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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林顯傾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複代理人 慶啟群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廖梅子

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仁昭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廖正義廖子傑黃靜鈴被上訴人 林佳生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一行及第三項第一行所載「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均應更正為「臺中市」)。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聲明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其餘當事人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仁昭、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廖正義、廖子傑、黃靜鈴(下合稱張廖梅子19人),爰列張廖梅子19人為視同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錦娥,業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顯傾,並經其於104 年4 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將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9

0 頁),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仁昭、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廖子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地目:雜、面積:132 平方公尺,下稱834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林佳生、訴外人張允(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臺中市( 原審判決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及上訴人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仁昭、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等1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所示。又坐落同段836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31平方公尺,下稱836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允、臺中市( 原審判決誤載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廖正義、廖子傑、黃靜鈴等1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三之權利範圍所示。而834 、836 地號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爰請求裁判分割。又因83

4 、836 地號2 筆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為免土地細分,分割方法宜採用變價分割,以維全體共有人最大之利益。再者,834 、836 地號2 筆土地之共有人張允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即已死亡,為求訴訟之經濟,可許被上訴人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張允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渠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於本院補充:

(一)本件共有土地無法採取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因為除了共有人臺中市跟劉伎英之外,其他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都是畸零地,例如被上訴人可分得之面積,兩塊地合起來是6平方公尺左右,上訴人廖正義或黃靜鈴他們各只共有一塊地,所分得的面積各約1.02平方公尺;縱然法院裁判分割土地給其他共有人,其也無法使用土地,因臺中市政府業與第三人簽訂基地租賃契約,縱然其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土地,亦要繼受基地租賃契約,每年只能按公告地價3%去收取土地租金,縱然被上訴人自行受讓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而於分割後取得較大面積之土地,一樣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不是基地承租人,除了不能使用土地,還要每年繳地價稅,被上訴人持分面積也很小,故將土地原物分配予被上訴人,並無實益。

(二)其次,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在原審所主張之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之分割方案,明顯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未符,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附圖所示編號A ,分由除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外之其他共有人變價分割,編號B 位置則歸臺中市單獨所有,此一分割方案明顯有違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

2 款之規定;且倘若依照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臺中市分得之編號B 位置,直接面臨臺中市○○區○○街,編號A 位置須經由同段836-1 、651-1、651 地號等3 筆土地始能與上開西安街連絡。由此以觀,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在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 位置之土地將成為不通公路之袋地,明顯有違建地分割之原則。至同段836-1 、651-1 、651 地號3 筆土地雖編定為8 米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土地上仍有第三人之建物存在,因為該附圖所示A 部分之空地,是地上物占有人出入之通道,被上訴人也不可能拿來使用;況上開A部分雖毗鄰已規劃為8 米計畫道路用地之同段836-1 地號土地,但836-1 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被上訴人就算取得

A 部分所毗鄰之8 米計畫道路面積,現在也無法出入,且臺中市政府財源困窘,沒有辦法徵收8 米計畫道路的預定用地,尚不知上開A 部分毗鄰之8 米計畫道路何時會開闢,更何況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若不處理土地上的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拆除,故被上訴人不願意僅取得原審第179 頁附圖所示A 部分之一部分面積,亦無意願去承受上訴人劉伎英之應有部分而接受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提出之原物分配方式。

(三)在原審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係被動應訴,並非主動欲處分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份,明顯與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無涉。再者,如依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主張在公私共有土地即不能辦理分割云云,豈非公私共有土地之共有人皆受制土地法第25條之規定,致私有土地之共有人喪失無法提起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之訴訟權?益證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之主張明顯昧於事實。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臺中市就834 、836 地號等2 筆土地所共有之應有部分均為105 分之73,依其性質、使用分區編定及都市計畫所示,應為「公有非公用土地」。又共有物之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者,性質上屬處分行為,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固為其居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得主張之權利,惟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倘於未經民意機關即臺中市議會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前,以裁判分割為「處分」共有物行為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尚有抵觸土地法第25條規定,且土地法第25條為民法第823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不得為分割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得訴請分割,惟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以原物分割為原則,爰請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

1.實務上雖找不到可以支撐其主張土地法第25條規定是民法第823 條之特別規定之依據,然而,土地法原本就是民法的依據,且原判決引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32 號解釋,以本件係被上訴人林佳生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動,而認本件並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惟查,系爭834 、836 地號土地是市有非公用土地,非屬市地重劃土地範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若要針對市有非公用土地辦理公開標售,要先請臺中市議會通過,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係針對公有土地參與市地重劃一事所為,顯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之事實不同,原判決亦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非屬上訴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力發生變動,即認本件並無土地法第25條之適用,其原判決恐不符實際之情狀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其次,除了共有人臺中市和劉伎英之外,其餘共有人依分割共有物所分得的面積都是畸零地,恐怕都無法使用,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雖係採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之方式,然仍屬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範疇,故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與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第2 款規定不符一事,容有誤會。

