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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 告 陳進盛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賴思達律師被 告 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培媺被 告 嚴之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就利息部分擴張自102年5月1日開始起算,復於103年8月11日具狀更正利息自102年3月1日起算,屬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李培媺、嚴之揚,惟本院認本件係基於同一房屋買賣契約所發生之紛爭,訴訟資料及所應調查之證據均有共通性,對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均有助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不相違背,原告追加被告李培媺、嚴之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9月7日至被告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設於臺中市太平區之「山水京華」預售屋接待中心參觀,經在場之被告公司銷售人員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嚴之揚,向原告推薦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山水京華」建案中編號A1四層樓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位於樹孝路、新吉路15米計劃道路之角間,且面寬7米多,具商業潛力,極力鼓吹原告購買,期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與其他銷售人員曾提示「山水京華」廣告型錄與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一樓部分,僅面臨樹孝路側之基地一部分須留作法定騎樓,面臨新吉路側之基地則否,即僅設單騎樓,一樓室內之面寬為7.385公尺,深度為13.35公尺(依此計算一樓室內面積為98.58975平方公尺)等語,且另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㈡之「房屋位置平面圖」上亦標示系爭房屋基地僅面臨樹孝路側設有騎樓,新吉路側則畫為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面積為158平方公尺、第4條第2、4項記載,房屋主建物面積為511.27平方公尺,使原告信以為真,議價後以總價47,00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約定原告另支付價金2,977,500元,將原設計合法變更為五層樓,兩造並另訂協議,原告於簽約及另行協議後,均依契約約定按房屋興建程度分期繳納價金,並計畫於房屋完成過戶後,將一樓店面出租。

㈡、詎於102年4月間系爭房屋已興建至「外牆打底完成」階段時,原計畫向原告承租一樓之承租人前往現場看屋後,,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恐非僅「單騎樓」房屋,而為兩側均騎樓設計之「雙騎樓」房屋,室內可用面積減少50%,而取消承租計畫。原告進而向被告公司提出質疑及解決方案,被告公司自知無法掩飾,先表示原告系爭房屋爭議解決前可暫停繳交其餘價金,並於102年5月25日委派董事長特助訴外人潘榮山至原告住處,表示被告公司同意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原告已繳價金,同年6月30日再向原告表示近日即將退還給繳價金,嗣於同年7月6日訴外人潘榮山再提出一式二份之「合約解除協議書」交與原告簽名,並稱待公司用印後,會交還一份由原告收執。詎潘榮山事後並未將其中一份交還原告,但於同年7月8日來電告知被告公司董事長已在合約解除協議書上簽名,交給被告公司財務部處理,近日將匯還價金與原告,並告知將另謀他就,會將業務移交給被告公司職員訴外人呂國祥等語。然被告公司事後竟不願返還價金,甚至函催原告繳納後續期款,再以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期款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沒收原告系爭房屋總價百分之20即9,400,000元。後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調取建築執照設計圖,發現核准之建築執照設計圖,系爭房屋基地臨新吉路計劃道路之側亦屬法定騎樓,寬度約3.5公尺,不得作為室內空間,且依使用執照所示,系爭房屋之基地面積扣除騎樓部分,僅餘66.31平方公尺,室內可用面積相較系爭買賣契約所示面積,減少約50%,被告公司違法蓋建,日後將因屬違章建築而遭臺中市政府拆除,原告屢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已繳價金均遭拒絕,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調解,亦未獲善意回應。又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8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條及臺中市政府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之1規定,被告公司之「山水京華」建案位於商業區,系爭房屋面臨新吉路15米計畫道路側之基地,依核准之建築執照設計圖須留設法定騎樓,不得作為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亦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被告公司明知上情卻故意隱瞞該事實,出示不實之廣告型錄及平面圖,向原告詐稱上開法定騎樓部分為系爭房屋合法之室內空間,施用詐術使原告相信而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因受被告之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以廣告將系爭房屋之法定騎樓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200,000元罰鍰在案(公處字第103055號)。被告公司因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李培媺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嚴之揚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均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公司、被告李培媺、被告嚴之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因受被告公司之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原告於發現受詐欺後,已於一年除斥期間內即於10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經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不成立,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價金。退步言,縱未能撤銷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之價金。

