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江永田兼訴訟代理人 江英雄被上訴人 江道旺訴訟代理人 江永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於本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肆點載明:「目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未使用第1項所示土地(○○○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員寶段328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通行,故修築道路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惟將來聲請人表示需使用通行時,仍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對人修築道路費用」,可知被上訴人既未使用上開土地,自應由上訴人修築道路。又系爭土地既屬兩造及其他人所共有,詎被上訴人卻於民國98年4月間,未徵得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坡度約為30度斜坡之如附圖所示1256(1)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混凝土路面使用。被上訴人所為顯然違反民法第819條、第820條第1項與土地法34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且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履行。按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稱之簡易修繕和保存行為,係指為防止共有物毀損、滅失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被上訴人私自改變系爭土地地形、樣貌及外觀圖利自己之單獨行為,自與上開規定有間,且不符合民法第148條規定之公共利益。爰依系爭土地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上開調解筆錄第肆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該部分私自填上混凝土部分挖除,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修築鋪設路面,及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築費用。
二、於本院之上訴意旨為:
(一)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為都市計劃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所稱之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即一般所稱之建地,且經過全部土地共有人於98年2月13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一致同意變更地目為「道」,作為各共有人所有建築基地之道路通行使用。依土地法第87條規定,凡編為建築用地未依法使用者為空地。又土地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整地、填上混凝土之行為即屬本條所定之附著於土地之工事,而屬建築改良物。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改良土地指下列各款而言:(一)建築基地改良:包括整平或填挖基地、水土保持、埋設管道、修築駁嵌、開挖水溝、舖築道路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整地、填上混凝土舖設道路之處分行為,是本條例明文規定土地改良之建築改良行為,絕不是被上訴人所稱為共有物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又若是為共有物簡易修繕之保存行為,自是應依調解筆錄而由上訴人先修築道路後,如有損壞或不妥善之處,再施以修繕才是合理之保存行為。又土地法為特別法,民法為普通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自須依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項規定,應得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行之,若依民法共有物改良行為之處分,亦應受民法第819條及民法第820條第1項相關條文規定。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其他共有人於98年2月1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其效力等同於確定判決,兩造應遵守其權利和義務,被上訴人於同段1250地號土地未建房屋,即尚未使用該道路前,上訴人有先舖設道路的權利與義務,被上訴人有遵守由上訴人先舖設道路的義務,對此共有土地處分權利的先後順序已達成共識。被上訴人竟於98年2月調解成立後之2個月內即同年4月間,在上訴人未行舖設道路之前,搶先以挖土機整地、填上混凝土,所為有違調解之約定。
(三)原審所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查該案上訴人系為防止土地因民眾傾倒垃圾及侵入校區危及師生安全,為避免減損土地的價值,及維護校區之安全,乃修築圍牆,並預留出入口,共有人得自由進出使用。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而本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以挖土機整地、填上混凝土,舖設成約30度之斜坡,其實是圖利自己之處分。兩案情節不同,本件自不得引用上開裁判。被上訴人目前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農舍,建號為東員寶段1171建號,其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農地○○○區○○○段○○○○○號),其於此農舍居住近20年,在系爭土地未修築道路之前,其車輛、人員皆經由同段1247地號、1248地號土地通至昌平路3段241巷既成道路出入,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作為其通行使用之替代道路,而非是作為唯一出入通行之必要道路。若不是為了被上訴人所有地勢較低之農地及其上農舍通行方便,豈有將共有土地舖成30度斜坡的道理。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舖成斜坡之處分行為,對其他共有人並未獲得通行使用之利益,被上訴人卻因此獲得最大之利益,因為只有被上訴人通行使用系爭土地。
(四)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56(1)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泥路面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應由上訴人修築路面,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築費用。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兩造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中,第參點已約定系爭土地係作為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整地並填上混凝土作為一般道路使用,並未變更其使用目的,自屬合法之保存行為,而得單獨為之,不需共有人及所有權過半數同意,亦無違反民法第820條及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變更共有物之規定,且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挖除系爭水泥路面,對上訴人並無任何益處,卻對被上訴人造成通行不便,受有損害,實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於本院補充答辯意旨為:
(一)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為二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亦另外提起修築道路的訴訟 (103年度豐小調字第97號),雙方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場支付新臺幣11,970元予上訴人,更可證明兩造皆認定系爭土地為供道路使用無誤。
(二)兩造於98年間達成調解後,相關的土地移轉登記手續皆交由上訴人辦理,但要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時,相關單位表示需要將該地捐給政府,方能變更登記,上訴人因怕損害其權益,因此沒有辦理變更,但這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約定。若真如上訴人所言,一定要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才能修築,那截至目前為止,該地目還是為「建」,不止被上訴人,該地其他共有人做任何變更都要過半數同意才可進行(包含上訴人)。因此當以系爭地之本質和使用目的做為變更的認定才是正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稱「變更」,係指變更共有物之本質或其「用途」而言,被上訴人據此修繕道路,並未變更該地之本質和使用目的,故當屬合法之保存行為。
(三)系爭土地經法院現場勘驗,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鋪設之系爭水泥路面,係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被上訴人並沒有單獨占有管領使用等情事,且有利於各共有人之利益,自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收取道路修築費用就認定該地為道路,要求回復回狀時就依地目認定該地為建地,反覆無常,僅為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並損害其它共有人合法使用之權利,若認為該地為建地,可以提起分割的訴訟,而不是修繕費要收,又使用各種方式阻擋該地最大的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合法使用之權利,其上訴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並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於98年2月13日在本院另案98年度移調字第5號(97年度訴字第30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案件調解成立,而於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第參點約定:「兩造應協同向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辦理變更地目為道路用地」,第肆點約定:「目前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故修築道路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惟將來聲請人表示需使用通行時,仍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相對人修築道路費用」等內容。被上訴人嗣於98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256(1)部分面積10.06平方公尺土地上舖設水泥路面,仍作為道路通行使用。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卷第34、35頁之系爭調解筆錄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鋪設水泥路面之行為,有違反上開民法、土地法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權利,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辯解,經查: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如前所述,兩造業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系爭土地應作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包含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路面,目前實際上即作為道路供鄰近住戶等公眾通行使用,並非僅供被上訴人一戶私用,被上訴人之車輛亦係停放在自己私有土地上之車庫內,並無霸占系爭共有土地供己停車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二度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被上訴人所鋪設之水泥路面,位於土地高低落差處,此見原審卷第42頁整地前、後現場照片即明,故所鋪設之路面自會有坡度,始能順利銜接高低地勢,又該等坡度對車輛正常通行亦毫無困難可言,被上訴人所為自屬維持道路通行使用現狀之合理保存行為。簡言之,換作他人鋪設該處路面,亦僅能依相同坡度方式為之,而無可能水平鋪設,上訴人竟指摘被上訴人故將道路鋪成斜坡狀,造成其倒車入庫時不好倒車云云,所為主張顯無可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原供道路通行之使用目的,且有利於各共有人及公眾之通行利益,故應屬共有物之保存行為,自得由被上訴人單獨為之,尚無必要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二)又核上述系爭調解筆錄第肆點內容,僅係關於修築道路費用負擔之約定,並未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於系爭土地修築道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自難認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云云,亦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鋪設系爭水泥路面之行為,既符合兩造調解約定,且有利於各共有人及公眾通行利益,而屬共有物之合理、必要保存行為,即難謂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上開民法、土地法等規定及調解約定,或有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不法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係私自改變系爭土地地形、樣貌及外觀,且僅圖利自己云云,並不足採,其依侵權行為及共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0.06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挖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由上訴人修築鋪設路面,且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修築費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