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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張本銘

邱青慧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被 告 步尚峰

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上列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10

1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102年度訴字第1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14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本銘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沈志昌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青慧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沈志昌自一百零一年四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張本銘、邱青慧各自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張本銘勝訴部分,於原告張本銘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張本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邱青慧勝訴部分,於原告邱青慧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邱青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沈志昌、許文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本銘新臺幣(下同)7,982,65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青慧8,079,34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2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因被告葉全毫、江根進、張以和等3 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均尚未年滿20歲因而追加被告葉全毫之法定代理人葉明星、張美華;被告江根進之法定代理人江茂成、江陳玉如;被告張以和之法定代理人張清鑒、蔡麗雯等6 人為本件共同被告;於102年3 月8日因與被告黃鈺荃達成和解,而以民事撤回狀具狀撤回對被告黃鈺荃訴訟(本院卷㈠第96頁);於102年4月30日因與被告黃羽揚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得其同意,而於同日以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05頁)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羽揚之訴訟。又於102年5月3

1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更正上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本銘7,937,42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青慧8,081,30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180頁)。於102年6 月18日以民事撤回追加暨減縮請求金額狀撤回對被告張以和、蔡麗雯、葉明星及江茂成訴訟,並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本銘3,609,1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青慧3,540,65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㈠第196頁);再於102年6 月21日以民事撤回追加㈡狀撤回對被告張清鑒訴訟(本院卷㈠第200 頁);於102年8月26日因與被告江根進、江陳玉如達成和解,而以民事撤回追加㈢狀撤回對被告江根進、江陳玉如訴訟(本院卷㈠第215 頁);復於102年11月8日因與被告張全毫、張美華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而以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被告被告張全毫、張美華之訴訟(本院卷㈡第31頁);另於103年4月11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本銘3,509,13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青慧3,440,31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㈡第107頁、第108頁)。查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渠等之子張自然遭被告共同傷害致死,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揆之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及其等友人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之112 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另外133 包廂之被害人張自然及其友人等發生衝突,雙方鬥毆過程中,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等人則接續毆打隻身身陷112包廂內之張自然,且分別由步尚峰及112包廂內其中2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隨手自KTV 內拿取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而阻擋與張自然及同為133包廂之其他同行友人進入112包廂內,被告沈志昌則持尖刀1 把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不及而趴倒在地,被告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2 次,致張自然於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 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 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傷害致死之共犯,且被告步尚峰、查仁皓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7年6月;被告許文鴻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二)原告張本銘、邱青慧係張自然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及第194條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張本銘3,609,110元、原告邱青慧3,540,654元,其範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張本銘支出張自然之醫療費用554元、殯葬費用235,010元,共計235,564元。

2.扶養費用部分:張自然為原告張本銘、原告邱青慧之長子,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雙方互負扶養義務,又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發之「

100 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知原告2 人非但於100、101年度所得均「查無資料」,原告邱青慧更無恆產,至原告張本銘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雖登載原告張本銘名下共5筆不動產,現值3,765,197元,然該5 筆土地其中坐落在臺中市○○區○○段地號33號、同段地號34號、同段地號35號等3 筆現值較高金額土地,乃原告張本銘及其兄弟共同繼承所得,並非原告張本銘單獨所有,是原告張本銘所有不動產現值金額僅為1,281,587元。原告2人現年已近50歲,歷經多年奮鬥名下僅有前述不動產,且隨年歲增長、體力漸衰,恐亦難自足,而顯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現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張自然死亡,顯然已侵害原告

2 人將來應受被害人張自然養善之權利,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被告應對原告2 人負扶養費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1)原告張本銘部分:100年10月30日發生上開侵權行為時,張自然(00年0月00日生)雖甫成年,惟已有謀生能力。原告張本銘為張自然之父,於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前開侵權行為時為47歲又123天,依97年至9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1.8歲,以10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另一子張自由應分擔扶養義務部分,故原告張本銘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273,575元。