㈣、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順序,為預備合併之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970,000元。另原告係以支票繳納系爭房屋期款,故依支票最後兌現時間102年2月28日之翌日,即自102年3月1日起計算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70,0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⑴、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雖曾至現場察看,但當時建案四

週均設圍籬、鷹架,無從自外觀分辨系爭房屋是否為雙騎樓設計,且被告公司所出示之廣告型錄及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均未就雙騎樓部分有所保留或註明。再依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設計圖核算及使用執照樓層附表所示,主建物總面積僅418.64平方公尺,一樓面積僅63.62平方公尺,並非被告抗辯之5

11.27平方公尺、98.58975平方公尺,顯見被告係將騎樓面積計入室內面積,並出售予原告,足證被告公司有詐欺之故意。又角地是否設計雙騎樓,事涉繁雜之建築法規,且設計為非雙騎樓亦所在多有,一般人難以知悉,而建築平面圖或示意圖上所標示之符號、線條,亦非常人能知悉,被告抗辯「全區示意圖」上標示虛線即騎樓云云,顯非可採。被告於廣告型錄及平面圖上均標示系爭房屋之新吉路側之基地為室內空間,已足以引人錯誤,即有告知義務,且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之揚已於偵查中自承「街上所有角地都是雙騎樓,任何人都知道,平面圖上若標示虛線都是代表二次工程,我們並不會特別去解釋」云云,足見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有詐欺之故意。原告所購買系爭房屋加蓋5樓時,係經合法變更設計及申請始興建,足見原告於購屋過程中非重視合法程序,若原告事前知悉系爭房屋為雙騎樓及非法二次施工後將騎樓變更為室內,豈會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⑵、證人潘榮山於離職前曾簽署「潘特助工作交接清單」,該交

接清單中「業務部相關資料」欄第5項記載「京華A1退戶相關事宜」(即系爭房屋),足證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證人潘榮山與原告解除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證人潘榮山確已將簽具完成之「退戶協議書」及經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核之「請款單」送交被告公司財務部,由交接之訴外人呂國祥作後續之處理,僅若干事項如「退戶協議書」及買賣價金尚未退還原告,但被告公司遲未作後續處理,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發送電子郵件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催促返還已繳款項,惟未獲置理。嗣原告於102年7月29日與被告公司呂國祥聯絡,本已約定同年7月30日送還「退戶協議書」與原告,事後卻未履行,幾經電話連絡及發送簡訊,呂國祥均未接聽及回覆。依證人潘榮山上開之交接清單及於鈞院之證言,可知原告於102年5月底向證人潘榮山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由證人潘榮山轉達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嗣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於同年6月底指示證人潘榮山與原告簽「退戶協議書」,證人潘榮山依指示於同年7月6日持被告公司之「退戶協議書」予原告簽名,可證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證人潘榮山之後將「退戶協議書」取回被告公司,連同其另填具之「請款單」送交被告董事長簽核後,證人潘榮山再將「退戶協議書」及「請款單」送交財務部,及後續由財務部於「退戶協議書」用印後返還其中一份予原告等事宜,均屬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公司之內部作業及後續處理,未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效力。

⑶、原告於102年4月間已依約繳納期款至第7期「外牆打底完成

」款,共繳納1397萬元,之後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雙騎樓問題,隨即透過證人潘榮山向被告公司反映,被告公司雖仍於102年5月16日發出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於同年5月26日前繳納第8~10期之期款3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

