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原 告 睦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毓民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被 告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余正全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被 告 亦誠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得華被 告 黃仁佑
詹德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被 告 德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捷寧被 告 葉中平被 告 王詩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國銘被 告 梁淑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江水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水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水麟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元為被告江水麟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水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江水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信公司)、亦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亦誠公司)、德億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億公司)就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嗣於103年2月2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主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行(下稱被告臺灣銀行)、梁淑綿等未經查證即讓被告江水麟冒他人身分開辦帳戶,致原告將買賣款項匯入該行致受有損害為由,追加臺灣銀行、梁淑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江水麟、梁淑綿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信公司、亦誠公司、德億公司、臺灣銀行就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梁淑綿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被告臺灣銀行及梁淑綿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中信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房屋仲介業者,自74年成立迄今已近30年,甚得國內不動產買賣委託人雙方之信賴。被告亦誠公司為中信公司臺中七期加盟店;被告黃仁佑及被告詹德俊各為該店專案經理、不動產經紀人,其等均以中信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被告德億公司為中信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各為該店店長、不動產經紀人,其等均以中信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名義對外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原告因欲購買土地,乃授權原告業務部經理高煥耀探詢相關資訊,並於102年7月3日經由被告亦誠公司專案經理即被告黃仁佑為仲介告以:
某地主有筆約280坪土地委託同屬中信公司系統之被告德億公司出售,該土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可與被告德億公司仲介人員進一步洽詢等語;被告黃仁佑即出面邀約被告亦誠公司經紀人即被告詹德俊、原告業務部經理高煥耀及自稱受地主委託代理土地出售事宜之被告葉中平、王詩嘉2人於102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之85度C咖啡店見面瞭解相關資訊,其間被告葉中平、王詩嘉2人先當面向原告業務部經理高煥耀誑稱:地主即出賣人賴來發(案發後經警查知係被告江水麟所假冒)已正式與被告德億公司簽約以專案委託方式委託該店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9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係專案委託方式,故地主僅能授權委託被告德億公司代為仲介買賣,不得再委託他人等語,又稱地主為被告王詩嘉前曾服務過之客戶,且該委託案先前已有2位買主支付斡旋金願以每坪單價36萬元購買,惟因地主堅持須每坪單價37萬元且不肯降價,故尚未能成交等語,而以此方式催促原告考慮提高價格至地主所堅持之每坪單價37萬元並開具斡旋金,俾其等能據以與地主斡旋使買賣成交,被告葉中平、王詩嘉2人並出示地主簽具之專案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專案委託書)藉以取信原告業務部經理高煥耀,而原告業務部經理高煥耀因無權決定是否開具斡旋金,乃邀約被告黃仁佑、葉中平及王詩嘉等3人於同年月9日至原告處當面再向原告之董事長報告。翌日即102年7月9日下午2時許,被告黃仁佑、葉中平及王詩嘉等3人即同至原告處向原告之董事長郭毓民當面說明,其間,其等除再度向原告之董事長郭毓民為前開說詞,復稱:被告德億公司受地主委託之期限至102年7月10日截止,因地主前已展延委託1次,堅持不願降價,且該地主僅願出售系爭土地,相鄰之東新段48地號目前暫不出售,本件銷售案除原告有意購買外,仍另有意願之買主2組競價洽談中,為爭取有利時效並讓地主確信原告有誠意購買系爭土地,最好先開立定金支票,俾其等持向地主斡旋,以便在地主委託期間內能斡旋成功,使地主願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而原告之董事長郭毓民因深度信賴被告黃仁佑、葉中平及王詩嘉等3人之仲介專業能力及被告中信公司之品牌及業界信譽,又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2人復一再陳稱地主為被告王詩嘉前曾服務過之客戶等情,致不疑有詐,乃於10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處與被告亦誠公司(載明該店經紀人為被告詹德俊)簽立印有中信公司服務標章之確認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系爭委託書),並開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北屯分行、帳號、票號MS000000
0、發票日102年7月9日、面額30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委託被告亦誠公司為仲介人,確認願以總價102,523,000元委託被告亦誠公司仲介購買系爭土地。詎被告亦誠公司接受原告委託後,竟未調查辨識委託出賣之地主究為何人即是否確為地主賴來發本人,而於翌日,被告黃仁佑即通知原告稱地主已答應依原告出價之條件每坪單價37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並邀約原告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至南屯黎明加盟店進行簽約手續,是日,原告董事長及業務部經理高煥耀即按時前往,而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亦隨後抵達該店,其間被告江水麟堅稱因其姪子在大陸經商臨時向其調用資金週轉,故無法接受原告以支票付款方式簽約,要求訂約當日即須支付現金2,000萬元始同意正式簽約,要求原告須準備現金為簽約款,隨即以其仍須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為由先行離去,並責由雙方之仲介人再行協助聯繫,同日稍晚原告即獲被告黃仁佑告知因地主帕金森症在高雄養病,為地主方便,已約定10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樓下咖啡廳簽約等語,原告董事長郭毓民遂應允之。迨至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董事長郭毓民、業務部經理高煥耀及代書準時到達高鐵左營站樓下咖啡廳,被告黃仁佑、葉中平、王詩嘉、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及另名假冒被告江水麟姪子之某不詳男子準時到達現場,其間假冒被告江水麟姪子之該不詳男子即誑稱:已有其他買主不知如何打聽到消息追到高雄,欲下定金向其叔叔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而被告葉中平亦附和稱:系爭土地因有多組買方競逐十分搶手,簽約後馬上會有人願再加價3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致原告董事長郭毓民益信其言,復因有雙方所委託之專業仲介人員在場見證,遂與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2,520,000元,其中第1期簽約金(含定金300萬元)為1,800萬元,並由出賣人之受託人德億公司在系爭契約書上見證。因系爭契約書第14條特別約定項六、原告應於當日以匯款之方式將1,800萬元匯入賣方所指定之被告臺灣銀行、戶名賴來發之000000000000帳號內(下稱系爭賴來發帳戶),故簽約完畢,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即稱其因養病中無法久坐,促原告應儘速完成匯款以免違約等語,原告董事長郭毓民為信守系爭契約書約定,遂先行返回臺中,並於當日下午囑配偶即訴外人林香蘭依約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同時將1,800萬元簽約款分成300萬元及1,500萬元2筆匯至系爭賴來發帳戶內,完成匯款後並依約將匯款單傳真至高鐵左營站附近之便利商店,由被告黃仁佑前往便利商店取得該匯款單傳真後,持交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確認,被告江水麟確認匯款無誤後,方於高鐵左營站樓下咖啡廳將地主「賴來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偽造或變造)交由留在現場等候之原告業務部經理高煥耀,而結束當日之簽約手續。
(一)被告葉中平、王詩嘉等2人於受理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委託後出售系爭土地後,竟最基本之委託出賣人地主究為何人及是否確為地主賴來發本人等情均未加調查辨識,即將該不實資訊轉予被告黃仁佑,由被告黃仁佑所任職之被告亦誠公司受理原告委託購買系爭土地,自有疏失。又其等於簽約過程中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人之原告解說,遑論由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102年7月15日原告委由代書依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於系爭契約書中所留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擬辦理系爭土地鑑界事宜時,電話均無法接通,再委請被告黃仁佑、葉中平、王詩嘉代為聯繫多日亦無結果,因覺有異,乃於102年7月22日委由代書至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所查詢,竟得知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所交付之印鑑證明書係屬偽造,再持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所交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亦係偽造,始知受騙,當日即由原告董事長郭毓民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案經警追查後,查悉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人為被告江水麟,被告葉中平始將被告江水麟所交付之50萬元贓款交由員警返還原告,故原告迄今仍受有1,750萬元之損害。而被告江水麟等人涉嫌詐欺等刑事犯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認被告江水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年等在案。
(二)被告江水麟、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及梁淑綿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江水麟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以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詐騙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獲得巨額款項,係故意以詐騙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4人為專業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各受原告及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委託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且受有報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違反民法第544條及第567條規定,連最基本之委託出賣人地主之真偽都未加調查辨識,即受理委託並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致原告現仍受有1,750萬元之財產損害,前已說明,其等4人若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被告黃仁佑、詹德俊及其等所屬被告亦誠公司與原告董事長郭毓民所簽定之系爭確認書及系爭委託書所載,本件仲介買賣事成後,被告黃仁佑、詹德俊及其等所屬被告亦誠公司(所屬臺中七期加盟店)可得之買方服務費為成交總價1%,以系爭買賣成交總價為102,520,000元為計,被告黃仁佑及詹德俊等可得之服務費高達1,025,200元。