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曾信嘉律師陳泰溢律師陳文禹律師被 上訴人 張鎮麟即張進峰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2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持伊於民國97年7月15日所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7,000萬元,到期日99年7月1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所載文字、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況如上訴人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基於讓渡書及備忘錄之約定,該等約定所謂甲方乃指「張鎮麟即張進峰、郭茂鏞及葉皓」3人,乙方乃指「李慎廣、魏宏泰」2人,即便股權、房地之出賣人有依讓渡書第9條之約定負違約責任,亦應由伊、訴外人郭茂鏞及葉皓3人共同簽發面額7,0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魏宏泰二人,實無可能由伊一人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一人。實際上,兩造間關於讓渡書、備忘錄之約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伊根本不可能需對上訴人負7,000萬元之違約責任,伊對上訴人並未負有任何債務,自無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之必要。系爭本票倘為伊依讓渡書第9條約定所簽發,應屬上訴人於各相關案件證明讓渡書、備忘錄於伊、上訴人及魏宏泰三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重要證據,然上訴人於相關民事訴訟中竟從未提出,而係於毀損債權刑事案件進行至一審時始提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讓渡書第9條云云,均非事實。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本票係由伊授權他人代為簽立,顯然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伊否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立系爭本票,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由伊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應就此授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欲證明系
爭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與伊於96年5月25日讓渡書上所蓋用之「張進峰」之印文相符,以此證明系爭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為真正。惟該鑑定為上訴人自行付費送件,所附待鑑定文件及比對文件是否真正、無瑕疵,亦未以爭議印章實體進行鑑定,本即為伊所否認。而本件係經兩造均同意後,由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本票、讓渡書及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伊所有之印鑑實物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已清楚指出除備忘錄之印文蓋印不全無法鑑定外,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實物之印文彼此相同,但均與系爭本票上印文不同,由此鑑定結果可知,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私文書上印文均彼此相同,惟獨系爭本票之印文與其他私文書之印文不同,足證系爭本票並非真正。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已明示採用「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綜合上開兩種鑑定方法得出結論,堪認已將鑑定過程及獲致結果之理由以圖文方式呈現,並無瑕疵。再據證人吳宜純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人員之證詞可知,其無法百分之百排除系爭本票上「張進峰」印文為電腦複製刻印之印章所蓋用之可能性,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已指出甲、乙兩枚印文有諸多疊合落差、筆畫粗細差異之情形,惟仍作出兩枚印文相吻合為同一印鑑所蓋用之結論,其觀察結果與所為結論明顯矛盾,委無可取,該份鑑定報告尚有諸多因素未予考量,自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不符,鑑定結果與法務部調查局所為鑑定結果一致,顯見系爭本票乃上訴人以偽造之印章所蓋用,絕非真正。又由被上訴人於其他不爭執真正性之契約書、銀行交易文件及支票上分別所蓋用之印文,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相符乙節,亦證被上訴人所有之「張進峰」圓形印鑑章僅有一顆,否則豈有可能於各種場合所蓋用之印文均與伊送請比對鑑定之印鑑彼此相符。