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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進發

陳進吉陳王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除有特別說明外,其餘均為指同小段之土地),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竟自民國92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建築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居住至今,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自占用之日起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其計算之標準為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土地與上訴人陳王菊所有坐落115-12地號之界址。

㈡於原審對上訴人之抗辯則以:

⒈依據和解筆錄內容,上訴人占有老舊平房部分土地,需歸還

115-11號地主陳成河及被上訴人。3年前上訴人自動拆除歸還陳正河寬度為1.4米,到被上訴人土地部分測量結果寬度僅剩0.8米,形成斜線,依常理不管拆除面積多寡,拆除線應與右側樓房雨庇平行,測量結果形成斜線,有違一般實務測量經驗法則。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測量成果圖點之點記,1界樁應釘在屋角3之右側,結果誤植屋角3之上方20公分處,與原地界線形成10度夾角,造成1界樁跳脫在115-27號與115-24號相連界線外,也跳脫在115-24號與115-25號的壁心界線。又將成果圖上之補點Q2延伸至虛點3方向線,誤當地界線(拆除線),以致前寬1.4米、後寬僅0.8米,尺寸不相符,差異太大,有損被上訴人權益。

⒉請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和解筆錄

中,囑託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因縣市合併已更正為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文號為臺中分院91年12月5日91中分義民群決91上易291字第20141號函。

上述字號文件,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91年12月17日412400號之鑑測成果文件內容,以及回函臺中高分院之文件內容圖說等。92至95年間,上訴人陳王菊之夫陳成家,當時是地號115-12號所有人,與地號115-11號所有人陳成河、陳王玉鶯委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成果圖,其文件內容,界樁位置圖說,經交叉比對便可得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界樁位置。

⒊和解筆錄中有三大房分割共有物115-1地號土地。由大房、

二房各提供125平方公尺共250平方公尺,供三房共有人陳成家及陳成河、陳王玉鶯做為道路使用,大房、二房取得面積1529平方公尺,等於1654平方公尺減125平方公尺等於1528平方公尺,三房取得面積等於1903平方公尺,等於1653平方公尺加125平方公尺再加125平方公尺,等於1903平方公尺,和解筆錄中兩造土地面積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有地號115-12號與地號115-11號所有權人陳成河、陳王玉鶯,三人皆是三房成員,曾在92至95年間委請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惟界樁皆遭拔除,上訴人自動拆屋歸還佔有5公尺X1.4公尺土地與陳成河、陳王玉鶯夫妻,雙方歡喜和諧無異議,該測量成果涵蓋重疊被上訴人所有115-24地號與上訴人所有115-1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界樁,最早測量成果,最符合客觀條件,可信度最高。三房成員之間多次測量,界樁多遭拔除,界樁位置應在屋角A點至B點寬1.4公尺長為8.9公尺,面積為12.46平方公尺無誤,確認經界皆以最後一次鑑測為判決外,皆以最舊界樁為標準。

⒋茲因被上訴人102年4月2日書狀所提界樁位址及面積,未計

入系爭土地水溝含岸面積及位址,請予更正:依照上訴人自動拆屋還地給陳成河、陳王玉鶯之土地位置及面積計算,更正上開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計算應為15.13平方公尺【計算式:(0.3+1.4)×8.9=15.13】。

⒌102年5月9日請求計入水溝及含岸面積15.13平方公尺,及

102年6月17日現場指界後因水溝含岸及屋簷面積,不是鑑測範圍,請求更正,正確面積應為13.84平方公尺。因為水溝含岸面積及屋簷突出物非建物主體,不易保存作為界址。

⒍系爭土地同○○○區○○○段北勢坑小段115-1、115-2等7

筆分割。85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議分割共有物(案號85年度訴字第1386號)。建物位置是由第一大房提出,供共有參考人,內容包括系爭土地同段115-24與115-12地號建物、道路、空地等,以分割後中興測量公司成果圖之建物位置圖的放大圖及最近測量交叉比對,事實立即呈現。和解筆錄是91年12月24日簽名同意系爭土地協議分割,和解筆錄第9條協議雙方應留一米為防火巷,惟上訴人並未留。

