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 告 何美菊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複代理 人 莊典憲律師原 告 何順約
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原 告 何素珍訴訟代理人 蕭兆君被 告 何應欽
何景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劉韋廷律師複代理 人 施瑋婷律師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李巧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號建物(面積484點1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其坐落基地即原告何美菊所有坐落同段第2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定自民國102年2月27日起至民國103年6月27日止之基地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零陸元。
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原告何美菊前開第一項之租金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原告何美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何美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何美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何美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何美菊起訴時,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閻俊傑,嗣於本件訴訟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宗原,並經何宗原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燦坤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五第69、70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來係由原告何美菊一人,以何應欽、何景瑞及燦坤公司等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民國102年11月21日繫屬於本院),原告何美菊並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一層樓建物,面積484.13平方公尺(即該建物之坐落基地面積)、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路○段○○○號;下稱系爭建物)原來均為何順約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何順約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配偶(何廖招嗣於94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何順約及其子女即何應欽、何茂禎、何美菊、何阿晴、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共八人;下亦稱何順約等八人),期間何順約先於86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何廖招,何順約再於95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應欽,另方面何順約於96年10月16日並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予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被告何景瑞為何茂禎之子),而被繼承人何廖招死亡後,依其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就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於102年2月26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102年協議書)約定,其中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3月1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何美菊所有,另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其等二人自97年1月起即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中,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484.13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A土地)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使用,且被告燦坤公司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即超過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系爭土地其餘865.87平方公尺部分(計算式:0000-000.13=86
5.87);下稱系爭B土地】,則原來同屬於何順約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何順約將該等所有權先後讓與前述相異之人,原告何美菊進而因繼承何廖招遺產取得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其中就系爭A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何美菊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就系爭A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且無法協議系爭A土地之租金數額,是原告何美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305元,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原告何美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五年以內期間(即自97年11月22日起算)之租金1,158,300元,及迄至系爭A土地基地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何美菊租金19,305元;另被告燦坤公司自97年1月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B土地期間,受有每月268,277元之不當得利,原告何美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燦坤公司返還原告何美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16,096,620元等情為由,據此聲明請求:㈠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158,3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間就系爭A土地之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9,305元;㈢被告燦坤公司應給付原告何美菊16,096,6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嗣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何美菊植基於前述第一點之相同原因事實,主張其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即系爭102年協議書簽立以前)期間之對被告三人請求部分,乃為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前,由何順約等八人繼承何廖招遺產之公同共有財產,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為由,聲請追加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六人為共同原告,及主張被告燦坤公司無權占有使用之範圍乃包括系爭土地全部為由,就請求權基礎另追加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為本件請求,及另追加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燦坤公司為本件請求(此部分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乃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原告,原告何美菊嗣後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燦坤公司之訴訟,不生撤回效力,詳後第㈢點所述);另原告何美菊個人自102年2月27日起之請求部分,請求之期間縮短為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為本件請求;暨於本件訴訟中就聲明請求之數額部分擴張或減少數次。經查:
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諸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而依原告何美菊前揭聲明請求之內容,其主張102年2月26日以前之請求部分,核屬何順約等八人因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生之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被告燦坤公司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六人因未追加為共同原告,本院依原告何美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業於105年5月23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裁定: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六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確定在案,該裁定送達其等六人(均於105年5月30日送達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素珍;另均於105年6月1日寄存送達何美麗、何麗華,此部分於同年月1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8頁之送達回證)後,其等六人逾期未追加為共同原告,依前開規定,其等六人與原告何美菊自應視為共同起訴(就何美菊、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人為共同原告部分,下亦稱原告何美菊等七人)。
㈡再者,原告何美菊起訴請求及嗣於本件訴訟中追加請求之內
