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2號原 告 李陳碧玉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複 代理 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李天喜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複 代理 人 林郁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萬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已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下列時間,分別贈與現金及不動產予伊子即被告時,均與被告約定其應給付原告日後之經濟所需,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兩造間存在數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1.被告於民國85年3月5日欲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豐功段建物),惟當時被告年僅28歲,並無能力購買高達千萬元之房屋,原告為與被告三代同堂居住在一起,故於85年初自原告設在大里農會之帳戶(下稱系爭大里農會帳戶)匯款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贈與被告,資助被告購買系爭豐功段建物,並與被告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年老後之生活所需(下稱系爭甲贈與契約)。
2.原告於99年7月13日將伊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下稱系爭乙贈與契約),並於99年10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已年近8旬,且無工作能力,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因原告認為被告將供養伊至終老。
3.被告於101年間欲購買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校前路房屋),原告為求能與被告全家三代同堂共同居住,故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及101年3月7日自伊帳戶匯款80萬元及200萬元(下合稱系爭280萬元)贈與被告(下稱系爭丙贈與契約),供被告購買系爭校前路房屋。
4.原告為觀念傳統者,固守財產均應由繼承香火之兒子即被告所有,女兒出嫁後不應再向娘家拿取財產,扶養父母之責任則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之觀念,但因擔心將財產贈與被告後,如被告不扶養原告,原告將無以維生,故原告未贈與任何財產予伊女兒,而於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系爭280萬元贈與被告時,均口頭與被告約定因被告為李家獨子,須盡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責任,如未盡該等責任,原告要全數收回各該贈與物,以強調被告收受前揭贈與物即必須負擔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被告於收受贈與物時,亦皆表示知悉。
5.綜上所述,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均為附有被告應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等內容負擔之贈與契約。
(二)原告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系爭280萬元贈與被告後,被告卻從未履行扶養原告之負擔,原告因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9條等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各該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系爭28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部分贈與之金錢及系爭土地:
1.原告於85年、99年、101年間陸續贈與上開金錢、系爭土地予被告,幾近將伊全數之財產贈與被告。原告已為8旬老人,因期待被告可扶養伊至天年,才將名下財產悉數贈與被告。詎料被告不與原告同住,未親身侍奉原告,放任原告獨自生活,甚者於受領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後,未給予原告任何金錢,致原告僅得以政府核發之津貼度日,故被告未履行扶養原告之負擔,自屬無疑。原告雖多次告知被告應按月支付相當之金錢,使原告不再為經濟憂困,然被告均無正面回應,且被告於98年11月間出售系爭豐功段建物,取得買賣價金後,亦未給予原告分毫。原告自102年起,因身體虛弱,漸感獨自生活之不便,考量被告及其配偶均不願與原告同住,乃欲聘僱外傭照料自己。惟原告將系爭280萬元贈與被告後,帳戶僅餘8萬7,000元,足見原告經濟甚為困窘。嗣因原告於102年8月間,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均未獲被告正面回應,乃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系爭280萬元,然遭被告拒絕,原告不得已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遺棄之告訴,由該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7281號受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又原告當時於系爭偵查案件所述有幫他人洗碗,現在均係由被告同母異父之兄弟照顧原告一情,係指幫賴東陽洗碗,因為賴東陽是開麵攤,原告到該處吃飯,順便幫忙洗碗,並無支薪。而原告現在身體比較不好,已不太能幫忙,且原告只在賴東陽那邊吃飯,其餘生活起居仍須靠自己。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繳納裁判費11萬7,160元,並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惟裁判費及律師費均係由原告女兒代為籌措,準此,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生活無虞,被告無須扶養原告。
2.原告與被告成立附有負擔之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後,被告從未給付任何金錢供原告日常所需之用,致原告僅得以政府核發之津貼維持生活,有不履行扶養原告之負擔等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系爭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為原告之子,本應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扶養原告,然被告於原告生活已陷入困難之際,仍未有任何扶養之行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亦得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該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撤銷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系爭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後,所受領之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0萬元其中500萬元及系爭280萬元,合計780萬元暨系爭土地。
