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94號原 告 中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秀鳳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被 告 信昌砂石行法定代理人 康宏達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康郁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陸萬伍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返還兩造關於砂石交易往來自民國100年度至102年度溢收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至第4頁)。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4年4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其請求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惟請求金額減縮為000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核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砂石交易往來所生貨款爭議,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訂有砂石供貨契約,由被告銷售砂石予原告,兩造砂石
交易程序為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訂購所需之砂石種類、數量,被告出貨時交付「信昌砂石銷貨過磅單」予原告,原告核對過磅單並簽收,被告於銷貨後每半個月,檢附簽收之過磅單及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
㈡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2月5日銷售與原告之砂石交易金
額為000000000元,然原告於同期間支付之貨款金額為000000000元,顯見原告溢付交易貨款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0元)。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支付之金額非全為給付貨款,然被告僅提供
部分貨款沖帳明細,與原告提出之貨款明細相較,差異金額為00000000元,惟鑑定人已寄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供鑑定人查核,被告均置之不理。從而,由鑑定報告已可證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溢付貨款00000000元與被告,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貨款,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於上開期間給付被告000000000元,然其中有一部分
實為原告向被告借貸後所為清償借款之金額,並非均為給付被告貨款,此由被告曾匯款與原告之金額達00000000元可知兩造間尚有其他借貸往來,而原告尚積欠被告0000000元之借貸金額,故原告主張上開金額均貨款給付,實屬無憑。又查核報告所認原告於101年3月5日支付被告之150萬元及200萬元兩紙支票係為支付貨款云云,惟鑑定人在鈞院又證稱上開兩筆款項係原告用以返還借款,是鑑定報告所認支付貨款之金額應扣除前述350萬元。
㈡又原告所給付之支票,確實存有用來支付往前推算3個月左
右貨款之情事,故其中99年1月至3月被告收受之0000000元款項,應係原告用以支付98年10月至12月間之貨款,而非支付99年起之貨款。是以,本件查核期間應自兩造砂石交易之始即97年12月開始,始足認定是否由原告所主張之溢付貨款情形。
㈢從而,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2月5日給付被告之款項雖
為000000000元,然並非全為支付上開期間之貨款,其中0000000元為原告給付98年10月至12月間之貨款,350萬元為原告用以返還借款,是上開期間原告支付被告之貨款應為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溢付貨款金額則為231281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0元=231281元)。
㈣又被告確實借款與原告,鑑定人陳報兩造間借款往來之明細
,原告尚有0000000元未返還與被告,就此被告主張與上開溢付貨款債務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訂有砂石供貨契約,由被告銷售砂石予原告,兩
造砂石交易程序為原告以電話向被告訂購所需之砂石種類、數量,被告出貨時交付「信昌砂石銷貨過磅單」予原告,原告核對過磅單並簽收,被告於銷貨後每半個月,檢附簽收之過磅單及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
㈡被告於99年銷貨過磅單之銷貨金額為00000000元、100年銷
貨過磅單銷貨金額為00000000元、101 年銷貨金額為00000000元、102年為00000000元。99年度折讓款0000000元、100年度折讓款為300000元,故99年至102年間銷貨金額為000000000元。
㈢原告99年度給付與被告之票款為00000000元、100年給付之
票款為00000000元、101年為00000000元、102年為0000000元,總計為000000000元。
㈣本件訴訟中兩造同意由鑑定人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派任之
會計師查核99年1月1日至103年2月5日間兩造砂石交易往來情形,鑑定結果認原告交付之貨款為000000000元、被告過磅單進貨金額為000000000元。
四、兩造訂有砂石供貨契約,原告需購買砂石時,以電話向被告訂購所需砂石種類及數量,被告依需求安排砂石車送貨,並列印過磅單交付與原告簽收,被告每半個月檢附經原告簽收之過磅單及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於99年1月1日起至
103 年2月5日止,給付被告之票據金額為000000000元,被告同期間銷貨與原告之過磅單金額則為000000000元等情,有鑑定人維揚事務所於104年3月10日出具之維中104字第011號函及檢附之鑑定報告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均為給付貨款之用,超出被告交付之砂石數量所銷售之金額,而有溢付貨款情事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查核期間支付被告000000000元,是否均屬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㈡被告抗辯查核報告認定99年1月至3月間原告給付之票款0000000元係為支付98年10月至12月間之貨款、且查核報告將101年3月5日兩張支票重複認定為給付貨款與返還借款,應予排除,故查核期間(99年1月1日至103年2月5日止)之砂石交易,原告給付貨款應為000000000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借款往來,原告尚欠被告0000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於查核期間支付被告000000000元,是否
均屬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
