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8號聲 請 人 廖光亮相 對 人 廖登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三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廖光輝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茲因土地公告現值漲幅加劇,相對人之稅賦負擔遽增,且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比鄰之鄰地地主即將出售土地,相對人之土地夾雜其間,乃邀同一起出售,以便讓出售土地之地形完整,利用價值增加,相對可提高售價,增加相對人之資產利益,方便其照護所需,並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廖光輝同意。為此,基於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前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騰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㈡準此,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子女,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土地整體規劃利用及經濟價值效益考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處分,係增加相對人財產之行為,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