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65號原 告 邵國光訴訟代理人 邵國華被 告 黃碧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憑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及招攬出資人;又訴外人周煌元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 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前開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公開招募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並明知致盛公司非銀行,亦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未經金管會核准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基金;渠等2人亦明知ATBFM公司所發行之各項基金非金管會核准得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非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詎被告及周煌元竟自民國97年5月起,共同基於以公開發行、募集、銷售ATBFH公司受益憑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共同規劃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以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等成立之訴外人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再藉由被告對外向原告募集銷售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及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亦即,本件被告成立之致盛公司既非銀行業者,且未經金管會核准,竟向原告招募上開創投基金,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起訴在案(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8、5609號起訴書)。綜上,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其行為違法,卻印製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及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宣傳品、教導致勝公司業務員銷售技巧,透過致勝公司業務員對外強調上開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保證獲利,於99年4月2日及100年6月3日,分別投資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及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各2,400,000元及288,300元購買,被告前開行為應已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且其利用不知情業務員不法銷售上開基金,應符合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惟原告雖受有2,688,300元之損害,惟因經濟困窘,故僅就1,700,000元範圍內請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憑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及招攬出資人;又周煌元自稱為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前開2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公開招募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並明知致盛公司非銀行,亦非經金管會許可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且未經金管會核准申報生效後,不得經營受託經理信託基金;渠等2人亦明知ATBFM公司所發行之各項基金非金管會核准得於國內募集、銷售之境外基金,非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詎被告及周煌元竟自97年5月起,共同基於以公開發行、募集、銷售ATBFH公司受益憑證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報酬而收受存款之犯意聯絡,共同規劃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以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祺駿、林淵熙等成立之訴外人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再藉由被告對外向原告募集銷售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及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亦即,本件被告成立之致盛公司既非銀行業者,且未經金管會核准,竟向原告招募上開創投基金,被告前開行為,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起訴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受益權證影本3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述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募集境外基金,仍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向原告強調上開基金為合法引進,投資期滿均可還本,致原告誤信能保證本金安全或保證獲利,分別投資美國藍金水銀行信託創投基金及美國多元資產信託創投基金,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2,400,000萬元及288,300元,共計2,688,3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雖受有上開損害,然其亦明示於本件僅就1,700,000元範圍內請求,原告就逾此部分之損害既無聲明,本院自無從為訴外裁判,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規定。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請求,則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損害賠償金額,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民事起訴狀業於102年12月9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