是以,上訴人主張伊可能同時擁有兩顆以上極為相似之圓形印鑑章之辯詞,顯不成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鑑定上訴人提出之楊克敏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印文及葉春菊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印文均與伊之印鑑章印文不相符,復參訴外人侯家元已向伊坦承知悉系爭本票及楊克敏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印文均係上訴人以偽刻印章所蓋用,亦證系爭本票、楊克敏股權讓渡書及葉春菊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印文均為偽造。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人劉耀隆已到庭充分說明其鑑定方法及鑑定結論之理由,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伊所使用之印鑑章並不相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竟能僅以一對一之2枚印文彼此比對即認定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伊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相符之結論,自無可採。
㈢證人葉春菊所證述內容諸多與事實不符,且獎金協議書之內
容亦有多處與事實、常理相悖,絕非真正;證人楊克敏就有關被上訴人在股權轉讓書上用印之經過與緣由,說詞反覆不一,其諉稱被上訴人於股權轉讓書上用印以表慎重,更非真正。是以,上訴人對於伊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伊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伊於97年7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原為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臺中儒
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中來大樓」17個單位之房屋暨附贈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稱三民路17單位房地),及臺中市○區○○路○○○號7個單位之房屋(含車位)及其基地持分(下稱民權路7單位房地),原為被上訴人與郭茂鏞共有,建物部分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葉皓、郭茂鏞與被上訴人3人於96年5月25日將渠等對於臺中儒林班系之合夥股權及渠等於96年5月18日備忘錄所示之不動產,全部轉讓予伊及魏宏泰,惟被上訴人事後反悔,拒絕依約履行移轉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之義務,僅移轉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且未依讓渡書第3條約定,於96年6月30日辦理嘉義儒林補習班之班務及財務移交,伊不斷要求被上訴人履行三民路17單位房地持分1/4(1/2×1/2)及民權路7單位房地持分1/6(1/3×1/2)之移轉登記義務,及辦理嘉義儒林補習班班務及財務移交之義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經伊再三催告,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始與伊協商,並要求伊再給予2年之期限,表示願依讓渡書第9條第1項「甲方違約未依約完成移轉,處以柒仟萬元罰金給予乙方」之約定內容,開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倘系爭本票到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上開房地移轉及班務等移交義務,被上訴人對伊負有7,000萬元違約金債務,伊即得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
㈡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印文
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草率、粗糙,欠缺「重疊比對」法之過程,亦未考量因「紙張」不同所造成之暈染效果,亦未避開簽名、本票圓形紋對印文所造成影響,未說明據以判斷之理由即作成結論,顯無可採。反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採取「疊合分析」、「剪貼比對」等方法比對,嚴謹完整,並據證人吳宜純即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人員到庭證稱同一顆印章造成的印文亦有可能不同,經「重疊比對法」之比對結果可知,甲印文與乙印文之重疊影像之主結構未偏離,因此兩者印文相似度極高。又經「裁剪比對法」之比對結果可知,雙圓裁剪作圖、菱型裁剪作圖與斜切裁剪作圖均可得呈現斷面相接合,據此研判甲印文與乙印文呈現完全吻合之結果,系爭本票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文確實相符。系爭印文非為正圓形,故而採用重疊比對法所得結果,針對二印文經重疊後存在之陰影落差,認為係緣自於印泥、紙張、用印角度等因素導致之合理差異,至於整體重疊影像之主結構未偏離,此部分意見印驗法務部調查局前開對於印文產生差異原因之說明,可堪採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結果被上訴人之印鑑與楊克敏股權讓渡書及葉春菊獎金協議書上「張進峰」印文均不相同,而前開二份文書均為真正,由此可證被上訴人確實保有並使用多顆印章,一個人擁有多顆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被上訴人為臺中儒林補習班實際負責人,亦兼臺北力誠補習班之財務長,擁有2顆以上之印章,應屬常態。