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36號原 告 陳英玉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代理人 周嬌樺被 告 林清河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被 告 張美雪被 告 林左裕被 告 林左盛被 告 林嫊麗被 告 黃盟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元,及被告林清河、被告張美雪、被告林左裕、被告林左盛自民國102 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嫊麗、被告黃盟傑自民國102 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及何明蓁於民國(下同)102 年

4 月30日與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由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及何明蓁以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向被告,購買以被告為股東之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全部出資,而股份讓渡價金4200萬元係依據中新公司於102 年3 月底之淨值計算,又為避免被告隱匿中新公司債務或其他負擔,致中新公司之財產淨值不實,兩造於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 、

6 條約定:「甲方(按即被告)保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記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雙方同意簽約日前如有可歸責甲方之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損害,應由甲方賠償」、「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並於第8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如乙方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原告分別於102 年4 月30日及102 年5 月10日給付200 萬元及4000萬元與被告林清河後,被告林清河等6人亦分別依約將中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及訴外人何明蓁名下。

㈡、詎料,原告日前竟陸續接獲如附表所示法院以中新公司為被告之民、刑事案件通知或判決,其中有貪污治罪條例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原告向被告詢問後,始知被告在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前,即分別因貪污治罪條例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罪遭檢察官偵辦或陸續接獲債權人起訴請求,日後如中新公司受判處罰金或應給付貨款、違約金等判決確定,除使財產淨值減損外,亦將無法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甚至遭主管機關撤銷營造許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讓渡協議書第

5 條前段約定,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依兩造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840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4200萬元×2 )。另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前於102 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上開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陳英玉,原告陳英玉自有權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隱瞞中新公司涉訟及債務情事,原告於買受中新公司股權並登記為中新公司負責人後,中新公司卻因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遭除名而無法參與公共工程之招標,且因此無法向銀行辦理融資,民間大型工程承攬亦可能受限。

㈢、被告林清河與原告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時,明確表示係代理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簽約,而被告林清河與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分別為夫妻、子女及女婿等親屬關係,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顯有授權被告林清河處理股份讓渡事宜。如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未授權被告林清河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則被告林清河顯然無法履行「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之給付,原告依據「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 條約定為請求,亦屬有據。

㈣、兩造簽訂之「股份讓渡協議書」已明定「讓渡金額:新台幣(下同)肆仟貳佰萬元整」、「讓渡標的:甲方對於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出資。」、「讓渡價格及計算基礎: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3 月底之淨值計算」等,而原告及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經由購買被告所持有中新公司之「全部股權」,以達收購中新公司全部資產之目的,權股買賣之價金,自係以中新公司之全部資產加以估算,且讓渡金額係經委請會計師就中新公司之資產淨值彙算結果所得,被告抗辯原告僅以1000萬元向被告購買中新公司所取得甲級營造業之資格,顯與事實不符。

㈤、至依讓渡協議書第7 條約定,對已完工而尚未領取之殘餘「保留款」或「保固金」,約定歸被告取得,不計入買賣對價,而保證責任臺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下稱花卉合作社)之工程款約3千8百萬餘元,非屬「保留款」或「保固金」之性質,自不得由被告取得,被告抗辯原告未配合領款云云,顯有誤會。退步言,中新公司之所以無法領取上開工程款,係因該工程原委任驗收之建築師與花卉合作社間有糾紛,無法驗收所致(參鈞院102年度建字第171號給付工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抗辯原告不配合領取上開工程款而有違約之情事云云,實顯有誤會。

㈥、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及第六條雖皆屬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義務,被告違反第五條或第六條,原告皆應依照第八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如乙方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查,第五條及第六條約定之要件並不相同,其中第五條約定內容為:「甲方保證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記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雙方同意簽約日前如有可歸責甲方之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損害,應由甲方賠償。」,依此,於系爭協議書簽約日前,中新公司如有退票記錄、或有積欠稅捐,或對第三人有負債或保證債務,被告未告知原告者,即屬違約,至於,被告其後縱使有清償該等稅捐,或對第三人有負債或保證債務,仍不解被告應負第八條之違約責任;第六條約定內容為:「雙方同意中新營造有限公司如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有任何債務均由甲方負責清償,與乙方無關。」,依此,於系爭協議書簽約日前,如中新公司有積欠第三人負債,被告縱使將此情告知原告,被告仍應負責清償,否則,原告縱使知悉中新公司有積欠第三人債務,如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向該第三人清償者,被告仍屬違約。

