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4號原 告 林東發
李雪茹賴芓宏(原名:賴潮林)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許景鐿律師被 告 陳志明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
陳瑾瑜律師被 告 陳裔潔(原名:陳美涵)兼 上一人 陳奕希(原名:陳士明)訴訟代理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刑事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陳裔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芓宏如附表一編號三「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一0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六、原告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一至六「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志明、陳裔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陳裔潔如分別以附表一「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賴芓宏以附表一編號三「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如以附表一編號三「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賴芓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林東發、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廖君澤,變更為廖松岳,此有三信商銀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參本院卷一第229頁),並經被告三信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廖松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不法吸金刑事案件之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公司法第15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刑事庭認該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誤信該不法吸金集團話術而投入資金之投資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者,因該刑事案件雖以違反銀行法被處斷科刑,惟仍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則誤信該不法吸金集團話術而投入資金之投資人即應係直接被害人,是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尚無不合(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倘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縱使經想像競合而從一重罪處斷,該行為所觸犯之罪倘其一已侵害原告之個人法益,自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查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被訴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之認定,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就原告賴芓宏部分,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從一重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罪。準此,依據上開說明,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就原告賴芓宏部分,所涉刑事案件雖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被論罪科刑,惟仍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原告賴芓宏既係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就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部分,被告陳志明、陳裔潔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自得於刑事程序請求附帶民事訴訟。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因故認識在被告三信商銀任職財富管理中心行員之被告陳志明後,深知被告陳志明為資深行員而擁有廣大客戶,而被告陳志明則得知被告陳裔潔、陳奕希從事非法外匯保障金交易之期貨業務,即利用其擔任被告三信商銀上開職務之時間與客戶認識之機會,持續向原告大力鼓吹,由被告陳裔潔交付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創公司)所推出衍生性外匯投資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志明謊稱有為被告三信商銀之金融商品,由被告陳奕希、陳裔潔提供匯創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偽造之對帳單,再由被告陳志明以理財專員身分對原告謊稱有低風險、保本、且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買賣商品等語,使原告相信被告陳志明,而分別匯入投資款項至被告陳裔潔之帳戶、被告陳志明之三信商銀帳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FWCL帳戶(帳號HK-000-000000-000)等。被告陳志明並在原告匯款後,交給各該投資原告獲得豐富利潤之虛假對帳單,以此詐術令原告投入更多資金。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再將該等款項挪移他用,而詐取原告金錢,嗣於99年4月底,被告陳志明突告知原告所有金額全部歸零成為負債,而令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基上,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民法第185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二、被告三信商銀嚴重怠於監督其受僱人即被告陳志明帳戶內多次且異常大量資金進出,並協助被告陳志明從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數次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而由其業務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依法與被告陳志明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
(一)被告三信商銀、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陳志明部分:
(一)原告均有授權被告陳裔潔操作系爭商品,並明確告知風險,其盈虧均應由原告自行承受,而不得在虧損之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陳志明與原告同因投資系爭商品受有損害,而陳志明從未有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亦未有與被告陳裔潔共同偽造對帳單之行為。
(三)關於原告賴芓宏部分:被告陳志明介紹原告賴芓宏與被告陳裔潔認識,因原告賴芓宏要求去匯創公司在五權西路的辦公室,應清楚系爭商品是匯創公司的商品;原告賴芓宏因嫌棄匯創公司操作太慢,自行以其指定之交易匯率價格,要求被告陳志明轉達陳裔潔進行操作,導致出現虧損。
(四)關於原告陳美寶部分:由原告賴芓宏向原告陳美寶介紹加入投資,被告陳志明並未施行詐術或偽稱該產品為三信銀行之商品。
(五)關於原告蔡燕萍部分:原告蔡燕萍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之行員,且專責為「外匯經辦」,經常對其客戶招攬有關外匯投資理財之業務,自屬對外匯投資有其專業知識及經驗,且原告蔡燕萍主觀上知悉系爭商品並非三信商銀之商品。
