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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上 訴 人 鴻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訴訟代理人 蘇哲科律師

許峻瑋被上訴人 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黎麗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李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主張其未授權訴外人柯淑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訂立旅遊契約,其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僅為詢價,因旅遊契約不成立,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票款。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協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亦僅有:「1、柯淑惠有無權限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若無權代理者,是否構成表見代理?2、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作為詢價費用或旅遊契約之訂金?」等二爭點。上訴人並未曾主張終止系爭旅遊契約。嗣上訴人遲至本院言詞辯論即行終結前,始當庭主張若本院認為旅遊契約成立,則依民法514條之9規定,旅客即上訴人於旅遊未完成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惟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即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上訴人終止契約後,僅須賠償被上訴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得全額沒入系爭支票款30萬元。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之抗辯,顯係在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上訴人復未釋明其有合於該但書各款事由。是以上訴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公司欲舉辦員工旅遊出團至日本,乃將相關事宜委由其行政部門主任即訴外人林暄喬主辦。又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上訴人外包承攬業務單位副總經理即訴外人柯淑惠(本名為柯淑娥)向被上訴人詢價,因柯淑惠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開票做為詢價費用,始願意給行程表等語,上訴人乃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支票寄予被上訴人,做為詢價費用,言明如兩造未訂約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報價過高,上訴人不願與其訂約,乃於同年月22日委由律師即訴外人林永山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拒不返還,甚者,提示兌現系爭支票。惟兩造既未成立旅遊契約,被上訴人取得30萬元票款,顯係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縱認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惟上訴人既於102年4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致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3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係將員工旅遊委由林暄喬主辦,另僅委由柯淑惠向被上訴人詢價,惟並未授權其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又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因柯淑惠表示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開票做為詢價費用,始願意給行程表,非謂上訴人開票即係授權柯淑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

(三)上訴人預計員工旅遊之人數為50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60人,被上訴人所提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之64張機票,顯與本件無關。又該收據所載機票訂票日期為102年5月6日,然上訴人早於同年4月22日即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竟仍於同年5月6日訂票,不符常理,頗有先斬後奏,強使木已成舟之味道,顯係強人所難,恐於法有違。再者,被上訴人縱確已於日本預定房間,惟此亦無法證明兩造已成立旅遊契約。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原審認定柯淑惠為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之人或業經上訴人授權,但從頭至尾上訴人全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正式旅遊契約,而柯淑惠僅是上訴人公司其一之外包單位人員,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曾重光亦未檢視柯淑惠是否出示代理上訴人公司之委任文件,且原審於此略而未查,故原審認定不無瑕疵,且有忽略上訴人程序利益保護之嫌,即以柯淑惠與曾重光洽談旅遊事項,即強使要由上訴人承擔授權人責任,實有強人所難之嫌。

(二)又關於日本旅遊部分,始終均未有兩造之簽約動作發生,且已時過境遷良久,上訴人公司員工均未有依被上訴人安排之行程,參與任何之旅遊。又所謂詢價,並無客觀標準,理應無過高與否之問題。故就本案而言,當初請柯淑惠與被上訴人接洽,因其說熟悉日本線之旅遊安排,故當時有請其代為詢價及預先洽商相關事項,但實際上並未授予得代理上訴人公司對外簽訂旅遊契約之權限,而柯淑惠竟未回報上訴人公司關於接洽旅遊之進度,只跟上訴人說要開立詢價費用之支票,用以取信被上訴人,並因而取得日本線之行程表,但實則不然,且柯淑惠嗣亦因此遭上訴人公司之責難而自行辭職,可印證上訴人所言案發經過實際狀況屬實,此亦益證原審有理由不完備或認定速斷等情形。

