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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蕭榮洲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被 告 蕭馥貴

洪嘉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嘉貞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蕭馥貴所有。

被告蕭馥貴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親蕭清標於民國84年6月21日就其名下所有之財產,親筆書立鬮分字書面即財產分配書(下稱系爭鬮分字書)。觀諸系爭鬮分字書第5條之記載(併參照後附之地籍圖謄本編號㈢之土地):臺中市○○區○路○段○○○○段00○0號內共有通路持分1/3面積0.0119公頃(分割後面積範圍約指:同段60-3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之土地)、農地面積0.0203公頃(分割後面積範圍約指:同段60-17地號土地)、農地面積0.0859公頃(分割後約指:同段60-16地號、60-19地號土地)、及同段第60之11號建地面積0.0239公頃(分割後約指:60-8地號土地)、第60之12號建地面積0.0080公頃等土地,共計面積0.1500公頃所有權歸屬五男蕭榮洲即本件原告取得,並記載:「第60之3號土地所有名義現蕭羅美所有,俟可分割移轉應無條件辦理之」等語。可知於92年10月2日所分割出之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僅係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蕭羅美名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本人無誤。蕭羅美於92年10月2日分割出系爭土地之地號後,即欲將本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俾便名實相符。然原告當時因經營工廠對外負有債務與當時運勢不佳,而認以自己名義登記名下恐有不妥等原因,故原告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借用其子即被告蕭馥貴名義,將系爭土地於93年3、4月間由原本借用蕭羅美名義轉為借用被告蕭馥貴姓名為所有權登記。職是,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係於93年3、4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然原告對於土地係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

(一)蕭羅美於93年3、4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名下,當時雖均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然被告蕭馥貴於93年間當時年僅21歲,服役剛退伍,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再參諸原告之父蕭清標所書立之系爭鬮分字書,可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予被告蕭馥貴名下。

(二)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系爭土地仍由原告實際占有、並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各項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原告所有坐落同段60-8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除該房屋之前方庭院為系爭60-17地號土地而由原告管理使用外,原告進出通行至○○○區○○路」之公路亦均需使用系爭60-17與60-3等地號土地。又原告原本另一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乃作為工廠營業使用,該工廠即坐落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上,此從臺中市政府之函文內容可稽。再者,原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其屋旁即為附表編號4土地(為農地),原告長年均有在該土地上種植水稻、青菜等作物。益證被告蕭馥貴對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三)被告蕭馥貴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縱嗣後被告蕭馥貴為謀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洪嘉貞,仍只能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遺失土地所有權狀之不實理由申請補發權狀,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正本,於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後均由原告保管,直至100年10月間始因辦理貸款之緣故由原告交付予被告。況由系爭60-3、60-1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00年10月間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款項時,係以提供系爭60-3、60-1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而向銀行所借得之抵押貸款係供原告經營事業使用,並由原告負責繳息及清償。由此以觀,系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然原告仍可以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款項使用,可知原告確實保有系爭土地實際上之處分權。

(四)綜合上情,系爭土地確實僅係原告單純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蕭馥貴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權,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屬原告。準此,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對於系爭土地,確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

三、原告與被告蕭馥貴於93年3、4月間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被告蕭馥貴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得為任何處分。詎被告蕭馥貴竟分別就系爭60-3地號土地於101年6月15日;就其餘系爭60-16、60-17、60-19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10日,均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顯已害於原告基於前述借名契約之債權。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基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有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屬於特定物給付債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洪嘉貞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借名登記債權者,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被告蕭馥貴之資力早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被告蕭馥貴因為前述贈與行為已造成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被告蕭馥貴與被告洪嘉貞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判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貞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蕭馥貴所有,即屬有據。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1、2項所示。

(二)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既有借名契約之關係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由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從而,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終止該借名契約後請求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第3項所示。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與蕭羅美之間,曾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系爭土地,原均屬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該60-3地號土地於73年5月間即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親蕭清標,是蕭清標始有權利於84年6月21日就其名下所有之財產,親筆書立上揭系爭鬮分字書為財產之分配。觀諸系爭鬮分字書第5條之文義,已得說明於簽立系爭鬮分字書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已變成為原告,蕭羅美仍僅為名義上之登記所有權人而已。亦即,蕭清標書立系爭鬮分字書表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並經蕭清標、原告、蕭羅美等人簽名確認,則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84年6月21日以後已屬原告,僅因當時法令規定尚無法辦理分割(按:此乃因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明訂:除有但書所列之情形外,「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緣故。嗣後,於92年10月2日可以辦理分割之理由,係依據92年2月7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辦理)。故原告於分割前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簽立上開財產分配書後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屬原告本人無疑。再者,證人蕭羅美證述原告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與其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證人蕭金雄亦證述當時原告有徵詢取得蕭羅美同意,就系爭土地繼續借用蕭羅美之名義登記。可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僅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下,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誤。

(二)原告與被告蕭馥貴之間,另於93年3、4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除如前所述之外,並經證人蕭羅美、蕭金雄、蕭榮濱證述在卷。

(三)本件被告陳述容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可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依被告辯稱之意旨,係認系爭土地分割後在93年3、4月

間登記於被告蕭馥貴名下,乃因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蕭清標,令借名登記之蕭羅美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蕭馥貴,且過戶之原因係蕭清標「贈與」予被告蕭馥貴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係蕭清標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伊,自非可採。且系爭鬮分字書之內容載明蕭清標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而非分配予被告蕭馥貴。況被告前揭抗辯亦與證人蕭羅美之證述相悖。