(六)關於原告李慶武部分;原告李慶武是由原告蔡燕萍介紹加入投資,而其投資款項,均係原告李慶武自行匯款至匯創公司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內,從未由被告陳志明經手,益見原告於匯款時即已明知其所投資公司為匯創公司。
(七)原告之損失係因被告陳裔潔偽造對帳單,未如實製作對帳單給原告,被告陳志明之對帳單亦係遭偽造,故關於此部分偽造對帳單之情事,自非被告陳志明所應承擔。
(八)被告陳志明於97年12月底前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則原告在此之前所為投資所受之損害,即非屬得向被告陳志明請求之範圍,至少應剔除97年12月底前原告投入之款項。
二、被告三信商銀部分:
(一)被告陳志明於推銷匯創公司系爭商品時,已明確表示該產品並非被告三信商銀銷售之商品,因此被告陳志明向原告推銷系爭商品時,顯然與三信商銀之業務無涉。而其均依原告指示,以原告或自己之名義將款項匯至被告陳裔潔指定之帳戶,主觀上信賴該款項係用以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且被告陳裔潔並未告訴被告陳志明對帳單係偽造,自不能認被告陳志明有詐欺、行使不實文書之行為。
(二)被告陳志明任職被告三信商銀理財專員期間,被告三信商銀本於選任、監督所屬職員之注意義務,曾向被告陳志明宣達:不得為圖利自己而利用職務之便推介、銷售或轉介任何非屬銀行(被告三信商銀)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藉職務之便不法圖利自己、他人或接受饋贈招待,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並經被告陳志明簽署知悉並同意遵守被告三信商銀規範上述禁制行為,堪認被告三信商銀對於所雇用職員,已善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信商銀嚴重怠於監督被告陳志明帳戶內多次且異常大量資金進出,並協助被告陳志明從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數次匯款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云云,惟原告係自行將錢匯款至被告陳志明指定之帳戶及陳裔潔帳戶,況且原告匯款之相關憑證上均已蓋用原告印鑑章,被告三信商銀自無從阻止。而被告陳志明設於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進出款項與本案有關者,僅有一筆原告陳美寶於97年7月3日自草屯郵局匯款18萬2900元至被告陳志明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帳戶。衡情此筆金額甚小,且並無原告所稱帳戶經常有異常大量資金進出情事,至於被告陳志明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往來情形,為被告陳志明個人隱私,被告三信商銀無從干涉。
(三)本案投資之系爭商品,原告均未與被告三信商銀簽訂信託契約;而原告係因被告陳志明指定,將款項匯入陳志明、陳裔潔等私人帳戶,明顯與合法金融商品之投資申購流程有違,且投資對帳單並沒有顯示被告三信商銀的名義:
1.原告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均為被告三信商銀往來客戶,均曾向被告三信商銀申購國內基金,與被告三信商銀簽訂「信託契約」委託被告三信商銀依其指定方式投資等,被告三信商銀按月寄送以三信商銀名義製作之對帳單。
2.原告蔡燕萍曾向被告三信商銀申購基金,且其任職於合作金庫擔任經辦人員,其等具有上揭所述投資申購金融商品之專業知識。
3.原告陳美寶、李慶武非被告三信商銀往來客戶,原告陳美寶係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往來客戶,李慶武係合作金庫往來客戶,其等應具備合法金融投資商品申購之基本常識,自可輕易察覺系爭商品顯非被告三信商銀之商品,惟並未向被告三信商銀確認,致被告三信商銀無從發現原告所稱被告陳志明之不法行為,故本件應為被告陳志明之個人行為,被告三信商銀應無須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陳奕希部分:原告之投資買賣均由被告陳志明、陳裔潔介紹簽約、開戶,被告陳奕希並無參與介紹投資開戶,原告之損害與其無關,亦否認侵害原告投資款行為。原告是被告陳志明之客戶,所有對帳單、合約書都交給被告陳裔潔,而被告陳裔潔也是與匯創公司的唯一聯絡人,因此被告陳奕希不認識原告,並沒有動機,也沒有拿到好處。
四、被告陳裔潔部分:原告除自行下單買賣外,也委託被告陳裔潔下單操作,殊難僅因投資結果之損失,即謂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系爭契約已明定投資風險,尚難以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被告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被告陳裔潔係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副總經理,被告陳奕希係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
(二)被告陳志明邀約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原告為購買系爭商品,而簽署系爭契約及授權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46頁至281頁,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載明信託匯創投資部分、銀行稽核及擔保付款部分、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事宜,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授權被告陳裔潔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等事宜。
(三)原告分別自行或依被告陳志明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陳志明、陳裔潔指定之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原告林東發曾於97年11月間取回美金2萬元;被告陳志明將原告李雪茹99年4月14日溢匯3萬多元退還原告李雪茹,故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李雪茹99年4月14日匯款金額為31萬5800元;原告賴芓宏曾於97年3月間取回美金1萬5000元、同年8月16日取回美金2萬元;原告蔡燕萍曾於97年12月5日取回美金2萬800元。
(五)原告林東發、李雪茹、賴芓宏均為被告三信商銀之客戶,曾向被告三信商銀申購國內外基金公司發行之股票型基金或債券型基金,並與被告三信商銀簽訂信託契約,委託被告三信商銀依上開原告指定之方式投資股票型基金或債券型基金等金融商品(見本院卷一第64頁至第86頁);原告蔡燕萍曾向被告三信商銀申購定期定額基金(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且於79年起任職於合作金庫擔任櫃員;原告陳美寶非被告三信商銀之客戶,但曾向第一商銀購買產品;原告李慶武非被告三信商銀之客戶,但曾向合作金庫購買產品。
(六)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定被告陳志明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陳裔潔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被告陳奕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被告陳志明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
二、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於程序事項說明如前。)
(二)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是否有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所認定之行為,該等行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三)被告三信商銀是否須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被告陳志明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
2.被告三信商銀是否因已盡選任、監督,而減輕或免除責任?
