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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聲 請 人 林嘉惠相 對 人 林志鴻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林嘉惠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顏麗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㈡次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一千零九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及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前因已達心神喪失狀態,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禁字第六三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茲因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林顏英已於一○三年二月八日死亡,致相對人無監護人。茲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計,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顏麗香(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年度禁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監護宣告之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至聲請人另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受監護之宣告部分,揆諸首開說明意旨,顯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在本件裁定確定前,應由相對人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附予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錄:

依民法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