容,均係植基於前述第一點之相同原因事實,且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中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期間之請求部分,為屬訴訟標的對於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為追加原告,且追加之訴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本件訴訟中有關聲明請求之期間縮短及請求之數額部分擴張或減少,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此,就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之請求部分,原告何美菊追加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六人為共同原告,並追加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為後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及另追加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燦坤公司為後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就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之請求部分,原告何美菊追加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為後述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即後述「乙、實體方面」第壹點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併見本院卷四第193至217頁之106年4月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四)狀」所載),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訴訟中,被告燦坤公司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經本院
前揭裁定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六人應追加為原告,105年6月間其等六人與原告何美菊應視為共同起訴後,原告何美菊嗣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其對被告燦坤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四155、156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57至173 頁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三)狀」所載)。經查:
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多數原告時,必須全體原告均為撤回訴訟之表示,始發生撤回之效力。準此,就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期間,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對被告燦坤公司之本件請求部分,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共同原告,已如前述,且其中原告何茂禎不同意撤回對被告燦坤公司之訴訟,有原告何茂禎之106年4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15頁背面、231頁),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自不生撤回訴訟之效力。
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經查,就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期間,原告何美菊對被告燦坤公司之請求(含起訴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及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原告何美菊嗣於本院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其對被告燦坤公司之全部請求(繕本當庭送被告燦坤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155頁背面)後,被告燦坤公司逾10日期間未異議而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固堪認定。惟原告何美菊於106年4月5日再對被告燦坤公司起訴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燦坤公司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四第193至217頁即原告何美菊提出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四)狀;本院亦於106年4月5日收受該書狀(見本院卷四第193頁之本院收文章戳),故原告何美菊個人對被告燦坤公司之本件請求,係於106年4月15日始起訴而繫屬於本院】,此部分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併予敘明。
參、原告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素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燦坤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1350平方公尺)及其上之系爭建物【面積484.1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路○段○○○號】原來均為原告何順約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又原告何順約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配偶(何廖招嗣於94年12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原告何順約及其子女即被告何應欽及原告何茂禎、何美菊、何阿晴、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共八人(即何順約等八人),期間原告何順約先於86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何廖招,何順約再於95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應欽,另方面何順約於96年10月16日並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予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被告何景瑞為原告何茂禎之子),而被繼承人何廖招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雖曾於95年5月2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95年協議書),約定就何廖招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被告何應欽單獨繼承取得,惟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後,何順約等八人再次於102年2月26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即系爭102年協議書),並就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約定更改為分歸原告何美菊單獨繼承取得,且依原告何美菊、何茂禎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何美菊乃為該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實質所有權人則為原告何茂禎(即借名人),此部分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原告何美菊所有。另方面,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其等二人於97年1月30日與被告燦坤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使用,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中租金數額部分,除嗣後另簽立降租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均調降為每月300,000元外,至於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仍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330,00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仍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346,5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
12 月31日止之租金則仍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363,800元。基此,本件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對被告三人及原告何美菊對被告三人,得為下列之請求:
㈠原來同屬於何順約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何順約將該
等所有權先後讓與前述相異之人,原告何美菊進而因繼承何廖招遺產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人,其中就系爭A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部分,被繼承人何廖招死亡時起至102年2月26日止即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以前之該段期間,兼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在內等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為屬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公同共有,該段期間何順約等八人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另自102年2月27日起(即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後)至103年6月27日【即原告何美菊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後,以其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對共有人即被告何應欽(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即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於103年6月27日判決分割並經確定在案】之期間,原告何美菊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亦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存在,惟原告何美菊等七人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無法協議自97年11月22日(即原告何美菊起訴並於102年11月21日繫屬本院回溯五年以內之該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之系爭A土地租金數額;原告何美菊個人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亦無法協議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之系爭A土地租金數額,為此,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分別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前揭期間之系爭A土地租金數額,據此並分別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所應分得之租金。