⒉被告對於蕭羅美於93年3、4月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被告蕭馥貴之說詞,竟於嗣後變異為:蕭金雄、蕭榮濱、原告協議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給渠等兒子即蕭金雄之子蕭錦鎰、蕭錦華,蕭榮濱之子蕭仕庭及原告之子即被告蕭馥貴,蕭羅美遂於93年4月間依蕭金雄、蕭榮濱及原告之協議,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其前後陳述矛盾不一,益證被告所述係屬不實,不足為憑。反倒得明原告所述係因借用被告蕭馥貴姓名而由蕭羅美將系爭土地於93年、4月間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名下為真正。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1、2所示,應屬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蕭馥貴於93年3、4月間對於系爭土地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故被告蕭馥貴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不得為任何處分。被告蕭馥貴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顯已害於原告基於前述借名契約之債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馥貴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晚於被告蕭馥貴於本件起訴前即101年6月15日、100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洪嘉貞之移轉行為,然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蕭馥貴間至少成立於93年3、4月間之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之請求,債權成立在先。換言之,原告終止借名契約雖係在被告蕭馥貴所為之贈與行為之後,然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基於債之同一性,該債權早已發生,原告之債權,並非被告蕭馥貴為贈與行為後始發生之債權,故被告辯稱被告蕭馥貴為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當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云云,要無理由(參照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⒉原告與被告蕭馥貴於93年3、4月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故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係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而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基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有得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係屬於特定物給付債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等見解,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洪嘉貞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借名登記債權者,得轉換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而被告蕭馥貴之資力早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被告蕭馥貴因為前述贈與行為已造成其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亦即被告蕭馥貴與被告洪嘉貞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自屬詐害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判決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洪嘉貞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蕭馥貴所有,即屬有據至明。

(四)原告係因約於101年8月、9月間,突有經營房地仲介業者登門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人委託要仲介出賣乙事,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未委託仲介出賣,故於深感詫異莫名之下,經調查始知悉被告蕭馥貴竟陸續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洪嘉貞,此並經證人蕭金雄證述在卷,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權,並未超過1年之除斥期間。況被告所述,可推論原告於101年10月間時,尚認為系爭土地仍係登記於被告蕭馥貴名下,蕭馥貴並未過戶予洪嘉貞,故原告始需向被告蕭馥貴要求提供相關土地文件,足證原告係於101年10月間以後始知悉贈與過戶之事。

(五)有關被告等人目前所為行徑,反倒可推知原告上述事實為真正:

⒈被告蕭馥貴違反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除陸續將系

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洪嘉貞,蠶食鯨吞原告之土地外,甚至欲致原告無法營生,多次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單位,檢舉要求應對於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作為工廠之建物,必須立即進行拆除,甚亦自行僱請民間拆除公司欲強行拆毀工廠,無所不用其極,最終導致原告之工廠無法繼續營運,頓失生計,被告等毫不顧念父子親誼,無情至極,實令身為父親之原告深感痛心疾首、夜不能寢。

⒉更有甚者,被告蕭馥貴將借其名登記之系爭土地贈與過

戶予被告洪嘉貞之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原告本念父子關係無欲興訟卻溝通無門,原告無奈而於102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蒙法院核發予原告已起訴之證明書,原告立即持以向地政機關登記有案,此從原證22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載明「一般註記事項:

本件不動產現為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撤銷贈與案件訴訟中」可明,希冀可以免除洪嘉貞再將系爭土地以善意受讓之方式轉讓他人,造成原告無法順利將土地回復之危險。詎原告於日前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之現況時,竟發現被告竟於原告為上開已起訴證明註記登記之同日(即102年2月20日),莫名將系爭土地為他人設定第二、第三順位之抵押權,更火速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土地業於102年5月9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司執字第40436號函辦理查封登記(參見原證22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其中「限制登記事項」之內容)。被告顯欲透過法院合法拍賣之方式(類似以洗錢等合法掩護非法方式),致欲令原告求救無門,再次對原告為一次無情之傷害,嚴重斲傷人與人間之信賴。

⒊是故,從被告等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所為之上開

撲天蓋地奪取土地之行徑,正足以凸顯被告間明知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蕭馥貴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否則無需大費周章為上開不法行徑等語。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蕭羅美之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4年6月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蓋訂定系爭鬮分字書時,蕭清標及原告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無從與蕭羅美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就系爭鬮分字書訂立時,各立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以觀,應係蕭清標原已將系爭土地借用蕭羅美名義登記,蕭清標與蕭羅美欲就二人間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以系爭鬮分字書之方式予以確認,並就蕭清標與蕭羅美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範圍內,讓與原告所簽立。此由蕭清標將系爭土地借用蕭羅美名義登記,為各該立約當事人所不爭。蕭羅美本應於系爭土地可得分割之時,將系爭土地返還於蕭清標,但因蕭清標將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讓與原告及訴外人蕭金雄、蕭榮濱各3 分之1。可知系爭鬮分字書雖為蕭清標就借名於蕭羅美之系爭土地所為之讓與約定,但就當時法律關係而言,蕭清標對於蕭羅美僅有返還登記請求權,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此系爭鬮分字書實為蕭清標與蕭羅美間就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關係之確認;且蕭清標係將返還借名登記土地請求權讓與於原告、蕭金雄、蕭榮濱。亦即原告就該系爭鬮分字書所取得之權利,因蕭清標所能讓與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並無可能因此系爭鬮分字書而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告就此系爭鬮分字書之約定所取得之權利,顯係在系爭土地可得分割之時,得以請求蕭羅美給予系爭土地(未分割前)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由此足徵系爭鬮分字書之簽訂,並不足認原告與蕭羅美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二、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

(一)就系爭鬮分字書以觀,蕭清標係將日後終止與蕭羅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後,對蕭羅美之返還土地請求權,讓與原告3分之1,已如前述。原告因系爭鬮分字書所取得者,顯為對蕭羅美之返還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請求權之3分之1,而非蕭清標或蕭羅美於簽立系爭鬮分字書時,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並未因系爭鬮分字書而取得系爭土地3分之1之所有權。原告既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何來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二)契約之成立生效,以意思表示合致為必要。原告要求蕭羅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蕭馥貴時,並未向被告蕭馥貴言明日後需於何年月日或因何事實之發生而返還於原告。尤其,被告蕭馥貴為蕭清標之孫,且為原告之長子,是原告要求蕭羅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蕭馥貴,並非出於借名,更有可能者係父親對獨子之贈與。當原告向被告蕭馥貴拿取身分證件、印章給予蕭羅美(或蕭金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向被告蕭馥貴言明,或與被告蕭馥貴約定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是以,被告蕭馥貴自始至終均不認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原告之借名,亦不知日後需於何種情形返還於原告。故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根本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事理至明。

