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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何清賢被 上訴 人 王崑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並經訴外人雲子絜背書之如附表所

示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上訴人竟置之不理。㈡被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與雲子絜間之關係,當初係雲子絜在懷

孕期間,交付系爭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雲子絜有出示兒童手冊給被上訴人看,其上記載小孩子之父親為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既與雲子絜在一起,雲子絜又懷有上訴人的小孩,系爭支票2紙上復有上訴人之印文,並由雲子絜背書,系爭支票2紙自應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抗辯其未簽發系爭支票2紙,洵不足取。

㈢雲子絜持系爭支票2紙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有打電話

詢問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下稱龍井農會),農會告知該帳戶使用支票好幾年都沒有跳票紀錄。雲子絜於系爭支票2紙跳票後,有約兩造見面,當時雲子絜沒有承認偷開上訴人之支票。又系爭支票2紙所屬支票簿(下稱系爭支票簿)雖非本人才能領取,但必須持前1本支票簿(下稱系爭第1本支票簿)之領取證才能領取,領取證位在系爭第1本支票簿倒數第6張,領取證之後還有5張支票。上訴人既承認係自己保管系爭第1本支票簿,則雲子絜如何能取得領取證?上訴人雖辯稱雲子絜可能係趁其睡覺時,拿走其放在包包內之印章及領取證,惟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提到必須以領取證領取系爭支票簿後,才稱雲子絜可能一併拿走領取證,在此之前僅提及雲子絜拿走上訴人之印章,從未說過領取證之事宜,可徵上訴人所辯顯不可採。

㈣雲子絜在上訴人提告之刑事案件中,剛開始均否認有偽造系爭

支票2紙,並表示係上訴人將票據及印章交給其保管,到後來才承認有偽造一事。上訴人應係與雲子絜串謀,即上訴人與雲子絜開票,叫雲子絜來借錢,之後付不出票款,就報稱遺失支票。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2紙為遭雲子絜盜蓋印章簽發云云,顯非事實。

㈤綜上所述,系爭支票2紙既為上訴人簽發,其迄未給付票款,

被上訴人因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2紙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何清賢之印文,確實係蓋用上

訴人之印章而成,但並非上訴人所蓋,票據上之發票日、金額,亦非上訴人填載,系爭支票2紙係上訴人之女友雲子絜偽造。上訴人與雲子絜為男女朋友,當時上訴人常去雲子絜住處,上訴人將印章放在包包裡,不曉得雲子絜何時拿走印章,並至龍井農會申請系爭支票簿。上訴人之前已向票據交換所掛失止付包括系爭支票2紙在內之7張支票,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並以102年度偵字第16051號起訴雲子絜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且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而雲子絜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偽造系爭支票2紙。況雲子絜前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2紙係訴外人趙振忠偽造,所載發票日及金額均是趙振忠填寫,再由雲子絜持之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亦疑對趙振忠提告。上訴人直至被上訴人及其他執票人找上訴人給付票款時,才知道有這些支票。

㈡上訴人與雲子絜認識只有半年多,一開始是雲子絜表示缺錢周

轉,向上訴人借票使用,上訴人有簽發支票借給雲子絜,上訴人係自行保管系爭第1本支票簿,待雲子絜借用支票時,才簽發支票交付予雲子絜。後來雲子絜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向龍井農會申請系爭支票簿,並且偷開該本支票簿之支票。上訴人將系爭第1本支票簿及印章放在包包隨身保管,因與雲子絜為男女朋友,常去雲子絜住處,可能是雲子絜趁上訴人睡覺時,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及系爭第1本支票簿,再向龍井農會領取系爭支票簿。上訴人接到農會通知時,系爭支票簿之支票好像有跳票4張,上訴人即要求雲子絜追回剩餘尚未到期之支票,並交還剩餘空白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簿所附支票可能有兌現10來張,因為上訴人係在雲子絜領取系爭支票簿後約1個月才發現此事。上訴人有簽發系爭支票簿之支票2張,當時因為支票已經跳票,雲子絜要上訴人簽發該2張支票去換回跳票之支票。

