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4號原 告 臺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孝舫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複 代理人 蔡旻樺被 告 陳敬木
陳敬穴(原名:陳敬三郎)陳水蒼陳敬勇陳敬華陳敬帆陳榮吉陳晴雄陳光雄陳長源陳煙林陳木林陳金塗陳炎山陳敬偉陳敬達陳世昌陳瑞民陳慶協陳忠訓陳忠信陳肇禮陳敬湖陳敬昌陳敬海陳敬泉陳慶田陳太山陳瑞旺陳其水陳長郎陳 長陳國樑陳柏宏陳秋露陳明德陳柏學紀 霞陳敬璋陳敬森陳敬德陳廖酥陳敬誌陳專諒陳歐秀鑾上四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陳世斌
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陳啓新陳啓振陳啓茂陳恒學陳 任陳壽吉陳錦堂陳清箱陳煙廷陳龍富陳俊平陳敬澤陳樹庭陳世勳陳專敏陳專修陳秀錦陳秀炷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民國00年0月00日生)陳敬凱(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惠嵐被 告 王美麗即陳專育之遺產管理人
陳雅雯陳敬昌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家弘陳敬元陳家正陳敬謀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陳敬鏘陳敬海陳黃雪嬌(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香(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敬發(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珍(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英(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素華(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案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全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八O七地號土地(面積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歐秀鑾應就被繼承人陳再添所有之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同段八O七地號土地(面積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黃雪嬌、陳麗香、陳敬發、陳麗珍、陳麗英、陳素華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雄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同段八O七地號土地(面積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張惠嵐、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彰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一、同段八O七地號土地(面積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秀錦、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陳專敏、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專修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妹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千零七十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同段八O七地號土地(面積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一、同段八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同段八二六地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公同共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敬謀、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秋烟所有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九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五千零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面積一千二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A 部分面積三千八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除原告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二所示共有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二萬零七百三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五千一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C 部分面積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除原告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四百三十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F 部分面積三百二十六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除原告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與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林、面積二千六百七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H 部分面積六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G 部分面積二千零五平方公尺分歸附表四所示共有人(除原告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載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陳文雄則於訴訟繫屬中即103 年8 月24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陳黃雪嬌、女陳麗香、子陳敬發、女陳麗珍、女陳麗英、女陳素華等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2 頁至279 頁)。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該等人迄今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由本院於104 年2 月3 日依職權裁定陳黃雪嬌、陳麗香、陳敬發、陳麗珍、陳麗英、陳素華為被繼承人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正背面),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一)查陳全業於本件起訴前之69年6 月29日死亡,其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1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陳全之繼承人有其配偶陳卓笑(於83年8 月24日歿)、子陳傳座、女陳氏去(昭和7 年5 月25日歿,無子嗣)、女徐陳秀鳳(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女吳陳秀鶯(於69年4 月8 日歿)、女史陳雪梨、女陳秀玉等人。其中:⒈陳氏去、吳陳秀鶯早於陳全過世而不得繼承,陳氏去則無子嗣,故吳陳秀鶯應由其子女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代位繼承。⒉陳全之配偶陳卓笑於83年8 月24日死亡,且其女吳陳秀鶯早於其過世,故陳卓笑之繼承人為子陳傳座、女徐陳秀鳳、女史陳雪梨、女陳秀玉、代位繼承人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繼承。⒊徐陳秀鳳於102 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徐敏星、子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第225 頁至243頁)。又陳全、陳卓笑、徐陳秀鳳之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六第205 頁至209 頁)。故陳全所有之系爭
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部分,應由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公同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麗、史陳雪梨、陳秀玉為被告,並撤回對陳全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查陳再添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1 月15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1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
而陳再添之繼承人有其配偶陳歐秀鑾、子陳敬申、子陳敬東、女陳美霜、女陳美藝等人,此有陳再添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143 頁)。惟陳歐秀鑾向本院家事庭聲明對陳再添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至於陳敬申、陳敬東、陳美霜、陳美藝則均向本院家事庭聲明對陳再添之遺產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8-
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97年度繼字第46
5 、466 號卷宗核閱無訛(影卷見本院卷四第160-4 頁至160-8 頁)。故陳再添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1 部分,應由陳歐秀鑾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陳歐秀鑾為被告,並撤回對陳再添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查陳明彰業於本件起訴前之97年4 月23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各36分1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陳明彰之繼承人有其配偶張惠嵐、子陳冠廷、女陳品雲、子陳慶軒、女陳雅姿、子陳敬儒、子陳敬凱,此有原告提出之陳明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80 頁至285 頁)。又陳明彰之之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故陳明彰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各36分之1 部分,應由其配偶張惠嵐、子陳冠廷、女陳品雲、子陳慶軒、女陳雅姿、子陳敬儒、子陳敬凱公同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張惠嵐、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為被告,並撤回對陳明彰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查蔡妹業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7 月26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各36分1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蔡妹之繼承人有女陳秀錦(原告起訴時已列為被告)、陳秀炷(原告起訴時已列為被告)、子陳明彰(於97年4 月23日歿)、陳專敏(原告起訴時已列為被告)、陳專育(於94年5 月23日死亡)、陳專修(原告起訴時已列為被告)等人。其中:⒈陳明彰早於蔡妹死亡,應由陳明彰之子陳冠廷、女陳品雲、子陳慶軒、女陳雅姿、子陳敬儒、子陳敬凱代位繼承。⒉陳專育早於蔡妹死亡,應由陳專育之女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女陳雅淑、女陳雅蓉、女陳雅菁代位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蔡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見本院卷四第6 頁至21頁)。又蔡妹之上開繼承人,除陳秀炷外,其餘均未拋棄繼承,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58-1 頁至158-3頁),並調取本院家事庭102 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卷宗無訛(見外放之102 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影卷)。故蔡妹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各36分之1 部分,應由陳秀錦、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陳專敏、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專修公同繼承。
則原告追加前揭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對蔡妹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查陳秋烟於本件起訴前之83年9 月12日死亡,其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陳秋烟之繼承人有配偶陳蔡不(於90年12月21日死亡)、子陳敬謀、子陳敬交(原告起訴時已列為被告)、子陳文龍、子陳仲立、子陳閔興(81年5 月9 日歿,無子嗣)、女高陳美麗、女陳美葉、女陳美珍、女陳美玲、女陳美雪(於95年4 月3 日死亡)、女陳美智等人;再陳蔡不之繼承人有其子陳敬謀、子陳敬交、子陳文龍、子陳仲立、女高陳美麗、女陳美葉、女陳美珍、女陳美玲、女陳美雪(於95年4 月3 日死亡)、女陳美智等人,其中陳閔興早於陳秋烟死亡且無子嗣,故不得繼承。另陳美雪之繼承人有女陳沛玟、張燕芬、張皓雁等人,此有陳秋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第251 頁至266頁)。又陳秋烟之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陳美雪之繼承人張燕芬、張皓雁前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4 月24日北院木家家104 科繼字第787 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7月8 日雲院通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該院95年度繼字第407 號拋棄繼承卷宗可佐(見本院卷五第115 頁;本院卷六第210 頁;外放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
407 號影卷)。故陳秋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90分之1 部分,應由陳敬謀、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公同繼承。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陳敬謀、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為被告,並撤回對陳秋烟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就前揭被繼承人陳全、陳再添、陳文雄、陳明彰、蔡妹、陳秋烟之繼承人分別追加聲明:⒈被告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全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歐秀鑾應就被繼承人陳再添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⒊被繼承人陳文雄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陳黃雪嬌、陳麗香、陳敬發、陳麗珍、陳麗英、陳素華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雄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⒋被告張惠嵐、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彰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誤載)各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⒌被告陳秀錦、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陳專敏、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專修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妹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公同共有部分之誤載)各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⒍被告陳敬謀、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秋烟所有之8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至226 頁;本院卷六第230 頁正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亦應准許。至被告陳歐秀鑾固曾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再添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亦如前述,然其仍為被繼承人陳再添就系爭4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而與限定繼承之意旨無違,而不影響其限定繼承之權利,併此指明。
