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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劉于湘

劉國雄詹芳富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被 告 何晶星

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江弘章趙蕙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20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于湘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晶星、被告王國瑞、李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國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晶星、被告王國瑞、李南緯應連帶給付原告詹芳富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劉于湘、劉國湘、詹芳富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壹拾參萬肆仟元、壹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趙蕙菁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劉于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江弘章、江榮慶、趙蕙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江弘章與原告劉于湘係表兄弟,被告江弘章與被告江榮

慶為堂兄弟。被告江弘章與原告劉于湘2人曾合夥做生意,多年來均互有往來且關係良好,故被告江弘章清楚知悉原告劉于湘長年在大陸經商及其家人生活起居作息、住處擺設、家中財物放置等狀況,甚至曾為原告劉于湘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4樓住處裝設保險箱。又被告江榮慶係透過被告江弘章而認識原告劉于湘,2人並非熟識,被告江榮慶亦未曾到過原告劉于湘之上開住處。被告江榮慶與被告何晶星前因案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及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㈡緣被告江弘章因覬覦原告劉于湘財力雄厚,且因原告劉于湘

在大陸經商,家中僅有年邁父親即原告劉國雄及待產的妻子即原告詹芳富在上開住處居住,被告江弘章認有機可乘,遂於不詳時間與被告江榮慶基於加重強盜取財之聯絡,共同計畫謀議強盜原告劉于湘家中財物,由被告江弘章提供原告劉于湘家人之生活作息及上開住處內擺設、保險箱存放位置等訊息,被告江榮慶則負責找人侵入上址實行強盜。謀議既定,被告江榮慶找上被告何晶星,2人於101年4月4日一同前往南投探視友人,途中被告江榮慶即將上開計畫告知被告何晶,並帶被告何晶星前往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附近勘查。嗣被告何晶星應允後,被告何晶星遂邀集被告王國瑞、李南緯、趙惠菁等人,與被告江弘章、江榮慶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計劃由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前往實施強盜,被告趙惠菁則負責得手後接應渠等3人及提供分贓處所。之後,被告何晶星、被告王國瑞、李南緯3人於101年4月7日自台南搭車北上至台中,被告江榮慶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港交流道附近之某公園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等人,並在車上拿出被告江弘章所提供之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平面圖給被告何晶星、被告王國瑞、李南緯等人,且告知渠等有關原告劉于湘不在台灣、家中僅有老人及孕婦、保險箱設置位置等訊息,隨後即由被告江榮慶載送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等人回台南。嗣於101年4月9日被告何晶星決定前往犯案,遂聯絡被告王國瑞、李南緯一同自台南搭車北上至台中,並搭計程車至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附近,然因找不到確切地點,被告何晶星再次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江榮慶,得知後3人復在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外面勘查,勘查後仍決定暫不動手,3人又搭車回到被告何晶星在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3人旋即共同計劃,由被告何晶星假冒快遞人員侵入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被告王國瑞則持開山刀,被告李南緯持玩具槍準備犯案。翌日(10日),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又搭車至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又因不知作案地點係在該大樓4樓出電梯口後之左邊或右邊,被告何晶星再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江榮慶,江榮慶旋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江弘章,經被告江弘章告知係4樓出電梯後之右邊第1戶,被告江榮慶馬上又撥打電話給被告何晶星告以上情。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確定作案地點後,於該日14時20分許,被告何晶星先假冒快遞人員趁機進入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社區內,並打開社區後門讓被告王國瑞、李南緯進入,3人自樓梯走到4樓,即由被告何晶星按原告劉于湘上開住處門鈴,經原告劉國雄前來應門,被告何晶星佯稱:其為快遞人員,需原告劉國雄簽收包裹云云,趁劉國雄回頭欲拿筆之際,被告何晶星旋即進入門內自後將劉國雄撲倒在地,斯時被告王國瑞手持開山刀與柀告李南緯一同侵入該處,並以膠帶綁住原告劉國雄之手、腳,且曚住口;因聲響過大,原告詹芳富自房間內走出,被告李南緯復持玩具槍壓制原告詹芳富,再由被告何晶星同樣以膠帶綁住原告詹芳富之手、腳;接著被告何晶星將原告劉國雄、詹芳富押解至同一房間內,命被告王國瑞持刀在旁看管,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即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原告劉國雄、詹芳富2人不能抗拒。之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共同搜括屋內財物,並由被告被告何晶星、李南緯共同以自備之拔釘器將屋內原安裝固定在地面之保險箱撬離而整個搬走,總計得手現金約27萬元、存錢筒4個(其內現金數額不詳)、美金100元、日幣11萬元、人民幣3千餘元、手錶5支、行動電話2支、金飾1批、金融卡4張、旅行箱1個、背包4個、置物箱1個、行李袋1個、紀念酒2瓶、天珠3條、相機1臺、茶葉約20臺斤、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550萬元、美金1萬餘元、數額不詳之人民幣、手錶9支、鑽石戒指1個、保證書5本、翡翠玉墜6 只、紅寶石戒指1個)等財物。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得手後,先搭乘不知情之第三人林通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臺灣大戲院前;再搭乘不知情之郭献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嘉義市○○路○○○○號之鴻興檳榔攤前;又搭乘不知情之蕭德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路陸橋,途中被告何晶星並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趙蕙菁開車前往臺南市○○路陸橋接應。嗣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被告趙蕙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陸橋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先將被告何晶星載至臺南火車站,被告何晶星乃下車騎乘自己機車,被告趙蕙菁則載被告王國瑞、李南緯,4人一同前往趙蕙菁所提供供分贓使用之其外祖母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舊家(無人居住)。4人到場後,被告何晶星與李南緯將上開所有作案工具藏放在該處,且陸續分贓後,總計王國瑞僅分得15 萬餘元,李南緯則分得105萬餘元,趙蕙菁分得現金50餘萬元、美金1萬元、日幣10萬元、鑽石戒指1個、紅寶石戒指1個。