(三)證人蕭羅美證述,可以分割時,蕭榮洲等兄弟商量好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蕭馥貴名下,省得以後還要再過戶一次、省得以後(原告)過世後還是要過給蕭馥貴,可以省一個過戶手續費等。依其證述,⒈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有無借名登記約定,證人蕭羅美並

不知悉。證人蕭羅美雖有證稱原告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但均係出於原告個人所言,被告蕭馥貴並未與之,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蕭馥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⒉原告與蕭金雄、蕭榮濱兄弟間商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各

人兒子名義,係出於「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之共識。換言之,即指在辦理登記於各人兒子名義之時,原告及蕭金雄、蕭榮濱均無將過戶登記於各人兒子名下之土地再行過回之意,否則何來「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⒊所謂「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云云,證人蕭羅美之意

既係指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蕭金雄、蕭榮濱名下,則日後原告及蕭金雄、蕭榮濱逝世後,勢必又要將系爭土地遺由各人之子繼承,又要登記一次。是被告蕭馥貴既為原告獨子,所謂「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當然係指省得原告過世後,尚須將系爭土地由被告蕭馥貴辦理一次繼承登記,此當為自明之理。是依證人蕭羅美之證詞,原告當時之意,應係使被告蕭馥貴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毋庸再行返還,如此即無借名登記之可能。

(四)證人蕭金雄證述,不知當時蕭榮洲說要分給蕭榮洲的這幾筆土地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要借用多久等語。證人李秀卿則證述未聽到蕭榮洲以及蕭馥貴說,系爭土地到底當時是直接過戶給蕭馥貴,還是暫時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蕭馥貴亦在未其面前講過說這個土地是他父親借用他的名義登記的等語,足證原告所謂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云云,即便原告確有如此告訴證人,但被告蕭馥貴既並未曾表示是借用名義,而原告亦未曾將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一事,在被告蕭馥貴在場時對第三人陳述。則原告個人向第三人所為之陳述,根本未經被告蕭馥貴同意或證實,顯然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關於依系爭鬮分字書要分給原告之土地,何以在93年登記被告蕭馥貴,證人蕭榮濱證稱:蕭榮洲與伊情形一樣,因為考慮節稅的問題,節稅就是土地是蕭清標要給伊等的土地,直接給伊等的兒子,可以節省贈與稅,蕭榮洲的部分當初會登記給蕭馥貴是伊兄弟包括蕭金雄、蕭榮洲等人一起說好的云云。依此證詞可認原告、蕭金雄、蕭榮濱之所以將系爭土地直接過戶給各人的兒子,確係出於考慮稅賦及日後原告等人逝世後尚需辦理過戶登記,故將蕭清標借用蕭羅美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在可分割時,直接辦理移轉登記於各人兒子名下。就此而言,原告、蕭金雄、蕭榮濱即無意在何等時日或何等狀況下要將系爭土地過回自己名下。否則,豈能達到「省得再辦一次」及「節稅」之目的?換言之,即無所謂借名登記、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情事,原告、蕭金雄、蕭榮濱本意即在使各人之兒子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需再行返還登記,否則即與原先直接過戶於各人兒子之原意不符。另依證人蕭榮濱關於其幫忙協調,希望被告蕭馥貴要針對廠房之拆除給予原告補償等事之證述可得證明,原告在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告洪嘉貞,而洪嘉貞要出售系爭土地,買主要求拆除原告廠房時,原告並未向證人表示系爭土地僅為暫時借名於被告蕭馥貴,要求蕭馥貴返還土地,反而僅委由證人與被告蕭馥貴協商拆除原告工廠補償金。故而,若謂原告將系爭土地請訴外人蕭金雄、蕭羅美辦理過戶於被告蕭馥貴,係出於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原告豈會不要求被告蕭馥貴、洪嘉貞返還土地,或要求給予出售土地後可得之買賣價金?反而僅透過證人要求被告蕭馥貴、洪嘉貞出售土地時,應給予其廠房補償金?稽此,可知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至彰且明。

三、原告稱其於93年3、4月間,將其原本借用蕭羅美名義登記,再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告蕭馥貴名下,但原告對系爭土地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自93年3、4月間後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云云,予以否認。

(二)被告蕭馥貴為原告之子,一向與原告共同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而被告蕭馥貴之伯父蕭金雄等人亦一同住居於祖父蕭清標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土地其上之房屋建物,故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雖因家屬間之共同住居關係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並非謂原告對系爭土地即有管理、使用權限。

(三)被告蕭馥貴於93年3月間由蕭羅美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對系爭土地本有所有權人對不動產所有物之處分權限。及自100年9月間,原告因所營事業周轉需要,未經被告蕭馥貴同意,趁被告不知,擅自取走由被告蕭馥貴保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企圖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迨被告蕭馥貴發覺所有權狀正本遺失後,即向地政機關申報請求補發所有權狀。在此期間,因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取得所有權狀正本,但向銀行抵押借款仍須被告蕭馥貴至銀行簽名、用印,同意為提供抵押物擔保借款之物上保證人,致原告不得已告知被告蕭馥貴其擅自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情。被告蕭馥貴知情後,即於同年10月17日向地政機關表明已尋獲所有權狀正本,申請註銷先前表明所有權狀遺失之註記,並在念及與原告間之父子親情,不堪原告央求之下,同意提供系爭60-3、60-17地號土地供原告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擔任物上保證人。其後,原告竟於101年10月間,又向被告蕭馥貴要求提供系爭另60-16、60-19地號土地,供其再向銀行抵押借款,或出售代其清償債務云云,但被告蕭馥貴認為原告本即事業經營不順多所賠累,在外積欠鉅額債務,倘又以系爭60-16、60-19地號土地供其向銀行借款,更將使債台高築,其財務窘困之情,更難翻身,被告蕭馥貴遂拒絕其請求。殊不知原告竟因被告蕭馥貴拒絕提供擔保,將被告蕭馥貴斥為逆子,趕出家門。是以,原告對系爭土地根本即無處分權限,否則,何以被告蕭馥貴於提供系爭60-3、60-17地號土地供其抵押借款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告均返還給被告蕭馥貴執有保管,使被告蕭馥貴嗣後能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嘉貞。稽此,足知原告所陳其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

四、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1、2所示是否有據?

