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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寧波錦輝高強緊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光明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被 告 佶擎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8月4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HCF545伺服肘節式冷間鍛造沖床、JDS-200全自動切斷壓扁沖床各一套(內含相關設備)」(下稱系爭貨品),約定總價金美金39萬元,交貨日期:收到定金後150天,並訂有買賣合約書及補充協議。原告於99年9月16日依約匯寄價款百分之30之定金即美金117,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遲未交貨,且亦未依約製作樣品,及通知原告至臺灣地區就系爭貨品試車驗收,被告復片面要求將兩造原約定之TT匯款之付款方式變更為信用狀付款,且藉故解除契約,顯無履約誠意。被告遲延交貨長達2年9個月,且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大陸地區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94條第3、4款規定解除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又兩造各自均對他造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系爭本件契約亦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原告自得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定金美金117,000元。

二、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第1點約定:「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0.5%。」被告既遲延交貨,原告即得依上開協議約定及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原告計算方式係依合同金額美金39萬元之0.5%計算,因遲延期間已達兩年餘(自100年2月16日至起訴日102年8月27日),至少2年即730天,違約金已達美金100多萬元,惟參考原告已給付定金為美金117,000元,原告僅請求給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應屬妥適。而本案違約金之約定,係屬遲延懲罰違約金,被告應無請求法院酌減之依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1月底已備妥系爭貨品,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尾款70%台灣完成出貨前TT匯款(確定匯款始出貨)。故被告備妥系爭貨品後,原告即負有先行給付70%尾款之義務,而被告交付系爭貨品之義務在原告給付尾款之後,若原告無正當理由拒絕給付尾款,則被告自得拒絕交付系爭貨品給原告。自100年2月起,被告便催促原告先行給付價金之70%即尾款27,3000元(下稱系爭尾款),原告均藉詞推託,甚至於100年7月間通知被告取消設備的訂購。因替原告量身訂做的系爭貨品已完成,被告當然不同意原告之無理請求。原告就其尾款給付遲延,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4款、第115條、大陸地區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89條與擔保法解釋第120條,以102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系爭尾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當日收受,原告逾期未為給付,已陷於給付遲延,被告再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催告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給付系爭尾款,否則以同一份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已於103年2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為給付,均可歸責於原告,則以催告期限末日屆滿時即103年3月4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系爭契約因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二、兩造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為無理由。又依前揭理由,被告延後交付系爭貨品,具有拒絕交付之正當理由,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對被告單方通知解除契約,自不生效力。又參酌合同法第115條、大陸地區擔保法(下稱擔保法)第89條與擔保法解釋第120條之規定,被告既已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於103年3月4日發生解除契約效力,被告並得沒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依前揭規定,原告無權要求返還定金。

三、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第1點:「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0.5%。」之約定,應解釋為:「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若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導致延期交貨者,每遲延一天,他方當事人得請求賠償合同金額的0.5%作為逾期違約金。」始符債務不履行之歸責原理。被告具有拒絕交付系爭貨品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延後交付系爭貨品,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四、縱認被告應給付違約金,惟系爭補充協議第1點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然原告除受有利息損害外,未受有其他損害,就超過利息之損害部分,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法院依合同法第114條規定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減違約金。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19、13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於99年8月4日簽訂合約書,原告已於99年9月16日給付被告定金美金117,000元。

(二)原告迄未給付系爭尾款,被告亦未交付系爭機械設備。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交付系爭貨品給付遲延,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02年9月12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四)被告主張原告給付系爭尾款遲延,而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催告原告應於收受送達後七日給付系爭尾款給被告之意思通知,原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則被告即同時以本件民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該期限之末日屆滿時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等語,該書狀已於103年2月21日到達原告,該催告期限末日屆滿時即103年3月4日。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其給付系爭尾款之債務有無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就其交付系爭貨品之債務有無給付遲延?如有給付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對被告單方通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四)被告對原告單方通知解除契約是否生效?