二、視同上訴人廖正義:

(一)於原審抗辯:同意分割,贊同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其接受原審判決,其是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亦為承租人之一,惟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很少,在系爭土地上已居住60餘年;對其而言,分配土地之利益不大,比較希望臺中市政府把土地釋出買賣;亦希望可以變價分割,到時候可以共有人地位優先承買土地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黃靜鈴:

(一)於原審抗辯: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沒有意見。

(二)於本院補充:其是後來才買持分地,但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子是60幾年以前就已經蓋了,一直住在那裡,是這兩年有建商鼎泰開發公司在炒作那塊地,其才去買持分,林佳生的情形也是這樣,原物分割對其而言沒有實益,希望可以變價分割,到時候可以共有人地位優先承買土地等語。

四、上訴人廖子傑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於原審陳述略以:834 、836 地號2 筆土地,現有多名住戶向臺中市政府承租,並於其上蓋有建物,而臺中市○○街○○號住戶早於13年即裝表供電,不難想見渠等承租使用土地年代久遠,被上訴人完全忽略該事實,自私地以開發商立場,為財團利益而設事,其動機實不足取。

又從社會公益之觀點,就原權利人而言,其所以長期不行使權利且能安於現狀,大多是該權利對其無重大利害關係,相較於剝奪現行享受利益者,其必有切膚之痛,法律殊無必要為了一人之些許快樂、效用,而剝奪另一人切身重大之快樂、效用,遑論開發商藉著龐大勢力,明知如此仍正面向公益挑戰等語。

五、上訴人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仁昭、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件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判決:1.上訴人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允所有坐落834 、836 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420 ,辦理繼承登記。2.被上訴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此應為「臺中市」之誤)、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仁昭、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共有坐落834 地號、面積132 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3.被上訴人、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此應為「臺中市」之誤)、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廖正義、廖子傑、黃靜鈴共有坐落836 地號、面積103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4.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之。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其餘上訴人未提出聲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被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參。經查,834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林佳生、張允、臺中市及上訴人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仁昭、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等14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權利範圍所示;又836 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張允、臺中市及上訴人朱秀鳳、廖雪良、廖珮伶、廖幸茹、廖婉如、吳廖千雅、張振武、張惠玲、張素幸、劉伎英、廖正義、廖子傑、黃靜鈴等1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所示,張允於100 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惟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2 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張廖梅子、張國印、張淑媛、張淑玲、張玄佑應各就834 、836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420 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併訴請分割系爭2 筆土地,核與民法第759 條、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2 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編定為「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共有人間又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此經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廖正義及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 頁) 。且兩造於起訴前又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此為到庭之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廖正義、廖靜鈴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餘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2 筆土地,尚無不當。

三、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妥適,理由如下:

(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屬形成判決(兼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訴請分割之土地共有2 筆,83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附表一所示18人,83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附表二所示20人。而83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32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0坪),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後,則應有部分比例最小(588 分之1 )者,僅分得約0.2 平方公尺(132 ×1/58 8=0.2244),比例最大(105 分之73)者,亦僅分得約92平方公尺(132 ×73/105=91.7714 );另83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031平方公尺(換算約312 坪),如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細分後,則應有部分比例最小(1008分之

1 )者,僅分得約1 平方公尺(1031×1/10 08 =1.0228),比例最大(105 分之73)者,則分得約717 平方公尺(1031×73/105=716.7904),是如依應有部分細分後,就兩造分得之面積觀之,除共有人臺中市及劉伎英以外,其餘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為畸零地,均未達於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足認系爭2 筆土地,倘以原物分割方式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除共有人臺中市及劉伎英以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顯均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實難以為原物分割。又若將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三)又,系爭2 筆土地上幾乎均有共有人或訴外人租地建屋之建物占有使用,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業就系爭2 筆土地之全部分別與訴外人廖威誠、廖張瓊枝、廖涼欽、林育齡、黃聰烈、廖慶炎、黃林昱宏及上訴人廖正義成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而由上揭基地承租人在系爭2 筆土地上分別蓋屋居住使用乙節,此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基地租賃契約影本、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2 頁反面、第216 頁)。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測量成果圖,可知上揭基地承租人所興建之建物,係密接毗鄰搭蓋在系爭