(2)原告邱青慧部分:100年10月30日發生上開侵權行為時,張自然(00年0月00日生)雖甫成年,惟已有謀生能力。原告邱青慧為張自然之母,於00年0月0日出生,發生前開侵權行為時為45歲又271天,依97年至9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8.22歲,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為計算基礎,再依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另一子張自由應分擔扶養義務部分,故原告邱青慧一次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1,440,91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含辛茹苦扶養、教育張自然長大成人,並冀望張自然能頤養原告2 人至天年,詎於100年1月10日被告等竟因小細故,冷漠無情,視人命如草芥般,殺害張自然。甚至於張自然被砍殺成重傷倒地,躺臥於包廂內時,被告等非但不送醫急救,反而更積極大力阻止張自然友人出手搭救送醫,每每思及此,以及張自然因大量失血致死亡等情節,原告2 人精神近於崩潰,且每見被告等人無論於刑事庭,抑或民事庭開庭時,窮盡一切飾詞及狡辯,以為推諉卸責,更令原告2人情何以堪,傷心之情更溢於言表,久久難平復,被告等不法之行徑實令人不恥,更使原告2 人飽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並嚴重破壞原告2 人安享天倫之夢,爰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本銘3,509,1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青慧3,440,314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步尚峰則以:

(一)本案相關刑事判決有提到事情發生主因是張自然等人挑釁,並認定是被告沈志昌單獨持刀殺害張自然,且依當時法醫在刑事案件中作證,表示張自然致命傷是背部的兩刀穿刺傷,其他受傷部位是擦傷非外力所造成,足證張自然死亡是被告沈志昌單獨殺害與其他被告無關,故其並未傷害並導致張自然死亡。此外,被告等人數比張自然及其友人之人數少,且被告等在包廂內並無武器,是刑事案件的認定對其不利,其僅願意負道義上費用,並有意願負擔張自然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然其餘費用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查仁皓則以:

(一)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是張自然及其友人等過來傷害被告等。刑事判決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直接傷害張自然,並導致張自然死亡,張自然上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其不同意原告2 人請求,其僅就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有意願負道義上責任。另希望鈞院參酌刑事全部卷宗,不能僅以原告所述認定。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許文鴻則以:

(一)張自然並無毆打的傷痕,只有刀傷。且其是在出國遊玩後,始知當時張自然死亡,張自然並非其與在場被告步尚峰等人所殺害,是張自然死亡與其無關,況其對於張自然如何死亡並不清楚。此外,被告等並未阻擋張自然之友人進去包廂救張自然,當時情況反而是張自然之友人持武器朝被告等毆打。

(二)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沈志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第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1.原告張本銘、邱青慧為張自然之父母。

2.原告張本銘支出張自然之醫療費用554元、殯葬費用235,010元,共計235,564元。

3.原告張本銘、邱青慧平均餘命各尚有31.8年、38.22年。

4.本件扶養費用計算基準,以臺中市100年7月至12月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03元為據。

5.依照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及其等友人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另外133包廂之張自然及其友人等發生衝突,雙方鬥毆過程中,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等人則接續毆打隻身身陷112 包廂內之張自然,分別由被告步尚峰及其他2 名友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並隨手自KTV 內拿取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而阻擋與張自然及同為133 包廂之其他同行友人進入112包廂內,被告沈志昌則持尖刀1把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不及而趴倒在地,被告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2 次,致張自然於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 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 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

6.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經檢察官起訴認定係傷害張自然致死之共犯(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201、25420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101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23號),被告步尚峰、查仁皓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年、7年6月,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駁回而確定。

7.兩造對卷內所有書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8.原告已與原先之其餘共同被告和解,共計取得和解金1,250,000元。

9.本件計算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時均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張本銘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及殯葬費用235,564元、扶養費用1,373,5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509,139元,有無理由?