惟原告收到繳款通知後,隨即透過證人潘榮山向被告公司表達此事未解決前是否暫不繳納後續期款,經證人潘榮山於鈞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可知證人潘榮山係獲被告公司董事長核准後,代表被告公司允諾原告於買賣糾紛尚未解決前,後續期款可暫時不用繳納,故原告於102年5月26日屆至時未繳納期款,被告公司未再催繳,足見證人潘榮山證述為真;至於證人潘榮山亦證稱「我有跟董事長報告原告的話,董事長就此部分沒有指示」,約係指原告請其幫忙約時間跟董事長面談,因董事長不願,遂就約談之事未為指示之意。再者,兩造於102年7月6日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何以自102年5月26日通知繳款期限屆至,迄於同年7月6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乃至被告突於同年7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前,被告均未曾再催告原告繳納第8~10期之期款?此亦足證當時被告公司確有同意原告於買賣糾紛未解決前可暫不必繳納期款,原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形,被告亦不得抗辯因原告拒付價金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於臺中市太平區推出「山水京華」建案,至101年8月20日止已完成房屋「二樓版」,而原告係自101年8月下旬起多次至工地看屋後,表示有意購買,並於得知被告嚴之揚為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後,透過友人聯繫,雙方於101年9月7日見面時,僅就價格進行商議,最終決定買賣總價為47,000,000元,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從雙方洽談及簽約過程中,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之揚與其他負責銷售人員均未曾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係單騎樓,即系爭房屋面臨新吉路部分非騎樓而係室內空間,且系爭房屋於地政機關登記面積為638.76平方公尺,扣除原告嗣後要求被告公司增建之第5 層樓面積119.84平方公尺,面積為518.92平方公尺,大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面積511.27平方公尺,被告公司已依約給付。倘原告認被告公司有所謂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以原告為60歲左右具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士,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區○○路與新吉路交叉路口之角間,衡諸一般生活經驗,當然為雙面騎樓之設計,又原告於簽約前曾多次至工地現場探察,當時系爭房屋二樓版已完成,是否為雙騎樓之設計一目了然,不可能有錯誤之認知。而原告簽約後亦按工程進度繳納各期房地款,若原告對系爭房屋為雙騎樓之設計有意見或認受騙,何以仍繼續付款?甚至要求被告公司變更設計以增建第5層樓?足證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為「雙騎樓」設計並無誤認。退步言,原告縱有誤認,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嚴之揚與其他負責銷售人員之主觀上亦不知其有所謂誤認,被告嚴之揚與其他負責銷售人員實無詐欺之故意。雖原告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嚴之揚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培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681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之揚與銷售人員於客觀上未施用詐術,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已繳之價金,自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從未向原告表示買賣糾紛未解決前,可暫不必繳交其餘價金,亦未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原告已繳價金元。至於原告提及已離職之董事長特助訴外人潘榮山,僅係被告公司一般員工,非董事或經理等對外可代表公司之高層,被告公司僅係派潘榮山就與原告之紛爭進行溝通及協商,並未授權潘榮山決定暫緩繳交其餘價金、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返還原告已繳價金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確有上開情事應負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係自第7期後即未依約繳納期款,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6日、102年7月26日寄發期款繳款通知單及催繳之存證信函與原告,通知原告繳清所積欠之期款及遲延金,因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公司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9條第1款前段之約定,以第139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即9,400,000元,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之價金13,970,000元。

㈢、被告公司之廣告即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旨在避免不實廣告造成潛在之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之錯誤認識,因此不以造成特定消費者實質經濟損害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公平交易秩序之維護,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規範保護私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故公平交易法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僅以被告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即認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退步言,縱被告公司之廣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且公平交易法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惟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亦應就主張被告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因此受有損害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證人潘榮山於102年7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不但與被告公司發生糾紛之原告往來,且於102年8月1日配合原告出具兩份證明書,此應非一般員工所為,其立場已顯失偏頗,並就其於鈞院103年5月29日及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⑴、證人潘榮山所謂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可做解約退屋處理之時

