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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代理人 洪維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72,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2,459元,及其中83,658,7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就應計算利息之本金金額部分所為更正,屬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辦理市地重劃工程時,為完善整體開發區公共管線並利重劃後之開發使用,均同時要求各管線單位(含自來水、電力、電信等)共同施作,惟各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比例及標準,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民國91年4月17日增訂)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訂定前(92年10月15日增訂),無明文規範常有爭議。本件「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及「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下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係於84年10月起辦理開發,並自90年起各標工程陸續完工,因開發期間自來水管線分擔標準尚未完成立法,為使重劃工程得以順利進行,兩造協議決議先由原告先行代墊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原證1、原證10),並將俟內政部修訂相關規定明定分擔標準後,被告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原告。惟原告就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自89年9月7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相繼為被告所墊付之自來水埋設管線工程費用,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之規定應負擔之部分,分別函請被告依89年6月22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明訂之規定,依負擔比例給付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分攤費用。惟被告竟以93年6月14日台水工字00000000000號函復:「二、...因其計畫書公告時間皆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或修正前,故本公司處理原則仍依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示,略以: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認為不應由兩造各自負擔2分之1,應另行協商。惟原告以93年7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前開89年6月22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儘速返還應分攤費用及利息1,191,307元,經被告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另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因兩造於87年5月4日協商後,作成87年7月2日都(87)字第3140號函,嗣為依循上開函文及內政部於88年11月4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於88年12月8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及被告等單位開會研議,結論:「(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則有關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案部分,即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墊付相關工程費用。後內政部於92年10月15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之管線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則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應按該分攤比例辦理。經審計部臺灣省臺北縣審計室抽查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等案之財務收支後,以94年6月2日審北縣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工程雖已完成,惟區內新設自來水工程費由開發單位或架設管線負擔尚存爭議,故先由該基金墊付,迄未核銷轉正...請注意檢討改進並儘速將後續辦理情形復知本室。」,原告為儘速辦理費用核銷事宜,於94年8月25日召集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原告轄下單位及被告協商,會議結論為:「(一)本案4個開發區內自來水管線費用應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明訂之分攤標準,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2分之1,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並於97年11月24日再函請被告歸還代墊之自來水管線相關費用。惟被告卻於94年9月14日函復:「二、有關旨揭經費分攤原則,區外設備經費分攤,請貴府同意:貴我雙方依據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附)原則指示辦理。三、上述區外設備經費分攤原則若蒙貴府同意,區內管線經費自當依貴府提議: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辦理。」,則原告函請被告歸還代墊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管線相關費用,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原告所代墊之管線分攤費用,含利息計110,581,152元,爰依兩造協議(即原證1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之89年6月22日會議協議;原證10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88年12月8日會議協議)請求被告歸還上開代墊款。

又原告依上開協議先行代為支付相關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所管理事務之意旨悉數按兩造協議內容為之,屬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之結果係為被告代償債務,屬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故原告代被告墊付費用之行為,屬民法上無因管理之行為,則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由原告無因管理而墊付之款項併計利息共111,772,459元。倘認原告代墊費用之行為,違反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甚或不構成無因管理之行為,被告亦因施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作業,本即負有給付工程費用之責,因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就此受有未支付工程款之利益,惟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部分即本件工程費用111,772,459元。承上,原告爰依兩造協議或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由原告代墊系爭台北商港及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自來水事業雖屬國營之公用事業,惟其以公司型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非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區段徵收作業以取得公用土地之過程中,就區內需用地人之土地新設其供水法定義務之必要配水設備,屬投入營業成本以取得該必要設備之財產權,屬私經濟行為,且該必要設備原係其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合之設備,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爭執,屬私法事件,而與執行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藉區段徵收以取得公用土地之公法行為部分為二回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參照)。在該案案例中,臺中市政府經內政部奉准實施區段徵收案,其自來水管線鋪設並由臺中市政府先行代墊,經臺中市政府對自來水公司起訴請求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費負擔管線鋪設費用後,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認定屬私法事件,要非行政爭訟之範疇,該案件並已於102年6月20日判決命自來水公司應返還臺中市政府所代墊之費用。上案例判決中明確指出:

(1)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相關規定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2)自來水事業以公司型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於區段徵收作業過程中,就區內需用地人之土地新設必要配水設備屬私經濟行為、因該必要設備所生之權利義務爭執屬私法事件。且上案例與本件起訴之事由、背景、被告當事人及爭訟性質等均如出一轍,雖被告認上案例係因委任契約所衍生事件,與本件無涉云云,惟最高法院就辦理自來水管線工程之性質為何已有明確界定,非被告解免負擔責任而有權加以推翻,則本件原告以民事事件起訴被告應依兩造協議內容、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返還代墊工程款等情,性質上屬原告機關與被告間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要屬無疑。