倘其等2人於受原告委託前後能盡其等應有義務主動積極詳加調查辨識地主之真偽,非僅單純調取土地謄本資料,並被動信賴共同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2人確實受有地主委託,則原告即不致受騙而遭害,足徵被告黃仁佑及詹德俊等2人確未盡其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該等過失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於原告受騙簽約前,亦未確實查證地主之真偽,即2度向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及原告負責人郭毓民訛稱:委託出售土地之地主賴來發為其等十餘年前服務過之客戶等語,使原告誤信其等所言而受騙簽訂系爭契約書致受損,可見其等2人同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義務,而有明顯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其等4人於整個仲介交易過程中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提供不產說明書向屬交易相對人之原告解說,亦未由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核屬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3條、第24條所為保護交易相對人之法律,是其等4人除顯有過失外,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江水麟假冒出賣人賴來發,縱與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4人無意思聯絡,惟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4人至少有過失行為,既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行為同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卷附臺灣銀行103年1月16日大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見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於102年7月11日持偽造之身分證、駕照至臺中市○里區○○路○段○○○號之被告臺灣銀行臨櫃申請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及金融卡,係由被告梁淑綿負責承辦,而被告梁淑綿於受理開戶時未確實查證被告江水麟之職業及身分,明知被告江水麟於住家電話欄胡亂填載「092692」並非住家電話,而不願據實填載一般市內電話號碼,竟未要求被告江水麟據實填載或為合理說明,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載(按該規範現已變更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範本):「如客戶有關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有疑似洗錢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易紀錄憑證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倘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1次於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者。開戶後立即有與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本身營業性質無關之大額款項存、匯入,且又迅速移轉者。」等,或根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規定,本應婉拒為被告江水麟服務及申請開戶,復因過失未能辨識查覺被告江水麟係持偽造之賴來發身分證及駕照申請開戶手續,竟仍貿然讓被告江水麟申辦開戶手續而取得系爭賴來發帳戶,亦有過失,導致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甫於102年7月11日開戶,並迅即於隔日即原告匯款1,800萬元當日前往被告臺灣銀行臨櫃提領全部款項,故被告梁淑綿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系爭注意事項及系爭管理辦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規定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江水麟、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及梁淑綿等人,應共同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信公司、亦誠公司、德億公司就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前項所負債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仁佑係被告亦誠公司專案經理、被告詹德俊為該店之經紀人,其等均以中信公司臺中七期加盟店之名義對外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被告葉中平為被告德億公司店長、被告王詩嘉為該店不動產經紀人,其等均以中信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之名義對外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業務。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等4人至少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亦誠公司應與被告黃仁佑、詹德俊,另被告德億公司應與被告葉中平、王詩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亦誠公司、德億公司除須給付加盟權利金予被告中信公司外,並須按月給付加盟月費,被告亦誠公司、被告德億公司則各得公開使用中信公司臺中七期加盟店、中信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之名稱,主要無非係為取得被告中信公司商標、服務標章等之使用權限,其用意自當藉由被告中信公司之商譽吸引欲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客人前去為委託仲介行為,而被告中信公司收取加盟店之加盟權利金、加盟月費,同意加盟店以其商標、服務標章向外行使,吸引欲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客人前去委託,客觀上當足以使一般欲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客人相信其加盟店即為被告中信公司之分支或一部,則如謂欲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客人對於該加盟店服務之人因執行職務對其所造成之損害不能向被告中信公司求償,無異使其坐享因欲從事不動產買賣之客人信賴所帶來之巨額商業利益,卻無庸負責,自非事理之平。是被告黃仁佑、詹德俊既係以外觀上明顯印有被告中信公司服務標章之加盟店即被告亦誠公司之系爭確認書及委託書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仲介業務,復引介被告葉中平、王詩嘉同係以明顯印有同屬被告中信公司服務標章之加盟店即德億公司之名片,謂以系爭專案委託受理前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客觀上均實已足以使原告相信其等係受被告中信公司之選任、監督,而為原告服勞務。是被告中信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亦誠公司、德億公司及中信公司相互間,因無亦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其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被告中信公司及亦誠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委託被告亦誠公司仲介購買系爭土地,該仲介法律關係兼具有民法上委任及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及居間之相關規定。被告亦誠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被告黃仁佑、詹德俊既係以外觀上明顯印有被告中信公司服務標章之加盟店即被告亦誠公司之系爭確認書及委託書為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仲介業務,其等未調查辨識最基本之委託出賣人地主之真偽,致原告受損,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誠公司所仲介買賣系爭土地已無從履行實現,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至被告中信公司依前揭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責任及民法第224條之相關論述,應同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亦誠公司、被告中信公司相互間,因無亦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其等間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五)被告中信公司、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就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前項所負債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約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覓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及第2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亦誠公司之經紀人員被告黃仁佑及詹德俊,被告德億公司之經紀人員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於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竟違反民法第544條、第567條規定,未調查辨識出賣人地主之真偽,即受理委託並仲介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其中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更2度向原告誑稱地主為被告王詩嘉前曾服務過之客戶,於原告受騙簽約前,未確實查證地主之真偽,僅係透過其所稱之「蔡先生」電話聯繫,將系爭專任委託契約書傳真至南投的7-11便利商店轉交「蔡先生」,再回「蔡先生」或其他人以委託人「賴來發」名義胡亂簽署後回傳至其公司。而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上賴來發之住址則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被告王詩嘉竟將系爭委託契約書傳真至南投的7-11便利商店轉交「蔡先生」從未起疑,已有可議,復在未親見亦無從證實系爭委託契約書是否確係欲出售土地之地主所親自簽名之情況下,即貿然2度將來路不明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出示交予原告之業務經理高煥耀及原告董事長郭毓民,被告王詩嘉甚至未曾與地主親自到現場共赴系爭土地查看,均未盡注意義務,有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103年度偵字第4709號等詐欺案卷可查。倘若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等人能費心查證,諸多要求登門拜訪委託人親簽委託書,或至地主賴來發之住處查證,或至地主賴來發之左鄰右舍等鄰居查訪,應能探知其中疑點並避免此一騙局發生,是原告確係因其等上開行為,誤信受騙簽訂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可知其等4人若非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又其等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屬交易相對人之原告解說,遑論由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上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核屬保護交易相對人之法律,故被告葉中平等4人除顯有過失外,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中信公司亦應對經紀人員即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4人同負連帶責任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
(六)被告臺灣銀行就被告梁淑綿前項所負債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梁淑綿為被告臺灣銀行職員,其辦理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開戶手續時顯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臺灣銀行自應與被告梁淑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灣銀行102年7月12日辦理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提領之存款人員,明知被告江水麟甫於102年7月11日開戶,翌日即有高達1,800萬元鉅款匯入,被告江水麟又要求1次將匯入款全部提領現金,明顯異常,極有可能涉及犯罪行為,竟猶無絲毫警覺心,未詳加瞭解高達1,800萬元匯入款之來源、用途並設法阻止被告江水麟1次提領完畢,任由被告江水麟輕易將原告委請林香蘭匯入之1800萬元鉅款1次提領一空,亦顯有過失,且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臺灣銀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七)並聲明:(1)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江水麟、梁淑綿應連帶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0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中信公司、被告亦誠公司、被告德億公司、被告臺灣銀行就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梁淑綿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等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信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為一知名建設營造企業集團,資本總額高達1億元,所營事業包含綜合營造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得知系爭土地出售訊息後,即以伊專業自行評估判斷,進而決意購買,且原告簽定系爭契約書並支付價金,係經原告業務部資深經理高煥耀親自審核、檢驗相關文件,確認無誤,並由原告自行委任之資深地政士賴金環(兼有巢氏房屋臺中水湳經貿加盟店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主持簽約、收受相關文件並辦理過戶手續,原告之董事長郭毓民亦親自出席簽約及支付價金。無論高煥耀、郭毓民或賴金環等人於整個過程中亦未發現任何疑點,遂放心交易,且地政士賴金環因系爭土地買賣聲請地政機關鑑界時,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初審時亦未能察覺相關文件係偽造,可見除非原告主張上開高煥耀、賴金環或地政事務所人員均有疏失,否則係本件詐騙手法之高明,遠超一般不動產專業人士注意能力之範圍。假冒地主之詐欺犯被告江水麟為受領系爭價金而向被告臺灣銀行以賴來發身分開立帳戶時,被告臺灣銀行亦未發覺其身分係假冒,亦許其以賴來發名義開戶,因而增加假冒者之可信度,是被告江水麟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若非地主賴來發名義,而係要求將價金交予第三人或開立無記名或無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等,原告與被告等人即可能因風險過大而拒絕,令詐欺犯被告江水麟難以得逞。