⒎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指界連線造成類似ㄣ型狀,無法連成一直

線,成界址不明狀況,如以建物突出物屋簷作為界樁,易受天災人為外力影響,不宜作為永久界址,請准以三和巷19-2號牆壁外緣C點往北延伸至平房A點,再由A點往右延伸至B點,較為實際。

⒏被上訴人在第一次指界誤以為系爭土地的界址在三和巷19-2

號房屋牆壁外原突出物(雨庇)位置,事後發現上訴人所有同段115-12地號之建物是在60年申請建照建造房屋,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建管科套繪圖中,68年建築案號2869號,從竣工圖上可取得三和巷19-2號西側樓房牆壁外緣是地籍線位置。

依常理,同段115-12地號在建築樓房,應建築在地籍線上,不諱往外增或內縮,增減面積,須照原來竣工圖施工,可見建築樓房外緣,即是地籍線所在位置,被上訴人主張三和巷19-2號樓房牆壁外緣符合事實,請再次鑑測。

⒐屋簷雨遮等突出物,僅是建物主體附屬品,不能作為地籍線

。如以簷角、雨遮為地籍線,將使地籍線外移40公分到滴水處,與當初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地籍鑑界圖不合,建築面積也不符,如以上訴人指界為地籍線,上訴人將拒絕被上訴人家庭污水涵管及雨水水溝通過115-12號土地上水溝。如以水溝中央線為地籍線,因水溝一邊高一邊低,雨水難以克服,依被上訴人指界,水溝部分供兩造共同使用,三和巷19-2號樓房雨遮部分,為顧及建物主體完整,請准予保留維持現狀。

㈢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雖於上訴審時曾多次提出其他界址之

界線,但其後認為原審判決理由正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係地籍圖經界線(原審判決附圖1-2-3連接實線)。

上訴人之地上物已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115-24地號土地,自應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陳王菊部分:於本院102年6月17日會同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勘驗現場時,指界兩造界址應如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鑑定圖)所示P-R-S-T連接線。

⒉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部分:北勢坑段現在重測,希望能等

到重測後再續行本件。又系爭建物已經超過30年,如有損害賠償,應自測量之日起算。

㈡上訴理由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所有之系爭建物領有改制前之台中縣

政府所核發68建建字第2869號建造執照,此有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可稽。茲對照前開卷宗內之配置圖、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8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內之現場測量成果圖、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之和解筆錄之附圖,足證於前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確實係在保留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所有房屋之情下為訴訟上之和解(協議分割),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將原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分割成面積1,13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該三筆土地之分割線係以保留該土地上之非老舊房屋而繪製,故該三筆土地之分割線,係位於土地上之非老舊房屋外,而非位於該土地上之非老舊房屋內,洵無疑義。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115-24地號土地(分割自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之115-1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其後再分割為115-1、115-22至115-27地號等七筆土地)與上訴人陳王菊所有115-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53平方公尺)間之界址線,位於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所有之房屋內,必須拆除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所有房屋之一部分,該界址確有錯誤。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應共同拆除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12月22日鑑定圖上之B-C-D-E-F-G-H-B連接線部分所示面積

8.8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有錯誤。

⒉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24日鑑定圖所記載內容,

115-12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553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518.30平方公尺;115之24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14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141.27平方公尺;即系爭區域之土地有圖、簿不符之情,亦即系爭土地之實地面積與登記簿面積有不相符合(較少)之情。該圖、簿面積不符之情,應於未分割之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即已存在,故分割後之三筆土地即分割後之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133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其後再分割為115-1、115-22至115-27地號土地)、115-1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815平方公尺)、115-12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53平方公尺),同樣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事,實有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原未分割之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之現場實地面積,再以所測量之實地面積,按1133/2501、815/2501、553/2501之比例分割成三筆土地,並以保留分割共有物訴訟當時之土地上非老舊房屋為前提,測繪出三筆土地之分割線,該分割線方為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中,共有人對於115-1地號土地所合意分割成三筆土地之界址線。從而,審究本件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實地界址,應先審究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將坐落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分割成面積113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之實地界址位置,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界址方可確定。按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既有圖、簿不符之情事,臺中市政府現就包括本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區域之地籍圖,已在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程序,而兩造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地籍之結果是否有爭議,不得而知,必須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之後,方知是否有界址爭議之問題,故確有待臺中市政府辦理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後,如兩造就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並無爭議,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即以重測後之界址為準。原審判決認定115-24地號土地(分割自115-1地號土地)與115-1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不符合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筆錄中,共有人對於115-1地號土地所合意分割成三筆土地之界址線,故原審判決確有錯誤。蓋當時共有人於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所合意115-1地號土地分割成三筆土地之界址線,係以保留當時土地上之非老舊房屋為前提,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必須拆除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所有之房屋(該房屋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時即已存在),故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確有錯誤,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拆除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有錯誤。

