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原 告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蓮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複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被 告 楊介森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楊介森、楊惠如2 人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 年1 月28日具狀撤回被告楊惠如之起訴,並經被告同意,依前揭規定,本件楊惠如部分撤回生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楊介森、楊惠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75 萬8,5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楊惠如之起訴,並以「民事減縮聲明暨撤回一部起訴狀」變更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楊介森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楊介森同意,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介森前係原告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負有按公司法治理公司之義務與責任,其董事任期至101 年5 月7 日止,然被告遲遲不改選,使其得以於董事任期屆滿逾1 年有餘,仍控制原告公司,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故公司監察人陳秀蓮乃於102 年8 月2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股東臨時會當日並選任新任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及監察人解逸群,繼而,得選舉權數最高之董事陳秀蓮,於同日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董事會,推選陳秀蓮擔任原告之董事長,訴外人楊振銓則擔任原告之總經理,嗣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選登記在案。
(二)故而,被告自102 年8 月27日起已非原告之董事,無權決定原告之財務與營運事務,詎其為謀私利,竟於102 年9月24日逕將原告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分別轉帳100 萬元、350 萬元至被告私人在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明知原告業已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其已無權處理原告之公司內部事務及財務,且此種將資金匯入個人帳戶之方式亦屬不法,但其卻為個人私利,甚而是為使原告因缺乏現金,無法繼續有效經營公司,所以不擇手段掏空原告之現金,明顯置原告於資金不足之營運危險中,甚而累及市場交易對象及諸多員工,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無疑。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顯無任何權利基礎得獲取原告之財產與金錢,故其為圖私人利益,不法謀取350 萬元之鉅款,原告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350 萬元,請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陳秀蓮係夥同楊振銓、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以偽刻印章之方式違法召開股東會,且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數並未達已發行股份二分之一,是該改選議案並不存在(或得撤銷),原告所稱之新任董事,自與原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其所召開之董事會自非合法,由該董事會所選任之董事長,自非適法。
(二)被告會將系爭350 萬元轉帳至自己的帳戶內,是因為公司經營權爭奪,除陳秀蓮、楊振銓2 人外,尚有外人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配合參與,被告唯恐該5 人掏空公司之資產,遂將系爭2 筆款項提領,以支應此段期間公司之營運。其後,被告亦將上開款項用於公司之經營,而於102年10月2 日,著由訴外人楊惠如代理,自臺中市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私人帳戶,匯款89萬9,970元予原告之廠商即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用以支付平常原告出貨車的油錢之用。倘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被告本件中,即以上開支付給統一精工公司之89萬9,970 元為抵銷之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楊介森有於102 年8 月30日出具原證五「借款協議書」予訴外人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上公司),而由被告楊介森以原告業務上向訴外人建上公司收取之貨款支票債權設質(支票票號:AS0000000 號,票面金額1,02
5 萬8,579 元,發票人:建上公司,受款人:原告,付款人:台灣銀行黎明分行,票載發票日:102 年9 月6 日),向建上公司借貸1,025 萬8,579 元,且約定由建上公司將上開金額直接匯入被告楊介森所有之台中市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楊介森有於102 年9 月24日,以連動轉帳方式,將原告公司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0 萬元、250 萬元先後轉帳至被告楊介森之台中市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楊介森抗辯陳秀蓮並非原告之合法選任董事長,且認定楊介森本人仍為原告之董事長,其將原告帳戶內之350萬元連動轉帳到自己的帳戶內,並未受有任何不法利益,亦非侵權行為等語,是否可採?
