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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原 告 李英銘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被 告 黃俊福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吉騰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叁仟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萬元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民事準備㈤暨追加備位訴訟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18,600,000元之出資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8頁)。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其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原告委任被告處理出賣裕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輝公司)出資、甲級營造牌照、臺東市○○段○○○ ○○ ○號土地(下稱順天段土地)及清償貸款、分配餘款等事項,惟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並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喪失裕輝公司出資額18,600,000元之損害所生之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援用之訴訟資料亦相同,具有共同性,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學及朋友關係,於87年間,共同入股裕輝公司;90年間裕輝公司以經營獲利購置順天段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91、92年間,兩造受讓裕輝公司其餘股東之出資額後,裕輝公司之股東僅剩兩造,嗣裕輝公司陸續辦理增資、減資後,於99年間,原告與被告之出資額分別為18,600,000元、43,400,000元。嗣兩造因意見不合,準備結束合作關係,然裕輝公司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兩造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裕輝公司尚有數項工程未結案,亦待收尾處理,被告即藉此於100 年5 月間將裕輝公司所在地自臺東市○○○路○○○ 號1 樓遷移至臺中市○區○○○街○○巷○○號1 樓,繼而於同年7 月下旬間以簡訊通知原告配合辦理上開借款展期手續,又於100 年8 月3 日以簡訊通知原告「本月到期銀行欠款無法償還我想把裕輝及土地處理還債不知可否!」等語,嗣旋於同年8 月上旬間,要求原告於股東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下稱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並聲稱已找到買主購買裕輝公司之出資、甲級營造牌照及順天段土地,其餘出資轉讓、貸款清償及餘款分配等手續其將負責處理云云,原告不疑有他,乃在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之轉讓股東簽名處簽名、蓋章後,將之交給被告,委任被告處理上述出賣裕輝公司出資、甲級營造牌照、順天段土地及清償貸款、分配餘款等事項。然原告於轉讓出資額同意書簽名蓋章之時,該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上僅有打字部分,及轉讓股東簽名處有被告之簽名、印章,其餘部分均為空白。嗣被告遲未將委任事務之處理情形告知原告,至101 年9 月間,因被告以吉騰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案起訴狀檢附若干裕輝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原告赫然發現裕輝公司之名稱已變更為吉騰公司,並申請重新核給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由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 ),而被告則仍為吉騰公司股東,原告遂於102 年6 月間調取吉騰公司之登記文件後,始確知被告於100 年8 月11日將原告對裕輝公司之全部出資額18,600,000元及被告部分出資額42,400,000元,辦理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妹黃麗娟所有,再於101 年3月間將黃麗娟自兩造受讓之出資額其中59,000,000元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另出資額1,000,000 元則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吳雨涵所有;復於101 年12月13日,辦理吉騰公司減資,被告之出資額由60,000,000元減少為33,000,000元;又於 101年12月13日,黃麗娟將所餘出資額1,000,000 元讓與吳雨涵;另於103 年4 月28日,吳雨涵又將出資額2,000,000 元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之出資額共計35,000,000元;另經原告於102 年7 月間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得知裕輝公司於

100 年9 月間以吉騰公司(原為裕輝公司)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原借款,以展延借款清償期限,且順天段土地尚未出賣,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上開所為,顯係故意違反原告委任之意旨,輾轉將原告之出資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未按當時委任契約出賣裕輝公司資產以清償貸款及分配餘款。原告乃以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查原告所有裕輝公司之出資額18,600,000元,因遭被告詐欺,或被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經2 次變更登記,連同被告所有之部分裕輝公司出資額一併變更登記為黃麗娟所有,再由黃麗娟將其受讓自兩造之出資額分別轉讓部分予被告及吳雨涵,然因原告並非受黃麗娟詐欺,且已無從分辨何部分出資額係原告原有之出資額,致原告無從對受讓原告出資額之黃麗娟撤銷該被詐欺移轉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黃麗娟回復登記。則原告因被告詐欺及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而受有喪失裕輝公司出資18,600,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裕輝公司之出資額18,600,000元於100 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黃麗娟時價額之損害。又因被告所有吉騰公司之出資額已減少為35,000,000元,顯然無法回復為原告出資額18,600,000元及被告出資額43,400,000元之原狀,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算如下:

㈠依裕輝公司99、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

負債表,裕輝公司於99年12月31日、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淨值總額分別為65,118,935元、62,740,432元,而原告於10

