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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監宣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聲 請 人 張廖素芳相 對 人 賴重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同區段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如附件所示之分割明細。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賴盈君為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今聲請人為利於利用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同區段五一三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土地,乃與其他共有達成如附件所示之土地分割明細方案。此一分割方案(處分行為),已獲相對人最近親屬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協議分割如附件之土地分割協議書所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分割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以利相對人上開土地之利用,所為應屬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