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17號原 告 紀福永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楊雅婷律師被 告 王怡芬訴訟代理人 王烱棟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如附表1所示之2筆土地原係兩造共同購買並登記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1所示。然為能各自使用,兩造乃委由代書辦理分割,先於民國102年5月7日將上開兩筆土地辦理標示分割,即在仍維持共有情形下,將每1筆土地分割增加另1地號,故該2筆土地共分割為如附表2所示4筆土地。嗣於同年月16日,兩造就如附表2所示4筆土地協議訂立分割契約,原告與被告各分得2筆土地,並已辦理分割登記為如附表3所示。
(二)惟原告就附表2所示兩造共有之4筆土地,原欲以兩造共有之975及975-4地號土地訂立分割契約辦理分割,而975-1及975-5地號土地則另為1分割契約辦理分割,依此方式分割較之現今4筆土地合併1次分割,其將來移轉之增值稅將較少,蓋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原告分得之975-4、975-5地號土地將來移轉,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又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增值稅係就土地將來移轉時之土地現值與現今土地現值之差額計算繳納,是現今土地現值之計算如高,將來之增值稅將少,反之,將來之增值稅即較多。而附表2所示4筆土地一方面合併一次分割,另一方面都市計劃將其中975-4、975地號土地編為住宅區,975-5、975-1地號土地則編為綠帶、公共設施保留地,後2筆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來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故依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第4點規定,將造成975-4、975地號土地現值較102年度之現值新台幣16,900元為低,將來移轉增值稅增加。亦即,採上開4筆土地合併一次分割方式,將造成以後增值稅之增加,是此分割方式顯然有誤,按諸經驗法則,一般人皆不會為不利於己之行為,即不會為如此合併一次分割。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可撤銷其於102年5月16日與被告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該協議分割之意思表示,以撤銷前開分割行為。從而,被告自應將如附表3所示4筆土地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因求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2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如附表3所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係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於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則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2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2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所為如附表3所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附表1: 兩造購得土地登記共有情形┌──────────┬──────┬──────┐│ 坐落地號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台中市○○區○○段 │ │ ││975地號土地,面積599│ 284/599 │ 315/599 ││平方公尺(住宅區) │ │ │├──────────┼──────┼──────┤│台中市○○區○○段 │ │ ││975-1地號土地,面積 │ 95/343 │ 248/343 ││343平方公尺(綠帶、 │ │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附表2:
附表1所示該2筆共有土地辦理標示分割為4筆土地┌──────────┬──────┬──────┬───────┐│ 坐落地號土地 │原告應有部分│被告應有部分│ 備註 │├──────────┼──────┼──────┼───────┤│台中市○○區○○段97│ │ │由975地號土地 ││5-4地號土地,面積294│ 284/599 │ 315/599 │分割增加之地號││平方公尺(住宅區) │ │ │土地 │├──────────┼──────┼──────┼───────┤│台中市○○段○○段97│ │ │由975-1地號土 ││5-5地號土地,面積93 │ 95/343 │ 248/343 │地分割增加之地││平方公尺(綠帶、公共│ │ │號土地 ││設施保留地 │ │ │ │├──────────┼──────┼──────┼───────┤│台中市○○區○○段97│ │ │ ││5地號土地,面積305平│ 284/599 │ 315/599 │ ││方公尺(住宅區) │ │ │ │├──────────┼──────┼──────┼───────┤│台中市○○區○○段97│ │ │ ││5-1地號土地,面積250│ 95/343 │ 248/343 │ ││平方公尺(綠帶、公共│ │ │ ││設施保留地) │ │ │ │└──────────┴──────┴──────┴───────┘附表3:兩造協議分割所分得之各該土地情形┌──────────┬──────┬──────┬───────┐│ 坐落地號土地 │分割登記日期│登記原因 │分割後土地所有││ │ │ │權人 │├──────────┼──────┼──────┼───────┤│台中市○○區○○段97│102年5月29日│共有物分割 │原 告 ││5-4地號土地,面積294│ │ │ ││平方公尺(住宅區) │ │ │ │├──────────┼──────┼──────┼───────┤│台中市○○段○○段97│ │ │ ││5-5地號土地,面積93 │ 同上 │ 同上 │同上 ││平方公尺(綠帶、公共│ │ │ ││設施保留地 │ │ │ │├──────────┼──────┼──────┼───────┤│台中市○○區○○段97│ │ │被 告 ││5地號土地,面積305平│ 同上 │ 同上 │ ││方公尺(住宅區) │ │ │ │├──────────┼──────┼──────┼───────┤│台中市○○區○○段97│ 同上 │ 同上 │同上 ││5-1地號土地,面積250│ │ │ ││平方公尺(綠帶、公共│ │ │ ││設施保留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