(一)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如認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於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前,對於被告蕭馥貴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蓋借名登記契約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在契約關係終止前,被借用名義人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仍屬被借用名義人所有,此觀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明。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依最高法院見解,其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民法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借用名義人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但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前之存續期間內,借用名義人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並無所有權,亦因借名登記契約尚未終止,借用名義人對被借用名義人並無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必乃借用名義人先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向被借用名義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此由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非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對於使用借貸物之借用人、租賃物之承租人,並無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即明斯理。又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對於第三人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而非謂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經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後,該借用名義人對被借用名義人(並非委任契約關係外之第三人)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中,對被借用名義人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請求權云云,顯與民法第541條之規定意旨相違。是以,委任關係存續中,委任人對於受任人雖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將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委任人。然此係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要而以自己名義對第三人取得權利而言,方有交還於委任人之義務。如謂並非因委任事務之處理,而專指對第三人所取得之權利,包括對委任人授與事務處理權而給予之權利,則既然在委任關係存續中,受任人需繼續為委任事務之處理,自無由委任人向受任人請求交還之必要。綜上可知,縱令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則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在原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對被告蕭馥貴並無借名登記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即無債權可言。故在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蕭馥貴既無債權存在,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洪嘉貞,即無侵害原告可言。

(二)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前提,必乃主張撤銷訴權之原告,對於受撤銷法律行為之人,於訴請撤銷時,確有債權存在。被告蕭馥貴於100年11月10日、101年6月15日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告洪嘉貞,在此法律行為之際,縱依原告主張與被告蕭馥貴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原告既未合法終止契約,對被告蕭馥貴即無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即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不得以終止契約後始取得之債權,主張溯及撤銷被告二人間已發生法律效力之法律行為。是以,原告所為撤銷訴權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情,被告等就除斥期間部分,不再爭執。

五、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3(即被告應將第一項4筆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示有無理由?

(一)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法即無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權。被告蕭馥貴係為自己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登記,並無返還於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蕭馥貴返還系爭土地之權利。

(二)倘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在原告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蕭馥貴返還借名登記系爭土地之請求權,即對被告蕭馥貴並無債權存在。而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以債務人之有償、無償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用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在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前,原告既無債權存在,自無撤銷訴權可言,法理至彰且明。

(三)原告依法既不得撤銷被告間之夫妻贈與契約,即無請求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一)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1、2所示。

(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3所示。

二、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原告之父蕭清標於84年6月21日就其名下財產書立系爭鬮分字書面即財產分配書(見原證5)。蕭清標於89年2月9日死亡,原告為蕭清標之子、被告蕭馥貴之父;被告原為夫妻,嗣已於101年9月7日登記離婚。

(二)系爭土地,原均屬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該60-3地號土地於73年5月間即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下;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間已可分割移轉,且於同年月2日自上開60-3地號土地分割成系爭土地,復於93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3、4)、93年4月6日(附表編號1)以買賣為原因,由蕭羅美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再由被告蕭馥貴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原告與蕭羅美之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與被告蕭馥貴之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3、4月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1、2所示,是否有據?⒈如認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對於

被告蕭馥貴,於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前,是否對於被告蕭馥貴有債權存在?⒉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⒊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四)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3所示,有無理由?

五、就前揭爭執事項,原告聲請訊問證人證人蕭羅美、李秀卿、蕭金雄,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蕭榮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蕭羅美之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在借名登記契約,其出名登記人僅係單純出借名義供借名者登記借名者之財產,出名者就該財產並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該財產雖登記在出名者名下,但真正所有人仍為借名者,並由借名者自已管理、使用、處分該財產。經查:

(一)系爭土地,原均屬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部分,該60-3地號土地於73年5月間即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下。上開60-3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蕭清標所有,因其媳蕭羅美具有自耕農身分,故登記在蕭羅美名下,此經蕭羅美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60-3地號土地於73年5月間,係由蕭清標借用蕭羅美名義登記。蕭清標於84年6月21日就其名下財產書立系爭鬮分字書面即財產分配書,其中系爭鬮分字書第5條即係有關上開60-3地號等土地之分產:「同段(臺中市○○區○路○段○○○○段○○00○0號內共有通路持分1/3面積0.0119公頃、農地面積0.0203公頃、農地面積0.0859公頃及同段第60之11號建地面積0.0239公頃、第60之12號建地面積0.0080公頃等土地,共計面積0.1500公頃所有權歸屬五男榮洲所有權取得。(第60之3號土地所有名義現蕭羅美所有,俟可分割移轉應無條件辦理之)」等語。嗣上開60-3地號土地內共有通路持分1/3面積0.0119公頃、農地面積0.0203公頃、農地面積0.0859公頃,即依系爭鬮分字書第5條,分割為系爭土地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鬮分字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蕭清標等人書立系爭鬮分字書分配家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原告。