2、原告因負責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有關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與被告產生爭議,兩造前於89年6月22日召開會議討論,該會議結論略以:「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未明確規定前,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及本府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故原告自89年9月7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相繼墊付被告自來水設管線費用計1,445,805元。嗣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52條規定:「八、新設來自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明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攤標準,則原告上開墊付自來水埋設管線費用,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722,903元(計算式:1,445,805÷2=722,903,元以下四捨五入),含利息計算計為1,191,307元。後經原告以91年6月4日北府地區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2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函請被告依89年6月22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明訂之規定,依負擔比例給付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分攤費用。惟被告竟以93年6月14日台水工字00000000000號函復:「二、...因其計畫書公告時間皆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或修正前,故本公司處理原則仍依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示,略以: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認不應各自負擔2分之1,應另行協商。惟原告以93年7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被告依前開89年6月22日雙方會議協商結論儘速返還應分攤費用及利息,惟被告收受後迄今仍未給付。

3、兩造曾就「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一案,其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產生爭議,而行政院經建會87年5月4日邀集相關單位協商,作成87年7月2日都(87)字第3140號函載明:「1.『拆遷』之電力桿線及自來水管之費用...由管線機構負擔全部遷移費用。...3.(2)...自來水部分,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區段徵收區負擔3分之1,管線單位負擔3分之2,其餘費用如線路及水管等工程由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二、有關未來管線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請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工程管線費用分擔標準加以明確規定。」,嗣內政部於88年11月4日召開會議並決議:「(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前,各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仍依行政院函示照經建會87年5月4日協商結論辦理。...(四)有關自來水管線之土木工程界定及分擔比例,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堅持市○○○○區段徵收區內及區外工程費用一併計入分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無法達成共識,請內政部另案函請上單位協商確定。」,為依循上開函文及會議結論而解決各市○○○區○區段徵收開發區內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原告於88年12月8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及被告等單位開會研議,結論為:「(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則有關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案部分,即由原告先行代被告墊付相關工程費用。後為釐清自來管線經費分攤事宜,行政院經建會於89年3月27日再次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結論略以:「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並經行政院以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要求照上開會結論理。為杜爭議,內政部於92年10月15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之管線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則辦理市○○○○區段徵收開發案時,應按該分攤比例辦理。

4、本件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部分,於89年至91年間陸續完工,原告亦自89年9月7日、90年11月30日、91年5月14日先行墊付工程款,計1,445,805元。則原告基於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實屬有據。而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部分,因當時法令未全,原告於88年12月8日邀集行政院經建會、經濟部、內政部及被告公司等單位開會研議,暫時由原告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方由被告歸還代墊部分。原告依內政部於92年10月15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2分之1,亦屬有理。且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之規定,係針對辦理市○○○○區段徵收開發案時,明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攤標準。雖被告辯稱應適用事後95年所修訂之法規內容,然該95年修訂部分既無任何溯及適用之規定,自無從以此認為修法前已完成,但被告未給付之工程費用部分應予適用。況本件「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與「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二項工程,均係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尚未公布施行時完成,兩造於相關會議上達成「由原告先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待內政部修訂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被告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原告」之共識,嗣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及於92年10月15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原告據上請求被告依法返還墊付之工程款2分之1,實屬有據。又原告並就「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案,以91年6月4日、92年12月11日、93年7月8日函文,就「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案,以94年8月25日會議結論,先後要求被告儘速返還分擔費用及利息,被告實無由主張應適用當時尚未修訂施行之95年新法,則系爭二項工程之相關費用,被告應依照上開91年4月17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及92年10月15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負擔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2分之1。

5、被告辯稱系爭二項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係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付云云。惟被告就此無任何舉證及說明其主張之依據,僅泛指應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支付,自無足採。另被告引用被證7之原告97年9月8日函文,辯稱原告同意自來水管線設施由被告無償使用,則自來水管線設施非被告所有,自無支付工程費用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截取之原告上開函文內容乃針對「部分自來水事業未接水而無自來水可使用之地區」,為依用戶申請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所為之補助,因相關經費既係由申請人及政府負擔,則設備之產權自不屬被告所有,被告僅係受有於該地區營業收取費用之利益,至該函文所稱自來水延管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等情,與本件並無關聯,實不足取。

6、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1853號判決要旨,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附加利息一併返還其利益時,該利息亦屬不當得利之性質,該利息之請求權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因施設自來水管線工程作業,本有負擔相關工程費用之責,因原告代為墊付,被告除因而受有未支付工程費用之利益外,更受有自原告代為墊付時起所應附加之利息,則被告主張利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不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工程費用併計利息,自屬有據。