2.原告邱青慧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1,540,654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440,314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及同案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業經原告於本件訴訟撤回上開被告4人)等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與另外133包廂之張自然及其友人等發生衝突,雙方鬥毆過程中,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等人則接續毆打隻身身陷112 包廂內之張自然,分別由被告步尚峰及其他2 名友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並隨手自KTV內拿取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而阻擋與張自然及同為133 包廂之其他同行友人進入112包廂內,被告沈志昌則持尖刀1把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不及而趴倒在地,被告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2 次,致張自然於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 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 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本院少年法庭

101 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及同案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羽揚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鬥毆行為,致傷害張自然致死,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鈺荃有罪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被告許文鴻、黃鈺荃有罪,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江根進、葉全毫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被告步尚峰雖辯以張自然死亡是被告沈志昌單獨殺害,與其他被告無關云云;被告查仁皓辯以上開刑事判決並無法證明其有直接傷害張自然,並導致張自然死亡,張自然上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被告許文鴻則辯稱張自然並非其與在場被告步尚峰等人所殺害,是張自然死亡與其無關,況其對於張自然如何死亡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1.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及同案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羽揚等人於100年10月30日凌晨12時45分許,一同至臺中市○○區○○○街○○號「全家福KTV」之112包廂內飲酒唱歌,嗣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因被告許文鴻在包廂外之KTV中庭抽菸時,與同在中庭抽菸、另屬133包廂(該包廂內原有被害人張自然及其友人即訴外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張自由、詹偉承、王農菓、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之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互看不順眼,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及童翊翔等人遂返回133 包廂,邀集同行之其餘友人即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等人於同日凌晨3 時57分許,前往中庭找被告許文鴻理論,當時被告許文鴻正坐在中庭靠近112 包廂之位置上使用行動電話,張自然上前質問被告許文鴻,並以手推被告許文鴻肩膀,斯時適有張自由、詹偉承、韋保群走向120 包廂,欲前去該包廂找王禹翔、羅宇廷,被告許文鴻見對方人多勢眾,立即返回112 包廂,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等人亦隨後追趕至112 包廂門口等事實,迭據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詹偉承於偵查中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㈠第138頁背面、第139頁、第138頁、100年度偵字第24201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

3 號卷㈠第227頁背面、第233頁、第238頁背面、第245頁),並與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全家福KTV 」監視錄影鏡頭33及31之結果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㈠第223頁、224頁背面、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且被告許文鴻緝獲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中庭抽煙、在講電話,對方大概有快10個左右的人圍過來打伊,伊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打其,他們見面的第一句話是說:「你剛才在『青』什麼?(臺語)」;伊不知道何人說的,因為對方的人其都不認識;講完那句話之後,對方就有一個人揮拳打我,打伊之後就閃,閃之後他們就要來抓我,伊就跑到包廂那邊,對方就一直追打到包廂那裡;伊沒有跑到包廂裡面去,就跑到包廂門口附近而已;對方那一群人全都追過來;其在包廂門口附近那裡遇到朋友黃鈺荃,黃鈺荃看到伊被人家追打,他就把伊從對方追打的人群裡面拉出來;就有拿東西幫伊擋著,因為他們邊追邊打,伊沒有跑進包廂,印象中黃鈺荃也是在包廂的外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卷㈡第38頁至39頁);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中庭講電話、抽煙,中途死者張自然率一隊人馬圍到我旁邊,伊站起來問他們在做什麼,然後對方有一個人突然動手往伊臉上打,伊就直接跑回112 包廂,他們就跟在我後面邊追邊打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依被告許文鴻上開於刑事案件證稱內容,可知其於中庭時因對方認其目光不善,心生不悅而追打其至112 包廂門口處等情,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 張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㈠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90頁至第294頁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等人隨後追打被告許文鴻至112包廂後,於112包廂內唱歌之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黃鈺荃、沈志昌、葉全毫、江根進等人(另張以和則因酒醉於包廂內昏睡中,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見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等人追打被告許文鴻至112 包廂門口,雙方人馬因此於包廂門口處相互推擠,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並於此期間先後推擠進入包廂內近門口處。被告許文鴻、黃鈺荃、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黃羽揚,共同出手毆打前來尋釁之張自然等人,推擠互毆過程中,被告步尚峰等人先將張自然等人推出包廂,並因此於包廂門口處動手互毆,混亂推擠中,112 包廂內之人再度將張自然拉進包廂內,接續毆打張自然,此時被告沈志昌以尖刀1 把,而其餘之被告許文鴻、黃鈺荃、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等人,主觀上雖僅欲傷害教訓張自然,惟其等接續毆打隻身身陷112 包廂內之張自然之際,客觀上就此時被告沈志昌持尖刀剌向人體背部相對應胸腔之部位,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受有傷害而足致他人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則未預見,分別由被告步尚峰及其他2 人持掃把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112包廂內之人並隨手自KTV內拿取酒瓶等物或徒手反擊,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而阻擋與張自然同為133包廂之其他同行友人進入112包廂內,被告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向張自然揮舞,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不及,被告沈志昌見狀遂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