又參考「筆跡印文參考手冊」一書,重疊比對法採用電腦重疊比對方式之精確度不佳,條件不同的印文,在比較對照上並無意義,而再現狀態不同的印文,以電腦方法計算吻合率時,反而會獲得錯誤判斷。本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印文具有各式紙質多元、印色濃淡不一、印文底下具有文字等情事,堪認本案各送鑑印文之再現狀態迥然不同,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仍採取電腦重疊方式進行鑑定,該份鑑定報告之精確度即屬不足,且極有可能出現誤判情形。本案鑑定係由鑑定人劉耀隆一人包辦,純粹由其個人主觀決定印文特徵,判斷各印文間是否相符之特徵屬性更毫無客觀標準。且由鑑定人劉耀隆之證言可知,無論係以重疊比對法或特徵比對法,印文鑑定皆有其鑑定之困難度,難僅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結論即認系爭本票之印文屬於偽造,不能因此印文鑑定結果即認為本件債權不存在,況伊並無偽造本票的動機,縱無系爭本票,伊仍可依讓渡書、備忘錄請求違約金。
㈢兩造間簽署之讓渡書及備忘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源於讓渡書第9條之約定衍生,被上訴人自願簽署並接受該讓渡書之高額違約金約束,且已如實履行部分房產之過戶,該等文件自屬真正,系爭本票自有其簽發基礎。綜上,若被上訴人持有多數印章,不論被上訴人以何印章開立系爭本票,均屬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之行為,系爭本票即非屬偽造,系爭本票之印文既經被上訴人自己蓋印,則本票上包括簽名等記載,自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所為,系爭本票自屬真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為脫免財產被強制執行,其主張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由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裁定影本及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兩造間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系爭本票上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所述之情形,係指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時,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得拘束本院。
⑵查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與被上訴人所承
認之簽名(98年10月23日所簽署之備忘錄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5頁;96年5月18日所簽署備忘錄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26-27頁)及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書寫之字跡(見原審卷第30頁)比對之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及勾稽明顯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上訴人又辯稱:縱使非被上訴人所書寫,亦是被上訴人授權他人書寫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為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自難認為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
⑶系爭本票印文是否真正,兩造於原審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經原審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讓渡書、備忘錄、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進峰」之印文及待證之系爭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等方法鑑定,將編號1之系爭本票上「張進鋒(應為「峰」之誤)」之印文編為A類印文;編號2之96年5月25日讓渡書上「張進鋒(應為「峰」之誤)」之印文編為B類印文;編號3之96年5月18日備忘錄上「張進鋒(應為「峰」之誤)」之印文編為C類印文;編號4之96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進鋒(應為「峰」之誤)」之印文編為D類印文;編號5之96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進鋒(應為「峰」之誤)」之印文編為E類印文;「張進鋒(應為「峰」之誤)」之印章實物所蓋印之印文編為F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結果:F類印文與B1、B2、B3、B4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與A類印文形體不合;F類印文與D1、D2、D3、D4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與A類印文形體不合;F類印文與E1、E2、E3類印文形體大致相合,與A類印文形體不合;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B、D、E、F類印文紋線特徵相同,與A類印文紋線特徵不同,而鑑定結果為B、D、E、F類印文彼此相同,均與A類印文不同,C類印文因蓋印不全,歉難鑑定等語,此有102年12月23日調科貳字第10203548060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至185頁)。