(五)兩造有無合意解除契約?

(六)原告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由,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有無理由?

(八)前項違約金之請求如有理由,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如何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民事法律: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及臺灣地區之公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簽約地在大陸地區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依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以「訂約地法律」即大陸地區之民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一)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50天。」、「付款方式:訂約後付30%TT匯款,尾款70%台灣完成出貨前TT匯款(確定匯款始出貨)」、驗收方式:「臺灣驗收依合約附上規格表,標準附屬品,模具驗收依雙方確立樣品圖面驗收。」。系爭契約之補充協議約定:「1.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0.5%。」、「

2.驗收標準為錦輝公司提供3個圓盤材料,佶擎公司做出合格的螺母提供給錦輝公司,由錦輝公司進行熱處理然後攻牙、壓合。產品合格方為合格。」,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及補充協議各一件附卷可憑(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3508號卷,下稱調字卷)。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驗收方式及標準如上開約定內容,且被告負有於收到定金後150天出貨之義務,惟原告應先就尾款匯款,被告確定原告匯款始負出貨之義務,即在原告給付尾款前,被告並無出貨之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9月16日即給付被告定金,被告遲延交貨達2年9個月之久云云。惟被告抗辯:被告於100年1月底即備妥系爭貨品,自100年2月起,被告便催促原告先行給付70%尾款即27,3000元,原告均藉詞推託,理由無非係現在大陸經濟狀況不好、原告資金周轉有困難,原告曾於100年6月間寄盤圓材料給被告,希望被告先打出一些樣品給原告看,雖非被告之契約義務,然被告為維護彼此商誼,基於好意施惠關係,遂答應原告先打出一些樣品給原告看,不料,原告竟於100年7月間以電話告知被告總經理江牧憬稱:因資金周轉困難,要求取消設備的訂購。被告雖然不答應取消訂購,但也對原告將來是否有能力支付尾款一事,發生疑問,因此先暫停幫原告打出樣品之工程等語,並以101年4月7日原告經理魯立輝與被告總經理江牧憬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經查,由原告起訴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101年4月7日下午4點30分被告總經理江牧憬發電子郵件給原告經理魯立輝稱:

「……4.因為去年(按:100年)您說要取消設備的訂購,所以工程就終止了。(材料還有,樣品有打出一些。)」101年4月7日晚上8點24分原告經理魯立輝回覆電子郵件給被告總經理江牧憬稱:「1.請把工程進行下去,並告知我進度。……6.大陸經濟真的是很差請理解。」(見調字卷內原證

四、五第3、4頁),由以上的內容可知,原告於101年4月7日對於被告總經理電子郵件表示原告在100年間說要取消訂購設備一事,非但並未做任何否認,反而請求被告將工程繼續進行下去,並請被告理解「大陸經濟真的是很差」,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0年間因資金周轉困難,當時曾告知被告取消訂購設備一事,應堪採信。被告並抗辯原告當時雖曾有取消訂購一事,然被告並未同意,且原告於本件亦未主張100年間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雖片面表示要取消訂購,惟當時尚不生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效力。然原告既於100年間通知欲取消訂購設備,至101年4月7日始通知被告請將工程繼續進行一事,則在101年4月7日之前,自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宕履行契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貨已達2年9個月之久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6月間片面要求變更付款為信用狀付款方式,增加合約所無之付款條件及原告銀行費用支出,顯無履約誠意云云。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資金週轉困難,被告遂向原告提議可改為信用狀付款,惟因與原告配合之銀行不願意替原告開信用狀,此付款方式便作罷,仍回歸TT匯款方式,而非被告片面將TT匯款片面變更為信用狀付款,被告上開建議,難謂有何違約或違法之可言等語。

⒈依合同法第77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

」之反面解釋,倘非原告同意,原告自無須受被告片面要求變更付款方式而拘束。原告既否認已與被告合意變更付款方式,被告於本訴訟中亦不否認其提議因原告無法配合而作罷,則被告之提議並不生變更約定付款方式之效力。