(七)查王寶釵於本件起訴前之102 年8 月16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0分1 ,已由其繼承人陳世勳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為登記,此有王寶釵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129 頁、第131 頁至134 頁;本院卷四第43頁、第60頁、第77頁、第94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陳世勳為被告,並撤回對陳王寶釵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八)查陳專育於本件起訴前之94年5 月23日死亡,其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各36分1 ,應由其繼承人公同繼承。而陳專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其配偶王美麗、女陳雅雯、子陳敬裕(00年00月0 日出生,於74年4 月26日歿,因早於陳專育死亡,故不得繼承陳專育之遺產)、子陳敬昌、女陳雅淑、女陳雅蓉、女陳雅菁等人;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有父陳永(於92年3 月7 日歿,因早於陳專育死亡,故不得繼承陳專育之財產)、母蔡妹: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兄陳明彰、陳專敏、陳秀錦、陳秀柱、陳專修等人;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為其內祖父陳和權、內祖母陳林約、外祖父蔡太平、外祖母蔡王不碟等人,陳專育之前開第一順位至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向本院家事庭聲明對陳專育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早於陳專育死亡而不得繼承等情,此有陳專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可參,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94年度繼字第1121、1187、1224、1265、1269、1305、1311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三第265 頁至266 頁、第286 頁至291頁)。嗣經本院家事庭以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選任王美麗為陳專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家事庭95年度財管字第65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四第104 頁至106 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陳專育之遺產管理人王美麗為被告,並撤回對陳專育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九)查陳綉緒於103 年2 月2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72分1 移轉登記予陳世斌。是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追加陳世斌為被告,並撤回對陳綉緒之訴,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4 筆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26日鑑定實測後發現789 地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070 平方公尺(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5,228 平方公尺)、807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2 萬733 平方公尺(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2萬1,149 平方公尺)、825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35平方公尺(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456 平方公尺)、826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2,673 平方公尺(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為2,915 平方公尺),其圖、簿面積差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公差配賦規定,乃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
3 年7 月2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應辦理面積更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原告遂於104 年3 月16日聲明中原告與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之系爭
4 筆土地面積為更正(見本院卷四第109 頁至110 頁),顯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四、被告陳敬木、陳世斌、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陳啓新、陳啓振、陳啓茂、陳恒學、陳任、陳壽吉、陳錦堂、陳清箱、陳煙廷、陳龍富、陳俊平、陳敬澤、陳樹庭、陳世勳、陳專敏、陳專修、陳秀錦、陳秀炷、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張惠嵐、王美麗即陳專育之遺產管理人、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家弘、陳敬元、陳家正、陳敬謀、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陳敬鏘、陳敬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黃雪嬌(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香(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敬發(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珍(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英(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素華(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專敏雖以其已另案就被繼承人陳永(本院按,即被繼承人蔡妹之配偶)共有之土地提起遺產分割之訴即本院另案104 年度家補字第993 號事件為由,認該案及本案有利害關係,聲請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是揆諸前揭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訴訴程序。查系爭4筆土地現有共有狀態,有地政機關公示之登記資料及被繼承人蔡妹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頁至94頁、第6頁至21頁、第158-1 頁至158-3 頁),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家事庭102 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卷宗可資依循,足見被繼承人陳永並非系爭4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再本件依現有訴訟資料即可認定被繼承人蔡妹就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之繼承人為何人且公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妹就系爭4 筆土地,是本件裁判尚無以上述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前提要件,復經本院審酌,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陳專敏就此部分停止訴訟之聲請,不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4 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2,其餘4 分之3均為陳氏家族分別共有,經比對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大部分均相同。系爭4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惟起訴前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故若能分割系爭4 筆土地,當可促進土地利用之價值。再者,系爭4 筆土地均未相鄰,且共有人並非全數相同,從而無從為合併分割,然因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多數相同,考量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被告等人或鈞院因處理系爭4 筆土地共有物分割產生時間及程序上之勞費,為此爰一併將系爭4 筆土地,依法訴請分割。另原共有人陳全、陳再添、陳文雄、陳明彰、陳專育、蔡妹、陳秋烟業已死亡,且渠等繼承人均未辦繼承登記,故該等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分別先就系爭4 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4 筆土地經複丈結果,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所示面積不符,且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面積配賦容許誤差,故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又查系爭4 筆土地如為分割時,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並說明如後:
⒈789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5,228 平方公尺。地
籍圖面積為5,070 平方公尺):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1,267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3,80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一所示其餘共有人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分割原因在於,依據空照圖所示及現況調查資料及照片,附圖二所示A 部分面積土地上業有陳氏家族之墳墓,考量陳氏家族慎終追遠之目的性,則由附表一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式取得,應屬妥適。
⒉807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2 萬1,149 平方公尺
,地籍圖面積為2 萬733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5,183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1 萬5,550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二所示其餘共有人以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分割原因在於,依據空照圖所示及現況調查資料及照片,附圖二所示C 部分面積土地上業有陳氏家族之墳墓,考量陳氏家族慎終追遠之目的性,則由附表二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式取得,應屬妥適。
⒊825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面積為456 平方公尺,地籍圖面
積為435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E 部分,面積109 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三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式取得。又該土地分割方式,與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相同。
⒋826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915 平方公尺,地籍圖
面積2,673 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H 部分,面積668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附圖二所示G 部分,面積2,
005 平方公尺之土地,由附表四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方式取得。且由於827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考量原告取得D 、H 部分可合併利用外,被告取得之F、G 部分分列道路兩旁,利用性亦佳,且可避免日後遭同段223-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因最短至道路距離應為H 土地)。
(三)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敬穴、陳水蒼、陳敬勇、陳敬華、陳敬帆、陳榮吉、陳晴雄、陳光雄、陳長源、陳煙林、陳木林、陳金塗、、陳炎山、陳敬偉、陳敬達、陳世昌、陳瑞民、陳慶協、陳忠訓、陳忠信、陳肇禮、陳敬湖、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敬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敬泉、陳慶田、陳太山、陳瑞旺、陳其水、陳長郎、陳長、陳國樑、陳柏宏、陳秋露、陳明德、陳柏學、紀霞、陳敬璋、陳敬森、陳敬德、陳廖酥、陳敬誌、陳專諒、陳歐秀鑾(下稱:被告陳敬穴等44人)則以:
系爭4 筆土地經複丈結果,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所示面積不符,且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面積配賦容許誤差,故渠等同意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又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取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6 日鑑定圖即附圖三(下稱: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即789 地號土地F 部分面積1,
268 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E 部分面積3,802 平方公尺分配予附表一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共有;80
7 地號土地編號G 部分面積5,183 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編號H 部分面積1 萬5,550 平方公尺分配予附表二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825 地號土地編號
I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編號J 部分面積32
6 平方公尺分配予附表三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826 地號土地編號K 部分面積668 平方公尺分配給原告,編號L 部分面積2,005 平方公尺分配予附表四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因原告於78年
9 月2 日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48分之12時,系爭4 筆土地上已有墳墓存在(包括有主墓與無主墓),原告之前手親屬墳墓亦有可能落在系爭4 筆土地上,故原告於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已可預測將來分割共有土地,其極有可能分配取得其上有墳墓之部分。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主張其取得部分無墳墓之位置,全為其一己之私之分割方案,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並不公平,故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委無可採。況依原告提出依據掃墓人口述而未核對其身分資料,所製作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表」,屬被告親屬墳墓共計41座,其餘64座墳墓(包括已廢棄部分),均非屬系爭4 筆土地共有人之親屬墳墓,故原告主張系爭4 筆土地上之墳墓絕大部分屬於被告親屬之墳墓,顯無可採。從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僅有利於其1 人,而不利於其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沛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伊同意分割,伊贊同被告陳敬穴等44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陳敬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土地上的祖墳,有很多都是被告的親戚,伊是否同意分割,伊還要再回去想想等語。