0 年8 月11日所有裕輝公司之出資額比例為1860/6200 ,據此估算原告出資之價額至少有18,822,130元(計算方式:000000001860 /6200=00000000) 。

㈡順天段土地雖以被告名義登記,但為裕輝公司所有,上開裕

輝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未將順天段土地列入資產,自應另行估算其價額。而順天段土地為3665.14 平方公尺,約為3.7788分地【計算方式:( 3665.14/9699.17)×10=3.7788】,參考附近土地行情,1 分地價格約4,000,000 元,則順天段土地於100 年8 月間之市價為15,115,200元( 計算方式:3.77880000000 =00000000),據此估算原告出資之價額至少有4,534,560 元(計算方式:000000001860/6200 =0000000)。

㈢查營造廠須經營多年累積相當之資產及業績後,始能取得甲

級營造牌照,且較具規模之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亦限制僅有甲級營造廠始能投標承攬,故甲級營造牌照於營造業界有相當之價額,裕輝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未將甲級營造牌照列入資產,自應另行估算其價額。查100 年8 月間甲級營造牌照市價約值10,000,000元,據此估算原告出資之價額至少有3,000,000 元(計算方式:000000001860/6200 =3,000,000)。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受出資額之損害合計為26,356,690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三、鈞院倘認為原告所受損害仍得以回復原狀,則被告亦應將其所有吉騰公司出資額18,600,000元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否認原告在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上用印之真意係要將股份由黃

麗娟承受,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兩造將裕輝公司出資轉讓予黃麗娟之價金證明,更足證被告係欺騙原告於轉讓出資額同意書簽名蓋章無疑。另被告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對原告所指訴之事實均已承認,足證被告臨訟辯稱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告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審理時,已坦認其於原告在轉讓出資

額同意書簽章時,有告知原告係要將裕輝公司出賣予第三人,以償還裕輝公司債務後,分配餘額,故被告確有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約定存在。

㈢依被告所提吉騰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9年、

100 年之股東權益(淨值)分別為6,193,626 元、62,084,193元,足證被告若按當初所稱於100 年8 月11日出賣裕輝公司資產、甲級營造牌照及順天段土地,僅該土地部分即已足夠償還裕輝公司之貸款,豈會毫無結餘款項可分配予原告?被告辯稱100 年8 月11日裕輝公司之資產就算順利處理完後,並不足以清償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而否認有詐欺行為,與事實完全不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44 條規定請求裕輝公司出資額18,600,000元之損失,然就損失之法律上定位,其先主張原告同意轉讓出資額以清償裕輝公司債務,嗣請求依10

0 年8 月11日裕輝公司之資產狀況計算原告轉讓出資額所分得之利潤,是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簽署轉讓出資額同意書僅是單純要轉讓出資額而已,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黃麗娟就原告出資額移轉之事,與原告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黃麗娟並無受讓原告出資額之真意,然因原告不願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以才將原告出資額移轉給黃麗娟。依原告所提出之裕輝公司資產負債表,當時裕輝公司已虧損3,000 餘萬元,原告為離開裕輝公司,即使未取得對價,仍願意轉讓出資額。

三、原告自行計算裕輝公司98年12月31日之損益為負債33,297,112元,嗣截至99年12月31日止,均未改善負債情形,原告遂於100 年1 月起結束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此後裕輝公司所有之相關債務均由被告繼續處理,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被告為裕輝公司支出之金額達65,249,694元。而裕輝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債務至99年12月31日為51,925,002元、於100 年8 月11日為20,890,785元。裕輝公司於100 年8 月11日時之資產即使順利完成處理,亦不足清償裕輝公司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因此當時被告先將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辦理展延後,再找尋其他方法繼續經營裕輝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故意誆騙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㈠第

272 頁至273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均為裕輝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東。

㈡坐落臺東市○○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順天段土地)係裕輝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

㈢裕輝公司於98年間有取得甲級營造廠牌照。

㈣裕輝公司於99年12月間申請減資登記,公司資本總額減為62

,000,000元,原告、被告之出資額各減為18,600,000元、43,400,000元。

㈤裕輝公司之公司所在地於100 年5 月間由臺東市○○○路○○○ 巷○ 號遷移至臺中市○區○○○街○○巷○○號1 樓。

㈥被告有於100 年7 月26日傳送內容為:「461 尚未驗收完成

銀行保證及借款部分在(再)展延3 個月麻煩你蓋章」(見本院卷㈠第18頁),因遭原告拒絕;而又於同年8 月3 日傳送內容為:「本月到期銀行欠款無法償還我想把裕輝及土地處理還債不知可否」之簡訊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頁)。