⒉惟查:在國際貿易上,TT匯款,係指即由進口商直接將價金

電匯至出口商銀行帳戶中;而信用狀付款,係指由付款人(通常為進口商)向往來銀行申請開具信用狀。開狀銀行在付款人繳納開狀費用和保證金之後,由開狀銀行開具信用狀,保證在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例如出口商提出出貨文件)向受益人(通常為出口商)付款。而本件系爭契約原約定就尾款確定匯款被告始出貨,則倘依系爭契約約定之TT匯款方式,對被告應較為有利,即被告可於確定原告匯款後始行出貨,對被告較有保障(即可確認收到尾款),反而對原告無保障,然如採信用狀付款方式,被告須交付出貨文件證明確實出貨,始由銀行取得價金,原告可確認被告有出貨始由被告取得價金,故對原告而言,採信用狀付款比採TT匯款之方式為有保障。再查,原告曾於101年6月19日上午9點20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我剛問過我們的招商銀行,我們公司部(按:依前後文義應係「不」誤植為「部」)能開信用證現在,我在(按:應為「再」)和仲利國際就是台灣的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設備貸款。」業據被告提出原告101年6月19日上午9點20分電子郵件影本一件為證(見調字卷被證八),被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亦自承有嘗試取得信用狀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可知原告就被告所提改採信用狀付款之提議,並未立即反對,甚且向其往來銀行進行查詢相關開狀事宜後,始回覆被告:無法開信用狀,原告欲另行申請設備貸款等語。則參諸前揭原告發出電子郵件之內容提及欲另「申請設備貸款」一節,可知原告確有資金上之困難,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有資金週轉困難,被告始提議改用信用狀付款一節,應堪採信。則原告以被告提議變更付款方式,即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或違反誠信之情事,為不可採。

(四)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㈢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㈣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後履行順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後履行一方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同法第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附於本院卷第90、8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履行契約給付遲延,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可知,原告應先就系爭尾款匯款,被告確定匯款始出貨,是在原告匯款前,被告並無出貨之義務。原告又主張被告遲未交付樣品及通知原告至臺灣試車驗收系爭貨品,原告自無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僅約定付款方式係尾款70%台灣完成出貨前TT匯款(確定匯款始出資),並約定相關驗收方式及驗收標準,惟並未約定須先由被告交付樣品由原告驗收及原告至臺灣驗收系爭貨品完成後,原告始有交付尾款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交付樣品及通知原告至臺灣試車驗收前,原告無先為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即屬無據。原告既尚未交付尾款,被告未交付系爭貨品,自無給付遲延之可言。原告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第4款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與上開規定之法定解除要件不符,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三、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一)按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惟經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協商一致而合意解除,應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解除,其理由係以被告曾經片面要求變更改以信用狀方式付款,並於101年6月19日向原告不實稱:原告應開立信用狀。若未在這星期同意,將發函解除訂單等語。原告並於101年6月21日回覆:不同意改開立信用狀,被告無履約誠意,等待被告發函解除,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是由原告已表示等待被告為解約之通知,但被告始終未為之,亦未履行債務,其顯無履約誠意,應屬默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合同法第93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被告係於101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稱:「江總說:此機器貴公司已延遲交機日期許久,若於本月未給予正面回覆,本公司將取消訂單沒收訂金等語。」被告再於同年月19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已經協調多次,並未看到貴司的誠意,我方請貴司再次確認是否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若未在這星期內給予正面答覆,我公司將請律師發函解除訂單。」原告於同年6月21日回覆:「……根據此封郵件,本司認為貴司沒有合作的誠意,本司等待貴司的律師函。由于貴司的不誠信行為,嚴重損害本司利益,本司要求貴司立刻啟動對本司的賠償程序。」,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調字卷內原證四、五第5-6頁)。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表明催告原告給付尾款,及請原告確認是否能開立信用狀給被告,若原告未在相當期限內有所回應,將考慮自己或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非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電子郵件,應屬默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有誤認,為不可採。且由兩造前揭電子郵件往來,兩造僅係各自指摘對造之不是,並無合意解除契約之可言。原告據前揭電子郵件往來主張兩造之契約因而默示合意解除,即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原告起訴請求解除契約,被告通知將解除契約在先,且亦在起訴後再次表示解除契約,兩造當無維持契約之意,應有合意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所為單方解除契約之通知,不符法定解除之要件,故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已詳如前述。且原告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屬行使法定解除權,並非對被告為合意解除契約之要約或承諾。而被告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亦曾先後以102年12月25日函文之送達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及以103年2月21日答辯三狀陳稱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對原告定期催告履行及屆期如不履行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通知等語,惟被告前揭意思通知均係主張原告有可歸責事由之給付價金遲延為由,依法對原告解除契約,亦係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而非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要約,或對原告之單方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承諾,均無從達成解除契約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依合同法第93條第1項,已合意解除,即無理由,亦不可採。