本件詐騙手法既足以瞞過專業、嚴謹及審慎之公家機關及銀行,足證原告、被告等受騙上當,實屬難以避免之犯罪陷阱,非過失所致。民法第567條第2項固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惟法律不強人所難,所謂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涉及當事人個人資料及隱私權,實務上多有無法查知之情形;倘謂無論何種情況均強令居間人必須查明,顯已超越不動產仲介人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當非法規範之本旨。被告江水麟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使銀行、專辦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資深地政士及地政機關人員均無法辨別其真偽,依常理,被告等自亦無從發覺該等證件係偽造,是未能發覺,實不可歸責。
(二)原告謂被告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屬交易相對人之原告解說,亦未由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認被告等顯有過失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查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內政部91年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各項規定均係房地產權及現況之說明,關於「出賣人之身分調查或履約能力」並未設有規定,而有關出賣人個人資料亦僅有「壹、應記載事項:一、土地之應記載事項……(三)所有權人及其住址……」,是縱本件經紀人員有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並提供原告簽章,亦無有關出賣人真實身分之記載可供察覺。而系爭土地買賣之地主係被告江水麟假冒,經紀人員縱詳實調查屋況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如何能藉由調查標的物之產權現況等察覺出賣人係假冒,本件詐騙手法相當特殊,乃以專業之建設公司、專業之地政士、地政機關或銀行等均無法辨識之證件所為,顯係偶然事實,非製作不動產說明書等通常情形所生之結果,可知2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客觀情形而言,假冒出賣人之被告江水麟既已出示幾可亂真之證件,難謂被告葉中平等有可能預見損害之發生,是縱認被告等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買受人簽章為有過失,此過失與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原告迄未以受詐欺為由,向被告江水麟為撤銷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按表意人對於契約相對人之姓名或身分有所誤認而為意思表示,應屬「動機錯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縱合於民法第88條第2項視為意思表示錯誤,其訂立之契約亦非當然自始無效,僅屬得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支付1,800萬元予被告江水麟,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而依其自己意思為之,故支付金錢非原告之貨幣所有權遭受侵害,而係純粹經濟上不利益,當不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四)原告僅以被告亦誠公司、德億公司及中信公司間有加盟關係載明一方給付權利金、月費,他方授權使用商標、服務標章等事實,即論被告中信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亦有誤會。被告中信公司、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僅係加入中信公司之品牌聯盟,經營上係分別獨立、盈虧自負。系爭買賣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即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等人均各受僱於被告亦誠公司或德億公司,非被告中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仁佑等人既非被告中信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中信公司自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況原告非如一般普通消費者,而係資本額上億之建設營造企業集團,其交易量之大、交易經驗之豐富及專業能力之精湛,殊難想像僅因品牌、標章而不加查證,輕易誤認委託交易之相對人主體為被告中信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中信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而適用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544條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當屬無據。按原告為購買系爭土地而委託者,僅係被告亦誠公司,應履行居間契約所生一切義務之受託人(債務人)亦屬被告亦誠公司,非被告中信公司,被告中信公司既非債務人,則無論被告亦誠公司或黃仁佑、詹德俊等人,均非被告中信公司履行債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又縱認被告中信公司構成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責任,亦無當然成為居間或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依民法第224條負同一責任之理。
(五)另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乃規範實際從事經紀業務之經紀業,是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始有適用之可能,被告中信公司既非其他被告之僱用人,更未參與本件買賣仲介之任何過程,又被告中信公司全部員工僅40人,其主要業務在建立品牌並授權他人使用,而分布全國之中信公司加盟店近400家,均為獨立公司或商號,均非被告中信公司之分店或分公司,被告中信公司與各加盟店之間亦毫無持股或投資關係;再中信公司全部加盟店均各自僱用經紀人員,總計超過4,000人,各自為其雇主服勞務,每年成交件數超過10,000件,委託案件更是不計其數,被告中信公司實際上不可能對加盟店之經紀人員及個案之業務工作進行任何選任、監督、管理、指揮。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明文規定:「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被告亦誠公司、德億公司未同意其等僱用之經紀人員為被告中信公司執行業務,則該等經紀人員縱於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損害,自難謂可歸責於被告中信公司之監督不週,且被告亦誠公司既已在原告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及委託書上載明亦誠公司之全稱及負責人姓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註明「亦誠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臺中七期加盟店」字樣;被告德億公司亦於系爭契約書上載明「見證仲介公司」字樣,並蓋用其公司全名及負責人姓名之印章,且上開2家公司人員名片均註明其公司名稱及加盟店字樣,可證提供仲介服務之主體為上開2家公司,客觀上並無混淆消費者令其誤以被告中信公司為契約主體之虞。再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黃仁佑等仲介人員係由被告中信公司使用,或為被告中信公司服勞務,或受被告中信公司監督等情,則原告徒以被告中信公司與上開2家公司間有加盟關係,遽認被告中信公司為被告黃仁佑等仲介人員之僱用人,於法未洽。縱認加盟店基於加盟關係有受被告中信公司規範或監督之義務,亦不能據此論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責,尚須該經紀人員確係為該經紀業執行業務,或執行該經紀業指示或交辦之職務者始足當之,此係法條之當然解釋,否則,依法經紀業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全國各不動產經紀業亦均有「規範及監督之權力及義務」,則全國任一不動產經紀人員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主管機關豈非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倘本院認被告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則原告自身亦與有過失,依同法第217條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亦誠公司、黃仁佑、詹德俊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仁佑為被告亦誠公司(即中信公司臺中七期加盟店)專案經理,與中信公司北屯松竹加盟店店長即訴外人黃啟瑞為舊識,互動往來頻繁,平時均會交流不動產物件買賣資訊,102年7月2日,被告黃仁佑至松竹加盟店與店長黃啟瑞閒聊時,因黃啟瑞提及被告德億公司有專任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並告知該地可開發建築使用,另詢問被告黃仁佑有無客戶可介紹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黃仁佑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申領系爭土地電子謄本及地籍圖,並由前開書面資料發現系爭土地為單獨持有又無設定抵押權,產權清楚,鄰近文心國小,重劃後格局相當方正,且位於安順東五街與安順二街口,應屬值得開發之物件。至102年7月3日下午,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主動電話聯繫被告黃仁佑,詢問被告黃仁佑有無可供原告開發之土地,因2人有多次合作經驗,被告黃仁佑乃告知高煥耀關於系爭土地之訊息,稱委由同屬中信公司之被告德億公司出售,並提供系爭土地地號予高煥耀,由伊自行進行開發前評估之業務審查。至102年7月8日上午,高煥耀即以電話聯絡被告黃仁佑,表示原告有意願開發系爭土地,惟須進一步確認狀況,因被告黃仁佑與被告德億公司承辦人員互不相識,被告黃仁佑乃委請黃啟瑞連絡被告德億公司承辦人員即被告葉中平、王詩嘉,並約定於當日下午4時許,在黎明路與大業路口之85度C店家洽談。102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在85度C店內,黃啟瑞介紹被告德億公司店長即被告葉中平、專員即被告王詩嘉與被告黃仁佑及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認識後,即先行離去,留下被告黃仁佑、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及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等4人繼續洽談購地事宜,被告亦誠公司人員即被告詹德俊當日則未在場;洽談過程中,均由賣方仲介即被告葉中平、王詩嘉直接與高煥耀接洽,告知系爭土地相關資訊,並將被告黃仁佑與高煥耀帶至被告德億公司店內,出示系爭委託契約書、斡旋支票、系爭定金委託書予高煥耀,被告黃仁佑於過程中未參與實質討論,是原告主張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催促原告提高價錢至地主堅持之每坪單價37萬元且可開具斡旋金云云,並非實在。102年7月9日中午約12時許,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以電話聯絡被告黃仁佑,表示原告有意購買系爭土地,邀集被告黃仁佑與賣方仲介即被告葉中平、王詩嘉於當日下午3時許,至原告洽談購地事宜,其間,亦由賣方仲介即被告葉中平、王詩嘉向原告之董事長郭毓民說明土地來源及價格,其等談妥後,才由被告黃仁佑出示系爭確認書及定金委託書,交由原告之董事長郭毓民簽署,郭毓民表示願以1億252萬3000元承購系爭土地,並開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票號MS0000000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黃仁佑作為斡旋金。102年7月10日,被告德億公司人員即被告葉中平來電告知被告黃仁佑,地主以傳真表示願以原告所出價之條件出售,被告黃仁佑乃連絡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於翌日下午2時在被告德億公司店內簽約。102年7月11日上午11時許,被告葉中平來電告知被告黃仁佑,表示地主已提前到其店內,要被告黃仁佑轉告原告提前到場,被告黃仁佑乃去電高煥耀,約原告提前於11時20分至南屯黎明加盟店,當日上午即由高煥耀與謊稱地主之被告江水麟先行洽談,原告委任之代書賴金環於中午12點前亦趕來現場,其間被告江水麟要求原告須先將2,500萬元現金匯款至其帳戶後才肯簽約,然被告黃仁佑當場表示目前市場交易須以安全交易履約保證方式進行,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亦表示開立支票只需3天交換時間,惟均遭被告江水麟所拒絕,嗣被告江水麟表示其身體不適,在高雄靜養,即搭上在外等候之計程車離去,原告董事長郭毓民到達後,偽稱地主之被告江水麟已離開,郭毓民乃表示若地主不舒服,伊也可南下高雄簽約等語。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原告董事長郭毓民、業務經理高煥耀攜同原告所委任之代書賴金環,與被告黃仁佑、葉中平、王詩嘉均至高鐵左營站,遂與被告江水麟及另1名自稱地主姪子之男子在高鐵左營站1樓咖啡廳進行簽約事宜,席間由原告董事長郭毓民直接與被告江水麟進行洽談,雙方自行決定不作履約保證,被告江水麟亦主動出示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駕照,並要求先匯款1,800萬元至其指定之系爭賴來發帳戶後再簽約,雙方遂在原告委任之代書賴金環所攜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而偽地主即被告江水麟出示之上開證件在過程中均由代書賴金環保管,郭毓民北上匯款前,有再詢問賴金環證件有無問題,賴金環亦告以沒有問題,其後待郭毓民北上將1筆300萬元、1筆1500萬元之匯款單傳真至高鐵左營站外之便利商店,由被告黃仁佑接收傳真後交予被告江水麟確認匯款無誤後,賴金環代書欲將上開相關證件帶走前,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復再次詢問賴金環代書有無問題,代書亦告知無問題,雙方至此完成簽約程序。102年7月15日,代書賴金環欲連絡地主要告知土地鑑界事宜,因聯絡不上,乃通知被告黃仁佑,被告黃仁佑因無地主之聯絡方式,遂請賣方仲介王詩嘉聯絡,經多日聯絡不到後,賴金環察覺可疑,至大里戶政事務所查驗該印鑑證明真偽,經查證後方知偽造,進而報警,而原告告訴被告黃仁佑、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被告江水麟部分,則另行起訴,可見其餘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等人絕無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