2 次,致張自然於沈志昌揮舞上開尖刀及刺殺過程中,因此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 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 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等傷害而倒地不起。張自然於倒地之際,被告許文鴻、黃鈺荃、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等人或以徒手,或分持包廂內酒瓶等物,被告沈志昌則持上開尖刀,推由被告步尚峰、沈志昌等人在前,其他人則在後之方式,在112 包廂門口處與邱士昕、游斯凱、張自由、王禹翔對峙互毆,並阻止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等人進入112包廂,使其等無法搭救張自然。嗣「全家福KTV」之現場負責人以打群架為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案,於100 年10月30日凌晨4時2分30秒許,警方據報趕到現場,並於同日4時30分許,「全家福KTV」之服務人員經過112包廂時,始發現張自然仍倒臥在包廂內,隨即撥打119 通知救護人員,將張自然送往醫院急救後,惟張自然仍於同日上午6 時許,因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 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 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傷害,因未及時就醫,導致失血過多而休克死亡之事實,經證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詹偉承、王禹翔、王農菓、張自由、羅宇廷於偵查中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詞,復經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被告查仁皓、黃羽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詞,被告許文鴻、黃鈺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之證詞,且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全家福KTV 」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並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擷取部分畫面翻拍成照片,此有本院勘驗結果筆錄及翻拍照片116張附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卷可參(見101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卷㈠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59頁至第357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採證及現場照片可證。

3.又張自然經送醫後因胸(壁)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死亡,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㈠第21頁),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醫解剖死者張自然之結果,認張自然受有左眼部上、下眼皮各1 處之淺層銳器傷、右手部2處層銳器割傷及背部近中線偏右有2處銳器刺入傷,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大量出血,右側肺臟下葉有2 處銳器刺穿傷及右側肺臟呈塌陷狀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相驗照片29張、屍體解剖照片35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㈠第172頁至第176頁、第179頁、第18

2 頁、第185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9頁、第16頁至第20頁),可知張自然確因傷而死亡。而就張自然之死亡原因,經證人即負責解剖死者張自然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法醫許倬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㈡第41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故依上開法醫解剖報告及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張自然係因背部2 處遭銳器刺入,刺入後造成右側胸腔內有大量的出血,因未及急救送醫而造成失血過多死亡。

4.被告雖辯稱是張自然及其友人先追趕被告許文鴻至112 包廂尋釁等情,惟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事發緣由雖係張自然等人認被告許文鴻對渠等目光不善,認為彼此互看不順眼而追打被告許文鴻,且至112包廂尋釁,惟張自然等人至112號包廂門口已遭阻擋,且張自然等人猶經推擠出包廂,以張自然等人生事在先,然來犯者已遭逐出包廂,不法侵害業已過去,然張自然復遭拉入包廂內遭共犯沈志昌持刀刺殺,而原在