四、系爭契約業經被告行使法定解除權而生解除之效力:

(一)查原告依約負有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已詳如前述。而被告曾於102年10月9日發函催告原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尾款,有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調字卷內被證二),原告自承原告在102年10月23日之前已收到該函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又於102年10月16日交付民事答辯狀繕本請原告於收受狀紙7日內依約先行將尾款TT電匯至被告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寶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待被告公司確認收款無訛後,再行依約以C.I.P.方式將系爭貨品送到原告設立地址等語,有該答辯狀附卷可憑(見調字卷內上開書狀第4頁㈣部分之內容)。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業已於102年10月16日調解期日當場收受前揭答辯狀繕本(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是被告所為定期催告給付尾款之意思表示已於102年10月16日到達原告,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屆期未履行,即已陷於給付遲延。

(二)被告嗣再以103年2月21日民事答辯三狀表示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給付尾款之意思通知,原告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則原告即以同書狀繕本之送達,為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期限之末日屆滿作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等語,有該民事答辯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已陳明原告於103年2月21日收受被告答辯三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則被告已於103年2月21日對原告再次定期7日催告原告給付尾款,該催告定期之7日係於103年3月3日屆滿(同年2月28日至3月2日分別為和平紀念日及週六、日之假日),惟原告於期限末日屆滿時仍未給付尾款,則原告主張以103年3月4日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之生效時,即堪採憑。依合同法第94條第3款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前揭行使解除權,符合上開解除契約之規定,被告對原告單方通知解除契約即生效力。

五、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按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云云。惟被告抗辯:依合同法第115條、擔保法第89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按當事人可以依照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合同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後,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擔保法第91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附於本院卷第90頁反面、55頁反面)。查原告負有先行給付尾款之義務,且因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就系爭尾款給付遲延,被告已合法對原告解除契約,依合同法第115條規定,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定金,是原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合同法第112條及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美金1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後,還應當履行債務,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固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補充協議第1點:「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0.5%。」被告未於收到定金後150天交貨,即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否認其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經查,上開約定文字雖僅記載「延期交貨一天賠償合同金額的

0.5%。」,然參酌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及上開約定之意旨,該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應係以被告違約為前提,是該約定應解釋為:設備必須在收到定金後150天內交貨,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延期交貨者,每遲延一天,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合同金額的0.5%作為逾期違約金,始符債務不履行之歸責原理。是原告依前揭約定及前揭合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必須是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事由,始有理由。惟查,本件業經認定導致被告延後交付系爭貨品之時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之給付尾款遲延所致,被告在原告交付尾款前具有拒絕交付系爭貨品之正當理由,自無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之情事,是原告依系爭約定及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即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同法第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美金117,000元,及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點約定、合同法第112條、第1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美金10萬元,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