上訴人則以原審採信鑑定報告內容,對於鑑定報告意見是否可採,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云云,經查原審於上開鑑定結果函覆後提示兩造後,對上訴人聲請訊問鑑識人員及楊克敏等均未傳訊,已難認其已盡必要之調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
⑷而上訴後,經本院將被上訴人印章1枚(其印文經鑑定機
關編定為甲印文,印文鑑定說明為0-102)、系爭本票(其上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A印文)、98年6月19日股權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02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B印文)、98年1月25日葉春菊獎金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49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C印文)、93年5月26日顏名秀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D印文)、93年5月26日顏名秀股權讓渡協議書2份(見本院卷二第178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E1、E2印文)、93年5月31日1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F印文)、96年5月25日讓渡書(見原審卷第38-40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G印文)、96年5月18日備忘錄(見原審卷第41-42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H印文)、96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原審卷第46-56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I印文)、96年6月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份(見原審卷第
57 -66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J1、J2印文)、面額14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各1紙(見原審卷第106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K印文)、被上訴人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貸款申請書、存款開戶總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見本院卷四第85-87頁,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M印文)、被上訴人於安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授信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印文(見本院卷三第179-3、179-4頁,其上張進峰印文經鑑定機關編定為N印文)等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二、有關甲印文與
A、B、C、D、E1、E2、F、G、H、I、J1、J2、K、M、N印文是否相符一節,鑑定結果如下:㈠B印文曾由貴院於104年3月2日以中院東刑瑞103易2756字第1040020636號函囑鑑在案,本局業於104年5月4日以刑鑑字第1040019626號鑑定書回復鑑定結果,合先敘明。㈡甲印文與A、C印文不相符。㈢甲印文與D、E1、E2、G、I、J1、J2、K、M、N印文相符。㈣E1-104、E1-105、E2-104、E2-105及F印文,因印文紋線欠清晰,無法認定;另H印文,因印文不完整,無法認定。三、有關A、B、C印文彼此間是否相符一節,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上開機關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2-223頁)。
⑸嗣本院再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內容為:「請鑑定機關