(三)被告未盡任何扶養義務,與原告之經濟狀況相較,被告經濟狀況甚佳,卻仍不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更以各種藉口拒絕履行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約定之單獨扶養原告義務:
1.被告辯稱一般扶養方法,分為迎養在家及定期或不定期給養,惟被告並未詳述所採用之扶養方式為何。被告雖於每周末單獨前往原告居住之系爭校前路房屋住處,然均僅獨自泡茶枯坐1至2小時即離去,期間未與原告有所互動。系爭校前路房屋之水費、電費及房屋相關稅捐更係由原告繳納,自難認被告有何扶養原告之事實。
2.被告復辯稱其薪水微薄,與其同住之妻女及岳父母均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要求扶養義務人盡扶養義務,應考量受扶養者之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之收入及家庭狀況云云。然被告從未盡扶養義務,況被告正值壯年,受原告贈與之上開金錢、系爭土地,及被告購買之系爭校前路房屋,合計價值已逾千萬,而被告之配偶亦為有工作能力者,被告辯稱經濟能力欠佳,尚非可採。被告實係因沉迷股票,妄想一夕致富,但投資不順利,致受有損失,而欲以投資失利為由,不願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
3.原告於本件移付調解程序中,提出由被告將系爭校前路房屋及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令原告得出售該等不動產,以所得價金維持晚年生計,或與被告一家同住等提議,卻均遭被告拒絕。
4.綜上所述,被告不但未履行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亦未善盡法定扶養義務,被告辯稱其已盡扶養義務云云,洵不足取。
(四)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5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在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法定扶養義務之內。原告既係以被告未履行兩造間約定之由被告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附有負擔之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自無民法第416條第2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縱認為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於約定扶養義務不履行時亦有適用,惟被告於原告一再要求其應履行扶養義務時,均表示會履行或將履行,始終未表示不履行之意思,原告當時無從知悉被告內心之真意竟為自始即不欲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並信賴被告所言,認被告不致拋棄年邁之原告,拒絕扶養原告。迄至102年3月間,因原告身體快速惡化,已難以獨自生活,原告、原告之女兒李秀英、李秀玲、李秀嫚及被告夫妻,遂於102年3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被告當時態度尚佳,並表示將履行扶養義務,會購買房屋與原告同住。然於該次會議後,被告仍無動於衷,原告方知被告並無履行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之負擔之意思,乃於102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102年3月24日與被告進行上開家族會議前,既仍信賴被告會履行扶義義務,自難認原告已知悉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得撤銷該等贈與契約之原因,原告之撤銷權行使並未逾越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未履行兩造約定之負擔,亦未善盡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甲、
乙、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法院就原告所主張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之依據,擇一為認定。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原告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贈之780萬元及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7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金錢給付部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雖成立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由原告贈與被告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惟兩造間並未約定被告負擔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該等贈與契約均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扶養義務,條文既未明揭係法定扶養義務,應認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在內。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予被告,被告應負約定扶養義務,自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扶養義務之範圍。惟依原告、證人李秀英、李秀玲所述,可知兩造間就被告應如何履行原告所稱由被告單獨扶養其至終老義務之具體方式,並無任何約定,自端視被告之能力及方便而定,被告縱因一時財務困難,未能給付金錢予原告,仍難認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事。
(二)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兩造間雖存有法定扶養義務,但原告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目前居住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校前路房屋,而該房屋之價金來源除原告贈與之系爭280萬元外,被告亦有出資,原告既有棲身之地,自無陷於無處可居之餘地。又原告雖已年滿80歲,惟其每月除可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外,因原告之配偶即被告之父親生前為職業軍人,原告每半年尚可領取1次約6萬元之半年餉,故其每月平均有1萬7,000元之現金收入,且無其他貸款繳交之經濟壓力,平時尚可幫助他人洗碗賺取工資,亦有賴東陽照顧原告。且原告尚有能力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11萬7,160元,及支出律師費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依原告財產資力,實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被告雖為法定之扶養義務人,惟因原告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無從認為被告對原告負有法定之扶養義務,則原告以被告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為由,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自於法無據。