而何晶星於101年4月11日早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事先約定好之140萬元贓款交給江榮慶;其餘現金及財物即全歸由何晶星所得,被告等上開強盜犯行,業經鈞院判處徒有期徒刑在案。

㈢被告等人非法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下列損失:原告劉于湘受有至少450萬元之損害(即為保險箱550萬元現金中之450萬元之損害,因其中100萬元己歸還),及鑽石一顆市值約50萬元(其於有關現金新台幣、日幣、人民幣、美金等、手錶、金飾、酒類、珠寶之損害,原告劉于湘保留請求權,待日後依法擴張請求權範圍),且被告等人趁原告劉于湘不在家,而家中只有其妻即原告詹芳富更有孕在身且即將臨盆之際,及被告江弘章利用其與原告劉于湘相熟之機會,對原告劉于湘之財物家人下手行搶,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遭受極大之損害,是被告等人應再連帶賠償原告等3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于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劉國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詹芳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抗辯: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對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請求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榮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聲明如下: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本件因伊而起,但伊沒有拿錢,希望原告請求少一點,讓伊分期付款等語。並聲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四、被告趙惠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確有聽到何晶星說要到台中闖空門,但被告並未參與事前之現場勘查、討論過程,也沒有參與強盜行為,更不知何晶星轉偷為強盜之事,且依實際犯案人何晶星、李南緯、王國瑞等人於鈞院刑事審理時異口同聲供稱被告未參與強盜行為,只有回到台南時,才開車到開元橋下載何晶星等人,可見被告確實未參與強盜案件之計劃謀議與強盜之實施行為分擔,縱被告事前曾聽聞何晶星說要去闖空門,但未加制止,亦與強盜罪構成要件有間,不成立強盜罪。至於被告雖有應何晶星所託開車到開元橋下載何晶星等人,但依何晶星供述其等於犯案,係自行離開犯案現場,且在回台南途中臨時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縱有載何晶星等人分贓,核其行為亦非屬接應,非強盜或竊盜之共同正犯。倘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僅高職畢業,現無業,而原告之學歷不高,經歷不顯著,兩造均非社會有名望之人,且被告並未分受任何強盜所得,原告請求之慰藉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江弘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聲明如下: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伊從頭至尾均不知情,不知江榮慶去做這事情,所有聯絡電話都是江榮慶打給我,刑事判決不公,沒有證據竟然判決有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江弘章與原告劉于湘係表兄弟,被告江弘章與被