3.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被告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被告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被告陳裔潔係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副總經理,被告陳奕希係匯創公司海外聯絡處客服部經理。被告陳志明邀約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原告為購買系爭商品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載明信託匯創投資部分、銀行稽核及擔保付款部分、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事宜,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授權被告陳裔潔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等事宜。原告遂分別自行或依被告陳志明之指示將投資款項匯至被告陳志明、陳裔潔指定之銀行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帳戶名稱詳如附表二所示(見不爭執事項
(一)至(三))。被告陳志明對原告分別謊稱有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商品或美金商品為三信商銀商品,或故未明說而使其等誤認為三信商銀商品,並交付虛偽不實之獲利對帳單,復交付內容均分別為原告買入外匯保證金有所獲利之虛偽不實帳單,致原告均誤信有獲利而接續交付投資款項等情,業據原告賴芓宏、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於刑案證述明確(見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下略】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反面、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略】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至72頁、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24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51頁)。且亦與刑案證人林淑華、錢益雄、黃素琴、何朝西證述(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2頁、第127至128頁、99年度偵字第3727號卷第126頁、99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卷第65頁、99年度偵字第14730號卷第57、59頁)大致互核相符,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交付之投資款項,遭被告陳裔潔任意使用,以填補資金缺口,被告陳裔潔為避免遭到發現,進而偽造均為獲利之不實對帳單,而交付原告陳志明,再由其分別轉交原告等情,業據被告陳裔潔於刑案一、二審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一第342頁反面、第343頁、第345頁反面、第346頁、臺中高分院刑事前審卷三第8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且經核對原告及其他刑案告訴人之匯款資料以及偽造對帳單,以及調查人員自匯創公司交易平台列印之交易紀錄後,而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大量短少,或根本未匯款至原告匯創公司帳戶之情形,足認被告陳裔潔確有任意使用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款以填補其資金缺口,並先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偽造原告投資系爭商品而有獲利之內容虛偽不實對帳單之電磁紀錄,再由被告陳志明列印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以詐取原告投資系爭商品之匯款等行為。基上,足認被告陳裔潔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明於97年間在被告三信商銀南門分行擔任理財專員,負責經手被告三信商銀經銷基金之申購、贖回及保險業務,原告均經由被告陳志明推介後,始向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被告陳裔潔購買系爭商品,且均由被告陳志明經手簽訂合約書、辦理開戶、取款、匯款、交付偽造對帳單等事宜,並由被告陳志明獲取各客戶買進再賣出平倉時每筆交易美金30元之報酬。則被告陳志明於97年2月間起開始投資系爭商品,而於97年12月間已由對帳單獲知自己投資之美金5萬元全部虧損,經舉債借貸再投入資金後,總計其投資金額約美金8萬元均已全數虧損,業經被告陳志明於刑事另案供述明確(見調振法字第09975043960號卷一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惟其任職被告三信商銀擔任理財專員,明知系爭商品並非三信商銀推出之金融商品,竟仍於上揭期間分別陸續向原告分別以前揭不實言詞邀約投資系爭商品,復明知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持續虧損,卻交付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原告,其對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非法經理期貨交易可能詐取客戶之投資款一事有所預見。再者,依據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賴芓宏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1月25日、97年2月6日、97年2月12日、97年2月14日等對帳單,及刑事另案告訴人林淑華交易帳號0000000號、交易日期分別為97年2月2日、97年2月12日等對帳單(見調查局調振法字第43960號卷一第42至53頁),均自被告陳志明所有電腦檔案中列印取得,惟分別自其電腦檔案中取消該檔案之隱藏功能後,均顯示上揭各筆交易日期為95年,且其中原告賴芓宏與林淑華之交易明細完全相同,顯然被告陳志明可輕易察知被告陳裔潔所交付之對帳單內容均屬虛偽不實,況縱認被告陳裔潔未明白告知上開對帳單內容係偽造一節,惟被告陳志明早已知悉自己交易之對帳單呈現虧損,已見前述,其卻交付始終獲利之對帳單予原告賴芓宏,則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獲利內容等情,亦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陳志明對被告陳裔潔可能偽造對帳單之事有所預見,且被告陳志明應係自始知悉被告陳裔潔所交付者係偽造對帳單,亦堪認定。故被告陳志明另抗辯,其應負責之範圍,應扣除原告於97年12月底以前之損失,並不可採。