(四)被告陳敬木、陳世斌、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陳啓新、陳啓振、陳啓茂、陳恒學、陳任、陳壽吉、陳錦堂、陳清箱、陳煙廷、陳龍富、陳俊平、陳敬澤、陳樹庭、陳世勳、陳專敏、陳專修、陳秀錦、陳秀炷、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張惠嵐、王美麗即陳專育之遺產管理人、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家弘、陳敬元、陳家正、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美智、陳敬鏘、陳敬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黃雪嬌(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香(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敬發(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珍(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麗英(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陳素華(即陳文雄之承受訴訟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789 地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5,070 平方公尺(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5,228 平方公尺)、807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2 萬733 平方公尺(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2 萬1,149 平方公尺)、825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435 平方公尺(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456 平方公尺)、826 地號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2,673 平方公尺(登記簿謄本登記面積為2,915 平方公尺),均屬林地,另原告就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8分之12,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部分則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此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3 月24日清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0 頁;本院卷四第27頁至95頁、第160-12頁)。又系爭4 筆土地原共有人陳全於69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 筆土地原共有人陳再添於97年1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歐秀鑾,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 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文雄於103 年8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黃雪嬌、陳麗香、陳敬發、陳麗珍、陳麗英、陳素華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 筆土地原共有人陳明彰於97年4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惠嵐、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4 筆土地原共有人蔡妹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秀錦、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陳專敏、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專修等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826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秋烟於83年9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敬謀、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等人,迄今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如事實及理由欄甲之一、二之(一)至(六)所述。
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則原告請求:⒈被告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全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一至四編號3 號)。
⒉被告陳歐秀鑾應就被繼承人陳再添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一至三編號18號、附表四編號19號)。⒊被告陳黃雪嬌、陳麗香、陳敬發、陳麗珍、陳麗英、陳素華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雄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一至三編號19號、附表四編號20號)。⒋被告張惠嵐、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彰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各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一至四編號54號)。⒌被告陳秀錦、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陳專敏、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專修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妹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部分各3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一至四編號60號)。⒍被告陳敬謀、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秋烟所有之8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附表四編號15號)等語,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
(二)另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自不得逕行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4 筆土地經複丈結果,實測面積均與登記簿記載面積不符,已如前述,再兩造對土地界址並無爭執,依附圖二附註欄、附圖三備註欄之說明所示,系爭
4 筆土地之登記簿面積及地籍圖面積不符,且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規定面積配賦容許誤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語,堪見上開誤差應純係測量技術上或抄錄所引起之錯誤,況兩造就測量結果復無任何爭執,依前開說明,待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兩造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即可,無須被告同意,原地政機關即可逕為更正,且依更正後之面積配賦為分割登記,併此指明。
(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4 筆土地屬林地,已如前述。且除825 、826 地號土地上無墳墓坐落外,其餘2筆土地上分別有墳墓散布其上且該等墳墓多為被告之親屬或陳姓親族人,另系爭4 筆土地其餘部分,則為荒草或樹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就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鑑定圖在卷足憑,並有系爭4 筆土地之現況照片附本院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106 頁、第134 頁),另有原告提出之789 、807 地號土地此用現況調查表及現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至117 頁)。則由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情形,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茲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訴請將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揆之前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系爭4 筆土地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就系爭4 筆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如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亦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經查:
⒈原告與附表一至四所示其餘共有人分別共有系爭4 筆土地,
原告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陳敬穴等44人則請求依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而為被告陳沛玟所同意;至於被告陳敬謀則以土地上有多數被告親戚之墳墓,其還要再想想是否同意分割等語;其餘被告則未到場表示意見,均如前述。另就兩造各自提出之附圖二、三之分割方案觀之,均同意系爭4 筆土地經分割後,被告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系爭4 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參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所述】,兼顧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兩造分割之意願,認系爭4 筆土地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及分割後各共有人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為原則。再789 地號與807 地號土地間相隔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1496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825 、826 地號土地間相隔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1499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另807 、826 地號土地間亦相隔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1499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等情,此有被告陳敬穴等44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同段1496地號土地、149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2頁至94頁)。
⒉而789 、807 地號土地上,各有墳墓散布其上且該等墳墓多
為被告之親屬或陳姓親族人所有,亦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所述,為避免分割後該等土地上被告親屬之墳墓衍生拆除地上物等訴訟,且遷移該等墳墓時,勢需耗費相當之時間、費用,故本院認應將墳墓散布區即原告主張如附圖二
789 地號土地編號A 部分面積3,803 平方公尺、807 地號土地編號C 部分面積1 萬5,550 平方公尺土地,分別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原告則分得附圖二789 地號土地編號B 部分面積1,267 平方公尺、
807 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5,183 平方公尺部分,較為妥適。又雖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除原告外)分得土地上有非共有人親屬之墳墓,惟該墳墓多數為被告親屬或陳姓親族人所有,且被告陳敬穴等44人及被告陳沛玟並未具體指明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除原告外)親屬之墳墓分別係坐落何處,況於789 、807 地號土地分割後,因被告仍按應有部分比例保維持共有,由渠等確認非共有人親屬之墳墓所在位置及何人所有並請求遷移所需之費用、時間、數量,應較原告於本訴訟後另為請求訴外人遷移墳墓為經濟,堪認被告陳敬穴等44人及被告陳沛玟所採取附圖三之分割方法即顯非妥適,難以憑採。
⒊另825 、826 地號土地上無墳墓散布,僅有荒草或樹木,亦
如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三)所示。且關於825 地號土地分割方案內容,原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編號E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F 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由附表三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與被告陳敬穴等44人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將編號I 部分面積1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J 部分面積326 平方公尺則由附表三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足見825 地號土地多數共有人,均將825 地號土地上部分歸原告所有、下部分則為附表三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共有人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意見,則
825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多數共有人之上開意願,本院於分割825 地號土地時自應予以尊重。再原告主張826 地號土地東南側之同段827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7 頁),而為附表四所示共有人(除原告外)所不爭執,且若將8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H 部分面積668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G 部分面積2,005 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則可就近將相鄰之807 地號土地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D 部分、
826 地號土地分得之如附圖二編號H 部分、及其所有同段82
7 地號土地部分,合併利用;另附表二至四之所示共有人(除原告外)大多相同,則得以合併使用相鄰之80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 部分、825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F 部分、
8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G 部分,足見兩造均得因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提高土地利用價值。
⒋再附圖二就系爭4 筆土地之分割方案,原告及附表一至附表