1.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本得於起訴前以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即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參照)。從而,當事人如就可處分之事項,於訴訟進行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合意選任鑑定人,該鑑定方法即屬兩造間證據契約之一種,法院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查本件訴訟中,原告於103年1月7日提出準備書狀聲請就兩造砂石交易相關憑證委由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被告於同年月28日,亦具狀同意就本件鑑定事項委由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有民事準備書狀、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頁、144頁),足認兩造已就砂石交易之往來情形合意選任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鑑定人,除鑑定結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錯誤或誤寫誤算等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該鑑定方法已為兩造鑑定證據契約之一部分,兩造與法院自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
2.經查,本件兩造間砂石交易往來金額,經鑑定人即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柯俊禎查核審認,被告於99年銷貨予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0元、100年銷貨金額為00000000元、101年銷貨金額為00000000元、102年為00000000元;而99年度折讓金額為0000000元、100年度折讓款為300000元,故99年至102年間,被告銷貨與原告之總金額為000000000元。而原告99年度給付與被告之貨款為00000000元、100年給付之貨款為00000000元、101年為00000000元、102年為0000000元,總計為000000000元。又鑑定人之查核程序,於被告銷售貨品部分,係要求兩造提出查核期間之「信昌砂石銷貨過磅單正本」及統一發票複印本,檢視信昌砂石過磅單正本有無經原告簽收,若雙方主張之交易金額有不符情事,鑑定人詢問雙方差異原因,並由雙方提出相關佐證文件;至於原告給付貨款之部分,鑑定人亦先詢問兩造支付貨款之方式與期間,原告公司付款方式包括以原告公司支票、客票或現金方式,若以支票或客票交付被告時,原告會將該票據先行影印,並於被告公司於複印本簽收,系爭鑑定報告,乃依照上述查核程序,彙總兩造間砂石交易過磅單與付款憑證之砂石交易買賣所為之結論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中泰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協議程序報告在卷為憑。惟鑑定人認為屬於原告用以支付貨款、票號為THA0000000、THA0000000號、金額為150萬元及200萬元、發票日期均為101年3月5日之支票2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柯俊禎會計師到庭說明查核經過與查核結果時,提出原告所提供用以調現還款之票據明細,上揭兩紙支票竟亦列於該明細中,有系爭鑑定報告、中泰所提供調現還款之票據明細附卷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0頁、本院卷二第63頁)。顯見鑑定人已認上開兩紙支票非屬兩造貨款交易往來所用,卻仍將之列入鑑定報告之貨款明細,實屬顯然錯誤,故鑑定結果所認原告於查核期間已給付之貨款,應扣除上開2紙支票之票款35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始屬允當。準此,原告於查核期間所給付之貨款應為0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0元),是兩造自99年至103年間交易往來情形,經專業之會計、審計鑑定程序審核結果,被告銷貨予原告金額乃000000000元、而原告給付之貨款總計為000000000元,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查核報告認定99年1月至3月間原告給付之票款
0000000 元係為支付98年10月至12月間之貨款、且查核報告將101年3 月5日兩張支票重複認定為給付貨款與返還借款,應予排除,故查核期間(99年1月1日至103年2月5日止)之砂石交易,原告給付貨款應為000000000元,有無理由?
1.經查,原告所簽發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1年3月5日之2紙支票非用以支付系爭貨款已如上述,是鑑定報告所認原告支付貨款之金額應為扣除該350萬元,而為000000000元,此部分被告抗辯堪認屬實,應予採信。
2.再查,被告抗辯99年1月至3月間原告給付之票款0000000元係為支付98年10月至12月間之貨款,而非本件訴訟標的原告給付貨款之範圍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自97年12月至98年12月之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4頁至第74頁)。惟本件查核期間原告給付貨款之金額為何,被告係提出貨款沖銷明細及部分託收票據明細之複印本與鑑定人,然被告提出之託收明細僅是雙方部分交易,因此,鑑定人係以被告提出之貨款沖帳明細,並核對原告公司所提供之付款憑證之對應部分,查核結果該對應部分未發現不符情事,經統計被告貨款沖銷明細所列金額為00000000元等情,此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足憑(見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未保存完整之交易原始憑證供鑑定人查核,其提出之貨款沖銷明細僅為部分貨款之沖銷明細,故鑑定人核對相關憑證後,認兩造間就貨款給付金額有00000000元之差距,惟就差異部分,鑑定人已函請被告公司確認是否屬原告公司於查核期間所給付之貨款,並應提出資料佐證,惟至103年12月29日鑑定人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時,均未收到被告答覆乙事,此為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見鑑定報告第12頁)。足認被告未保留系爭貨款交易之原始憑證,且提出之貨款收款明細亦不完整,其抗辯99年1月至3月所收受之票據非屬查核期間應收之款項,而為98年10月至12月之應收貨款,然未舉出任何足供鑑定人查核之98年10月至12月原始交易憑證,自難遽認被告之抗辯為真。
