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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盧壹程

陳仲達陳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被 告 徐浚翃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附民字第5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盧壹程、陳仲達、陳秀各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貳佰萬元、貳佰萬元;及均自民國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盧壹程、陳仲達、陳秀各以新臺幣捌拾萬陸仟元、陸拾陸萬陸仟元、陸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女友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家嘉(下稱被害人陳家嘉)於100年3月間欲與其分手,陳家嘉之子即原告盧壹程乃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要求被告於7日內,搬離其與陳家嘉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同居處,原告盧壹程因見被告精神狀況不穩,擔心母親陳家嘉之安危,乃於3月16日與陳家嘉另覓他處暫居。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萌與陳家嘉同歸於盡之自殺與殺人之念,先於同年3月17日在某便利商店購買水果刀1把以備於自殺時使用,嗣於同年3月18日早上7至8時許,先打開上開其與陳家嘉同居處屋內之天然氣瓦斯管外洩瓦斯欲行自殺,迨於同日11時許,陳家嘉與原告盧壹程及陳家嘉友人黃明秀返回上址欲與被告協調分手相關事宜時,因被告反鎖屋內第一道門,陳家嘉等人無法進入屋內,原告盧壹程乃按門鈴,陳家嘉則呼喊被告名字,被告聞聲乃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將其上開所購買為其所有而原欲用以自殺之水果刀1把及自該屋內廚房所拿取非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皆放進其所斜背之包包內後,前往應門,於打開屋內第一道門時,原告盧壹程見被告所背包包內之刀柄外露,發覺有異,乃叫渠母親陳家嘉及黃明秀快跑,原告盧壹程亦轉身逃跑下樓,惟陳家嘉不及下樓,被告即在上址門外電梯口,持背包內其所購買原用以自殺之水果刀朝陳家嘉胸、頸部猛刺,陳家嘉因而受有頸部前方偏左側1處橫向銳器傷大小2.2×0.5公分、胸部右側鎖骨下方多處淺層點狀之銳器傷約20幾處、左側鎖骨區上方1處銳器傷大小3×1公分,深約5公分、左胸部上方1處銳器傷,離足底119公分,大小6×2公分,深約13公分、右手背2處不規則狀銳器割傷大小3.5×1公分及2.5×0.5公分、左手第1指背有銳器割傷,長度2公分等傷害,而該把兇刀因施力過猛以致刀柄部分破裂而部分掉落於電梯口處。其間,適居住於該址同樓層對門鄰居卓耿弘聽聞陳家嘉呼救之聲音,乃透過裝著鐵網之鐵門發現陳家嘉已倒臥在其住家鐵門外,被告並持刀朝向陳家嘉之心臟部位刺殺,隨即大聲喝叱阻止被告並報警。其後,被告旋持該兇刀返回屋內主臥房,以該刀朝自己頸、胸部猛刺,造成頸部切割傷合併喉部大於2分之1裂傷及胸部穿刺傷併血胸及皮下氣腫等傷害,被告亦因自殘而倒臥主臥室內。另方面,原告盧壹程於下樓呼救後,隨即與該大樓之警衛李嘉榮及總幹事黃志超返回現場,由盧壹程壓住陳家嘉之傷口,待救護車及警方抵達後,將陳家嘉及被告均送醫救治;惟陳家嘉因胸部左側上方有1處右高左低斜向的銳器傷,從左側第3、4肋間縱向切入,造成第4根肋骨斷裂,刺穿心包囊前後壁並造成心臟左心室大面積銳器傷,胸腔內出血,最後刺傷胸主動脈,刺入深度約13公分併大量出血及右側鎖骨下方有多處點狀、淺層之銳器刺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告上開殺人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

㈡、原告盧壹程為被害人陳家嘉之子、原告陳仲達、陳秀為陳家嘉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⒈原告盧壹程部分:

①喪葬費用:

被害人陳家嘉死亡後,由原告盧壹程處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420,000元。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盧壹程係陳家嘉之子,陳家嘉遭被告殺害身亡,且當時原告盧壹程亦在現場,是陳家嘉之死亡致原告盧壹程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盧壹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陳仲達部分:

①扶養費用:

原告陳仲達為陳家嘉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家嘉遭被告殺害身亡時為79歲,依98年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約12.19年,依98年臺灣地區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11,281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06,552元。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仲達之女陳家嘉遭被告殺害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陳家嘉之死亡致原告陳仲達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陳仲達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陳秀部分:

①扶養費用:

原告陳秀為陳家嘉之母,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陳家嘉遭被告殺害身亡時為76歲(按應為75歲),依98年台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餘命約12.19年,依98年臺灣地區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11,281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506,552元。

②精神慰撫金:

原告陳秀之女陳家嘉遭被告殺害身亡,白髮人送黑髮人,陳家嘉之死亡致原告陳秀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陳秀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盧壹程2,420,000元、原告陳仲達2,5

06, 552元、原告陳秀2,506,55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也願和解,惟伊在服刑期間無法支付,須等出獄後才可以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2.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盧壹程為被害人陳家嘉支付喪葬費用42萬元。

4.原告陳仲達請求扶養費如有理由,對於原告陳仲達之平均餘命為12.19年(以12年計算),扶養費以年平均消費支出211,281元,扶養義務人六人為計算後,其金額為新台幣337,701 元不爭執。

5.原告陳秀請求扶養費如有理由,對於原告陳秀之平均餘命為為

12.19 年(以12年計算),扶養費以年平均消費支出211,281元,扶養義務人六人為計算後,其金額為新台幣337,701 元不爭執。

6.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事項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殺人行為致被害人陳家嘉死亡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陳仲達、陳秀為陳家嘉之父、母,原告盧壹程為陳家嘉之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原告盧壹程主張其因被害人陳家嘉死亡,而支出喪葬費計42萬元,業據其提出喪葬服務證明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件原告請求者,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且此部分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原告陳仲達、陳秀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506,552元,固據其提出臺灣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

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陳仲達、陳秀名下分別有不動產4筆、7筆,總額約1,200餘萬元、700餘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以下)。

是原告陳仲達、陳秀名下既有前揭多筆不動產,顯非無財產維持生活,是原告陳仲達、陳秀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尚難准許。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家嘉為53年次,原告陳仲達、陳秀為其父、母,原告盧壹程為其子,陳家嘉遭被告殺害死亡,其等精神上遭受極大打擊及痛苦,不言可喻,原告等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自屬有據。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殺害陳家嘉致死,業據前述,而原告陳仲達為國小畢業,曾務農為生,其財產狀況如前所述;原告陳秀為國小畢業,為家庭管理,其財產狀況亦如前所述;原告盧壹程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名下有房地一筆等情,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被告為高中肄業,事發時與被害人陳家嘉開清潔公司,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命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陳仲達、陳秀、盧壹程各2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並於98年8月10日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算,按利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仲達242萬元(喪葬費4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給付原告陳仲達、陳秀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