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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76號原 告 林正雄特別代理人 林朝賀原 告 林杜阿雪

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簡榕德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

吳秉翰律師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上列原告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43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杜阿雪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各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林正雄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原告林杜阿雪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分別以新台幣陸萬伍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林正雄供擔保,以新台幣叁拾萬元為原告林杜阿雪供擔保,分別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林正雄部分係由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惟原告林正雄嗣因神智混亂、反應遲鈍,無法為完整之意思表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是原告林正雄為欠缺訴訟能力之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原告林朝賀之聲請,選任林朝賀為原告林正雄之特別代理人(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並經林朝賀以原告林正雄特別代理人之身分,承認原告林正雄以前所為之訴訟行為,則原告林正雄所為之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合先敍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於104年6月4日具狀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因泰安產險公司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所投保任意意外險之保險人,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告知訴訟書狀送達於泰安產險公司,已生訴訟告知之效力,併予敍明。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杜阿雪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各8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8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三賢街往六順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區○路邊攤,其行經十甲東路與旱溪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旱溪街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林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往東英七街方向行駛,2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林正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挫傷性腦出血、呼吸衰竭、低血鉀、高血鈉等之傷害,經送醫治療,現仍持續意識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被告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㈡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⑴醫療費用:73,083元。

原告林正雄於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住院治療及出院後門診計支出醫療費用62,202元。嗣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水腦症後遺症嚴重,再於104年3月18日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再支出醫療費用11,361元。合計共73,083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6,943,165元。

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45,306元,另因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多次住院治療,目前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終身看護。看護費用計算如下:

⒈住院期間:96,000元(原告書狀誤載為64,800元)

101年12月8日至102年1月15日扣除加護病房後,需人看護期間共22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計52,800元。

103年11月3日至5日、11月6日至12日、11月13日至17日,共13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31,200元。

104年3月18日至23日支出看護費用12,000元。

⒉非住院期間:6,897,859元

原告林正雄出院後,由女兒即原告林子菁辭去工作專心照護,依原告林正雄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75歲、尚有平均餘命11.04年,按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803,00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正雄得請求看護費用6,897,859元。如認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以原告林正雄目前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之情形,非一般普通且僅一名女性看護體力所能勝任之情況,亟需養護中心專業設備及數人輪值看護,故應依一般民間看護費每月27,500計算,始為合理。

⑶交通費用支出:5,270元。

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出院後往返至澄清醫院就醫,每次往返計程車資270元,門診17次共支出5,270元。

⑷精神慰撫金:2,989,363元。

㈢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而原告林杜

阿雪為原告林正雄之配偶,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為原告林正雄之子、女,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正雄受有前述重傷害,原告林杜阿雪、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亦承受相當大之精神痛苦,原告林杜阿雪、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基於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亦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杜阿雪100萬元及分別賠償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各80萬元。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交通號誌行進、闖

越紅燈之過失,惟原告林正雄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由原告林正雄係前車頭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後尾車身即明,原告林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高血鈉、低血鉀之傷害,然車禍事故不會造成高血鈉、低血鉀,原告林正雄所罹高血鈉、低血鉀顯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再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有頭部外傷造成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傷害,如獲良好治療、腦壓控制得宜,症狀將逐漸減輕,原告林正雄傷害復原情形良好,其所受傷害狀況未必屬極端嚴重之情形。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2,202元,惟

其中關於達明眼科醫院、陳天乙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及102年5月30日在澄清醫院腸胃科就診之費用,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應予剔除。至原告主張於104年3月18日復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因距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已久,應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再原告林正雄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均認原告林正雄有回復之可能,其應無長期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林正雄請求之看護費用亦過高。另被告僅國小畢業,現以臨時工為業,且領有中度傷殘手冊,又有脊椎不適、喉部惡性腫瘤等病史,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此外,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65,445元,亦應於賠償額中扣除。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1年12月8日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三賢街往六順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旱溪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甲東路往東英七街方向行駛之原告林正雄發生碰撞,原告林正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挫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其行向(即旱溪街