㈢上訴人與雲子絜交往2個月後,雲子絜即有身孕,當時上訴人

對雲子絜之生活背景全然不知。然被上訴人與雲子絜相識時間甚久,且其等間之金錢借貸往來期間亦久,被上訴人更曾欲投資雲子絜之公司,而雲子絜租屋、搬遷傢俱等事宜均係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可見雲子絜與被上訴人交情匪淺。而上訴人在知道系爭支票2紙遭偽造後,被上訴人就有找雲子絜、上訴人出面商談,並以上訴人乃雲子絜所懷孩子之父親為由,要上訴人負責,故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支票2紙乃雲子絜偽造。系爭支票2紙既係雲子絜偽造,上訴人自不須負責。

㈣上訴人對於個人信用極為重視,如非遭雲子絜偽造支票,實不

可能有跳票情事,而有使用支票者均知悉領取新的支票簿,需要前1本支票簿後附之領取證,才可以領取。上訴人自無庸主動說明系爭第1本支票簿所附之領取證亦遭盜取一事。又上訴人與雲子絜為男女朋友,上訴人申報支票遺失,將導致雲子絜涉及刑事案件,然事發當下,上訴人不知道遭雲子絜以其名義偽造之支票流向,在給雲子絜2星期之時間,追回該等偽造之支票後,雲子絜仍無法追回及交待支票流向,上訴人才會提出刑事告訴。如系爭支票2紙並非雲子絜偽造,上訴人實不可能提告,令其背負刑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之聲明:㈠上訴人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支票2紙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何清賢之印文,係蓋用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而成。

㈡上訴人前以系爭支票2紙係雲子絜偽造為由提出告訴,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對雲子絜起訴,雲子絜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認罪,承認系爭支票2紙上之上訴人印文,是其盜蓋上訴人之印章。

㈢系爭支票2紙均係雲子絜持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

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情。然上訴人否認其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1.系爭支票2紙是否雲子絜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2.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之系爭支票2紙,經屆期提示,均無法兌

現等節,有系爭支票2紙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084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正。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係屬於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固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資參照。惟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支票應記載該條所規定之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以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以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而系爭支票2紙發票人「何清賢」之印文,確為上訴人設在龍井農會支票存款帳戶之印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31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背面、36頁背面),足見該等支票上發票人即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抗辯雲子絜未經其同意,趁其睡覺時取走印章盜蓋在系爭支票2紙上云云,自應就其所抗辯印章被盜蓋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上訴人雖以雲子絜於系爭刑事案件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