(二)依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同條第2項規定,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被告詹德俊及被告黃仁佑為亦誠公司之經紀人及經紀營業員,依系爭定金委託書所載,其等與原告間為居間關係,非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詹德俊及黃仁佑對居間事務雖有調查義務,惟被告江水麟於簽約當日所提供之相關身分證件、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外觀幾可亂真,其內容亦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明顯瑕疵,已可瞞過從事不動產代書業務20多年之賴金環,有證人賴金環所證可參,被告自亦無從察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所定「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雖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該條所稱經紀人員,應係指賣方委託之經紀人員,非買方之經紀人員。查被告詹德俊及黃仁佑僅係向買方即原告報告訂約之機會,被告詹德俊於本件交易期間,未接觸任何系爭相關人事物,無實際參與任何締約交涉事宜,其與被告黃仁佑均不認識被告江水麟,無互為主觀意思聯絡之可能,是被告詹德俊及黃仁佑雖未能察覺上開證件係偽造,亦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自無違反民法第544條、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24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而其等僱用人即被告亦誠公司亦無連帶賠償之義務,且原告主張被告亦誠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德億公司、葉中平、王詩嘉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德億公司固曾於102年7月4日與假冒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專案委託書,約定銷售期間至同年7月10日止,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37萬元,而簽訂系爭專案委託書前,被告江水麟曾提出駕照、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之正本供被告等人審查,因被告江水麟所提出之前揭證件幾可亂真,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根本無法辨識,遂不疑有他,在證件齊全之情形下接受被告江水麟之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被告德億公司接受上開委託銷售後,於同年7月6日確有訴外人羅濟燕願以每坪36萬元之金額購買系爭土地,並提出金額588萬元支票斡旋,有系爭定金委託書及支票影本可查,又雖另有1訴外人出價,惟其價格低於羅濟燕所提上開價格,故被告德億公司未予收受斡旋,是系爭土地於原告未出價購買前確實有2組買方出價,然未達出賣人所開出之售價等情屬實。102年7月12日,原告與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約定至高鐵左營站樓下咖啡廳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尚有原告所聘任之地政士賴金環到場,原告與地政士賴金環審視被告江水麟所提出之駕照、身分證及所有權狀之正本確認無誤後,始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為營造公司、地政士賴金環為專業人員,其等所閱歷之身分證件及所有權狀等文件之經驗並不下於被告等人,是原告及伊聘任之地政士賴金環對於被告江水麟所偽造之駕照、身分證及所有權狀均無法辨識其真偽,可見其偽造極度細膩,確難以察覺。嗣被告江水麟亦要求原告須將第1期價金1,800萬元匯入系爭賴來發帳戶內,而依現行銀行開戶程序,尚須提供雙證件,即被告江水麟必亦係提供偽造之前開駕照及身分證予被告臺灣銀行,始能開立上開帳戶,可見被告臺灣銀行職員即被告梁淑綿對被告江水麟所提上開證件,亦無法判斷其為偽造,亦即本件所有接觸曾審視被告江水麟所提上開相關證件之人,實均無人足以判斷該等證件係偽造甚明。依原告所述,被告江水麟偽造之上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係102年7月22日委由地政士至臺中市大里戶政事務所及中正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該等文件係遭偽造,則被告江水麟於簽訂系爭委託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所提供之偽造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其外觀幾可亂真,內容亦無任何記載錯誤之明顯瑕疵,方可瞞騙從事不動產代書業務之地政士賴金環等人,則上開證件因偽造技術精良,尚非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能注意者,而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專職承辦不動產申請登記業務,就權狀真偽之辨識乃經過特別加強,並透過長期經驗累積,其辨別能力自高於一般仲介業者,是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2人雖未能察覺上開證件均係偽造,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
(二)原告雖稱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明,亦有過失云云;然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記載事項規定均係房地產權及屋況之說明,而有關賣方個人資料亦僅有:「所有權人及其地址」,本件既係被告江水麟冒充賣方賴來發詐取財物,則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2人縱將所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明,惟該說明書必仍為冒充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在不動產說明書簽署賴來發之名稱,是顯無法因不動產說明書之製作得知被告江水麟為冒名之人,是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說明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當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損害之發生,既非因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請求被告德億公司應與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負連帶賠償責任,當無理由。
(三)原告雖以被告王詩嘉曾向原告稱委託銷售土地之地主為其十餘年前服務過之客戶,亦未親自讓委託人簽立系爭專案委託書並出示原告,致原告誤信其言受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又被告亦未曾與冒充地主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同赴系爭土地查看,而未確實查證地主真偽等節,認定被告未僅善良管理人義務查證系爭土地地主之真偽云云。惟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考量在於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及價位,並非因真地主賴來發或冒充之被告江水麟是否曾為被告王詩嘉服務過之客戶而購買,且被告王詩嘉任職被告德億公司僅數個月,十餘年前是否曾經服務過之客戶,被告王詩嘉以往任職過之仲介公司基於營業秘密及個人資訊保護根本無從提供其曾服務過之客戶資料予被告王詩嘉,是被告王詩嘉對於真地主賴來發或冒充之被告江水麟是否曾為服務過之客戶實無從查證。另就系爭專案委託書中委託人「賴來發」非被告江水麟所親簽等情,係因被告江水麟與其同謀係以賴來發身體不適,於高雄看醫、養病,無法親自前來親歷系爭專案委託書,要求被告王詩嘉以傳真方式為之,被告不疑有他始以傳真方式替代;又為取信於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偽冒地主之被告江水麟亦親自前來被告德億公司,被告等見被告江水麟確實與其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中之照片為同一人,自無再質疑系爭專案委託書中賴來發之簽名是否為其本人親簽之必要。況被告江水麟於102年7月12日亦親自至高鐵左營站與原告簽約,並非由他人代替簽約而以系爭專案委託書作為被告江水麟之授權書,是原告以系爭專案委託書非被告江水麟親簽為據,認定此致使原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實不足採。至被告王詩嘉受委託銷售時是否曾與被告江水麟至系爭土地查看土地一節,依被告王詩嘉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筆錄所稱,102年7月初曾與被告江水麟至現場,且被告江水麟有提出不動產權狀原本,當時有抄下地號,權狀原本被告江水麟則未交付等語可明,至被告江水麟於本院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否認有至系爭土地之現場,惟被告江水麟於102年7月初有無與被告王詩嘉至系爭土地之現場,依目前資訊發達,本非僅有實際地主方能知悉土地位置所在,況被告江水麟及其共同詐騙之同謀既有辦法偽造系爭土地之權狀及真地主賴來發之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豈有不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理,是縱被告江水麟於102年7月初委託系爭土地予被告王詩嘉銷售前,有共同至系爭土地之現場查看土地,被告王詩嘉亦無法以此判斷被告江水麟係偽冒地主賴來發。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於上開過程中有何具體方法得以查證系爭土地地主之真偽,是徒以被告江水麟等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據以主張被告等有未查證之過失,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臺灣銀行及梁淑綿等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梁淑綿於102年7月11日臨櫃受理自稱為賴來發之人開戶申請時,係完全依照臺灣銀行總行所制定之存款業務總則(支票存款除外)-OCR開戶標準作業流程(SOP)辦理,亦即被告梁淑綿首先依「臨櫃應注意事項」即臺灣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內容,與該自稱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洽談,並分別詢問其開戶之動機及目的與其所在戶籍地。嗣經賴來發告稱係為存錢及戶籍地為臺中市大里區等語後,被告梁淑綿基於雙方之對談內容及該人與臺灣銀行確有地緣關係為由,乃初步認定本件開戶並無疑慮之處。又被告梁淑綿已要求該自稱為賴來發之人應提出雙證件以供查核,嗣經該人提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被告梁淑綿首先核對該雙證件上之照片與其本人之長相相符,並使用銀行開戶系統所有之照相功能,將該人拍照留存,再依據該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將其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身分證領取種類(即初領或換發)」等資料,輸入銀行所配備之電腦開戶系統(簡稱OCR)查核該身分證資料確屬無誤,有相關查核資料及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驗證結果註明足稽(上開電腦系統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線,可立即查核所輸入之國民身分證6項驗證欄位與檔存資料是否相符),最後再透過銀行所使用專門辯識身分證真偽之紫光燈查驗,親見該身分證於紫光燈照射下確有顯現相關圖案,而判定該身分證為真正後(真正之身分證在紫光燈照射下,其正面會出現1隻全彩螢光蝴蝶圖案、數條螢光纖維絲及1個橘紅色螢光之圓形標記圖案,背面則會出現2隻橘紅色螢光蝴蝶圖案及1個暗紅色螢光之臺灣圖案),始正式受理該人之開戶申請。原告雖稱被告梁淑綿於受理開戶時未確實查證被告江水麟之職業、身分,明知被告江水麟於住家電話胡亂填寫『092692』係其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前幾碼,非住家電話,已見其不願據實填載一般市內電話號碼,竟未要求被告江水麟據實填載亦未有合理說明,本即有諸多可疑之處,足以懷疑似人頭開戶云云,惟銀行在為存款戶開立存款帳戶時,並無查證存款人職業為何之義務,而被告梁淑綿曾詢問該自稱為賴來發者之住家電話為何,因該人表示現在都用手機較為方便,家裡沒有電話等語,被告梁淑綿鑑於住家電話非強制必填之項目,故關於賴來發之行動電話及住家電話遂僅由該人自行填寫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無原告所稱將其住家電話僅填寫為『092692』之情,有簡易開戶申請書-臨櫃適用可稽,亦經被告江水麟於本院103年7月31日庭訊時證稱上開簡易開戶申請書-臨櫃適用上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資料確為其本人所填等語。茲因被告臺灣銀行前以103年1月16日大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予本院之上開簡易開戶申請書漏印右邊部分版面,始令原告誤認上開簡易開戶申請書-臨櫃適用上住家電話僅填寫『092692』,特此說明。被告梁淑綿於受理該自稱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開戶申請時,不僅已對該人為相關必要之詢問,且係透過銀行所配置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線之電腦系統及專門辯識身分證真偽之紫光燈查核其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及證件無誤後,始受理該人之開戶申請,顯見連被告臺灣銀行所配置之電腦系統及紫光燈,亦無法辯識該自稱為賴來發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係屬偽造,更遑論僅能以肉眼辯識之被告梁淑綿,故被告梁淑綿對本件開戶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梁淑綿及臺灣銀行自毋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二)至該自稱為賴來發之人於102年7月12日攜帶存摺及印章並填具取款憑條前來領取1,700萬元時(其餘款項,係由該自稱為賴來發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卡,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於其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領款,非原告所稱1次提領1,800萬元,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可稽),因其提領已超過50萬元,故被告臺灣銀行經辦人員,除依規定查驗其身分並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及制作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由該自稱為賴來發者親簽外,亦另依規定制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登錄於銀行電腦系統後,上傳到法務部調查局,有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可證,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按原名稱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業已變更,以下逕予更正之)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之情。況上開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指稱被告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亦屬無據。