7、被告另援引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2分之1以下之補助費。」,稱伊支付之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應由原告負擔2分之1云云,實屬誤解。蓋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係自來水事業得向「個別用戶」收取2分之1以下之補助費,所指係一般需水之用戶,與原告無涉。原告代墊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包含「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及「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應依照相關會議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應依照相關會議之結論,適用91年4月17日發布施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及92年10月15日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之規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工程費用2分之1,原告依兩造協議之契約上請求權、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實屬有據。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72,459元(即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722,903元及利息468,404元;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5,864元及利息27,645,288元),及其中83,658,767元(即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722,903元;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5,8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

(一)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施行或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六章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該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第56條施行區段徵收或辦理市地重劃,乃為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並謀經濟均衡發展,由各該主管機關依國家經濟政策及地方需要情形所為。故不論平均地權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或其施行細則,均屬公法之規定,上開施行細則尚未制定或明定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前,相關法律原無規定,亦悉依照行政院函示之規定辦理,縱依原告主張,亦係經由各行政機關召開行政會議討論或決定,可見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事項,應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系爭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事項,在當時即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無涉。又本件被告為國營之公用事業,以公司形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固屬私經濟行為,非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作業,既屬公法上之行為,而自來水事業配合設施自來水管線之必要設備,係依地方主管機關之高權行為所設置,縱然無預設必要,亦無拒絕餘地。故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發布前○○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範圍內,各事業機關必要之管線工程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相關法律原無規定時,即係依照行政院函示辦理。足見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新設自來水管線費用負擔事項,應屬因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財產上給付之權利義務關係。

(二)按自來水法雖於5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但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此揆諸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95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自明。故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自應由開發單位即原告代為收繳並支付,並非由被告負擔,原告以其代被告墊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為由,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其利息,並無理由。又因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屬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並無自來水法之適用,亦無相關法律規定,悉依行政院函示辦理。嗣該施行細則訂定或增定後,始依照相關施行細則辦理。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時期,均應適用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建議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負擔,採個案協商,有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歷年自來水管線費用分擔標準可參自明。

(三)為達成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之供水需求,除需鋪設區內部分之自來水配水管線外,尚需建設區外部分之取水、淨水、送水等設施(如水源取得、淨水處理、導送水管等設施)。本件原告辦理系爭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及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時,除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2分之1以下之補助費」外,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負擔並無規定。故行政院經建會於89年3月27日邀集包括原告在內之相關單位研商,作成結論:「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區○區段徵收區地形地位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不佳,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並經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八十九內字第11855號函要求各部會照上開會議結論辦理,可知在完成協商及同意負擔工程費用前,被告並無負擔之義務。嗣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雖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但於95年12月8日即修正為:「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並增訂第3項規定:「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另92年10年15日增訂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雖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惟亦於95年10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第5款:「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全部負擔」、第3項:「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可見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負擔,如因位置或地勢特殊均須併予考量區外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而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則在頒訂上開規定前,有關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均需就區內、區外併予考量,並應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有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11855號函示依經建會建議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可稽,則在未完成協商及同意負擔工程費用前,被告並無負擔義務。復查,新開發區域之用水,並非在該區內埋設管線即可,尚須在區外配合辦理相關設施或預先投資辦理始得以供水,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0函復內政部,即說明:「三、....該等土地開發案之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原則,有關區內部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區外部分除自來水法第65條尚適用外,則無其他相關規範,惟行政院核復有關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案,除裁定分擔原則外,並明示開發單位須將分擔費用列入開發成本,本部依據行政院核示之精神及分擔原則,乃建議市地重劃區外管線經費分擔原則比照該案例辦理,應無不妥。綜上,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件,相關開發單位均應分擔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系爭臺北商港第一期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區內辦理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水源來自路途遙遠之原臺北縣三峽板新給水廠;系爭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辦理之自來水管線工程,水源則來自原桃園縣大湳給水廠,距離供水區甚遠,區外管線由大湳給水廠引至龜山一、二站,復引接至龜山三站系統,再接續至系爭林口新市鎮三、四期市地重劃區內,均為位置或地勢特殊地區,明顯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而需增加設備工程費,且因歷經四段加壓,加壓電費及抽水機維護費等成本增加,故僅就其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區,被告配合辦理之區外管線工程費用即高達359,559,320元,而於原告要求分攤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時,建議一併協商處理,惟均遭拒絕。

(四)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事實與本案迥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前開最高法院他案判決事實係內政部91年4月17日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各負擔2分之1前,臺中市政府早於90年2月27日(公共工程管線第四次協調會前)即與得盈公司訂立委託服務契約。該案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依內政部101年4月5日函復一審意旨,以區段徵收區內新設之自來水管線,係自來水事業單位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合設施之必要配水設備,屬自來水法第43條第6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之供水必要設備,且係於原未埋設幹管地區內新設該設備,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機關原應負擔成本2分之1,認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將之定為自來水事業機關應負擔工程費用2分之1。