㈦原告於100 年8 月上旬於本院卷㈠第36頁所示之同意書上簽

名、蓋章,斯時其上出資額之受讓人姓名「黃麗娟」,及全體股東欄黃麗娟、被告之簽名、日期部分,均為空白。

㈧原告所有裕輝公司之出資額於100 年8 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胞妹黃麗娟,再於101 年3 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裕輝公司之出資額共計為60,000,000元,嗣因減資,於 101年12月13日出資額為33,000,000元。

㈨原告並未因其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麗娟而取得任何對價。

㈩裕輝公司已於101 年3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吉騰(統一編

號:00000000),吉騰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並於101 年6 月7日自臺中市○區○○○街○○巷○○號1 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 號11樓,股東除被告外,尚有訴外人吳雨涵(出資額1,000,000 元)、黃麗娟(出資額1,000,000 元)。

裕輝公司於96年11月26日以兩造及訴外人張美英為連帶保證

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為80,0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嗣於100 年9 月間,由吉騰公司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1,292,500 元、1,289,056 元、2,390,717 元、285,

172 元、12,500,000元、2,700,000 元、30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7至43頁)。

原告以其所有裕輝公司之出資額,遭被告移轉登記予黃麗娟

,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102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是否有委任被告將裕輝公司全部出資額、甲級營造廠牌

照、順天段土地出賣,並清償裕輝公司債務、分配餘款?㈡若兩造間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則被告將原告所有裕輝公司

之出資額移轉予黃麗娟,是否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將原告所有裕輝公司出資額移轉予黃麗娟,是否符合侵

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若屬侵權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能否回復原狀?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