112 包廂內之人即與被告沈志昌突出包廂,分別持刀、掃把等物或徒手攻擊四散奔逃之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張自由、王禹翔、詹偉承、王農菓、羅宇廷等人,顯見被告等人係在不法侵害業已過去後,由被告沈昌志昌持刀攻擊張自然,且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及同案被告黃鈺荃、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非惟與毆打攻擊上開被害人等人,復與被告沈志昌隨之對店內四散逃之邱士昕等人追奔逐北,續為攻擊,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正當防衛可言,而本件既非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5.被告復辯稱殺害張自然為被告沈志昌所為,與其餘被告無關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其就該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雖不認識張自然方面各該人等,亦無深仇大恨,縱因同行唱歌之被告許文鴻遭張自然等人尋釁追打,應無殺害張自然之動機。惟張自然於追趕被告許文鴻至112 包廂,於推擠進入包廂旋被推擠出後,再遭112包廂之人拉進包廂後,112包廂內之人先由被告步尚峰及其他2 人阻擋在包廂門口,其餘之人(除張以和外)並隨手自KTV 內拿取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揮舞,攻擊欲進入包廂之人,阻擋張自然方面之其他友人試圖進入112 包廂內,而被告步尚峰於張自然、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等人在112包廂門口推擠時,確係與其他2 人共3人在門口處阻擋等情,經同案被告黃羽揚於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當時其起身阻擋,其後並與被告步尚峰至另一走廊打對方的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卷㈡第109頁背面);被告查仁皓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該刑事卷㈡第113 頁背面),有前開監視錄影鏡頭31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該刑事卷㈠第224 頁背面);被告葉全毫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其他人除了其、張以和、步尚峰之女友外,其他人均有打人等語(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151 號偵查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沈志昌、許文鴻及同案被告黃羽揚、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於對方之人衝進包廂時,均有出手攻擊,且渠等復追打對方至中庭、走廊及KTV 門口,雙方形成捉對互毆之勢,亦有前開監視錄影鏡頭33、21、23、31、11、32之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勘驗結果可參(見該刑事卷㈠第223頁至第226頁),是被告等人就本件傷害犯行確有參與,且112 包廂內之人對張自然率人進入該包廂內,隨即共同展開攻擊,且張自然在已退出包廂後,復遭被告步尚峰等人拉入包廂內,且阻擋他人入內,張自然並遭被告沈志昌在包廂內持刀刺殺,雖渠等此後因攻擊而追打之對象或各有所異,然渠等當時出手傷害對方,相互利用112 包廂內其他人之行為,以達渠等之傷害目的,彼此間已形成犯意之聯絡,渠等應於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6.除被告沈志昌外,其餘被告等人雖各係在包廂門口處或其內阻擋、毆打,並未實際下手刺殺張自然,且無證據可證共犯要求被告沈志昌致張自然於死地,或直接指揮共犯刺殺攻擊張自然身體要害,故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等人有殺害張自然之直接故意,或其主觀上有預見死亡結果,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未必之故意,應認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黃羽揚、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並無致張自然於死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均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上開犯行。是以被告沈志昌持刀殺害張自然之行為,顯超越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而為渠等主觀所難預見,故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原僅應就其所知之傷害程度負其責任。

7.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的責任。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有所不同,假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復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於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是否亦應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行為人就此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情形下是否能有所預見作為標準;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為判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人體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更何況持尖刀刺殺,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見張自然遭拉進112包廂後,由被告步尚峰及其他2 人擋在包廂門口,阻擋張自然之友人搭救,而當時被告沈志昌在包廂內持刀往張自然之背部刺殺,雖未與被告沈志昌有殺害張自然之犯意聯絡,惟該包廂內空間並不大,僅有7 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6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職務報告書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㈡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正面、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 號卷㈡第150頁至第151頁),以當時張自然等外人進入之情形,包廂內之人當可輕易查悉,且同案被告黃羽揚於偵查中明確已指出當時其112包廂內有3 人擋在門口(見100年度相字第1762號卷㈡第41頁反面),被告查仁皓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當時包括被告步尚峰在內有3 人出去擋在包廂門口等語(見該刑事卷㈠第21頁背面、㈡第113頁),亦證當張自然再度被拉進112包廂且遭受被告沈志昌持刀攻擊時,112 包廂內之人對此情景均有所見,而同在112 包廂內具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步尚峰等人,除被告沈志昌1 人持刀外,其餘均持掃把、拖把、酒瓶等物或徒手攻擊,故除被告沈志昌外之其餘112 包廂內之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應僅具共同傷害張自然之犯意,惟對被告沈志昌持刀刺向張自然背部之行為,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張自然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就張自然遭被告沈志昌刺殺並倒臥在地上之情形顯難諉為不知,惟渠等仍未罷手,仍由被告沈志昌持刀刺殺之際、被告步尚峰、黃羽揚、查仁皓、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至112 包廂門口處阻擋、攻擊,使張自然無法逃出,且張自然之其他友人亦無法入內搭救,且在被告沈志昌持刀衝出包廂門口時,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自包廂內部衝出,且各以持棍子或空手跟隨在後之分工方式,共同追打及攻擊被害人邱士昕、游斯凱、童翊翔、林永瀚、韋保群、張自由、詹偉承、王禹翔、王農菓、羅宇廷等人,而當時張自然已在包廂內門口處遭刺殺,是被告步尚峰等人自包廂衝出攻擊他人,縱認渠等非以跨越倒地之張自然為必然,惟顯需經過在門口之張自然一節,至為明確。被告辯以不知張自然死亡之情形等情,然查,以張自然等人前往