然對照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可知上開判決理由,並非允當。尤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分別設立各特定區段徵收基金或市地重劃基金統籌支付開發費用,該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自無自來水法之適用,參酌市○○○○區段徵收區內開發工程施作之自來水管線,原告均僅同意以無償方式提供被告使用,要非被告所有自明。前開另案二審法院遽認: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5條規定,原屬公營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鋪設配水管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65條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2分之1以下之補償費而已云云,明顯謬誤。況自來水法第43條為自來水事業應具設備規定、第58條為訂定營業章程規定、第59條則為水價訂定規定,均無涉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即使第65條規定亦僅係適用於區外。

(五)承上,被告並無負擔臺北商港第一期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及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法定義務。原告雖於88年12月8日召開「研商本縣市○市○○○○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時,被告與會人員已明確表示:「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並負擔全部管線工程費用,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則該次會議會商結論(三):「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上開建議案,為地方建設及國家繁榮發展,請自來水公司遵循依法行政『研議』配合辦理,俾利工程進行。」,即原告提出建議案,請被告研議配合辦理,非「決議」由原告先行代墊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後,俟內政部修訂施行細則明定分攤標準後,再由被告將應分攤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原告,足見被告並未同意該建議案,亦無負擔系爭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約定義務。縱原告於89年6月22日召開研商本縣「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作成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與原告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被告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之結論。但就系爭「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在92年10月15日增訂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明訂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前即已全部完工,兩造就該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事宜,在完工前並未再召開任何會議協商。原告雖先後於89年3月2日、89年3月20日函請內政部於增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時,增列追溯條款(見原證15之會議紀錄五之(二)),但92年10月15日增訂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未有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因而於94年8月25日召開包括系爭「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與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中被告與會人員已明確表示91年4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及92年10月15日增訂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之規定,均不溯及既往,被告無法源依據應分攤工程經費。惟原告於94年9月6日函送之會議紀錄,除未完整紀錄被告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外,更記載與事實不符之結論內容,有被告第二區管理處94年9月12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94年9月14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再稽諸兩造從未就系爭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達成協商,該結論(一)竟記載:應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明訂之分攤標準,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分之1。另該結論(一)後段亦載明:「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如該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被告既於通知期限內,說明會議紀錄漏載被告與會人員之發言內容,並要求原告提供分攤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開發工程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法源依據,足見兩造於本次會議亦無達成費用負擔之協議。則原告依契約(協議內容)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代墊款,即無理由。

(六)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除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已明訂:「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外,本件系爭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或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市地重劃區內埋設新設自來水管線時,對於該管線工程費用之負擔,則未有同上之特別規定。另參諸原告97年9月8日北府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公司以受本府委託辦理無自來水地區延管工程及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乙案,本府原則同意以無償提供方式辦理,餘如說明,請查照見復。」,原告主張該函文內容乃針對「部分自來水事業未接水而無自來水可用之地區」,明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論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施作之自來水管線設施,原告均僅同意以無償方式提供被告使用,可見該自來水管線設施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自無支付市○○○○區段徵收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原告即顯非為被告代墊工程費用,被告亦無因原告之支付,而受有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自不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及其利息,顯無理由。又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均為依平均地權條例所實施之自償性土地開發,除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外,系爭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或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之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亦係由獨立之臺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所支付,並非原告代為支付,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殊無理由。況本件被告非惡意受領人,自無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及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之適用。另該條項所謂之附加利息,係指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延遲債務之遲延利息,並非就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本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用。

(七)退步而言,縱認原告係為被告墊付系爭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被告否認),惟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原告既於102年11月28日始為本件起訴,其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在97年11月28日以前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況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依自來水法第65條所明定,被告為系爭林口新市鎮(

三、四區)市地重劃區所辦理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該區外管線工程費用2分之1,即179,779,660元(見被證6之被告98年10月29日台水工字0000000000號函),並以上開原告應負擔之工程費用本息,就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主張抵銷,經抵銷後,並無餘額可供原告請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八)市地重劃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除區內新設自來水管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外,區外如符合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須增加或新裝配幹管時,其應負擔之費用亦應列入開發成本,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因辦理市地重劃時,各市地重劃區均設有獨立之重劃基金支付各項開發費用,系爭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即設有「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重劃基金」統籌支應開發費用(見原證14),依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就區外增加或新裝配捍管等工程費用應負擔之補助費,本即應由該重劃基金統籌支付,原告稱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得向個別用戶收取2分之1以下之補助費,係指一般需水之用戶而言,與其無涉,容有誤會。