點,其於鈞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先證稱「5月25日本人來陳進盛家中,表示此案嚴之揚董事長已指示『山水京華』編號A1店面可以做解約退屋處理」;嗣改稱「董事長在6月中旬指示我跟原告簽退戶協議書」。另關於證人潘榮山就持退戶協議書要原告簽名之時點,其先於102年7月8日簽具之工作交接清單記載「目前尚未直接拜訪原告,須另約原告退戶」;嗣於102年8月1日簽署由原告自行打字之證明書改稱「7月6日其前往陳進盛家,代表君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持兩份合約解除協議書,要陳進盛簽字蓋章」;於鈞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係證稱「其在6月底時,找原告簽退戶協議書」;又於鈞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改稱「其在6月底時,只是找原告談退戶協議書的細節,退戶協議書還沒有準備好,後來實際上的簽署日期是在102年7月6日」。證人潘榮山就兩者之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倘為事實,何以如此,其證稱自不足憑採。被告公司確無證人潘榮山所稱之退戶協議書及請款單存在,且如證人潘榮山證述「被告公司確實已同意原告退屋解約,惟需一週時間籌措1397萬元資金」為真,則被告公司當會退款予原告,僅係需一週時間。何以被告公司最終未在所謂之退戶協議書上用印?亦未於一週後將款項退還予原告?顯與常情不符,足徵證人潘榮山所證,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訴訟代理人復於鈞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詢問證人潘榮山時,僅向證人潘榮山表示上次有關找原告寫退戶協議書的時間之證述有不一致之情形,旋即請其加以說明,並未向其提示上次之證詞,亦未其說明所謂證述不一致之情形為何,證人潘榮山卻能清楚知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謂證述不一致之地方為何,並能加以補充說明,足徵證人潘榮山於103年10月16日再次至鈞院作證前,已就其於鈞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與原告進行相關之討論,證人立場顯已偏頗,證稱應無足採。

⑵、倘證人潘榮山所謂「京華A1退戶相關事宜欄位之括弧內文字

為『資料提送公司,另約客戶退戶』,至於『需整合土地,目前尚未直接拜訪』係第4項社口土地之交接內容」之證述為真,則其於工作交接清單第4項社口土地之欄位亦應如同第5項京華A1退戶相關事宜欄位所載之方式,將「需整合土地,目前尚未直接拜訪」等字列於括弧內,作為第4項社口土地項目之交接內容,與第5項京華A1退戶相關事宜之交接內容做區分。然證人潘榮山之工作交接清單第4項社口土地之欄位卻僅記載「需整合土地」等字,足徵證人潘榮山所為「京華A1退戶相關事宜欄位之括弧內文字為『資料提送公司,另約客戶退戶』,至於『需整合土地,目前尚未直接拜訪』係第4項社口土地之交接內容」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⑶、依證人潘榮山於102年8月1日簽署由原告自行打字之證明書

,及於鈞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可知,其已自承其無權且被告公司亦未授權其可就「原告於紛爭解決前,可否暫緩繳交其餘價金」等事項自行做決定,且「董事長就此部分沒有指示」。詎證人潘榮山復於鈞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竟改稱「其向原告表示,此事未解決前,原告可暫不必繳交其餘價金,是董事長嚴之揚指示的」,置其先前已具結之證詞於不顧,而為翻異,證人潘榮山前後矛盾之證詞,除無可信度外,其為配合原告之主張,不惜翻異已具結之證詞,亦足證其立場已嚴重偏頗,其餘不利於被告公司之證詞,亦無可信度。

⑷、被告公司關於退訂、退戶之文件為「解約協議書」及「退戶

申請書」,無證人潘榮山於鈞院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之「退戶協議書」、「合約解除協議書」存在,且證人潘榮山於鈞院上開期日所為之證述,亦與被告公司「退訂、退戶作業標準表」所載處理退戶之流程不同。另原告於系爭房屋有變更設計增建第五層樓,並已施工,則依被告公司「退訂、退戶作業標準表」,應先命工務部估計變更設計之回復費用,再詢問原告是否同意給付該筆回復費用,需原告同意始有後續談論解約條件及是否同意解約之問題。兩造就系爭房屋並未進行上開程序,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請求變更設計之回復費用,顯與被告公司之作業標準表及常情不符。足徵證人潘榮山所為證述,確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9月7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47,00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嗣兩造另行協議將系爭房屋原設計合法變更為五層樓,並由原告另支付2,977,500元與被告公司,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價金13,970,000元與被告公司,嗣後原告以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於102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惟被告公司拒絕返還價金,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款,嗣再以原告未於限期內繳納期款為由,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主張沒收原告系爭房屋總價百分之20即9,400,000元,而被告公司因系爭房屋之建案「山水京華」廣告圖冊將系爭房屋法定騎樓位置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3年5月2日以公處字第103055號處分200,000元罰鍰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地預訂買賣契約書」、變更設計確認單」、「山水京華」建案廣告型錄、存證信函、建築執照設計圖、使用執照、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有無理由;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以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受領價金有無理由。