(三)縱認原告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此觀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1條亦有明文。是以,原告扶養被告之辛苦及恩情,被告應予以反哺固為倫理之常,然被告應如何盡扶養原告之義務,除應斟酌原告之經濟、健康、實際需要等情況外,亦應兼顧被告之收入、家庭負擔、工作情況及子女人數等情事為酌定。而原告係於102年11月11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承其尚有其他4名女兒與另1位兒子即賴東陽,每個月可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及每半年領取1次約6萬元之半年餉,亦有幫忙他人洗碗,及將1棟房屋移轉登記予賴東陽,現均由賴東陽照顧等語。可知於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前,兩造間並無協議扶養之方法,即未協議被告須另行給付扶養費用,被告應履行之扶養義務,亦不包含須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校前路房屋。又一般扶養方法,可分為迎養在家及定期或不定期給養,非必須同住,始得謂扶養。兩造間既未言明被告應如何扶養原告之具體內容,倘原告認被告扶養之方法,因情事變更,已不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或該方式已不符合其主觀意願,有變更之必要,自應先依民法第1121條規定,請求被告變更扶養之程度與方法。
(四)被告雖未與原告同住,亦未固定給付原告日常生活費用,惟被告婚後有2個女兒,分別為國小3年級及5歲,並與妻女、岳父母同住,配偶及岳父母均無工作。而被告在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僅3萬元,故依被告現在之客觀經濟情狀(月薪3萬元)及需扶養之人數以觀,被告扶養資力確實有限,方未能固定供給原告金錢。但被告每年過年,均有給原告2萬元紅包,且原告於102年農曆過年前,向被告要20萬元,被告即盡力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8萬元係因李秀英女兒的開刀費用,該8萬元給李秀英,其餘12萬元則給原告。而被告係因希望小孩能在市區就學,方未依原告要求全家搬回與原告同住,惟被告平時幾乎每星期均會回家陪原告,足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五)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扶養義務,既包括約定扶養義務,則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扶養義務,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時,自有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故若被告有不履行與原告間約定之扶養義務,原告應自知悉被告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而被告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被告如係自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未盡扶養義務及與原告同住,則系爭土地係於99年10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於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後,應即知悉有撤銷贈與之原因,至遲亦應於101年1月16日、同年3月7日匯款系爭280萬元予被告後,已知有撤銷贈與之原因,原告既未於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自不得再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再者,依原告所述,被告自93年7月結婚後,即鮮少給付其扶養費用,復未與原告同住,迄至其於101年1月16日、同年3月7日匯款系爭280萬元予被告時止,被告究竟有無善盡扶養義務及與原告同住,原告自當知之甚詳,豈可能直至102年3月24日召開家庭會議後,方得知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理?則原告主張其於102年3月24日與被告開家族會議後,始確認被告無履行扶養義務之真意,自此方知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情形云云,尚非可採。故縱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等事實為真,迄其於102年11月11日具狀(本院收受起訴狀時間102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主張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履行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其業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2款,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均不足取。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0萬元,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
(二)被告於93年7月13日結婚。
(三)原告於85年初,因被告為購買房屋,贈與被告1,000萬元,以供被告購買系爭豐功段建物,而與被告成立系爭甲贈與契約。
(四)原告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而與被告成立系爭乙贈與契約,並於99年10月8日辦妥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原告因被告欲購買系爭校前路房屋,於101年間贈與280萬元予被告,而與被告成立系爭丙贈與契約,嗣並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年3月7日各匯款80萬元、200萬元予被告。
(六)系爭校前路房屋自被告購買後,為原告所居住。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予被告時,均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皆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惟因被告於受贈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後,未曾扶養原告,不但未履行兩造約定之負擔,亦未善盡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系爭甲、