(九)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11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6至123頁被告民事爭整理狀暨124至138頁原告民事爭點整理狀),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並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一)原告前於民國84至90年間實施辦理「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及「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工程」時,為完善整體開發區之公共管線,並利徵收及重劃後之開發使用,要求被告配合施○○○區段○○○區段之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原告就「臺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工程之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一案(下稱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自89年9月7日起至91年5月14日止,共計已支付自來水埋設管線費用1,445,805元(詳卷第12頁、第139頁計算表)。原告就「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一案(下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共計已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165,871,728元(詳卷第45頁、第139頁計算表)。

(二)原告辦理前述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時,關於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分擔一節,尚無法令明文規範。歷年來關於此類管線費用分擔標準之相關行政函示及法規沿革如下:

1、87年8月14日至89年4月25日:(1-1)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87年7月2日都

(87)字第3140號函建議「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部分,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用○○○區○區段徵收區負擔3分之1,管線單位負擔3分之2;未來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請內政部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加以明確規定」;經行政院採納後以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自來水部分,管線土木工程費用由重劃或區段徵收區負擔3分之1,管線單位負擔3分之2,其餘費用如水管等工程,由管線工程單位全額負擔。」(詳卷第17至19頁)(1-2)內政部88年11月25日台(88)內中地字第0000000號

函暨所附88年11月4日會議紀錄結論「(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修正之前,各管線工程費用負擔標準仍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辦理。...(四)有關自來水管線之土木工程費界定及分擔比例,因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堅持市○○○○區段徵收區內及區外工程費用一併計入分擔,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無法達成共識,請內政部另案函請上級單位協商確定。」(詳卷第19至20頁)

2、89年4月25日至91年4月17日:經建會89年4月11日都(89)字第01575號函建議「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方式辦理」;經行政院採納後以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區段徵收地形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詳卷第23至24頁、第85至86頁)

3、91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8日:(3-1)91年4月17日至95年12月8日(土地徵收部分):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訂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91年4月17日內政部(91)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3-2)92年10月15日至95年10月25日(土地重劃部分):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訂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但因地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者,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92年10月15日行政院院臺內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訂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4、95年10月25日起迄今、同年12月8日起迄今:(4-1)95年12月8日起迄今(土地徵收部分):

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同條第2項「區段徵收範圍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區段徵收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95年12月8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4-2)95年10月25日起迄今(土地重劃部分):

修正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電力、電信、自來水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或遷移費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同條第3項「重劃區外新設管線之工程費用,由管線事業機關(構)全部負擔。但自來水管線因重劃區位置或地勢特殊需增加設備之工程費用,得以個案協商方式辦理。」(95年10月25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

(三)兩造就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費用分擔之交涉歷程:

1、原告邀集被告(由被告公司第12區管理處代表)、交通部基隆港務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於89年6月22日召開「研商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會議結論(二):「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之負擔標準...因考量本案開發時程緊迫,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未明確規定前,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與本府(即原告)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詳述如下:...2.區段徵收開發區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由本府先行借貸墊付全部自來水工程費用。」(詳卷第9至10頁,即原告所稱原證1協議,下稱系爭89年6月22日會議協議)

2、原告以91年6月4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二、依本府89年6月22日研商案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二)...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略以:『...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已明訂分攤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適用土地法及其它有關法律之規定。』故請貴處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明訂負擔比例歸還。」(詳卷第13頁)

3、原告以92年12月11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三、依本府89年6月22日研商案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二)略以...內政部於91年4月17日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略以...,已明訂分攤標準。前經本府於91年6月4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貴處辦理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竣工結算事宜,至今仍未撥付分攤費用,故請貴處按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明訂負擔比例計722,903元及併計利息97,175元,共計820,078元歸還本府...」(詳卷第14頁)

4、被告以93年6月14日台水工字00000000000號函覆內政部92年9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二、大部所提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自來水管線費用分擔案件,因其計畫書公告時間皆為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公布或修正前,故本公司處理原則仍依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示,略以: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三、經查所列案件,因各地區皆有其不同之開發需求、地形條件及供水方式,故與開發單位達成之協議結論亦有所不同,本公司將依當初與各縣市政府所達成之協定,分擔自來水管線經費。」(詳卷第15頁)

5、原告以93年7月8日北府地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三、依本府89年6月22日研商案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二)略以...請依函示雙方會議協商結論核算負擔比例計722,903元及利息104,558元,共計827,461元歸還本府...」(詳卷第16頁)

(四)兩造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分擔之交涉歷程:

1、原告邀集被告、經建會、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於88年12月8日召開「研商本縣各市○○○○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被告於會議中表明意見為:「...有關『辦理市○○○區○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會議紀錄六、會商結論(三)記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詳卷第21至23頁,即原告所稱原證10協議,下稱系爭88年12月8日會議協議)

2、原告邀集被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等單位,於94年8月25日召開「研商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暨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自來水管線與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公司第2區管理處(即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分處)表達意見為:「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區外部分開發單位亦需負擔自來水管線費用2分之1...」,會議結論記載為:

「(一)...按先前協商結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明訂之分攤標準,由本府與自來水公司各負擔2分之1,請自來水公司儘速併計利息辦理歸還,如該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詳卷第33至35頁)

3、被告以94年9月12日台水二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指稱原告函送前揭94年8月25日會議紀錄關於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嚴重漏載被告與會人員發言內容(詳卷第147至148頁);被告另再以94年9月14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稱:「旨揭經費分攤原則,區外設備經費分攤若蒙貴府同意依據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綬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則指示辦理,則區內管線經費自當依貴府提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2條辦理。」;被告並隨函檢附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綬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二、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為達成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之供水需求,除需鋪設區內部分之自來水配水管線外,尚須端賴區外部分之取水、淨水、送水等設施(如水源取得、淨水處理、導送水管等設施)配合方可,不論該等區外設施屬既設或新設,若土地開發單位未分擔其費用,則相關成本勢必須轉由全體用水戶共同負擔,有失公允...。三、該等土地開發案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原則,有關區內部分,現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區外部分除自來水法第65條外,尚無其它相關規範,惟行政院核復有關桃園航空客運園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分擔一案,除裁定分擔原則外,並明示開發單位須將分擔費用列入開發成本,本部依據行政院核示之精神及分擔原則,乃建議市地重劃區外管線經費分擔原則比照該案例辦理...。四、○○○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土地開發案件,相關開發單位均應分擔區內及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經費。」(詳卷第36至37頁、第71至72頁、第149頁)

4、原告地政局以97年11月24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號函知被告:「二、旨揭重劃區內自來水管線費用應由貴公司負擔金額部分為82,935,864元,目前由本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暫墊,依內政部95年7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往年已開辦或辦理完成之市○○○○區段徵收區,各項工程費用均已列入開發成本計算負擔確定,故貴管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倘未結清者,仍請按各開發區管線工程協商決議或開發區辦理當時相關規定辦理。』,故請貴公司依當時相關規定歸還本府所代墊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及衍生之利息。」(詳卷第38頁);經被告以97年12月24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略以:「基於現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受益者付費』之原則、行政院94年11月3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等,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案區內自來水管線經費應由開發單位全數負擔...由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詳卷第39頁)

5、原告地政局以98年10月7日北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被告仍應負擔82,935,864元(詳卷第40頁),仍經被告以98年10月29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雙方迄未取得共識,若貴府堅持要求本公司負擔區內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2分之1,則本公司亦將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要求貴府負擔區外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2分之1,則本公司投資區外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部分,請貴府負擔179,779,660元。」(詳卷第41頁、第73至74頁)

(五)被告為供本件「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工程」之區域內自來水供水所需,另在重劃區域「外」施作並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詳卷第75頁分攤明細表、第87至88頁自來水管線及加壓廠站示意圖)。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自來水事業雖屬國營之公用事業,惟其以公司型態提供自來水之行為,屬國家以私法組織型態所從事之營利行為,即屬私經濟行為,非國家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區段徵收作業以取得公用土地之過程中,就區內需用地人之土地新設供水服務之必要配水設備,屬投入營業成本以供營運獲利之行為,屬私經濟行為,且該必要設備係其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合之事項,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爭執,屬私法事件,屬普通法院得以審判之範圍,而與執行區段徵收之主管機關藉區段徵收以取得公用土地之公法行為部分為二回事。故本件關於土地徵收區域及市地重劃區域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擔疑義,核屬私法事件,屬本院得以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部分:查行政院於89年4月25日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示「基於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律並未規定市○○○○區段徵收應負擔公共設施比例,各市○○○○區段徵收地形亦各異,所需整地工程費用亦不相同,致開發所需負擔財務不一,加以自來水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之後,兩造於89年6月22日「研商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開發案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費用負擔及撥付事宜」之會議紀錄中,明文記載結論(二):「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之負擔標準...因考量本案開發時程緊迫,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有關管線工程等費用分擔標準未明確規定前,本案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由基隆港務局與本府(即原告)先行墊付,俟內政部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墊付單位。詳述如下:...2.區段徵收開發區有關自來水管線費用由本府先行借貸墊付全部自來水工程費用。」等文字(下稱系爭89年6月22日會議協議),且觀諸該份會議紀錄全文記載及討論條向、次序及內容,被告並未就上開結論之全部或一部有何爭執,復未就上開結論另要求原告負擔任何條件,故堪認就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費用部分,兩造確已於該次協商會議中,就該會議結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應屬明確,則兩造自應受上開協議內容之拘束,並依協議內容履行權利及義務。而系爭89年6月22日協議達成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嗣於91年4月17日明文訂定第52條第1項第8款「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2分之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條規定「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併此補充說明),則依兩造所達成系爭89年6月22日會議協議及其後於91年4月17日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當應負擔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費用之2分之1即722,903元(計算式:1,445,805元÷2=722,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無疑問。至於原告併予請求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計付之利息部分,兩造於系爭89年6月22日協議內容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工程費用之金額需再併計利息,而兩造對利率並無特約,故原告當可於本件併予請求被告支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查,原告應自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於91年4月17日訂定施行後,即得行使其中本金717,593元之利息請求權,並於91年5月14日起,亦得行使其餘本金5,310元之利息請求權(本院備按,依原告自行提出之卷第12、139頁計算表,其中本金677,250元為89年9月7日所墊付、本金40,343元為90年11月30日所墊付、所餘本金5,310元則為91年5月14日所墊付),惟原告遲至102年11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2年12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詳卷第4頁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日期戳章),被告既依民法第126條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本件應認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起算,並迄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就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722,903元及自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180,726元(計算式:722,903元×5%×5年=180,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903,629元),暨本金722,90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26日,詳卷第49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無之請求,則因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已不得請求,應予駁回。末者,原告所為履行協議之先位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請求(即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再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