㈡、按被上訴人如實施詐欺屬實,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固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然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參照)。又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則為本件請求,均屬有據,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250萬元本息之判決,顯屬違誤【「原告依據物上請求權與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某不動產,如經闡明原告真意,係請求就此兩訴訟標的併為裁判,而非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者,法院應就各訴訟併予辯論裁判,認各訴訟標的均有理由者,固僅在判決主文諭知一個勝訴判決,認各訴訟標的均無理由者,亦在判決主文為一個「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重疊的訴之合併,法院雖得認原告所主張數項請求中之一項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參照】。本院認原告就主張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不當得利,係屬重疊之合併,而與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係立於不能相容之地位,而屬預備合併。

㈢、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⑴、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所明文。次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本處理原則。」、「本法第21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本法第21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前點各款判斷原則適用時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及「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1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分別為96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處理原則)第1點、第5點、第6點、第7點、第8點及第9點所明定。

⑵、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固未約定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房屋係單側或雙側騎樓,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本建物之廣告傳品」、「房屋位置平面圖」均視同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㈠第8頁)。而依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平面圖(本院卷㈠第18頁)所示,系爭房屋係位於新吉路與樹孝路交岔口之角間,平面圖上面臨樹孝路一側共有A1至A7房屋,並以2條實線中間夾1條實黑線及點虛線之線段作為基地面樹孝路一側所留騎樓範圍與A1至A7房屋室內範圍之界限,而騎樓範圍與樹孝路間則以點虛線描繪。再觀諸系爭房屋所在之A1,面樹孝路一側在騎樓與室內範圍間以2條實線中間夾1條實黑線及點虛線之線段描繪,惟系爭房屋面新吉路一側與新吉路間,係以2條實線中間夾1條實黑線及點虛線之線段描繪,系爭房屋與新吉路間並未留設騎樓(雖平面圖在系爭房屋中間位置有以點虛線描繪,惟其既在以2條實線中間夾1條實黑線及點虛線之線段(即表示室內範圍)以內,應無法使購屋者立即辨明上開點虛線描繪之意義,而誤認爭房屋面新吉路一側並未留設騎樓。依外放證物彩廣告冊中之全區示意圖所示(與本院卷㈠第29頁影相同),全區示意圖上面臨樹孝路一側共有A1至A7房屋,並以實黑線區隔A1至A7各戶間,而以2條實線中間夾1條點虛線之線段作為基地面樹孝路一側所留騎樓範圍與A1至A7房屋室內範圍之界限,而騎樓範圍與樹孝路間則以點虛線描繪,並畫有地磚示意。再觀諸系爭房屋所在之A1,面樹孝路一側在騎樓之室內範圍間以2條實線中間夾1條點虛線之線段描繪,惟系爭房屋面新吉路一側與新吉路間,同以2條實線中間夾1條點虛線之線段描繪,系爭房屋與新吉路間並未留設騎樓(雖全區示意圖在系爭房屋中間位置有以點虛線描繪,惟其既在以2條實線中間夾1條點虛線之線段(即表示室內範圍)以內,應足以使原告誤認系爭房屋面新吉路一側並未留設騎樓。另觀諸外放證物彩色廣告冊全區示意圖及A1傢俱配置示意圖所示,系爭房屋面樹孝路之騎樓在轉入新吉路後即未描繪騎樓圖樣,系爭房屋與新吉路間並無騎樓圖樣,且均為室內範圍並擺設傢俱。又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劉峻彰建築師事務所繪製建築設計圖所示(本院卷㈠第110頁),系爭房屋所面臨之樹孝路與新吉路與系爭房屋室內間,均繪有法定騎樓,此顯與上開被告於售屋時所提出之平面圖及彩色廣告冊內容不符。

