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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林文昭被上訴人 羅建國訴訟代理人 戴盛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主張:

訴外人吳瑞鄰持上訴人所簽發、由吳瑞鄰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作為屆期還款之用,並經被上訴人允借並交付借款。惟上開支票詎於屆期後,經提示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清償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

系爭支票係吳瑞鄰背書後由被上訴人善意取得,且被上訴人於持有系爭支票當時,即已向付款銀行照會票據信用良好而收受,票據既為不要因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取得或詐欺取得票據。且上訴人與吳瑞鄰之糾葛,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生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問題。又被上訴人係經營各式鞋類批發與零售買賣生意,吳瑞鄰則係販賣鞋類產品之盤商業務,被上訴人與其確有因生意上及金錢往來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並有向被上訴人調用現金,且持生意往來之客票作為清償。詎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被上訴人聯絡吳瑞鄰處理均不獲置理,遂依法請求給付票款以降低損失。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

系爭支票係吳瑞鄰向其所借,於屆期前,其已向吳瑞鄰要求交錢付兌,但吳瑞鄰不肯導致跳票,而其已向吳瑞鄰提起詐欺告訴,吳瑞鄰並已承認當初向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詐騙。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吳瑞鄰說是欠被上訴人錢所以拿系爭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

系爭支票為吳瑞鄰詐欺取得之贓物,被上訴人明知吳瑞鄰已一段時間沒有工作而無收入,不可能因工作取得系爭支票仍予收受,自係惡意取得。而吳瑞鄰既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自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且吳瑞鄰係先向被上訴人借款,事後再交付系爭支票給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應屬無償行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屬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吳瑞鄰之權利,亦不得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原審經審認兩造之主張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吳瑞鄰於102年8月間向上訴人以承包工程亟需付款為由,而由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訴外人吳瑞鄰使用。吳瑞鄰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持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之用。

二、爭執事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有無理由?

叁、法院之判斷: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訴外人吳瑞鄰,並由吳瑞鄰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票據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即應對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負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取得或無對價取得,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吳瑞鄰之權利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部分:

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而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吳瑞鄰已久無工作,應不可能因工作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已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且縱使被上訴人知悉吳瑞鄰已久無工作情形,然取得支票之原因多端,亦難認被上訴人得以知悉吳瑞鄰係因詐欺上訴人而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自吳瑞鄰處取得系爭支票之時,即已知悉上訴人與吳瑞鄰間具有抗辯事由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先有借款後提供系爭支票清償,而屬無償行為,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無對價取得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無對價」,則係就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兩者並非屬於同一概念(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例,係就無償行為所為解釋,顯與本件是否無對價取得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且吳瑞鄰係因與被上訴人間金錢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吳瑞鄰在系爭支票背書以擔保該金錢借款債務之履行,對被上訴人而言,既有金錢借款債務此一對價關係,即難謂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非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被上訴人自無從援引對吳瑞鄰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為發票人之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有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00元及其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8,1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法 官 蕭承信附表:

┌───┬─────┬──────┬─────┬─────────┐│發票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林文昭│KD0000000 │102年8月23日│5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 │ │ │ │明南路分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08-29