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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堤雅墨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江金豊被 上訴 人 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陳福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48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為自認之行為;同法第280 條第1 項所規定者,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此乃法律擬制之自認。前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即得為之,原不以「即時」撤銷為必要,此觀同法第279 條第3 項之規定自明。而後者即擬制自認,因本無自認行為,原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自應許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使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而視同自認者,亦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上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保全公司)與上訴人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95,000元,而102 年9 月保全費用95,000元尚未給付。

(二)被上訴人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鼎管理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01 年9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服務費用46,000元;另於101 年度12月上訴人例行會議決議遴選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為清潔廠商,每月清潔費用為32,000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102 年9 月份上開費用合計78,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爰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等語。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在第一審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發問後陳明上訴理由如下:(問: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102 年9 月駐衛保全費用95,000元之依據?)上鼎保全公司雖然有派駐人員,但是都隨便找人來對付伊,沒有在做事,伊指的那些人沒有做事是指都沒有尊重伊主任委員的任命權,伊不知道伊有沒有任命權。(問: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102 年9月服務費用46,000元之依據?)因為上鼎管理公司沒有把帳冊做好,少了12本,而且沒有替伊向主管機關報備伊是主任委員,管理公司到102 年8 月7 日才幫伊公告,伊有打算請求損害賠償但目前還沒有提出。(問: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102 年9 月清潔費用32,000元之依據?)因為雙方約定一年要有幾次特別清潔,不必另外付款,包括在每月32,000元之中,但是管理公司都沒有提出照相存證,證明他們有做,伊查不到他們有做,所以不願意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稱:被上訴人並未忠實履行受任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頁),其餘詳如附件書狀所載。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言不實,被上訴人確有忠實履行義務,並經過上訴人之審核,所以之前的保全費用、服務費用、清潔費用上訴人才會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間訂立駐衛保全契約,其

102 年9 月駐衛保全費用95,000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間訂立管理維護契約,其

102 年9 月服務費用46,000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間訂立清潔契約,其102年9 月清潔費用32,000元,上訴人尚未支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

102 年9 月駐衛保全費用9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拒付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102 年9 月服務費用46,000元、清潔費用32,000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8頁),明定上訴人按月定期給付駐衛保全費用95,000元之義務。

如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或其駐衛人員未能善盡上開契約第3 條、第4 條及其所附委託管理服務明細表所定之駐衛保全義務或駐衛保全服務義務,致侵害上訴人權益時,則依其第10條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見上訴人得因此拒付費用之約定。惟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稱其拒付此筆費用之依據,係因上鼎保全公司雖然有派駐人員,但是都隨便找人來對付伊,沒有在做事,伊指的那些人沒有做事是指都沒有尊重伊主任委員的任命權,伊不知道伊有沒有任命權云云,純屬個人主觀好惡之詞,既乏具體之事實,更無損害數額可言,自難謂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違背何項駐衛保全義務或駐衛保全服務義務,而有何未善盡受任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雖於附件書狀中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略以:依約派遣約定人力從事服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則其有派員短缺或未妥善管理發生缺失時,即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並得依民法第334 條逕自應付委任報酬中扣減抵銷等語。但上訴人確從未指明及舉證其對於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有何具體債權金額可資抵銷,更未曾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當亦無從自動扣減其應付費用。從而,上訴人拒付此部分之費用,顯然於法無據,無非藉詞拖賴,殊不足取。

(二)經查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明定上訴人按月定期給付服務費用46,000元之義務。如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未能善盡上開契約第2 條所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6 條所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所附之委託管理服務明細表,致上訴人權益受侵害或設施受損害者,則依其第9 條約定,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見上訴人得因此拒付費用之約定。觀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稱其拒付此筆費用之依據,係因上鼎管理公司沒有把帳冊做好,少了12本,而且沒有替伊向主管機關報備伊是主任委員,管理公司到102 年

8 月7 日才幫伊公告,伊有打算請求損害賠償但目前還沒有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與上訴人實際簽約日期為101 年12月11日,有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19頁),依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經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9 月30日簽認之堤雅墨社區移交清冊(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51頁),其中已包含

102 年1 至8 月份之財報計8 本、102 年9 至10月份支出報表計2 本(見本院卷第43頁),上訴人於附件書狀中亦承認確有接收10本帳冊,足認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自受上訴人委任時起之帳冊並未短少;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前任財務委員黃采羚於本院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上鼎公司進駐堤雅墨社區有沒有移交到任何的帳冊?)沒有,當時的帳冊很亂,已經被後憲(指前任管理公司)拆了,當時我擔任管理委員,互推一個主委,上鼎公司不敢接,我把資料重整的,跟上鼎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亦足徵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實際受任前之上訴人帳冊與其無涉,上訴人歸責於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自非有理。又按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以103 年11月7 日公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102 年度迄今上訴人組織報備資料(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230 頁),依其中之102 年3 月2 日堤雅墨社區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載明其第五屆委員任期將於

102 年4 月30日屆滿,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於該日當選第六屆委員(見本院卷第146 頁),再依102 年3 月22日上訴人第六屆職務推舉之會議紀錄單,則載明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於該日當選第六屆主任委員,但同頁下端另載日期為102 年5 月6 日,方符合第六屆委員之上任時間(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其後於102 年5 月27日甫上任之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便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報備前揭改選主任委員之事,此有上訴人申請報備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 頁),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遲未代為申報,要屬無的放矢,況查上開契約第2 條所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第6 條所稱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所附之委託管理服務明細表,亦未見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應即代為申報之義務。此外,上訴人指摘之管理維護缺失均欠具體,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始終未能明確指出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究竟違背何項契約上之義務,復已向本院表明迄今未向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無從自動抵銷其應付費用。事實上,依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受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匯款支付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102 年

8 月份服務費用(入帳金額為45,970元,匯款手續費30元由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吸收),益徵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所言其確有忠實履行義務,並經過上訴人審核,所以之前費用上訴人才會給付等語,較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拒付此部分之費用,亦於法無據,無非係待契約終止後即藉詞拖賴,殊不足取。

(三)經查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訴人101 年度12月份、102 年度1 月份、2 月份之例行會議會議記錄單關於審議清潔合約部分(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4頁),明定上訴人按月定期給付清潔費用32,000元之義務。並未見上訴人得拒付費用之約定。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聲稱其拒付此筆費用之依據,係因雙方約定一年要有幾次特別清潔,不必另外付款,包括在每月32,000元之中,但是管理公司都沒有提出照相存證,證明他們有做,伊查不到他們有做,所以不願意付款云云,首先可見所謂每年幾次特別清潔與每月32,000元之清潔費用,其間並無直接對價關係,上訴人藉此原因拒付月定清潔費用,自非有理。再者,依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受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原審卷第55頁),可見上訴人於102 年9 月25日匯款支付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102 年8 月份清潔費用(入帳金額為31,970元,匯款手續費30元亦由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吸收),益徵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所言其確有忠實履行義務,並經過上訴人審核,所以之前費用上訴人才會給付等語,較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拒付此部分之費用,仍於法無據,無非係待契約終止後即藉詞拖賴,殊不足取。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各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鼎保全公司95,000元本息、被上訴人上鼎管理公司78,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