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包含系爭支票2紙在內共14紙支票之犯罪事實為認罪表示(見刑事卷第101頁背面)為由,用以證明系爭支票2紙乃雲子絜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惟查,雲子絜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伊與何清賢為男女朋友,何清賢於101年5月搬到伊家裡住時,便將印章及存摺交給伊,由伊負責處理財務、跑銀行。伊領用系爭支票簿時,何清賢雖然不知道,但領回來時其就知道,因為系爭支票簿之支票,何清賢亦有在外開立使用,伊也有拿錢叫何清賢存入甲存帳戶,讓提示人領取,並曾數次與何清賢去農會繳款,何清賢不可能不知情伊領用其之支票使用。何清賢表示因為怕提示人會找其要錢,其不要承擔,才報案的。伊等在一起後,何清賢都沒有工作、收入,幾乎何清賢所有的信用卡帳單、農會貸款,其小孩之租屋費用、學費、家裡所有開銷均是伊出的,何清賢甚至住在伊家中,伊當然要想辦法生產。因為伊的信用已經破產,才會開何清賢的票週轉現金投資,何清賢都知道這些情形等語(見警卷第1至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伊與何清賢在一起後,伊負責處理財務,何清賢即把印章及存摺交給伊,因為伊要跑銀行。伊於102年1月28日至龍井農會領取系爭支票簿前,雖未經何清賢同意,但之後何清賢亦有開立系爭支票簿之支票,伊領用系爭支票簿後,所簽發的支票何清賢都知情,伊都有跟何清賢講。伊並於102年2月底,交付115萬元給何清賢去軋票,於102年3月又交付20、30萬元給何清賢去農會軋票。伊拿錢給何清賢去軋票不只是系爭第1本支票簿之支票,亦有系爭支票簿之支票。如果伊係偽造支票,何清賢於102年2月軋票時就應該舉發伊,而非到跳票時才說。這1年來都是伊在扶養伊與何清賢的小孩,直到伊周轉不靈,何清賢才去報支票遺失,這樣對伊不公平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051號卷【下稱偵卷】第27、28、48、49頁)。再於系爭刑事案件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與何清賢是男女朋友,後來有同居,何清賢之印章及存摺都是伊在處理,並由伊處理何清賢的財務。系爭第1本支票簿之支票用完了,伊就去領系爭支票簿,這中間所簽發之支票,伊有請何清賢拿錢去存入支票帳戶等語(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45頁背面),均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雲子絜另在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上訴人對訴外人李永川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到庭結證稱:何清賢的支票都是伊在使用,其有同意讓伊使用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足憑(見原審卷第58頁)。堪認雲子絜對於其如何取得上訴人之印章、存摺、向龍井農會領用系爭支票簿,上訴人是否知情、同意其使用系爭支票簿之支票等節,前後所述相符。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雲子絜於102年2月有拿錢給伊去軋系爭第1本支票簿之支票等語(見偵卷第48頁背面)。而依偵卷所附龍井農會檢送之系爭支票2紙所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下稱系爭往來交易明細表),雖可認雲子絜委請上訴人軋票而交付之115萬元係支付系爭第1本支票簿票號700840號支票之票款(見偵卷第16頁)。惟在該紙支票兌現前,雲子絜於102年1月28日所領包含系爭支票2紙在內之40紙支票,已有票號724563、724568號支票兌現(見偵卷第15、16頁)。準此,上訴人於102年2月間前往存款115萬元時,即可知悉系爭支票簿之票號724563、724568號支票兌現,則其當時應已知悉雲子絜於102年1月28日至龍井農會領取系爭支票簿,並簽發該支票簿之支票等事宜。惟上訴人於102年2月知悉上開情事後,竟未立即表示反對意見、為阻止行為,或採取相關措施,維護自身權利,反迄至102年4月26日始至龍井農會申報遺失票據(見警卷第11頁所附遺失票據申報書),顯悖於常理。足認雲子絜所稱其領用系爭支票簿後,所簽發之支票,上訴人均知情,並同意其使用支票等情,洵屬有據,而非子虛。

㈣又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伊直到遭盜領使用的票據

其中1個提示人聯絡伊,表示伊開的票跳票,當時伊不相信,直到約4月中接到農會電話通知時,伊才知道有這些支票,伊便聯絡雲子絜把所有的票拿回來,並於1週後至農會掛失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嗣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於102年3月中過完年後,1個親戚先通知伊跳票,過了1、2個星期後,農會才通知伊支票跳票。親戚通知伊跳票後,伊有問雲子絜,要雲子絜追回支票,伊於102年4月去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復於原審自承:因為農會通知伊票據跳票,伊才知道要去報遺失,伊知道雲子絜偷開,就是農會通知伊之後。通知伊時,好像有跳票4張,伊就叫雲子絜把剩餘還沒有到期的票追回來,並要其將剩餘空白支票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第65頁)。可知上訴人約於102年3月中旬,因經親友通知,獲悉支票跳票,嗣於102年4月接到農會通知,乃確信支票跳票,再經過約1週後,則去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惟其對於要求雲子絜將支票追回之時間點,所述顯然前後不一。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指稱雲子絜偽造系爭支票簿之支票,包括發票日為102年2月25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2年2月28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為102年3月5日、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6051號起訴書可稽(見偵卷第80至81頁)。然參諸系爭往來交易明細表,系爭支票帳戶最後兌現之3紙支票依序即為上開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而該3紙支票執票人提示、兌現之時間分別為102年2月25日、102年3月1日、102年3月5日(見偵卷第43、44、45頁所附龍井區農會102年9月4日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支票帳戶所領用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經提示之支票資料)。故系爭支票帳戶領用之支票於102年3月有兌現者為票據號碼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且兌現時間均非上訴人所稱最早遭親友告知支票跳票一事之102年3月中旬以後。

