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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401號聲 請 人 陳俊傑代 理 人 陳阿屘相 對 人 陳坤旺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前項出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

2 年度監宣第21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子陳俊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自民國101 年發生事故以來,皆需專人照顧,衍生之相關費用已逾百萬,對家人實為沈重負荷。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繼承自相對人父親之共有土地,今因其他共有人分別因經濟因素(償還銀行貸款等),決定出售該筆土地,為配合家族之決議,更為使相對人仍享有良好醫療照護,經與家人商確後,決定出售該土地作為支付未來費用之資金。爰依法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聲請人出賣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陳枝安、陳潘春菊、陳阿屘、陳王玉哖(由陳阿屘代理)到庭陳稱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213 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

213 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367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陳俊卿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將出售所得存入相對人開立在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此有同意書、相對人之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檢附本件聲請文件,函知相對人之女兒陳淑娟、陳淑珍,關係人陳淑娟具狀表示意見與大家相同等語;關係人陳淑珍則委任陳阿屘到庭為與聲請人相同意旨之陳述,有說明書狀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按。據上,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確有依憑,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他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需支付,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用以支付相對人所需醫療及生活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所為之處分行為。且審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格,係高於公告土地現值及附近土地之市價,則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足資參佐,堪認聲請人欲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價格,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而為確保相對人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確為相對人所用,及有利於監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附表:

┌──┬───┬─────────────┬────────┬────┐│編號│種類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1293.71 │6分之2 │└──┴───┴─────────────┴────────┴────┘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4-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