㈦、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4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清河部分:

⑴、所謂股份讓渡交易,依市場交易實況即俗稱牌照買賣之交易

,買受人係為取得營造業之資格而非取得公司財產為主要目的,不論公司本身之價值為何均無影響價格,而甲級營造業之公司牌照轉讓價格約為1000萬元,原告主張讓渡金額4200萬元,係依據中新公司於102 年3 月底之淨值計算云云,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亦超出合理之行情價格甚鉅。本件實係訴外人林克樑以1000萬元洽妥被告林清河購買中新公司,惟被告林清河為配合原告作帳,始於讓渡協議書上記載讓渡金額載為4200萬元,並由訴外人林克樑交付200 萬元支票1 紙與被告林清河,並約定由被告林清河將3200萬元匯至中新公司帳戶後,再由原告匯款4000萬元與被告林清河,實際讓渡金額仍為1000萬元(計算式:200 萬-3200萬+4000萬=1000萬),原告主張以4200萬元購買被告為股東之中新公司之全部出資,顯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依讓渡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內容觀之,被告所保證內容

為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所負擔之稅法及私法上債務,未及刑事罰及行政罰,況原告主張中新公司可能將受罰金之宣告、無法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或遭主管機關撤銷營造許可等刑事、行政責任,惟原告所提各項均非已確定發生,亦非屬讓渡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保證範圍,被告並未違反讓渡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又讓渡協議書第8條前段記載:「本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ㄧ者,即作違約論」,第8條後段記載:「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等語,前段係針對違約之約定,後段則係不履行之處理,所用文字亦分別為「違約」、「不履行」,前、後段為各自獨立,兩者適用範圍並不相同,不能一體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讓渡協議書第5條前段約定,依讓渡協議書第8條前段約定以違約論,並請求8400萬元之違約金,顯與讓渡協議書之約定不符。況被告林清河等既已依約將中新公司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名下,被告亦無讓渡協議書第8條後段約定不履行給付義務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讓渡協議書約定要件不符,應屬無據。

⑶、被告林清河曾於102 年4 月30日、102 年5 月10日分別簽立

「股份讓渡協議書」各1 份(即被證二及原證一,簽署日期均載為102 年4 月30日),雖2 份讓渡協議書內容相同,然依證人林祐全會計師、陳建勛律師之證言,前者係在陳建勛律師事務所製作,參與人員有林祐全會計師、蕭名容、林克樑、陳建勛律師及被告林清河,而後者則在台中市○里區○○路○段被告林清河住處所簽署,在場人有林祐全會計師、蕭名容、陳英玉、林克樑、林左盛、林嫊麗及被告林清河,兩者差別在買方不同,前者為蕭名容、林克樑,後者為陳英玉、何明蓁與范麗娟,因蕭名容認改由太太陳英玉出名,而林克樑認為改由媳婦何明蓁出名擔任股東較妥。原告提出之讓渡協議書日期雖亦記載為102年4月30日,實係102年5月10日所簽,在場人復僅為林祐全會計師、蕭名容、陳英玉、林克樑、林左盛、林嫊麗及被告林清河,其餘洪美雪、林左裕、黃盟傑、何明蓁、范麗娟均未在場,而在場之林左盛、林嫊麗雖在場但未於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因此,讓渡協議書是否確經兩造當事人就契約標的、內容及金額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讓渡協議書是否有效顯屬有疑,原告據此請求應無理由。縱認讓渡協議書有效,惟依證人林祐全會計師、陳建勛律師之證言可知,讓渡協議書所載讓渡金額係由被告林清河與蕭名容私下議定,證人林祐全會計師、陳建勛律師僅為形式上之確認,實際讓渡金額自不以讓渡協議書所載金額,而應以當事人所洽談之金額,即1000萬元為據。

⑷、至原告現為中新公司之負責人,中新公司雖有如附表所示訴

訟案件於法院審理或經判決,惟原告對於附表所示案件中,竟捨棄以中新公司名義提起救濟,致許多訴訟、處分結果確定,反觀被告林清河卻盡所能提起救濟,並清償部分款項,顯見原告係藉此作為向被告請求鉅額違約金之手段,應認無理由且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部分:

⑴、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未曾見過讓

渡協議書,亦未授權被告林清河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原告所提出之讓渡協議書對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不生效力,且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已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達拒絕承認被告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被告林清河無權代理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簽署讓渡協議書之行為已確定無效,於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應不生效力。

⑵、又依法規及市場行情,具甲級營造業資格之中新公司,其甲

級營造牌照價金約為1000萬元,且依經驗法則,購買營造公司之目的係在取得甲級營造牌照資格以承攬較高金額之工程,並非在取得公司之股份或資產。本件被告林清河前曾向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提及林克樑有意以1000萬元購買中新公司甲級營造牌照,嗣後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向被告林清河詢問簽約過程,被告林清河表示於102年4月30日,前往會計事務所或律師事務所時,見到讓渡協議書上所載金額為4200萬元而提出質疑,經原告及訴外人范麗如、林克樑表示係作帳便利之故,要被告林清河先籌3200萬元匯入中新公司帳戶,再將帳戶交給原告,而由原告將讓渡協議書所載4200萬元匯與被告林清河,被告林清河因陷於錯誤而簽署讓渡協議書,惟並未將上情轉告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即代理簽約。被告林清河顯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退步言,讓渡協議書上所載價金4200萬元,係被告林清河與原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⑶、關於中新營造公司及被告林清河是否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偵查及行政調查,並不在讓渡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範圍。

第5 條約定係指中新公司之退票、欠稅、對第三人負債或保證責任之紀錄。又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並無積極不履行讓渡協議書約定之義務,而被告林清河及中新公司被起訴之事實,並非第5 條約定範圍,而屬兩造未約定事項,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項,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並無違約之事實。況本件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僅受領收受1000萬元價金,並非4200萬元,原告請求8400萬元顯無理由。且縱認原告得請求違約金,然原告取得中新公司後,仍可順利承攬工程並無障礙及損害,其請求84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原告提出之附表中,其中103 年度中簡字第383 號案件,經提起上訴後,被告已與益新工程行達成和解而由益新工程行撤回起訴,原告卻故意隱瞞,且原告明知益新工程行已撤回起訴,不再向中新公司請求工程款,卻以中新公司之名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起訴,可證原告係故意製造被告違約之事由,而取得高額之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原為中新公司股東,被告林清河於102年4月30日以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由訴外人林克樑代理)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購買以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為股東之中新公司全部出資,又兩造於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6條約定,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保證中新公司於簽約日前並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等),且無對第三人有任何負債或保證債務,簽約日前如係可歸責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稅務案件,由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負責處理,並應賠償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所生損害;中新公司在簽約日前對第三人之債務均由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負責清償;並於第8條約定契約簽訂後,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所列各條之一即屬違約,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如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何明蓁違約時,已付款項由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沒收,嗣後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已將中新公司之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英玉、訴外人范麗娟及訴外人何明蓁名下,而中新公司於簽約後所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涉訟於法院等事實,業據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公司登記資料、支票影本及匯款回條、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被告林清河代理其他被告與原告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之效力為何,⑵股份讓渡協議書所約定之讓渡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⑶被告是否有違反讓渡協議書之約定,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400萬元有無理由。

㈠、股份讓渡協議書合法成立、生效,效力及於被告全體:

⑴、按民法所稱之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

,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又民法第531 條所謂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包括處分不動產應特別授權之情形在內) 者,乃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並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此與同法第167 條所稱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者不同,是以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不得謂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或為其代理權授與範圍之唯一依據(87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股份讓渡協議書之簽名欄所載,甲方(即賣方)係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並載明被告林清河兼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代理人,而乙方(即買方)係陳英玉、范麗娟、何明蓁,並載明何明蓁係由林克樑代簽名,被告林清河於股份讓渡協議書中已表明代理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簽約,如被告林清河係已獲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授權而簽約,則屬有權代理,股份讓渡協議書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被告,反之,則屬效力未定而須經本人承認始生效力或有無表見代理適用。