四所示其餘共有人各分得部分,均得以現有之同段1496地號土地、1499地號土地之地目為道之道路相連接。故本院爰斟酌系爭4 筆土地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各該土地之利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兩造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情狀,認系爭4筆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各該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即如附圖二編號B 、D 、E 、H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 部分由附表一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C 部分由附表二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F 部分由附表三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編號G 部分則由附表四所示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陳傳座、徐敏星、徐政雄、徐義雄、徐國雄、徐玉津、徐玉花、吳隆成、吳隆吉、吳濬彤、吳美雲、吳美莉、史陳雪梨、陳秀玉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全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即附表一至四編號3 號);被告陳歐秀鑾應就被繼承人陳再添所有之系爭
4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90分之1 (即附表一至三編號18號、附表四編號19號);被告陳黃雪嬌、陳麗香、陳敬發、陳麗珍、陳麗英、陳素華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雄所有之系爭
4 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90分之1 (即附表一至三編號19號、附表四編號20號);被告張惠嵐、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應就被繼承人陳明彰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各36分之1 (即附表一至四編號54號)、被告陳秀錦、陳冠廷、陳品雲、陳慶軒、陳雅姿、陳敬儒、陳敬凱、陳專敏、陳雅雯、陳敬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雅淑、陳雅蓉、陳雅菁、陳專修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蔡妹所有之系爭4 筆土地公同共有各36分之1 (即附表一至四編號60號);被告陳敬謀、陳敬交、陳文龍、陳仲立、高陳美麗、陳美葉、陳美珍、陳美玲、陳沛玟、陳美智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秋烟所有之82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0分之1 (即附表四編號15號)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所示。再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至第十項所示。
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較為公平合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呂明坤法 官 陳玟珍附表一: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 │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 │陳敬木 │ │ │1/48 │ │├──┼────┼────┼─────┼──────┼────────┤│ 2 │陳敬三郎│ │ │1/48 │ ││ │即陳敬穴│ │ │ │ │├──┼────┼────┼─────┼──────┼────────┤│ 3 │陳全(69│陳傳座 │ │1/18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6.29 死├────┼─────┤(未辦理繼承│傳座、徐敏星、徐││ │亡。原告│徐陳秀鳳│徐敏星 │登記) │政雄、徐義雄、徐││ │於103.1.│(102.11├─────┤ │國雄、徐玉津、徐││ │23改列右│.13死亡 │徐政雄 │ │玉花、吳隆成、吳││ │列繼承人│。原告於├─────┤ │隆吉、吳濬彤、吳││ │為被告,│103.1.23│徐義雄 │ │美雲、吳美莉、史││ │並於104.│改列右列├─────┤ │陳雪梨、陳秀玉公││ │3.16撤回│繼承人為│徐國雄 │ │同共有。 ││ │對陳全之│被告) ├─────┤ │ ││ │訴,) │ │徐玉津 │ │ ││ │ │ ├─────┤ │ ││ │ │ │徐玉花 │ │ ││ │ ├────┼─────┤ │ ││ │ │吳陳秀鶯│吳隆成 │ │ ││ │ │(69.4.8├─────┤ │ ││ │ │死亡,由│吳隆吉 │ │ ││ │ │右列繼承├─────┤ │ ││ │ │人代位繼│吳濬彤 │ │ ││ │ │承) ├─────┤ │ ││ │ │ │吳美雲 │ │ ││ │ │ ├─────┤ │ ││ │ │ │吳美莉 │ │ ││ │ ├────┼─────┤ │ ││ │ │史陳雪梨│ │ │ ││ │ ├────┤ │ │ ││ │ │陳秀玉 │ │ │ │├──┼────┼────┼─────┼──────┼────────┤│ 4 │陳水蒼 │ │ │1/80 │ │├──┼────┼────┼─────┼──────┼────────┤│ 5 │陳敬勇 │ │ │1/80 │ │├──┼────┼────┼─────┼──────┼────────┤│ 6 │陳敬華 │ │ │1/80 │ │├──┼────┼────┼─────┼──────┼────────┤│ 7 │陳敬帆 │ │ │1/80 │ │├──┼────┼────┼─────┼──────┼────────┤│ 8 │陳榮吉 │ │ │1/54 │ │├──┼────┼────┼─────┼──────┼────────┤│ 9 │陳晴雄 │ │ │1/80 │ │├──┼────┼────┼─────┼──────┼────────┤│10 │陳光雄 │ │ │1/80 │ │├──┼────┼────┼─────┼──────┼────────┤│11 │陳啟新 │ │ │1/480 │ │├──┼────┼────┼─────┼──────┼────────┤│12 │陳啟振 │ │ │1/480 │ │├──┼────┼────┼─────┼──────┼────────┤│13 │陳啟茂 │ │ │1/480 │ │├──┼────┼────┼─────┼──────┼────────┤│14 │陳恆學 │ │ │1/480 │ │├──┼────┼────┼─────┼──────┼────────┤│15 │陳長源 │ │ │1/90 │ │├──┼────┼────┼─────┼──────┼────────┤│16 │陳 任 │ │ │1/32 │ │├──┼────┼────┼─────┼──────┼────────┤│17 │陳壽吉 │ │ │1/32 │ │├──┼────┼────┼─────┼──────┼────────┤│18 │陳再添(│陳歐秀鑾│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97.1.15 │(限定繼│ │(未辦理繼承│歐秀鑾繼承。 ││ │死亡。原│承) │ │登記) │ ││ │告於103.│ │ │ │ ││ │2.6 改列│ │ │ │ ││ │右列繼承│ │ │ │ ││ │人為被告│ │ │ │ ││ │,並於10│ │ │ │ ││ │4.3.16撤│ │ │ │ ││ │回對陳再│ │ │ │ ││ │添之訴)│ │ │ │ │├──┼────┼────┼─────┼──────┼────────┤│19 │陳文雄(│陳黃雪嬌│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103.8.24├────┤ │(未辦理繼承│黃雪嬌、陳麗香、││ │死亡。本│陳麗香 │ │登記) │陳敬發、陳麗珍、││ │院於104.├────┤ │ │陳麗英、陳素華公││ │2.3 裁定│陳敬發 │ │ │同共有。 ││ │命右列繼├────┤ │ │ ││ │承人承受│陳麗珍 │ │ │ ││ │訴訟) ├────┤ │ │ ││ │ │陳麗英 │ │ │ ││ │ ├────┤ │ │ ││ │ │陳素華 │ │ │ │├──┼────┼────┼─────┼──────┼────────┤│20 │陳錦堂 │ │ │1/90 │ │├──┼────┼────┼─────┼──────┼────────┤│21 │陳清箱 │ │ │1/90 │ │├──┼────┼────┼─────┼──────┼────────┤│22 │陳敬交 │ │ │1/90 │ │├──┼────┼────┼─────┼──────┼────────┤│23 │陳煙廷 │ │ │1/32 │ │├──┼────┼────┼─────┼──────┼────────┤│24 │陳煙林 │ │ │1/32 │ │├──┼────┼────┼─────┼──────┼────────┤│25 │陳龍富 │ │ │1/36 │ │├──┼────┼────┼─────┼──────┼────────┤│26 │陳俊平 │ │ │1/180 │ │├──┼────┼────┼─────┼──────┼────────┤│27 │陳木林 │ │ │1/180 │ │├──┼────┼────┼─────┼──────┼────────┤│28 │陳金塗 │ │ │1/360 │ │├──┼────┼────┼─────┼──────┼────────┤│29 │陳炎山 │ │ │1/360 │ │├──┼────┼────┼─────┼──────┼────────┤│30 │陳敬偉 │ │ │1/54 │ │├──┼────┼────┼─────┼──────┼────────┤│31 │臺達發 │ │ │12/48 │ ││ │公司 │ │ │ │ │├──┼────┼────┼─────┼──────┼────────┤│32 │陳敬達 │ │ │1/270 │ │├──┼────┼────┼─────┼──────┼────────┤│33 │陳世昌 │ │ │1/270 │ │├──┼────┼────┼─────┼──────┼────────┤│34 │陳瑞民 │ │ │1/270 │ │├──┼────┼────┼─────┼──────┼────────┤│35 │陳慶協 │ │ │1/240 │ │├──┼────┼────┼─────┼──────┼────────┤│36 │陳忠訓 │ │ │1/240 │ │├──┼────┼────┼─────┼──────┼────────┤│37 │陳忠信 │ │ │1/240 │ │├──┼────┼────┼─────┼──────┼────────┤│38 │陳肇禮 │ │ │1/30 │ │├──┼────┼────┼─────┼──────┼────────┤│39 │陳敬湖 │ │ │2/900 │ │├──┼────┼────┼─────┼──────┼────────┤│40 │陳敬昌 │ │ │1/900 │Z000000000 │├──┼────┼────┼─────┼──────┼────────┤│41 │陳敬海 │ │ │1/900 │Z000000000 │├──┼────┼────┼─────┼──────┼────────┤│42 │陳敬泉 │ │ │1/900 │ │├──┼────┼────┼─────┼──────┼────────┤│43 │陳敬澤 │ │ │1/54 │ │├──┼────┼────┼─────┼──────┼────────┤│44 │陳慶田 │ │ │1/144 │ │├──┼────┼────┼─────┼──────┼────────┤│45 │陳太山 │ │ │1/144 │ │├──┼────┼────┼─────┼──────┼────────┤│46 │陳瑞旺 │ │ │1/144 │ │├──┼────┼────┼─────┼──────┼────────┤│47 │陳其水 │ │ │1/90 │ │├──┼────┼────┼─────┼──────┼────────┤│48 │陳長郎 │ │ │1/90 │ │├──┼────┼────┼─────┼──────┼────────┤│49 │陳 長 │ │ │1/90 │ │├──┼────┼────┼─────┼──────┼────────┤│50 │陳樹庭 │ │ │1/180 │ │├──┼────┼────┼─────┼──────┼────────┤│51 │陳世勳 │ │ │1/90 │ │├──┼────┼────┼─────┼──────┼────────┤│52 │陳國樑 │ │ │1/360 │ │├──┼────┼────┼─────┼──────┼────────┤│53 │陳柏宏 │ │ │1/360 │ │├──┼────┼────┼─────┼──────┼────────┤│54 │陳明彰(│張惠嵐 │ │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 │97.4.23 ├────┤ │ │惠嵐、陳冠廷、陳││ │死亡。原│陳冠廷 │ │ │品雲、陳慶軒、陳││ │告於104.├────┤ │ │雅姿、陳敬儒、陳││ │3.9 改列│陳品雲 │ │ │敬凱公同共有。 ││ │右列繼承├────┤ │ │(未辦理繼承登記││ │人為被告│陳慶軒 │ │ │) ││ │,並撤回├────┤ │ │ ││ │對陳明彰│陳雅姿 │ │ │ ││ │之訴) ├────┤ │ │ ││ │ │陳敬儒 │ │ │ ││ │ ├────┤ │ │ ││ │ │陳敬凱 │ │ │ │├──┼────┼────┼─────┤ ├────────┤│55 │陳專敏 │ │ │ │ │├──┼────┼────┼─────┤ ├────────┤│56 │陳專育 │遺產管理│ │公同共有1/36│ ││ │(94.5. │人: │ │(現登記名義│ ││ │23死亡,│王美麗 │ │人為陳明彰、│ ││ │其繼承人│ │ │陳專敏、陳專│ ││ │均拋棄繼│ │ │育、陳專修、│ ││ │承。原告│ │ │陳秀錦、陳秀│ ││ │於104.3.│ │ │炷、蔡妹) │ ││ │16撤回對│ │ │ │ ││ │陳專育之│ │ │ │ ││ │訴,追加│ │ │ │ ││ │王美麗為│ │ │ │ ││ │被告) │ │ │ │ │├──┼────┼────┼─────┤ ├────────┤│57 │陳專修 │ │ │ │ │├──┼────┼────┼─────┤ ├────────┤│58 │陳秀錦 │ │ │ │ │├──┼────┼────┼─────┤ ├────────┤│59 │陳秀炷 │ │ │ │ │├──┼────┼────┼─────┤ ├────────┤│60 │蔡妹( │陳秀錦 │ │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102.7.26├────┼─────┤ │秀錦、陳冠廷、陳││ │死亡。原│陳明彰 │陳冠廷 │ │品雲、陳慶軒、陳││ │告於104.│(97.4. ├─────┤ │雅姿、陳敬儒、陳││ │3.16撤回│23死亡;│陳品雲 │ │敬凱、陳專敏、陳││ │對蔡妹之│由右列繼├─────┤ │雅雯、陳敬昌、陳││ │訴,追加│承人代位│陳慶軒 │ │雅淑、陳雅蓉、陳││ │右列繼承│繼承) ├─────┤ │雅菁、陳專修公同││ │人為被告│ │陳雅姿 │ │共有。 ││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陳敬儒 │ │) ││ │ │ ├─────┤ │ ││ │ │ │陳敬凱 │ │ ││ │ ├────┼─────┤ │ ││ │ │陳專敏 │ │ │ ││ │ ├────┼─────┤ │ ││ │ │陳專育 │陳雅雯 │ │ ││ │ │(94.5. ├─────┤ │ ││ │ │23死亡。│陳敬昌 │ │ ││ │ │原告於10│(身份證字│ │ ││ │ │4.3.16追│號:L12379│ │ ││ │ │加右列代│4194號) │ │ ││ │ │位繼承人├─────┤ │ ││ │ │為被告)│陳雅淑 │ │ ││ │ │ ├─────┤ │ ││ │ │ │陳雅蓉 │ │ ││ │ │ ├─────┤ │ ││ │ │ │陳雅菁 │ │ ││ │ ├────┼─────┼──────┼────────┤│ │ │陳專修 │ │ │ │├──┼────┼────┼─────┼──────┼────────┤│61 │陳秋露 │ │2/72 │ │ │├──┼────┼────┼─────┼──────┼────────┤│62 │陳世斌 │ │1/72 │ │ │├──┼────┼────┼─────┼──────┼────────┤│63 │陳明德 │ │1/180 │ │ │├──┼────┼────┼─────┼──────┼────────┤│64 │陳柏學 │ │1/18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 │紀 霞 │ │1/72 │ │ │├──┼────┼────┼─────┼──────┼────────┤│66 │陳家弘 │ │1/90 │ │ │├──┼────┼────┼─────┼──────┼────────┤│67 │陳敬璋 │ │1/90 │ │ │├──┼────┼────┼─────┼──────┼────────┤│68 │陳敬森 │ │1/90 │ │ │├──┼────┼────┼─────┼──────┼────────┤│69 │陳敬德 │ │1/90 │ │ │└──┴────┴────┴─────┴──────┴────────┘附表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 │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 │陳敬木 │ │ │1/48 │ │├──┼────┼────┼────┼──────┼────────┤│ 2 │陳敬三郎│ │ │1/48 │ ││ │即陳敬穴│ │ │ │ │├──┼────┼────┼────┼──────┼────────┤│ 3 │陳全(69│陳傳座 │ │1/18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6.29 死├────┼────┤(未辦理繼承│傳座、徐敏星、徐││ │亡。原告│徐陳秀鳳│徐敏星 │登記) │政雄、徐義雄、徐││ │於103.1.│(102.11├────┤ │國雄、徐玉津、徐││ │23改列右│.13 死亡│徐政雄 │ │玉花、吳隆成、吳││ │列繼承人│。原告於├────┤ │隆吉、吳濬彤、吳││ │為被告,│103.1.23│徐義雄 │ │美雲、吳美莉、史││ │並於104.│改列右列├────┤ │陳雪梨、陳秀玉公││ │3.16撤回│繼承人為│徐國雄 │ │同共有。 ││ │對陳全之│被告) ├────┤ │ ││ │訴。) │ │徐玉津 │ │ ││ │ │ ├────┤ │ ││ │ │ │徐玉花 │ │ ││ │ ├────┼────┤ │ ││ │ │吳陳秀鶯│吳隆成 │ │ ││ │ │(69.4.8├────┤ │ ││ │ │死亡,由│吳隆吉 │ │ ││ │ │右列繼承├────┤ │ ││ │ │人代位繼│吳濬彤 │ │ ││ │ │承) ├────┤ │ ││ │ │ │吳美雲 │ │ ││ │ │ ├────┤ │ ││ │ │ │吳美莉 │ │ ││ │ ├────┼────┤ │ ││ │ │史陳雪梨│ │ │ ││ │ ├────┼────┤ │ ││ │ │陳秀玉 │ │ │ │├──┼────┼────┼────┼──────┼────────┤│ 4 │陳水蒼 │ │ │1/80 │ │├──┼────┼────┼────┼──────┼────────┤│ 5 │陳敬勇 │ │ │1/80 │ │├──┼────┼────┼────┼──────┼────────┤│ 6 │陳敬華 │ │ │1/80 │ │├──┼────┼────┼────┼──────┼────────┤│ 7 │陳敬帆 │ │ │1/80 │ │├──┼────┼────┼────┼──────┼────────┤│ 8 │陳榮吉 │ │ │1/54 │ │├──┼────┼────┼────┼──────┼────────┤│ 9 │陳晴雄 │ │ │1/80 │ │├──┼────┼────┼────┼──────┼────────┤│10 │陳光雄 │ │ │1/80 │ │├──┼────┼────┼────┼──────┼────────┤│11 │陳啟新 │ │ │1/480 │ │├──┼────┼────┼────┼──────┼────────┤│12 │陳啟振 │ │ │1/480 │ │├──┼────┼────┼────┼──────┼────────┤│13 │陳啟茂 │ │ │1/480 │ │├──┼────┼────┼────┼──────┼────────┤│14 │陳恆學 │ │ │1/480 │ │├──┼────┼────┼────┼──────┼────────┤│15 │陳長源 │ │ │1/90 │ │├──┼────┼────┼────┼──────┼────────┤│16 │陳 任 │ │ │1/32 │ │├──┼────┼────┼────┼──────┼────────┤│17 │陳壽吉 │ │ │1/32 │ │├──┼────┼────┼────┼──────┼────────┤│18 │陳再添(│陳歐秀鑾│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97.1.15 │(限定繼│ │(未辦理繼承│歐秀鑾繼承。 ││ │死亡。原│承) │ │登記) │ ││ │告於103.│ │ │ │ ││ │2.6 改列│ │ │ │ ││ │右列繼承│ │ │ │ ││ │人為被告│ │ │ │ ││ │,並於10│ │ │ │ ││ │4.3.16撤│ │ │ │ ││ │回對陳再│ │ │ │ ││ │添之訴)│ │ │ │ │├──┼────┼────┼────┼──────┼────────┤│19 │陳文雄(│陳黃雪嬌│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103.8.24├────┤ │(未辦理繼承│黃雪嬌、陳麗香、││ │死亡。本│陳麗香 │ │登記) │陳敬發、陳麗珍、││ │院於104.├────┤ │ │陳麗英、陳素華公││ │2.3 裁定│陳敬發 │ │ │同共有。 ││ │命右列繼├────┤ │ │ ││ │承人承受│陳麗珍 │ │ │ ││ │訴訟) ├────┤ │ │ ││ │ │陳麗英 │ │ │ ││ │ ├────┤ │ │ ││ │ │陳素華 │ │ │ │├──┼────┼────┼────┼──────┼────────┤│20 │陳錦堂 │ │ │1/90 │ │├──┼────┼────┼────┼──────┼────────┤│21 │陳清箱 │ │ │1/90 │ │├──┼────┼────┼────┼──────┼────────┤│22 │陳敬交 │ │ │1/90 │ │├──┼────┼────┼────┼──────┼────────┤│23 │陳煙廷 │ │ │1/32 │ │├──┼────┼────┼────┼──────┼────────┤│24 │陳煙林 │ │ │1/32 │ │├──┼────┼────┼────┼──────┼────────┤│25 │陳龍富 │ │ │1/36 │ │├──┼────┼────┼────┼──────┼────────┤│26 │陳俊平 │ │ │1/180 │ │├──┼────┼────┼────┼──────┼────────┤│27 │陳木林 │ │ │1/180 │ │├──┼────┼────┼────┼──────┼────────┤│28 │陳金塗 │ │ │1/360 │ │├──┼────┼────┼────┼──────┼────────┤│29 │陳炎山 │ │ │1/360 │ │├──┼────┼────┼────┼──────┼────────┤│30 │陳廖酥 │ │ │1/54 │ │├──┼────┼────┼────┼──────┼────────┤│31 │臺達發 │ │ │12/48 │ ││ │公司 │ │ │ │ │├──┼────┼────┼────┼──────┼────────┤│32 │陳敬達 │ │ │1/270 │ │├──┼────┼────┼────┼──────┼────────┤│33 │陳世昌 │ │ │1/270 │ │├──┼────┼────┼────┼──────┼────────┤│34 │陳瑞民 │ │ │1/270 │ │├──┼────┼────┼────┼──────┼────────┤│35 │陳慶協 │ │ │1/240 │ │├──┼────┼────┼────┼──────┼────────┤│36 │陳忠訓 │ │ │1/240 │ │├──┼────┼────┼────┼──────┼────────┤│37 │陳忠信 │ │ │1/240 │ │├──┼────┼────┼────┼──────┼────────┤│38 │陳肇禮 │ │ │1/30 │ │├──┼────┼────┼────┼──────┼────────┤│39 │陳敬湖 │ │ │2/900 │ │├──┼────┼────┼────┼──────┼────────┤│40 │陳敬昌 │ │ │1/900 │Z000000000 │├──┼────┼────┼────┼──────┼────────┤│41 │陳敬海 │ │ │1/900 │Z000000000 │├──┼────┼────┼────┼──────┼────────┤│42 │陳敬泉 │ │ │1/900 │ │├──┼────┼────┼────┼──────┼────────┤│43 │陳敬海 │ │ │1/54 │Z000000000 │├──┼────┼────┼────┼──────┼────────┤│44 │陳慶田 │ │ │1/144 │ │├──┼────┼────┼────┼──────┼────────┤│45 │陳太山 │ │ │1/144 │ │├──┼────┼────┼────┼──────┼────────┤│46 │陳瑞旺 │ │ │1/144 │ │├──┼────┼────┼────┼──────┼────────┤│47 │陳其水 │ │ │1/90 │ │├──┼────┼────┼────┼──────┼────────┤│48 │陳長郎 │ │ │1/90 │ │├──┼────┼────┼────┼──────┼────────┤│49 │陳 長 │ │ │1/90 │ │├──┼────┼────┼────┼──────┼────────┤│50 │陳樹庭 │ │ │1/180 │ │├──┼────┼────┼────┼──────┼────────┤│51 │陳世勳 │ │ │1/90 │ │├──┼────┼────┼────┼──────┼────────┤│52 │陳國樑 │ │ │1/360 │ │├──┼────┼────┼────┼──────┼────────┤│53 │陳柏宏 │ │ │1/360 │ │├──┼────┼────┼────┼──────┼────────┤│54 │陳明彰(│張惠嵐 │ │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 │97.4.23 ├────┤ │ │惠嵐、陳冠廷、陳││ │死亡。原│陳冠廷 │ │ │品雲、陳慶軒、陳││ │告於104.├────┤ │ │雅姿、陳敬儒、陳││ │3.9 改列│陳品雲 │ │ │敬凱公同共有。 ││ │右列繼承├────┤ │ │(未辦理繼承登記││ │人為被告│陳慶軒 │ │ │) ││ │,並撤回├────┤ │ │ ││ │對陳明彰│陳雅姿 │ │ │ ││ │之訴) ├────┤ │ │ ││ │ │陳敬儒 │ │ │ ││ │ ├────┤ │ │ ││ │ │陳敬凱 │ │ │ │├──┼────┼────┼────┤ ├────────┤│55 │陳專敏 │ │ │ │ │├──┼────┼────┼────┤ ├────────┤│56 │陳專育(│遺產管理│ │ │ ││ │94.5.23 │人: │ │公同共有1/36│ ││ │死亡,其│王美麗 │ │(現登記名義│ ││ │繼承人均│ │ │人為陳明彰、│ ││ │拋棄繼承│ │ │陳專敏、陳專│ ││ │。原告於│ │ │育、陳專修、│ ││ │104.3.16│ │ │陳秀錦、陳秀│ ││ │撤回對陳│ │ │炷、蔡妹) │ ││ │專育之訴│ │ │ │ ││ │,追加王│ │ │ │ ││ │美麗為被│ │ │ │ ││ │告) │ │ │ │ │├──┼────┼────┼────┤ ├────────┤│57 │陳專修 │ │ │ │ │├──┼────┼────┼────┤ ├────────┤│58 │陳秀錦 │ │ │ │ │├──┼────┼────┼────┤ ├────────┤│59 │陳秀炷 │ │ │ │ │├──┼────┼────┼────┤ ├────────┤│60 │蔡妹(10│陳秀錦 │ │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2.7.26死├────┼────┤ │秀錦、陳冠廷、陳││ │亡。原告│陳明彰 │陳冠廷 │ │品雲、陳慶軒、陳││ │於104.3.│(97.4.2├────┤ │雅姿、陳敬儒、陳││ │16撤回對│3 死亡,│陳品雲 │ │敬凱、陳專敏、陳││ │蔡妹之訴│由右列繼├────┤ │雅雯、陳敬昌、陳││ │,追加右│承人代位│陳慶軒 │ │雅淑、陳雅蓉、陳││ │列繼承人│繼承) ├────┤ │雅菁、陳專修公同││ │為被告)│ │陳雅姿 │ │共有。 ││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陳敬儒 │ │) ││ │ │ ├────┤ │ ││ │ │ │陳敬凱 │ │ ││ │ ├────┼────┤ │ ││ │ │陳專敏 │ │ │ ││ │ ├────┼────┤ │ ││ │ │陳專育 │陳雅雯 │ │ ││ │ │(94.5.2├────┤ │ ││ │ │3 死亡,│陳敬昌 │ │ ││ │ │由右列繼│(身分證│ │ ││ │ │承人代位│統一編號│ │ ││ │ │繼承) │:L12379│ │ ││ │ │ │4194號)│ │ ││ │ │ ├────┤ │ ││ │ │ │陳雅淑 │ │ ││ │ │ ├────┤ │ ││ │ │ │陳雅蓉 │ │ ││ │ │ ├────┤ │ ││ │ │ │陳雅菁 │ │ ││ │ ├────┼────┤ │ ││ │ │陳專修 │ │ │ │├──┼────┼────┼────┼──────┼────────┤│61 │陳秋露 │ │ │2/72 │ │├──┼────┼────┼────┼──────┼────────┤│62 │陳世斌 │ │ │1/72 │ │├──┼────┼────┼────┼──────┼────────┤│63 │陳明德 │ │ │1/180 │ │├──┼────┼────┼────┼──────┼────────┤│64 │陳柏學 │ │ │1/180 │ │├──┼────┼────┼────┼──────┼────────┤│65 │紀 霞 │ │ │1/72 │ │├──┼────┼────┼────┼──────┼────────┤│66 │陳家正 │ │ │1/90 │ │├──┼────┼────┼────┼──────┼────────┤│67 │陳敬璋 │ │ │1/90 │ │├──┼────┼────┼────┼──────┼────────┤│68 │陳敬森 │ │ │1/90 │ │├──┼────┼────┼────┼──────┼────────┤│69 │陳敬德 │ │ │1/90 │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 │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 │陳敬木 │ │ │1/48 │ │├──┼────┼────┼────┼──────┼────────┤│ 2 │陳敬三郎│ │ │1/48 │ ││ │即陳敬穴│ │ │ │ │├──┼────┼────┼────┼──────┼────────┤│ 3 │陳全(69│陳傳座 │ │1/18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6.29 死├────┼────┤(未辦理繼 │傳座、徐敏星、徐││ │亡。原告│徐陳秀鳳│徐敏星 │登記) │政雄、徐義雄、徐││ │於103.1.│(102.11├────┤ │國雄、徐玉津、徐││ │23改列右│.13 死亡│徐政雄 │ │玉花、吳隆成、吳││ │列繼承人│。原告於├────┤ │隆吉、吳濬彤、吳││ │為被告,│103.1.23│徐義雄 │ │美雲、吳美莉、史││ │並於104.│改列右列├────┤ │陳雪梨、陳秀玉公││ │3.16撤回│繼承人為│徐國雄 │ │同共有。 ││ │對陳全之│被告) ├────┤ │ ││ │訴。) │ │徐玉津 │ │ ││ │ │ ├────┤ │ ││ │ │ │徐玉花 │ │ ││ │ ├────┼────┤ │ ││ │ │吳陳秀鶯│吳隆成 │ │ ││ │ │(69.4.8├────┤ │ ││ │ │死亡,由│吳隆吉 │ │ ││ │ │右列繼承├────┤ │ ││ │ │人代位繼│吳濬彤 │ │ ││ │ │承) ├────┤ │ ││ │ │ │吳美雲 │ │ ││ │ │ ├────┤ │ ││ │ │ │吳美莉 │ │ ││ │ ├────┼────┤ │ ││ │ │史陳雪梨│ │ │ ││ │ ├────┤ │ │ ││ │ │陳秀玉 │ │ │ │├──┼────┼────┼────┼──────┼────────┤│ 4 │陳水蒼 │ │ │1/80 │ │├──┼────┼────┼────┼──────┼────────┤│ 5 │陳敬勇 │ │ │1/80 │ │├──┼────┼────┼────┼──────┼────────┤│ 6 │陳敬華 │ │ │1/80 │ │├──┼────┼────┼────┼──────┼────────┤│ 7 │陳敬帆 │ │ │1/80 │ │├──┼────┼────┼────┼──────┼────────┤│ 8 │陳榮吉 │ │ │1/54 │ │├──┼────┼────┼────┼──────┼────────┤│ 9 │陳晴雄 │ │ │1/80 │ │├──┼────┼────┼────┼──────┼────────┤│10 │陳光雄 │ │ │1/80 │ │├──┼────┼────┼────┼──────┼────────┤│11 │陳啟新 │ │ │1/480 │ │├──┼────┼────┼────┼──────┼────────┤│12 │陳啟振 │ │ │1/480 │ │├──┼────┼────┼────┼──────┼────────┤│13 │陳啟茂 │ │ │1/480 │ │├──┼────┼────┼────┼──────┼────────┤│14 │陳恆學 │ │ │1/480 │ │├──┼────┼────┼────┼──────┼────────┤│15 │陳長源 │ │ │1/90 │ │├──┼────┼────┼────┼──────┼────────┤│16 │陳任 │ │ │1/32 │ │├──┼────┼────┼────┼──────┼────────┤│17 │陳壽吉 │ │ │1/32 │ │├──┼────┼────┼────┼──────┼────────┤│18 │陳再添(│陳歐秀鑾│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97.1.15 │(限定繼│ │(未辦理繼承│歐秀鑾繼承。 ││ │死亡; │承) │ │登記) │ ││ │103.2.6 │ │ │ │ ││ │改列右列│ │ │ │ ││ │繼承人為│ │ │ │ ││ │被告, │ │ │ │ ││ │104.3.16│ │ │ │ ││ │撤回對陳│ │ │ │ ││ │再添之訴│ │ │ │ ││ │) │ │ │ │ │├──┼────┼────┼────┼──────┼────────┤│19 │陳文雄(│陳黃雪嬌│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103.8.24├────┤ │(未辦理繼承│黃雪嬌、陳麗香、││ │死亡。本│陳麗香 │ │登記) │陳敬發、陳麗珍、││ │院於104.├────┤ │ │陳麗英、陳素華公││ │2.3 裁定│陳敬發 │ │ │同共有。 ││ │命右列繼├────┤ │ │ ││ │承人承受│陳麗珍 │ │ │ ││ │訴訟) ├────┤ │ │ ││ │ │陳麗英 │ │ │ ││ │ ├────┤ │ │ ││ │ │陳素華 │ │ │ │├──┼────┼────┼────┼──────┼────────┤│20 │陳錦堂 │ │ │1/90 │ │├──┼────┼────┼────┼──────┼────────┤│21 │陳清箱 │ │ │1/90 │ │├──┼────┼────┼────┼──────┼────────┤│22 │陳敬交 │ │ │1/90 │ │├──┼────┼────┼────┼──────┼────────┤│23 │陳煙廷 │ │ │1/32 │ │├──┼────┼────┼────┼──────┼────────┤│24 │陳煙林 │ │ │1/32 │ │├──┼────┼────┼────┼──────┼────────┤│25 │陳龍富 │ │ │1/36 │ │├──┼────┼────┼────┼──────┼────────┤│26 │陳俊平 │ │ │1/180 │ │├──┼────┼────┼────┼──────┼────────┤│27 │陳木林 │ │ │1/180 │ │├──┼────┼────┼────┼──────┼────────┤│28 │陳金塗 │ │ │1/360 │ │├──┼────┼────┼────┼──────┼────────┤│29 │陳炎山 │ │ │1/360 │ │├──┼────┼────┼────┼──────┼────────┤│30 │陳敬誌 │ │ │1/54 │ │├──┼────┼────┼────┼──────┼────────┤│31 │臺達發 │ │ │12/48 │ ││ │公司 │ │ │ │ │├──┼────┼────┼────┼──────┼────────┤│32 │陳敬達 │ │ │1/270 │ │├──┼────┼────┼────┼──────┼────────┤│33 │陳世昌 │ │ │1/270 │ │├──┼────┼────┼────┼──────┼────────┤│34 │陳瑞民 │ │ │1/270 │ │├──┼────┼────┼────┼──────┼────────┤│35 │陳慶協 │ │ │1/240 │ │├──┼────┼────┼────┼──────┼────────┤│36 │陳忠訓 │ │ │1/240 │ │├──┼────┼────┼────┼──────┼────────┤│37 │陳忠信 │ │ │1/240 │ │├──┼────┼────┼────┼──────┼────────┤│38 │陳肇禮 │ │ │1/30 │ │├──┼────┼────┼────┼──────┼────────┤│39 │陳敬湖 │ │ │2/900 │ │├──┼────┼────┼────┼──────┼────────┤│40 │陳敬昌 │ │ │1/900 │Z000000000 │├──┼────┼────┼────┼──────┼────────┤│41 │陳敬海 │ │ │1/900 │Z000000000 │├──┼────┼────┼────┼──────┼────────┤│42 │陳敬泉 │ │ │1/900 │ │├──┼────┼────┼────┼──────┼────────┤│43 │陳敬元 │ │ │1/54 │ │├──┼────┼────┼────┼──────┼────────┤│44 │陳慶田 │ │ │1/144 │ │├──┼────┼────┼────┼──────┼────────┤│45 │陳太山 │ │ │1/144 │ │├──┼────┼────┼────┼──────┼────────┤│46 │陳瑞旺 │ │ │1/144 │ │├──┼────┼────┼────┼──────┼────────┤│47 │陳其水 │ │ │1/90 │ │├──┼────┼────┼────┼──────┼────────┤│48 │陳長郎 │ │ │1/90 │ │├──┼────┼────┼────┼──────┼────────┤│49 │陳 長 │ │ │1/90 │ │├──┼────┼────┼────┼──────┼────────┤│50 │陳樹庭 │ │ │1/180 │ │├──┼────┼────┼────┼──────┼────────┤│51 │陳世勳 │ │ │1/90 │ │├──┼────┼────┼────┼──────┼────────┤│52 │陳國樑 │ │ │1/360 │ │├──┼────┼────┼────┼──────┼────────┤│53 │陳柏宏 │ │ │1/360 │ │├──┼────┼────┼────┼──────┼────────┤│54 │陳明彰(│張惠嵐 │ │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 │97.4.23 ├────┤ │ │惠嵐、陳冠廷、陳││ │死亡。