告江榮慶則係堂兄弟。江弘章因與劉于湘為親戚,2人並曾合夥做生意,多年來均互有往來且關係良好,江弘章甚至曾為劉于湘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住處裝設保險箱,故江弘章清楚知悉劉于湘長年在大陸經商及其家庭成員生活起居作息、上址住處之擺設及財物放置等狀況。又江榮慶係透過江弘章而認識劉于湘,惟江榮慶、劉于湘2人並非熟識,且江榮慶並未曾到過劉于湘之上址住處。另江榮慶與何晶星前因案均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及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2人曾配置在同一舍房及工場,因而結識,出獄後並持續保有聯絡。緣被告江弘章因覬覦原告劉于湘財力雄厚,且因原告劉于湘長年在大陸經商,家中僅有年邁之父親即原告劉國雄及已懷孕之妻子即原告詹芳富在上址住處居住,復原告詹芳富將於近期內生產,被告江弘章認有機可乘,遂與被告江榮慶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計畫謀議侵入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竊取財物,復計畫以工具當場破壞保險箱或將保險箱拆走。被告江弘章、江榮慶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江弘章提供原告劉于湘家庭成員生活起居作息、上址住處之擺設及保險箱裝置位置等訊息;被告江榮慶則負責找人侵入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實行竊盜。謀議既定後,被告江榮慶遂找上被告何晶星,被告何晶星、江榮慶於101年4月4日一同前往南投探視友人途中,被告江榮慶乃將上開計畫告知被告何晶星,並於當日返回臺中後,駕車帶被告何晶星前往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附近勘察。被告何晶星應允後,遂邀集被告王國瑞、李南緯、其同居女友即被告趙蕙菁,與被告江榮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計畫由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前往劉于湘上址住處實行竊盜,被告趙蕙菁則負責得手後接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及提供分贓處所。之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於101年4月7日凌晨自臺南搭車北上至臺中,被告江榮慶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港交流道附近之某公園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前往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附近勘察,並在車上拿出被告江弘章所繪製之上址住處平面圖給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且告知渠等有關劉于湘不在臺灣、家中僅有老人及孕婦、上址住處之擺設及保險箱裝設位置等訊息,隨後即由被告江榮慶駕車載送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回臺南。嗣於101年4月9日晚間,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又一同自臺南搭車北上至臺中,並搭乘計程車至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附近勘察,被告何晶星並於101年4月9日晚間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榮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江榮慶相互通話聯絡後,嗣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又搭車回到被告何晶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因認無法以竊盜方式為之,乃萌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旋即共同計劃,由被告何晶星假冒快遞人員趁機侵入劉于湘上址住處;被告王國瑞則持開山刀;被告李南緯持玩具槍1支,結夥3人侵入住宅強盜。被告何晶星並告知被告趙蕙菁渠等要到臺中闖空門,請趙蕙菁在臺南等其之電話以接應渠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於101年4月10日上午乃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2支、上開玩具槍1支、工具1批、拔釘器2支,及攜帶口罩1個、黑色大背包1個、黑色手套4只,搭車至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附近,然因不知作案地點係在該處大樓4樓出電梯後之左邊或右邊,被告何晶星遂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榮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江榮慶有關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係出電梯左邊或右邊,被告江榮慶即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江弘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江弘章,經被告江弘章告知係4樓出電梯後之右邊第1戶後,被告江榮慶旋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何晶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情。