㈡退步言,倘法院認為原告何美菊等七人與被告何應欽、何景
瑞間及原告何美菊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就系爭A土地不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賃關係。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未經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同意及未經原告何美菊個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即包括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全部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占有使用,被告三人均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自應分別返還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前揭期間(即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及返還原告何美菊前揭期間(即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分別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本件請求。
㈢再者,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倘被侵害之他共有人因之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如有故意或過失,致他人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乃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且觀諸系爭租約及其附件即當時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燦坤公司簽立系爭租約時亦明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人乃為何廖招,則被告三人未得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之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賠償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前揭期間(即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及連帶賠償原告何美菊前揭期間(即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所受之損害。為此,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本件請求。
㈣關於計算系爭A土地租金數額之基準,及計算系爭土地(即
包括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均應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前述租金數額(即自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30,000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為每月300,00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46,5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63,800元),並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計算,始屬妥適。則依前述租金數額之2分之1,計算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應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各人之數額,及計算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應給付原告何美菊之數額,即如後述「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載。退步言,倘認本件以系爭租約約定之前述租金數額計算,並不可採,亦應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與系爭建物課稅現值間比例換算之數額,作為本件計算系爭A土地租金或系爭B土地不當得利之依據,始為適當。
二、原告何美菊、何茂禎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內部關係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外部關係仍應適用民法759條之1第1項之登記推定權利之規定,且此項權利推定非依一定法律程序更正其登記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所謂一定法律程序,例如土地法第69條或依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依裁判結果辦理變更登記,亦即未經訴訟程序推翻登記推定力之前,登記名義人僅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記載物權之存在,並得行使其權利。換言之,原告何美菊縱使於本件訴訟中自認其僅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惟仍不得據此作為推翻權利推定之反證,原告何美菊僅須證明其為登記名義人,即得證明登記內容物權之存在並據此行使權利,在尚未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前,均不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縱使無借名人即原告何茂禎之授權書,仍應由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何美菊對外行使權利。準此,原告何美菊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三、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何順約贈與何廖招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後,於何廖招生前,原告何順約與何廖招間就系爭A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又被告雖抗辯何順約等八人簽立系爭95年協議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被告何應欽取得,乃合意由被告何應欽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包括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全部。惟系爭95年協議書之性質,乃為遺產分割協議,其性質迥異於分管契約,被告何應欽自不得藉此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限。況且,就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既經何順約等八人簽立第二次之系爭102年協議書,堪認何順約等八人乃合意以第二契約(即系爭102年協議書)解除第一契約(即系爭95年協議書),則系爭95年協議書之效力溯及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95年協議書之效力。至於被告燦坤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期間,雖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存入原告何順約名下之金融帳戶,此乃依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指示交付所致,無礙於不當得利要件之成立,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如認為其等權利受損,此亦因其等二人指示行為所致,其等二人另應向其指示付款之對象即原告何順約求償。
四、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請求核定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有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即面積系爭A土地(102年2月26日以前,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公同共有2分之1;自102年2月27日起,原告何美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基地租賃關係,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7,396元之租金;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6,724元之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7,766元之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6,724元之租金;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53,792元之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65,232元之租金。⒉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0,625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1,656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50,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81,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註:此部分聲明之數額,包括前述民法第425條之1租金及不當得利二者合計之數額)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請求核定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有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即面積系爭A土地(102年2月26日以前,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公同共有2分之1;自102年2月27日起,原告何美菊應有部分2分之1)之基地租賃關係,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0,625元之租金;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之租金;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1,656元之租金;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之租金;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50,000元之租金;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81,900元之租金。