(三)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許志隆、徐嘉舜、曾重光於102年1月間,與上訴人公司之代表即柯淑惠洽談上訴人公司欲出團至日本員工旅遊之相關事宜。嗣於同年3月28日,柯淑惠主動致電曾重光,表示上訴人願將日本旅遊事宜交予被上訴人辦理,雙方遂約定於同年月31日在臺中市tea-work餐廳面談,柯淑惠當時即交付被證二之行程表,並表示上訴人欲安排於同年5月11日出國,請被上訴人儘快報價。被上訴人隨即為上訴人規劃旅遊方案,曾重光與柯淑惠再於同年4月2日,至豐原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神岡門市再次會晤,曾重光除交付被證三之行程表予柯淑惠外,並提出改於同年5月12日出團、每人團費3萬7300元之企畫案,柯淑惠表示上訴人公司內部已有60人報名,會將被上訴人所提企畫案帶回討論後確認。當晚10點,柯淑惠致電曾重光,要求將第二天「鴻茂之夜」行程取消,領隊增為4名,並將每人團費砍價為3萬6000元,曾重光答應其所請。柯淑惠於同年4月3日又致電曾重光,表示上訴人確定同意委由被上訴人依前日所談定之條件承辦員工旅遊,曾重光答以:因出國在即,且今年日本旅遊行程很旺,如已決定,應及早預訂機票,而日本方面之旅社亦應預付定金,故要求上訴人按60人,每人5000元計算,支付30萬元之定金,又因隔日即開始春假連休,故請求上訴人先簽發30萬元之支票,且拍照後用手機傳送照片予曾重光,以表明上訴人確有委由被上訴人經辦日本旅遊之意,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並以手機將照片傳送予曾重光,曾重光收到後,確認上訴人委辦之意思無誤,而系爭支票亦於同年月4日寄達被上訴人,足證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支付之旅遊團費定金,上訴人主張此乃詢價費用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又兩造並未約定如未訂約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二)迄春假後第一個上班日即102年4月8日,曾重光確認系爭支票正本後,即以手機傳送簡訊給柯淑惠,表示謝意,並提醒上訴人應及早著手整理報名員工之名單並確認護照等資訊。同日柯淑惠再以電話要求曾重光寄送行程表電子檔,並要求將原定之4名領隊改為2名,且應將每人團費降為3萬4500元,曾重光表示不敷成本,實難同意,柯淑惠乃再提出除將領隊4名改為2名外,並取消來回機場接送之條件,曾重光乃勉為應允,被上訴人即向訴外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嘉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晉旅行社)訂下日本行程之機票(去程:102年5月12日自臺北飛往九州;回程:同年月16日由九州飛回臺北),墊付定金19萬2000元【按64人(含上訴人公司60人,被上訴人公司4名服務人員),每人3000元計算,計算式:64×3000=192000】,並於102年4月9日向日本飯店代銷業者(九州國際旅運有限會社)預訂房間,墊付定金日幣25萬6000元。迄至同年月10日止,柯淑惠仍不斷與曾重光協商試圖砍價變更雙方原定條件,最後乃確認最終條件為每人團費3萬4700元,包含來回機場接送,曾重光並告知已代訂之機位,至少須有9成以上人員成行,亦即若少於54人,每少1人會被航空公司扣一人定金等語。詎曾重光於同年月12日接獲上訴人公司之陳特助來電,告知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李國銘對上開委辦事宜有意見,員工旅遊不再交由被上訴人承辦,至於定金之問題,李國銘說會自己處理等語。嗣於同年月17日,陳特助來電告知曾重光,上訴人確定不與被上訴人簽約。同日,上訴人另委由訴外人林永山律師以手機簡訊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支票,曾重光以簡訊回覆告知無法退還之理由,柯淑惠乃以電話向曾重光致歉,並表示李國銘已另行找人聯繫訴外人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獅旅行社)承辦員工旅遊,曾重光再試圖向李國銘勸說,並分析利弊得失,惟未接獲回應。同年月19日,曾重光以手機簡訊向柯淑惠表達未獲上訴人正面回應之遺憾,而由柯淑惠回復之訊息內容:「很抱歉我也很無力」、「我深感抱歉,我也拒絕了公司出國旅遊的機會」、「也因為這件事讓我深思公司的未來及方向」、「我選擇離開結束跟公司的合作關係」等語,益證旅遊契約無從履行之原因,實係上訴人片面毀約所致。又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65號),嗣於同年月22日委請林永山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拒絕,且為維護權益,乃聲請本院命上訴人限期起訴(102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因上訴人未遵期起訴,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其後被上訴人始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三)上訴人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員工旅遊,與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反覆磋商多次,就個人團費與旅遊行程均已有議定,兩造於102年4月3日,已口頭意思表示一致,成立旅遊契約,縱認該日未成立,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到上訴人所簽發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依民法第248條規定,推定旅遊契約成立。嗣因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李國銘反悔,致旅遊契約無從履行,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定金。又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證柯淑惠有代理上訴人訂約之權限,縱認柯淑惠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惟上訴人知悉柯淑惠與被上訴人接洽員工旅遊事宜後,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表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再者,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此外,上訴人為規避上開規定,竟憑空杜撰出「詢價費用」,甚者,向本院訛稱係遭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欺騙云云,以騙取本院核發假處分裁定,然此均非事實,被上訴人概予否認,上訴人片面毀約,竟將違約責任歸究被上訴人,實屬無理。退萬步言,倘認旅遊契約之本約尚未締結,惟上訴人先要求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提出旅遊行程規劃及報價,再持以與雄獅旅行社議約,亦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亦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為顧全商誼,暫不追究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詎上訴人竟惡人先告狀強令被上訴人返還早已為其支付航空公司、外國旅館之費用,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及聲明略以:

(一)由證人曾重光之證述可知,系爭旅遊契約接洽之始,即是由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表示係由柯淑惠負責洽辦系爭旅遊契約,且第一次洽談地點即在上訴人公司內,此與證人林暄喬於原審所為證言亦相一致,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柯淑惠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旅遊契約之經過早已知悉。再者,上訴人委託律師通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函文,亦未否認柯淑惠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洽談系爭旅遊之事,且依一般交易習慣,若柯淑惠未受上訴人委任,豈會由上訴人之高階主管陳博成於上訴人公司內,向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表示該次旅遊業務由柯淑惠承辦?嗣後並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支票,支付被上訴人定金,此足徵上訴人確有授權柯淑惠代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

(二)上訴人雖爭執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詢價費用,以取得旅遊行程表,而非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定金云云。然依一般交易習慣,旅客實無於旅遊契約磋商時,即支付旅遊業者詢價費用以取得旅遊行程之理,況且依證人曾重光於原審所證述,被證3之旅遊行程表早於102年4月2日交付柯淑惠,根本不存在先給付詢價費用,上訴人始能取得旅遊行程表之事。

(三)上訴人最後不與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所提出個人團費較雄獅旅行社之報價為高,故上訴人最後決定委由雄獅旅行社辦理該次員工旅遊。由此足徵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拒絕履行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實屬無據。

(四)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102年4月3日簽發系爭支票郵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4日收受。

(二)上訴人於102年4月15日即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65號),嗣於同年月22日委請林永山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拒絕,並聲請本院命上訴人限期起訴(102年度裁全聲字第31號),因上訴人未遵期起訴,被上訴人乃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102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其後被上訴人始提示兌現系爭支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柯淑惠有無權限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旅遊契約?若無權代理者,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二)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是作為詢價費用或旅遊契約訂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無論其使用之名稱如何,均為定金(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商談本次旅遊之業務員曾重光於原審證述:「(本件旅遊相關事宜由原告公司(即上訴人,下同)常董柯淑惠與你接洽?)是。我在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擔任業務,關於客戶要買機票,旅遊事情都是由我接洽。(簽發系爭30萬元支票之目的?)102年4月2日晚上柯淑惠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公司這邊預計有60個人要參加。系爭30萬元支票是原告支付訂金之用。沒有所謂詢價費用。(102年3月28日,柯淑惠電話給你,表示願由被告公司承辦原告公司日本旅遊事宜,並約定3月31日在台中市tea-work餐廳見面?)是。(3月31日見面時,柯淑惠有交付被證二之行程表給你?)有。(為何柯淑惠要代表原告公司與你接洽?)今年1月份我就知道原告公司要辦理旅遊。當時與我們接洽的人就是柯淑惠。當時我有去原告公司拜訪。介紹人陳博成說柯淑惠是原告公司常董,我去的時候是在陳博成的辦公室,他是原告公司執行副董,陳博成說原告這次旅遊都是柯淑惠負責。後來就沒有再去。去原告公司只有這次。(柯淑惠當時表示,請被告公司安排5月11日出國,並請被告公司儘快報價?)有。(柯淑惠與你在102年4月2日又在豐原交流道旁之統一超商神岡門市見面?)是,是今年4月2日沒有錯。(你當時交付被證三之行程表給柯淑惠,並提出改在5月12日出國,每人團費3萬7300元,原告有60人報名?)有。這是我給的行程表。(102年4月2日晚上10時,柯淑惠電話,提出將被證三所載第二天「鴻茂之夜」行程取消,增加為4名領隊、每人團費降為3萬6000元之要求,你在電話中應允?)是。(102年4月3日柯淑惠再電話給你,確定前開旅遊條件?)有。(你當時要求原告公司按60人每人5000元合計30萬元做為定金,並要求原告公司開立30萬元支票,並拍照後以手機傳給你?)有。(系爭支票原告於102年4月4日掛號郵寄給被告?)是,是我們公司許經理收的,因為當天是休假日。(春假後第一個上班日即102年4月8日,你以手機簡訊柯淑惠,表示收到支票並致謝意?)是。(同日柯淑惠曾再電給你,希望四名領隊再改為2名,每人團費再降為3萬4500元,但你未同意,柯淑惠再提出4名領隊改為2名,取消機場來回接送等條件,你同意柯淑惠前開條件?)證人答:是。最後條件導遊2名,團費每人3萬4500元。出國日期102年5月12日,機場來回接送取消,這是電話中確認的。(柯淑惠在4月10日前仍多次要求變更旅遊條件,最後確認為:每人團費3萬4700元、機場來回接送?)是。就是每人團費多200元再回復機場來往接送其他條件不變。(你並告知柯淑惠,原告公司至少要9成以上人員即54人成行,否則,每人會被航空公司扣定金?)是。(102年4月12日,原告公司陳特助電話被告公司,表示因原告總經理李國銘有意見,原告公司不再委由被告辦理本次日本旅遊?)是。這是打給我的。(102年4月17日陳特助再致電被告公司,確定不與被告簽約?)是。因為原告早就反悔了,不是不訂約。(提示被證八,102年4月19日柯淑惠簡訊給你表達歉意等?)是。(原告公司今日到庭之林暄喬有無與你接洽過此次旅遊之事?)關於本次旅遊事情,從來沒有跟她接洽過,今日之前也沒有看過她。(你有無將本次旅遊相關資料交給林暄喬或與她聯絡?)都沒有。」等語。