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確定作案地點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何晶星先假冒快遞人員趁機進入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社區內,並打開社區後門讓被告王國瑞、李南緯進入,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自樓梯走到4樓,即由被告何晶星按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門鈴,經原告劉國雄前來應門,被告何晶星佯稱:其為快遞人員,需原告劉國雄簽收包裹云云;趁原告劉國雄回頭欲拿筆之際,被告何晶星旋即進入門內自後將原告劉國雄撲倒在地,斯時被告王國瑞手持開山刀與被告李南緯一同侵入該處,並以膠帶綁住原告劉國雄之手、腳,且矇住口,然因聲響過大,原告詹芳富自房間內走出,被告李南緯復持玩具槍壓制原告詹芳富,再由被告何晶星同樣以膠帶綁住原告詹芳富之手、腳,接著被告何晶星將原告劉國雄、詹芳富押解至同一房間內,命被告王國瑞持開山刀在旁看管,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原告劉國雄、詹芳富不能抗拒。之後,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開始搜刮屋內財物,並由被告何晶星、李南緯以拔釘器將屋內原安裝固定在地面之保險箱撬離而整個搬走,總計得手現金約27萬元、存錢筒4個(其內現金數額不詳)、美金100元、日幣11萬元、人民幣3千餘元、行動電話2支、金融卡4張、旅行箱1個、背包4個、置物箱1個、行李袋1個、紀念酒2瓶、天珠3條、相機1臺、茶葉約20臺斤、保險箱1個(內有現金550萬元、美金1萬餘元、數額不詳之人民幣、手錶10支、鑽石戒指1個、保證書5本、黃金項鍊、鑽石手鍊、翡翠玉墜6只、紅寶石戒指1個)等財物。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得手後,先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搭乘由不知情之林通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臺灣大戲院前;而在該處換搭乘由不知情之郭献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計程車至嘉義市○○路○○○○號之鴻興檳榔攤前;又在該處換搭乘由不知情之蕭德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臺南市○○路陸橋,途中被告何晶星並撥打電話要求被告趙蕙菁開車前往臺南市○○路陸橋接應。嗣於同日下午約7時許,被告趙蕙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在臺南市○○路陸橋搭載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3人及渠等強盜所得財物,被告趙蕙菁先駕車將被告何晶星載至臺南火車站,被告何晶星乃下車騎其先前停放在該處之機車,趙蕙菁則駕車搭載王國瑞、李南緯,4人一同前往被告趙蕙菁所提供供分贓使用之其外祖母位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舊家(無人居住)。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趙蕙菁4人到場後,被告何晶星與李南緯將上開所有作案工具藏放在該處,且陸續分贓後,總計被告王國瑞僅分得15萬餘元,被告李南緯則分得105萬餘元,被告趙蕙菁分得現金50 餘萬元、美金1萬元、日幣10萬元、鑽石戒指1個、紅寶石戒指1個。而被告何晶星於101年4月11日早上,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將事先約定好之140萬元贓款交給被告江榮慶;其餘現金及財物即全歸由被告何晶星所得。嗣被告何晶星於101年4月15日中午,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內,贈與其不知情之女友鄧錦鸞其中贓物手錶1支(嗣已扣案發還劉于湘)。被告趙蕙菁則於101年4月10日下午6時之後至101年4月17日間之某日,將被告何晶星交付其保管大型行李箱1個暨其內之手錶6支、錶蕊1個、紀念酒2瓶、玉墜子4個、天珠1個、保證書5本(嗣已扣案發還原告劉于湘),放置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高子雯位於臺南市○區○○街之住處;被告趙蕙菁另於101年4月16日將何晶星交付其保管之贓款100萬元委託其不知情之友人郭惠萍保管(嗣已扣案發還原告劉于湘)等情,為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江榮慶所不爭執,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因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何晶星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王國瑞、李南緯各處有期刑10年;被告江榮慶、趙蕙菁因犯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江榮慶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趙蕙菁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江弘章因共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年,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訴字第1886號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76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江弘章雖辯稱:被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伊從頭至尾均

