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東平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柏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即被告就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所為之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103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0號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叁佰貳拾萬元之同時,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二一五點六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八四分之二七九)、同段一六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三五點六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三五六三分之三一七八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該項主文漏未將原告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20萬元之利息部分(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自調解成立<民國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列入該項判決主文,應屬裁判脫漏,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所謂判決有脫漏者,係指對應裁判部分漏未裁判之漏判,倘法院就訴訟標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存否,業已全部為審酌判斷,即無聲請補充判決之可能。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8條規定甚明。是法院對於民事案件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則除有特別規定情形外,應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聲明者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僅就相對人未履行買賣價金餘額21,715,330元之給付義務前,其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一第67頁、卷二第107頁),至於該買賣價金餘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及歷次書狀從未表明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是該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對之加以審理、裁判,從而,聲請人主張本院前開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形,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第233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