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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劉坤堆(兼劉冠賢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芬(兼劉冠賢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被 告 薛立儒

戚燕琴廖宜慶邱黃炫邱黃信何忠穎上一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被 告 陳禎瑩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複 代理人 鄭伊純律師被 告 許家誠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存益 住臺中市○○區○○里○○路○○○巷○○弄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士豪 住嘉義縣水上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薛立儒等人(除被告戚燕琴外)涉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等犯罪,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2697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900號審理後,分別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其後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及第307號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又經檢察官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1730號撤銷原判決(除同案被告許晉賓外;乃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有事實尚欠明確之處等違誤),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迄未審結,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之審結情形,顯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是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