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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劉祈明被 告 張建文

穎灃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建文對於被告穎灃企業有限公司有出資新臺幣玖佰萬元之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692號債權憑證(下稱第536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穎灃公司)之出資額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2年11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移轉在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穎灃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被告穎灃公司卻以被告張建文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然依被告穎灃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確有出資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穎灃公司竟聲明異議,否認張建文有出資額存在,顯有協助被告張建文逃避債務,致原告債權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爰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本院通知被告穎灃公司聲明異議後之10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有出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建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被告穎灃公司則以:被告張建文當初確實有出資900萬元,目前仍係被告穎灃公司之股東。但因被告穎灃公司去年遭遇火災,公司資產全部被燒燬,已無任何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穎灃公司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嗣原告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建文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移轉在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穎灃公司就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二)被告穎灃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在穎灃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

(三)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20日將被告穎灃公司聲明異議之事通知原告,並告知如認被告穎灃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得提起訴訟,原告乃於102年11月22日收受該通知後,於10日內之102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依被告穎灃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所載,被告張建文係被告穎灃公司之股東,登記出資額為9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未獲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建文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告穎灃公司收受本院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已無任何出資額存在。則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是否確有出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張建文有如第5369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存在,並聲請本院就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之出資額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張建文移轉在被告穎灃公司之900萬元出資額或其他處分;及禁止被告穎灃公司就被告張建文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惟被告穎灃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表示被告張建文在被告穎灃公司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第53692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被告穎灃公司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6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原告與被告穎灃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三)被告穎灃公司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查,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出資900萬元,就被告穎灃公司有出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穎灃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穎灃公司之登記案卷資料核閱屬實。又被告穎灃公司亦不否認被告張建文為被告穎灃公司之股東,確有出資9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張建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至被告穎灃公司雖抗辯公司因遭遇火災,資產全部被燒燬,已無任何資產云云。惟此僅係被告穎灃公司有無盈餘分派予股東之問題,尚難以此可認被告張建文對被告穎灃公司已無出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被告穎灃公司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建文對於被告穎灃公司有出資900萬元之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