乙、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0萬元及系爭土地等情。被告雖承認與原告成立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受贈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惟否認原告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各該贈與契約,其撤銷不生效力,而拒絕返還780萬元及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之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均附有被告應負擔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因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各該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780萬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2.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事由,其已依法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780萬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之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均附有被告應負擔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義務,因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各該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780萬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其因被告於85年3月間欲購買系爭豐功段建物,乃自系爭大里農會帳戶匯款系爭1,000萬元贈與被告,資助被告購買該建物。復於99年7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99年10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1年間贈與系爭280萬元予被告,而分別於101年1月16日及101年3月7日匯款80萬元及200萬元,以供被告購買系爭校前路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豐功段建物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系爭校前路房屋之建物、土地異動索引、原告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
8、10至17、47、13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原告主張其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贈與被告時,均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負擔單獨扶養其至終老之義務,惟被告受贈各該贈與物後,未曾依約對其善盡任何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法撤銷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之意思表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姊李秀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伊知道原告將名下不動產及金錢贈與給被告的事情,原告於85年間有跟伊說其將1棟房子給被告(按應係指贈與系爭1,000萬元部分),並陸續跟伊說以後其要跟兒子住一起,買房屋給被告,就是要跟被告一起居住,原告也有跟被告說以後要跟他一起生活。伊於102年才知道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贈與1筆金錢予被告購買系爭校前路房屋。被告沒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表示過其他兄弟姊妹應該要一起扶養原告,因為被告知道他自己必須要照顧原告,例如有時候,被告回原告住處泡茶,伊也有回去,伊跟被告講他辛苦了,要照顧媽媽,被告說這是應該的。兩造、被告之太太、伊、原告的另外2名女兒即李秀嫚、李秀玲等人於102年3月間有共同召開家庭會議,當時原告來電一直哭,說其拿錢給被告,被告都不還。不動產過戶給被告,就是要被告跟原告一起生活,然被告沒有照顧原告,未跟原告住一起,所以伊等就開會,希望被告把錢及不動產還給原告。開會時,被告表示他把錢都拿去玩股票,現在沒有錢,股票價值只剩500萬元,不動產不可能還原告。伊等說股票只剩500萬元也可以接受,讓原告有錢聘請外勞來照顧,但是被告說他做不到,也沒有說要照顧原告。被告於93年7月間結婚,婚後隔天就去李秀玲家中住,過沒多久就搬到烏日居住。被告每個星期假日都會回去看原告,惟從102年開始好像與原告在金錢上有些糾紛,回家就不會跟原告講話。原告的財產以前足以支持自己的生活,但後來財產都給被告,被告現在也沒有照顧原告,過年也不回來,不跟家人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2)證人即原告之女、被告之姊姊李秀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將金錢、名下之不動產贈與被告的事情,大約於85年間有贈與1次,當時原告拿錢給被告買房子。
之後還有贈與系爭土地,及出錢幫被告買系爭校前路房屋,這2次贈與的時間,伊不太清楚。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時,就有說過以後該土地亦是要給被告。伊知道伊可以繼承原告的財產,但是對於原告將財產贈與給被告一事,沒有意見,因為被告為李家之獨子,原告一直有說錢要給被告,其要一輩子跟被告住在一起,要三代同堂,但被告不曾跟原告住在一起,被告沒有向伊或其他兄弟姊妹表示要共同扶養原告。伊等於102年3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因為原告買了系爭校前路房屋,但是被告全家卻不肯回來與原告同住,原告給被告那麼多財產,就是要他跟原告一起住,所以伊等開會討論。開會時,伊等問被告:原告的財產都給他,為何全家還不搬回來與原告同住。被告表示他工作的地方離校前路太遠,小孩在校前路的學校沒有辦法受到好的教育。原告之前給他的財產,因為投資股票已經輸了1,000萬元,伊等討論的結果為要求被告在1年內,拿股票剩下的500萬元去買房屋接原告一起住,被告當時有點頭,被告太太也有說好。惟迄今被告沒有要買房屋,亦沒有表示要接原告同住。被告於結婚前係暫住在伊家中,沒有跟原告共同居住,當時原告單獨住在眷村,眷村的房屋很破舊,被告的太太一直不想回去住,後來眷村的房屋要拆掉,原告即表示就再去買1間房屋,被告全家要回來住,所以原告才會出錢買系爭校前路房屋,但被告全家一直沒有回來與原告同住,原告三不五時就跟伊說有跟被告口頭約定要住在一起,且從伊年輕時,就說其要跟被告一輩子,所以原告的財產才都會給被告。原告整個心都在被告這個獨子身上,一直跟伊及被告其他姊姊說其財產及李家的牌位均要給被告,原告跟伊等這些女兒講上開事情時,被告都有在場,但沉默不語。原告非常信任被告,所以在贈與財產給被告時,才沒有就相關約定立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3)經核證人李秀英及李秀玲之證詞,其等就原告於85年間,贈與系爭1,000萬元予被告購屋、於99年間贈與系爭土地及於101年間贈與系爭28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暨與被告約定內容等情,核與原告所陳,大致相符。而原告自承其共有2名兒子即賴東陽、被告、4名女兒,除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贈與被告外,僅曾於75年間,在其父親留下之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後將該土地及房屋贈與賴東陽,沒有給其他子女不動產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81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復參以卷附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見原告雖有6名子女,惟係將大部分財產均贈與被告。