不知情,不知江榮慶去做這事情,所有聯絡電話都是江榮慶打給伊云云。惟查,被告江弘章於警詢中自陳:「告訴人劉于湘當初家裡裝潢,係伊幫其裝潢,後來告訴人劉于湘自己還有裝潢過1次。伊曾幫告訴人劉于湘將保險箱安裝在房屋儲藏室之牆壁上。伊常去告訴人劉于湘家裡,對告訴人劉于湘家的格局非常清楚。伊與告訴人劉于湘平常交往很熱絡,伊平時有時候會至告訴人劉于湘家吃便飯,過年時,告訴人劉于湘會帶全家至伊家閒聊。伊與告訴人劉于湘於99年間共同在大陸合資做生意,惟虧本,伊虧約110萬元,伊不清楚告訴人劉于湘虧多少,惟應比伊多」等語(見刑事卷附中警四分局第2012 1號警卷第15至19頁)。而核之證人何晶星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江榮慶說幕後的人和被害人家裡很熟,關係很好,惟沒說幕後的人是誰」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65頁);於101年7月

18 日結證稱:「(該日江榮慶載你們回臺南,在車上說了什麼?)他說幕後指使的人與被害人有非常好的關係,過年會在一起過,以前有一起做過生意,幕後指使的人對被害人家裡非常了解,保險箱也是幕後指使的人裝的,他們做生意拆夥後,因為被害人生意越做越好,幕後指使的人卻淪為做工,因此眼紅,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才跟江榮慶說看可否找人去做這件案子,這都是江榮慶跟我說的,表示他的情報是正確的。」「(你在被警方查獲的當天,在警局有無與被害人碰面?)有。」「(當天你是否跟被害人說是被害人的表兄弟指使犯案?)我沒說是表兄弟,我是說近似於兄弟那麼好的人,當天被害人問我到底是誰指使的,只要給我一個名字就好,我說我不知道名字,我的上線跟我講那個人跟你很要好,過年全家一起圍爐,還幫你裝保險箱,你出國那個人也知道,也知道你妻子的預產期」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112至113頁);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伊去南投的該天,伊有問被告江榮慶為何知悉如此清楚,被告江榮慶回答其有一個朋友清楚,被告江榮慶僅表示該朋友跟告訴人劉于湘很好,係該朋友提供給被告江榮慶。案發後,伊與告訴人劉于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有對話,告訴人劉于湘要伊告訴他,係何人告訴伊去做此件,伊當時沒有說表兄弟,伊當時係向告訴人劉于湘說被告江榮慶向伊表示係有一起做過生意、該人與告訴人劉于湘二家很好,年節有互相往來、提供資訊的人有幫告訴人劉于湘家裝保險箱,伊沒有向告訴人劉于湘說該人曾經到劉于湘家裡裝潢。這些消息係被告江榮慶告訴伊,伊聽被告江榮慶說其朋友與告訴人劉于湘做生意,告訴人劉于湘賺很多錢,其朋友在作工」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6至148頁)。並佐之證人劉于湘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隔沒幾天被告何晶星就落網了,伊有到警察局,被告何晶星有向伊說好幾點外人不可能知道之事情。被告何晶星告訴伊係幫伊裝保險箱之該位表兄弟,而伊每年過年都會到被告江弘章家去坐,初一或初二的時候伊會去被告江弘章家吃飯,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何晶星,被告何晶星係一個外人,不可能知道。伊沒有與被告江榮慶之家人一同吃年夜飯過,亦不曾與被告江榮慶一同經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26頁背面、第230頁),復稽之證人江延祚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江弘章住在一起,告訴人劉于湘、劉于莉過年過節均會去伊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35頁)。再參之被告江弘章與原告劉于湘係表兄弟,被告江弘章因與原告劉于湘為親戚,2人並曾合夥做生意,多年來均互有往來且關係良好,被告江弘章甚至曾為告訴人劉于湘在上址住處裝設保險箱等情,足見被告江榮慶於案發前向被告何晶星所稱之「幕後指使之人」,核與被告江弘章之情況大致相符。