㈠具體詳述本鑑定所採取之鑑定方法及鑑定過程及如何做出鑑定結論。㈡當鑑定多個印文是否由同一印章蓋用時,任何可能影響鑑定結論之原因為何?請求就可能影響判斷印文同一性之原因分別予以說明(例如文件紙質、用印方式之不同,是否會有影響?)㈢本件鑑定標的之印文所屬文件類型乃為多元(例如有本票、支票、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該鑑定文件紙質若有不同,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㈣本鑑定標的的印文所屬文件上,分別存在僅有單一清晰印文及印文下方具有其他文字或簽名之情形(例如編號1系爭本票張進峰及印文下方具有本票發票人欄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部分文字,以及本票上之背景圖樣),此時鑑定機關應採取何種鑑定方式,以鑑定印文是否屬於同一人?又印文下方若存在其他文字(例如簽名、文件文字等)時,是否會影響鑑定結果?(見本院卷四第80頁)。」,經該局於105年2月4日以刑鑑字第1050500102號函函覆以「二、旨揭函詢事項本局業於104年11月17日以刑鑑字第1040089365號函回復在案。三、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400568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至(三)之印文,於鑑定時,已檢視文件紙質、用印方式及其下有文字或簽名等,均不影響印文特徵情形,亦不影響鑑定結果。」,有上開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4頁)。再經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員劉耀隆到庭證以:本件鑑定伊擔任鑑定人,案件經過鑑定後,依照該局公文整批流程完後製作鑑定書。特徵比對法跟重疊比對法是該局在執行印文鑑定的方法,這個方法基本上可以針對印文的紋線及特徵去進行鑑定。我們重疊比對的方法是將待鑑文件上的印文經過掃描機掃描到電腦裡面之後,再去進行重疊比對。不是用照相方式拍照下來做照片圖的比對。本件我們判斷的基礎是甲印文跟鑑定書上的A、B、C 3枚印文,經過重疊比對法跟特徵比對法之後,我們發現它們在紋線跟特徵上面是不相符的,所以研判不相符。我們從比對印文裡面去找到特徵,這些特徵可能要具備有特異性,而這些特異性又不能只出現過1次而已,它必須具有重複性。如我們拿到比對用的印章,我們會蓋出數10枚印文,分析這些印文裡面它的特徵,這個特徵是在這蓋出數10枚印文裡面會出現,就可以認為說這個特徵是具有穩定性,然後就可以依照這樣的特徵,去跟待鑑的印文進行比對跟研判。我們會從這些很多印文裡面取其中1枚來製作鑑定說明。本件E1-103(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反面)印文,「張」字的中間有像十字的一個紋線,張好像是兩個弓組合起來,中間有一個十字紋線作連結,在十字紋線旳橫劃,向左邊延伸之後,稍為下面那邊,可以看到有一個缺口,這個地方就是一個特徵,它的相對位置的方式相符,而且它的特徵性也是一樣。缺口的相對位置重疊,也算是一個特徵。而特徵的型態不是那麼的完全一模一樣的長相,但是它相對的型態是會相符,用這樣的概念去做判斷,才是研判印文特徵的一個方式。我們在看A-101印文時,沒有在相對位置發現那個缺口特徵,至於是什麼原因沒有看到,最後還是要回歸到整體綜合去研判。本件甲印文之特徵示範標示如本院卷三第216頁以鉛筆箭頭標示處。印文有很多處特徵,例如印文大小也可以說它是一個特徵,哪些特徵可以用,哪些特徵沒辦法使用,就要經過一些比對印文做基礎之後,再去做,之後才能去做研判。像剛才我標示的那些特徵,如缺損或有中空處,都是屬於特徵。要去研判一個印文是否相符,並沒有明確的數值說它一定要幾枚、幾個特徵點相符才叫相符。我們是依照之前訓練跟所學到的專業知識來進行綜合判斷。如果沒有印章,只有兩個印文送鑑定是不是相同印文,仍須視實際的印文狀況去做研判。一對一比對,沒有一個鑑定基礎,就不適合比對。如果得到很多印文,而且確認這些印文都是來自1枚印章的時候,這些文件本身還是可以作為比對印文的素材,可以跟有爭議文件作比對。分析鑑定說明0-102印文就是被取來做鑑定說明之用的其中1枚印文。印文彼此之間的關係如何,必須有一個比對印文做基礎。供比對的印文數量是否充足,也是一個很重要的鑑定基礎。本件A、B、C 3枚印文,是互相爭議的印文,所以沒有一個鑑定的基礎,而且無重複性的東西可以看,所以無法研判是不是出於同一顆印章。本件A、C印文與以張進峰印章蓋印之印文即甲印文(印文鑑定說明01、02,見本院卷三第215頁正反面),以重疊比對法比對時,我們是以右半側「張」字的那個地方去做重疊,那部分的紋線是有疊在一起,並沒有說它的特徵是相符。紋線外觀上是重疊,重疊之後OK的時候,可以看到它左半側整個紋線有明顯偏移的情形,這個偏移掉的情形,就是一個不相符的特徵,所以我們才會研判不相符。印文在蓋印的時候,除了蓋印的時候它紋線變化之外,可能因沾附印泥多少、施力大小,使印文變粗或變細,但是我們仍然可以從這些印文上面找到特徵的話,還是可以研判。印文鑑定說明03、04(見本院卷三第216頁正反面),印文鑑定說明04(E1-103)它的印文比較粗,經重疊比對後,我比較不會說它是偏移,它是印文紋線的變化,而且他偏移的狀況,其實可以看到,它其實跟鑑定說明01,02偏移狀況是不同的,鑑定說明01,02它的偏移是兩條印文是錯開的紋線,但是鑑定說明03、04的部分甲印文是含括在另外1枚印文的紋線裡面。印文在蓋印的時候,除了蓋印的時候它紋線變化之外,可能因沾附印泥多少、施力大小,使印文變粗或變細,但是我們仍然可以從這些印文上面找到特徵的話,還是可以研判。鑑定說明14M印文(本院卷三第221頁反面),其他清楚的地方還是有特徵足資做比對。本件在這個部分我們是以穩定性的特徵相符做出印文相符的結論。材質不同的印章所蓋出來的印文,是否會有不同,這是假設的問題,比較建議應該要依照實際的東西來作判斷。蓋印在不同紙張上面,我們重點還是要去觀察它的紋線,他紋線的字是否清晰,它的特徵是否展現,這才是我們鑑定的重點。講極端例子,如蓋印在衛生紙或銅板紙上,它的表現當然會產生極端的差別,但是這極端的差別,有可能就會使他上面的特徵滅失掉,導致蓋在衛生紙上面的那枚印文是沒有辦法認定的。本件還是可以發現到它的那些特徵,並沒有像上開極端例子,還是可以做判斷。經過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比對後,我們研判相符,就會在鑑定書上記載相符,不相符就記載不相符,無法判定就記載無法判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209頁)。