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

,然單純之緘默,除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上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所謂之詐欺不合,且消極不作為施用詐術之行為,與單純之沉默不同,仍須有消極的隱匿、掩飾事實之行為,而故意不為告知,始構成所稱之消極詐欺行為。本院認國人雖有將騎樓視為室內之一部分而占用之慣性違法行為,惟在購屋時,房屋究係設單側騎樓或雙側騎樓,係涉及室內空間大小,於交易習慣上顯屬重要事項,自不得隱匿且出賣人有告知義務甚明。本件被告公司之銷售人員並未告知系爭房屋係採雙側騎樓設計,復於廣告冊及平面圖將新吉路一側之騎樓畫為室內使用面積之一部分,應認為符合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侵權行為。

⑷、又查,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所提出之廣告冊與平面圖表

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距,其差距已逾越一般消費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消費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被告公司就其商品之用途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公司就上開不實廣告,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被告公司:就廣告內容違反建管法規,其差異難為相關大眾所接受,而有引起錯誤認知或決定之虞,且該違法廣告爭取交易之行為,亦對守法同業形成不公平競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03年5月2日公處字第103055號處分書處罰鍰200,000元,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3055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132頁)雖被告公司辯稱本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語,然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恆較民事責任為嚴格,故縱然不構成詐欺罪之刑事構成要件,然如已符民事責任之條件,仍應依民事法律之規定而為認定,自不因檢察官之刑事不起訴處分而受拘束,併此敘明。

⑸、被告公司所有房屋之銷售廣告,既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屬對商品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衡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換言之即為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惟不論係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而構成同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或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均係以有侵權行為人,致他人受有損害及兩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然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嚴之揚、李培媺為詐欺行為人,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無法舉證為詐欺行為及印製不實廣告之人確為被告李培媺、嚴之揚,且依經驗法則公司之銷售通常係委由他人為之或由公司職員為之,甚少由負責人出面說明或接洽。綜上,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侵權行為人,其本於184條第1、2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即屬無據,尚難准許(且如引匿未告知雙側騎樓或印製不實廣告之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而係職員,亦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

㈣、原告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已受領之價金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即101年9月7日)後1年除斥期間內,於102年8月22日以台北仁航郵局號碼000326號(本院卷㈡第57頁)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係因代上訴人銷售房屋之潤泰廣告公司職員陳瑞玲未據實說明使用面積及受益面積之內容,致陷於錯誤,而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云云,則詐欺行為人似為第三人即潤泰廣告公司職員陳瑞玲。但原審復謂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所詐騙而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則又似認定詐欺行為人為上訴人,前後不一,究竟何人行詐,自有待事實審法院調查澄清。且詐欺如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表意人始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倘本件詐欺行為人係第三人即潤泰廣告公司職員陳瑞玲,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何以第三人所為之詐欺行為,應視為上訴人本人之行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進而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返還價金,原審均未詳為調查審認,並說明其依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詐欺之侵權行為人係被告李培媺或嚴之揚,且依經驗法則公司之銷售通常係委由他人為之或由公司職員為之,甚少由負責人出面說明或接洽,即本件原告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人應係第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或委外之代銷人員,依上開法條意旨,原告應就被告公司明知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始得撤銷之,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原告雖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惟因未符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從而,原告以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等原受領之價金已無法律上原因為由,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所受價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有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係以合意解除係以原告

將解除之意思表示通知代表被告公司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潘榮山,再轉告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嚴之揚,經訴外人潘榮山通知原告表示被告公司已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據。經查,契約之解除方式有二,一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一為契約之一方有民法所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固曾以律師函(本院卷㈠第45頁)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究其內容仍係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依據,而非本於民法所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為據。因此本件之爭點端視系爭契約有無合意解除。