(二)按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割據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鬮分字書第5條分配予原告之土地,除60-3地號嗣後分割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外,尚包括同段60-11、60-12地號建地。而同段60-11、60-12地號建地早於73年8月間即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證13、14)。另系爭鬮分字書除經鬮分字人蕭清標簽章外,並經其妻蕭秀枝,長男蕭金雄、長媳蕭羅美、次男蕭義雄、三男蕭金鐘、四男蕭榮濱及五男即原告等人簽單章(見原證5),應具有家產分析之效果。原告主張:蕭清標書立系爭鬮分書表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並經蕭清標、原告、蕭羅美等人簽名確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84年6月21日以後已屬原告等語,尚非無據。被告抗辯:原告因鬮分書所取得者,顯為對蕭羅美之返還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請求權之3分之1,而非蕭清標或蕭羅美於簽立鬮分書時,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讓與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三)縱認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惟兩造不爭執上開60-3地號土地於蕭清標書立系爭鬮分字書前為蕭清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下,則依前揭有關借名登記契約之說明,其真正所有人仍為借名者蕭清標,蕭清標自有權處分該財產。其書立系爭鬮分字書表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予原告,並經原告、蕭羅美等人簽名確認,應認有讓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契約權利義務予原告之意,而由原告與蕭羅美之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21日之後繼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觀系爭鬮分字書第5條記載:「…所有權歸屬五男榮洲所有權取得。(第60之3號土地所有名義現蕭羅美所有,俟可分割移轉應無條件辦理之)」等語,益為明瞭。證人蕭金雄到庭證稱:「(要過戶給蕭榮洲的這幾筆土地,原本過戶在你太太名下,為何會這樣?)60-3地號土地,在73年的時候,因為我們三合院住不下去,我要申請建造農舍,我父親是三七五減租的佃農,所以我父親借用我太太的名義去登記,然後用我太太的名義去申請農舍,因為我當時是公務員,但是權狀都是我父親掌握的。」、「(84年你父親有寫一個鬮分字,60-3地號土地有一部分要分給蕭榮洲,為何還是登記在你太太名下?)因為小筆農地不能分割,蕭榮洲有問我太太,說繼續借用他的名義登記是否可以,我太太有答應,但是要分給他的部分,都是由他自己使用、掌握,他還有在土地上蓋工廠。」等語。證人蕭羅美亦到庭證稱:「(你公公寫的「鬮分字」把系爭土地分配給蕭榮洲,意思是系爭土地的所有權,已經由蕭榮洲取得嗎?)是登記我的名下,但是我公公有告訴他的兒子們,說是借用我的名字登記。」、「(系爭土地在84年的時候,蕭榮洲有無與你成立借名登記的關係?)有。」等語。足見蕭羅美於84年6月21日蕭清標等人書立系爭鬮分字書時,亦知悉蕭清標將上開60-3地號土地內共有通路持分1/3面積0.0119公頃、農地面積0.0203公頃、農地面積0.0859公頃(嗣後分割為系爭土地)土地分配予原告,並同意原告繼續借用其名義登記,待日後可分割時,再辦理移轉登記,且實際上開分配予原告之部分,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應認雙方之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抗辯:蕭清標與原告等人訂定系爭鬮分字書時,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蕭羅美名下,蕭清標及原告當時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既非所有權人,亦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根本無從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用蕭羅美名義登記,而就系爭土地與蕭羅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蕭馥貴之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3、4月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與蕭羅美之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後蕭羅美應依系爭鬮分字書第5條關於「第60之3號土地所有名義現蕭羅美所有,俟可分割移轉應無條件辦理之」之記載,於可分割移轉時,將上開60-3地號土地內應分配予原告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前述。又上開60-3地號土地於92年10月間已可分割移轉,且蕭羅美於92年10月2日將上開60-3地號土地內應分配予原告部分,即共有通路持分1/3面積0.0119公頃、農地面積0.0203公頃、農地面積0.0859公頃分割成系爭土地,復於93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3、4)、93年4月6日(附表編號1)以買賣為原因,由蕭羅美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查:

(一)關於蕭羅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之原因,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蕭羅美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五,有無看過這份

文件?)(提示)有。」、「(依照這個文件,60-3地號土地的一部分是不是要分給蕭榮洲?)是的。是我公公蕭清標的土地,這個文件是他立的。」、「(當時為何登記在你名下?)因為那是農地不能分割,我是自耕農。」、「(何時可以分割?)後來聽人家說試辦兩年可以分割,我想說我公公都已經分配好了,那時候就登記給他們。好像是92年還是93年的時候。」、「(可以分割的時候,要分給蕭榮洲的部分,是不是有登記給蕭榮洲?)可以分割的時候,蕭榮洲要去登記,因為都是我先生蕭金雄在辦的,他們兄弟商量好,然後去登記的。」、「(蕭榮洲的部分還是登記你的名字嗎?)沒有,那時候都分開了,蕭榮洲是借他兒子蕭馥貴的名義登記的。」、「(是蕭榮洲與你先生,他們兄弟商量好,蕭榮洲的部分,就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對。」、「(實際去辦理的人都是你先生?)對,因為他是大兒子,我公公都交代他處理。」、「(不是你辦理的,為何你會知道?)我先生回來的時候,都有告訴我。」、「(要辦理手續的文件,你都是交給你先生?)對。」、「(要分配給蕭榮洲的部分,蕭榮洲為何要借用他兒子的名義登記?)他當時經濟比較不好,他有在開工廠,但做的沒有很好。他是說省得以後還要再過戶一次。

登記在蕭馥貴名下,但是權狀都是蕭榮洲在保管。」、「(省得以後還要過戶一次,是什麼意思?)就是想說以後過世還是要過給蕭馥貴,可以省一個過戶的手續費,實際上田地都是蕭榮洲在做的,稅金也都是他在繳納的,只是借用他的名字而已。」、「(蕭榮洲借用蕭馥貴的名義,有無說何時要轉回來自己的名下?)這我不是很瞭解。都是我先生去辦理的。」、「(土地本來登記你的名字,在93年的時候,直接由你過戶給蕭馥貴,原因是因為你公公蕭清標交代要這麼做的嗎?)不是。

蕭清標是要分給他第五個兒子,蕭榮洲是我公公的第五個兒子,每個兒子都有分到一些。」、「(你的意思是系爭土地,蕭清標是交代要分給蕭榮洲?)對。」、「(後來辦理登記的時候,你說他們兄弟有說要怎麼辦,你都是交給蕭金雄辦理的?)對。」、「(你後來是不是把應該分給蕭金雄的土地,也是過給你兒子?)對。

」、「(應分給蕭榮濱的部分,是不是也是分給他兒子?)都是借用兒子的名義登記。」、「(蕭榮洲說要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你當時有無在場?)有。就是我先生他們兄弟都在一起,他們說的時候,我有在場。」、「(蕭榮洲和蕭馥貴93年說這個土地登記的時候,你是否有在場?)我不清楚。我不在場。」、「(你剛剛說都是借用他們的兒子的名義登記的意思,是說可以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還是以後還要登記回來?)就是說省得以後還要登記一次。是說借用名字登記,權狀等還是老的自己保管,沒有說就是要給他們。」等語。⒉證人蕭金雄到庭證稱:「(系爭60-3地號土地,本來是