⒉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1月22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0,625元;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21,656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每人各18,750元;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50,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每月應共同給付原告何美菊181,9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註:此部分聲明之數額,包括前述民法第425條之1租金及不當得利二者合計之數額)⒊被告燦坤公司、何應欽、何景瑞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美菊等七
人每人各1,848,054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何美菊6,534,544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民法第425條之1乃於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始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查原告何順約在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之前,係於86年9月9日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何廖招。是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被繼承人何廖招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何順約等八人第一次簽立系爭95年協議書,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被告何應欽取得,且原告何順約旋即於同年即95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應欽,顯見當時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有合意由被告何應欽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三、況且,原告何順約於86年9月9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何廖招後,原告何順約與何廖招間就系爭土地,從未約定應給付金錢或其他對價,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夫妻間不動產使用,常屬無償借用而未收取租金,顯然原告何順約與何廖招有合意由原告何順約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兼括原告何美菊等何廖招之子女,對上情亦應知之甚詳。基此,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均應受前手之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不得對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另主張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外,且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使用系爭土地,乃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亦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出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收益均歸於原告何順約所有,顯見何應欽、何景瑞係為盡孝養何順約之義務,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亦將全部收益交由何順約支配使用,用以替代全體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支出,以供何順約安定享受晚年時光。又系爭土地出租所得支出用途亦包含其他何廖招之遺產所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行政支出,在何美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繼承、分割登記前,均由何應欽運用所有土地租金所得繳納,何應欽一人管理系爭土地,所收取租金全數交付何順約,管理之目的係代何順約之全體子女盡孝養之義務,並處理各項土地行政事宜,繳納稅負等,此前均未經其他繼承人有任何異議,可證全體繼承人確有授權何應欽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全部。
五、原告何美菊自承其僅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惟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無具備財產管理、處分權人,而仍歸借名之人即何茂禎所有,原告何美菊既非自居於所有權人而主張,顯非主張對自己為給付,顯見原告何美菊並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而將該部分訴訟駁回。況且,原告何美菊既非系爭土地實質上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租金或不當得利亦非應歸屬於原告何美菊收取;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原告何美菊僅為單純掛名之人,實際上本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對原告何美菊而言並無損害可言,因原告何美菊無權利可言,即無損害發生,亦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何美菊既已自承其非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已難謂受有何損害,其以自己名義請求收取租金或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六、縱認被告何應欽並無代表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然被告何應欽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共有人,甚且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前之期間,被告何應欽與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亦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則被告燦坤公司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對被告燦坤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為屬無據。
七、退步言,縱認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及對被告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惟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原告何美菊個人計算該等租金或不當得利之數額,顯然超出法定最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限制,亦無可採。
八、再者,何順約等八人就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簽立系爭95年協議書後,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系爭租約之租金並按期存入原告何順約之金融帳戶,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對上情亦知之甚詳,則迄至原告何美菊等七人追加依繼承、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為本件請求;及迄至原告何美菊個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為本件請求;暨迄至原告何美菊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對被告燦坤公司為本件請求,均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被告三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
九、被告三人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及其異動索引資料、系爭95年協議書、系爭102年協議書、系爭租約(含降租協議書)、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及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之戶籍資料、被告燦坤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民事判決、臺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併見本院卷三第228至230頁;本院卷四第6至8、37、38頁):
㈠原告何美菊、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及
被告何應欽等七人之父、母為原告何順約、被繼承人何廖招(已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何順約為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配偶;被告何景瑞則為追加原告何茂禎之子。又被繼承人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何美菊、何順約、何阿晴、何茂禎、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及被告何應欽等八人。
㈡系爭土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1350平方公尺)原來為原告何順約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何順約於86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何廖招,迄至何廖招於94年12月8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均為何廖招及原告何順約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㈢原告何順約嗣於95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應欽。
㈣何廖招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於95年5月23