112 包廂尋事已遭被告步尚峰等人阻擋,張自然等人猶遭推擠出包廂,縱有何遭張自然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惟張自然竟遭拉入包廂內由被告沈志昌持刀刺殺,而夥同張自然前往之人已遭抵拒於包廂門外,以狹小空間包廂內被害人遭持刀刺殺一事,包廂內之人均一無所悉,更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無非將張自然死亡之事,均推過於在逃之被告沈志昌一人以圖卸責,至為明確。況以當時張自然遭被告沈志昌刺殺之部位及下手之力道,即有造成大量出血之危險,如不立即送醫,在通常觀念上即有可能產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對此均應可預見,惟其等卻仍阻擋、攻擊張自然方之友人進入搭救,而張自然之友人游斯凱等人見被告沈志昌持刀衝出112 包廂,即四散逃竄,顯見游斯凱等人已見被告沈志昌持刀,即知112 包廂內之人持有刀械和自知不敵而奔逃圖免,且112 包廂之人復隨被告沈志昌出包廂攻擊對方,衡諸雙方均係年輕力壯,血氣方剛之徒,且人數相近,勢均力敵,而張自然、游斯凱等人猶係先行至112 包廂尋事,部分人等尚有持掃把為工具,惟張自然遭拉入包廂遇刺倒地不起,游斯凱等人突然四散逃逸,而被告沈志昌持刀追趕出包廂,被告步尚峰等人亦隨在中庭、走廊及KTV 門口四處之攻擊對方,顯見渠等明知被告沈志昌確有持刀行兇使形勢易主,方得以奮然勁悍,施暴兇毆。故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眼見張自然遭刺殺倒臥在包廂內,不立即報警送醫,反而以暴力驅散毆打前來搭救之張自然同夥,造成張自然因而失血過多死亡,是以被告步尚峰等人糾結包廂內之人參與毆打張自然,手段激烈,其中被告沈志昌猶持尖刀,於衝突之際,難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之結果,被告等同行之人均係識慮正常之人,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均足以辨識渠等當時對被害人實施之傷害犯行係屬違法,且對於被害人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均應有預見之能力,然被告步尚峰等人及共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件上開犯行,渠等因年輕氣盛,未顧慮參與毆打犯行之人眾多,且持有強大殺傷力之尖刀,各人下手不知輕重,可能導致預期外之嚴重後果,故應認渠等於主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導致張自然死亡之加重結果。故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自應就張自然因遭傷害致大量出血而休克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

8.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於受上訴人踢打之後,縱未及時就醫,或因過度行走而加速傷勢之惡化,惟因非屬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於上訴人傷害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張自然遭被告沈志昌持刀自背部刺殺2 刀致死,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解剖死者法醫許倬憲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死者在10~15分鐘之內有被送醫輸血的話是否可以救回一命很難評估等語,且證人鐘為在事畢接獲員工陳靜宜告知後馬上報警,到警察來大概是5、6分鐘,來的蠻快的;救護車來應該也是差不多時間等語,顯見張自然經店內人員發現並報警送醫固有時間差距,張自然因傷致死之原因既係緣於被告沈志昌之行為,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因被害人張自然經送醫後始行宣告不治即否定共犯之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等人行為與張自然之死亡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9.綜上,被告沈志昌殺害張自然之行為,與被告步尚峰、查仁皓、黃羽揚、許文鴻、黃鈺荃、葉全毫、江根進等人共同傷害張自然致死之行為,已審認如前,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張自然之身體、生命法益,已如前述,而原告2 人分別為張自然之父、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張本銘主張其因張自然受傷送醫、死亡而支出醫療費用