登記在你太太蕭羅美名下?)是的。」、「(93年間有部分土地登記在蕭馥貴的名下,是否你去辦理的?)對。」、「(當時為何會登記在蕭馥貴的名下?)我弟弟就是蕭馥貴的父親蕭榮洲開工廠經營不好,有一些債務,我父親有立一個「鬮分字」,有部分土地要分給蕭榮洲,蕭榮洲提起說他有些債務,不希望分給他的祖產受到影響,所以借用他兒子蕭馥貴的名義登記,所有權狀都是蕭榮洲掌握。」、「(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這幾筆土地,是誰跟誰講好的?)蕭榮洲有跟我說。蕭馥貴應該也知道,因為要拿身分證等資料。資料是蕭榮洲拿給我的。」、「(要分給你、蕭榮濱部分,你們也都是直接登記在兒子名下?)對。都是借用兒子的名義登記,權狀都是我們掌握中,田地的管理也都是我們處理的,與兒子無關。」、「(借用兒子的名義登記,是不是就是要給兒子了?)沒有。」、「(當時蕭榮洲跟你說要分給他的這幾筆土地,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有無說要借用多久?)這我不知道,我只是幫忙辦理而已。

」、「(93年將要分給蕭榮洲的60-3地號土地辦理過戶完畢之後,相關的土地所有權狀,你是交給何人?)辦理的費用,包含代書費等,是何人支付的?)資料都是蕭榮洲拿給我的,我辦好之後,將所有的資料,連同代書費等交給蕭榮洲,蕭榮洲再付錢給我,都是我和蕭榮洲經手的。」、「(依據你所看到的,93年以後,本件系爭土地是由何人管理、使用的?)蕭榮洲管理的,他有種植稻子、菜,土地上他還有蓋工廠,工廠還有在運作。」、「(你去辦理登記的時候,你們兄弟有說要用你們兒子的名義登記,你回來後有無告訴蕭羅美?)有。」、「(辦理完畢後,你把權狀交給蕭榮洲,蕭榮洲有無把權狀交給蕭馥貴?)這我不瞭解。」等語。

⒊證人蕭榮濱到庭證稱:「(你父親蕭清標留下60-3地號

土地,有部分要分給蕭榮洲,你是否知道?)知道。」、「(要分給蕭榮洲的部分,為何在93年間會登記給蕭馥貴,你是否知道?)蕭榮洲跟我的情形一樣。因為考慮到節稅的問題,也考慮到產權是我們要自己掌握的。

節稅就是土地是蕭清標要給我們的,直接給我們的兒子,可以節省贈與稅。」、「(產權自己要掌握,這是什麼意思?)土地是我們父親要給我們的,我們還沒有年老,是不是要現在給小孩子,可能還太早,所以不動產權狀都是我們自己掌握的,土地的使用也是我們自己。

」、「(蕭榮洲的部分,當初會登記給蕭馥貴,是誰跟你說的?)我們兄弟包括蕭金雄、蕭榮洲等人一起說好的。」、「(據你所述,登記在你們兒子名下的土地,是借用你們兒子的名義,還是土地就是要給他們的?)當下只是要借用他們的名義,還沒有到要給他們的時點。」、「(土地登記在你們兒子名下,蕭馥貴、你的兒

子、蕭金雄的兒子他們是否知道?)知道。我們各自有告訴他們,沒有把他們一起找來。」、「(蕭榮洲分到的這幾筆土地上面,除了工廠外,還有無其他建物?)就是工廠。其他就是工寮,沒有房子。房子不是在60-3。」、「(剛剛提到直接過戶給孫子輩,說可以節省贈與稅,謄本上都是登記買賣,這與你剛剛說的節省贈與稅有出入?)當時因為贈與稅的稅率很高,所以用買賣的名義登記。」、「(既然用買賣登記,就沒有節省贈與稅的問題了不是嗎?)當時以贈與稅與增值稅來比,贈與稅比農地的增值稅還高。」、「(當時是否是想說直接過戶給孫子輩,比過戶給你們,然後再過戶給孫子輩還要省一點?)當時是考量贈與稅,才會直接過戶給孫子輩。」、「(蕭榮洲有無告訴蕭馥貴,土地還沒有要過戶給他?)我不知道。像我兒子的話,我也不會告訴我兒子,土地以後何時要給他。」、「(當時有無提到土地在洪嘉貞名下,是要過戶回蕭馥貴名下,還是還給蕭榮洲,還是要如何處理?)蕭榮洲說他有與蕭馥貴談過土地返還的問題,因為這個土地不是我父親要給孫子的。蕭馥貴的祖父不是直接要給孫子的。被告在書狀中提到這個土地是蕭清標要直接給孫子的,這是與事實不符的。」、「(蕭馥貴有無跟你提過這個土地,他與他父親有提談到共識,說當時土地過戶給蕭馥貴的時候,是借用他的名義,還是要直接過到蕭馥貴名下?)蕭馥貴沒有跟我談過。」等語。

依證人蕭羅美前揭證述,依系爭鬮分字書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可以分割時,因原告當時經濟比較不好,故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自行保管,並由原告使用,繳付相關稅捐,並無因此即將系爭土地給被告蕭馥貴之意。證人蕭金雄亦證述依系爭鬮分字書應分配予原告之系爭土地,當時會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係因原告開工廠經營不好,有一些債務,原告不希望分給他的祖產受到影響,所以借用被告蕭馥貴的名義登記,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要分給蕭金雄、蕭榮濱部分,也都是借用兒子的名義登記,但權狀都自行掌握,土地亦由自己處理。足見依系爭鬮分字書,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蕭羅美名下,於93年間之所以由蕭羅美逕登記予被告蕭馥貴,確實是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而已。至於證人蕭羅美證述原告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亦有兼有節省稅捐之意,亦即如由蕭羅美過戶登記予原告,將來原告過世後還是要過戶給被告蕭馥貴,直接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可以省過戶手續費等語。參酌證人蕭羅美同時亦證述:借用名字登記,權狀等還是老的自己保管,沒有說就是要給他們等語。證人蕭金雄亦證述:借用兒子的名義登記,並非就是要給兒子。證人蕭榮濱證述,要分給原告的部分,在93年間會登記給被告蕭馥貴,因為考慮到節稅的問題,也考慮到產權是其等要自己掌握的,節稅就是土地是蕭清標要給其等的,直接登記給兒子,可以節省贈與稅,但土地是其等之父親要給其等的,其等尚未年老,是不是要現在給小孩子,可能還太早,所以不動產權狀都是由自己掌握,土地的使用也是自己,亦即當時只是借用其等之兒子名義,還沒有到要給他們的時點。準此,原告及其兄長蕭金雄、蕭榮濱當時之所以將依系爭鬮分字書應分配予其等之土地,直接由蕭羅美移轉登記予其等之子即被告蕭馥貴等人,並非土地在登記時就是要給被告蕭馥貴等人,當時確實只是借名登記,所謂節稅之考量,應待原告、證人蕭金雄、蕭榮濱等人年老,已無力自行管理使用各該土地等時點,再為贈與給予被告蕭馥貴等人之意,彼時系爭土地等,始能由被告蕭馥貴等人終局取得所有權。