而上開鑑定機關之鑑定人劉耀隆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研究所畢業,受過文書鑑定等專業訓練,且從事鑑定工作8年以上(見本院卷四193頁反面、第194頁),自具有鑑定印文之專業能力,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人不具備鑑定印文之專業能力云云,顯無足採。綜合上開鑑定機關鑑定書印文鑑定說明(見本院卷三第215-223頁),及上開鑑定人證述鑑定方法及判斷過程,乃依其專業就待鑑印文所為之判斷,且將鑑定方法、過程及判斷依據詳為說明,尚難認為係鑑定人恣意判斷,欠缺客觀標準。至上訴人另辯稱鑑定人就0-102號印文所標示之特徵與其認定與0-102號印文相符之印文相互比對明顯發現大部分特徵並不相符云云,查,上開鑑定人已說明本件判斷的基礎是甲印文跟鑑定書上的A、B、C 3枚印文,經過重疊比對法跟特徵比對法之後,發現它們在紋線跟特徵上面是不相符的,所以研判不相符。至於要幾個特徵相符,要依照各個實驗室或各個地區、各國家之專業判斷,來採用哪種方式比較適合,所舉之9個特徵標示,是示範式標示,並不是全部特徵之標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7-208頁),足見鑑定報告係依鑑定人之專業,依重疊比對法跟特徵比對法之後,所做出之結論,並非僅以鑑定人在本院所標示之9個特徵為判斷依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況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於不同時間所蓋用之印文(有可能印泥量不一樣、施力不一樣、紙質不一樣),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經鑑定機關以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比對後,綜合判斷,認定相符;反之,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之印文,以上開相同方法比對後,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不相符合,益見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真正,被上訴人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非其所有,應可採信。上訴人再辯稱:本件鑑定機關以電腦比對方法鑑定,依學者吉田公一所著之專書,認為經由電腦所作比對,其精確度並不高,因此需特別注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2頁反面),但查上開書籍僅說明如以電腦比對時,鑑定時應注意之情形,並非謂以電腦比對時鑑定結果即不正確。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可能有2顆以上之印章云云,惟衡諸常情一個人同時有2顆以上之印章之情形,故屬常見,但是同時擁有2顆極為相似之印章情形,則並非常見,上訴人對其所辯有利之情形,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處所辯,即難採信。上訴人再辯稱:兩造依讓渡書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7,000萬元予伊,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故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讓渡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簽發本票,且依常情,系爭本票金額7,000萬元,如被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本票,應會於讓渡書上記載被上訴人有簽發本票予上訴人之事實,又上訴人如有違約,依讓渡書之約定,上訴人亦應支付違約金7,000萬元,則為何上訴人未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縱認被上訴人依讓渡書之約定應負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亦不當然會簽發本票,自不能以兩造讓渡書有上開條款之約定,而認定系爭本票係真正。從而,兩造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93號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與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簽發系爭本票無涉,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⑹至於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及96年5
月25日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之結論雖為:本票上張進峰之印文與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二者相似度極高,應為同一印鑑所蓋印(見該鑑定報告,外放)。惟該機關僅以2枚印文為鑑定,且鑑定時就兩類印文疊合時,採取不甚清晰之色彩加以比對,難以看出兩類印文究竟有無重疊相合,況其前段關於鑑定說明兩印文有些許疊合落差及位置不一之情況,且多處產生二者未重疊之深紅色或淺藍色情況,最後結論率稱本印文在印泥沾染或用印力道上有些許差異,故以上差異仍應屬可容許誤差範圍,中間之推論究竟依據為何?又為何屬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均未見進一步說明。且證人即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吳宜純於本院證述時亦稱:認為尚須取得爭議印章進行更詳細之研判為準。本件鑑定案僅取得甲印文、乙印文之原本,尤指刻有印記之印章,在沾附印泥並用於紙面上所顯現之印文結果,據此進行兩者印文之比對分析。至於印文形成必然包含印章型態、印泥成分、載體屬性與特質(如紙張種類、表面有無印刷)等顯現條件,以及用印方式(如角度、印泥量)、印面特徵(如清理印面、磨損)與載有印文之紙張時間與保存條件等等潛在或不可預期之條件,故該院無法單依印文逕自研判印章實體之相關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197頁)。是本院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難為採憑。