(二)若認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則被告所為89萬9,970 元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楊介森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介森之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350 萬元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即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被告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此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2019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自其原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期間所持有之原告在臺中市00000000路○○○○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以轉帳匯款方式,將系爭帳戶內之100 萬元、250 萬元等2 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所為上開匯款之行為,係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茲就爭點一認定如下:
(一)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固以:原告之代表人陳秀蓮係夥同訴外人楊振銓、孫筠婷、韋翰學、解逸群,以偽刻印章之方式違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會出席股份數並未達已發行股份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所辯情節,乃屬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並非無效。是經本院於審理中調取另案102 年度訴字第289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結果,可知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另案仍在本院審理中,系爭股東會決議尚未經法院撤銷,依上開說明,自非無效。是被告抗辯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或得撤銷,故原告與陳秀蓮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云云,要屬無據。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董事長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故法院將訴訟文書付與股份有限公司時,如該公司之新任董事長業已就任者,自應依法對該新任董事長為送達,否則其送達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49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陳秀蓮業於102 年8月27日召集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並於股東臨時會中經決議改選為董事,再於同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中,經與會董事推選為董事長後,隨即就任董事長,嗣於102 年9月23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之事實,此經原告提出原告之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董事當選人名單、102 年8 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
102 年9 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准予備查函、臺中市政府102 年9 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依上開說明,董事長陳秀蓮於就任後即生效力。則原告以陳秀蓮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無違,本件自不發生原告法定代理人欠缺代理權之情形。故被告所辯:陳秀蓮並非合法選出之董事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容有重大疑義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並非任期屆滿即不得再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之喪失必俟改選之董事就任;改選之董事亦非選出時即得執行職務,其董事資格猶待就任,始能取得(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之前任董事長即被告楊介森,其任期為自98年5 月8 日當選時起3 年,惟於被告任期屆滿之時,原告不及改選董事,故延長被告之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止。今原告既經監察人陳秀蓮於102 年8 月27日召開102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經股東決議改選董事為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
3 人,復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推選陳秀蓮擔任董事長,陳秀蓮隨即就任,並於102 年9 月23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為公司變更登記,業如前述,則原董事兼董事長楊介森之職務,自已於新任董事陳秀蓮、孫筠婷、韋翰學3 人就任時起,喪失其董事資格,是以,被告已無執行公司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利,詎被告於新任董事陳秀蓮等人就任後,未將其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期間所保管之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移交給新任董事長陳秀蓮管理,反於102 年9 月24日自行將原告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轉帳100 萬元、250萬元至其私人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上開擅自轉帳取得合計350 萬元款項之行為,即屬受有不法利益。
(四)承上,被告自董事資格當然解任時起,已無為原告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利義務,其於陳秀蓮就任原告新任董事長後,仍於102 年9 月24日擅自將原告公司帳戶內之350萬元,轉帳匯入自己私人之帳戶內,難謂有其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上開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結果,亦致原告受有帳戶存款減少350 萬元之損害,兩者間互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五)末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
0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茲就爭點二認定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⒈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⒉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⒊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⒋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以上開方式轉帳取得原告帳戶內之350 萬元存款後,曾另於102 年10月2 日,委由訴外人楊惠如自其私人之臺中市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89萬9,970 元予訴外人統一精工公司,目的係為支付原告平日出貨車之油錢乙節,業據被告抗辯在卷,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2 年10月2 日匯款回條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審酌被告自102 年9 月23日新董事長陳秀蓮就任之後,即已喪失董事之資格,而不再執行公司業務或代表公司,業如前述。則被告本無為原告給付油錢89萬9,970 元予訴外人統一精工公司之義務,且被告所為該項給付,因此免除了原告對訴外人統一精工公司之債務,對於原告而言,自屬有益,被告本得請求原告返還該有益費用。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其代原告墊付給訴外人統一精工公司之89萬9,970 元,主張與其需返還給原告之350 萬元抵銷,原告亦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上所述,被告擅自以轉帳匯出方式,取得原告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350 萬元,既屬受有不法之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50 萬元,即屬有據,經以被告持以抵銷抗辯之89萬9,970 元扣抵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0,0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該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2 年12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2 年12月12日送達生效,被告迄今未主動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按諸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
203 條之規定,原告所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起算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萬0,030 元及自10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