(三)依證人即原告業務經理高煥耀於本院103年2月27日庭訊時證稱:原告係從事營造業務,有包含不動產開發,本件買賣係委託原告配合之代書賴金環辦理,且被告江水麟與其等簽約時已提供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駕照正本予原告等語,顯見原告為投資不動產之專業,若原告董事長郭毓民、業務經理高煥耀及原告所委任之專業代書賴金環等,均無法從整個交易流程及上開相關證件發覺受騙,則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實則,被告臺灣銀行既無承諾原告同意擔任系爭買賣價金之保管銀行,亦非與系爭買賣契約有關之第三人,故無為原告盡契約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另被告梁淑綿於接受自稱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開立存款帳戶時,客觀上無從且無法預見該件開戶與本件詐欺案有關,雖本件詐欺案款項係存入上開存款帳戶,惟因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通常亦不會導致犯罪,造成損害,顯見原告因買賣土地遭第三人詐騙所受損害之發生,與被告梁淑綿受理自稱為賴來發之第三人開戶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被告梁淑綿及臺灣銀行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況被告梁淑綿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梁淑綿及被告臺灣銀行當無庸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倘本院經實質審理後,若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者,則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江水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據其前到庭稱:其係被當人頭,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其係當「蔡先生」、「大雄」之人頭,應該要支付給原告,就要支付給原告,其願意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亦誠公司為中信公司臺中七期加盟店;被告黃仁佑係、被告詹德俊分別為該店專案經理、不動產經紀人,其等均以中信公司名義對外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被告德億公司為中信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分別為該店之店長、不動產經紀人,其等均以中信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之名義對外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被告中信公司為國內知名之房屋仲介業者,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及其等所聘雇之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等,均以中信公司名義對外仲介;原告因欲購買土地,乃授權原告公司業務部經理高煥耀探詢相關資訊,由被告亦誠公司專案經理即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及被告德億公司之店長、經紀人即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等人仲介,於102年7月9日下午3時許,在原告處所與被告亦誠公司(載明該店之經紀人為被告詹德俊)簽立印有明顯中信公司服務標章之系爭確認書及定金委託書各1紙,並開立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合庫、票號MS0000000、發票日102年7月9日、面額300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委託被告亦誠公司為仲介人,確認願以總價102,523,000元委託被告亦誠公司仲介購買系爭土地,復於102年7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南屯黎明加盟店進行簽約手續,並與偽冒系爭土地地主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見面,因被告江水麟要求須以現金支付,102年7月12日10時30分雙方遂在高鐵左營站樓下咖啡廳簽約,現場除原告公司董事長郭毓民、業務部經理高煥耀及代書賴金環外,尚有被告黃仁佑、葉中平、王詩嘉、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及另名不知名人士假冒被告江水麟之姪子等人;原告與被告江水麟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2,520,000元,其中第1期簽約金(含定金300萬元)為1,800萬元,由出賣人之受託人被告德億公司在契約書上見證;系爭契約第14條特別約定項六、原告應於當日以匯款之方式將1,800萬元匯入賣方所指定之系爭賴來發帳戶內,經原告囑他人匯款前述帳戶後,假冒地主之被告江水麟方於高鐵左營站樓下咖啡廳將地主賴來」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印鑑證明書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上均偽造或變造)交由留在現場等候之原告業務部經理高煥耀、原告委託代書賴金環,並經上開假地主提供之身分資料影印後,結束當日之簽約手續;然102年7月15日原告委由代書依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聯繫擬辦理土地鑑界事宜時,電話均無法接通,再委請被告黃仁佑、葉中平、王詩嘉代為聯繫多日亦無結果,因覺有異,乃於102年7月22日委由代書至大里戶政事務所查詢,竟得知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所交付印鑑證明書係偽造;再持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所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中正地政事務所查詢,亦係偽造,原告遂於當日報案處理,其後方得悉假冒出賣人賴來發者為被告江水麟,被告葉中平始將被告江水麟所交付之50萬元贓款交由員警返還原告,故原告目前仍受有1,750萬元之損害。
被告江水麟涉嫌詐欺等刑事犯罪部分,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被告江水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年,另被告黃仁佑、葉中平、王詩嘉等人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專案委託書(其上委託人為不知名者以地主賴來發名義簽名、受託人為被告王詩嘉,簽訂日期102年7月4日)、系爭定金委託書(其上買方為原告董事長郭毓民簽名、加盟店及公司名稱(受託人)為臺中七期加盟店即被告亦誠公司、經紀人為被告詹德俊、經紀營業員為被告黃仁佑,簽訂日期102年7月9日15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方為原告、賣方為被告江水麟冒簽賴來發,簽訂日期102年7月12日)、合庫匯款收據(分為1,500萬元、300萬元)、偽造之賴來發身分證、駕照、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派出所報案單及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103年度偵字第470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33頁、第226至23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卷(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江水麟偽冒系爭土地地主賴來發虛構出賣土地一事,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身為系爭土地仲介人員,於交易過程中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以查明地主身分,而未發覺假冒地主之被告江水麟提出身分證、駕駛執照、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偽造,亦未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3條、第24條規定提供不動產說明書向交易相對人之原告解說,由原告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3條、第24條之保護交易相對人之法律,並與過失核准偽冒系爭土地地主賴來發在被告臺灣銀行開戶之櫃台人員被告梁淑綿等,彼此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信公司、亦誠公司、德億公司、臺灣銀行分別為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梁淑綿之僱用人,其等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因被告亦誠公司以被告中信公司為名義,對外經營仲介,享有連鎖品牌之效應,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及定金委託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由其等服務仲介,則因系爭買賣顯無法成立,故被告亦誠公司、中信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中信公司、亦誠公司、德億公司既以仲介為業,係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之僱用人,該等公司就前項所負債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當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等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主張被告葉中平等仲介人員或被告梁淑綿等人及各被告公司等具有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須與被告江水麟連帶賠償原告損失金額1,750萬元,究有無理由,爰說明如下:
(三)查被告江水麟因缺錢花用,與自稱「蔡先生」(即「小蔡」)、「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經由其勸誘,在102年6月底,同意冒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來發,並交付個人照片給「大雄」;「大雄」等人隨即在不詳地點,偽造「賴來發」之印章1顆,使用被告江水麟之個人照片,偽造「賴來發」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並於102年7月初,由「蔡先生」撥打電話給被告德億公司業務員即被告王詩嘉,佯稱其親戚賴來發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王詩嘉乃邀集「蔡先生」及冒充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前往系爭土地看現況,被告江水麟在該處出示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被告王詩嘉;待被告王詩嘉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查明該土地並無其他權利設定,即聯繫「蔡先生」,告知應由「賴來發」簽訂系爭專案委託書,方能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蔡先生」因而於102年7月4日,在系爭專案委託書之委託人簽章處,偽造「賴來發」之署名共3枚,並將該偽造系爭專案委託書傳真給被告王詩嘉,表示「賴來發」委託被告王詩嘉銷售系爭土地之意思。適原告正尋覓建築用地,透過被告黃仁佑介紹,得知系爭土地之出售訊息後,於102年7月9日,由原告負責人郭毓民以個人名義,與該加盟店簽訂系爭定金委託書,並開立票據號碼MS0000000、票據金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定金(該張定金支票依照約定由加盟店保管,其後於102年7月12日簽約日返還予郭毓民,故未流入被告江水麟手中),表明願意總價1億252萬3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被告王詩嘉得悉上情,再聯繫「蔡先生」,表示有客戶願以前述價格購買土地,請「蔡先生」轉知「賴來發」至被告德億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大雄」遂於102年7月11日,駕車搭載江水麟前往在大里區仁愛醫院與「蔡先生」會合,再由「蔡先生」、「大雄」交付偽造之「賴來發」之印章1顆、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予被告江水麟,指示被告江水麟前往大里區臺灣銀行開立存款帳戶。被告江水麟因而持上開物品,於102年7月11日至被告臺灣銀行營業處所,在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同意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偽造「賴來發」之印文、署名,再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予臺灣銀行而行使之,表明係賴來發本人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被告江水麟另於同日下午前往被告德億公司與原告經理高煥耀洽談簽約與付款事宜,並要求原告應以現金給付第1期價金後,即藉故離去。嗣「蔡先生」再以電話聯繫被告王詩嘉,告知翌日在左營高鐵站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10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被告江水麟與佯裝賴來發姪子之「詹仔」,在左營高鐵站與郭毓民、高煥耀、被告黃仁佑、被告王詩嘉、被告葉中平、地政士賴金環會面。被告江水麟先出示偽造之「賴來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以取信郭毓民,再以偽造「賴來發」之印章蓋用系爭買賣契約書(1式3份),而偽造「賴來發」印文並偽造「賴來發」署名,再將該偽造買賣契約書其中1份連同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交予高煥耀及郭毓民,表示係賴來發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另1份則交予代書賴金環收執,1份由被告江水麟收執。原告負責人郭毓民因誤信被告江水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來發,於同日以原告名義,將第1期價金1,800萬元匯至被告江水麟所指定之系爭賴來發帳戶內。被告江水麟及「詹仔」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臺灣銀行,持「賴來發」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偽造「賴來發」印文,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銀行行員,表示係賴來發要提領1,700萬元存款之意;因被告江水麟提領鉅額現金,被告臺灣銀行遂商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下稱內新派出所)派員護送被告江水麟至該所,經被告江水麟以電話聯繫「蔡先生」,「蔡先生」則以電話聯繫被告王詩嘉,告知被告江水麟在內新派出所,需人接送等情,被告王詩嘉再聯繫被告葉中平,被告葉中平遂於當日17時多,前往內新派出所搭載被告江水麟及「詹仔」,被告江水麟在車上交付被告葉中平50萬元,作為仲介費用後,即與「詹仔」下車離去。其後,被告江水麟、「蔡先生」、「大雄」、「詹仔」,又自102年7月12日至7月21日間,持上開賴來發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100萬元,連同先前所領出之1,700萬元,除被告江水麟分得其中40萬元,其餘「蔡先生」、「大雄」、「詹仔」彼此間則以不詳比例分贓花用。