⑺再者證人葉春菊、楊克敏(即楊子銘)雖分別證述獎金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249頁,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C印文)、股權讓渡書(見原審卷第102頁,即刑事警察局鑑定書B印文)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被上訴人所蓋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獎金協議書上之印文經鑑定結果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不符,已如前述,而楊克敏所提出之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1枚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鑑章印文不相符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4001962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83頁),且上開股權讓渡書乃上訴人共同與楊克敏共同基於偽造印文犯意,於本股權讓渡書正本「張進峰」之親筆簽名後,蓋印偽造之「張進峰」印文1枚,並於102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中,以陳報狀提出,作為比對系爭本票與股權讓渡書上「張進峰」之印文是否同一之方法,經本院於105年3月2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756號判決共同偽造印文罪,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詳本院卷四第170-176頁及原審卷第102頁),是其所證述關於股權讓渡書為真正之證詞,顯非無疑。而證人葉春菊到院雖證述以:伊目前於上訴人所開設之補習班擔任主任一職,獎金協議書葉春菊旁邊的指紋是伊親自按捺。因為伊在儒林補習班卓澔數學服務很久,一開始協議獎金是學費收入的10%,被上訴人獎金每年都先以200萬元先付給伊。都是學期結束前會結帳,一直到98年學期結束後遲遲未給付獎金,伊多次催討,被上訴人一直用藉口拖延給付獎金,伊也詢問過顏名秀要如何拿到家教班的獎金,他說一定要有白紙黑字,所以才簽立這個協議書。獎金協議書是在98年農曆除夕傍晚簽訂。伊有拿到協議書裡面所寫的100萬元,剩下的獎金約5、6百萬元,協議過完年後再給付,因為後來發生很多糾紛所以沒有給。被上訴人於臺中儒林補習班10樓佛堂交給伊現金。協議書上面被上訴人的印章,伊有看到是被上訴人當場用印,協議書一式2份,協議書是誰打字的伊不清楚。被上訴人先開10樓的大門讓伊進去,小聊之後上訴人就來了,他們就去金庫拿錢出來,被上訴人拿一個支出單要伊簽名,再拿出協議書就簽立協議書。協議書內容之前就講好了,當天只是用印。在被打之後因為害怕所以沒有再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是依證人葉春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獎金協議書係屬真正,惟查,依該協議書內容係由被上訴人以臺中儒林補習班代表人身分與證人葉春菊所書立,證人葉春菊雖稱協議書為雙方事先已談妥,簽立協議書當日僅係用印而已,然依其所述雙方既係事先談妥預計於簽立協議書當日正式由雙方用印,且簽立協議書過程雙方尚有經過聊天而後簽立,足見簽約過程並非極為倉促,證人葉春菊簽約時卻僅以蓋指印替代,而未事先備妥印章用印,顯與其所述事先談妥用印乙節不符;更何況,證人葉春菊亦證述被上訴人從金庫拿錢出來之後,被上訴人拿出支出單請求其簽名,其於該支出單上簽名後,再簽立協議書,則其既已在支付收據之簽收單簽名,卻於事先談妥之需用印之獎金協議書上僅蓋用手印?且所蓋用之手印,並未依民法第3條第3款之所定,再由二人簽名以資證明,當場未用印之情形下,卻捨更為有效力之簽名方式替代,此更與其所述雙方事先談妥用印之情形相違背,益見其證稱獎金協議書為真正乙節,實非無疑。況證人葉春菊曾於98年11月11日凌晨2時33分許曾遭人毆打,而以其與被上訴人曾因經營補習班理念不同,且有利益衝突等糾紛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教唆傷害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20-121頁),足見證人葉春菊與被上訴人存有利益衝突而懷疑被上訴人教唆他人對其施暴傷害,彼此間存有嫌隙,其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之嫌,尚難採信。而證人葉春菊、楊克敏所持有之上開文書上印文經鑑定機關鑑定與系爭本票是否相符,亦無從認定,故被上訴人欲以上開文書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謝慧敏附表:
┌──────┬──────┬───────┬──────┐│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97年7月15日 │ 張進峰 │70,000,000元 │ TH000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