3.又查,被告復抗辯兩造間砂石交易往來之結算,應擴張自交易之始即97年12月起,並請求補充鑑定等語。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起訴時負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兩造自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有關砂石往來交易之溢付貨款(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見原告已表明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為上開期間之貨款溢付情形及具體溢付金額,而為本院應審理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裁判範圍,從而,原告尚未主張自97年12月起至103年2月5日止,兩造砂石交易之溢付金額為何,本院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上處分權,未經原告聲明擴張請求前,不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理認定。而被告如認原告於本件查核期間之外,尚有貨款未給付,則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具體數額提起反訴或主張抵銷;則本件被告請求擴張查核期間自97年12月起,然未具體表明其是否係主張抵銷或提起反訴,亦未表明擴張查核期間後,被告得主張之抵銷金額或反訴標的金額為何,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徒以擴張查核期間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有減縮甚或無溢付情形等語,主張應擴張查核兩造自97年12月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砂石交易,顯與民事訴訟法由原告特定訴訟標的及聲明事項之處分權主義不符,而無足採。
4.況被告並未保留兩造砂石交易之相關原始憑證,其請求補充鑑定之鑑定方法,仍僅能提出統一發票及部分貨款沖銷明細,而由原告提出過磅單及支票付款證明乙節,為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2頁)。經詢問柯俊禛會計師到庭說明:被告公司無法提出查核期間之過磅單、貨款日記帳、分類帳目明細、收款明細如支票簽收明細等資料,系爭鑑定報告之貨款資料均由原告提供,兩造貨款差異,鑑定人已發函請被告公司提出貨款沖帳明細及過磅單,但被告未能提出,縱使擴張查核期間自97年12月起,於被告僅提出統一發票之情況下,因統一發票為半個月開立一次,仍無法確認兩造實際交易明細,查核上仍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可見被告留存之交易憑證不足,其抗辯原告於本件請求期間之外,尚有未付貨款,故兩造砂石交易並無原告請求之溢付貨款金額云云,惟未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前述抗辯並請求擴張查核期間乙節,即無足採而不應允許。
㈢被告主張兩造間另有借款往來,原告尚欠被告0000000元,
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除砂石交易外尚有消費借貸契約,故鑑定報告列為貨款之金額非屬正確,尚有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雖抗辯鑑定人所為之查核報告,將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2月5日給付之票據均列為給付系爭貨款有所違誤,實際上兩造尚有其他金錢往來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100年8月5日至102年4月15日匯款與原告之金額為00000000元,故原告給付之票據係為償還借款,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0紙為據,惟原告否認兩造間另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向其借款乙事舉證其說。然被告尚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觀諸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無被告公司匯款與原告公司之情形,而係訴外人信春砂石有限公司、詹文憲、康郁麗,匯款予原告公司或張桂芳之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2頁),從而,被告既未證明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上開匯款單據亦難認屬被告交付借款之證明,則兩造間自100年8月5日起至102年4月15日止,是否確有被告抗辯之0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顯屬有疑,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3.又查,鑑定人指派之會計師柯俊禎到庭說明稱:被告雖曾有匯款至原告公司之情形,但此部分匯款沒有其他資料比對,亦與貨款無關,非屬鑑定範圍,原告提出之部分支票亦未列在鑑定報告給付貨款之範圍內等語,並提出非屬查核範圍之匯款明細與票據明細(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63頁)。觀諸上開明細,原告於查核期間另有給付票據總額為00000000元之支票與被告,經兩造同意非屬原告所給付之貨款,鑑定人亦未將之列於鑑定被告內,足認本件鑑定報告已排除原告所支付非為給付貨款之票據,被告抗辯系爭鑑定報告誤將原告給付之支票均列為給付貨款,尚無足採。
4.第查,被告抗辯兩造間經雙方認定屬借貸關係之債務,原告尚有0000000元未清償,故主張抵銷乙節,無非以鑑定人提出前揭非屬查核範圍之明細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鑑定人提出之上開明細,係表明於查核程序進行中,兩造同意認定屬借貸之明細,目的乃為排除於查核標的之貨款給付範圍,而非認定確為兩造之間之借貸關係,此據柯俊禎會計師陳述:被告匯款至原告之部分,因沒有其他資料比對,此部分非屬鑑定範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1頁),顯見鑑定人並未就兩造之借貸關係為任何查核,而係依照兩造協議結果,將上開票據排除於給付貨款範圍,首應認定。又觀諸上開明細,被告主張為借款債權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仍為前揭由訴外人康郁麗、信春砂石公司、詹文憲等人,匯款予張桂芳或原告公司之匯款單,而非兩造間之資金往來情形。基此,兩造雖於查核程序進行中,同意原告尚因其他原因關係簽發票據予被告,故應排除於給付貨款之範圍,然該原因關係是否屬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抑或其他債權人、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由原告代為簽發支票還款尚屬不明,且兩造於鑑定程序中協議之目的,係為確認屬鑑定範圍即原告給付貨款之內容為何,而非就其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消滅為協議,是被告以上開明細主張業經原告承認之消費借貸債務為匯款單所示金額云云,實嫌速斷,委無足採。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雖有砂石供給契約,然99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5日止,以被告銷售與原告之砂石數量計算原告應給付之貨款為000000000元,而原告實際給付之貨款金額則為000000000元,業如前述開四、㈠、2.所述,足認被告收受之貨款金額超出銷售數量之價額,而有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元-000000000元=0000000元)之溢領款項,此非屬被告依據兩造砂石買賣契約所應受領之給付,致原告受有溢付貨款之損害,被告取得上開款項自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允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怜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