⒊坐落臺中市○○區○○○段北勢坑小段115-1、115-22、115

-23、115-24、115-25、115-26、115-27、115-11、115-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502、503、504、

505、506、507、508、501、509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上證七),均記載「本件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決」,其上之面積均為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故原未分割之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所分割、再分割之九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均有爭議。另依照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0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前開土地經重測機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因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而「協助指界」所測繪之界址,前開115-1、115-22、115-23、115-24、115-25、115-26、115-27、115-11、115-12地號土地之面積,增減情形依序為-0.30、+8.39、-0.24、未記載(陳正協所有土地)、-2.46、-4.05、+0.71、-2.32、未記載(陳王菊所有土地),原未分割之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之實地面積為何,容有查明之必要。蓋以原未分割之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實地面積,依1133/2501、815/2501、553/2501之比例所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即分割後之115-1、115-11、115-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方為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線。另有關分割後之115-1地號土地,其後再為分割之115-1、115-22、115-23、115-24、115-25、115-26、115-27地號土地,該七筆地號土地合計實地面積,應為原未分割11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之實地面積,乘以1133/2501所得之面積,該七筆土地應以該所得實地面積予以分配。茲依前開方式所換算之各筆土地面積,再配合原共有人在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分割線,予以測繪地籍圖之經界線,方為本件系爭相關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線。本件上訴人陳王菊所有115-12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5-24地號土地,既是由同一筆土地即原未分割之115-1地號土地(面積2501平方公尺)分割增加之地號,如原未分割115-1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與登記簿所記載面積,有不相符合之情形,則該筆土地分割增加之各筆地號土地面積,應以原未分割土地之實地面積,乘以所分割出各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佔原未分割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之比例,予以計算之各筆分割增加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再以該等方式換算之實地面積,配合原共有人在法院達成訴訟上和解之分割線,予以測繪各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方能符合當初共有人於法院為訴訟上和解所合意之分割界址線,始為分割後各筆地號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線。

⒋按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和解

筆錄,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分割成面積1,13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553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之115-1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其後再分割為115-1、115- 22至115-27地號等七筆土地)分歸陳敏章之繼承人陳西平、陳定宏、陳正協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之

115 -11地號土地)分歸陳成河、陳王玉鶯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815分之496、818分之315),面積553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之115-12地號土地)分歸陳成家(上訴人陳王菊之配偶)取得。即上開和解筆錄之分割方法,係以「面積」為主,故前開土地間之分割線,應為以「面積」為主之分割線,方符合當時之土地共有人間所為和解分割之真意。而前開土地經重測後,原未分割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之實地面積為2463.85平方公尺,以該實地面積2463.85平方公尺,依1133/2501、815/2501、553/2501之比例所分割出之三筆土地(即分割後之115-1、115-11、115 -1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方為本件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線。即分割後之115-1、115-11、115-12地號土地,其面積依序應為1116.18平方公尺、802.89平方公尺、544.78平方公尺,前開面積土地間之經界線,方是上開和解筆錄所和解分割三筆土地之分割線。且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24日鑑定圖,其中依照原未分割之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之實地面積2463.85平方公尺,予以測繪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分割三筆土地之經界線,方屬本件上訴人陳王菊與被上訴人各自所有土地間之界址,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及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界址,均不符合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和解筆錄當時之土地共有人所為和解分割之真意,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24日鑑定圖紅色虛線,方是前開訴訟上和解之分割線。有關前開和解分割後115-1地號土地,其後再協議分割為115-1、115-22、115-23、115-24、115-25、115-26、115-27地號土地,該七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重測時所指界一致之界址,除115-1地號與115-2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外,其餘指界一致之界址均一一往南移,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24日鑑定圖之藍色虛線可稽。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陳王菊所有土地與其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確有錯誤。

