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張秀樺訴訟代理人 巫榮脩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鄭芷育被 上訴人 王俊仁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而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於103年2月21日依據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正式作成拒絕賠償之表示,此有臺中市政府103年度環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俊仁於101年1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即垃圾清潔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豐原大道路口時,疏於注意自左後方不慎撞擊當時亦行經該處之上訴人所有,而由訴外人巫榮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1930元,又其後為釐清車禍事故責任,送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無法使用,支出租車費12000元、交通費6000元;且因此事故發生後,造成上訴人心神不寧,食不知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以上合計162930元。被上訴人王俊仁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又被上訴人王俊仁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僱用之司機,當時駕駛上開垃圾清潔車收取垃圾執行公務而肇事,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就被上訴人王俊仁上開不法行為,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共負連帶賠償之責。惟事發後經聲請調解不成立,爰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審上訴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送修支出60000元,原判決竟以折舊為由,判令被上訴人負擔25491元,與法即有未合,應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4509元。又上訴人於車輛修復期間,僱用計程車代步,被上訴人自應填補上訴人之損失。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寢食不安,精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60000元之損害,且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草圖及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不符,被上訴人王俊仁駕駛垃圾清潔車撞到系爭車輛後還惡意拖行,應連帶負責。爰請求廢棄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44439元。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4439元整,並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王俊仁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員工,具有公務員身分,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王俊仁確係駕駛上開垃圾清潔車執行公務中,對於被上訴人王俊仁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無意見;另就上訴人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不爭執,惟上訴人其餘請求項目,必須提出收據證明,且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
(二)於本審補陳:同意依原審判決作為賠償,被上訴人王俊仁是否惡意拖行應由法院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頁),而被上訴人王俊仁確係因未依標線指示爭道左轉車道直行行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左後方,致該車受損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被上訴人王俊仁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王俊仁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王俊仁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不依標線指示爭道左轉車道直行行駛,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系爭車輛係在其車道正常直行,突遭上開垃圾清潔車自左後方撞擊受損,尚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輛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亦同為上揭認定,復有該會101年9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18頁)。則本件車禍被上訴人王俊仁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又垃圾清潔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清潔車至各指定地點收集垃圾,係國家福利行政範圍,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受害人自得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王俊仁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之垃圾清潔車司機,具有公務員身分,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王俊仁確係駕駛上開垃圾清潔車收集垃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對被上訴人王俊仁前開駕駛垃圾清潔車清運垃圾執行公權力之過失不法行徑,造成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支出修車費用9139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其後系爭車輛修理支出之費用僅為6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38343元、工資費用21657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堪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為60000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又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29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距本件於101年1月26日肇事時,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另參酌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既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60000元,其中更換新零件費用38343元折舊總額,應為38343元X0.9=34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上開折舊總額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理零件費用為3834元(00000-00000=3834元),上訴人並得請求賠償修理工資費用21657元,以上合計25491元(3834元+21657元=25491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5491元。
(二)上訴人又請求本件車禍申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不爭執,且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損害之必要費用,亦無不合。
(三)上訴人另請求車禍期間所支出交通費6000元、租車費120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所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惟不論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之請求,均需與債務人之侵權行為有直接或間接關連性。查上訴人就其上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損害與前開車禍事故間有何直接或間接關連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法無據。
(四)精神損失6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損害之標的係其物之所有權,非屬上述之人格權,上訴人不得請求慰撫金,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491元(25491元+3000元=28491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原判決以折舊為由,判令被上訴人負擔25491元,與法即有未合,應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4509元。
又上訴人於車輛修復期間,僱用計程車代步,被上訴人自應填補上訴人之損失。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寢食不安,精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60000元之損害,且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草圖及現場圖與現場照片不符,被上訴人王俊仁駕駛垃圾清潔車撞到系爭車輛後還惡意拖行,應連帶負責云云。惟查:
⒈觀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43、51頁
、本院卷第22頁),其上均顯示系爭車輛遭撞擊後,係停留在事發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及進入左轉直行車道前,難認道路交通事故第二次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有不符之處。又被上訴人王俊仁駕駛之垃圾清潔車於現場尚留有7公尺之煞車痕,茍被上訴人王俊仁確係惡意拖行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其豈有於撞擊系爭車輛後隨即煞車之理。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俊仁係惡意拖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況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又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則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說明,上訴人就其上開損害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賠償,自不得另向被上訴人王俊仁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俊仁亦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⒉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
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亦應以使用年限相近之舊品更換之,而非以新品更換,否則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較合乎公平原則。又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此乃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疇,是本件上訴人所更換之汽車零件既屬新品,則原審認為應予扣除折舊,於法並無不合。
⒊另交通費之支出如係搭計程車,尚非無法取得支出證明或單
據,且上開受有交通費支出損害之舉證責任在於上訴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則原審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駁回上訴人關於交通費之請求,即非無據。末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侵害者係財產權,其未舉證有何人格權受有侵害,是原審經查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後,認上訴人非受人格權之侵害,不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上開民法所規定者並無違背。
⒋綜上,上訴人之上訴,均非有據,尚難憑採。
七、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8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內容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命被上訴人王俊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維修系爭車輛零件費用不應計算折舊及被上訴人等應再賠償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而有不當,請求廢棄改判云云,均屬於法無據,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