㈢且證人即被告何晶星於101年6月11日、101年7月18日偵查中

均結證稱:「被告江榮慶說犯案後沒多久,該名幕後的人也有到刑案現場」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65、112頁);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被告江榮慶說該朋友事後有到刑案現場去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復查,被告江弘章於101年4月10日案發後,因受劉于莉電話通知,而與江延祚一起至告訴人劉于湘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江弘章自白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3769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正、背面),並經證人江延祚於原審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二第235頁背面),核與被告江榮慶於案發後向被告何晶星所陳述「幕後的人有到刑案現場」之情形,亦屬相同。益加證明被告江弘章即係被告江榮慶向被告何晶星所稱之「幕後的人」。

㈣再者,證人即被告何晶星於101年7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

(江榮慶有無說現場圖哪裡來的?)他說就是幕後指使的人畫給他的」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112頁背面),及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伊實際進入告訴人劉于湘家裡之布置位置,與被告江榮慶所交給伊之平面圖相符,江榮慶告訴伊,他(江榮慶)有1個朋友清楚劉于湘家裡平面布置,江榮慶說該朋友跟劉于湘很好,是該朋友提供給江榮慶」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6頁背面、147頁)。而證人何晶星於本院刑事庭所繪製之劉于湘住處平面圖(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9頁)與實際配置相符,卻與證人江榮慶於本院刑事庭所繪製之劉于湘住處平面圖(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60頁)與實際配置不符乙節。可見作案前被告江榮慶交付被告何晶星之平面圖,確由非常了解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之人所繪製,且非被告江榮慶所繪製。而被告江榮慶從未曾到過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江弘章自白在卷,復經證人江榮慶、劉于湘於原審結證明確(見中警四分局第20121號警卷第15頁、本院刑事卷二第215、227頁),復佐之被告江弘章非常了解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之格局、保險箱裝設位置等情形,基上,被告江榮慶所交付予被告何晶星等3人之劉于湘上址住處平面圖,應係被告江榮慶所告知被告何晶星之「幕後指使的人」即被告江弘章所繪製,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江弘章係與被告江榮慶共同計畫謀議竊盜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內之財物,並由被告江弘章提供原告劉于湘家庭成員生活起居作息、上址住處之格局及保險箱裝置位置等訊息,被告江榮慶則負責找人侵入告訴人劉于湘位上址住處實行竊盜,被告江榮慶與江弘章當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被告江弘章所辯,不足採信。