(三)被告陳奕希共同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對原告賴芓宏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
1.被告陳奕希遊說原告賴芓宏出資,又向原告賴芓宏諉稱1次購買10萬美金可將投資金額交由顧問團代操,致原告賴芓宏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情,業據原告賴芓宏於刑案分別陳述、證述明確。另參以被告陳奕希於99年10月8日偵查中亦供稱「(問:在98年1月初是不是有跟賴潮林通過電話?)不記得」「(問:賴潮林說你有跟他聯絡,請他再投資10萬元美金?)有,那時候他問我行情,我們是討論行情......賴潮林說要投資8萬元美金,是他要跟我借2萬元美金......我事後打電話給陳志明說我很為難」「(問:所以你的確有跟賴潮林說保證金已經不足,他要再匯款進去,才不會被斷頭?)有。我知道他快要被斷頭了,是陳志明拿賴潮林的對帳單給我,我幫他換算」「(問:所以你也知道賴潮林後來匯了8萬元美金?)確實有沒有匯款,我不知道,我有拿2萬元美金現金給陳裔潔,我跟陳裔潔說我很為難,陳裔潔叫我幫陳志明,是陳志明的客戶,我和賴潮林也不熟。」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三第151至152頁),堪信原告賴芓宏所述關於被告陳奕希邀其投資一節,應屬可信。
2.被告陳裔潔於97年10月30日原告賴芓宏匯入64萬6320元、同年12月8日匯入335萬4020元、98年1月23日匯入268萬9020元後,雖於各當日即匯出相同金額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FWCL帳戶,然上開帳戶為匯創公司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設之帳戶,其下之子帳戶即為各投資人在匯創公司所開戶,惟原告賴芓宏之交易紀錄並無上開匯款紀錄,已難信被告陳裔潔轉帳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之匯款係為原告賴芓宏買賣外匯;況被告陳裔潔於98年8月14日原告賴芓宏匯入361萬5620元後,僅匯入328萬7820元至SDCFWCL帳戶,於98年8月19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陳奕希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有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08325號函覆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1-1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7頁)。依上述轉帳紀錄可知,被告陳裔潔確實未為原告賴芓宏下單,而將款項作為己用,而被告陳奕希亦從中獲取其中10萬元,應堪認定。
3.基上,被告陳奕希既遊說原告賴芓宏繼續投入投資款,而在原告賴芓宏投入資金後,被告陳裔潔不僅未實際將之投入投資帳戶,並將其中10萬元分配予被告陳奕希,足見被告陳奕希就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對原告賴芓宏所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確有參與,應堪認定。
(四)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上開行為,亦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共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奕希犯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罪,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基此,更足徵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確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對原告6人、被告陳奕希對原告賴芓宏,確有上開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用手法,顯係故意詐欺原告,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原告請求被告陳裔潔、陳志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原告6人,以及請求被告陳奕希依據相同規定對原告賴芓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陳裔潔、陳志明,以及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各別就上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並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分別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起訴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為有理由,即不再審酌原告依據民法同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附此敘明。
三、被告三信商銀應與被告陳志明對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包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等),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受僱人係為自己利益所為,或受僱人之行為已構成犯罪行為,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志明於89年間,任職於被告三信商銀南門分行,先後擔任放款、催收、外務人員,嗣於97年5月間擔任財富管理中心理財專員。被告陳志明邀約原告投資系爭商品,原告為購買系爭商品而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載明信託匯創投資部分、銀行稽核及擔保付款部分、投資買賣風險說明書等事宜,系爭協議書載明原告授權被告陳裔潔處理投資國外買賣現貨國際金融商品等事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原告就被告陳志明如何說服其等投資,分別證述如下:
1.原告賴芓宏於99年9月2日於調查站陳稱:「(問:你有無透過陳志明或他人介紹,投資匯創公司外匯保證金交易?該投資係全權委託他人抑係自行操作?)有的,97年初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的理財專員陳志明向我招攬投資外匯買賣,因為我10幾年來都有在三信商業銀行透過陳志明投資買賣基金,且陳志明經常到我開設的大茂空調公司從事收取票據的服務,所以一開始我就認為陳志明要我投資的是三信商業銀行的產品,所以就同意投資(見調振法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一第273至274頁反面);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