(二)系爭土地固由蕭羅美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但仍由原告保管所有權狀、管理、使用:

⒈證人蕭羅美證述系爭土地雖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

但所有權狀仍由原告自行保管,並由原告使用,繳付相關稅捐。證人蕭金雄亦證述系爭土地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93年後,土地亦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原告於其上種植水稻、蔬菜,並於其上搭建工廠。證人蕭榮濱證述,要分給原告的部分,在93年間雖登記給被告蕭馥貴,但產權仍由原告自己掌握,亦即不動產權狀都由自己掌握,土地由自己使用等情,均各如前述,並有臺中市政府101年12月3日函文、原告之街坊鄰居共11人出具之證明書及當地里長許全木先生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見原證18-20)。

⒉證人即原告之四嫂李秀卿到庭證稱:「(是否知道蕭馥

貴名下有60-3、60-17、60-19土地?)他們的土地狀況,我不瞭解,那都是他們自己在處理的。」、「(蕭榮洲拿這幾筆土地去貸款,你是否知道?)我知道蕭榮洲有去貸款,是否拿這幾筆土地去貸款,我不曉得,我知道他有拿房子去抵押,後來他因為有債務要償還,要增貸,銀行要求他把緊鄰房子前面院子的土地,要拿去加強擔保,這是蕭榮洲跟我講的,蕭榮洲說那個土地是登記在蕭馥貴名下,所以要去辦理抵押的時候,要有蕭馥貴簽名,他請蕭馥貴簽名,蕭馥貴好像沒有同意簽名,因為我之前有在銀行工作過,所以蕭榮洲要我去跟蕭馥貴說,那個拿出來抵押,只是讓蕭榮洲可以順利貸款而已,負債的部分蕭榮洲會處理。後來蕭榮洲就請蕭馥貴跟我談,蕭馥貴有來我家談,他說他答應,說他願意蓋章,可是過了一天,蕭榮洲跑來告訴我說,蕭馥貴還是不願意蓋章,後來我就說可以再找他談,後來我忘了找蕭馥貴談幾次,蕭馥貴在我面前都說他願意,因為蕭馥貴跟我關係都還不錯。後來蕭榮洲跟我說,蕭馥貴要他把土地的權狀交給他,他才願意簽名,我們也有討論要不要把權狀交給蕭馥貴,那時候蕭榮洲的太太還沒有生病住院,我們有一起討論,蕭榮洲說蕭馥貴已經滿20歲,如果權狀一直不交給他,他也可以去辦理遺失補發,所以蕭榮洲就說好,那如果他要拿權狀,就把權狀交給蕭馥貴,請他簽名。要請蕭馥貴簽名的時候,我有去蕭榮洲家,蕭馥貴都很晚回來,我有問蕭馥貴說不是要簽名嗎,蕭馥貴一直回答我等一下,後來我與蕭榮洲一起到三樓蕭馥貴的房間,因為蕭馥貴把房間關起來,蕭榮洲就請蕭馥貴開門,他一直沒有開門,所以我就出聲請他開門,蕭馥貴就開門出來,然後就在抵押的文件上面簽名,簽名之後,蕭榮洲就把權狀交給蕭馥貴。」、「(蕭榮洲所拿的權狀,在你參與的過程中,權狀是何人保管的?)我沒有看到權狀的樣子,但是蕭榮洲告訴我說,權狀是在他那邊,我有看到的,就是蕭榮洲有把權狀交給蕭馥貴。」、「(你有無聽到蕭榮洲以及蕭馥貴跟你說,這60-3等土地到底當時直接過戶給蕭馥貴,還是暫時借用蕭馥貴的名義登記?)沒有。蕭榮洲當時有說這本來就不是蕭馥貴的土地,為什麼現在要他蓋個章那麼困難,這是蕭榮洲跟我說的,不是在蕭馥貴面前說的。」、「(蕭馥貴有無在你面前講過,說這個土地是他父親借用他的名義登記的,還是說直接就是要給他的?)蕭馥貴沒有說到這個事情。我只是解釋抵押會發生什麼效力給蕭馥貴聽,蕭馥貴後來也同意答應要簽名,但是他不是很情願,是看在我的面子。」等語。依其證述,原告欲以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蕭馥貴不同意簽名,曾由證人李秀卿幫忙勸說被告蕭馥貴簽名,並解說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效力,當時被告蕭馥貴曾以交付權狀為簽名之條件,被告蕭馥貴簽名後,原告始將權狀交付予被告蕭馥貴。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確實於100年10月18日由被告蕭馥貴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予新光人壽,以擔保原告之債務,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證1、3)。原告主張:爭土地雖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然原告仍可以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向銀行借貸款項使用,原告確實保有系爭土地實際上之處分權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於被告蕭馥貴在設定抵押權相關文件上簽名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蕭馥貴一事,係因被告蕭馥貴以交付權狀為簽名之條件,原告不得已,始將權狀交付予被告蕭馥貴。且權狀雖交付予被告蕭馥貴,但仍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故應認原告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蕭馥貴保管,尚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蕭馥貴之意。被告抗辯:被告蕭馥貴於93年3月間由蕭羅美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對系爭土地本有所有權人對不動產所有物之處分權限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依系爭鬮分字書,應分配予原告,原告與蕭羅美之間,就系爭土地,於84年6月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系爭土地復於93年3月25日(附表編號2、3、4)、93年4月6日(附表編號1)以買賣為原因,由蕭羅美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其由蕭羅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係原告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均如前述。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蕭金雄、蕭榮濱等兄弟談妥,被告蕭馥貴應該也知道,因需向被告蕭馥貴拿身分證等資料,而被告蕭馥貴之身分證等資料,係由原告交付予蕭金雄,蕭金雄辦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後,亦將所有資料交予原告等情,此經證人即實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蕭馥貴事宜之蕭金雄證述在卷。揆諸實際情形,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蕭馥貴,確需被告蕭馥貴之身分證等資料。是原告向被告蕭馥貴拿取身分證、印章等資料給予蕭羅美(或蕭金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已向被告蕭馥貴明示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縱並未與被告蕭馥貴約定系爭土地僅係借用被告蕭馥貴名義登記,並徵得被告蕭馥貴同意,惟被告蕭馥貴既將身分證等資料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交由蕭金雄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蕭馥貴之事宜,待辦妥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復由原告自行保管,系爭土地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並於部分土地上搭建工廠,迄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洪嘉貞時,工廠仍在運作中,原告並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依此等情事,足以間接推知被告蕭馥貴有同意出借其名義予原告,以登記系爭土地,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證人蕭榮濱證述原告在知悉被告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告洪嘉貞,洪嘉貞復將出售系爭土地,買主要求拆除原告廠房時,原告委由蕭榮濱與被告蕭馥貴協商拆除原告工廠補償金事宜。惟依上開事實,原告與被告蕭馥貴之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但原告有可能不瞭解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具體權利義務關係,故被告洪嘉貞欲出售系爭土地時,原告縱未向被告蕭榮濱表示系爭土地僅為暫時借名於被告蕭馥貴,要求被告蕭馥貴、洪嘉貞返還土地,或要求給付出售系爭土地後可得之買賣價金,尚不能據此反推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抗辯:被告蕭馥貴自始至終均不認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出於原告之借名,亦不知日後需於何種情形返還於原告,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根本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亦非可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蕭馥貴之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3、4月間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1、2所示,是否有據?