㈤另被告趙蕙菁辯稱:伊雖有應被告何晶星所託開車到開元橋

下載被告何晶星等人,但依被告何晶星之供述,渠等係自行離開犯案現場,且在回台南途中臨時打電話給伊,伊縱有載被告何晶星等人分贓,核其行為亦非屬接應,非竊盜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趙蕙菁於101年4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於101年4月10 日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所發生之強盜案,你有無參與?)何晶星有跟我說要上來,是跟2個朋友來偷東西,但我不知道在哪裡,他是有事先要我在臺南地區等他的電話。」「(承上,你等何晶星的電話是要做什麼?)載他及另外2個朋友,還有偷竊所得之贓物,但我不知道結果是他們強盜別人財物。」「於101年4月9日,何晶星他們來臺中看完地形回到臺南後,就跟我說明天要去臺中作案,回來會打電話給我。何晶星是在臺南市○○路上的大林社區公園內跟我說的。」「這件強盜案,我是聽何晶星指示開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他們。」「在4月10日這一次,我是負責於何晶星他們於作案得逞後,搭載他們前往隱匿地點分贓,並提供分贓地點、分贓時把風的工作。」「(你說你原本知道何晶星是要竊偷東西,而偷東西你可以平分分贓總值100餘萬元,你不覺得怪異嗎?)他去的時候是說偷,回來的時候有跟我說是強盜。」等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第11至14頁)。復於101年4月26日偵查中陳稱:「在今年4月初,何晶星說他在臺中的朋友載他到南投送資料,他回來就跟我說有一個案子不錯可以進去偷錢,但要破壞門鎖,後來他自己一個人有再去臺中勘察地形,回來後他就說要去找他朋友小朱、阿弟要一起去臺中作案,他們怎們策劃我不知道,第二次他們三人就再上去臺中,但回來後何晶星說沒有成功,第三次他們回來,傍晚6點多何晶星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載東西及載人,我臨時向我朋友小健借車去開元陸橋下載他們,他們3人都有上車,接下來我開到臺南火車站,何晶星下車去騎他機車,我就開車載小朱、阿弟去我外婆家,我到時,何晶星也到了,他們就把東西搬進去,只有留一個保險箱放在車上,我人在外面把風,他們就進去分贓物。」「(在4月10日他們三人犯案前,有無在何地方商量如何強盜?)我不知道,不過何晶星一個人上去勘察後,有回來跟我說要趁被害人早上出去運動時進去。」「(何晶星是否於101年4月9日有打電話跟你說,他明天要去臺中作案,回來會打電話給你?)他有說要去臺中作案,回來打電話跟我說是否順利。」等語(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43 號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復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陳稱:「(臺中這件犯案前,何晶星有跟你說要到臺中闖空門犯案,是否如此?)是。」「(至於何晶星要用何種方式闖空門,你是否在乎?)他們用何方式闖空門我不管,但我有跟何晶星說不要做了,何晶星說我的事你不要管。」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晶星於101年6月11日偵查中結證稱:「(是否於4月10日作案前,跟趙蕙菁講說要來臺中闖空門犯案?)是。」等語相符(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第64頁背面)。足認被告趙蕙菁事前已知悉被告何晶星於101年4月10日要夥同被告王國瑞、李南緯至臺中犯一件需破壞門鎖之侵入住宅竊盜案,被告趙蕙菁並聽從被告何晶星之指示在臺南等電話,於被告何晶星等3人犯案得手後,開車至被告何晶星指定之地點搭載被告何晶星等3人及渠等犯案所得之財物,以接應被告何晶星等3人,是以被告趙蕙菁與被告何晶星等3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趙蕙菁所辯,洵不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江弘章、江榮慶與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

