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鄭林麗珠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上訴人 黃皇文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火旺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部分,暨主文第三項其中關於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火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一項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6第1項有明文規定;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詳。是以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原訴及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為法之所許。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94號、95年度臺抗字第587號裁定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163條第1、3款、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0,156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161條及第216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上訴人250,156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其原審所為主張,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追加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及關聯性,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有利於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為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火旺於98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借
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黃火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32.63平方公尺,地目:建)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二九三(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於98年12月17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復約定清償期為100年12月15日、利息依中央銀行定期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嗣被繼承人黃火旺於99年11月25日過世,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意惠為黃火旺之繼承人。
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因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然於系爭借款屆期時未為清償,經上訴人依法行使抵押權,並經強制執行後,仍尚有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既為被繼承人黃火旺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等語,但被上訴人有
如下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自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利益,茲將其情節說明如下:
①被上訴人繼承黃火旺之遺產計有:1、系爭土地;2、坐落臺
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所有權全部(但已於91年8月28日設定最高限額5,100,00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現值為212,600元,下稱系爭37號房屋);3、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權1000股(遺產稅核定價額10,000元);4、車牌號碼00-0000車輛1部(遺產稅核定價額30,000元);5、被繼承人黃火旺在98年6月3日出賣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23號房屋)予證人林億樺所得價金202,400元贈與被上訴人。
②又被繼承人黃火旺在98年6月3日與證人林億樺簽訂23號房屋
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證人林億樺即先行交付一部價金予被繼承人黃火旺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之借款之部分債務,華南商銀於98年7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對於保證人黃火旺所有2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嗣證人林億樺在98年8月17日以部分價金代償被上訴人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5,000,000元借款債務。因而國泰世華銀行乃在98年8月21日塗銷證人林億樺已登記取得之23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後又以部分價金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部分借款債務,故華南商銀乃在98年12月21日聲請撤銷對於被上訴人、保證人即被繼承人黃火旺等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
③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受贈上開款項部分,應
視為遺產,惟據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被繼承人黃火旺遺產清冊所載,被上訴人顯未將之登載於內,違反民法第1156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163條規定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
④另被上訴人已在102年2月27日將系爭37號房屋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訴訟代理人黃建文,並且在102年2月27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7,200,000元抵押權予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故意以假買賣方式進行脫產。
⑤是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惡意隱匿遺產及惡意處分
遺產之行為,喪失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之限定繼承利益,故被上訴人應以其自己之財產,就本件債務負起全部強制概括繼承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156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略以:
⑴按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被上訴人黃文皇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含遺產)脫產完畢,且將遺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兄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黃建文之不法詐害債權行為,並致上訴人對黃火旺之借款債權有不能實現之損害,依同法民法第1161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
⑵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登記普通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在本院
100年度司繼字第91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中,於99年12月31日具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具狀向法院陳報系爭借款債權,且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亦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顯見被上訴人應明確知悉該普通抵押權及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辦完繼承登記後未以繼承之遺產清償黃火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進而將遺產處分,即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
⑶又系爭37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經銀行估價結果為6,286,500
元,被上訴人積欠銀行之借款債務僅2,784,038元,尚有淨值3,502,462元,足以清償本件系爭借款,但被上訴人將系爭37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建文後,黃建文又將系爭37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臺中商銀及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借款近10,000,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0,000元,而被上訴人現已無任何財產,造成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
㈢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就黃火旺對上訴人之欠
款本息並無意見,但拍賣過程不合於程序正義,況被上訴人僅須負限定繼承責任。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上訴人為黃火旺之債權
人,是上訴人依合約請求時才知道系爭借款債權,陳報遺產清冊都是委任代書處理,被上訴人並不清楚系爭土地上有登記上訴人之抵押權。系爭37號房屋並非買賣,是被上訴人繳不出錢來,法院要法拍,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只是代為清償。
㈢並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火旺於98年12月15日向上訴人借款1,
000,000元,並以黃火旺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
㈡黃火旺於99年11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意惠為繼承人。
㈢上訴人經行使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後,尚有250,156元之本
金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
㈣被上訴人所繼承黃火旺之遺產為系爭土地、臺中市○區○○
段○○○○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全部,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的股權1000股(遺產稅核定價格為10,0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遺產稅核定價格為30,000元)。
㈤黃火旺於98年6月3日有出售黃火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並以該房屋所得之價金清償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5,000,000元債務(黃火旺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建文。
四、法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火旺生前向上訴人借款1,
000,000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系爭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經上訴人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以1,150,000元承受,分配後,上訴人尚有系爭借款本金250,156元及利息未受清償,被上訴人則為黃火旺之繼承人,應負繼承責任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抵押借款收據、本院家事法庭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火旺於98年6月3日出售黃火旺所有系
爭23號房屋所得,以代償被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視同受贈與,應視為黃火旺之遺產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黃火旺係擔任被上訴人向華南商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以黃火旺所有之系爭23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此有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貸款契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查封登記資料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第200頁、第206頁至第208頁),是黃火旺為處分系爭23號房屋,而將有關借貸債務予以清償,或為解除其連帶保證義務,或為塗銷抵押債務,就其利益歸屬而論,不能排除其係出於為己之考量,尚不能僅從其主債務人係被上訴人,即推論被上訴人係因此受贈與,而認系爭23號房屋屬於黃火旺之遺產。
㈢然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
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復按繼承人違反第1158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59條、第1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繼承人如未遵守上開規定為清償,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繼承人即屬違反繼承法上之法定義務,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已就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僅負限定繼承責任,自有理由,而可採信。
⑵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系爭借款係於100年12月15日屆
期,而黃火旺於99年11月25日死亡,揭諸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應視為已到期;且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提出黃火旺之財產清冊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而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已記載上訴人對於黃火旺設定有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且上訴人於100年6月8日亦具狀向本院陳報對於黃火旺之系爭借款債權,揭諸前開法律規定,黃火旺之限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應以所繼承之遺產償還黃火旺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又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對被上訴人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被上訴人即已知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然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原審審理時將黃火旺剩餘之遺產即系爭37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已辦理拋棄繼承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建文,且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被上訴人將系爭37號房屋之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黃建文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財產,是被上訴人此一移轉系爭37號房屋所有權予黃建文之處分遺產行為,顯然有害及上訴人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依前開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前揭損害賠償責任顯屬固有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限定繼承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繼承黃火旺遺產後,
未依法就黃火旺之遺產償還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之債權本金250,156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156元,及自10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在繼承黃火旺遺產之範圍內給付上訴人,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至本件上訴人,雖併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然依其主張,可知僅係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部分而為判決。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請求,其另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何世全法 官 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