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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蔡茂源訴訟代理人 李素卿被 上訴人 楊李碧華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複 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減縮為「被告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255條及第256條之規定。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路上鋪設柏油、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聲明為:「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下稱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楊清賢前於民國89年11月間,以新臺幣(下同)805萬元之價格,向原審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付清買賣價金,並於90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楊清賢之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即開始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以該址作為開設餐飲小吃店之營業使用迄今。詎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8日接獲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未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及同段7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7-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使用該2筆土地為不當得利,要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0年2月至102年5月相當之租金,否則即將該等土地收回(圍阻)。惟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面積狹小、無法獨立為有效之經濟利用,然卻阻隔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與對外聯絡道路間,被上訴人非藉由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及759地號土地,無法連絡至臺中市○○區○○路(下稱中山路)為通行,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同段761地號、764地號及800地號土地所包圍,對外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且此袋地之形成非因被上訴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乃因上訴人將本皆為其所有之數筆土地讓與一部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斷絕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參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讓與人即上訴人之所有地,且得無須支付償金。為此,兩造曾多次溝通未果,被上訴人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因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他人經營小吃,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與系爭房屋寬度一致,當無不妥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同段75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二)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所有系爭757之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現鋪設有水泥地,位於系爭房地與中山路紅磚人行道之間,紅磚人行道之西側即為中山路,而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東側及北側均有建物而無法通行,南側雖有寬約1至2公尺水泥通道,惟該處仍須經由系爭759地號土地方可與中山路相連,被上訴人目前亦僅藉由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57之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至中山路,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大門朝西,亦以由大門往緊鄰之中山路為正常使用方法,且雖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南北兩側騎樓以水泥磚牆圍起,致無法經由騎樓通行,然騎樓本即僅專供行人通行,而無法供車輛通行,是縱被上訴人得以步行方式經兩側騎樓通行,然欲至中山路時,最終仍需再往西經上訴人土地為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係因自行將兩側騎樓圍起云云,顯非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形成袋地係因被上訴人自行以磚牆將騎樓圍堵起來所致,騎樓本供人通行之用,惟被上訴人自造磚牆圍阻,反欲用他人土地行方便之舉,自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自行拆除圍牆即足利自身之通行。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購買現通行之上訴人所有系爭757之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以前隔壁3戶亦為如此處理,系爭房屋面寬近8公尺,其通行不需如此寬廣,亦無車輛通行,上訴人僅願提供1公尺寬之通道供被上訴人通行,且被上訴人就此應補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本得自騎樓通行至鄰近公路,系爭房屋後門亦有巷道可供通行,非必需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757之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不可,然被上訴人因自己經營小吃店之故,擅將騎樓封閉,是該不能通行後方巷道之原因既係被上訴人自己任意造成,自無為被上訴人個人利益犧牲上訴人土地使用權利供其使用之道理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就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及75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通行權存在,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台上字第1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前者學說上稱為袋地,例如土地四週均為他人土地圍繞;後者情形,學說上有稱為準袋地者,例如土地雖可經由湖泊海洋,與公路相通,但費用高且危險不便。因我民法未採袋地、準袋地之觀念,故如有前述袋地或準袋地情形固屬之,除此之外,有任何無適宜聯絡之情形者,均可包括在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究有無理由,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及欲使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757-4及759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89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楊清賢,並辦理過戶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系爭土地與公路之間因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及759地號土地之阻隔,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僅能藉由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及759地號土地,方可至中山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3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目前經營「清水肉圓仔湯」小吃店,系爭房屋南邊有寬約1至2公尺之水泥通道可自中山路通行至系爭房屋後方即東邊,惟系爭房屋東邊及北邊均已搭蓋建物,無法經由上開水泥通道對外通行,而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現鋪設水泥,位於系爭房地與中山路紅磚人行道之間,紅磚人行道西邊即為中山路,而系爭757-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地為整筆或部分相鄰,其位置如附圖編號D及編號A所示等情,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確為袋地,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固辯稱因被上訴人自行將系爭房屋南北兩側騎樓以水泥磚牆圍起,導致被上訴人無法經由騎樓通行,是系爭土地成為袋地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後果,非可據此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縱系爭騎樓未遭以磚牆圍堵,惟系爭房地之北側既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坐落同段761地號、同段762地號及同段763地號之土地,復其上均已搭設建物各1棟,顯無法經由該等處所通行以至公路,且系爭土地即便拆除圍牆而有開放式騎樓可供行走南北兩側,然仍未能直接連接中山路等公路,猶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所指上情,當非可採,而被上訴人仍得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甚明。另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此本條所由設也」;另98年1月23日之修正理由則為「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爰仿德國民法第918條第2項後段規定,修正第1項。」。又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地依法僅得通行讓與人即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至中山路之公路以對外聯絡等語,當為可採。

(四)又以,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被上訴人僅得主張通行讓與人之所有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相通等情,既經本院肯認如前,則本院仍應詳究被上訴人得請求通行鄰地即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地號及759地號土地之範圍為何,以資審認。

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通行必要範圍」須從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加以探討,安定性係指過去道路通行事實之延續,即若鄰地已有既存之道路,並未造成過大負擔,則應優先考慮採該現有之通行路線。又所謂對周圍地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考量通行之路線是否要拆除地上物、是否對他人土地產生畸零地及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等因素。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袋地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

是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為3層樓建物,目前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他人經營「清水肉圓仔湯」小吃店,已如前述,則參酌系爭房屋緊鄰中山路,附近商業繁榮,有現場照片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屋經營商業活動,應核屬通常之使用方法甚明,基此,倘依上訴人抗辯僅允許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僅有1公尺寬,則系爭房屋大部分店面將無法直接通行至中山路,且尚非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實有礙其通常使用;反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範圍與房屋店面之寬度一致,依系爭房屋所處位置及用途等,應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者無疑。況觀諸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757-4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編號D部分,其面積為2平方公尺,以複丈成果圖比例尺所示,約為2米寬度,另需通行系爭7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其面積為2.7平方公尺,以複丈成果圖比例尺所示,約為2米3寬度,而系爭757-4地號及系爭759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各僅2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尺,且均位於中山路紅磚人行道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間,均呈長方形,目前現狀即與人行道同供行人通行,有地籍圖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且為兩造所是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如附圖編號D及編號A部分之範圍與系爭房屋之寬度一致,且通行面積僅4.7平方公尺尚非甚廣,當對上訴人不致造成更大之損害,可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中山路,在必要範圍內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袋地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757之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系爭7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當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基上,被上訴人減縮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該通路之行為等語,亦屬有據,當應准許。蓋上訴人系爭土地之該通路上本即已鋪設水泥而供通行,是原判決復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該通路上鋪設柏油或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即有未洽,惟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減縮起訴之聲明,而該減縮部分訴訟繫屬自始消滅,第一審法院就該部分所為之裁判係當然失效,自無庸將第一審就減縮部分之裁判廢棄或為任何裁判,併此說明。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聲明第2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