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未停車而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

㈢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1,722元(

已扣除達明眼科、陳天乙診所及102年5月30日腸胃科共480元)、交通費用5,270元、醫療用品費用45,306元。

㈣原告林正雄已領取系爭交通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765,445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林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高?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燈光號誌、闖紅燈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堪採取。被告抗辯原告林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林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無非以原告林正雄所騎乘之機車係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右後尾車身等語,為原告林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論據。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十甲東路與旱溪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則汽車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而所謂號誌,乃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3款、第206條第5項第1款所明定。是車輛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面對之交通號誌如顯示為圓形紅燈,即應停止行進、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查,原告林正雄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之地點,乃在上揭交岔路口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241號卷可稽(見該卷第8頁),業據調閱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78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而被告於行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上揭交岔路口時,被告面對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被告係闖紅燈進入上揭交岔路口,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依號誌自應停止行進、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屬無路權之一方,原告林正雄則屬依交通號誌得行進、有路權之一方,如被告未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則根本不可能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所致,洵屬至明,被告自應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林正雄應亦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所有使用道路之汽車均有適用,原告林正雄騎乘機車既依交通號誌行進,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行進之用路人,基於信賴原則,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林正雄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委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未停車而闖越紅燈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過失,而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如前述,原告林正雄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則原告林正雄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林正雄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林正雄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73,083元。其中關於104年3月18日以前,原告林正雄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1,722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堪以採取。就原告林正雄主張因水腦症,又於104年3月18日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而再支出醫療費用11,361元部分,被告則以原告林正雄接受上揭腦室腹腔分流手術之時間,距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已久,抗辯原告林正雄接受上揭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惟查,原告林正雄係因腦積水而接受上揭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其主因係因之前於101年12月8日頭部外傷腦出血造成,有澄清綜合醫院104年10月14日澄高字第1040414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259頁),則被告抗辯原告林正雄接受上揭腦室腹腔分流手術,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林正雄因再接受上揭上揭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361元,復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按,亦勘採信。從而,原告林正雄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先後支出之醫療費用73,083元(計算式:61,722元+11,36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增加生活支出:

⑴原告林正雄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購買醫療

用品45,306元、往返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5,27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林正雄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⑵原告林正雄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多次住院治療

,目前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終身看護。被告則抗辯原告林正雄有回復之可能,無長期須人看護之必要,且請求之看護費用亦過高等語。經查,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住院治療後,於102年1月15日出院時,意識混亂,有步行障礙,俟至103年10月2日門診時,仍意識混亂,無力行走,有永久障害,需專人照料;迄至104年4月2日仍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終身看護,續門診追蹤,分別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10月24日澄高字第1030426號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184頁、235頁)附卷可稽,原告林正雄主張需專人終身看護,委屬可採,被告所辯則難逕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就原告林正雄請求之各期間看護費用,分述如下:

住院期間:

①原告林正雄主張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2年1月15日

扣除在加護病房之期間後,需人看護22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135頁),堪以採取。惟原告林正雄主張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部分,依原告林正雄所提出、於上開期間之部分看護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林正雄於上開期間乃以每日2,200元僱用看護(本院卷133-134頁),且經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部分計13日共15,400元,加計未經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由親屬看護之9日期間看護費用19,800元(計算式:2,200元9日)後,原告林正雄於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5,200元(計算式:15,400元+19,800元)。

②原告林正雄主張自103年11月3日至17日共支出看護

費用31,200元,業經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237頁),則原告林正雄請求被告賠償上揭看護費用,亦屬有據。

③原告林正雄主張自104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支

出看護費用12,000元,亦經提出看護費用支付證明(本院卷236頁),原告林正雄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④合計原告林正雄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78,400元(計算式:35,200元+31,200元+12,000元)。

非住院期間:

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終身看護,已詳如前述,則原告林正雄請求被告賠償終身看護費用,亦屬有據。惟原告林正雄終身需人看護生活起居,此與其於住院期間聘請看護,乃係臨時短暫聘用看護情形不同,短暫臨時之聘用,按日計薪,按諸常情其薪資較高,而長期聘僱,應以按月計薪方屬合理,是原告林正雄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應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日2,200元計算,顯屬過高,惟被告抗辯應按聘請外籍看護之基本薪資計算,顯亦忽略原告林正雄目前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之情形,恐需養護中心專業設備及數人輪值看護,要非一名看護體力所能負荷,故認原告林正雄主張縱按月計算,則應依一般民間看護中心之收費計算為可採,而民間一般看護中心之收費為每月27,500元,復有原告提出之收費標準附卷可參(本院卷230頁),則原告林正雄非住院期間之終身看護費用應以每月27,500元計算。查,原告林正雄27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滿74歲又10月18日、尚有平均餘命11.23年,按每月看護費用27,5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330,000元(計算式:

27,500元12月),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林正雄得請求看護費用即為3,000,801元(計算式:[ 3300008.00000000+3300000.2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正雄請求非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於3,000,80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基上,原告林正雄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079,201元(計算式:78,400元+3,000,801元)。

㈢精神慰撫金:

原告林正雄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身心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89,363元。被告則以原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為辯。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住院治療長達39日,其中並有17日於加護病房治療,於104年3月間復再度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後,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經兩度住院治療後,仍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終身看護,已詳如前述,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不但需承受身體疼痛、不適,且影響其終身生活,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而原告林正雄為國小畢業、已退休,被告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打零工無固定收入,罹有喉惡性腫瘤、喉部蹼翼、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體融合術後併第三、四腰椎狹窄並神經壓迫、膀胱頸阻塞等疾病,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40 -43頁),及原告林正雄名下無不動產、年收入僅萬餘元,被告名下有應有部分微小之共有土地、汽車、年收入亦僅約萬元等情(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足見兩造之經濟資力狀況均非優。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原告林正雄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林正雄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林正雄請求精神尉撫金2,989,363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70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合計原告林正雄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3,902,860元(計算

式:73,083元+45,306元+5,270元+3,079,201元+700,000元)。

三、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正雄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5,4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林正雄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65,445元,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告林正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林正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137,415元(計算式:3,902,860元-1,765,445元)。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謂身分法益應解為基於父、母、子、或配偶之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助所繫一切利益而言,亦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至是達「情節重大」,除了應參酌受傷結果的嚴重程度外,亦應包括侵害行為的態樣、手段是否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勞動能力是否喪失及日常生活可否自理,以及加害人的故意、過失等。經查,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致神智混亂、下肢癱瘓尿失禁,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終身看護,已詳如前述,且原告林正雄目前已無獨立有效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故於本件訴訟中並經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見本院104年度生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顯見原告林正雄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其目前已無法與其配偶、子女為正常情感交流互動,原告林杜阿雪、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為原告林正雄之配偶及子女,不但需肩負全日看護原告林正雄之沉重負擔,縱然將原告林正雄送至民間看護中心委託他人照顧,然原告林杜阿雪、林朝賀等身為原告林正雄之配偶、子女,原告林杜阿雪仍無法享有配偶間相互扶持、相伴頤養天年,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則無法享有原告林正雄慈愛關懷之情,原告林正雄與原告林杜阿雪、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間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助之身分法益自已受到侵害,且其情節亦屬重大,依上開規定,林杜阿雪、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身分法益被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除斟酌被告之前述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外,並斟酌原告林杜阿雪為國小畢業、為家管,原告林朝賀為工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4萬元,原告林美秀為商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原告林子菁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4萬元,並原告林杜阿雪、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名下均無不動產、汽車等情,為原告林杜阿雪、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所陳明並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認原告林杜阿雪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請求被告賠償各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過高,就原告林杜阿雪部分應核減為30萬元,就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部分應核減為各20萬元為相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年10月7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交被告簽收,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正雄2,137,415元、給付原告林杜阿雪30萬元及給付原告林朝賀、林美秀、林子菁各20萬元,並均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