日簽立系爭95年協議書(即被證一,見本院卷一第55頁),就何廖招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分歸被告何應欽單獨繼承取得,惟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嗣於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即原證六,見本院卷一第62頁),就何廖招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改為約定分歸原告何美菊單獨繼承取得,並於102年3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㈤依系爭102年協議書之約定,於102年3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為分割繼承登記在原告何美菊名下,且依原告何美菊、何茂禎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何美菊乃為該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實質所有權人則為原告何茂禎(即借名人)。
㈥原告何美菊登記為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人後,以其自己名義就系爭土地對共有人即被告何應欽(應有部分亦為2分之1)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即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542號)於103年6月27日判決分割並經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何美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東側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何應欽則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西側範圍(面積67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即原證十,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5頁)】。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臺中市○○區○○段○○○
○○○號建物、一層樓建物、面積484.13平方公尺(坐落基地即為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門牌號碼現為臺中市○○路○段○○○號】,原來亦為原告何順約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何順約嗣於96年10月16日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予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迄今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
㈧被告燦坤公司即承租人於97年1月30日,與被告何應欽、何
景瑞即出租人簽立建物租賃合約書(即系爭租約)並經民間公證人黃穎倉公證(即被證1之1之建物租賃合約書、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8至15頁),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租約第1條記載之「約408.3坪(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等語;又該408.3坪經換算為平方公尺,折合約1350平方公尺《計算式:1350×0. 3025=408.375》】範圍,即為系爭建物(面積484.13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全部範圍,並約定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中租金數額部分,除嗣後另簽立降租協議書約定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均調降為每月300,000元外,至於97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仍為每月330,000元、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仍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346,500元、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則仍為系爭租約約定之每月363,800元。期間被告燦坤公司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主張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違反系爭租約關於權利無瑕疵擔保之約定,並於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6日先後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終止系爭租約,期間被告燦坤公司自103年10月1日起即遷離而未再占有使用前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範圍)。
㈨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中,被告燦坤公司均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按期將租金存入何應欽、何景瑞所指定之原告何順約名下金融帳戶內(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詳被證2之1、2之2臺北富邦銀行付款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2至123頁)
二、本件爭點:㈠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主張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之
期間,就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依繼承、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面積為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部分)、不當得利(面積為系爭土地中之就系爭B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之本件請求;及依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對被告燦坤公司之本件請求;暨依繼承、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何美菊主張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之期間,
依民法第425條之1租賃(面積為系爭A土地部分)、不當得利(面積為系爭B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之本件請求;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對被告燦坤公司之本件請求;暨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法律關係(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㈢承上第㈡點,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原告
何茂禎於102年3月18日借名登記在原告何美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即原告何美菊,原告何美菊以其自己名義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期間,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就其等主張自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
月26日期間公同共有兼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在內等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原告何美菊一人對被告三人起訴後,就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其餘繼承人即何順約、何茂禎、何阿晴、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等人並未起訴而為共同原告,乃為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問題,經被告抗辯並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第219頁背面),原告何美菊就此部分固已聲請追加何順約、何茂禎、何阿晴、何美麗、何麗華、何素珍為共同原告,及經本院裁定後其等六人應視為一同起訴乙節,有如前述(見前揭「甲、程序方面」之第貳、二、㈠點理由)。惟查:
⒈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就此段期間之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內容,係聲明請求將該等公同共有債權(即依繼承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租金債權、不當得利債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區分為七份金額而單獨給付予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各人」,而就該等聲明之適法性疑義問題,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54頁)】,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仍為前揭單獨給付予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各人之相同聲明,合先敘明。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其他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為無效,對於主張因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雖非不可提起確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參照);又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而查,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係基於繼承、民法第425條之1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租金債權;基於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公同共有不當得利債權;及基於繼承、侵權行為所生之公同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既經本院闡明而仍為區分為七份金額而單獨給付予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各人之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且觀諸卷附原告何順約、何阿晴反對原告何美菊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提告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民事陳報狀內容(見本院卷三第84至87頁),足見就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主張之前揭公同共有債權,並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得由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依前開判例意旨,堪認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就此段期間對被告三人所為前揭「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於法不合,已無從准許。