1、查原告先行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8日「研商本縣各市○○○○區段徵收開發案內有關自來水工程經費負擔事宜」會議中已達成關於分擔自來水工程費用之協議(即原告所稱原證10協議,下稱系爭88年12月8日會議協議),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查,依據系爭88年12月8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被告之與會代表於該次會議中明確陳述:「...有關『辦理市○○○區○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分擔標準』之適法性疑義,案經本公司提報,業經經建會召開會商獲致結論略以:『建請內政部通盤考量不同管線事業特性,於上開施行細則明確規定管線工程費用之分攤標準,俾供管線事業單位遵循辦理,以杜爭議。』,貴府市地重劃開發工程若迫切辦理,仍請先行負責籌措負擔全部管線工程經費,本公司自當予配合埋設施工,否則,應俟內政部研訂明確規定後再遵循辦理。」等語,而關於會議紀錄六、會商結論(三)之記載,亦係記載:「自來水新設管線工程費用,內政部未修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前,應依行政院87年8月14日台87內字第40367號函示之標準辦理,惟自來水公司堅持無法依上開函示辦理,為求周延,建請先由本府墊付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俟內政部修訂上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自來水公司再將應負擔金額併計利息歸還本府...」等文字,亦即結論部分亦僅為原告「建議(請)」由其先行墊付全部費用,俟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明訂分攤標準後,再由被告歸還之提議,然自該份會議紀錄並未見此項提議有何獲得被告允諾或認可之情事,故觀諸上開會議紀錄之全部文字紀錄,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議此一代墊及分攤方案,已有表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原告主張兩造於該次協商會議中,就該會議結論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協議云云,尚難認可採,則關於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之分擔,仍應參照行政院嗣於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函所揭櫫之「市○○○○區段徵收時,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負擔,建議採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原則辦理。然觀諸兩造自此之後,雖曾於94年8月25日「研商台北商港第一期工程聯外道路區段徵收暨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自來水管線與共同管道費用分攤事宜」會議進行協商,然依會議紀錄顯示,被告與會人員強烈爭執應將被告配合在重劃區域外所施作並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及系爭區域內之工程費用一併協商分攤比例,然顯然未獲原告應允,且會議結論亦載明「如自來水公司無法歸墊費用請於文到二週內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報府,本府將再擇期召會研商」等文字,而被告亦確實旋以94年9月14日台水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其所主張歸墊費用分擔疑義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綬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自來水法第65條等),足見兩造非但未於88年12月8日之協商會議中達成協議,嗣於94年8月25日之協商會議仍無法達成分攤比例之協議。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它證據用以證明兩造確有就此工程費用分擔方式達成協議之證明;是以,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難認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有何已達成分攤比例協議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依系爭88年12月8日會議協議暨依92年10月15日增訂發布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5,864元及利息27,645,288元,即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復以若認依系爭88年12月8日會議協議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所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及其利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定有明文。亦即無因管理之債之發生,需管理人「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原告於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工程時,要求被告配合施作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而由原告先為支付工程費用一事,是否確非原告之義務,又是否全為被告之事務,應先予查明。查原告雖引用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之判決理由「自來水事業,有依自來水法第17條、第61條、第58條、第59條規定,藉營業收取水費以抵償所需成本之供水義務,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為其必要之設備(自來水法第43條第6款),對於尚未埋設幹管線地區增加或新設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用戶收取2分之1以下之補償費(自來水法第65條),是埋設配水管線設備依自來水法第43條、第58條、第59條、第65條規定,屬自來水事業之法定義務,並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僅於自來水法第65條之情形,得向自來水用戶收取埋設管線成本2分之1以下之補償費用而已。」等語,而於本件據以主張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乃被告應自費鋪設之法定義務。然本院按,自來水法第43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具有左列必要之設備:一、取水設備應具備集取必需原水水量之能力。二、貯水設備應具備必要之貯水能力,俾枯水季節,原水無缺。三、導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導水管及其他設備,以導送必需之原水。四、淨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沉澱池、過濾池、消毒、水質控制及其他淨水設備。五、送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抽水機、送水管及其他設備,以輸送必需之清水。六、配水設備應設置適當之配水池、抽水機、配水管及其他配水設備。」、同法第59條規定「(第1項)自來水價之訂定,應考量自來水供應品質,以水費收入抵償其所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其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由主管機關訂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4項)第1項合理利潤,應以投資之公平價值,並參酌當地通行利率、利潤訂定。」、同法第61條規定「(第1項)自來水事業在其供水區域內,對於申請供水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2項)無自來水地區居民,申請自來水供水之用戶設備外線費用,得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補助,並應優先補助低收入戶;其施設簡易自來水者,亦同。