則雲子絜所述其於102年3月拿錢予上訴人軋票一節,顯係在102年3月初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以為兌現票據號碼FA0000000或FA0000000號支票。又上訴人就雲子絜於102年3月有交付金錢予其軋票一事,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雖稱:如果有去軋,就是已經知道雲子絜冒領伊之支票,伊叫雲子絜想辦法把票追回或拿錢讓伊去軋票等語(見偵卷第49頁),惟此時間點核與上訴人自承係於102年3月中旬,經親友告知,才知悉支票跳票之時間點不符。可見上訴人陳稱雲子絜於102年3月交付金錢予其軋票,係因其已知悉雲子絜冒領其支票,要求雲子絜追回支票或拿錢讓其去軋票云云,要無可採。堪認雲子絜所述於其領回系爭支票簿時,上訴人即知道,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簿之支票,上訴人都知情,伊都有跟上訴人講,並有拿錢叫其存進去甲存帳戶讓提示人領取等節,信而有徵,應屬事實。

㈤再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指稱雲子絜偽造系爭支票簿所屬

之支票,包括發票日為102年1月28日、102年2月1日(計有2張)、102年2月6日、102年2月7日(計有2張)、102年2月20日、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8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31日、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30日等支票,有上開起訴書足佐,顯見雲子絜簽發支票頻繁。上訴人抗辯由其自己保管印章,而任由雲子絜盜用簽發10幾張之支票,實有悖於常情。況上訴人向龍井農會申請系爭支票帳戶使用,已有10幾年時間,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頁背面),上訴人顯有長時間使用支票帳戶之經驗,當知應妥善保管系爭支票帳戶之印章。而其自承:伊沒有什麼財務情形要處理,與雲子絜交往期間,伊不做生意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原審卷第65頁背面),其於此情形下,竟將系爭支票帳戶之印章放在包包隨身保管,令雲子絜得輕易多次盜用,顯與事理相違。足徵雲子絜所稱:上訴人於101年5月間與伊同居後,將存摺及印章交予伊,由伊負責財務,上訴人同意伊使用其支票等節,與常情事理較為相符,而堪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仍有與雲子絜見面,因與雲子絜間有個小孩,偶爾會去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雲子絜於本件事發後,關係仍佳,雲子絜自有藉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認罪,為上訴人脫免票據債務,並替自己求取較輕刑度之動機,實難以雲子絜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合前揭各情,堪認系爭支票2紙應為上訴人授權雲子絜所簽

發。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2紙為遭雲子絜盜蓋其印章而簽發云云,實不足取。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2紙係上訴人授權雲子絜簽發,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應對系爭支票2紙依票據文義負票據之發票人責任至明。

㈦上訴人固辯稱個人信用良好,如非遭雲子絜偽造支票,不可發

生跳票情事云云,惟上訴人過往有無跳票紀錄,僅能謂被告之前信用是否良好,尚難以此即認系爭支票2紙乃雲子絜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支票2紙經雲子絜告知乃為趙振忠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惟

屆期經提示並未獲兌現等情,既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復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㈩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惠閔(*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附表: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 (民國) │├─┼──────┼─────┼────┼────┼──────┼──────┤│1 │102年3月31日│FA0000000 │臺中縣龍│何清賢 │250,000元 │102年5月3日 ││ │ │ │井鄉農會│ │ │ │├─┼──────┼─────┼────┼────┼──────┼──────┤│2 │102年4月15日│FA0000000 │臺中縣農│何清賢 │250,000元 │102年5月3日 ││ │ │ │井鄉農會│ │ │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