「(問:被詐騙的過程?)我是受騙最慘的,我被騙將近2000萬,他們是精心策劃的詐騙,我一開始是認識三信銀行的陳志明,我公司跟三信有往來約20年,每週他都派業務到我公司,陳志明是其中一個,後來陳志明轉做理財專員,他時常為了業績來我們公司,因此我跟他買很多基金,都交給他操作,有賺有賠,我可以接受。後來陳志明叫我把基金轉賣做外匯,我不懂,但是我相信他,因為很多年了,他一直強調這是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我當時不知道這不是三信的產品,他賣出,所以我不疑有他,我將資金轉入陳志明指定的帳戶......到現在我還不相信三信會派這樣的理財專員來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頁)。
2.原告李雪茹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陳志明來,說產品是三信的,我一定是相信三信銀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1頁);原告林東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我認識陳志明是在95年認識他,因為我在83年在三信開戶,每個星期他們都會派外務員來收代收票等,95年7月份,換陳志明來做這項服務,在期間他們的服務還不錯,我們滿相信他的,後來他們也招攬基金的業務,我和我兒女都有買,國外、國內都有。後來96年10月遇到金融風暴,基金賠很多,後來陳志明建議我們把基金贖回改一個國外衍生性商品,他說是三信的商品,有保本、信託,我因為以前就買很多,就沒有追問(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0至71頁)。
3.原告陳美寶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我認識陳志明是從賴潮林介紹的...陳志明認識後,一直邀約...有一個產品很好,有保本、信託,有賺才有做,陸續我就依他跟我說的帳戶匯錢,總共匯了美金7萬元,所以99年4月6日他還有傳單給我說共賺了2萬多元美金...99年4月26日接到說錢都沒有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2頁)。
4.原告蔡燕萍於99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被詐騙的過程?)我在合作金庫建成分行上班,陳志明兩年前來合作金庫開戶,因為我以前在二信上班,我認識三信的一些朋友,陳志明一來就和我攀關係,他問我認不認識三信的誰誰誰...他說你有沒有投資基金,我說有,金融海嘯都受損嚴重,他說你把它贖回,我們三信最近有推出一個商品是和外資銀行合作的,是在操作交叉匯率的,常常做的是英磅對日幣,我說不要,那種金融海嘯會賠的很慘,他說這種和一般做的不一樣,它不是每天做,有可能是一個月做兩次,可能一個月都沒有做,而且是為有美金的人量身訂做的產品,而且是專款專戶不能挪做他用,我說有無掛保證獲利,他說掛保證,接著他帶了很多人來我們公司開戶,他是在上班時間穿制服來的,到我公司時他會接到電話是公司主管打來的,在電話中跟主管說現在在跟客人解釋商品,很快就回去了。我想說他上班時間帶客戶來開戶,這又不是暴利,又是量身訂做的又專款專戶操作,他還說操作的顧問團有100多個,每個人都有國際執照24小時監控電腦,我就陸續匯了2、3筆到他指定的帳戶幫他做業績...我共匯去了10萬,匯回l萬5000元回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1至72頁)。
5.原告李慶武於99年6月25日偵查中證稱:「(問:受騙的過程?)陳志明拿他三信的名片到我公司去,跟我說他們現在有外幣買賣基金會賺錢的,可以保本的。叫我可以投資,我就叫合庫的蔡燕萍把錢匯過去給他,他又說超過10萬美金的可以有利息,所以我自己又匯了3萬元美金到他指定的香港銀行,後來他每隔一段時間,會傳真那些錢獲利多少,到99年5月多他說我們的錢要不回來了」「(問:你共匯兩筆?)對」「(問:當時為何會相信陳志明?)因為我們銀行人員有很多都是來邀外幣投資的,蔡燕萍有跟我說陳志明這個人」「(問:你知道投資的東西是什麼嗎?)知道是外幣買賣」「(問:你投資的是三信銀行的商品?)我以為是」「(問:陳志明就這點如何說?)他來拿三信名片說他們有做外幣的買賣」「(問:你有無跟他確認是銀行的商品嗎?)他有拿一個資料我實在看不懂,都是英文字的,他說這些錢可以安心放在這裡,我就簽名,相信他」「(問:你沒有實質確認那是銀行的商品,只有陳志明拿名片給你,你就相信他那是銀行的商品?)對」「(問:你們都不知道陳志明把錢拿來去地下期貨公司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4至126、129頁)。
6.核原告賴芓宏、李雪茹、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上開陳述、證述,關於被告陳志明如何分別對原告謊稱有低風險保本、有信託及顧問團操作之外匯商品或美金商品為三信商銀商品,或故意未明說而暗示使原告誤認為三信商銀商品,並交付虛偽不實之獲利對帳單等情節均大致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再參以被告陳志明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有時候我是用電話向原告談系爭商品的投資,有時候是白天上班時間穿著被告三信商銀的制服去拜訪原告,或是下班時間穿著被告三信商銀的制服去拜訪原告(見本院刑事一審卷第76頁正反面)。故足認被告陳志明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且利用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自應認為係被告陳志明因執行職務,對原告為上開違反善良風俗而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三信商銀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志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三信商銀以被告陳志明之侵權行為係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且三信商銀並未出售系爭商品,抗辯被告陳志明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委無可取。
7.至被告三信商銀抗辯:伊已盡相當之監督及注意,自無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云云,業據原告所否認。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職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是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其所應注意之範圍,關於選任方面,著重於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性格是否謹慎精細;而關於監督方面,則在於受僱人職務之執行,是否已提示其應注意事項,有無派員督導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信商銀就此雖抗辯:被告陳志明任職三信商銀期間,被告三信商銀本於選任、監督所屬職員之注意義務,曾向其宣達:「本人(即陳志明)不得為圖利自己而利用職務之便推介、銷售或轉介任何非屬銀行(即被告三信商銀)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本人不得藉職務之便不法圖利自己、他人或接受饋贈招待,且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否則依相關法規論處。」並經被告陳志明簽署知悉並同意遵守被告三信商銀規範上述禁制行為,堪認被告三信商銀對於所雇用職員,已善盡選任、監督之相當注意云云。惟被告三信商銀所舉上開規定,屬於一般公司內部之禁止規範,縱然有此規範,亦不能證明已就其選任、監督所屬職員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奕希就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請求部分有共同侵權行為:
(一)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於99年6月18日偵訊中均證稱「我們不認識陳奕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74頁);原告李慶武於99年6月25日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陳奕希?)不認識」「(問:陳奕希有無來騙你?)沒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01號卷一第126頁),可知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與被告陳奕希素不相識,原告又未就被告陳奕希於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部分有何參與謀議或是否分工而為舉證,自無從逕以被告陳奕希有參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所為對原告賴芓宏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遽予推論被告陳奕希亦參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對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
(二)基上,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奕希涉犯對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且被告陳奕希被訴對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經本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100年度易字第2435號判決無罪,再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75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645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更足徵被告陳奕希並未參與此部分行為至明。基此,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後段,被告陳奕希就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部分,應與被告陳志明、陳裔潔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所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始足當之。原告係因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該損害之發生,係因上開故意不法侵害行為所引起,原告縱疏未防範,亦難認係造成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無從認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三信商銀、陳志明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債務;被告陳志明、陳裔潔應連帶給付原告5人各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四、五、六「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債務;被告陳志明、陳裔潔、陳奕希應連帶給付原告賴芓宏如附表一編號三「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債務,均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債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七、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賠償,被告4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在此範圍內,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四第96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志明、三信商銀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一「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請求被告陳裔潔、陳志明應連帶賠償各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原告賴芓宏請求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陳奕希,應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三「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0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本判決第1項、第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本判決第1項、第3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清償時,其餘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陳奕希應與被告陳裔潔、陳志明,連帶賠償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損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於原告李雪茹、林東發、陳美寶、蔡燕萍、李慶武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附表一
