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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9號原 告 林弘仁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複 代理 人 尤榮福律師被 告 高連佑

彭華明余華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連佑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B、C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彭華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六十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E、F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華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一百一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G、H、I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連佑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彭華明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余華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高連佑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高連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連佑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彭華明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零捌佰叁拾叁元為被告彭華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彭華明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余華隆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余華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華隆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高連佑、彭華明及余華隆竟未經原告同意,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分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其中被告高連佑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彭華明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余華隆所有之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共計116平方公尺之土地,皆屬無權占有。原告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連佑、彭華明及余華隆拆除各該建物,並將前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原告乃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其等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云云,洵屬無據。又原告對被告3人所提出之竊佔罪嫌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僅係被告3人之刑事罪嫌因已逾法定追訴期間而未被起訴,並不會致其等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變為合法行為。更不可能因而使被告3人享有原告須給付補償費,其等方願意拆屋還地之權利。被告3人要求原告給付補償費云云,要屬無稽。

(三)綜上,被告3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各該占有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高連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彭華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被告余華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高連佑所有之建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及C部分之土地;被告彭華明所有之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土地;又被告余華隆所有之建物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之土地。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長期棄置系爭土地,未行使所有權,坐令被告3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使用達數10年之久,原告卻在被告3人分別耗資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建築、修繕及裝潢房屋後,始起訴命被告3人拆除建物交還土地,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原告乃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二)系爭土地於民國47年八七水災後,形成浮覆地,被告3人之父母或各該地上物前手,因水災無家可歸,乃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嗣後歷經多次颱風與水災,河水灌入房屋,被告3人之父母或各該地上物前手,從旱溪搬石頭鞏固牆垣,才使得系爭土地不致遭洪水沖走。原告於八七水災及以後歷次之颱風與水災,未善盡保護系爭土地之責任,如非被告3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妥為管理保護,系爭土地恐無今天之價值。益徵原告於各該地上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幾10年後,遽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實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三)原告前曾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3人竊佔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業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8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3人所有之建物,存在系爭土地上,均有2、30年以上時間。被告3人長期世居在系爭土地上,對土地及房屋擁有濃厚感情,並已投入數10萬元不等之金額,建築、修繕及裝潢房屋,若遽爾拆除,有損社會經濟利益;且將致其等無棲身之所,因此,被告3人願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其等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

(四)原告為令訴外人陳比拆除其所有坐落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曾由原告透過訴外人賴錫斌以60萬元價格向陳比購買該地上物之方式,給付拆遷補償費予陳比。是以,如原告不願意將被告3人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3人,被告3人希望原告能比照原告予陳比之同一條件,給付合理拆遷補償予其等。俟被告3人獲得補償後,願意儘速搬遷,讓原告得迅速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並免於訟累,有效解決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高連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彭華明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合計6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被告余華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共計116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0、160至172、175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第9

4、95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連佑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被告彭華明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之土地。而被告余華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之土地,均未有何正當合法權源,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即屬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權能,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3人拆除各該地上物,返還其等各自占有部分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3人雖辯稱:原告長期未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前揭各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長達數10年,其等因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對該土地妥為管理保護,維護土地價值。惟原告竟在被告3人已投入相當金錢,建築、修繕及裝潢房屋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等拆屋還地,顯屬權利濫用,悖於誠信原則。況如拆除各該建物,將有損社會經濟利益;並致被告3人無棲身之所,被告3人乃希望以合理價格向原告購買各該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或由原告給付其等拆遷補償費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3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上開各該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致原告無法圓滿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原告為維護該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本屬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3人為主要目的,本件事實迥異於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情節,要無適用該判例之餘地。是以,原告行使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且原告亦無負有必須將被告3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出售予被告3人或給付拆遷補償費予被告3人之義務。被告3人所辯,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依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3人拆屋還地,既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1.被告高連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彭華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F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余華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H、I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