554 元、殯葬費用235,010元,共計235,564元,有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收據及相關殯葬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告對此金額亦不爭執,是原告張本銘主張其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自屬有據。

2.扶養費用: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查原告2 人分別為張自然之父、母,依前揭說明,若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即有受張自然扶養之權利,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是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張本銘部分:①查原告張本銘00年0月0日生,其名下有土地5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3,765,087 元,100年度、101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87頁、第189頁)。

惟查,上開土地其中3 筆(即臺中市○○區○○段地號33號、同段地號34號、同段地號35號),為原告張本銘與其兄弟張江河、張銘城3 人共同繼承,且各別持有該等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僅因原告張本銘辦理農保所需,故張江河、張銘城同意先將上開產權登記於原告張本銘名下,且原告張本銘欲出售、贈與、處分上開土地3筆時,應經由張江河、張銘城同意後始得辦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1頁),足見原告張本銘並無法任意出售上開土地3 筆獲取利益,又扣除上開土地3 筆現值,原告張本銘單獨所有土地之價值僅餘39,781元,復觀之其100年度、101年均無所得資料,而其將來必會日漸衰老,醫療費用及其他所需將隨年齡而增加,似難強求原告張本銘須出售自己之財產以取代其子張自然之扶養義務,故尚難認原告張本銘終其一生均能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是本件應認原告張本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②原告張本銘主張其為00年0 月生,尚有31.8年平均餘命

,並以102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公告金額,即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66元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基礎等情,惟本件兩造既已於102 年10月23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本件扶養費用計算基準,以臺中市100年7月至12月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03元為據,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即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4.,見本院卷㈡第17頁背面),是原告嗣後變更上開扶養費用計算基準,復未經被告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事故發生時間為100 年間,原告請求扶養費用期間係自其子張自然死亡時起,則兩造原合意以臺中市100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03 元為計算基準,應較合理可採,是原告主張本件扶養費用計算基礎以11,066元部分,即無足採,仍應以兩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之內容為據。又原告張本銘之子女除張自然外,尚有一子張自由(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0月30日案發時尚未成年,需待其20歲成年後才對原告張本銘負扶養義務,另夫妻依法本互負扶養義務。據此,原告張本銘於前1.41 年(即張自然100年10月30日死亡至張自由102年3 月31日年滿20歲時,共1年5月又1日即1.41年)之扶養義務人為張自然及原告邱青慧共計2 人,後

30.39年(計算式:31.8年-1.41年=30.39年)之扶養義務人為張自然、張自由及原告邱青慧共計3人。③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參見附民卷第38頁),原告張本銘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前1.41年部分:

計算式為{【10,303元×12月×1(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0,303元×12月×0.41 ×(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應受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1)】}÷2(受扶養人數)=85,956 元,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5,956元。

後30.39年部分(即1.41年至31.8年):

計算式為{【10,303元×12月×(2年-1.41年)×(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 )】+【10,303元×12月×(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 )】+【10,303元×12月×(31.8年-31年)×(應受扶養32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應受扶養31年之霍夫曼係數19.0000000)}÷3 (受扶養人數)=739,861 元,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739,861 元。

④基上,原告張本銘得請求扶養費用共計為825,817 元(

計算式:85,956元+739,861元=825,817元)。是原告張本銘請求扶養費用825,81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原告邱青慧部分:①原告邱青慧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其100年度、101年

度亦無任何所得資料,此有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8頁至第129頁、第188 頁、第

190 頁),則依原告邱青慧之上開財產狀況,應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②原告邱青慧主張其為00年0月生,尚有38.22年平均餘命

,並以臺中市100年7月至12月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303元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基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邱青慧之子女除張自然外,尚有一子張自由(00年0月00日生),於100年10月30日案發時尚未成年,需待其20歲成年後才對原告邱青慧負扶養義務,另夫妻依法本互負扶養義務。據此,原告邱青慧於前1.41年(即張自然100年10月30日死亡至張自由102年3 月31日年滿20歲時,共1年5月又1日即1.41 年)之扶養義務人為張自然及原告張本銘共計2人,後36.81年(計算式:38.22年-1.41年=36.81年)之扶養義務人為張自然、張自由及原告張本銘共計3人。