原│陳冠廷 │ │ │品雲、陳慶軒、陳││ │告於104.├────┤ │ │雅姿、陳敬儒、陳││ │3.9 改列│陳品雲 │ │ │敬凱公同共有。 ││ │右列繼承├────┤ │ │(未辦理繼承登記││ │人為被告│陳慶軒 │ │ │) ││ │,並撤回├────┤ │ │ ││ │對陳明彰│陳雅姿 │ │ │ ││ │之訴) ├────┤ │ │ ││ │ │陳敬儒 │ │ │ ││ │ ├────┤ │ │ ││ │ │陳敬凱 │ │ │ │├──┼────┼────┼────┤ ├────────┤│55 │陳專敏 │ │ │ │ │├──┼────┼────┼────┤ ├────────┤│56 │陳專育(│遺產管理│ │ │ ││ │94.5.23 │人: │ │ │ ││ │死亡,其│王美麗 │ │ │ ││ │繼承人均│ │ │ │ ││ │拋棄繼承│ │ │ │ ││ │。原告於│ │ │公同共有1/36│ ││ │104.3.16│ │ │(現登記名義│ ││ │撤回對陳│ │ │人為陳明彰、│ ││ │專育之訴│ │ │陳專敏、陳專│ ││ │,追加王│ │ │育、陳專修、│ ││ │美麗為被│ │ │陳秀錦、陳秀│ ││ │告) │ │ │炷、蔡妹) │ │├──┼────┼────┼────┤ ├────────┤│57 │陳專修 │ │ │ │ │├──┼────┼────┼────┤ ├────────┤│58 │陳秀錦 │ │ │ │ │├──┼────┼────┼────┤ ├────────┤│59 │陳秀炷 │ │ │ │ │├──┼────┼────┼────┤ ├────────┤│60 │蔡妹(10│陳秀錦 │ │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2.7.26死│ │ │ │秀錦、陳冠廷、陳││ │亡。原告│ │ │ │品雲、陳慶軒、陳││ │於104.3.├────┼────┤ │雅姿、陳敬儒、陳││ │16撤回對│陳明彰(│陳冠廷 │ │敬凱、陳專敏、陳││ │蔡妹之訴│97.4.23 ├────┤ │雅雯、陳敬昌、陳││ │,追加右│死亡,由│陳品雲 │ │雅淑、陳雅蓉、陳││ │列繼承人│右列繼承├────┤ │雅菁、陳專修公同││ │為被告)│人代位繼│陳慶軒 │ │共有。 ││ │ │承) ├────┤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陳雅姿 │ │) ││ │ │ ├────┤ │ ││ │ │ │陳敬儒 │ │ ││ │ │ ├────┤ │ ││ │ │ │陳敬凱 │ │ ││ │ ├────┼────┤ │ ││ │ │陳專敏 │ │ │ ││ │ ├────┼────┤ │ ││ │ │陳專育 │陳雅雯 │ │ ││ │ │(94.5. ├────┤ │ ││ │ │23死亡,│陳敬昌 │ │ ││ │ │由右列繼│(身分證│ │ ││ │ │承人代位│統一編號│ │ ││ │ │繼承) │:L12379│ │ ││ │ │ │4194號)│ │ ││ │ │ ├────┤ │ ││ │ │ │陳雅淑 │ │ ││ │ │ ├────┤ │ ││ │ │ │陳雅蓉 │ │ ││ │ │ ├────┤ │ ││ │ │ │陳雅菁 │ │ ││ │ ├────┼────┤ │ ││ │ │陳專修 │ │ │ │├──┼────┼────┼────┼──────┼────────┤│61 │陳秋露 │ │ │2/72 │ │├──┼────┼────┼────┼──────┼────────┤│62 │陳專諒 │ │ │1/72 │ │├──┼────┼────┼────┼──────┼────────┤│63 │陳世斌 │ │ │1/72 │ │├──┼────┼────┼────┼──────┼────────┤│64 │陳明德 │ │ │1/180 │ │├──┼────┼────┼────┼──────┼────────┤│65 │陳柏學 │ │ │1/180 │ │├──┼────┼────┼────┼──────┼────────┤│66 │陳家正 │ │ │1/90 │ │├──┼────┼────┼────┼──────┼────────┤│67 │陳敬璋 │ │ │1/90 │ │├──┼────┼────┼────┼──────┼────────┤│68 │陳敬森 │ │ │1/90 │ │├──┼────┼────┼────┼──────┼────────┤│69 │陳敬德 │ │ │1/90 │ │└──┴────┴────┴────┴──────┴────────┘附表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 │ │ │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1 │陳敬木 │ │ │1/48 │ │├──┼────┼────┼────┼──────┼────────┤│ 2 │陳敬三郎│ │ │1/48 │ ││ │即陳敬穴│ │ │ │ │├──┼────┼────┼────┼──────┼────────┤│ 3 │陳全( │陳傳座 │ │1/18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69.6.29 ├────┼────┤(未辦理繼承│傳座、徐敏星、徐││ │死亡。原│徐陳秀鳳│徐敏星 │登記) │政雄、徐義雄、徐││ │告於103.│(102.11├────┤ │國雄、徐玉津、徐││ │1.23改列│.13 死亡│徐政雄 │ │玉花、吳隆成、吳││ │右列繼承│。原告於├────┤ │隆吉、吳濬彤、吳││ │人為被告│103.1.23│徐義雄 │ │美雲、吳美莉、史││ │,並於10│列右列繼├────┤ │陳雪梨、陳秀玉公││ │4.3.16撤│承人為被│徐國雄 │ │同共有。 ││ │回對陳全│告) ├────┤ │ ││ │之訴。)│ │徐玉津 │ │ ││ │ │ ├────┤ │ ││ │ │ │徐玉花 │ │ ││ │ ├────┼────┤ │ ││ │ │吳陳秀鶯│吳隆成 │ │ ││ │ │(69.4.8├────┤ │ ││ │ │死亡,由│吳隆吉 │ │ ││ │ │右列繼承├────┤ │ ││ │ │人代位繼│吳濬彤 │ │ ││ │ │承) ├────┤ │ ││ │ │ │吳美雲 │ │ ││ │ │ ├────┤ │ ││ │ │ │吳美莉 │ │ ││ │ ├────┼────┤ │ ││ │ │史陳雪梨│ │ │ ││ │ ├────┼────┤ │ ││ │ │陳秀玉 │ │ │ │├──┼────┼────┼────┼──────┼────────┤│ 4 │陳水蒼 │ │ │1/80 │ │├──┼────┼────┼────┼──────┼────────┤│ 5 │陳敬勇 │ │ │1/80 │ │├──┼────┼────┼────┼──────┼────────┤│ 6 │陳敬華 │ │ │1/80 │ │├──┼────┼────┼────┼──────┼────────┤│ 7 │陳敬帆 │ │ │1/80 │ │├──┼────┼────┼────┼──────┼────────┤│ 8 │陳榮吉 │ │ │1/54 │ │├──┼────┼────┼────┼──────┼────────┤│ 9 │陳晴雄 │ │ │1/80 │ │├──┼────┼────┼────┼──────┼────────┤│10 │陳光雄 │ │ │1/80 │ │├──┼────┼────┼────┼──────┼────────┤│11 │陳啟新 │ │ │1/480 │ │├──┼────┼────┼────┼──────┼────────┤│12 │陳啟振 │ │ │1/480 │ │├──┼────┼────┼────┼──────┼────────┤│13 │陳啟茂 │ │ │1/480 │ │├──┼────┼────┼────┼──────┼────────┤│14 │陳恆學 │ │ │1/480 │ │├──┼────┼────┼────┼──────┼────────┤│15 │陳秋烟(│陳敬謀 │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83.9.12 ├────┼────┤(未辦理繼承│敬謀、陳敬交、陳││ │死亡。原│陳敬交 │ │登記) │文龍、陳仲立、高││ │告並於10├────┼────┤ │陳美麗、陳美葉、││ │3.1.23改│陳文龍 │ │ │陳美珍、陳美玲、││ │列右列繼├────┼────┤ │陳沛玟、陳美智公││ │承人為被│陳仲立 │ │ │同共有。 ││ │告,並於├────┼────┤ │ ││ │104.3.16│高陳美麗│ │ │ ││ │撤回對陳├────┼────┤ │ ││ │秋烟之訴│陳美葉 │ │ │ ││ │) ├────┼────┤ │ ││ │ │陳美珍 │ │ │ ││ │ ├────┼────┤ │ ││ │ │陳美玲 │ │ │ ││ │ ├────┼────┤ │ ││ │ │陳美雪(│陳沛玟 │ │ ││ │ │95.4.3死│ │ │ ││ │ │亡,由右│ │ │ ││ │ │列繼承人│ │ │ ││ │ │繼承) │ │ │ ││ │ ├────┼────┤ │ ││ │ │陳美智 │ │ │ │├──┼────┼────┼────┼──────┼────────┤│16 │陳長源 │ │ │1/90 │ │├──┼────┼────┼────┼──────┼────────┤│17 │陳 任 │ │ │1/32 │ │├──┼────┼────┼────┼──────┼────────┤│18 │陳壽吉 │ │ │1/32 │ │├──┼────┼────┼────┼──────┼────────┤│19 │陳再添(│陳歐秀鑾│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97.1.15 │(限定繼│ │(未辦理繼承│歐秀鑾繼承。 ││ │死亡。原│承) │ │登記) │ ││ │告於103.│ │ │ │ ││ │2.6 改列│ │ │ │ ││ │右列繼承│ │ │ │ ││ │人為被告│ │ │ │ ││ │,並於10│ │ │ │ ││ │4.3.16撤│ │ │ │ ││ │回對陳再│ │ │ │ ││ │添之訴)│ │ │ │ │├──┼────┼────┼────┼──────┼────────┤│20 │陳文雄(│陳黃雪嬌│ │1/90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103.8.24├────┤ │(未辦理繼承│黃雪嬌、陳麗香、││ │死亡。本│陳麗香 │ │登記) │陳敬發、陳麗珍、││ │院於104.├────┤ │ │陳麗英、陳素華公││ │ 2.3裁定│陳敬發 │ │ │同共有。 ││ │命右列繼├────┤ │ │ ││ │承人承受│陳麗珍 │ │ │ ││ │訴訟) ├────┤ │ │ ││ │ │陳麗英 │ │ │ ││ │ ├────┤ │ │ ││ │ │陳素華 │ │ │ │├──┼────┼────┼────┼──────┼────────┤│21 │陳錦堂 │ │ │1/90 │ │├──┼────┼────┼────┼──────┼────────┤│22 │陳清箱 │ │ │1/90 │ │├──┼────┼────┼────┼──────┼────────┤│23 │陳煙廷 │ │ │1/32 │ │├──┼────┼────┼────┼──────┼────────┤│24 │陳煙林 │ │ │1/32 │ │├──┼────┼────┼────┼──────┼────────┤│25 │陳龍富 │ │ │1/36 │ │├──┼────┼────┼────┼──────┼────────┤│26 │陳俊平 │ │ │1/180 │ │├──┼────┼────┼────┼──────┼────────┤│27 │陳木林 │ │ │1/180 │ │├──┼────┼────┼────┼──────┼────────┤│28 │陳金塗 │ │ │1/360 │ │├──┼────┼────┼────┼──────┼────────┤│29 │陳炎山 │ │ │1/360 │ │├──┼────┼────┼────┼──────┼────────┤│30 │陳敬誌 │ │ │1/54 │ │├──┼────┼────┼────┼──────┼────────┤│31 │臺達發 │ │ │12/48 │ ││ │公司 │ │ │ │ │├──┼────┼────┼────┼──────┼────────┤│32 │陳敬達 │ │ │1/270 │ │├──┼────┼────┼────┼──────┼────────┤│33 │陳世昌 │ │ │1/270 │ │├──┼────┼────┼────┼──────┼────────┤│34 │陳瑞民 │ │ │1/270 │ │├──┼────┼────┼────┼──────┼────────┤│35 │陳慶協 │ │ │1/240 │ │├──┼────┼────┼────┼──────┼────────┤│36 │陳忠訓 │ │ │1/240 │ │├──┼────┼────┼────┼──────┼────────┤│37 │陳忠信 │ │ │1/240 │ │├──┼────┼────┼────┼──────┼────────┤│38 │陳肇禮 │ │ │1/30 │ │├──┼────┼────┼────┼──────┼────────┤│39 │陳敬湖 │ │ │2/900 │ │├──┼────┼────┼────┼──────┼────────┤│40 │陳敬昌 │ │ │1/900 │Z000000000 │├──┼────┼────┼────┼──────┼────────┤│41 │陳敬海 │ │ │1/900 │Z000000000 │├──┼────┼────┼────┼──────┼────────┤│42 │陳敬泉 │ │ │1/900 │ │├──┼────┼────┼────┼──────┼────────┤│43 │陳敬鏘 │ │ │1/54 │ │├──┼────┼────┼────┼──────┼────────┤│44 │陳慶田 │ │ │1/144 │ │├──┼────┼────┼────┼──────┼────────┤│45 │陳太山 │ │ │1/144 │ │├──┼────┼────┼────┼──────┼────────┤│46 │陳瑞旺 │ │ │1/144 │ │├──┼────┼────┼────┼──────┼────────┤│47 │陳其水 │ │ │1/90 │ │├──┼────┼────┼────┼──────┼────────┤│48 │陳長郎 │ │ │1/90 │ │├──┼────┼────┼────┼──────┼────────┤│49 │陳 長 │ │ │1/90 │ │├──┼────┼────┼────┼──────┼────────┤│50 │陳樹庭 │ │ │1/180 │ │├──┼────┼────┼────┼──────┼────────┤│51 │陳世勳 │ │ │1/90 │ │├──┼────┼────┼────┼──────┼────────┤│52 │陳國樑 │ │ │1/360 │ │├──┼────┼────┼────┼──────┼────────┤│53 │陳柏宏 │ │ │1/360 │ │├──┼────┼────┼────┼──────┼────────┤│54 │陳明彰(│張惠嵐 │ │ │由繼承人即被告張││ │97.4.23 ├────┤ │ │惠嵐、陳冠廷、陳││ │死亡。原│陳冠廷 │ │ │品雲、陳慶軒、陳││ │告於104.├────┤ │ │雅姿、陳敬儒、陳││ │3.9 改列│陳品雲 │ │ │敬凱公同共有。 ││ │右列繼承├────┤ │ │(未辦理繼承登記││ │人為被告│陳慶軒 │ │ │) ││ │,並撤回├────┤ │ │ ││ │對陳明彰│陳雅姿 │ │ │ ││ │之訴) ├────┤ │ │ ││ │ │陳敬儒 │ │ │ ││ │ ├────┤ │ │ ││ │ │陳敬凱 │ │ │ │├──┼────┼────┼────┤ ├────────┤│55 │陳專敏 │ │ │ │ │├──┼────┼────┼────┤ ├────────┤│56 │陳專育(│遺產管理│ │ │ ││ │94.5.23 │人: │ │ │ ││ │死亡,其│陳王美麗│ │公同共有1/36│ ││ │繼承人均│ │ │(現登記名義│ ││ │拋棄繼承│ │ │人為陳明彰、│ ││ │。原告於│ │ │陳專敏、陳專│ ││ │104.3.16│ │ │育、陳專修、│ ││ │撤回對陳│ │ │陳秀錦、陳秀│ ││ │專育訴,│ │ │炷、蔡妹) │ ││ │追加王美│ │ │ │ ││ │麗為被告│ │ │ │ ││ │) │ │ │ │ │├──┼────┼────┼────┤ ├────────┤│57 │陳專修 │ │ │ │ │├──┼────┼────┼────┤ ├────────┤│58 │陳秀錦 │ │ │ │ │├──┼────┼────┼────┤ ├────────┤│59 │陳秀炷 │ │ │ │ │├──┼────┼────┼────┤ ├────────┤│60 │蔡妹( │陳秀錦 │ │ │由繼承人即被告陳││ │102.7.26├────┼────┤ │秀錦、陳冠廷、陳││ │死亡。原│陳明彰 │陳冠廷 │ │品雲、陳慶軒、陳││ │告於104.│(97.4.2├────┤ │雅姿、陳敬儒、陳││ │3.16撤回│3 死亡,│陳品雲 │ │敬凱、陳專敏、陳││ │對蔡妹之│由右列繼├────┤ │雅雯、陳敬昌、陳││ │訴,追加│承人代位│陳慶軒 │ │雅淑、陳雅蓉、陳││ │右列繼承│繼承) ├────┤ │雅菁、陳專修公同││ │人為被告│ │陳雅姿 │ │共有。 ││ │) │ ├────┤ │(未辦理繼承登記││ │ │ │陳敬儒 │ │) ││ │ │ ├────┤ │ ││ │ │ │陳敬凱 │ │ ││ │ ├────┼────┤ │ ││ │ │陳專敏 │ │ │ ││ │ ├────┼────┤ │ ││ │ │陳專育 │陳雅雯 │ │ ││ │ │(94.5. ├────┤ │ ││ │ │23死亡,│陳敬昌 │ │ ││ │ │由右列繼│(身分證│ │ ││ │ │承人代位│統一編號│ │ ││ │ │繼承) │:L12379│ │ ││ │ │ │4194號)│ │ ││ │ │ ├────┤ │ ││ │ │ │陳雅淑 │ │ ││ │ │ ├────┤ │ ││ │ │ │陳雅蓉 │ │ ││ │ │ ├────┤ │ ││ │ │ │陳雅菁 │ │ ││ │ ├────┼────┤ │ ││ │ │陳專修 │ │ │ │├──┼────┼────┼────┼──────┼────────┤│61 │陳秋露 │ │ │2/72 │ │├──┼────┼────┼────┼──────┼────────┤│62 │陳專諒 │ │ │1/72 │ │├──┼────┼────┼────┼──────┼────────┤│63 │陳世斌 │ │ │1/72 │ │├──┼────┼────┼────┼──────┼────────┤│64 │陳明德 │ │ │1/180 │ │├──┼────┼────┼────┼──────┼────────┤│65 │陳柏學 │ │ │1/180 │ │├──┼────┼────┼────┼──────┼────────┤│66 │陳家弘 │ │ │1/90 │ │├──┼────┼────┼────┼──────┼────────┤│67 │陳敬璋 │ │ │1/90 │ │├──┼────┼────┼────┼──────┼────────┤│68 │陳敬森 │ │ │1/90 │ │├──┼────┼────┼────┼──────┼────────┤│69 │陳敬德 │ │ │1/90 │ │└──┴────┴────┴────┴──────┴────────┘附表五:兩造就系爭4 筆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新臺幣)┌─────┬────────┬────────┬────────┬────────┬────┬──────┐│ │789 地號土地應有│807 地號土地應有│825 地號土地應有│826 地號土地應有│現登記所│訴訟費用分擔││ │部分之價額(地籍│部分之價額(地籍│部分之價額(地籍│部分之價額(地籍│有權名義│比例(即左列││ │圖面積5,07 0㎡)│圖面積20,733㎡)│圖面積435 ㎡)(│圖面積2,673 ㎡)│人 │應有部分總額││ │(公告現值1,200 │(公告現值1,200 │公告現值1,700 元│(公告現值1,700 │ │占系爭土地之││ │元) │元) │) │元) │ │比例) ││ ├────────┼────────┼────────┼────────┤ │ ││ │應有部分比例(設│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 │算公告現值,元以│(設算公告現值,│(設算公告現值,│(設算公告現值,│ │ ││ │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元以下四捨五入)│ │ │├─────┼────────┼────────┼────────┼────────┼────┼──────┤│原告 │12/48 │12/48 │12/48 │12/48 │原告 │2500/10000 ││臺達發公司│(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2/48 =1,│3 ㎡×12/48 =6,│×12/48 =184,87│㎡×12/48 =1,13│ │ ││ │521,000元) │219,900 元) │5 元) │6,025 元) │ │ │├─────┼────────┼────────┼────────┼────────┼────┼──────┤│被告 │1/48 │1/48 │1/48 │1/48 │陳敬木 │208/10000 ││陳敬木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48=126 │×3 ㎡×1/48=51│×1/48=15,406元│㎡×1/48=94,669│ │ ││ │,750元) │8,325 元) │) │元) │ │ │├─────┼────────┼────────┼────────┼────────┼────┼──────┤│被告 │1/48 │1/48 │1/48 │1/48 │陳敬三郎│208/10000 ││陳敬三郎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即陳敬穴│ ││即陳敬穴 │70㎡×1/48=126,│×3 ㎡×1/48=51│×1/48=15,406元│㎡×1/48=94,669│ │ ││ │750 元) │8,325 元) │) │元) │ │ │├─────┼────────┼────────┼────────┼────────┼────┼──────┤│【群組1】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公同共有1/18 │陳 全 │連帶負擔 ││被告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556/10000 ││陳傳座、 │0 ㎡×1/18=338,│×3 ㎡×1/18=1,│×1/18=41,083元│㎡×1/18=252,45│ │ ││徐敏星、 │000 元) │382 ,200元) │) │0 元) │ │ ││徐政雄、 │ │ │ │ │ │ ││徐義雄、 │ │ │ │ │ │ ││徐國雄、 │ │ │ │ │ │ ││徐玉津、 │ │ │ │ │ │ ││徐玉花、 │ │ │ │ │ │ ││吳隆成、 │ │ │ │ │ │ ││吳隆吉、 │ │ │ │ │ │ ││吳濬彤、 │ │ │ │ │ │ ││吳美雲、 │ │ │ │ │ │ ││吳美莉、 │ │ │ │ │ │ ││史陳雪梨、│ │ │ │ │ │ ││陳秀玉 │ │ │ │ │ │ │├─────┼────────┼────────┼────────┼────────┼────┼──────┤│被告 │1/80 │1/80 │1/80 │1/80 │陳水蒼 │125/10000 ││陳水蒼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80=76,0│3 ㎡×1/240 =31│×1/80=9,244 元│㎡×1/80=56,801│ │ ││ │50元) │0,995 元) │) │元) │ │ │├─────┼────────┼────────┼────────┼────────┼────┼──────┤│被告 │1/80 │1/80 │1/80 │1/80 │陳敬勇 │125/10000 ││陳敬勇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80=76,0│3 ㎡×1/240 =31│×1/80=9,244 元│㎡×1/80=56,801│ │ ││ │50元) │0,995 元) │) │元) │ │ │├─────┼────────┼────────┼────────┼────────┼────┼──────┤│被告 │1/80 │1/80 │1/80 │1/80 │陳敬華 │125/10000 ││陳敬華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80=76,0│3 ㎡×1/240 =31│×1/18=9,244 元│㎡×1/80=56,801│ │ ││ │50元) │0,995 元) │) │元) │ │ │├─────┼────────┼────────┼────────┼────────┼────┼──────┤│被告 │1/80 │1/80 │1/80 │1/80 │陳敬帆 │125/10000 ││陳敬帆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80=76,0│3 ㎡×1/240 =31│×1/80=9,244 元│㎡×1/80=56,801│ │ ││ │50元) │0,995 元) │) │元) │ │ │├─────┼────────┼────────┼────────┼────────┼────┼──────┤│被告 │1/54 │1/54 │1/54 │1/54 │陳榮吉 │185/10000 ││陳榮吉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54=112 │3 ㎡×1/54=460,│×1/54=13,694元│㎡×1/54=84,150│ │ ││ │,667元) │733 元) │) │元) │ │ │├─────┼────────┼────────┼────────┼────────┼────┼──────┤│被告 │1/80 │1/80 │1/80 │1/80 │陳晴雄 │125/10000 ││陳晴雄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80=76,0│3 ㎡×1/240 =31│×1/18=9,244 元│㎡×1/80=56,801│ │ ││ │50元) │0,995 元) │) │元) │ │ │├─────┼────────┼────────┼────────┼────────┼────┼──────┤│被告 │1/80 │1/80 │1/80 │1/80 │陳光雄 │125/10000 ││陳光雄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80=76,0│3 ㎡×1/240 =31│×1/18=9,244 元│㎡×1/80=56,801│ │ ││ │50元) │0,995 元) │) │元) │ │ │├─────┼────────┼────────┼────────┼────────┼────┼──────┤│被告 │1/480 │1/480 │1/480 │1/480 │陳啟新 │21/10000 ││陳啟新 │ (1,200 元×5,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70 ㎡×1/480 =│3 ㎡×1/480=51,│×1/480 =1,541 │㎡×1/480 =9,46│ │ ││ │12,675元) │833 元) │元) │7 元) │ │ │├─────┼────────┼────────┼────────┼────────┼────┼──────┤│被告 │1/480 │1/480 │1/480 │1/480 │陳啟振 │21/10000 ││陳啟振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480 =12│3 ㎡×1/480=51,│×1/480 =1,541 │㎡×1/480 =9,46│ │ ││ │,675元) │833 元) │元) │7 元) │ │ │├─────┼────────┼────────┼────────┼────────┼────┼──────┤│被告 │1/480 │1/480 │1/480 │1/480 │陳啟茂 │21/10000 ││陳啟茂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480 =12│3 ㎡×1/480=51,│×1/480 =1,541 │㎡×1/480 =9,46│ │ ││ │,675元) │833 元) │元) │7 元) │ │ │├─────┼────────┼────────┼────────┼────────┼────┼──────┤│被告 │1/480 │1/480 │1/480 │1/480 │陳恆學 │21/10000 ││陳恆學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480 =12│3 ㎡×1/480=51,│×1/480 =1,541 │㎡×1/480 =9,46│ │ ││ │,675元) │833 元) │元) │7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長源 │111/10000 ││陳長源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90=67, │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600 元) │440元) │) │元) │ │ │├─────┼────────┼────────┼────────┼────────┼────┼──────┤│被告 │1/32 │1/32 │1/32 │1/32 │陳 任 │313/10000 ││陳 任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32=190,│3 ㎡×1/32=777,│×1/32=23,109元│㎡×1/32=142,00│ │ ││ │125元) │488 元) │) │3 元) │ │ │├─────┼────────┼────────┼────────┼────────┼────┼──────┤│被告 │1/32 │1/32 │1/32 │1/32 │陳壽吉 │313/10000 ││陳壽吉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2=190 │3 ㎡×1/32=777,│×1/32=23,109元│㎡×1/32=142,00│ │ ││ │,125元) │488 元) │) │3 元) │ │ │├─────┼────────┼────────┼────────┼────────┼────┼──────┤│【群組2】 │1/90 │1/90 │1/90 │1/90 │陳再添 │111/10000 ││被告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陳歐秀鑾 │0㎡×1/90=67,60│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元) │440 元) │) │元) │ │ │├─────┼────────┼────────┼────────┼────────┼────┼──────┤│【群組3】 │公同共有1/90 │公同共有1/90 │公同共有1/90 │公同共有1/90 │陳文雄 │連帶負擔 ││被告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111/10000 ││陳黃雪嬌、│0㎡×1/90=67,60│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陳麗香、 │0元) │440元) │) │元) │ │ ││陳敬發、 │ │ │ │ │ │ ││陳麗珍、 │ │ │ │ │ │ ││陳麗英、 │ │ │ │ │ │ ││陳素華 │ │ │ │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錦堂 │111/10000 ││陳錦堂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元) │440元) │)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清箱 │111/10000 ││陳清箱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元) │440元) │)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無 │陳敬交 │97/10000 ││陳敬交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 │ │ ││ │0 ㎡×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 │ │ ││ │00元) │440元) │) │ │ │ │├─────┼────────┼────────┼────────┼────────┼────┼──────┤│被告 │1/32 │1/32 │1/32 │1/32 │陳煙廷 │313/10000 ││陳煙廷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2=190,│3 ㎡×1/32=777,│×1/32=23,109元│㎡×1/32=142,00│ │ ││ │125元) │488 元) │) │3 元) │ │ │├─────┼────────┼────────┼────────┼────────┼────┼──────┤│被告 │1/32 │1/32 │1/32 │1/32 │陳煙林 │313/10000 ││陳煙林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2=190 │3 ㎡×1/32=777,│×1/32=23,109元│㎡×1/32=142,00│ │ ││ │,125元) │488 元) │) │3 元) │ │ │├─────┼────────┼────────┼────────┼────────┼────┼──────┤│被告 │1/36 │1/36 │1/36 │1/36 │陳龍富 │278/10000 ││陳龍富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6=169,│3 ㎡×1/36=691,│×1/36=20,542元│㎡×1/360 =126,│ │ ││ │000 元) │100元) │) │225元) │ │ │├─────┼────────┼────────┼────────┼────────┼────┼──────┤│被告 │1/180 │1/180 │1/180 │1/180 │陳俊平 │56/10000 ││陳俊平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1/180 =33 │3 ㎡×1/180 =13│×1/180 =4,108 │㎡×1/180 =25,2│ │ ││ │,800元) │8,220 元) │元) │45元) │ │ │├─────┼────────┼────────┼────────┼────────┼────┼──────┤│被告 │1/180 │1/180 │1/180 │1/180 │陳木林 │56/10000 ││陳木林 │ (1,200 元×5,0│(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180=33,│3 ㎡×1/180 =13│×1/180 =4,108 │㎡×1/180 =25,2│ │ ││ │800 元) │8,220 元) │元) │45元) │ │ │├─────┼────────┼────────┼────────┼────────┼────┼──────┤│被告 │1/360 │1/360 │1/360 │1/360 │陳金塗 │28/10000 ││陳金塗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60 =16│3 ㎡×1/360 =69│×1/360 =2,054 │㎡×1/360 =12,6│ │ ││ │,900元) │,110元) │元) │23元) │ │ │├─────┼────────┼────────┼────────┼────────┼────┼──────┤│被告 │1/360 │1/360 │1/360 │1/360 │陳炎山 │28/10000 ││陳炎山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60 =16│3 ㎡×1/360 =69│×1/360 =2,054 │㎡×1/360 =12,6│ │ ││ │,900元) │,110元) │元) │23元) │ │ │├─────┼────────┼────────┼────────┼────────┼────┼──────┤│被告 │1/54 │無 │無 │無 │陳敬偉 │31/10000 ││陳敬偉 │(1,200 元×5,07│ │ │ │ │ ││ │0 ㎡×1/54=112 │ │ │ │ │ ││ │,667元) │ │ │ │ │ │├─────┼────────┼────────┼────────┼────────┼────┼──────┤│被告 │1/270 │1/270 │1/270 │1/270 │陳敬達 │37/10000 ││陳敬達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270 =22│3 ㎡×1/90=92,1│×1/270 =2,739 │㎡×1/270 =16,8│ │ ││ │,533元) │47元) │元) │30元) │ │ │├─────┼────────┼────────┼────────┼────────┼────┼──────┤│被告 │1/270 │1/270 │1/270 │1/270 │陳世昌 │37/10000 ││陳世昌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270 =22│3 ㎡×1/90=92,1│×1/270 =2,739 │㎡×1/270 =16,8│ │ ││ │,533元) │47元) │元) │30元) │ │ │├─────┼────────┼────────┼────────┼────────┼────┼──────┤│被告 │1/270 │1/270 │1/270 │1/270 │陳瑞民 │37/10000 ││陳瑞民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270 =22│3 ㎡×1/90=92,1│×1/270 =2,739 │㎡×1/270 =16,8│ │ ││ │,533元) │47元) │元) │30元) │ │ │├─────┼────────┼────────┼────────┼────────┼────┼──────┤│被告 │1/240 │1/240 │1/240 │1/240 │陳慶協 │42/10000 ││陳慶協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240 =25│3 ㎡×1/240 =10│×1/240 =3081元│㎡×1/240 =18,9│ │ ││ │,350元) │3,665 元) │) │34元) │ │ │├─────┼────────┼────────┼────────┼────────┼────┼──────┤│被告 │1/240 │1/240 │1/240 │1/240 │陳忠訓 │42/10000 ││陳忠訓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240 =25│3 ㎡×1/240 =10│×1/240 =3081元│㎡×1/240 =18,9│ │ ││ │,350元) │3,665 元) │) │34元) │ │ │├─────┼────────┼────────┼────────┼────────┼────┼──────┤│被告 │1/240 │1/240 │1/240 │1/240 │陳忠信 │42/10000 ││陳忠信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240 =25│3 ㎡×1/240 =10│×1/240 =3,081 │㎡×1/240 =18,9│ │ ││ │,350元) │3,665 元) │元) │34元) │ │ │├─────┼────────┼────────┼────────┼────────┼────┼──────┤│被告 │1/30 │1/30 │1/30 │1/30 │陳肇禮 │333/10000 ││陳肇禮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0=202 │3 ㎡×1/240 =82│×1/30=24,650元│㎡×1/30=151,47│ │ ││ │,800元) │9,320 元) │) │0 元) │ │ │├─────┼────────┼────────┼────────┼────────┼────┼──────┤│被告 │2/900 │2/900 │2/900 │2/900 │陳敬湖 │22/10000 ││陳敬湖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2/900 =13│3 ㎡×2/900 =55│×2/900 =1,643 │㎡×2/900 =10,0│ │ ││ │,520元) │,288元) │元) │98元) │ │ │├─────┼────────┼────────┼────────┼────────┼────┼──────┤│被告 │1/900 │1/900 │1/900 │1/900 │陳敬昌 │11/10000 ││陳敬昌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Z000000000│0 ㎡×1/900 =6,│3 ㎡×1/900 =27│×1/900 =822 元│㎡×1/900 =5,04│ │ ││ │760 元) │,644元) │) │9 元) │ │ │├─────┼────────┼────────┼────────┼────────┼────┼──────┤│被告 │1/900 (1,200 元│1/900 │1/900 │1/900 │陳敬海 │11/10000 ││陳敬海 │×5,070 ㎡×1/90│(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Z000000000│0=6,760元) │3 ㎡×1/900 =27│×1/900 =822 元│㎡×1/900 =5,04│ │ ││ │ │,644元) │) │9 元) │ │ │├─────┼────────┼────────┼────────┼────────┼────┼──────┤│被告 │1/900 │1/900 │1/900 │1/900 │陳敬泉 │11/10000 ││陳敬泉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900 =6,│3 ㎡×1/900 =27│×1/900 =822 元│㎡×1/900 =5,04│ │ ││ │760元) │,644元) │) │9 元) │ │ │├─────┼────────┼────────┼────────┼────────┼────┼──────┤│被告 │1/54 │無 │無 │無 │陳敬澤 │31/10000 ││陳敬澤 │(1,200 元×5,07│ │ │ │ │ ││ │0 ㎡×1/54=112 │ │ │ │ │ ││ │,667元) │ │ │ │ │ │├─────┼────────┼────────┼────────┼────────┼────┼──────┤│被告 │1/144 │1/144 │1/144 │1/144 │陳慶田 │69/10000 ││陳慶田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144 =4 │3 ㎡×1/144 =17│×1/144 =5,135 │㎡×1/90=31,556│ │ ││ │2,250 元) │2,775 元) │元) │元) │ │ │├─────┼────────┼────────┼────────┼────────┼────┼──────┤│被告 │1/144 │1/144 │1/144 │1/144 │陳太山 │69/10000 ││陳太山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144 =42│3 ㎡×1/144 =17│×1/144 =5,135 │㎡×1/90=31,556│ │ ││ │,250元) │2,775 元) │元) │元) │ │ │├─────┼────────┼────────┼────────┼────────┼────┼──────┤│被告 │1/144 │1/144 │1/144 │1/144 │陳瑞旺 │69/10000 ││陳瑞旺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144 =42│3 ㎡×1/144 =17│×1/144 =5,135 │㎡×1/90=31,556│ │ ││ │,250元) │2,775 元) │元)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其水 │111/10000 ││陳其水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元) │440元) │)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長郎 │111/10000 ││陳長郎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元) │440 元) │)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 長 │111/10000 ││陳 長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元) │440 元) │) │元) │ │ │├─────┼────────┼────────┼────────┼────────┼────┼──────┤│被告 │1/180 │1/180 │1/180 │1/180 │陳樹庭 │56/10000 ││陳樹庭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180 =33│3 ㎡×1/180 =13│×1/180 =4,108 │㎡×1/180 =25,2│ │ ││ │,800元) │8,220 元) │元) │45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世勳 │111/10000 ││陳世勳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70㎡×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元) │440元) │) │元) │ │ │├─────┼────────┼────────┼────────┼────────┼────┼──────┤│被告 │1/360 │1/360 │1/360 │1/360 │陳國樑 │28/10000 ││陳國樑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60 =16│3 ㎡×1/360 =69│×1/360 =2,054 │㎡×1/360 =12,6│ │ ││ │,900元) │,110元) │元) │23元) │ │ │├─────┼────────┼────────┼────────┼────────┼────┼──────┤│被告 │1/360 │1/360 │1/360 │1/360 │陳柏宏 │28/10000 ││陳柏宏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360 =16│3 ㎡×1/360 =69│×1/360 =2,054 │㎡×1/360 =12,6│ │ ││ │,900元) │,110元) │元) │23元) │ │ │├─────┼────────┼────────┼────────┼────────┼────┼──────┤│【群組4】 │ │ │ │ │陳明彰 │ ││被告 │ │ │ │ │ │ ││張惠嵐、 │ │ │ │ │ │ ││陳冠廷、 │ │ │ │ │ │ ││陳品雲、 │ │ │ │ │ │ ││陳慶軒、 │ │ │ │ │ │ ││陳雅姿、 │ │ │ │ │ │ ││陳敬儒、 │ │ │ │ │ │ ││陳敬凱 │ │ │ │ │ │ │├─────┤ │ │ │ ├────┤ ││被告 │ │ │ │ │陳專敏 │ ││陳專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陳專育│ │ │ │ │陳專育 │ ││之遺產管理│ │ │ │ │ │ ││人王美麗 │ │ │ │ │ │ ││ │公同共有1/36 │公同共有1/36 │公同共有1/36 │公同共有1/36 │ │連帶負擔 │├─────┤(1,200 元×5,0 │(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278/10000 ││被告 │70㎡×1/36=169,│3 ㎡×1/36=691,│×1/36=20,542元│㎡×1/360 =126,│陳專修 │ ││陳專修 │000元) │100元) │) │2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 │ │ │ │ │陳秀錦 │ ││陳秀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 │ │ │ │ │陳秀炷 │ ││陳秀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群組5】 │ │ │ │ │蔡 妹 │ ││被告 │ │ │ │ │ │ ││陳秀錦、 │ │ │ │ │ │ ││陳冠廷、 │ │ │ │ │ │ ││陳品雲、 │ │ │ │ │ │ ││陳慶軒、 │ │ │ │ │ │ ││陳雅姿、 │ │ │ │ │ │ ││陳敬儒、 │ │ │ │ │ │ ││陳敬凱、 │ │ │ │ │ │ ││陳專敏、 │ │ │ │ │ │ ││陳雅雯、 │ │ │ │ │ │ ││陳敬昌( │ │ │ │ │ │ ││Z000000000│ │ │ │ │ │ ││)、 │ │ │ │ │ │ ││陳雅淑、 │ │ │ │ │ │ ││陳雅蓉、 │ │ │ │ │ │ ││陳雅菁、 │ │ │ │ │ │ ││陳專修 │ │ │ │ │ │ │├─────┼────────┼────────┼────────┼────────┼────┼──────┤│被告 │2/72 │2/72 │2/72 │2/72 │陳秋露 │278/10000 ││陳秋露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2/72=169 │3 ㎡×2/72=691,│×1/36=20,542元│㎡×1/360 =126,│ │ ││ │,000元) │100元) │) │225元) │ │ │├─────┼────────┼────────┼────────┼────────┼────┼──────┤│被告 │1/72 │1/72 │1/72 │1/72 │陳世斌 │139/10000 ││陳世斌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72=84,5│3 ㎡×1/72=345,│×1/72=10,271元│㎡×1/72=63,113│ │ ││ │00元) │550元) │) │元) │ │ │├─────┼────────┼────────┼────────┼────────┼────┼──────┤│被告 │1/180 │1/180 │1/180 │1/180 │陳明德 │56/10000 ││陳明德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180 =33│3 ㎡×1/180 =13│×1/180 =4,108 │㎡×1/180 =25,2│ │ ││ │,800元) │8,220 元) │元) │45元) │ │ │├─────┼────────┼────────┼────────┼────────┼────┼──────┤│被告 │1/180 │1/180 │1/180 │1/180 │陳柏學 │56/10000 ││陳柏學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180 =33│3 ㎡×1/180 =13│×1/180 =4,108 │㎡×1/180 =25,2│ │ ││ │,800元) │8,220 元) │元) │45元) │ │ ││ │ │ │ │ │ │ │├─────┼────────┼────────┼────────┼────────┼────┼──────┤│被告 │1/72 │1/72 │無 │無 │紀 霞 │119/10000 ││紀 霞 │(1,200 元×5,07│(1.200元×20,73│ │ │ │ ││ │0 ㎡×1/72=84,5│3 ㎡×1/72=345,│ │ │ │ ││ │00元) │550元) │ │ │ │ │├─────┼────────┼────────┼────────┼────────┼────┼──────┤│被告 │1/90 │無 │無 │1/90 │陳家弘 │33/10000 ││陳家弘 │(1,200 元×5,07│ │ │(1,700元×2,673│ │ ││ │0 ㎡×1/90=67,6│ │ │㎡×1/90=50,490│ │ ││ │00 元) │ │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敬璋 │111/10000 ││陳敬璋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元) │440元) │)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敬森 │111/10000 ││陳敬森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 元) │440元) │) │元) │ │ │├─────┼────────┼────────┼────────┼────────┼────┼──────┤│被告 │1/90 │1/90 │1/90 │1/90 │陳敬德 │111/10000 ││陳敬德 │(1,200 元×5,07│(1.200元×20,73│(1,700元×435㎡│(1,700元×2,673│ │ ││ │0 ㎡×1/90=67,6│3 ㎡×1/90=276,│×1/90=8,217 元│㎡×1/90=50,490│ │ ││ │00 元) │440元) │) │元) │ │ │├─────┼────────┼────────┼────────┼────────┼────┼──────┤│被告 │無 │1/54 │無 │無 │陳廖酥 │127/10000 ││陳廖酥 │ │(1.200元×20,73│ │ │ │ ││ │ │3 ㎡×1/54=460,│ │ │ │ ││ │ │733 元) │ │ │ │ │├─────┼────────┼────────┼────────┼────────┼────┼──────┤│被告 │無 │1/54 │無 │無 │陳敬海 │127/10000 ││陳敬海 │ │(1.200元×20,73│ │ │ │ ││Z000000000│ │3 ㎡×1/54=460,│ │ │ │ ││ │ │733 元) │ │ │ │ │├─────┼────────┼────────┼────────┼────────┼────┼──────┤│被告 │無 │1/90 │1/90 │無 │陳家正 │78/10000 ││陳家正 │ │(1.200元×20,73│(1,700元×435㎡│ │ │ ││ │ │3 ㎡×1/90=276,│×1/90=8,217 元│ │ │ ││ │ │440元) │) │ │ │ │├─────┼────────┼────────┼────────┼────────┼────┼──────┤│被告 │無 │無 │1/54 │1/54 │陳敬誌 │26/10000 ││陳敬誌 │ │ │(1,700元×435㎡│(1,700元×2,673│ │ ││ │ │ │×1/54=13,694元│㎡×1/54=84,150│ │ ││ │ │ │) │元) │ │ │├─────┼────────┼────────┼────────┼────────┼────┼──────┤│被告 │無 │無 │1/54 │無 │陳敬元 │3/10000 ││陳敬元 │ │ │(1,700元×435㎡│ │ │ ││ │ │ │×1/54=13,694元│ │ │ ││ │ │ │) │ │ │ │├─────┼────────┼────────┼────────┼────────┼────┼──────┤│被告 │無 │無 │1/72 │1/72 │陳專諒 │20/10000 ││陳專諒 │ │ │(1,700元×435㎡│(1,700元×2,673│ │ ││ │ │ │×1/72=10,271元│㎡×1/72=63,113│ │ ││ │ │ │) │元) │ │ │├─────┼────────┼────────┼────────┼────────┼────┼──────┤│【群組6】 │無 │無 │無 │公同共有1/90 │陳秋烟 │連帶負擔 ││被告 │ │ │ │(1,700 元×2,67│ │13/10000 ││陳敬謀、 │ │ │ │3 ㎡×1/90=50,4│ │ ││陳敬交、 │ │ │ │90元) │ │ ││陳文龍、 │ │ │ │ │ │ ││陳仲立、 │ │ │ │ │ │ ││高陳美麗、│ │ │ │ │ │ ││陳美葉、 │ │ │ │ │ │ ││陳美珍、 │ │ │ │ │ │ ││陳美玲、 │ │ │ │ │ │ ││陳沛玟、 │ │ │ │ │ │ ││陳美智 │ │ │ │ │ │ │├─────┼────────┼────────┼────────┼────────┼────┼──────┤│被告 │無 │無 │無 │1/54 │陳敬鏘 │23/10000 ││陳敬鏘 │ │ │ │(1,700元×2,673│ │ ││ │ │ │ │㎡×1/54=84,150│ │ ││ │ │ │ │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