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 請 人 陳鴻志相 對 人 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7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陳鴻麟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因支付相對人之養護、醫藥等費用,必須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此一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鴻麟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7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弟,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目前仍需就醫、治療與看護,故將上開不動產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安養等生活費用,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二、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3)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