┌──┬───┬─────────┬────────┬──────────┐│編號│原告 │損失金額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一 │林東發│新臺幣193萬4700元 │64萬5000元 │193萬4700元 │├──┼───┼─────────┼────────┼──────────┤│二 │李雪茹│新臺幣230萬180元 │76萬7000元 │230萬180元 │├──┼───┼─────────┼────────┼──────────┤│三 │賴芓宏│新臺幣1385萬8483元│521萬9551元 │1565萬8653元 ││ │ │、美金6萬2000元 │ │ │├──┼───┼─────────┼────────┼──────────┤│四 │陳美寶│新臺幣193萬5950元 │64萬6000元 │193萬5950元 │├──┼───┼─────────┼────────┼──────────┤│五 │蔡燕萍│美金7萬9200元 │76萬7000元 │229萬9572元 │├──┼───┼─────────┼────────┼──────────┤│六 │李慶武│美金10萬元 │96萬8000元 │290萬3500元 │└──┴───┴─────────┴────────┴──────────┘附表二:原告損害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100年附
民字第403號第4頁至第6頁)
(一)原告林東發部分:┌────────┬────────┬───────────────┐│匯款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97年2月18日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7年2月29日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8年3月31日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共193萬4700元 │ │└─────────────────┴───────────────┘
(二)原告李雪茹部分:┌────────┬────────┬───────────────┐│匯款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97年1月25日 │64萬7500元 │交付被告陳志明後「匯入陳裔潔合││ │ │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備││ │ │註:刑事判決認定)」 │├────────┼────────┼───────────────┤│97年3月6日 │30萬8400元 │陳裔潔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 │0607) │├────────┼────────┼───────────────┤│98年2月26日 │34萬8650元 │陳志明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 │6611)(備註:刑事判決認定) │├────────┼────────┼───────────────┤│98年12月30日 │64萬6600元 │陳志明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 │6611) │├────────┼────────┼───────────────┤│99年4月14日 │31萬5800元(原匯│陳志明合金庫庫帳戶(0000-000-00││ │出34萬9000元,扣│6611) ││ │除向陳志明追討 │ ││ │3萬3200元) │ │└────────┴────────┴───────────────┘
(三)原告賴芓宏部分:┌────────┬────────┬───────────────┐│匯款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97年1月21日 │64萬8174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7年1月31日 │64萬49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備註:匯入陳裔潔 ││ │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000000) ││ │ │ │├────────┼────────┼───────────────┤│97年2月14日 │63萬5267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7年2月26日 │62萬5162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7年3月31日 │美金6萬20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7年5月14日 │美金1萬50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備註:已贖回) │├────────┼────────┼───────────────┤│97年8月11日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 │ │(備註:已贖回) │├────────┼────────┼───────────────┤│97年10月30日 │100萬元 │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407-68-││ │ │002869) │├────────┼────────┼───────────────┤│97年10月30日 │64萬6320元 │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407-68-││ │ │002869) │├────────┼────────┼───────────────┤│97年12月8日 │335萬4020元 │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407-68-││ │ │002869) │├────────┼────────┼───────────────┤│98年1月23日 │268萬9020元 │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407-68-││ │ │002869) │├────────┼────────┼───────────────┤│98年8月14日 │361萬5620元 │陳裔潔第一商業銀行帳戶(407-68-││ │ │002869) │└────────┴────────┴───────────────┘
(四)原告陳美寶部分:┌────────┬────────┬───────────────┐│匯款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97年2月20日 │63萬4100元 │陳裔潔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 │0607) │├────────┼────────┼───────────────┤│97年7月3日 │18萬2900元 │陳志明三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98年4月2日 │47萬1950元 │陳志明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 │ │6611) │├────────┼────────┼───────────────┤│98年10月13日 │64萬7000元 │陳志明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 ││ │ │-16611) │└────────┴────────┴───────────────┘