(第3項)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為因應尚未埋設幹管地區個別自來水用戶供水需要,須增加或新裝配水幹管時,得按其成本向個別用戶收取2分之1以下之補助費。」,則以上開法條規定以觀,自來水事業若無正當理由,固不得拒絕供水,但上開法條並未進而明確規定自來水事業為配合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而提供自來水服務時,其應自費舖設配水管線設備,且其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為其法定義務。此從95年12月8日修正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95年10月25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重劃區之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部負擔。」,即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之法定義務(事務)一節,並非全然正確。亦即自來水法雖於55年11月17日公布施行,但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均為自償性土地開發案,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應列入開發成本,理應由需用土地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即前揭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95年12月25日修正發布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故不論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區內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開發單位須將新設管線費用之負擔納入開發成本,始符受益者付費之公平合理原則。此外,徵諸原告前於97年9月8日以北府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告關於「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產權疑義」之函文內容,原告明確函覆稱:「主旨:...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乙案,本府原則同意以『無償提供方式』辦理...」、「說明:...二、有關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之自來水設施、管線產權歸屬問題,依據內政部97年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實質維護管理仍由管線機關(構)負起接管及養護之責,至於產權疑義留待內政部修法時解決。」等語(詳卷第84頁),則在本件市地重劃區內之自來水設施之產權究竟誰屬,既亦有不明,倘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在未必取得自來水設施之所有權利,卻仍須負實質維護管理責任之情形下,猶仍有自費鋪設配水管線設備之法定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並非允當。承上所述,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雖無溯及既往之效力,而於本件無從逕予適用,亦即本件關於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之分擔,仍應依辦理當時之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所函示「以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以資定奪,然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費用負擔及權責歸屬,兩造既未曾協商後達成意思合致之協議,而無從依任何有效成立之協議據以判斷雙方各負擔之義務及應承擔之事務內容及範圍為何,則就系爭自來水工程之權利義務及事務權責歸屬一節,即尚屬餛飩未明。則參諸前揭自來水法之規定,復衡諸修正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之法制度精神,本件尚難逕認原告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區工程時,要求被告配合施作區內自來水管線埋設工程,而由原告先為支付工程費用一事,確非原告之義務,而全為被告之事務,故原告次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5,864元及利息27,645,288元,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再以若認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則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免為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及其利息。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然承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林口新市鎮市地重劃案時,關於新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應如何分擔一節,並無法令明文規範,而其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仍應依辦理當時之行政院89年4月25日台89內字第11855號所函示「以個案協商,雙方研擬確實可行方式辦理」以資定奪,然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之費用負擔及權責歸屬,兩造既未曾協商後達成意思合致之協議,而無從依任何有效成立之協議據以判斷雙方各負擔之義務及應承擔之事務內容及範圍為何,則就系爭自來水工程之權利義務及事務權責歸屬一節,即尚屬餛飩未明之狀態,則在被告究竟是否應負擔系爭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暨其應負擔之比例及金額究竟若何等情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原告斷然主張被告負有應支付管線工程費用之義務或債務,卻受有「免為支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之利益即原告所代墊費用82,935,864元」一節,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代墊費用82,935,864元及利息27,645,288元,亦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就系爭林口新市鎮(區內)自來水工程部分所為之請求,既為無理由,經本院駁回,則被告就其為供區域用水所需另在重劃區域「外」施作並支出之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359,559,320元,爰引自來水法第65條之規定,以其費用2分之1即179,779,660元為抵銷原告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費用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系爭台北商港自來水工程部分,原告依系爭89年6月22日會議協議及91年4月17日訂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履行協議給付原告已代墊之自來水工程費用2分之1即722,903元,及自本件起訴時往前回溯5年內起算,並迄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無之請求,則因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已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就系爭林口新市鎮自來水工程部分,原告先位主張依系爭88年12月8日會議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第一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墊工程費用暨第二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免付工程費用而受利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