③又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參見附民卷第38頁),原告邱青慧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計算如下:

前1.41年部分:

計算式為{【10,303元×12月×1(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0,303元×12月×0.41 ×(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應受扶養1 年之霍夫曼係數1)】}÷2(受扶養人數)=85,956 元,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5,956元。

後36.81年部分(即1.41年至38.22年):

計算式為{【10,303元×12月×(2年-1.41年)×(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1 )】+【10,303元×12月×(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應受扶養2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10,303元×12月×(38.22年-38年)×(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應受扶養38年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 )}÷3(受扶養人數)=837,071 元,故可請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37,071元。

④基上,原告邱青慧得請求扶養費用共計為923,027 元(

計算式:85,956元+837,071元=923,027元)。是原告邱青慧請求扶養費用825,817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張本銘、邱青慧為張自然之父、母,張自然因上開事故身亡,對原告2 人精神上自有莫大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等人與被害人張自然及其友人等人事發前並不相識,雙方僅因細故而糾集友人相互毆打,被告沈志昌竟持尖刀1 把向張自然揮舞,且張自然因突被拉進包廂後閃躲不及而趴倒在地,被告沈志昌見狀以上開尖刀朝張自然之背部接續刺殺2 次,致張自然因此受有前開傷勢致死,被告沈志昌持尖之刀行為本具有相當危險性,又上開事故起因於張自然及其友人因認被告許文鴻目光不善,故而質問、追打被告許文鴻,進而雙方友人相互拉扯、鬥歐,非被告等主動挑起事端等糾紛情節,再參酌原告張本銘為高中肄業,職業為自由業,名下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6 筆;原告邱青慧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庭美髮業,名下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2筆,經原告2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

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5頁至第129頁),被告步尚峰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1 筆;被告查仁皓為大學肄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名下無所得資料、有財產資料

1 筆;被告許文鴻名下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被告沈志昌名下無所得資料、無財產資料等情,經被告步尚峰、查仁皓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第36頁、第53頁調查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41頁)。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張本銘、邱青慧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被告等與張自然間原無仇恨、事故之發生乃屬突發之互毆過程所致,認原告張本銘、邱青慧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過高,認原告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應以1,50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基上,原告張本銘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為2,561,381元(計算式:235,564+825,817+1,500,000=2,561,381);原告邱青慧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共計為2,423,027元(計算式:923,027+1,500,000=2,423,027)。

(四)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張本銘、邱青慧已與原先之其餘共同被告即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共計取得和解金1,25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和解金額由原告2人均分,應各得625,500 元,依前揭法條說明,於上開給付和解金額,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且原告2 人與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後,復於本院撤回對渠等之本件民事訴訟,惟仍對於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為本件請求,是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僅免除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及渠等法定代理人應分擔之部分,其餘其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甚明。查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8 人就傷害張自然致死部分,為共同正犯,並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審認在卷,是被告等

8 人對於張自然之死亡結果均應負責。綜上,原告張本銘得請求金額為2,561,381元;原告邱青慧得請求金額為2,423,027元,本件張自然死亡結果之發生,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8 人應連帶負擔上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與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和解清償部分,債務消滅,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是原告張本銘、邱青慧因和解而各取得之金額625,

000 元應予扣除,原告除和解金額外,對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4 人拋棄其餘請求權,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是尚應扣除被告黃羽揚、葉全毫、江根進、黃鈺荃應平均分擔部分。則原告張本銘得請求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68,191 元【計算式:(2,561,381元-625,000元)4/8=968,191 元】;原告邱青慧得請求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99,014元【計算式:(2,423,027元-625,000元)4/8=899,01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張本銘、邱青慧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為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張本銘、邱青慧起訴,而於101年3月23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於101年3月27日將上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予被告沈志昌,於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0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張本銘、邱青慧請求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被告沈志昌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張本銘、邱青慧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沈志昌連帶給付968,191元、899,014元,及被告步尚峰、查仁皓、許文鴻自101年3月24日起,被告沈志昌自101 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法 官 潘曉玫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