2 筆土地上(即測量圖內以黃色標繪之部分) ,僅留下建物包圍其內之一小塊空地,且建物占用土地之形狀凌亂,若欲為原物分割,避開現有之建物使建物無庸拆除而為原物分割,尚無從自各該建物中間留設道路,縱能留設道路,亦無從規劃筆直且適宜通行之預定道路,顯不適宜原物分割。且系爭2 筆土地應各筆各別分割,共有人廖正義亦為承租人,其所承租之836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所承租834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

118 頁臺中市市有基地租賃契約「租賃基地之標示」欄之記載),是其所興建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明顯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至其餘基地承租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如採原物分割,則上訴人廖正義於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取得之面積,勢將小於地上建物所占用面積,如以原物分配予其,其所興建之地上物必難以保留,若欲保留建物,分得之土地面積必定多於其原應有部分之面積,其他共有人必定少分土地,本院自不宜強迫部分共有人少分土地,否則即為「非妥適之分割方案」。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依前揭原物分割方案取得屬於前揭地上物所在部分基地之土地後,確有實質使用之困難,難認有單獨利用之經濟價值,此與土地法『提高土地價值,期能地盡其利』之立法意旨相違。上開情形均係『於原物分割有困難』之適例,則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共有物予以變賣,所得之價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予全體共有人,方能達成公平之原則。繼以,系爭土地上既建有上開建物,如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則買受人可就整片之土地加以開發利用,其效果實亦有如都市更新,兩造當事人亦均可單獨或聚資於變賣時參與買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2筆土地變價分割,為較妥適之分割方案,自屬可採。

(四)再者,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原審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就836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分歸臺中市所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A 部分則分歸其他共有人,以變價方式分割;83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 部分分歸臺中市所有,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管理、C 部分則分歸其他共有人,以變價方式分割云云。惟查,該分割方案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規定不符,且A 、C 部分土地除變成畸零地外,亦形成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明顯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自不可採。是本院經審酌系爭2 筆土地之面積,及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裁判分割後之土地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為834 、

836 地號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各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

(五)至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於本院仍主張:依系爭2 筆土地之性質、使用分區編定及都市計畫所示,應為「公有非公用土地」,因共有物之分割涉及權利之移轉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共有人臺中市倘於未經民意機關即臺中市議會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前,以裁判分割為「處分」共有物行為之性質,則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尚有抵觸土地法第25條規定,且土地法第25條為民法第823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上訴人不得為分割之主張,是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係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所稱「處分」,並不包括「分割」共有物在內,此觀民法第819 條第2 項之外,對於共有物之分割,另設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及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所定聲請地政機關調解之原因,將「分割」及其他「處分」共有土地並列,而同條第一項僅以「處分」為限自明。準此,依據民法第823 、824 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6 項、第819 條第2 項等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應認為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而本件共有人臺中市,係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不論其係主動或被動進行本件共有物分割行為,皆非屬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共有人「處分」其土地之行為。而土地法第25條雖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用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所管公有土地之處分應受地方立法機關之監督。以本件為例,臺中市僅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73/105,均已逾三分之二,固可依土地法第34-1條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2 筆土地,然因同法第34之1 條第6 項明文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分割行為」,不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倘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即需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故在土地法施行之後,針對共有土地之「處分」或「分割」,在適用上應予以區分,故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時,即須適用民法第823 、824 條之規定,而非土地法第25條。則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仍執前詞,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土地法第25條規定是民法第

823 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故被上訴人之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要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從而,本院審酌上情,為使系爭2 筆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認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各筆土地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最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2 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最為妥適,故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審就系爭2 筆土地,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諭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由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提起上訴,然上訴效力及於張廖梅子等19人,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依前揭法律規定,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0條之

