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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80號聲 請 人 許世宏相 對 人 許銘輝法定代理人即 監護人 許海祥特別代理人 陳健律師上列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102 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相對人對本院民國103 年4 月11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健律師於相對人與相對人之監護人許海祥間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海祥則為其監護人,在鈞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中,相對人就鈞院裁定提起抗告乙事,與許海祥有相互爭訟之利害關係,顯不能行使代理權。本件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為免其財產因原裁定受有損害,有提起抗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法院為其指定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相對人業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海祥為監護人乙節,有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家事裁定附卷可稽,則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人,即臻明確。又許海祥與相對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受理,並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裁定「准聲請人(按即許海祥)處分相對人許銘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亦有該案卷足資佐憑。可知相對人對於本院10

2 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乙事,確與監護人許海祥立於對立之立場,利害相反。依前揭規定,許海祥自不得代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許銘輝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

1、聲請人雖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但聲請人及關係人洪嘉隆前經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該家事裁定在卷可佐;又許海祥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許麗玲、許海洋在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50 號、102 年度監宣字第1043號事件中,意見始終分歧,爭執劇烈,亦經本院審閱上開2 事件案卷詳確。據上,本院認聲請人及關係人許麗玲、許海洋、洪嘉隆均非適宜之特別代理人。

2、而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該公會函覆推薦會員陳健律師,則有該公會103 年5 月28日中律成三字第103285號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關係人許海祥、許麗玲、許海洋、洪嘉隆對上開公會推薦人選表示意見,迄今尚無人提出反對之意見到院。從而,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且無利害關係之陳健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