭祀公號之管理人,且如上所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故由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常態,由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變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主張管理登記名義人非派下員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黃豬江非派下員,則被告黃豬江係系爭祭祀公號之管理員,並具派下員身分一節,已可認為真正。又被告黃呈岳、黃義和、黃俊儂、黃旗山、黃登源、黃文俊、黃光傳、黃登貴、黃登順等人均為黃豬江之後代子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黃呈岳、黃義和、黃俊儂、黃旗山、黃登源、黃文俊、黃光傳、黃登貴(已死亡,由被告黃秀好、黃秀足、黃秀滿、鍾黃秀玉、黃秀娥、黃登順、黃登財、黃登源繼承,並由原告聲明由被告黃秀好、黃秀足、黃秀滿、鍾黃秀玉、黃秀娥、黃登順、黃登財、黃登源承受訴訟)、黃登順自可認為係系爭祭祀公號之派下員。再者,被告黃呈岳等為黃豬江之子孫已論述如前,而依卷附鹿港鎮公所102年11月21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祭祀公號黃堅派下現員名冊所示,本件除被告黃呈岳、黃義和、黃俊儂、黃旗山、黃登源、黃文俊、黃光傳、黃登貴、黃登順等之被告(其中黃信福已死亡,由被告黃雅玲、黃驛茹、黃一郎、黃一鵬繼承,並由原告聲明由被告黃雅玲、黃驛茹、黃一郎、黃一鵬承受訴訟;另黃水泉已死亡,由被告黃詩婷、黃嘉賢、黃浤毅、江麗桂繼承,並由原告聲明由被告黃詩婷、黃嘉賢、黃浤毅、江麗桂承受訴訟)及原告亦均由被告黃呈岳向鹿港鎮公所陳報為系爭祭祀公號之派下員。而查,本件系爭祭祀公號係成立於日治時期,距今已甚久遠,人物或已全非,親族戶籍資料亦難查考,上開鹿港鎮公所函所附之同意備查資料,雖未能直接確定私權之效力,惟本院綜合卷證,認原告於本件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係黃堅、黃標之子孫,亦未能證明其其為派下員,本院上開所認原告具有派下權,仍係依被告黃呈岳等於鹿港鎮公所提出之備查資料推定,是該備查資料,應可認為有相當可信之程度,是本院綜合卷證,認為被告黃呈岳等所主張之系爭祭祀公號之設立人為黃陣、黃憨、黃從、黃添丁、黃本、黃遍、黃標、黃郎、黃能占等人,與前揭臺帳、祭祀公業調查書之資料較為相近,且又有黃豬江為管理人一節互為佐證,應可認定為真,是本件系爭祭祀公號之設立人應為黃陣、黃憨、黃從、黃添丁、黃本、黃遍、黃標、黃郎、黃能占等人,已可認定。據此證據資料論之,本件被告及原告既均為上開設立人之子孫,亦應為系爭祭祀公號之派下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均為系爭祭祀公號之派下員,是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在祭祀公號黃堅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