⑵、次查,證人林祐全於本院證稱:「(為何會有兩份股權讓渡

協議書?)103 頁被證二是在102 年4 月30日在陳建勛律師事務所作成的,那天參與出席的人總共有我、蕭名容、林克樑、林清河、陳建勛律師,這份協議書是在由在場人討論及由陳建勛律師打字而成;第5頁作成日期是在同年5月10日,是在林清河住所,台中市○里區○○路○段之住所,當天在場的有我、蕭名容、陳英玉、林克樑、林清河、林左盛、林嫊麗,這兩份的差別在於買方不同,被證二的買方是蕭名容與林克樑,然後5月10日簽的那份,買受人是陳英玉、何明蓁與范麗娟,這兩份內容相同,只是買受人不同,是因為後來蕭名容後來想說由他太太陳英玉來做股東比較適合,而林克樑認為改由他媳婦何明蓁來當買受人比較合適,所以改成不同買受人」、「(針對5月10日簽的協議書,請說明當時情形,為何又會在5月簽立協議書?)在102年4月30日簽立協議書後,在4200萬議定後,蕭名容就先行交付200萬元的款項,尾款4000萬元的部分,要由賣方林清河配合完成中新公司財產及相關資料的移交,還要配合辦理中新公司股權移轉,等林清河完成這些程序時,蕭名容才會交付尾款,其中有關中新公司轉讓股權登記的部分,林清河要配合辦理的有提出股東同意書,還有經理人林左盛的辭呈,這份股東同意書我有在102年4月30日告知林清河,要由股東本人親簽,中新公司股東就有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黃盟傑、林嫊麗,告知要股東親簽,因為這個是規定的程序,經理人辭呈部分也要由林左盛本人親簽,這個是股權轉讓的部分,另外有關中新公司財產還有相關資料的部分,包括中新公司現金資產3200萬的存摺,銀行印鑑大小章、工程手冊、經濟部印鑑大小章,這些部分完成後,蕭名容就會支付買賣價金的尾款部分,在5月10日當天,有拿已經填載完畢,但簽名處空白之股東讓渡協議書給林清河簽,並有跟他說買受人與4月30日的協議書買受人不同,我有請林清河比對兩份協議書,他比對完沒有錯誤,林清河就簽名,並簽了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還有他自己的名字,簽名時,就是林左盛、林嫊麗在場,當時林左盛有拿文件協議書起來看。5月10日簽署的文件包括經理人林左盛辭呈,這份辭呈是由我交付由我擬好交付給林清河,林清河就轉手給林左盛本人親簽。當天林清河也有簽署一份聲明書,也有交付銀行存摺印鑑章、工程手冊、經濟部印鑑大小章」等語(本院卷㈠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至4頁)。依上開證人林祐全之證言顯示,原告提出之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簽約日期固為102年4月30日,惟實際簽約日期為102年5月10日,且證人於102年4月30日交付股東同意書及經理人辭呈與被告林清河,並告知被告林清河股東同意書應由股東親簽。再徵諸股份讓渡協議書上由被告林清河代理其他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所為簽名與中新公司嗣後辦理股東、董事變更時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簽名迥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5頁、206頁),足見102年5月10日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前,被告林清河已獲其他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之授權甚明,否則其他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豈有仍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而未表示異議之理。況依證人林祐全上開證言,102年5月10日簽約當日,被告林左盛、林嫊麗亦全程在場,被告林左盛並曾比對讓渡協議書及在辭呈上簽名,如被告林清河確實未獲其他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授權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全程在場之被告林左盛、林嫊麗豈有任令被告林清河以其代理人資格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而未表異議之理,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抗辯被告林清河係無權代理,且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業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承認被告林清河無權代理行為,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未足採信。

⑶、本件被告林清河既係獲其他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

林嫊麗、黃盟傑之授權而簽署股份讓渡協議書,依民法第10

3 條規定,股份讓渡協議書之效力對本人即被告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林嫊麗、黃盟傑發生效力。

㈡、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交易價格應為實際交易價格:

⑴、經查,證人林祐全於本院證稱:「(102 年4 月30日簽立的

協議書,你是否可以說明當日情形?)簽約的內容主要是由蕭名容他們商討所定,協議書內容有提到價金的部分,就價金部分,協議書提到的是4200萬,這個是由林清河、蕭名容他們議定的,在議定前,蕭名容有提到說他想要買一間公司的股權,所以要我協助辦理程序,我就接受他的委託,向林清河要求中新公司財務報表,因為該公司的買賣要參考他的財務報表才能得出合理價位,於是我向林清河拿中新公司財務報表,包含有中新公司10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還有簽約時最近的財務報表,也就是102年4月份的報表,所以林清河就指示中新公司的會計師陳英得,把公司財務報表給我,陳會計師給我的報表是101年12月31日的報表,那份報表所載中新公司的淨資產大概是4400萬,而我只拿到這份報表,所以從101年12月31日到簽約的4月底,這4個月的期間,因為沒有拿到簽約時最近報表,所以針對這個時間落差,我就在4月30日簽約當天詢問林清河有關中新公司這四個月當中資產負債變化,林清河表示,中新公司工程都完工,不動產也處分了,應收款項也都收回來了,也沒有負債,經過這樣子程序,中新公司的主要資產大約會有現金3200萬左右,此時就由蕭名容、林清河去商討價金多少的問題」、「請提示本院卷第255頁原證21之資產負債表,編號1130存貨有1億2千1百多萬,意思為何?是否就是指在建工程?)剛才我有提到股權買賣要參考公司淨值,因為我只拿到101年12月31日報表,我沒有拿到簽約當下最近報表,故我就詢問林清河這四個月之間公司資產變化,這個1億2千1百多萬元,因為營建業會計不能只單獨看他的在建工程,要配合報表編號2130的預收款項,他同時有1億1千7百多萬的資產,這個要用淨額來表達,因為在建工程的意思是代表公司投入工程的款項金額,原料、人工等費用,預收款項代表說他跟客戶預收的款項,是種負債,必須兩個相加後才可以看出公司淨值。而公司的淨值是4400萬,報表上有載明這點。而1億2千1百多萬是指在建工程」、「(所以你在4月30日簽約時,高達1億2千1百多萬的在建工程,還有1億1千7百多萬的預收款項,是否認為都已完成?有無查核?)這份報表是陳英得會計師出具的,從報表來看工程還未完成,預收的也還沒有收到,所以才會放在在建工程」、「(所以你的淨值是單純從資產負債表報表編號3000的淨值總和算出的?)是」、「(現金資產是3200萬元,為何買賣價金是4200萬元,有無問過原因?)當天我詢問完林清河有關中新公司101年12月31日到102年4月30日這段期間公司資產負債的變動狀況後,林清河表示中新公司主要資產約3200萬左右,接著林清河跟蕭名容就進行買賣價金的議定,林清河要求4400萬元的價金,蕭名容就喊價,最後他們以4200萬為買賣價金」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交易價格4200萬元確實係實際交易價格,且該交易價格係證人林祐全參考中新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評估而得。被告抗辯實際交易價格為1000萬元,股份讓渡協議書記載4200萬元,係為配合作帳需要所為,甲級營造廠牌照市價約為1000萬元云云,顯與上開證人林祐全證述情節不符,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實因作帳需要而將交易價格由1000萬元提高至4200萬元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未足採認。

⑵、又被告林清河抗辯為配合原告所稱之作帳,於102年5月9日

分別自被告林清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戶匯款53萬元,由中新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匯款31,466,200元至中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並於102年5月

10 日將上開中新公司設於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原告,經原告確認該帳戶內共有3200萬元後【計算式:53萬+31,466,200+3800(原帳戶餘額)=3200萬】,原告始將4000萬元匯至被告林清河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實際讓渡金額僅為100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調閱中新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所載,於102年5月9日確實有二筆匯款匯入該帳戶,其中一筆為被告林清河匯入之53萬元,另筆由中新公司匯入之31,466,200元,然原帳戶餘額並非3800元,而係33000元,而原告於翌日即102年5月10日並無提款紀錄,亦未如被告抗辯將被告林清河匯入款項湊成4000萬元後轉匯至被告林清河設於台中銀行內新分行帳戶,足見被告林清河所陳為配合原告作帳之需而先將3200萬元匯入中新公司土銀台中分行帳戶後,由原告湊足4000萬元,後再匯至被告林清河帳戶之抗辯應與事實不符。且中新公司設於土銀北台中分行係於102年4月30日,以原告為代表人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自係由原告保管,被告林清河豈能將中新公司設於土銀北台中分行之存摺、印章交與原告(如雙方約定由原告以中新公司代表人在土銀北台中分行開戶,再將存摺、印章由被告林清河保管,以避免帳戶內金錢遭原告任意提領,嗣於3200萬元匯入中新公司土銀北台中分行後,再將存摺、印章由原告湊足4000萬元後匯至被告林清河帳戶,惟依上開說明,日後存摺、印章仍會交由原告湊足、匯款,且開戶時帳戶內金額不多,豈有於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由被告林清河保管之理,此顯於常情不符,未足採信)。況如欲以虛增之買賣價金提高日後承攬工程或向銀行融資之證明,何以不以整數之匯款為之,反以拼湊式將各筆金額加總成3200萬元,此顯悖離經驗法則。

