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林若儀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雷隆程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潘曉琪律師上當事人間拆物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14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14,329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44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328,000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一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14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嗣於102年5月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 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 面積
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 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 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 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144平方
公尺原為訴外人陳安琪、陳淑芳、陳淑楨所共有,於97年11月4日與被告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7年11月4日至103年11月3日止共六年,租金每月8萬元(見証一、土地租賃契約書)。目前由被告搭建鋼架車棚,經營停車場使用(見証二、現場照片)。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於101年2月9日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指被告)經甲方(指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依相關法令為出賣土地之通知時,本契約視為終止,乙方無條件退租並配合甲方出賣土地之相關事宜」(見証三、存證信函),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函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見証四、被告存證信函),因本件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基地出租建築房屋,無土地法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依約終止,被告自101年3月4日起亦未再支付租金,經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於101年2月29日催討積欠11個月租金(見証五、存證信函及回執)。嗣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見証六、土地登記謄本),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次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經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依約終止租約在案,且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六年,未經公證,其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㈢再查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已經原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以101年2
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按:被告101年2月18日回覆有收到通知,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又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其租賃契約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至遲於原告101年2月22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日起,已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拆物還地,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8萬元。
㈣系爭租賃契約書已經原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於101年2月18日合法終止租約:
⑴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於101年2月9日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七
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指被告)經甲方(指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依相關法令為出賣土地之通知時,本契約視為終止,乙方無條件退租並配合甲方出賣土地之相關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見原証三、存證信函),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函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証四、被告存證信函)。被告至遲於101年2月18日有收到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通知終止租約,故終止租約基準點為101年2月18日。
⑵被告雖於101年2月18日函覆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本件土
地租賃契約並非基地出租建築房屋,無土地法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故該土地租賃契約已經依約終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101年2月18日起已無租賃關係,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㈤系爭租賃契約書未經公證,其租賃契約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即原告):
⑴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
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經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依約終止租約在案,且依上開法條規定該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六年,未經公證,其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原告。
⑵土地租賃契約未經公證,其租賃契約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
(即原告),被告至遲於原告101年2月22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日起,對原告不得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其占有已無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拆物還地,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8萬元。
㈥綜上,原告同一聲明主張本件租賃契約已於101年2月18日終
止租約,以及原告於101年2月22日起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其租賃契約不得對抗原告,以上兩種原因事實,均足以證明原告自101年2月18日起或101年2月22日起兩個時間點,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又被告自101年3月4日起未再繳納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按:100年3月4日起至101年2月18日止之租金,僅原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得請求租金,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原告自該日起得請求每月損害金8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台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 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 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 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 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㈠原地主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符合土地法104條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之情形,惟原地主未依契約及法律規定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⑴按土地法第104條:「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復按民法第426之2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又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合先敘明。
⑵查原地主與被告於簽立租賃契約時,原地主便同意嗣後若
原地主欲出賣係爭土地時,被告擁有優先購買權,得決定是否以同樣之出售條件向地主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才能安心從事有關停車場方面的經營;且原地主在租賃契約中於第七條中亦簡略約定:「2租賃期間內,乙方經甲方依相關法令為出賣土地之通知時,本契約視為終止,乙方應無條件退租並配合甲方出賣土地相關事宜」(參被證一即原證一:租賃契約書) ,即以原地主若嗣後出賣土地時,必須先行通知被告作為優先承買權之約定,否則原地主為係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自由出售土地而無須通知被告,然原地主卻約定若嗣後土地出售時須先行通知通知被告;又於原地主出售土地時,被告便已去函表示其有優先承買權(參被證二:存證信函),顯見雙方確實約定於土地出售時,被告擁有係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但原地主卻為規避被告之優先承買權,而背對被告先賣給原告,實讓被告氣憤不已。
⑶次查,原地主於出租系爭土地時,即知悉被告將於土地上
興建停車場,是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便開始於該土地上搭載鋼架、鐵棚、貨櫃屋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台中市○○區○○段○○○號建號),而原地主皆清楚上開過程,於租賃期間從未提出異議,更按月向被告收取租金,足見原屋主已默示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故綜上開情形,被告向原屋主承租基地並於其上興建不動產,顯然已符合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即租用基地建築不動產之情形。
⑷惟原屋主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卻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
權,而逕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顯已違反雙方契約、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又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倘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 。是以原地主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因未先行通知被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致使該買賣契約無法對抗被告,原告以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要求被告返還土地,顯於法未合。
㈡又原告以每月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顯與土地法之規範不符:
⑴按土地法第110條:「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
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復按第108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合先敘明。故退步言,即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為有理由,惟損害賠償額並非當然等於每月之租金,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以租金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顯屬無據。
⑵又按照土地法規定,土地地租應按照土地法第110條、地
108條規定加以計算,故係爭土地之月租應為57,17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4,000元/平方公尺,面積2144平方公尺,租金=4000×2144×8%=686,080元,686,080/12個月=57,173】,是原告逕以被告與原地主間之租賃契約作為租金之計算,亦有錯誤。
㈢綜上所述,原地主於出售系爭土地前未先通知被告行使優先
購買權,故該買賣契約顯然無法對抗被告;退言之,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亦於法不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2,144平方
公尺原為訴外人陳安琪、陳淑芳、陳淑楨所共有,於97年11月4日與被告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作為停車場使用,租期自97年11月4日至103年11月3日止共六年,租金每月8萬元,租約未經法院公證(見原証一、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証七、土地異動索引)。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搭建鋼架車棚,經營收費停車場使用中(見原証八、現場照片)。
㈢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於101年2月9日依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
第2款約定,以出賣系爭土地為由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見原証三、存證信函),被告於101年2月18日函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証四、被告存證信函)。
㈣被告自100年3月4日起未支付租金,經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
於101年2月29日催討積欠11個月租金(見原証五、存證信函及回執)。自101年3月4日起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㈤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2月
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見原証六、土地登記謄本)。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其終止日基準點為何日
?㈡系爭租賃契約對於原告是否繼續存在?㈢被告就系爭租賃物是否有優先購買權?㈣原告本於所有人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自101年3
月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損害金,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現場照片、存證信函、被告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及回執土地登記謄本及收據等件附卷為證,即被告就其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 面積110.3 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 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 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 面積
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 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 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使用等事實,亦經本院於102年4月18日到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派員現場測量且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即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資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陳安琪、陳淑芳、陳淑楨所共有,嗣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2月2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 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 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 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 面積
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 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 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使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憑以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 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 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 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 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 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已於10
1年2月9日依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七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指被告)經甲方(指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依相關法令為出賣土地之通知時,本契約視為終止,乙方無條件退租並配合甲方出賣土地之相關事宜」,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乙節,有上開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即被告對於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亦無爭執,審之被告係於101年2月18日函覆欲行使優先承買權,可推知被告至遲於101年2月18日有收到訴外人陳安琪等三人通知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憑以主張系爭租約終止之基準點為101年2月18日,即屬有據。至被告固於101年2月18日函覆欲行使優先購買權,然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非基地出租建築房屋,即無土地法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依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經依約終止,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101年2月18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況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已經出租人陳安琪等三人依約終止租約在案,有如前述,且觀諸系爭租約所載,可知該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1月4日至103年11月3日止共六年,租金每月8萬元,租約未經法院公證,該租賃契約自不得對抗新所有權人,準此,被告至遲於原告101年2月22日取得所有權登記日起,對原告不得主張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是由上益見,自原告101年2月2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無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 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 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 面積
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 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 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 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使用迄今,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中市○○區○○○段○○○號,鄰近臺灣高鐵臺中站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 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 面積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 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 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 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使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之有關城市基地出租供建築房屋之租金數額限制,即不得超過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之10%。另上開條文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參照)。另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參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達2144㎡,被告亦自承係以之經營停車場使用,是本院審酌上情,衡諸系爭土地乃鄰近臺灣高鐵臺中站之繁華區域,暨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停車場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本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為計算基礎,及系爭土地經本件測量後遭被告占用面積為2144㎡,則被告應給付原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857,600元(計算式:以申報地價4000元/㎡,占用面積約2144㎡計算,4000214410%=857600);依此則每月應賠償金額計為7146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1) 面積199.5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2) 面積
159.11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3)面積110.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4) 面積158.4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5)面積205.53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6)面積163.38平方公尺鐵皮涼棚、編號53(7) 面積420.29平方公尺鐵皮涼棚及編號53(8) 面積13.6平方公尺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全部交還原告,並自101年3月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14,329元(裁判費710,104元+測量費4,225元),應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安琪、陳淑芳、陳淑楨到庭為證,依前理由說明,經核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