後因原告董事長郭毓民發現受騙,向員警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員警於102年8月15日,經由高煥耀交付而扣得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張;另於102年8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江水麟作案時所穿著之襯衫1件;又於102年9月2日,經由被告葉中平交付,扣得被告江水麟等人先前交予被告葉中平之50萬元(已發還原告),而被告江水麟係與「蔡先生」(即「小蔡」)、「大雄」、「詹仔」等成年男子同為上開犯行之實施,由被告江水麟提供照片、至銀行行使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等開設存款帳戶、洽談簽約與付款事宜、偽簽系爭買賣契約書、偽填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而由大雄等人偽造賴來發印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被告江水麟使用,由蔡先生負責與仲介即被告王詩嘉連絡及簽訂系爭委託契約書,由詹仔佯裝係賴來發侄子而陪同被告江水麟出面行詐及行使偽造文書,被告江水麟與「蔡先生」(即「小蔡」)、「大雄」、「詹仔」之成年男子間具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水麟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處被告江水麟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年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江水麟於上開刑事案件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認無訛,且經被告即仲介人員葉中平、王詩嘉、黃仁佑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訊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述詳實,並有證人高煥耀、賴來發及原告負責人郭毓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影像比對系統比對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被告江水麟國民身分證相片、偽造「賴來發」國民身分證上相片與被告江水麟至臺灣銀行開戶影像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江水麟假冒賴來發至仲介公司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臺灣銀行提供被告江水麟開戶及提款之銀行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新派出所提供之102年7月12日被告至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新派出所提供之102年7月12日被告至派出所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偽造「賴來發」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中正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權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20日中市里0000000000000號函、系爭賴來發帳戶存款帳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偽造「賴來發」印文及署名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系爭定金委託書影本、郭毓民開立之300萬元支票影本、原告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警卷第47-51頁、第54-63頁、第64頁、第79頁、第80-84頁、第85-87頁、第88頁、第92-93頁、第94頁…等)、臺灣銀行102年10月15日大里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賴來發帳戶之開戶文件即存戶印鑑卡影本、同意書影本(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下稱偵卷,第24-31頁)、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25頁、第111頁)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等;暨扣案之襯衫1件、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可證(見上開刑事案卷扣押物品清單),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江水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上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應給付原告所受之1750萬元財產損害等語,當屬有據。
(四)又原告主張伊受被告亦誠公司專案經理即被告黃仁佑、經紀人員被告詹德俊之介紹,向受地主委託代理土地出售事宜之被告德億公司店長被告葉中平、經紀人員被告王詩嘉瞭解相關購買系爭土地資訊,然被告葉中平、王詩嘉等2人於受理假冒出賣人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委託出售土地後,未調查辨識委託出賣人地主究為何人及是否確為地主賴來發本人欲出售?即將該不實資訊轉由被告黃仁佑後,由被告黃仁佑所任職之被告亦誠公司受理原告委託購買土地,導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567條居間規定,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且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誠公司、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被告德億公司、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乃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定。準此,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仲介義務時,確實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所刊登之廣告及銷售內容亦應與事實相符,倘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況細譯民法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至24條等上開規定,實就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如何踐行,其方法及範圍尚無詳定,亦即已礙難界定經紀人應盡查核義務之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為何,則原告徒據被告等人未先行至系爭土地現場查訪等,即認屬未盡調查義務等情,已非無疑。次以,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被告葉中平及被告王詩嘉等人身為仲介人員,當負有應瞭解系爭土地及所有權人等相關資訊之義務無疑;而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僅係向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通知訂約機會,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方為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及定金委託書之人,而被告黃仁佑及詹德俊於102年9月12日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既確曾於102年7月2日列印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查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假地主即被告江水麟冒名之賴來發名義(由被告亦誠公司名義為網路申領,見本院卷一第97至98頁),亦即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提供上開委任銷售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等資訊,由被告黃仁佑及詹德俊為上開查證後,既互核相符,已難認被告葉中平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資訊之情。況原告亦不否認原告營業部經理高煥耀復曾為系爭買賣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使用分區等資料以確認所欲購買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之正確性等情,復經證人高煥耀於103年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黃仁佑?)認識好幾年。他已仲介過幾筆土地給我。大致上傳資料給我們,我們去評估。(問:102年7月3日當天你是否有主動打電話給黃仁佑,詢問有無可開發之土地?)有,我有問他手上有無土地可開發,他有跟我說系爭土地,他有報地號,後續的資料我自己查,我查了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使用分區。(問:黃仁佑告訴你系爭土地的資訊後,公司如何進行評估?有沒有請黃仁佑約賣方仲介洽談?)我們除了這些資料,還請建築師做圖面規劃及法規檢討來做評估,請銷售評估該筆土地市場價值及定位適合做何產品。我請黃仁佑約對方見面,就是7月8日約在85度C見面。見面時有葉中平、王詩嘉、黃仁佑及在場證人(黃啟瑞)去一下就走,談完後我想進一步瞭解地主那邊的資料,葉中平就帶我們去他們店內,除了黃啟瑞早就離開沒有過去外,全部的人都有過去。在該店內,葉中平跟王詩嘉有將系爭土地地主的專任委託書給我看,說有其他買家出價的情況,及提出其他買家出價的斡旋金支票給我看。」等語詳實(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益見原告透過自行查得上開地籍圖等資料及被告黃仁佑及詹德俊等人查得資料後所為告知,已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並與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提供之系爭專案委任書及系爭土地等資訊,其內容尚無不符之處至明。至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仲介人員應訪查地主真偽,竟未經查證即出示該等冒名偽造之委託銷售契約書予原告並仲介出售系爭土地,當係故意或過失提供不實資訊云云;惟則,觀諸被告江水麟所提系爭偽造賴來發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等(見警卷第88頁),既可見其上登載賴來發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核與被告亦誠公司於102年7月2日查得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住址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又經檢察官傳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來發本人,亦經證人賴來發本人證稱其已搬家10幾年,未居住於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現身分證所示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街○○號等語在卷(見上開警卷第91頁、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宗第97至98頁),則佐以大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說明三載明:「賴來發已於93年7月19日遷出臺中市北屯區。」等語,併此函後附經偽造之賴來發印鑑證明上亦載明當事人賴來發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等情(見上開警卷第94至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因賴來發本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70年1月28日,然93年7月19日前之設址地均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其後方遷移設址至臺中市○○區○○○○街○○號,亦即賴來發本人確非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是即便被告葉中平等仲介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進行訪查,當仍難確認必有所獲及其查得結果之真實性為何;況被告葉中平等仲介人員,實無權向相關機關申領賴來發之實際身分資料以查核地主賴來發於該時之實際戶籍地址為何,則經被告葉中平等仲介人員於形式審查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內容確與委託人所提身分資料均相符之情形下,被告等人究否尚需逐一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居住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之戶籍地,其現住地為何,復一一進行查訪確認,亦非無疑,蓋因常理上,縱使仲介人員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戶籍地訪查知悉土地地主實未居住於該處,然仲介人員既無法申領戶籍資料繼續查訪,且徒至土地附近查訪亦非必然可得悉地主所在,自無從再行逐步確認地主資料之真偽,從而,當難認該等查訪方式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至24條所規範調查義務之應踐行程序,倘有違反未為之即有疏失。基上,原告當不得執以上開仲介經紀人因未至當地訪查地主真偽,或倘若曾循戶籍地址查證,即可得知賴來發本人早已未居住土地登記謄本、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印鑑證明等所示之地址等情為據,主張被告黃仁佑、被告詹德俊、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等人顯有違反上開調查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亦誠公司以被告中信公司為名義對外經營仲介,享有連鎖品牌之效應,並與原告簽訂系爭確認書及定金委託書,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由其服務仲介,因系爭買賣顯已無法成立,故被告亦誠公司及中信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中信公司、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既均以仲介為業,係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之僱用人,該等公司就前項所負債務,應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亦為被告亦誠公司等所否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以仲介房屋買賣為業,其於仲介中自應審酌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如未盡此注意義務致使被上訴人蒙受損失,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參照)。