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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陳瑞雪

陳月霞被上訴人 陳宗棋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各43,014元之價格,分別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各15,000元之定金。

然因當時系爭土地尚為上訴人二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故兩造乃約定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由上訴人各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後,再用印將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給付上訴人尾款各28,014元。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即自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坐落同段51-57地號土地,由上訴人與他人公同共有),再經本院以98年度沙家簡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分割遺產後,上訴人均已於99年5月7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自應依約履行,詎上訴人竟拒不履行出賣人之義務,不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陳瑞雪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8,014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⒉上訴人陳月霞應於被上訴人給付28,014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土地共有人原有11位,因被上訴人

先前就其中上訴人二人預計得取得之應有部分,已與上訴人二人訂有明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二人履行買賣契約並移轉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拒絕履行其應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企圖留存以牟取更高之利益,不但有違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亦違反誠信。又上訴人二人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渠等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當時即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內(其上標示公告現值),並均蓋有騎縫章,況當時同份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另尚有陳文富、陳文華、陳滿三人,該三人之買賣條件均相同且均已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完畢,則同份契約書即當屬真正,上訴人如何能事後推說當時簽名契約書係空白云云?另土地登記謄本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請,且買賣雙方依常理均會注意此項基本資料之記載,上訴人如何能說當時沒有看到土地登記謄本?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僅係辯稱當時伊倆不懂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內容,是對價錢有意見云云,並未提及有所謂系爭契約書空白之情,可見上訴人於本院改稱系爭契約書在簽名時為空白云云,實為臨訟託詞,並不實在。被上訴人重申系爭買賣契約書於上訴人簽名蓋章時,內容完整,且上訴人完全瞭解出售之標的持分與價格,並無所謂上訴人對出售條件不清楚或發生錯誤意思表示之狀況。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極為有限,97年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土地價值有限,無法賣得好價錢,上訴人在自由意思下同意出售給同屬親族之被上訴人作整合,詎料現今土地價格上漲,即反悔不履行出賣人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當初買賣價金低於公告現值,交易不合理,上

訴人當初誤以為系爭土地為旱地才同意以上開價格出售,然系爭土地在區公所之土地計畫使用分區屬於住二建築用地,較為值錢,當時係上訴人弄錯了,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況依民俗習慣,上訴人得加倍賠償定金而解除契約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當初上訴人係將印章交給被上訴人的代書,

由被上訴人去蓋用契約書,上訴人簽名時契約書是空白的,且原審判決之價錢不合理,因系爭土地出售當時為公同共有,但法院判決已是4年後,並非上訴人拖延之結果。況4年後土地價格已經有所不同,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多給一些錢,但是被上訴人不願意。上訴人上訴不是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貳、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7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各43,014元之價格,分別向上訴人買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上訴人各15,000元之定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見原審卷第74頁),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伊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空白云云,惟查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4頁);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伊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空白云云,然觀之上訴人陳瑞雪、陳月霞之簽名位置,係分別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文第三頁中間之「立契約書人出賣人乙方③」、「立契約書人出賣人乙方④」欄位下方,且同頁緊臨立契約書人簽名用印欄位前段之不動產標示部分乃係以手寫並逐行依文意連續書寫,衡情應無上訴人所稱伊等簽名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空白之可能,否則,上訴人如何能正確地簽名於上開位置?而該簽名位置前後之契約文字內容又豈有文意能如此連貫且依序銜接之理?由此足見上訴人辯稱其等簽名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係屬空白云云,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有關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權,依同法第90條之規定,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本件上訴人雖另辯稱當初以為系爭土地僅為旱地,不知依土地計畫使用分區屬於住二建築用地,致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依法自得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兩造係於97年6月1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姑不論上訴人並未能就其所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然依前揭規定,其撤銷權亦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云云,自非可採。

三、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土登記謄本目前記載為公同共有3分之1,法律上尚不能移轉處分,待法院裁定每位繼承人應繼分後用印,移轉登記為承買人名義時,應付尾款壹拾肆萬零柒拾元(即五位出賣人每人之尾款28,014元之總合)。」;另其不動產標示欄位亦載明:「不動產標示:○○○鎮○○○段○路厝小段51-7地號面積1,16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3分之1,即將來共有物分割後取得51-7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一筆公同共有全部,乙方(即出賣人)應繼分每人40分之1,即388平方公尺×1/40=9.7平方公尺×0.3025=2.93425坪。因本件買賣必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經甲乙雙方商量賣方同意每人補貼稅金1000元,即每人土地出賣價金為43,014元正。43,014元×5人=215,070元」。查系爭坐○○○區○○○段○路厝小段51之7地號土地,原係包含兩造在內共65人所共有,且上訴人係與他人公同共有3分之1,嗣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24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後,除訴外人童敏花以外之其餘共有人分得如該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388平方公尺之土地,並保持公同共有(即自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分割出坐落同段51-57地號、面積388平方公尺土地,並由上開共有人保持公同共有),再經本院以98年度沙家簡字第2號判決分割訴外人陳謝蔭之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並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上訴人二人應繼分比例均為40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後,上訴人二人均已於99年5月7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40分之1之事實,此有本院97年度沙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98年度沙家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至70頁),則本件上訴人既已經法院裁判分割而於99年5月7日分別登記取得系爭51之7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0分之1,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各28,014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復辯稱其得依民俗習慣加倍賠償定金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因系爭土地價格已有所不同,希望被上訴人多給付一些價金云云。惟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13號民事判例同此意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不履行契約時聽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可見兩造僅為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經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予被上訴人作為賠償金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只須加倍退還所受定金,即有權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況我國是否有上訴人所稱加倍賠償定金即得解除契約之民俗習慣,非無疑義,且民法第248條、第249條既已就給付定金後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予以詳加規範,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另適用習慣法之餘地。再兩造就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履行條件、雙方權義等事項,復已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甚明,故本院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兩造既依據其自由意思訂立契約後,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自不容上訴人事後任意藉詞拒絕履行。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瑞雪於被上訴人給付28,014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陳月霞於被上訴人給付28,014元之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附表┌─┬─────┬──────────────┬──────┬───┐│編│地 號│ 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之標的 │99年4 月22日│所有人││號│ │ │裁判分割後上│ ││ │ │ │訴人取得之土│ ││ │ │ │地 │ │├─┼─────┼──────────────┼──────┼───┤│一│坐落臺中市│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應有部分40分│陳瑞雪││ ○○○區○○○○○段51之7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之1 │ ││ │坑段六路厝│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共有物分│ │ ││ │小段51之75│割之後上訴人陳瑞雪確定取得之│ │ ││ │地號(分割│應有部分土地(依應繼分計算,│ │ ││ │自同段51之│分割共有物後為應有部分40分之│ │ ││ │7地號) │1) │ │ │├─┼─────┼──────────────┼──────┼───┤│二│坐落臺中市│坐落臺中市○○區○○○段○路│應有部分40分│陳月霞││ ○○○區○○○○○段51之7地號土地公同共公 │之1 │ ││ │坑段六路厝│同共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共│ │ ││ │小段51之75│有物分割之後上訴人陳月霞確定│ │ ││ │地號(分割│取得之應有部分土地(依應繼分│ │ ││ │自同段51之│計算,分割共有物後為應有部分│ │ ││ │7地號) │40分之1) │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