三、原審判決㈠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115-24地號土地與上訴人陳王菊所有坐落115-12地號土地界址,為原審判決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鑑定圖)所示

1 -2-3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鑑定圖)B-C-D-E-F-G-H-B連接線部分所示面積8.8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845元,及自101年9月22日起至交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被上訴人569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除兩造間之界址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4年8月24日鑑定圖中紅色虛線始為正確之界址外,其餘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1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

陳王菊為系爭11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所有上開土地相互毗鄰等情,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85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函詢,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6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所核發68建建字第2869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資料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位置與上訴人所抗辯之界址位置不

同,則兩造間界址即有不明情形,被上訴人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所確定之界址,雖與被上訴人在原審訴之聲明主張之界址不同,上訴人提起上訴又主張另不同的界址,因確定界址之訴(定不動產界線之訴)為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故仍應由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㈢按地政機關所保管之地籍圖,除曾經進行地籍圖重測者外,

多係在臺灣地區初始建立地籍圖制度之期間完成。因此,除在舊地籍圖製作過程中有可能發生之測繪或計算錯誤外,另在地籍圖保管過程中,亦有可能因日據時期所製作之地籍圖經多年使用後,產生地籍圖摺線、斷裂之破損情事,另亦有可能因自然力之介入(如大規模地震)以致發生地籍圖面無法與現地相符之情形。是為判斷地籍圖有無錯誤及發生錯誤時應如何解決一事,首應調查爭訟相鄰土地之取得來源,是否源係於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若係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而來,固可以最切合土地分割及行政處分之原因、內容、特徵之界線為其界址,以符合分割行為或行政處分之本旨,惟若爭訟相鄰土地之取得來源並非源自土地分割或行政處分者,則相鄰兩筆土地間,其具體之界址何在?應斟酌與土地界址一切有關之情事加以判斷之,例如:⒈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⒉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⒊經界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梗、道路、其他使用狀態)。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之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⒌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而非僅以地政機關原所保管之地籍圖或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爭訟土地原有面積為確定相鄰土地界址之唯一準據。

㈣經查:經原審及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

繪中心)會同兩造至現場,由兩造指界,測繪系爭土地界址為何:

⒈國土測繪中心102年7月25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

書及鑑定圖:「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1年11月20日法院囑託鑑測時測設之圖根導線點,經檢核無誤後,以該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3連接實線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24地號與同段115-12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J1--K1綠色連接虛線,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平房牆壁外緣位置,J1點為牆壁外緣與圍籬外緣交點;K1點為牆角位置。㈣圖示P1--R1--L--M綠色連接虛線,係為上揭平房屋簷位置,P1點為平房屋簷外緣與圍籬外緣交點;L、R1點為平房屋簷角位置;M點為平房屋簷與三和巷19-2號房屋滴水外緣交點。㈤圖示J--K--L--M--N紅色連接虛線,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指界位置;J點為J1點依圍籬方向往南移1.90公尺位置;K點為K1點往南平移1.40公尺與平房西側屋簷之交點;N點○○○區○○路三和巷19-2號房屋滴水外緣與地籍線延長線之交點。㈥圖示P--R--S--T藍色連接虛線,為同段11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指界位置;其中P點為P1點依圍籬方向往南平移0.58公尺;R點為R1點往南平移0.70公尺與平房西側屋簷交點;S點為鋼筋;T點為R--S連接線(延長)與地籍線之交點。」(如原審判決附圖一)。

⒉因被上訴人認其上開指界錯誤,故請求再度指界,重為測量

,經原審於102年10月28日再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結果,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1月20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如原審卷第235頁),並標明被上訴人指界為U-V-W線。

⒊嗣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以地籍線為依據,請求再度指界,

重為測量,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再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指明並鑑測結果,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9月14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及重測地籍調查表:「本案係使用103年度臺中市沙鹿區重測結果,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分割複丈圖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重測後東晉段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紫色虛線係重測界址爭議未決,係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位置。㈣圖示---藍色虛線係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經界線。㈤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本案系爭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地號土地,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於92年11月25日分割登記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115-11、115-12地號土地,嗣後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地號土地依沙鹿鎮調解委員會96民字第02號調解書於96年4月17日分割登記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115-22、115-23、115-24、115-25、115-26、115-27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103年度重測後編為東晉段502、503、504、