⑶、綜上,兩造間所簽訂股份讓渡協議書所載交易價格4200萬元應與實際交易價相符,並未虛列。

㈢、被告違反讓渡協議書之約定:

⑴、經查,證人林祐全證稱:「(證一股權讓渡協議書,請看第

5、6、8條規定,當時為何有這些約定?)

5、6 、8 條,是在102 年4 月30日當天作成,當時我跟蕭名容都有針對中新公司有無負債、欠稅、訴訟官司,再三與林清河做確認,林清河是表示他的公司很乾淨,都沒有這些問題」、「(第5、6、8條條文內容是誰擬的?)陳律師擬的,在一般公司股權買賣價金議定後,因為林清河表示他的公司乾淨沒有問題,但公司買賣實際情形,若與林清河口頭表示不同,還包括隱藏性的負債,對於中新公司及新任股東是很不利的,林清河也沒有提出書面資料,只有口頭說明,所以我就請陳律師修改第5條的部分,在第5、6、8條上註記無退票紀錄,亦無積欠任何稅捐(含國稅及地方稅),還加註雙方同意簽約日前若還有可歸責甲方稅務案件,由甲方負責處理,如造成乙方損害,應由甲方賠償,已加註的這些文字是在陳律師擬的第5、6、8條之上,因為陳律師已經有將第三人債務,規定在第6條部分,我會覺得這樣子比較完整,同時我有告知林清河我增加的部分,也告知他沒有書面相關資料,所以我在原有基礎加上這些,林清河表示說沒有關係,並且提到說日後如果有發生這些問題就是稅金、罰金官司的話,要由林清河負責處理,並且依照第8條規定,要加倍返還所收款項」等語。而證人陳建勛律師則證稱:「(讓渡協議書的第5、6、8條,當初為何會特別有約定這三個條文?)第5條指說原來股東保證在簽約前沒有欠稅或是負債等等糾紛,若有的話,當然是要由原來甲方負責,當時是這樣約定,若有損害也是甲方賠償。第6條,就是在簽約前有債務,與乙方無關,他們當時是這樣約定,我也認為這樣算是公平,因為在簽約日前可能沒有辦法作完整查詢,所以才這樣約定。我印象中是林清河說沒有這些問題,我就說要不然怕有糾紛,寫清楚,所以才寫出5、6條,還有第7條約定保留款、保固金也歸之前股東,也算是公平,就是雙方就簽約前衍生的權利義務作明確的記載,因為雙方口頭上都有這樣講,當時林清河在簽約時說公司沒有第5、6條的官司、欠稅、債務等。第8條是一個違約的情形,第5、6條情形,甲方是說沒有,但乙方有疑慮,所以才要求要定違約條款,我當時有跟雙方解釋,要是沒有5至7條的情形,則第8條等於多寫,但寫出來等於是給雙方保障這樣」、「(當初有人有問林清河中新公司是否有欠稅、官司、債務問題,當時是誰問,內容為何?)應該是蕭名容問的,因為林克樑、林清河我都認識很久,應該不會質疑林清河,當時是林克樑、林清河先來,林清河說他要退休了,想把公司交給可信賴的人,而林克樑也跟他很久了,所以他原本想要把公司賣給林克樑,蕭名容是林克樑帶來的股東,我當天才見到他,我印象中也是蕭名容問的,他當時是用台語問他還有無稅金、罰金,或是與第三人有任何糾紛,而林清河是說與第三人之間沒有任何糾紛,至於當時用的語詞,我不記得了。而在擬條文時,會計師有提意見,有問過兩造才訂第5、6條的」、「(若是依照第5、6、8條,若是有欠稅債務要由甲方清償外,他還會不會被認為是第8條的違約?)我當時跟兩造說的意思是,要是有發生第5至7條的情形,就會有第8條違約的情形。但實際上發生第4條,也算是違約,所以第8條違約的情形不侷限於5至7條」、「(若是訂約時出賣人沒有告知而違反第6條的約定,締約後出賣人雖然有清償這些負債,是否還算是第8條的違約?)就當時認知,應該是」等語。依上開證人林祐全、陳建勛之證言顯示,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係為確保被告出售中新公司股份時,中新公司對外並無退票紀錄、積欠稅捐或對第三人負債及保證債務,並約定簽約前之債務及可歸責之欠稅均應由被告負擔,應無疑義。