㈡況且,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就此段期間,對被告三人本件請求所主張之實體理由,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被繼承人何廖招死亡後,就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之分割,何
順約等八人於95年5月23日簽立系爭95年協議書,約定何廖招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被告何應欽單獨繼承取得,何順約等八人嗣於102年2月26日再次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就何廖招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約定更改為分歸原告何美菊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有如前述。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據此雖主張:何順約等八人乃合意以第二契約(即系爭102年協議書)解除第一契約(即系爭95年協議書),則系爭95年協議書之效力溯及消滅,被告不得再主張系爭95年協議書之效力,且遺產分割協議之性質迥異於分管契約,被告何應欽自不得藉此主張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使用收益權限等語。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認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
⑴被繼承人何廖招於94年12月18日死亡,其遺產兼括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在內,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何廖招之全體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不待登記,因繼承即公同共有兼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何廖招所有之該應有部分2分之1,下亦稱系爭遺產)等不動產物權之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此觀為民法第759條之規定甚明。
再者,原告何順約於95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應欽乙節,亦如前述。基此,被告何應欽自95年10月16日起,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具有二種地位,一為被告何應欽與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何廖招之系爭遺產,二為被告何應欽自身亦為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其中關於遺產之管理部分,民法為避免因共同管理所生之不便,及顧慮家庭生活之實際情形,乃規定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為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此觀民法第1152條之規定即明。而該遺產管理權,係基於受其餘繼承人委任之委任契約而發生(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55民事判例,亦同此旨)。而查,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月1日起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後,被告燦坤公司均係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期將租金存入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指定之原告何順約名下金融帳戶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何順約除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其中一繼承人外,原告何順約亦同為原告何美菊等其餘繼承人之父親,於此情形,倘謂對於公同共有何廖招遺產之管理亦均具有利害關係之兼括原告何美菊在內等原告何順約之子女,不知被告燦坤公司係將系爭租約之租金存入原告何順約名下金融帳戶,顯與常情不符,亦有違子女待奉父親之倫常。再佐以何順約等八人於95年5月23日簽立系爭95年協議書(即就系爭遺產部分,係約定分歸被告何應欽一人所有)後,迄至其等於102年2月26日重新約定何廖招遺產之分割方法而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於此長達逾六年之該段期間,兼括原告何順約本人及原告何美菊等原告何順約之子女,對於系爭遺產之管理、收益乃至對於共有物即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倘有異議或不同意見,原告何順約本人及原告何美菊等原告何順約之子女,在未附加相關異議條款之情形下,實無仍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之理。
綜核何順約等八人之上述舉止作為,自被告何應欽於95年10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起,至何順約等八人於102年2月26日重新簽立系爭102 年協議書止之該段期間,被告何應欽乃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而管理系爭遺產,且被告何應欽另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含被告何應欽自身所有之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管契約而管理使用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全部,實堪認定。
⑵何順約等八人為重新約定何廖招遺產之分割方法,雖以系
爭102年協議書取代原來之系爭95年協議書。惟民法所定遺產分割,係為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參諸民法第1167條規定(即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之規定)業已刪除,並佐以民法第1167條條刪除之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而依本條規定,遺產之分割,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單獨所有之效力,根本否定公同共有關係之存在,在法理上陷於自相矛盾,即與第1168條所定共同繼承人應負之擔保責任,亦有歧異,爰將本條予以刪除」等情以觀,足見遺產分割採移轉主義,各繼承人就分割遺產之分得部分,乃為相互移轉出讓所有之公同共有權利,並非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生分割之效力。於此情形,何順約等八人於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以前,均屬繼續性契約性質之被告何應欽受任管理系爭遺產之委任契約,及被告何應欽就系爭土地與其餘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解釋上均不因嗣後簽立之系爭102年協議書而失其效力,始符合誠信、公平原則。
⑶再者,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部分,固堪認自
原告何順約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即包括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在內),與自原告何順約處受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人(即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理由詳後述第二、㈡、⒈點所述)。然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基地租賃關係,須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始得訴請法院定之,並據以請求給付。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查,被告何應欽係基於管理系爭遺產之委任契約及基於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將被告燦坤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租金存入原告何順約名下之金融帳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即何順約等八人)均詳悉上情且無異議等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包括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另一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即被告何應欽)均同意上開處理系爭土地(即包括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租金之方式,並無不能協議其中系爭A土地租金數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律關係,訴請法院核定系爭A土地之租金數額,並據以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給付該等租金,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自被告何應欽於95年10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起,至何順約等八人於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止之該段期間,被告何應欽乃受全體繼承人之委任而管理系爭遺產,且被告何應欽另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管理使用共有物即系爭土地全部,已如前述,則被告何應欽基於前揭委任契約及分管契約之法律上權源,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止之期間,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即被告何景瑞,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使用,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準此,就系爭土地(即包含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者,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何應欽於97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6日期間,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管領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何應欽一併基於其與被告何景瑞共有系爭建物之地位,將系爭土地(含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A土地,及其餘系爭B土地)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使用等情,有如前述,則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即間接占有人)及承租人被告燦坤公司(即直接占有人)據此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情事,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堪以認定。
