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陳寶粟
陳長偉吳秉橙被 告 陳明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41,000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103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1,000元,及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就請求利息部分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山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喜公司)為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於101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11,963,200元(未含稅),並由訴外人梁景耀、偉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昌公司)、梁豐昇、梁金柱及被告等擔任該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又被告及訴外人山喜公司、梁景耀、偉昌公司、梁豐昇、梁金柱為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款項,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1月22日、到期日為102年7月27日、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之票面金額為12,061,360元之本票一紙。詎山喜公司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上開分期付款之支票發生跳票,致原告未獲付款,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山喜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則扣除山喜公司已清償之款項1,822,200元,山喜公司尚積欠原告10,141,000元。原告執有之系爭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有10,141,000元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爰依據票款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1,000元。
(二)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被告本不得以其與山喜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以,原告是否對山喜公司名下財產進行拍賣,並不影響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亦難認對被告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顯失公平之處,且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企業間之商業往來,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山喜公司及、梁景耀、偉昌公司、梁豐昇、梁金柱等對原告以系爭本票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均無異議,並已蒙鈞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山喜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應向原告連帶給付10,141,000元已經確定,且被告已自認有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是山喜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0,141,000元。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明示負連帶保證之責,就山喜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即應連帶負責。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5項約定,山喜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2,061,36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原告並得以該本票向山喜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要求清償所有債務。依此,可知被告自始即知必須簽立系爭本票。被告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章既為真正,與共同發票人山喜公司、梁景耀、偉昌公司、梁豐昇、梁金柱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責。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1,000元,及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予山喜公司,及山喜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0,141,000元未清償,且被告未在山喜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上共同發票或為背書,被告與山喜公司並無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雖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然原告於被告簽立連帶保證人時,並未告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及得拒絕拋棄先訴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被告無從為修改契約內容,基於消費者保障之立場,自應做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所稱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等同於「連債債務人」之意旨,故被告仍應享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權利,就主債務人即山喜公司所有之財產未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原告得拒絕清償。
(二)被告雖書立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並未簽訂借據及保證書,被告究為連帶保證人抑為共同發票人,並不明確,自不能依此不明確之記載即認定被告有互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依本票上所載,被告僅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得否逕自解釋為係互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能否主張被告給付付款責任,尚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就山喜公司積欠原告之10,141,000元,應負連帶保證及給付票款之責任,請求被告給付10,141,000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41,000元,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山喜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業務,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款為11,963,200元(未含稅,其各期付款金額如買賣契約書所載),訴外人梁景耀、偉昌公司、梁豐昇、梁金柱及被告等擔任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履行。詎山喜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自102年7月27日起發生跳票,致原告未獲付款,截至102年7月27日止,山喜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僅還款1,822,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本票、票交所退票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102年度司促字第2849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
15、1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被告固抗辯原告並未交付金錢予山喜公司、未證明山喜公司積欠其10,141,000元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山喜公司以11,963,200元(未含稅)之價格,向原告購買鋼筋150,000KG、鋼筋1470,000KG、磁磚(80×80)10000塊、磁磚(30×60)10000塊、磁磚(25×33)545塊及磁磚(60×60)750塊,並約定分期清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又山喜公司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分期清償之金額,依約繳納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6月27日各期之款項共計1,822,200元予原告,直至102年7月27日,其所開立之支票始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8493號卷第9頁)。從而,山喜公司係向原告為分期買賣,而非向原告為借款,且總價款11,963,200元扣除已清償之1,822,200元後,山喜公司尚積欠原告10,141,000元等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應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告知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亦未告知得拒絕拋棄先訴抗辯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被告仍應享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權利,且被告究為連帶保證人抑為共同發票人,並不明確,且被告僅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能否主張被告給付票款責任,尚有疑問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屬原告以預先擬定之條款內容供被告及其他連帶保證人簽認,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自係預定以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內容之條款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則系爭買賣契約書內之條款係屬定型化條款,固堪認定。然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對連帶保證人或主債務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連帶保證人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又連帶保證本質上既含有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性質,則被告縱使預先拋棄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亦不在民法第739條之1禁止之列,自不待言。是被告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被告仍應享有民法第745條規定之權利等語置辯,自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保證乙方確實履行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如有違約情事時,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中華民國債編第24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一切抗辯權... 。
」,是系爭買賣契約書已就連帶保證人之權利義務詳為規範,並表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不得主張民法債編第24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內有關保證人之所得主張一切抗辯權,此約定即包括民法第745條所規定之先訴抗辯權。系爭買賣契約書既就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約定,被告復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被告當知悉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應負連帶保證之責,而應就山喜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是被告因本件涉訟,始爭執就上開規範未受告知,其仍享有先訴抗辯權云云,顯與契約所載內容不符,亦不足採。
(四)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山喜公司)對其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以前,對本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應付分期款如有一期不履行及視為全部到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毋須經甲方(即原告)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乙方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甲方得要求立即全部清償。(一)乙方未按期償付應付分期款項,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或其他原因被退票時。...」,是山喜公司因未依約按期給付分期款,且有退票之事實,則其餘分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到期日起算;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依上開規定,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於山喜公司積欠原告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款項及票面所載之金額,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而到期日為102年7月27日,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7月28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山喜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因未依約按期繳付分期款,已喪失分期之期限利益,其餘分期款尚有10,141,000元未為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山喜公司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款,其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本票,均應付連帶清償之責。而系爭本票已約定利息自到期日102年7月27日起按年息20%計付,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連帶保證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1,000元,及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