(二)證人即上訴人行政部門主任林暄喬於原審證述:「(原告公司有無規劃102年出國到日本旅遊的事情?)有。是管理部規劃的。是我負責規劃的。(柯淑惠在你們公司擔任何職務?)我們公司外包人員。(柯淑惠知道你們公司要辦這次旅遊嗎?)她知道。是陳博成告訴她的。(陳博成有無委託柯淑惠辦理這次旅遊?)沒有。因為旅遊都是由我們管理部負責。(是否曾與被告聯絡辦理原告公司員工旅遊之事?我不清楚。我們是規劃其他旅行社。(你是否知道柯淑惠有辦理這件與被告接洽旅行事宜?)柯淑惠有跟我們管理部說她有去與被告接洽,我們有跟柯淑惠說這是管理部在處理的,我不清楚柯淑惠與被告接洽的情形。(柯淑惠有無參與此次員工出國旅遊之事?為何她會參與?)沒有。是陳博成請柯淑惠。因為柯淑惠說她熟悉日本線。(原告公司有簽發系爭30萬元支票給被告?目的?)財務部門說詢價費用。我們也覺得很貴。因為被告要求所以我們才開。(該支票由何人以如何之方式交給被告?被告收到後通知原告公司何人?)由財務部門,以郵寄方式,被告收到之後通知何人我不清楚。(妳與其他旅行社談的過程及結果如何?)後來找雄獅旅行社,也是在102年5月12日出國。人數就是50位。(柯淑惠有無跟你們報告她與被告公司聯絡出國的進度?)不清楚。(何以被告提出之證物,都是柯淑惠與被告聯絡,而非妳與被告公司聯絡?)我不清楚柯淑惠與被告聯繫的事情。(系爭30萬元支票作為詢價之後,有無再跟被告公司接洽?)我們有要求被告再給我們行程及報價。陳特助與張老闆聯繫。我有確認過曾先生一次電話,曾先生我沒有見過。改稱是曾先生打來要找陳特助,因為陳特助不在,我接的電話,說柯淑惠委託他們詢價的價格每人3萬4000多元那次。(為何你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後,你負責旅遊的承辦業務,為何你都沒有向被告詢問詢價後的結果?)因為我們一直都是與雄獅旅行社做接洽。是財務開出系爭支票之後我才知道。我被授權辦理旅遊,但是我是跟雄獅聯絡。(你們公司除了陳博成外,還有何人知道柯淑惠在跟被告接洽旅行的事情?)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有無交付被證三之行程表或其他與旅遊相關文件給妳?)沒有。(有無跟被告要過任何行程表?)沒有。(有無見過被證二之行程表?)沒有。(有無看過被證三的行程表?)證人答:沒有。」等語。