505、506、507、508、501、509地號土地。㈥圖示---紅色虛線係依法官囑託事項以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與前述辦理分割之各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依重測後外圍面積總和比例配賦於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地號等9筆土地之位置,其面積計算結果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㈦本案依法官現場口頭指示部分,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2、115-24地號土地外圍依重測公告之經界線、重測時雙方指界一致經界線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之位置,系爭界址依紅色虛線計算面積結果,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24地號為黃色號區塊範圍,其面積為136.55平方公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2地號為綠色號區塊範圍,其面積為523.77平方公尺。」(如本院卷㈢第4至11頁)。

㈤綜合上述之鑑定說明可知,如以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所同意

之重測前地籍線為經界線,則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8.89平方公尺(如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12月26日函原審所附之鑑定書所示,見原審卷第44頁);如以上訴人於本院所指之經界線為界,則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面積為4.55平方公尺(如國土測繪中心於104年11月12日函本院所附之補充鑑定圖所示,見本院卷㈢第37頁),相差面積不大,且如依上訴人於本院所指界之結果,雖以115-1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登記面積2501平方公尺與前述辦理分割之各筆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依重測後外圍面積總和比例配賦於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地號等9筆土地之位置,並參考重測時之指界位置,惟經測量結果,反使上訴人陳王菊之115-12地號土地呈現不規則之情形,反而造成上訴人使用土地更為不利,且造成分割前原115-1地號土地等9筆土地之位置均有所變動,則以該指界線為經界線,自對其他土地所有人不公平。

㈥本件兩造之土地雖均為原115-1地號土地所分出,惟依上述

國土測繪中心所述,原115 -1地號土地前依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於92年11月25日分割登記為115-1、115-11、115-12地號土地,嗣後該115-1地號土地,再依沙鹿鎮調解委員會96民字第02號調解書於96年4月17日分割登記為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15-1、115-22、115-23、115-24、115 -25、115-26、115-27地號土地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兩造之土地登記謄本相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陳王菊取得115-12地號土地,係因99年1月16日夫妻贈與而來,並於99年2月6日登記,被上訴人是在上開合併分割和後之96年2月6日另又因調解共有物分割而取得,故臺中高分院和解協議分割後,兩造另又各自有協議分割或贈與等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同原因,並無一方所有之土地係自他方分割而出之情形。因此,自不能單純以臺中分院91年12月23日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和解內容,作為認定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況經本院調閱上開臺中分院91年12月23日9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卷宗,雖定有和解筆錄,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製作該和解筆錄鑑定圖之清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即證人林東永:「(提示臺中高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1號卷91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否之前有在臺中高分院就兩造之分割共有物作證過?)證人結文應該是我的簽名沒有錯,但時間太久,有點想不起來。(提示台中高分院該案和解筆錄後所附之分割方案,此分割方案是否你製作?)是我做的。(你製作這張鑑定圖,其上所繪各共有人分得的面積部分,可否從鑑定圖上實際還原到本件的土地上?)是按照面積的比例去配賦的,是依照台中高分院所交代的加以製作,應該會有圖形。(提示本院上訴卷二,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函文所附之91年12月23日複丈日期之成果圖,是否是你製作?)是的。是按照所有共有人應該分得面積去配賦的,只是算面積而已,如果我再去現場的話,也無法依據我所畫的鑑定圖還原到原來兩造間在該鑑定圖所畫的界址線究竟為何。(提示本院上訴卷二,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2日函文所附之91年度共有物分割申請登記資料,後來共有人去申請分割登記時,有無再製作複丈成果圖或鑑定圖,以明瞭各共有人實際上所分得共有物界址為何?)兩造91年來辦土地分割時,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面的測量員也是我,我有在上面蓋章,當時並沒有另外再到現場去指界,就是直接依照我剛才所說配賦製作的鑑定圖直接加以計算面積,所以後來的附圖部分,我在上面土地面積計算表的計算式部分,有直接記明依照本所91年12月27日收件之複丈圖轉載。(提示本院104年7月27日勘驗筆錄,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林宗敏所表示和解筆錄複丈成果圖測量時,該地段並非數值區,所以清水地政事務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當初給予登記時,就已經另外給予配賦不夠的面積,沒有詳細座標可以定出原來和解筆錄編號一、三的界線為何,對林宗敏所言,有何意見?)林宗敏說的沒錯,當初確實是用配賦的,沒有辦法還原到土地上的實際座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背面),故實際上亦無法還原該和解筆錄鑑定圖之經界線無誤,則自無以該不存在之經界線為本件經界線之理。