上開注意義務係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如行為人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自無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之適用。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董事長郭毓民於102年7月12日至高鐵左營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偕同原告營業經理高煥耀、代書賴金環到場協助辦理簽約事宜,另除假冒地主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自稱地主姪子之男子即前述「詹仔」陪同外,被告王詩嘉、葉中平、詹德俊及黃仁佑亦均到場,而被告江水麟則當場提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經代書賴金環方審核認定無誤,原告因而與假冒地主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立即依被告江水麟要求返回臺中後匯款1,800萬元至系爭賴來發帳戶內,原告營業經理高煥耀、代書賴金環則在場等待款項入帳戶後,其等方將被告江水麟提出偽造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帶回保管等情,業據證人賴金環於10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述詳實,復為兩造所是認,堪認為真。而觀諸證人賴金環於本院證稱:「(問:被告江水麟在簽約當天出示了哪些證件?簽約時有無經手保管?)有。他拿身分證及駕照正本及系爭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印章。我到高雄左營站地主才拿給我,是簽約時當場拿出來,時間很匆促,過戶的證件是放在他的袋子內,是由我保管等臺中匯款,我有看剛才所述上開資料,匯完款後我們有把這些資料帶回來,我們有將身分證、駕照影印,並將其他正本資料帶回來。(問:請說明簽約當天有無發現證件係偽造?何時發現?)簽約當天沒有。是要申請鑑界時,我打電話通知地主何時到現場,但都聯絡不上,我有轉告高煥耀去聯絡地主,但高煥耀也稱會通知仲介聯絡,連仲介也聯絡不上,我覺得找不到人很奇怪,我才拿印鑑證明去戶政事務所問,希望查看是否能找到人,戶政說可能印鑑證明這個有問題,應該要去報案,我們才通知原告去報案。(問:江水麟給你的資料有送到戶政事務所?)沒有,只有給地政申請鑑界,我給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蓋章。(問:後來權狀等資料是偽造妳如何發現?)我發現印鑑證明怪怪的,由原告報案之後才知道,報案時我有去警察直接調賴來發的影像給我看,我們才發現不是地主。(問:有無將土地權狀拿到地政事務所詢問是否為真正?)報案之後我想權狀可能不是真的,就拿去中正地政詢問,櫃台無法辨證,所以請審查的人來,他說要送鑑才會去查,但從形式上看起來怪怪的。(問:去地政事務所詢問時,有無人明確告訴妳這些資料是偽造的?)公務員當然要送件去審查,才會確實的回答妳。(問:以妳20多年的土地代書經驗,可否判斷江水麟所提供的證件是假冒的?)看不出來。(問:戶政說印鑑證明有問題,有無說印鑑證明的問題出在那裡?)可能有調資料看。我本來問當天賴來發有無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印鑑證明上有申請日期,戶政調資料,有翻當天的日期發現賴來發沒有申請紀錄,有跟我說賴來發當天沒有去申請。是調完資料之後,戶政人員說印鑑證明可能是假的,好像有告訴我印鑑也有不符,是有問題的。調資料之前從形式上看都沒有說什麼,因為戶政說我不是本人,不能講。(問:妳現在知道印鑑證明到底是那裡被偽造的?)應該整張都是假的,看起來符合印鑑證明的形式,但戶政有說當天賴來發沒有申請,要我們趕快去報案,就可以確定整張都是假的。(問:土地所有權狀妳知道何處是被偽造的嗎?)看起來跟一般的土地權狀相符,我無法辨別真偽。(問:地政事務所後來有無告知系爭土地權狀是何處被偽造?)我們還沒有送件,不知道。因為要送件才知道。(問:所以妳現在也不知道那份權狀是否被偽造?)是,因為還沒有送件,要送件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1頁),佐以證人高煥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當時被告江水麟有無出示相關的證件?)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及駕照正本,用牛皮紙袋裝著,他是告訴我們牛皮紙袋裝著這些東西,我們也有看牛皮紙袋裝著確實有這些東西,但內容沒有詳細看。江水麟說錢確實有匯款看到匯款單這些東西就會給我們,合約簽妥,12點多只有原告負責人回到臺中匯款到他帳戶,其他人留在左營站等匯款單,江水麟確定匯完款,匯款單傳真到高鐵附近便利商店,我們拿給江水麟看,江水麟才將上開證件交給我。(問:7月12日簽完約後,匯完款後,拿到證件後,證件有沒有交給代書賴金環去檢視?)當天颱風警報,高鐵12點就要停開,我們想說簽完就要趕快回臺中,我們只是在那裡等拿東西,故拿到證件後,在高雄左營站看有沒有需要的這些東西,但內容沒有詳細看就直接搭高鐵回臺中,現場代書有看一下證件是否齊全。(問:原告與賴金環代書是何關係?賴金環代書經手過睦昇公司多少土地買賣案件?)是原告配合的代書,認識十幾年,公司的一部分買賣是交該代書賴金環處理。(問:簽約時是否都會由代書陪同檢視證件及契約內容?)一般買賣代書是買方指定,每次都會。(問:102年7月8日有無與葉中平等人回到中信公司黎明南屯店去看委託書?有無核對該委託書上的地主資料與你事先所查證地主的資料有無相符?)是的。地主名字一樣,其他部分我們只是看有無委託書、基本資料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正反面),可見102年9月12日簽約當日,被告江水麟所提供之系爭偽造賴來發身分證、駕駛執照、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乃經原告指定之代書賴金環當場檢視,亦未能立即發現該等土地資料有何明顯瑕疵而認屬偽造或變造,而原告之代書賴金環發現上開資料有異之起因,實係被告江水麟及其共犯蔡先生等人於詐欺得逞後,即未再接聽所留聯繫電話所致無訛,則長期與原告配合從事土地代書而審視土地所有權狀當不計其數之賴金環既亦無法發現假地主之被告江水麟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書究有何等異狀,可見被告江水麟所提用以取信被告葉中平等仲介業者及原告等人之系爭偽造身分證等資料,確實仿真至一般人難辨真偽之程度,自亦難以苛責從事不動產仲介業者之被告葉中平等人應得以肉眼等方式先行檢視察覺上開文書及地主之真偽,復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被告黃仁佑及被告詹德俊等人亦已盡其等說明及調查義務,並提供系爭土地正確資料等交予原告決定是否購買,而原告審認上開各項資料後判定其可信度,並決意購買系爭土地,本非被告葉中平等仲介人員可加以左右,自尚不得將原告遭假地主之被告江水麟施以上開手法詐騙一節,歸責於同遭被告江水麟詐騙之其餘被告等仲介人員,而認該等仲介人員有何故意隱匿或過失之行為。從而,原告徒據被告葉中平等仲介人員竟未能調查察覺上開資料係屬偽造及被告江水麟實為假地主一節,主張被告葉中平等人顯未盡調查真偽之責即提供該等不實資訊予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等語,尚嫌無憑。再上開偽造土地所有權狀經送中正地政事務所鑑定之結果為:「經辨識來函所附權狀,該權狀無凸版印刷且權狀樣式、用字字樣、機關印信字樣及首長簽字章均有不符,顯係偽造之權狀」等情,有該所102年8月22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見前開警卷第92至93頁)。其中,所謂「無凸版印刷」係指所有權狀格式周邊裝飾性邊框以手碰觸有凸起感,但系爭偽造之所有權狀邊框並無凸起感,至「權狀樣式、用字樣式、機關印信字樣及首長簽字章均有不符」等語,則係經地政機關比對相同發狀時期之權狀後,方能辨識之結果,又該函所指系爭土地權狀其他偽造項目,事實上,若非特意向核發該公文書之地政機關查證,更顯屬無從輕易得知之部分,益徵被告江水麟提供上開偽造賴來發之證件,交由原告指定受過專業訓練、承辦土地案件20餘年之代書賴金環當場辨識所有權狀真偽時,並無法足使人有相當期待受過該類專業訓練之賴金環藉由以手指碰觸之方式確認系爭權狀並無凸版印刷,而辨認出真偽,則以從事土地代書之證人賴金環終非與地政人員所受訓練相同,既已未能及時發現該等瑕疵等情為觀,更遑論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以從事房地買賣為主之仲介業者得以辨識察覺其真偽。基此,上情屬非常態事實,原告自應證明被告等仲介人員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應得以辨別出系爭所有權狀之真偽等情為真;惟原告就此既未提出相當證明以實其說,且前經檢察官傳訊真正地主賴來發到場說明時,經賴來發核閱系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亦因看不出真偽,而表示偽造土地權狀之內容相符等語(見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偵查卷第98頁),更徵未經長期專業或鑑定訓練之社會人士甚或仲介人員確實無法輕易分辨真假土地所有權狀有何不同,況本件已達需送鑑定方能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無偽造之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江水麟提供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至少外觀並非能輕易以肉眼辨識,且資料內容若非經相關地政或戶政機關以內部資料查核比對鑑定,亦看不出有何記載錯誤之明顯瑕疵,加以從事不動產代書業務20年之證人賴金環亦未能即時以觸摸方式辨認土地所有權狀係偽造文件,足認被告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顯已盡其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未能審酌發現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之真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葉中平等仲介人員須就原告蒙受之上開損害擔負賠償責任云云,當屬無據。又戶政事務所人員乃專職承辦身分證及印鑑申請登記等業務,就證件真偽之辨識業經特別加強,又透過長期經驗累積,其等之辨別能力本當高於一般仲介業者;然據證人賴金環所述,其前提出被告江水麟所交付之偽造賴來發印鑑證明予戶政人員初為辨別時,亦尚非單憑肉眼即確認印鑑有問題,而係嗣後經檢調單位發函調閱賴來發之印鑑申請紀錄後方為確認,業如前述,益徵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雖曾在場見識該等偽造文件,縱未能察覺上開證件均係偽造,亦難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準此,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及被告亦誠公司、德億公司及中信公司等,自無構成民法第22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544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等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是侵權行為人的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為準。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一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其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亦即以客觀之注意能力而非以主觀之注意能力為斷。而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葉中平、被告王詩嘉、被告黃仁佑及被告詹德俊等人應為本案與被告江水麟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而,被告黃仁佑、被告葉中平及被告王詩嘉等人前曾因上情,遭原告提出共同詐欺告訴,而觀諸被告江水麟於103年1月20日該案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串通仲介公司的人要來騙郭毓民?)是『大雄』來載我,他叫我說要去做人頭,我之前跟在庭的其他被告(指被告黃仁佑、葉中平、王詩嘉)並不認識,我97年就得到帕金森氏症,1天要吃3次藥,我還負債30幾萬元,我講給『大雄』聽,『大雄』跟我表示可擔任人頭,可分幾十萬元,我才答應,都是蔡先生跟仲介公司聯絡,我都沒有跟仲介公司聯絡。」等語,及證人賴來發本人於103年1月20日該案偵訊時證述:「不認識被告黃仁佑、葉中平、王詩嘉、江水麟等人,不知道為何個人資料會流落在外,讓他人去製作偽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已可見被告江水麟與其餘被告葉中平等仲介人員原確互不相識,尚屬無證據足認其等間有何共犯詐欺等之意圖及行為。至被告葉中平曾於102年7月12日向被告江水麟拿取50萬元等情(其後發還原告部分),雖有所可疑;然審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確有載明「賣方願給付實際成交價1%作為仲介報酬」等情無訛,則被告葉中平抗辯該筆款項係賣方支付仲介報酬之一部分,非詐欺不法分贓所得等語,當非無據;又經檢察官函查被告葉中平在各家銀行所開立之帳戶資料(資料附於A3卷),亦未發現被告葉中平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於102年7月至8月間有何可疑贓款流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一般詐騙者於行騙時,均會隱藏自己真實身分,避免檢警追查,而被告黃仁佑、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於該案中則均係以真實身分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在在足認被告黃仁佑、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與被告江水麟間尚無何詐欺等犯意聯絡之情。又原告主張被告王詩嘉於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初,曾向原告表示賴來發曾為其所服務之客戶等情,固為被告王詩嘉所不爭執;惟觀諸被告王詩嘉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乃陳稱:「(問:你於102年7月26日在警局接受調查時,警方當時問你是否認識賴來發,你回答說大約10多年前,自稱賴來發之男子有來問我對房地產的參與,這次是自稱賴來發姪子的男子蔡先生打電話來跟我聯繫,這些內容是何意?)之前是蔡先生打給我的,我當時在警局說的是蔡先生,他有打電話過來,說是我10幾年的客戶,而我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已經有15年之久,因為我的客戶很多,所以我並沒有求證,他說他親戚有1塊地要賣,警局筆錄上所記大約10多年前自稱賴來發男子就有來找我,是誤記或是警方誤解我的意思。(問:你是否曾在該次會談有對高煥耀提到這位地主是你以前曾經服務過的客戶?)有這件事。(問:你既然在會同江水麟去現場看土地時,應該可發現這位自稱賴來發的江水麟之前並不是你的客戶,你為何又會在該次會談跟高煥耀表示地主是你曾經服務過的客戶?)因蔡先生之前在電話中表示是我的客戶,所以就跟高煥耀這樣帶過,我想說不用講那麼詳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卷第85至86頁),且參以房仲業者基於保護其服務客戶之個人私密資料不得外洩,蓋無提供其仲介人員查證10餘年前曾服務客戶為何等情,乃為業界常態,可見不論被告王詩嘉是否向原告表明曾服務過何客戶,此部分僅能認定係因被告王詩嘉從事仲介業15年之久,客戶人數之多已難查證,亦無法透過公司資料進行查證,且委託人是否為前客戶本與調查本件個案地主資料之真偽無涉,是其就曾服務過之客戶中有無賴來發之人遂未再予查證確認,復因無法詳記10餘年前服務過之客戶相貌而未察覺本件異狀,即誤信蔡先生之人所陳為真而告以原告上情,亦與常理無違,當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況此亦與原告決意購買系爭土地所考量之相關因素顯然無涉,則堪認被告王詩嘉辯稱此非施以共同詐術之行為,亦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當可採信。復以,原告告訴被告黃仁佑、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涉有與被告江水麟共同詐欺犯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1828號、103年度偵字第470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益徵原告核屬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葉中平、王詩嘉、黃仁佑及詹德俊等人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江水麟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查被告亦誠公司及德憶公司確為中信公司之加盟店等情,有中信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授權證書及官網網頁資料(ht