佐以被告復自承:102年3月24日召開家族會議,原告、李秀英、李秀玲、李秀嫚、伊夫妻2人等均有參加,當天開會,原告要求伊全家一起搬回系爭校前路房屋與其同住。原告於伊結婚後,確實常常要求伊全家搬回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足見證人李秀英、李秀玲證述原告自85年、101年間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280萬元供被告購屋,及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均有告知被告以後要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知道應由其照顧原告等節,尚非子虛。佐以系爭校前路房屋為3層樓之樓房,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而被告於婚後,既係與妻女、岳父母同住,則於101年間並無購屋需求,果若兩造未約定由原告贈與系爭280萬元供被告購買系爭校前路房屋,而被告全家須與原告同住,扶養原告至終老,原告大可購買較小坪數之房屋,並登記為自己所有,供己居住即可,實無另行贈與資金予被告購買共有3層樓之系爭校前路房屋之必要。益徵證人李秀玲證稱原告本單獨住在眷村,眷村的房屋很破舊,被告之配偶不想回去住,之後眷村的房屋要拆掉,原告即表示再購買1間房屋,被告全家回來同住,因而出資贈與被告,以供被告購買系爭校前路房屋等語為真。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均附有由被告負擔單獨扶養其至終老之義務一節,應屬可採。
(4)被告固辯稱:伊自原告贈與系爭1,000萬元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平常雖未給付原告金錢,但每年過年均給原告2萬元紅包,復於102年農曆過年前,給原告20萬元,其中8萬元為李秀英之女兒開刀費用,係要給李秀英;其餘12萬元給原告,又伊幾乎每星期都回去看原告。以伊月薪僅3萬元,且須扶養配偶及2名女兒之經濟狀況下,實已善盡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既屬附有被告應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被告受贈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後,本應主動積極扶養原告,兩造間無庸先行協議被告應如何履行扶養方法或扶養義務。又扶養之方法雖無一定,然應兼顧原告之需求,而依原告、證人李秀英、李秀玲所述,原告本希冀與被告全家三代同堂,共享天倫之樂,被告能對其噓寒問暖,關懷備至。惟因被告屢屢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乃退而求其次,希望被告可以定期提供相當之生活費用,讓原告得有足夠資力聘請外籍勞工照顧。而觀諸被告上開所稱從原告於85年間贈與系爭1,000萬元時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止,盡扶養義務之情形,被告非但未能將原告迎養在家,復無定期或不定期支給原告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僅在過年時,給付原告壓歲錢祝賀,甚者被告自承:伊於過年時,只有帶東西回去拜拜、吃飯,亦未與原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顯難認被告有何善盡扶養義務之舉。又被告雖辯稱:幾乎每星期均回去看原告云云。原告對此則表示:被告係於每星期日下午約3點後才回來,然不到7點即離開,且都未與伊講話,泡茶也都只泡給自己喝,不會泡1杯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86頁背面)。可見被告雖有定期前往原告住處,卻無任何體貼、關心原告之情意與行為,更遑論有何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故被告辯稱已盡扶養義務云云,尚非可取。又被告受贈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後,既未對原告盡扶養義務,履行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則被告辯稱兩造既未約定扶養之具體內容,自端視被告能力及方便而定,其因經濟資力不佳,方未能定期給付生活費用予原告,且原告生活無虞,被告並無不負扶養責任情形云云,核屬本末倒置,亦難憑採。
3.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所為之贈與,既均屬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被告受贈該等贈與物後,並未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均已如前述,原告自得撤銷各該贈與。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履行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即為可採。另原告係因被告受贈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後,不履行單獨扶養原告至終老之負擔,遂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各該贈與契約,自不受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1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因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不得行使云云,尚不足採。
4.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依法向被告為撤銷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之意思表示,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所贈與金錢中之780萬元及加給自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告既已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780萬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則其餘爭點即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甲、乙、丙贈與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780萬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予被告,均與被告約定附有由被告單獨扶養其至終老之負擔,惟被告受贈取得上開各該贈與物後,並未善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不履行該等負擔,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1,000萬元、系爭土地及系爭280萬元之贈與等情,既為可採。從而,原告據民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780萬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就被告應為之金錢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