⑵況且,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何順約等八人簽立系爭95年協議書後,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自97年1月1日起即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系爭租約之租金並按期存入原告何順約之金融帳戶,身為被繼承人何廖招配偶、子女且均為繼承人之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亦詳悉上情,有如前述。則自97年間起,至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原告何美菊外之其餘六人視為一同起訴)於105年1月27日對被告三人始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背面之民事變更追加二狀所載、第187頁之本院收受該民事變更追加二狀收文章戳),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三人已為時效抗辯,被告三人亦得拒絕給付。
⑶綜上,原告何美菊等七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就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期間,原告何美菊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
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何美菊既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自得以其自己名義對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亦無欠缺訴之利益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原告何美菊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律關係(即就系爭A土地部
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系爭土地全部),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之請求部分,說明如次:
⒈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原告何美菊與被告何
應欽、何景瑞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⑴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425條之1雖為88年4月21日始增訂、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且無溯及效力適用之規定,並佐以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僅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基此,民法第425條之1施行前,倘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自得以該判例或上開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以符社會正義等語(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⑵經查:
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來均為原告何順約所有(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原告何順約嗣於86年9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何廖招,原告何順約再於95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即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何應欽;另方面何順約於96年10月16日並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予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乙節,已如前述。原告何順約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讓與何廖招,嗣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後之95年10月16日,原告何順約將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何應欽後,原告何順約始因讓與他人而喪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將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即原告何順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與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何廖招、被告何應欽,原告何順約迄至95年10月16日始喪失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原告何順約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於隔年即96年10月16日讓與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而喪失系爭建物之全部所有權),該「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即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二人,與系爭土地之受讓人何廖招、被告何應欽二人間),應推定在該房屋即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之情形,甚為明確。依前開說明,縱使原告何順約於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前,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讓與何廖招,此部分仍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理為基礎而適用該條之規定,亦堪認定。
②再者,被告何應欽自其於95年10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分別共有人起,至何順約等八人於102年2月26日簽立系爭102年協議書止之該段期間,基於管理系爭遺產之委任關係及為管理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並將租金收益交付原告何順約,顯見被告以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土地),係供系爭建物之受讓人無償使用等語置辯,並無可採。又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既經系爭102年協議書之簽立而為遺產分割,原告何美菊據此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則被告何應欽於前揭期間為管理系爭遺產之委任關係及為管理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應認目的業已達成而隨之終止,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於96 年10月16日自原告何順約處受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時,何廖招雖已死亡。惟參諸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意旨,乃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準此,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既未明文限制以第一次直接受讓之後手為限,為貫澈該條「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之立法意旨,解釋上應兼括因繼承、遺產分割等原因而輾轉受讓之後手在內,始屬妥適。從而,原告何美菊既基於系爭102年協議書之遺產分割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且被告何應欽於遺產分割前之前揭期間為管理系爭遺產之委任關係及為管理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均已終止,有如前述。
又原告何美菊及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就系爭A土地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基地租賃存在,爭執甚烈,顯見其等間無法協議系爭A土地之租金數額。從而,原告何美菊主張其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就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依該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定系爭A土地之租金數額,並據以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給付其該等租金,為有理由,應堪憑採。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何美菊與被告何應欽、何景瑞間,於前揭期間就系爭A土地既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不符。