南緯、趙惠菁等人共同基於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共犯強盜罪云云。惟查,被告何晶星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被告江榮慶載伊去南投外籍收容中心看完朋友後,要回到臺中車站坐遊覽車途中,向伊表示有一件竊盜案件很好做,問伊要不要做,因為伊當時被高利貸追債,伊就說好,被告江榮慶向伊表示據他所知,這家很好做,叫伊不要傷到他們家人,被告江榮慶表示裡面有1個先生、父親、懷孕之妻子,被告江榮慶表示我們確定要做時,可以告訴我們很詳細之情形,被告江榮慶說月底係女主人之產期,要我們最好該時候去做。被告江榮慶有明確的向伊表示作案方式係竊盜。因為伊之前有向被告江榮慶說要找人來看一下,案發之前一天(按應係101年4月7日之誤述),伊與被告李南緯、王國瑞坐遊覽車到臺中車站,伊向被告江榮慶說伊有帶人來看,被告江榮慶就開車來載我們,當天伊主要係帶被告王國瑞、李南緯去看,看完現場伊個人覺得不能以行竊之方式竊盜,伊並沒有將不能行竊此情形告訴被告江榮慶。看完現場以後,伊就向被告江榮慶表示我們要回去討論,原本係我們要自己搭車回去,被告江榮慶表示順便要載我們回去,在回臺南途中,被告江榮慶拿一張手繪圖給我們,該手繪圖即我們要作案該間房屋之房間佈置圖,被告江榮慶向我們解釋何處係房間,保險箱放在那裡,伊就向被告江榮慶表示我們研究看看後再通知你。伊與被告王國瑞、李南緯係回到臺南之後才討論無法行竊,並沒有在被告江榮慶之車上討論此事。犯案前,被告江榮慶不知道我們要用強盜之方式。案發後,伊打電話向被告江榮慶表示已作完案,被告江榮慶就責備說叫我們用偷的,為何用搶的。伊打電話叫被告江榮慶來,被告江榮慶於101年4月11日到伊店裡,伊拿140萬元出來放在桌上,被告江榮慶就開始責備說叫我們用偷的,為何用搶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44至149頁);且被告李南緯於101年6月5日偵查中結證稱:「於4月7日我們3人就一起搭客運到臺中中港交流道下車,下車就轉搭計程車與幕後的人在中港交流道附近的某公園碰面,該人就開一部TOYOTA箱型車載我們在市區亂逛,該人在車上與何晶星討論如何犯這件案子,我與王國瑞做後座,他們講說想要闖空門」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2607號卷第45頁背面);另被告王國瑞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稱:臺中劉于湘之案件,我們一開始係要以行竊之方式,伊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用強盜的,我們3人沒有討論,伊不知道誰決定的。被告江榮慶於101年4月7日在臺中開車載我們3人時,沒有與伊討論本案之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152頁)。由上可知,被告江榮慶已明確的向被告何晶星表示作案方式係竊盜,且被告江榮慶於101年4月7日在車上提供原告劉于湘上址住處之平面圖及家庭成員生活作息等相關資訊予被告何晶星等3人時,仍向被告何晶星表示要用竊盜方式。之後,係被告何晶星認為無法以竊盜方式為之,才自行與被告王國瑞、李南緯改以強盜方式為之。況由被告何晶星一再證稱其與被告王國瑞、李南緯作案完畢後,被告江榮慶一再責備其表示叫渠等用偷的,為何用搶的等語,益徵被告江榮慶係與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且被告江榮慶係於被告何晶星等3人犯案後,始知悉被告何晶星等3人係以強盜方式為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江榮慶、江弘章、趙蕙菁就強盜犯行與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無證據證明此強盜行為係在被告江榮慶、江弘章、趙蕙菁原加重竊盜計畫之範圍,而為被告江榮慶、江弘章、趙蕙菁所得預見,是被告江榮慶、江弘章、趙蕙菁自非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共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

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於前揭時地,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原告住宅強盜,被告江榮慶、趙蕙菁結夥3人攜帶兇器侵入原告住宅竊盜,被告江弘章共同攜帶兇器侵入原告住宅竊盜,被告等6人共同不法竊盜原告劉于湘之財物,係共同侵害原告劉于湘之財產權,致原告劉于湘受有現金450萬元及市值50萬元鑽戒乙顆,原告劉于湘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6人連帶賠償5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又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於前揭時地,以強暴方式至使原告劉國雄、詹芳富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劉國雄、詹芳富之自由權,原告劉國雄、詹芳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又被告何晶星等3人為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時,原告劉于湘並未在場,難認被告何晶星等3人已不法侵害原告劉于湘之人格權,原告劉于湘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查原告劉國雄高中畢業,已退休,現有農地一筆;原告詹芳富大學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何晶星為國小畢業,原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被告王國瑞為國中畢業,原為臨時工,每天收入約8、9百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汽、機車;被告李南緯為高職畢業,原為臨時工,每天收入約8、9百元,名下有汽車2輛,並無不動產,業經原告與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等3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原告與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等3人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劉國雄、詹芳富遭被告何晶星等3人持開山刀、玩具手槍,以膠帶綁住原告劉國雄、詹芳富之強暴方式,至使原告不能抗拒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劉國雄、詹芳富各請求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劉于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6人

連帶給付5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

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劉國雄、詹芳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何晶星、王國瑞、李南緯等3人連帶給付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趙蕙菁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此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