⑵、次查,證人潘榮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所以他問你

說買的時候是單騎樓,為何變成雙騎樓,你如何回答?後來事情如何發展?)當時原告是跟我說想要跟我們董事長當面談,因為他是董事長以前的老長官介紹的,5月份的時候,我有跟董事長報告這件事情,董事長說他想想看,因為金額很大,他再想想看有無變通方式,5月底的時候,董事長指示我跟原告談談看,看能不能換戶,就是換成另外一戶或是別的建案,我有轉告給原告,原告考慮一週後,跟我說他還是決定不買了。我轉達給董事長後,在6月份時,董事長在6月中旬指示我說,公司現在在太平的振福路與富宜路有兩個建案,董事長說原告的房子如果收回來可以當成這兩個案子的接待中心,所以董事長指示我跟原告簽退戶協議書,後來我在6月底時,找原告簽退戶協議書」、「(這個退戶協議書是你帶到原告那裡?)是,是公司準備好的,我帶過去原告那邊,總共2份」、訴「(你帶過去後,有無跟原告說,公司同意你退戶,請你簽名?)有,原告有簽名,通常我們公司的處理流程是,客戶簽完名後,我拿回去公司財務部請款,再退還給客戶,客戶申請退戶的協議書是要到董事長核准後,才交給財務部」、「(你有把這兩份協議書拿回公司處理?)有,隔天我回公司寫請款單並將兩份退戶協議書交給董事長簽核後,簽核後,我拿給財務部,財務部跟我說,因為金額太大,有1397萬元,他要跟原告說是否可以給他1週的時間來籌資金,後來我有私人事情就離職了,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是後來原告有來找我,說我幫他申請的東西公司沒有寄給他,也沒有退款給他,因為我已經離開公司了,所以我沒有再去了解」、「(退戶協議書到底被告公司有無在協議書上蓋大小章?)我不知道,因為通常都是客戶在退戶協議書簽章後,我才會拿回公司給財務部用印。我剛才說董事長已經簽核的意思是請款的部分」、「(第一份證明書的第7點:「7月8日本人在電話中跟陳進盛提到公司會退回上述款項給陳進盛」,7月8日你跟原告講公司會退回上述款項時公司是否已經簽到董事長核准要退款給原告?)是,當時是我將退戶申請書、請款單直接拿給董事長簽名後,才拿給財務部的,所以我才會跟原告這樣說」、「(你剛才好像說請款單才需要簽到董事長那邊,退戶申請書不需要?)是,退戶申請書並不需要呈到董事長那邊簽核,但是請款單就要,我當初就是拿退戶申請書、請款單給董事長看,然後董事長在請款單上面簽名」、「(你去找原告陳進盛讓他簽退戶協議書,到底是什麼時候?)我記得是102年6月底我去跟原告商討退戶協議書的細節,正式簽署是在同年7月」、「(在上次你作證時,有提到有說找原告寫退戶協議書的時間不一致,請加以說明)102年4月時原告有跟我提騎樓的外推問題,因為他是角間,兩邊面臨馬路,6月底正式談退戶之前,原告當時不在國內,我打電話給原告要跟他談退戶協議書的細節,當時我不曉得他在國外,後來6月底時我有再找原告談協議書的細節,當時他已經回到國內,那時公司的退戶協議書還沒有準備好,後來實際上的簽署日期是在102年7月6日」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原告在考慮後,仍決定不購買系爭房屋,證人將原告之意思轉達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嚴之揚後,被告嚴之揚指示證人與原告簽退戶協議書等事實,原告已表達不購買系爭房屋,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後,由證人將原告之意思表示轉達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亦指示證人與原告簽退戶協議書。

⑶、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既係經由證人潘榮山居中傳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嚴之揚既已指示證人潘榮山與原告簽署退戶協議書,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嚴之揚顯已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經由證人潘榮山傳達與原告,足見原告與被告公司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甚明。