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裕輝公司之股東,裕輝公司於99年12月間申請減資登記,公司資本總額減為62,000,000元,原告、被告之出資額各減為18,600,000元、43,400,000元;而順天段土地係裕輝公司出資購買,迄今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裕輝公司於98年間有取得甲級營造廠牌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9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933034770 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又查被告有於100 年7 月26日傳送內容為:「461 尚未驗收完成銀行保證及借款部分在(再)展延3 個月麻煩你蓋章」,因遭原告拒絕;而又於同年8 月3 日傳送內容為:「本月到期銀行欠款無法償還我想把裕輝及土地處理還債不知可否」之簡訊予原告,原告因而於100 年8 月上旬於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斯時該同意書上出資額之受讓人姓名「黃麗娟」,及全體股東欄黃麗娟、被告之簽名、日期部分,均為空白,嗣原告全部出資額18,600,000元及被告部分出資額42,400,000元於100 年8 月11日均移轉登記予被告胞妹黃麗娟,黃麗娟之出資額(61,000,000元)再於101 年3 月12日分別移轉59,000,000元、1,000,000 元予被告及訴外人吳雨涵,復於101 年12月13日黃麗娟所餘1,000,000 元出資額全數由吳雨涵承受,被告之部分出資額則因吉騰公司減資發還,僅餘33,000,000元,而原告並未因其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黃麗娟而取得任何對價等情,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經濟部100 年8 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032386080 號函暨公司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裕輝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01 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131818430 號函暨變更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1 年3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131818400 號函暨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第23至25頁、第31至36頁、本院卷㈡第32至38頁、第41至47頁)、裕輝公司、吉騰公司公司登記案卷(置於卷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正。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將該同意書交給被告,而委任被告出賣裕輝公司之出資、甲級營造牌照、順天段土地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舉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作為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之證明,然原告雖在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上簽名後,將之交付被告,然此乃辦理有線公司股東出資額轉讓之變更登記時,必須提出之文件,其上亦無表明委任被告辦理上開事項之意旨,是該轉讓出資額同意書自無從作為兩造有委任關係之適切證明;而原告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之出資額轉讓予黃麗娟,乃逾越委任契約之授權範圍,應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無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而訂立買賣契約,受詐欺之當事人固得於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行使撤銷權,設該詐欺行為已具備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縱令受詐欺之當事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撤銷權之行使,仍非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債(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之詐欺,而在轉讓出資額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為同意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等情,被告則否認有詐欺之行為云云。查被告於其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問:(告以要旨) 對告訴人所述洽談出售裕輝公司出資、營造牌、順天段土地及簽立交付股東同意書之部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發覺裕輝沒有錢可以還1500萬元的貸款,我有跟告訴人(按指原告)這邊說銀行說可以換單,但是告訴人不願意簽名,我們的合作關係是到99年12月,…裕輝在華南的貸款繳息都是正常的,擔保品的部分都是我提供的,因為他那邊也不願意展期,其實他就是要我還錢給他,當時還款時間急迫,我只好拜託我妹妹當連帶保證人,我另外跟她借了一、二百萬元,我跟華銀談好要換單,換完單之後,我慢慢來償還負債,或向其他人借錢,以不讓裕輝跳票為原則,因為我是負責人,如果裕輝一跳票的話,我提供的不動產擔保品及個人的債信都沒有了,我才請告訴人同意轉讓出資,後來我拜託妹妹當連帶保證人後,就將出資轉讓給我妹妹,我繼續解決裕輝的債務問題。」等語;另該案證人黃麗娟亦證述:「(問:有在100 年8 月11日承受黃俊福、李英銘在裕輝營造有限公司的出資?)沒有,因為當初我哥哥就是黃後福要把裕輝公司賣掉,因為沒有人要買,他資金不足,裕輝公司的銀行貸款快到期了,李英銘、張美英不願意幫裕輝公司聯貸,我哥哥就找我,請我幫忙裕輝公司做連帶,請我當連帶保證人,要不然公司就會倒,我就同意做連帶保證人。」、「(問:同意書上面寫的是你同意承受李英銘、黃俊福兩人出資共新臺幣六千一百萬元?)沒有,我是幫忙出面當華南銀行的連帶保證人。我根本沒有這個金額承受出資,我簽的時候,他們兩人已經簽完名並且也蓋章了。」、「我只是幫忙他們做銀行展期用,要不然他們會有社會責任,很多包商會倒,銀行沒有要我簽這張,是黃俊福要我簽的,我要當我哥哥的保人。」、「(問:如你上述,你完全沒有承受出資額的意思?)沒有,沒有。我是怕他公司倒了,我純粹是幫我哥哥而已。」、「他說如果沒有連帶保證人,公司會倒,請我當裕輝公司的連帶保證人,就是裕輝華南銀行五千萬元貸款,我就做他的連帶保證人,讓銀行可以繼續再借錢給他,要不然沒有辦法,這是原本舊有的貸款,不是新借的。原本的連帶保證人是張美英、李英銘,因為他們都不出面處理裕輝公司的事情,他們都不簽展期的文件,換成我就可以了。」、「(問:你簽了這張股東同意書後,有無支付李英銘任何的價金?)沒有。」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22號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284 至289 頁、本院卷㈡第7 至11頁),足證黃麗娟根本無買受原告之出資額之意,被告亦無處分裕輝公司資產之計畫,僅因原告為裕輝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又拒絕簽署貸款展期之文件,被告始形式上以黃麗娟受讓原告全部出資額之方式,使黃麗娟成為裕輝公司之股東,進而擔任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達被告展延裕輝公司貸款期限之目的,然實則原告原有出資額卻輾轉由被告取得。準此,被告為達上開目的,卻傳送內容為:「本月到期銀行欠款無法償還我想把裕輝及土地處理還債不知可否」之簡訊予原告,而向原告傳遞欲出賣裕輝公司全部資產予他人以清償債務之不實訊息,致令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出具轉讓出資額同意書,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同意轉讓出資額之意思表示,顯係受被告詐欺所致,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有對原告詐欺之行為,並無可採。又原告以其所有裕輝公司之出資額,遭被告移轉登記予黃麗娟,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以102 年度偵字第672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672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33 頁),益證原告確係受被告之詐欺而為同意轉讓其裕輝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裕輝公司出資額),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

213 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其裕輝公司之出資額18,600,000元,而裕輝公司嗣更名為吉騰公司,已如前述,且被告現為吉騰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為35,000,000元等情,有吉騰公司案卷資料內之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是被告自可以將其所有吉騰公司出資額其中18,600,000元返還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之方式,填補原告之損害。準此,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既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至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吉騰公司之出資額35,000,000元其中18,600,000元返還並辦理變更登記予原告,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