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源附表一(8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 權利範圍 │備 註│├──┼───────────┼─────┼───┤│ 1 │林佳生 │105分之1 │ │├──┼───────────┼─────┼───┤│ 2 │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105分之73 │ ││ │政府財政局,原審判決附│ │ ││ │表一誤載為「臺中市政府│ │ ││ │財政局」) │ │ │├──┼───────────┼─────┼───┤│ 3 │張廖梅子 │公同共有 │張允之│├──┼───────────┤420分之1 │繼承人││ 4 │張國印 │ │ │├──┼───────────┤ │ ││ 5 │張淑媛 │ │ │├──┼───────────┤ │ ││ 6 │張淑玲 │ │ │├──┼───────────┤ │ ││ 7 │張玄佑 │ │ │├──┼───────────┼─────┼───┤│ 8 │朱秀鳳 │420分之1 │ │├──┼───────────┼─────┼───┤│ 9 │廖雪良 │588分之1 │ │├──┼───────────┼─────┼───┤│ 10 │廖珮伶 │588分之1 │ │├──┼───────────┼─────┼───┤│ 11 │廖幸茹 │588分之3 │ │├──┼───────────┼─────┼───┤│ 12 │廖婉如 │588分之1 │ │├──┼───────────┼─────┼───┤│ 13 │吳廖千雅 │588分之1 │ │├──┼───────────┼─────┼───┤│ 14 │張振武 │336分之1 │ │├──┼───────────┼─────┼───┤│ 15 │張仁昭 │336分之1 │ │├──┼───────────┼─────┼───┤│ 16 │張惠玲 │336分之1 │ │├──┼───────────┼─────┼───┤│ 17 │張素幸 │336分之1 │ │├──┼───────────┼─────┼───┤│ 18 │劉伎英 │105分之28 │ │├──┼───────────┼─────┼───┤│合計│ │1分之1 │ │└──┴───────────┴─────┴───┘附表二(8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姓 名 │ 權利範圍 │備 註│├──┼───────────┼─────┼───┤│ 1 │林佳生 │210分之1 │ │├──┼───────────┼─────┼───┤│ 2 │臺中市(管理者為臺中市│105分之73 │ ││ │政府財政局,原審判決附│ │ ││ │表二誤載為「臺中市政府│ │ ││ │財政局」) │ │ │├──┼───────────┼─────┼───┤│ 3 │張廖梅子 │公同共有 │張允之│├──┼───────────┤420分之1 │繼承人││ 4 │張國印 │ │ │├──┼───────────┤ │ ││ 5 │張淑媛 │ │ │├──┼───────────┤ │ ││ 6 │張淑玲 │ │ │├──┼───────────┤ │ ││ 7 │張玄佑 │ │ │├──┼───────────┼─────┼───┤│ 8 │朱秀鳯 │420分之1 │ │├──┼───────────┼─────┼───┤│ 9 │廖雪良 │588分之1 │ │├──┼───────────┼─────┼───┤│ 10 │廖珮伶 │588分之1 │ │├──┼───────────┼─────┼───┤│ 11 │廖幸茹 │588分之3 │ │├──┼───────────┼─────┼───┤│ 12 │廖婉如 │588分之1 │ │├──┼───────────┼─────┼───┤│ 13 │吳廖千雅 │588分之1 │ │├──┼───────────┼─────┼───┤│ 14 │張振武 │336分之1 │ │├──┼───────────┼─────┼───┤│ 15 │張惠玲 │336分之1 │ │├──┼───────────┼─────┼───┤│ 16 │張素幸 │336分之1 │ │├──┼───────────┼─────┼───┤│ 17 │劉伎英 │210分之57 │ │├──┼───────────┼─────┼───┤│ 18 │廖正義 │1008分之1 │ │├──┼───────────┼─────┼───┤│ 19 │廖子傑 │1008分之1 │ │├──┼───────────┼─────┼───┤│ 20 │黃靜鈴 │1008分之1 │ │├──┼───────────┼─────┼───┤│合計│ │1分之1 │ │└──┴───────────┴─────┴───┘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 號 │ 當 事 人 │ 負擔比例 │├────┼───────────┼────────┤│ 1 │ 林佳生 │ 1163分之8 │├────┼───────────┼────────┤│ 2 │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 1163分之753 │├────┼───────────┼────────┤│ 3 │ 張廖梅子 │ 連帶負擔 ││ │ 張國印 │ 1163分之5 ││ │ 張淑媛 │ ││ │ 張淑玲 │ ││ │ 張玄佑 │ │├────┼───────────┼────────┤│ 4 │ 朱秀鳳 │ 1163分之5 │├────┼───────────┼────────┤│ 5 │ 廖雪良 │ 1163分之4 │├────┼───────────┼────────┤│ 6 │ 廖佩伶 │ 1163分之4 │├────┼───────────┼────────┤│ 7 │ 廖幸茹 │ 1163分之8 │├────┼───────────┼────────┤│ 8 │ 廖婉如 │ 1163分之4 │├────┼───────────┼────────┤│ 9 │ 吳廖千雅 │ 1163分之4 │├────┼───────────┼────────┤│ 10 │ 張振武 │ 1163分之6 │├────┼───────────┼────────┤│ 11 │ 張仁昭 │ 1163分之4 │├────┼───────────┼────────┤│ 12 │ 張惠玲 │ 1163分之6 │├────┼───────────┼────────┤│ 13 │ 張素幸 │ 1163分之6 │├────┼───────────┼────────┤│ 14 │ 劉伎英 │ 1163分之340│├────┼───────────┼────────┤│ 15 │ 廖正義 │ 1163分之2 │├────┼───────────┼────────┤│ 16 │ 廖子傑 │ 1163分之2 │├────┼───────────┼────────┤│ 17 │ 黃靜鈴 │ 1163分之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