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國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勝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許哲嘉律師被 上訴人 陳乙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給付合會之死會會款之用,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追加主張:若法院認系爭合會法律關係為無效,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會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前已給付之會款,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且上訴人亦陳明同意被上訴人此項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其程序上合於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參加由訴外人藍蔻汽車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蔻汽車公司)負責人洪崇哲所邀集之支票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合會期間自99年5月5日至101年4月5日止,每期會款30萬元,採外標制,嗣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30,100元得標,並簽發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日101年1月5日、票面金額330,100元、票號J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給付死會會款之用(下稱系爭會款),且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系爭會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100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1、被上訴人不知法人不能成為會首或會員,系爭合會均為做生意的老闆間成立的互助會,將公司跟負責人個人視為一體,上訴人才會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也收取其他會員以公司名義開立之票據,會員間藉此彼此資金週轉,若上訴人明知不能以公司名義成為會員卻故意以公司名義參加合會及開票給被上訴人,則顯有惡意不付款之預謀。
2、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勝富提出詐欺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5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股東卓為忠稱上訴人參與合會時係有能力繳納會款,後來被會首倒帳才無法支付,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會款之事實明確。
3、若系爭合會無效,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會款支票30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會款30萬元。
三、上訴人方面:系爭合會成立於99年5月5日,該合會中會首藍蔻汽車公司及會員上訴人均為法人,系爭合會已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會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依法無據。又縱認系爭合會有效,惟依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會員係與會首個別約定交付合會金,各個會員僅對會首有「交付會款」之責任,各會員間無任何直接請求權存在,而系爭支票係用於給付系爭會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會款無法律上依據。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0,100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參加由藍蔻汽車公司負責人洪崇哲所邀集之系爭合會,合會期間自99年5月5日至101年4月5日止,每期會款30萬元,採外標制,嗣上訴人於99年8月5日以30,100元得標,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做為給付系爭會款之用,且約定清償期為101年1月5日,惟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4至6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先予敘明。
(二)按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明白揭示僅自然人得為合會之會員及會首,法人不得為之,且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融法規之虞,爰於第1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非自然人不得為之,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會契約無效。本件系爭合會會首藍蔻汽車公司及會員上訴人均為法人,已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會即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330,100元,即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惟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8月間給付上訴人30萬元支票之原因,依兩造之主張,均係本於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而為會款之交付,上開30萬元支票並於99年8月間即已兌現,而系爭合會因違反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上開30萬元之給付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上開3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30萬元並附加利息,於法有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合會向被上訴人取得30萬元會款,惟因系爭合會無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30萬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林慧欣法 官 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