⑷、被告公司雖抗辯未授權證人潘榮山洽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事

宜,且被告公司退戶文件亦非原告及證人潘榮山所稱之退戶協議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除。惟查,依證人潘榮山於離職時曾製作「潘特助工作交接清單」(下稱交接清單)1紙與監交人及後手進行交接事宜,依交接清單B業務部相關資料第5點記載:「京華A1退戶相關事宜」等文字,與證人潘榮山所證稱系爭房屋已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同意退戶情節相符,徵諸證人潘榮山離職前之職務為被告嚴之揚董事長特別助理,如被告公司就系爭房屋退戶事宜並未授權證人潘榮山處理,證人潘榮山豈有在在交接清單內記載非其職權範圍內之事務之理,足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潘榮山確實授權證人潘榮山處理退戶事宜甚明。又查在交接清單B業務部相關資料第5點「京華A1退戶相關事宜」等文字後方,有以手寫載明:「(資料提送公司另約客戶退戶)」等文字,雖其後方尚有「目前尚未直接拜訪」等文字,惟依第4、5點相關排列及上下文字義觀之,第5點後方以手書寫之文字應為:「(資料提送公司另約客戶退戶)」,而第4點「【社口】土地相關資料及需整合土地或使用權資料」後方以手書寫文字應為:「需整合土地目前尚未直接拜訪」始符事實。而證人潘榮山於離職時製作交接清單之目的係在交接事務與後手,且當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法院,所製作交接清單之內容自較可信。

⑸、又查,交接清單第5點記載「京華A1退戶相關事宜」後方以

手所書寫之「(資料提送公司另約客戶退戶)」等文字係證人沈政輝於監接時依證人潘榮山口述交接事務經過及待處理情形所記載,亦據證人沈政輝於本院證述明確。而依上開文字之文義觀之,退戶之資料應已提送公司,否則如資料尚未提送公司,當無後續約客戶洽商退戶事宜之理,此亦與證人潘榮山到庭證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已同意退戶,並簽署退戶之退款單後,送財務部門處理中之過程相符,足見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嚴之揚已同意退戶,證人並將同意退戶之意思傳達與原告,被告公司並已進行退戶退款之程序,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呂國祥雖證稱不知有退戶事宜,證人沈政輝證稱證人潘榮山未交接退戶資料,且系爭房屋尚未進行退戶審核階段等語,惟因證人呂國祥、沈政輝目前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所為證言迴護被告公司亦屬人情之常,自未足採為有利被告公司之認定。況證人呂國祥亦曾證稱:「(後續你有再接續辦理京華A1退戶的事情?)後續我有請示董事長,但董事長沒有說什麼。後續也沒有拜訪與約客戶,也沒有繼續辦理退戶的事情」、「(你有跟董事長請示關於京華A1退戶的事情?)有,我當初有請示董事長說交接清單是這樣寫,董事長就說目前沒有打算怎麼處理」、「(本件原告陳進盛後來有無跟你聯絡退戶事宜?)他有打電話給我,講要退戶的事情,但那時候我剛到公司不久,不清楚這個案子,所以跟他回答要請示董事長,我問董事長後,董事長說先不處理,然後我就沒有回復陳進盛了」等語。依證人呂國祥之證言可知,證人呂國祥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嚴之揚詢問系爭房屋退戶事宜如何處理時,答稱「目前沒有打算怎麼處理」、「先不處理」等語,如原告退戶確實未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嚴之揚同意,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嚴之揚應答無退戶之依據或不退戶,豈有答稱系「目前沒有打算怎麼處理」、「先不處理」等語,足見證人潘榮山證述系爭房屋退戶事宜已經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嚴之揚同意,僅退款尚待準備處理中乙節,應與事實相符。

⑹、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回復原狀,其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既已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已給付之價金並加計自受領時之利息。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李培媺、嚴之揚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培媺、嚴之揚曾明示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且被告李培媺、嚴之揚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李培媺、嚴之揚就本件返還價金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所受領之價金,核屬無據,就連帶請求被告李培媺、嚴之揚返還部分應予駁回。

⑺、綜上,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公司返還

已受領之價金並加計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買賣既已合意解除,則被告公司於102年5月16日、102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款未果,嗣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總價款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即失其依據,難認正當。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970,0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3,970,000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