㈦再參照本院104年7月27日勘驗現場時,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

心人員林宗敏亦表示:「原來在一審時,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重測前地籍線,應該就是按照兩造分割後所定之地籍圖線加以繪製」等語,且依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上訴人陳王菊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如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則上訴人陳王菊因而與登記面積相較結果,減少為34.7平方公尺,雖較被上訴人之土地與登記面積相較結果,減少為2.72平方公尺為多,惟對照上訴人陳王菊土地,原登記面積為5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土地登記面積為144平方公尺,故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對上訴人陳王菊及被上訴人而言,並無特別不公平之處,故本院認自仍以地籍圖之經界線,始為本件系爭土地正確之經界線無誤。至上訴人雖再表示:當時共有人於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所合意115-1地號土地分割成三筆土地之界址線,係以保留當時土地上之非老舊房屋為前提,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必須拆除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所有之房屋(該房屋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38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時即已存在),故原審判決所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界址線,確有錯誤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勘驗現場時,上訴人陳進吉及被上訴人均表示:雖然91年上易字第291號和解筆錄表示雙方要各留1公尺防火巷,但在高院為和解筆錄時,現場已非法院原來85年8月23日囑託清水地政事務所所繪之舊複丈成果圖留有防火巷,目前防火巷部分僅剩下約數十公分等語,並有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可憑,足證於臺中高分院製作和解筆錄時,雙方早未互留有1公尺之防火巷,故原審判決之附圖一、二,雖認需拆除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之系爭房屋,亦顯與該和解筆錄並未扞格之處,併予敘明。

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所有系爭建物,越界

占用其所有115-24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於101年11月20日會同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而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12月26日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表示:

「本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側圖根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跟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 C紅色連接虛線為法官現場指示施測之平房滴水外緣位置,其中B點係A--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㈣圖示E--F紅色連接虛線為法官現場指示施測之平房水溝含岸位置,其中D點及G點分別為E--F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與A--C紅色連接虛線延長線及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亦為法官指示作為系爭平房建物使用之範圍位置。㈤圖示B--C--D--E--F--G--H--B連接線所圍黃色區域○○○區○○○段北勢坑小段115-12地號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平房建築物逾越使用同段115-24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8.89平方公尺」等情。足認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所有系爭建物,確實越界占用上訴人115-24號土地8.89平方公尺無誤。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拆除無權占用之如原審判決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鑑定圖)B-C-D-E-F-G-H-B連接線部分所示面積8.89平方公尺土地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㈨因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8.89

平方公尺,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主張在起訴前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已占有土地超逾5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參照),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給付本件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其基準日應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繫屬日即101年9月21日(本院收狀章)為準,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給付無權占用115-24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日回溯5年,即自96年9月22日起至101年9月21日止,以及自起訴翌日即101年9月22日起至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上訴人止,自有理由。復按建築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附近建有住宅,所在為臺中市○○區○○路三和巷,交通尚為便利,且參酌上訴人占用面積為8.89平方公尺,相較該土地登記面積144平方公尺(依鑑定圖所示,系爭土地地籍圖面積為141.27平方公尺),其占用比例約為6%、,此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陳進發及陳進吉利用115-24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非甚鉅等情狀,認應以115-24地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為妥,而該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有原審卷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而上訴人陳進發及陳進吉占用面積為8.8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上訴人陳進發及陳進吉應共同返還自本件起訴回溯5年內之利益額為2,8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X占用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X年息5%X5年=2,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自101年9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年共同給付56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X占用土地面積8.89平方公尺X年息5%=569,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無庸再加以審理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訴人陳王菊、被上訴人間土地之歷程資料、原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所得之界址線面積差異比較結果,及斟酌證人林東永於本院中之證詞,堪認上訴人陳王菊、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土地之界址,應以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1-2-3之連接實線較為準確。從而,原審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如該連接實線,並據以認定上訴人陳進發、陳進吉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