⑵、次查,股份讓渡協議書第8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任一

方有違背本契約同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如甲方不履行本約時,應加倍返還所收之款項與乙方,以賠償乙方之損失;如乙方違約時,願將已付款項,由甲方沒收,作為違約賠償」等文字。依上開文字觀之,第8 條應係規範違反讓渡協議書之約定,違反之一方應加倍或將已給付之款項作為違約金賠償與他方之約定。而以約定文字「任一方有違背本契約同所列各條之一者,即作違約論」觀之,僅係違反讓渡協議書條款即屬違約,而應依第8 條約定賠償違約金甚明。

雖第8 條後段將甲方違約之行為以「不履行本約」替代,惟綜觀全條文字並比較後,對關於乙方違約約定之用語,可認甲方「不履行本約」即係指前段甲方違背本契約同所列各條之一之違約情形。此由證人陳建勛於本院證述:違反讓渡協議書第5條約定即屬違約,而應依第8條約定賠償與他方等語,亦即簽約時中新公司對外如有退票記錄、積欠稅捐、或對第三人負債或保證債務,除依第5、6條約定應由被告負責處理外,並應依第8條賠償違約之損害。被告抗辯違反第5條約定並不購成第8條之違約,而不須負賠償責任,顯與當事人真意不符,未足採信。至第8條在甲乙雙方違約部分,作不同文字之敘述,並無特別考量,僅係與一般買賣不動產情形相同,買方不買,定金要沒收,賣方不賣,定金要加倍返還,當時並未特別注意用語不同之處,亦經證人陳建勛到庭證述屬實。

⑶、再查,依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中新公司於簽約前確實有因

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因而繳交罰金,且經政府機關公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名單

3 年,嗣並遭追繳押標金等,此有原告提出之判決書、公告及追繳函附卷可佐。另亦有於簽約前積欠廠商貨款,而經債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並判決中新公司敗訴,徵諸上開民、刑案件均係在簽約前已發生之事實,被告等未誠實告知簽約前中新公司有上開民刑案件,核屬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而為第8條之違約,雖被告林清河已就其中部分民事案件與債權人達成和解或清償,惟此僅係依第5條約定,是否應由被告等負責任而已,仍無解於被告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而應負違約賠償之責甚明。

㈣、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本院依職權酌減至2,538,900元: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賠償總額,不以自始預定其總額為限,得依一定之計算方式予以確定者,亦屬之。又違約金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不論係懲罰性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法院均得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參照)。按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時,自應依上開規定,視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

⑵、次查,依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 、8 條綜合觀察,第8 條雖未

載明係違約金,惟性質上既係違反讓渡協議書所生之賠償,應屬違約金之性質甚明。又依第8 條之文字所示,並未載明被告等違約時,原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並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夥契約第8 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⑶、按法院於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而應

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如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尤以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給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就債權人之損害已有相當之填補,自應加以審慎斟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已付價金2 倍即8400萬元之違約金。

惟查,本件雖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未據實告知簽約前中新公司對外已有對第三人負債及因涉案而產生之罰金或遭追繳押標金(此應屬負債之一種),致影響原告對購買中新公司股份之評估,然依股份讓渡協議書第5、6條之約定,簽約前所生負債均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原告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僅於被告未清償時,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中新公司恐遭強制執行或其他不利益,且被告林清河復已就部分債務與債權人達成清償或和解,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目前國內經濟狀況及利率水準後,認以原告已給付之價金4200萬元,乘以臺灣銀行於104年12月10日公告之三年期一般存款額度之固定利率百分之1.395,再乘以法院三審辦案期限4年4月後,作為計算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違約金,合計為253萬8900元較為適當(計算式:4200萬*1. 395/ 100* 5 2/ 12=253萬8900元),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⑷、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2 年12月11日送達於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於102 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林嫊麗、黃盟傑,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林清河、張美雪、林左裕、林左盛自102 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嫊麗、黃盟傑自102 年1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⑸、綜上所述,原告依股份讓渡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253 萬89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