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 請 人 吳麗眞代 理 人 林助信律師相 對 人 吳志亮監 護 人 吳秀芬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許儱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122 號、第

180 號家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吳秀芬為監護人,有本院上開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係無程序能力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欲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惟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一,與相對人立於兩造地位,2 人顯有利益衝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審酌許儱淳律師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實務工作經驗,且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經徵詢聲請人、相對人另一監護人吳秀芬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吳麗香、吳翠栗,聲請人業已具狀表示同意由許儱淳律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其餘則迄未具狀提出反對之意見,亦有本件聲請案卷可按,本院綜合各情,認許儱淳律師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揭規定,選任許儱淳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14-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