tp://www.cthouse.com.tw)可考,堪認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除須給付加盟權利金予被告中信公司外,並須按月給付加盟月費,而得公開使用中信公司臺中七期加盟店及中信公司南屯黎明加盟店之名稱,其等間因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仍同須負責云云。惟目前社會上連鎖品牌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與各間加盟店簽訂加盟契約方式,通常係加盟公司使用仲介公司加盟店名稱及仲介公司圖案標章以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等權利,並於簽約時支付加盟權利金及按月支付加盟月費,作為品牌使用及提供教育訓練與資訊服務之費用,另尚需按月給付全國性廣告經費予連鎖品牌之仲介公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中信房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7號(住商公司案件)等判決可參,是被告中信公司僅授權加盟公司使用其商標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提供公司相關不動產資訊,以利加盟公司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加盟則於每月支付被告中信公司品牌使用費及系統加值使用費,實則其等乃屬不同之法人格,彼此間並無僱傭關係,此由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以自己名義,或擔任系爭土地之系爭確認書、定金委託書、買賣契約之見證人等情可見,足認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係以獨立之法人身分使用中信中司之服務標章,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且未約定其公司所屬員工應為被告中信公司服勞務或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或被告中信公司得對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所屬員工之業務執行為指揮監督,或其等之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至遲於簽約時既必可知悉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係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所屬經紀人員或受僱人,而無誤認或混淆其等為被告中信公司之受僱人或經紀人員之虞,則原告主張被告中信公司與被告亦誠公司及德億公司相互間,因無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當亦無據,附此說明。
(八)另原告主張負責仲介之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及王詩嘉等人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為被告黃仁佑等人所否認。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內容,該條所稱之經紀人員應指賣方即被告江水麟偽冒賴來發委託之經紀人員,尚非買方即原告之經紀人員即被告黃仁佑及詹德俊,是被告黃仁佑、詹德俊既未受賣方即被告江水麟偽冒賴來發之委託,自無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所稱「以不動產說明說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之義務可言,僅被告葉中平及王詩嘉應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之。惟依內政部91年3月19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載,其各項規定均係房地產權及屋況之說明,而有關賣方個人資料亦僅需提供:「壹、應記載事項:一、土地之應記載事項…(三)所有權人及其地址…二、成屋之應記載事項…(三)所有權人及其地址」,可知賣方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等資料尚非不動產說明書上應附載供不特定人查知之事項,而被告江水麟與蔡先生等人既係冒充系爭土地地主賴來發名義詐賣土地以獲取財物,是即便仲介人員調查土地地主名稱無誤後,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供冒充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簽名,被告江水麟亦必於該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署「賴來發」,自仍無從由不動產說明書之製作及提出得知被告江水麟為冒名之地主,是被告葉中平、王詩嘉等人縱未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原告解說,而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亦非係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之原因,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葉中平等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九)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及梁淑綿亦同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然此亦為被告臺灣銀行及梁淑綿所否認。查被告臺灣銀行職員即被告梁淑綿於前揭時點受理偽裝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辦理開戶申請時,除已依「臨櫃應注意事項」即臺灣銀行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內容,與該自稱為賴來發之人洽談,並分別詢問其開戶之動機、目的及其所在戶籍地外,亦已依臺灣銀行存款業務總責-OCR開戶標準作業流程(SOP)1-4項開戶要件需提出包括第1身分證件國民身分證正本、第2身分證件如健保卡、駕駛執照等要求辦理,且依上開作業流程第2項規定核對雙證件上之照片與其本人長相相符,並使用銀行開戶系統所有之照相功能,將該人拍照留存,再依據同流程第4項規定,將該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分別將其上所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發證日期」及「身分證領取種類(即初領或換發)」等資料,輸入銀行所配備之電腦開戶系統(簡稱OCR)查核該身分證資料確屬無誤,被告梁淑綿並透過銀行所使用專門辯識身分證真偽之紫光燈查驗,親見該身分證於紫光燈照射下確有顯現相關圖案,例如真正之身分證在紫光燈照射下,其正面會出現1隻全彩螢光蝴蝶圖案、數條螢光纖維絲及1個橘紅色螢光之圓形標記圖案,背面則會出現2隻橘紅色螢光蝴蝶圖案及1個暗紅色螢光之臺灣圖案後,始正式受理開戶申請,被告梁淑綿亦遵照金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異常交易帳戶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及登記證照以外之第2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等規定,復以被告臺灣銀行電腦系統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線,輸入國民身分證6項驗證欄位,即「統一編號:Z000000000、補換領日期:950526…」等資料查驗,其結果為自94年12月21日至102年7月9日止,上開資料驗證結果與檔存資料相符等情,有被告臺灣銀行提出被告江水麟冒名賴來發開戶資料及開戶時所攝照片、上開作業流程、被告臺灣銀行上開電腦系統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線資料、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及戶籍登錄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至第107頁及第178至193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梁淑綿辦理系爭賴來發帳戶之開戶業務時,業已依金管會及被告臺灣銀行內部規定,查核雙重身分證明文件、身分證領補換資料及確認客戶身分後,始受理,顯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尚無原告主張之過失責任甚明。至原告雖另以被告梁淑綿辦理上開帳戶開戶業務時,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辦理而婉拒為被告江水麟服務及申請開戶,且被告臺灣銀行未察覺被告江水麟於辦理開戶翌日即欲領取高達千萬元款項明顯異常,極有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任由被告江水麟等人輕易將該款項領取一空,均違反上開注意事項及管理辦法而顯有過失等語,亦為被告臺灣銀行及梁淑綿所否認。查被告梁淑綿於前開時地辦理系爭賴來發帳戶開戶業務時,已盡善良管理人身分查證之義務,既如前述,則被告梁淑綿於此情況下未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發現並婉拒為被告江水麟服務及申請開戶,並無不符常態作業而有何疏失之處。另被告臺灣銀行於偽裝賴來發之被告江水麟先於102年7月12日攜帶存摺及印章並填具取款憑條前來領取1,700萬元時,因被告江水麟提領之款項已超過50萬元,故被告臺灣銀行之經辦人員,除依規定查驗其身分,並留存交易記錄憑證及制作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由該自稱為賴來發之人親簽外,亦另依規定制作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登錄於銀行電腦系統後,上傳到法務部調查局,另其餘提領款項,則係由系爭賴來發帳戶之金融卡,自102年7月12日起至102年7月21日止至其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領款,有大額通貨交易及申報表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可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臺灣銀行確已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交易存款帳戶之認定標準及分類如下:第2類:…(八)符合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者」、「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注意事項範本」第3條:「本範本用詞定義如下:一定金額:指新臺幣50萬元(含等值外幣)。」、第7條規定:「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申報:一、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第8條:「客戶有關交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特別注意,如認為有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除應確認客戶身分並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外,應自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之日起10個營業日內,依本範本規定程序向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申報。」等規定辦理並進行通報,其所為程序已符上開規定,尚無不妥,亦難認有何過失。再按上開規範制定目的,實係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為洗錢防制法之子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明示,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換言之,其目的在追查重大犯罪,並非保護他人(即原告財產)之法律,顯見被告臺灣銀行與其僱用之職員被告梁淑綿不僅無原告所稱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防杜人頭帳戶範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之情事,且該等規定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及被告梁淑綿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要無可採。
(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江水麟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屬有據;然原告復主張被告黃仁佑、詹德俊、葉中平、王詩嘉及梁淑綿等人,被告亦誠公司、億德公司、中信公司及臺灣銀行等,亦分別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有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等情,應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均非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江水麟給付之1750萬元,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當以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江水麟之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合法生效,見本院卷一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方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水麟給付原告1750萬元,及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一造辯論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