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明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翠瑜被 上訴人 蘇炳椒
蘇育仁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3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其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置於房屋內之動產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嗣於上訴審審理中,亦係以其為所有權人之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上開執行程序所造成之損失。核該上訴聲明之擴張,與原審起訴之主張,均係以其為上開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動產所有權人為理由,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上訴審為上訴聲明之追加(詳如後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1.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李豊順因經營眼鏡買賣業務,於民國(下同)89年9月起即向被上訴人2人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辦公處所,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註: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且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公證(原審卷第37頁)。迄於101年11月26日被上訴人2人以不再續約為由將系爭房屋換鎖,而致上訴人不能營業,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受理在案後,經訴外人李豊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案件審理(註:已於102年10月28 日判決駁回訴外人李豊順之上訴),然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2 人將如鈞院102年4月19日、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民事執行處函「動產查封物品清單」欄所載之物品(下稱系爭查封動產 )誤為訴外人李豊順所有,而予以查封。上訴人遂於102年5月24 日聲請停止執行,惟鈞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2年5月
28 日將之公開拍賣,嗣以新台幣(下同)8萬1000元拍定,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查封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又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查封動產係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李豊順所有,而仍執意拍賣,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之商譽因而受損,造成上訴人無法營業之損失,自應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200萬元。
2.原審訴之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5474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原審聲明所示。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1.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係本於局部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但第三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於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者,第三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應駁回其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二)參照)。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2 人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0年度中院公章字第0609 號公證書內容「債務人(註:即訴外人李豊順)應將台中市○區○○路○○○○○ 號4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債權人(註:即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已於101年11月26 日執行期日,解除債務人(即訴外人李豊順)之占有。訴外人李豊順明知其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執行期間卻一再拖延,不願交屋,甚至迄執行點交期日即101年11月26 日時,屋內均未有任何搬遷跡象,執行法院乃當場告知訴外人李豊順應於15日內自行向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取回遺留物品,訴外人李豊順竟任憑屋內之物品置放現場,不予取回,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第2 項之規定,拍賣該遺留物,且拍賣程序已終結。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縱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
2.若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欲避免上開物品被拍賣,只要向民事執行處報告取回即可,無需於上開物品遭法院拍賣之後,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且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被上訴人於拍賣現場以底價承買上開遺留物品後,將之轉賣予第三人蔡坤宗,嗣訴外人李豊順亦由該第三人處買回,則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
4.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李豊順間之遷讓房屋、給付金錢等事件,經被上訴人2 人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0年度中院公章字第0609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參照),於101年6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案件受理中,並先行於101年6月8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且於101 年7月26日履勘現場,由兩造協商延緩執行程序至101年9月30日止,惟訴外人李豊順仍未能自行搬遷完畢,而由被上訴人2人具狀聲請續行執行,本院強制執行處遂令於101年11月26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因訴外人李豊順仍無任何搬遷跡象,本院強制執行處乃諭知系爭房屋解除訴外人李豊順之占有,點交予被上訴人2 人接管,並知告訴外人李豊順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物品暫由被上訴人2 人保管,訴外人李豊順應於15日內自行向被上訴人2 人取回,詎訴外人李豊順不為,任憑留置於現場,致侵害被上訴人2 人權益,本院強制執行處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2項規定,將之予以拍賣。嗣於102年5月28日公開拍賣後,已由被上訴人2人以8萬1000元承受,並以違約金拆繳後,由本院當場將拍賣物品點交予被上訴人2 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4749號執行卷無訛,且有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971 號判決書、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2 號裁定書在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
(二)按應交付之不動產內存有動產,除該動產係不動產之從物,一併執行交付債權人外,執行人員應取去交予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如無前述之人受交付時,應將動產暫時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100條參照)。又得依本條規定拍賣之動產,執行實務上不以債務人所有者為限(見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乙書第547 頁),第三人所有之動產亦得拍賣。本條之拍賣,係使債務人領回存在於不動產內之動產為目的,並非以動產為執行之標的,故第三人不得主張所有權阻止拍賣,僅得請求債務人領回動產,或領回後交付第三人。又交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執行人員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債權人取得占時,執行程序即告終結。縱不動產上尚留有應交付債務人之動產,如債權人已得現實支配不動產,於執行程序之終結並無影響。
(三)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者,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如屬債務人或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第三人所有者,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或第三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放置於應受執行房屋或土地上之動產,若屬債務人或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於無法點交時,均得在暫付保管並為限期領取之通知,仍逾限不領取時,執行法院即得將此等遺留物拍賣而提存價金,是前開第三人對該遺留物縱使有所有權,亦難謂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2 人與訴外人李豊順間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之系爭房屋訂有書面之租賃契約,由訴外人李豊順向本件被上訴人2 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100 年度中院公章字第0609號公證。嗣因訴外人李豊順屆期未遷讓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乃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公證法第13條參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審認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核上開公證書之執行名義,其公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第8 條載明:「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有不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承租人於租賃期滿繳清各項欠費及履行應盡義務,而出租人不返還保證金時,亦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其執行程序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三章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條)。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於前二條情形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2人聲請執行遷讓系爭房屋,本院強制執行處於解除訴外人李豊順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因訴外人李豊順未取回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系爭查封動產),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 節之規定,執行過程如上開(一)所述,則依上開(二)(三)所述,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之所有權人,亦無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僅得向債務人(於本件則指第三人李豊順)領回動產,或領回後交付予第三人(於本件則指上訴人)。依上開說明,縱認系爭房屋內遺留之物品屬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亦無從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以所有權人之資格,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749 號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六)次查,被上訴人2 人聲請執行遷讓系爭房屋,嗣因債務人即李豊順未領取遺留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即系爭查封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處拍賣上開物品,依上開所述,均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縱認上開物品,係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聲請執行之行為、承買拍賣物品,並無不法。依上(五)之說明,被上訴人2 人之行為既無不法,則何來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本於其係上開物品所有權人為由,主張因拍賣上開物品,致造成伊無從營業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200萬元之損害,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至第三人李豊順向被上訴人2 人承租系爭房屋已於101年101年5月31 日屆期,承租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出租人即被上訴人2人之義務(民法第450第1 項、第455 條參照),第三人李豊順或上訴人均無要求被上訴人2 人續為出租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出租人即被上訴人2 人亦無續為出租之法律上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2人不願續租,且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之101年6月7日即聲請執行,不尊重承租人之承租權,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於法更屬無據。是上訴人於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賠償200萬元,顯無理由。若上訴人認其受有此損失,則應係由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李豊順另為主張,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其本件有關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於自有法未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初無二致,並無違誤。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無理由,亦如前述。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法 官 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