(一)如認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於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前,是否對於被告蕭馥貴有債權存在?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有財產價格者為限。不作為亦得為給付,民法第199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蕭馥貴之間,就系爭土地,於93年3、4月間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而所謂「借名登記」者,乃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同屬於繼續性之雙務契約。準此,借名契約當事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乃側重於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登記相關之勞務給付,而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其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結果,被告蕭馥貴既允為出借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雙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前,有依原告之指示繼續保持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參照),原告則對被告蕭馥貴有此債權,俾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而由原告保留實際管理使用,甚至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在此債之關係存續中,如因債務人即被告蕭馥貴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在一般消費借貸金錢債務之情形,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貸與人即對借用人取得債權,縱詐害行為當時,債務仍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又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非經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對於使用借貸物之借用人、租賃物之承租人,固無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但非謂使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存續中,貸與人對於借用人、出租人對於承租人無債權、債務存在。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7第條1項、第468條第1項參照);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等(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39條規定參照),此即為貸與人於借貸關係存續中對於借用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對於承租人之債權。因此,所謂債權,並不以標的物返還請求權為限。就本件情形而言,原告未終止與其被告蕭馥貴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前,雖不得請求被告蕭馥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但非謂借名登記契約存續中雙方無一定債權債務關係。申言之,原告依其與被告蕭馥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本有要求系爭土地在契約存續中繼續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之債權,以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且原告與被告蕭馥貴之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參照),自不能認原告未終止其與被告蕭馥貴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前,對被告蕭馥貴並無債權存在。被告抗辯:原告對於被告蕭馥貴於終止借名登記之關係前,對於被告蕭馥貴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間贈與系爭土地,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種撤銷權時,並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與被告蕭馥貴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蕭馥貴既允為出借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名義所有權人,在雙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前,有依原告之指示繼續保持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參照),原告則對被告蕭馥貴有此債權,俾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而由原告保留實際管理使用,甚至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已如前述。被告蕭馥貴於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續中,有依原告之指示繼續保持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之義務,原告則對被告蕭馥貴有此債權,俾系爭土地繼續登記在被告蕭馥貴名下,此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而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蕭馥貴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對被告蕭馥貴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遭被告蕭馥貴之前揭無償贈與行為所侵害,致有債務不能繼續履行者(不能繼續登記在蕭馥貴名下,以達借名登記之目的),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亦即得請求被告蕭馥貴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再者,被告蕭馥貴於100年間之所得約20餘萬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土地按其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達800餘萬元。準此,被告蕭馥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洪嘉貞時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原告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依前揭說明,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原告為被告蕭馥貴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訴請撤銷被告蕭馥貴前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三)原告之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於101年9、10月間始知悉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嘉貞等情,經證人蕭金雄、蕭榮濱等人證述在卷。被告就原告之撤銷權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部分,亦陳明不爭執,堪認原告之撤銷權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3所示,有無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其契約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關係相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對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由任何一方隨時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2年2月5日送達被告蕭馥貴,有送達回證附卷可證,則原告與被告蕭馥貴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復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蕭馥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靖騰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時間 │├──┼──────┼──┼───┼────┼──────────┤│1 │臺中市豐原區│田 │443平 │6分之2 │蕭馥貴於101年6月15日││ │車路墘段溝子│ │方公尺│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 │墘小段60-3號│ │ │ │轉登記予洪嘉貞。 │├──┼──────┼──┼───┼────┼──────────┤│2 │臺中市豐原區│田 │337平 │1分之1 │蕭馥貴於100年11月10 ││ │車路墘段溝子│ │方公尺│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墘小段60-16 │ │ │ │移轉登記予洪嘉貞。 │├──┼──────┼──┼───┼────┼──────────┤│3 │臺中市豐原區│田 │97平方│1分之1 │蕭馥貴於100年11月10 ││ │車路墘段溝子│ │公尺 │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墘小段60-17 │ │ │ │移轉登記予洪嘉貞。 │├──┼──────┼──┼───┼────┼──────────┤│4 │臺中市豐原區│田 │575平 │1分之1 │蕭馥貴於100年11月10 ││ │車路墘段溝子│ │方公尺│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墘小段60-19 │ │ │ │移轉登記予洪嘉貞。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