準此,就系爭A土地部分,原告何美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就系爭B土地部分,原告何美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返還其前揭期間之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被繼承人何廖招之遺產,因系爭102年協議書簽立而為遺產分割後,被告何應欽對於管理系爭遺產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及被告何應欽就系爭土地此一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亦已終止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諸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後,就登記為原告何美菊、被告何應欽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已與原告何順約無涉,並佐以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對於被告何應欽其已得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無論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原告何美菊或係借名人原告何茂禎)同意而為有權占有使用其中之系爭B土地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之認定。準此,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無正當合法權源,基於系爭土地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地位,擅自將系爭B土地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使用,對原告何美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何美菊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何美菊據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返還其於10 2年2月27日起迄至103年6月27日期間,因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應堪憑採。
⒋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
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核定並請求給付租金者,亦應有適用。經查:
⑴原告何美菊就系爭A土地之租金數額及就系爭B土地之不
當得利數額,雖主張應依系爭租約租金數頞(即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均為每月300,000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之租金為每月363,800 元)之2分之1(即其應有部分2分之1之比例)計算。惟系爭租約之租金乃兼括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在內,並非僅租賃系爭土地之代價,且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之使用範圍記載所有權全部(含夾層、機電設備及公共設施)、第6條有關系爭建物設備裝潢之約定等條款,顯見被告燦坤公司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利益分配,係以使用系爭建物為其主要之利益所在,系爭土地上倘若無系爭建物之存在,燦坤公司自始即無租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再佐以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係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何美菊逕以系爭租約之租金數額,或逕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與系爭建物課稅現值間比例換算之數額,作為本件計算系爭A土地租金或系爭B土地不當得利之依據,均非適當,並無可採。
⑵系爭土地自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70.4
元,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且參諸系爭土地臨文心路、交通便利,附近辦公大樓林立、工商繁榮程度甚高,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土地【即包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A土地),及系爭B土地】,依民法第425條之1應定之租金及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均應按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屬適當。準此,原告何美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關係,就系爭A土地定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即16個月)之基地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19,306元(計算式:484.5平方公尺×9570.4元/平方公尺×10 %÷12月×應有部分2分之1=每月19,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何美菊據此並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給付其前揭16個月期間之租金合計308,896元(計算式19,306×16=308,896);及原告何美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返還其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552,448元(計算式:865.87平方公尺×9570.4元/平方公尺×10%÷12月×應有部分2分之1×16個月=552,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何美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425條之1訴請法院核定租金並據此請求給付租金之訴,乃兼括為形成之訴性質,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據此權利義務關係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何美菊就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其系爭A土地租金308,896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原告何美菊系爭B土地不當得利55 2,448元之利息部分,既經原告何美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何應欽、何景瑞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何美菊就該552,448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給付此部分請求變更聲明後之民事變更追加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見本院卷四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何美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系爭土地全部,原告何美菊雖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燦坤公司為本件請求。惟土地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但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限,故共有人超出其應有部分,將整筆土地出租,該租約於為出租之共有人與承租人間仍然有效,承租人有依約支付租金之義務,其既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共有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對該承租人為返還利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查被繼承人何廖招遺產分割後,系爭土地為被告何應欽與登記名義人即原告何美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被告何應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占有使用期間,被告燦坤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約定,按期將租金存入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指定之原告何順約名下金融帳戶內等情,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即原告何美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即被告燦坤公司所為返還利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何美菊自97年間起,即已知悉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燦坤公司使用乙節,已如前述。則自97年間起算,迄至原告何美菊對被告何應欽、何景瑞二人於105年1月27日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90頁背面之民事變更追加二狀所載、第187頁之本院收受該民事變更追加二狀收文章戳),及迄至原告何美菊於106年4月5日始對被告燦坤公司起訴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燦坤公司為本件請求(即原告何美菊於106年3月15日撤回其對被告燦坤公司之全部請求,生撤回效力並繫屬消滅後,原告何美菊個人對被告燦坤公司之本件請求,係於106年4月15日始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見前揭「甲、程序方面」之第貳、二、㈢、⒉點理由所述),均已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三人已為時效抗辯,被告三人自得拒絕給付。準此,原告何美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就系爭A土地部分,原告何美菊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所有之系爭建物,與其坐落基地即原告何美菊所有之系爭A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定自102年2月27日起至103年6月27日止之基地租賃關係,每月租金為19,306元,原告何美菊據此並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給付其前開期間之租金合計308,89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就系爭B土地部分,原告何美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應欽、何景瑞應給付其552,448元,及自106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原告何美菊等七人對被告三人之本件請求,及原告何美菊個人其餘對被告三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伍、原告何美菊及被告何應欽、何景瑞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何美菊勝訴部分,本院經審酌尚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何美菊等七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56條之1第5項、第390條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