(五)原告蔡燕萍部分:┌────────┬────────┬───────────────┐│匯款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97年12月9日 │美金4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7年12月22日 │美金1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7年12月26日 │美金2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8年7月1日 │美金3萬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
(六)原告李慶武部分:┌────────┬────────┬───────────────┐│匯款日期 │金額 │款項流向 │├────────┼────────┼───────────────┤│97年12月11日 │美金6萬50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98年10月2日 │美金3萬5000元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SDCGWCL(HK-102││ │ │-000000-000) │└────────┴────────┴───────────────┘附表三
一、原告賴芓宏部分:┌──────────────────────────────────┐│帳號:0000000:自97年2月27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其後並無任何帳務資料 │├───────────────┬──────────────────┤│匯創公司提供明細表(原證十七)│原告匯款金額流向表 │├───────────────┼──────────────────┤│97年2月27日存入美金2萬元 │97年2月26日賴芓宏匯款62萬5162元 │├───────────────┼──────────────────┤│97年3月11日存入美金2萬元 │查無原告賴芓宏的匯款紀錄 │├───────────────┼──────────────────┤│97年8月11日存入美金1萬5000元 │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 │├───────────────┼──────────────────┤│97年8月11日存入美金5000元 │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 │├───────────────┼──────────────────┤│97年8月11日提領2萬元 │賴芓宏並無贖回該筆款項。 │├───────────────┴──────────────────┤│帳號:0000000號:自9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其後即無任何帳戶資料 │├───────────────┬──────────────────┤│匯創公司提供明細表(原證十八)│原告匯款金額流向表 │├───────────────┼──────────────────┤│97年4月1日存入美金6萬2000元 │97年3月31日匯款美金6萬2000元 │├───────────────┼──────────────────┤│97年4月1日存入美金1萬元 │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 │├───────────────┼──────────────────┤│97年4月2日存入美金2萬元 │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 │├───────────────┼──────────────────┤│97年5月13日存入美金1萬5000元 │查無賴芓宏的匯款紀錄 │├───────────────┼──────────────────┤│97年5月13日提領美金1萬5000元 │賴芓宏並無贖回該筆款項。 │├───────────────┴──────────────────┤│匯創公司查無帳號100116號賴芓宏的帳號資料 │└──────────────────────────────────┘
二、原告李雪茹部分:┌──────────────────────────────────┐│帳號0000000號:自98年2月27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其後即無任何帳戶資料 │├───────────────┬──────────────────┤│匯創公司提供明細表(原證十九) │原告匯款金額流向表 │├───────────────┼──────────────────┤│98年2月27日存入美金1萬元 │98年2月26日匯款34萬8650元 │└───────────────┴──────────────────┘
三、原告林東發部分:(匯創公司有契約書、查無帳號)┌──────────────────────────────────┐│被告交付之對帳單記載為0000000號帳戶,但匯創公司指稱查無帳戶 │└──────────────────────────────────┘
四、原告陳美寶部分:(匯創公司無契約書、查無帳號)┌──────────────────────────────────┐│被告交付之對帳單記載為0000000號帳戶,但匯創公司指稱查無帳戶 │└──────────────────────────────────┘
五、原告蔡燕萍部分:┌──────────────────────────────────┐│帳號0000000號:自97年12月10日起至99年2月12日止,存入資料如下: │├──────────────┬───────────────────┤│匯創公司提供明細表(原證二十)│原告匯款金額流向表 │├──────────────┼───────────────────┤│97年12月10日存入美金4萬元 │97年12月9日匯款美金4萬元 │├──────────────┼───────────────────┤│97年12月23日存入美金1萬元 │97年12月22日匯款美金1萬元 │├──────────────┼───────────────────┤│97年12月30日存入美金2萬元 │97年12月26日匯款美金2萬元 │├──────────────┼───────────────────┤│99年2月12日存入美金1萬5000元│查無蔡燕萍匯款紀錄 │├──────────────┼───────────────────┤│99年2月12日提領美金1萬5000元│蔡燕萍並無贖回該筆款項 │└──────────────┴───────────────────┘
六、原告李慶武:(匯創公司無契約書、查無帳號)┌──────────────────────────────────┐│被告交付之對帳單記載為0000000號帳戶,但匯創公司指稱查無帳戶資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