(三)依前開曾重光證詞,可知其有親訪上訴人公司,當時該公司人員陳博成在其辦公室內,以公司執行副董之身分,介紹柯淑惠為公司之常務董事,並表明公司旅遊事務由柯淑惠負責。嗣經柯淑惠與曾重光洽商結果,曾重光在102年4月2日交付原審卷第36至39頁之「南紀海濱之湯、京都四季翩溫泉五日」行程表及報價資料給柯淑惠,而具體提出每人團費3萬7300元等契約條件,經柯淑惠於同日晚上提出取消部分行程、增加為4名領隊、每人團費降為3萬6000元等要求後,曾重光應允之,柯淑惠並於102年4月3日確定此等旅遊條件,兩造旅遊契約即已成立(至兩造其後再就旅遊契約之細節如團費再降低、機場接送等再為之變更,則屬契約內容之變更,核與契約之成立無涉)。上訴人公司亦於102年4月3日依柯淑惠之訂約結果,以上訴人公司為發票人,簽發作為30萬元定金之系爭支票郵寄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益徵兩造契約已成立無誤。

(四)至於證人林暄喬雖證稱其有跟柯淑惠說系爭旅遊事務是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在處理的,其不清楚柯淑惠與被上訴人方面接洽情形云云,而有否認上訴人公司有授權柯淑惠訂約之意。惟依其另有證稱:「柯淑惠有跟我們管理部說她有去與被上訴人接洽」、「(柯淑惠有無參與此次員工出國旅遊之事?為何她會參與?)沒有,是陳博成請柯淑惠,因為柯淑惠說她熟悉日本線」等語,可知柯淑惠早已向上訴人管理部門人員表示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旅遊契約,且上訴人公司人員陳博成亦有請柯淑惠參與此次員工出國旅遊之事宜。上訴人若未授權柯淑惠為之,當時即應阻止柯淑惠代表上訴人洽約,或通知被上訴人柯淑惠未獲授權,惟其非但未為反對柯淑惠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洽商系爭旅遊之意思表示,其後更依柯淑惠之洽商結果,簽發金額高達30萬元之系爭支票郵寄予被上訴人公司收受。顯見上訴人公司應有授權柯淑惠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訂系爭旅遊契約並同意訂約結果,否則當無前述明知卻未反對柯淑惠處理旅遊事務,且於其議定契約後隨即開票付款之舉。復徵諸上訴人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時(見原審卷第5、6頁),亦未以柯淑惠非上訴人所委託之人或未經上訴人授權為由,而係以報價甚高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益徵上訴人係因系爭旅遊契約成立後,嫌被上訴人之價格太高而反悔,其臨訟否認有授權柯淑惠訂約,顯係悔約之藉口,並非可採。

(五)按我國旅遊市場競爭激烈,消費者尤其是具有人數規模優勢之公司團體,欲取得旅遊行程及報價、比價資訊之管道相當容易,殊無支付高額費用以詢價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簽發予上訴人之金額高達30萬元之系爭支票係作為詢價費用,顯與常情不符。且曾重光亦明確證述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30萬元支票,係按60人、每人5000元合計30萬元作為定金。故系爭支票應非上訴人主張之詢價費用,而為兩造旅遊契約之定金。

三、承上所述,柯淑惠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旅遊契約已有效成立,系爭支票則為系爭旅遊契約之定金。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契約並未成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自屬無據。

四、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2年4月22日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即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則未同意解除契約,並主張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上訴人前述單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法定解除之性質。是上訴人單方解除契約,其是否發生效力,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同前述,系爭旅遊契約係因上訴人訂約後嫌價格較高而悔約不履行,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違約事由,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故上訴人並無法定解除原因,其解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故上訴人自不得以解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票款。

五、綜上所述,系爭旅遊契約已成立,系爭票款為定金,上訴人主張契約並未成立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契約,其以解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票款,亦無理由。原審同此判斷,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建興附表: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 票 人│受 款 人│票面金額│├──────┼─────┼────┼────┼────┼────┤│102年4月20日│BA0000000 │玉山銀行│鴻茂管理│好美國際│300000元││ │ │左營分行│顧問有限│旅行社有│ ││ │ │ │公司 │限公司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款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